111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罹患絕症,不久人世。為了最後一次為母親慶生,甲前往乙經營的烘焙坊訂購生日蛋糕,當場付清款項,約定在慶生當天乙店打烊前自行取貨。未料甲當天身體不適昏倒路旁,被路人送醫急救,清醒時已經過了乙店打烊時間。甲強忍著身體不適前往乙店,從門外看到所訂購的蛋糕擺放在冷藏櫃裡,但不得其門而入。甲嘗試聯絡乙本人未果,眼看與母親約定的慶生時間已到,只好拿石塊敲破乙店的玻璃大門,進門取走蛋糕。請詳述甲的刑責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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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均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加重竊盜罪):檢討行為人取走他人動產時,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變動以交付為要件,賣方未交付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買方雖付清價金,但未經同意自行取物,客觀上屬竊取他人動產,惟因買方具備正當債權請求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竊盜罪。
  • 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持石塊敲破他人玻璃大門致失去防護效用,該當本罪。
  •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打烊時間未經同意強行進入他人店面,該當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與民法第 151 條(自助行為):精神與情感層面之需求不屬於緊急避難所保護之法定法益;且債權之履行未有不能實行或甚難實行之急迫危險,不符合自力救濟之補充性要件,無法阻卻違法。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與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從一重處斷,以及法律認識錯誤之責任減輕。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綜合性刑法申論題,採「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 →\rightarrow 違法性 →\rightarrow 罪責)依序進行審查:

  1. 構成要件審查:
  • 先檢討侵害財產權最重之「加重/普通竊盜罪」。關鍵在於區分「客觀他人之物」與「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 次檢討「毀損器物罪」與「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
  1. 違法性審查:
  • 檢討甲因絕症及為母慶生之動機,能否依「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或「自助行為」(民法第 151 條)阻卻違法。
  1. 罪責與處斷審查:
  • 檢討甲對行為合法性誤解之「禁止錯誤」(刑法第 16 條)。
  • 進行罪數競合宣告(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與告訴乃論性質說明(刑法第 308 條、第 357 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本案甲之各項行為可能涉犯之罪名與法理爭點,逐一進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剖析)

  1. 加重竊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普通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分析:
  • 不成立犯罪。
  • 分析說明:
  • 客觀構成要件: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經交付不生效力。甲雖已當場付清價金,但乙尚未交付蛋糕,蛋糕之所有權仍屬乙所有,且由乙占有中。甲破門取走蛋糕,客觀上破壞乙之占有並建立自己之占有,符合「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要件。
  • 主觀構成要件:竊盜罪之成立,主觀上除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所有意圖)。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416 號判例意旨及通說見解,行為人對物具有正當之民事給付請求權(買賣契約之債權交付請求權,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且清償期已屆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正當權利之意思取物,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甲取走已付費蛋糕係主張正當債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構成普通竊盜罪,亦不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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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法律系教授,與擔任市政府公務員的乙是大樓同層鄰居。乙的小孩丙經常在深夜大聲喧嘩,甲的工作與睡眠都受到嚴重干擾。乙多次向甲致歉,表示丙都不聽其口頭勸告。甲對乙面帶嚴肅地表示,父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懲戒權,可以對不聽話的小孩施加體罰,程度不拘。當丙又深夜大聲喧嘩時,聽信甲所言的乙,果真拿藤條將丙痛打到全身瘀青。甲出門巧遇傷勢嚴重的丙,才得知其玩笑話竟被乙當真,深感歉疚。請詳述甲、乙的刑責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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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

  1. 父母懲戒權之界限及違法性判斷。
  2. 乙對法律規範之誤認,是否成立刑法第16條之禁止錯誤。
  3. 甲利用法律上錯誤使乙傷害丙,涉及教唆犯、間接正犯及過失責任之區別。
  4. 傷害罪與刑法第286條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罪之適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民法關於父母懲戒權現行法已有修正,惟本題仍依111年法規判斷。


二、乙之刑責

(一)乙客觀上成立傷害行為

乙持藤條將丙痛打至全身瘀青,已造成丙身體法益受侵害,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題目雖稱丙「傷勢嚴重」,但刑法上的「重傷」須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例如毀敗一目、肢體機能重大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單純全身瘀青,尚不足以認定為刑法上的重傷,因此應以普通傷害罪論處。

(二)父母懲戒權不能正當化本案行為

民法第1085條於命題時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此項權利並非父母得任意毆打子女,而必須符合:

  • 目的在於管教、保護或教養;
  • 方法具有必要性;
  • 程度不得逾越合理範圍。

本案丙深夜喧嘩,乙固然有管教子女之正當目的,但以藤條痛打至全身瘀青,顯已超過必要且合理之懲戒程度。因此,乙不得主張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權而阻卻違法。

(三)乙之法律錯誤屬禁止錯誤

乙聽信甲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懲戒權,程度不拘」,知道自己正在持藤條毆打丙,也知道丙是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乙錯誤之處在於,誤認法律允許父母以任何程度體罰子女。

此係對行為違法性之誤認,屬於刑法上的禁止錯誤,而非對事實之誤認。

依刑法第16條:

  • 不知法律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 但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得免除其刑;
  • 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得減輕其刑。

本案乙雖受甲這位法律系教授誤導,但「程度不拘」明顯涉及極端且嚴重的毆打行為,乙仍應查證父母懲戒權之界限。又乙為市政府公務員,具有一般理解法律規範之能力,難認其錯誤無法避免。因此,乙不得免除刑責;若法院認為甲之專業身分使乙產生相當程度信賴,仍可依刑法第16條後段斟酌減輕其刑。

(四)是否成立刑法第286條

刑法第286條係保護未滿18歲者之身心健全及發育。父母以藤條將未成年子女痛打至全身瘀青,已非合理管教,而是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亦可能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同一毆打行為同時侵害丙之身體法益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法益,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依題目所示情節,若認定已達「凌虐」程度,應以刑法第286條第1項為重罪處斷;至少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甲之刑責

(一)甲不成立故意傷害之教唆犯

教唆犯須有使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包括:

  1. 教唆故意;
  2. 被教唆者實行特定犯罪之故意。

甲以嚴肅態度告訴乙父母得不受限制地體罰子女,客觀上確實足以促使乙毆打丙。然而題目明確記載,甲係出於玩笑,且得知乙真的毆打丙後「深感歉疚」。依題意,甲並無使乙傷害丙之故意,也沒有容認丙受傷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甲不成立刑法第29條之故意傷害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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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為持有海洛因被警方逮捕,警詢時表示海洛因是向毒販乙所購買。警方推測乙可能將海洛因存放在住處,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就大隊人馬前往乙宅。乙恰好不在家,由同住的乙妻應門。警員丙語氣緩和地徵求乙妻同意進屋搜索。乙妻覺得有點不妥,卻又不敢得罪警察,只好任由警察進屋。警員果真在儲藏室裡找到乙藏匿的海洛因,當場扣押,離去前並請乙妻在搜索筆錄上簽名。檢察官以警方在乙宅扣押的海洛因及甲的證詞為證據,起訴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乙的辯護人在審判中抗辯扣案的海洛因無證據能力,請詳述乙的辯護人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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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搜索票原則與無票搜索例外。
  2. 同意搜索之要件,尤其是「出於自願性同意」。
  3. 同住配偶是否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4. 違法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

依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搜索原則上應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為之。無搜索票搜索,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無票搜索,以及第131條之1所規定之同意搜索。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搜索是否合法→乙妻之同意是否有效→違法取得之海洛因是否當然排除→依第158條之4判斷證據能力搜索是否合法 \rightarrow 乙妻之同意是否有效 \rightarrow 違法取得之海洛因是否當然排除 \rightarrow 依第158條之4判斷證據能力

一、警方原則上應聲請搜索票

警方僅因甲供稱海洛因係向乙購買,即推測乙可能將毒品存放在住處。此種情形涉及乙住宅及儲藏室之高度隱私領域,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聲請搜索票。

本案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要求之急迫情形:

  • 乙當時不在家,並非正在屋內逃亡或即將逃逸。
  • 警方沒有發現正在進行犯罪或即將湮滅證據之具體事實。
  • 警方只是一般性推測乙可能藏有毒品。
  • 警方有時間組織人力前往乙宅,亦有機會依法聲請搜索票。

因此,本案不能以一般犯罪偵查推測取代搜索票,也不屬於逮捕後附帶搜索、現行犯搜索或緊急搜索。

二、乙妻之同意搜索是否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並應依法記載同意意旨。

同意搜索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同意人對該處所或物品具有一定管理、支配或共同使用權限。
  • 同意是在自由意志下作成。
  • 警察不得以強暴、脅迫、威嚇、欺罔或其他足以壓制意思自由之方式取得同意。
  • 同意範圍應明確,不能逾越同意人合理授權之範圍。

乙妻與乙同住,對住宅公共區域及共同使用之儲藏室,原則上具有一定管理權限。因此,乙妻並非當然完全無權同意警方進入住宅。但「同住配偶」不代表可以任意同意搜索乙專屬之房間、抽屜、箱櫃或其他乙單獨支配之空間。

本題即使認為乙妻對住宅及儲藏室具有共同管理權限,仍須進一步判斷其同意是否出於自願。

三、乙妻的同意欠缺任意性

題目明確交代:

  • 警方未持搜索票。
  • 警方以大隊人馬前往乙宅。
  • 乙妻覺得不妥。
  • 乙妻因不敢得罪警察,只好任由警察進屋。

這些情況顯示乙妻並非基於自由意志同意,而是因警察人數、權力地位及心理壓力而被迫容忍。所謂「任由警察進屋」,不等於積極、明確且自願之同意;「不敢得罪警察」更直接反映其意思決定受到壓制。

警員語氣緩和,只能說明表面上沒有使用粗暴言詞,不能排除整體情境所形成之心理強制。判斷同意是否自願,應觀察警察人數、是否出示搜索票、是否告知可以拒絕、同意人之年齡及智識、警察是否具有優勢地位,以及同意人當時的整體心理狀態。

因此,乙妻之同意欠缺自願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要件。

四、事後在搜索筆錄上簽名不能補正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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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檢察官以被告 A 涉嫌殺人罪起訴,A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獲判有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法官甲、乙、丙組成合議庭審理。受命法官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任職期間,曾經參與本案第一審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程序,並在審判中裁定延長羈押 A,後來因為調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參與本案的第一審判決。被告 A 認為甲曾經參與過本案的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經不可能保持客觀中立,故聲請法官甲迴避,請詳述 A 的聲請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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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刑事訴訟法上法官迴避的類型,尤其是:

  1. 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裁判,是否構成應自行迴避事由。
  2. 法官雖無法定迴避原因,但是否因客觀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法官甲是否應迴避,應依序檢驗:

甲是否曾參與第一審裁判⟶是否符合第17條第8款\text{甲是否曾參與第一審裁判}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符合第17條第8款}

若不符合,再判斷:

甲先前的訴訟行為⟶是否足以客觀認定有偏頗之虞⟶是否符合第18條第2款\text{甲先前的訴訟行為}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足以客觀認定有偏頗之虞}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符合第18條第2款}

關鍵不在於甲是否曾經接觸本案,而在於其接觸的程度及性質,究竟是「參與前審裁判」,還是僅參與前審的個別訴訟程序。

一、第17條第8款:甲未曾參與前審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曾參與本案前審之裁判」,重點在於法官曾參與前一審級對本案所作成的裁判,尤其是對案件實體爭點作成判斷的判決。

本題中:

  • 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程序;
  • 甲曾裁定延長羈押被告A;
  • 但甲因調職,未參與第一審判決的作成。

因此,甲雖曾參與第一審的部分訴訟程序,卻未參與第一審判決。其先前的程序參與,尚不等於曾參與本案前審的裁判。

尤其「參與證據調查」與「參與第一審判決」應予區分。前者是審判程序中的個別訴訟行為,後者則是法官對案件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所作成的終局判斷。法條所要避免的是法官先在下級審作成判斷後,又在上級審重新審理同一案件,形成自己審查自己先前裁判的情形。

所以,甲不符合第17條第8款的法定迴避事由。

二、裁定延長羈押,不等於參與本案實體裁判

甲曾裁定延長羈押,仍不足以直接認定其曾參與本案前審裁判。

羈押裁定所審查的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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