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姓名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身心障礙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戶政法規(包括戶籍法、國籍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姓名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何種情形應為遷出登記?以及何種情形得不為遷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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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戶籍法》第 16 條關於「遷出登記」之實體要件,核心在於掌握戶籍法制上遷出登記的二元體系(國內遷徙 vs. 國外遷徙),以及法律對於「法定應為義務」與「阻卻義務事由(得不為)」之明確劃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本題涉及之《戶籍法》第 16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現行法亦同)。涉及法條如下:

  1. 《戶籍法》第 16 條第 1 項:國內遷徙之遷出登記及其例外。
  2. 《戶籍法》第 16 條第 2 項: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及其例外。
  3. 《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出境人口遷出規定之排除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歸納型申論題。解題時切忌僅列出國內遷徙,而必須採雙軌對照法,將「應為遷出登記」與「得不為遷出登記」分別切分為「國內遷徙」與「出境人口(國外遷出)」兩大區塊作答:

  1. 應為遷出登記之情形:以客觀時間標準(三個月、二年)與空間界線(原鄉鎮市區、國境)為切入點。
  2. 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以當事人主觀無永久遷移意思,或因國家任務、學業、特別身分限制為切入點。
  3. 法制銜接延伸:補充申請人、申請期限與未申請時之逕為登記效果,展現三等考試應有的體系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考生作答時應注意以下要件之嚴格對應與辨析:

  • 國內 vs. 國外:切勿漏列「出境二年以上」之遷出登記,否則分數直接折半。
  • 應為 vs. 得不為:「得不為」係法律賦予之除外權利(阻卻違法事由),並非「不得為」(禁止辦理)。當事人若欲主動辦理遷出,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 國內就學 vs. 國外留學:法條明文限定「國內就學」得免遷出;若出境出國留學逾二年,仍須依法為遷出登記,不可混為一談。
  • 本人 vs. 眷屬:因公派駐境外的例外規定中,出境人口之遷出明文包含「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國內遷徙則僅規定「因公派駐境外」,範圍有別。

解題技巧

  1. 數字與時間口訣:
  • 國內遷徙「3 個月」。
  • 國外遷徙「2 年」。
  1. 免遷出事由口訣:
  • 國內免遷出記「兵、學、監、公」(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監服刑、因公派駐境外)。
  • 國外免遷出記「公眷、遠漁」(因公派駐境外及其眷屬、隨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1. 常見陷阱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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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列舉外國人符合何種情形申請歸化時,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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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國籍法》中有關外國人歸化之國籍單一原則與其例外規定。 我國國籍法制為避免雙重國籍導致人民效忠衝突及權利義務矛盾,原則上採「單一國籍原則」。依民國 107 年命題當年適用之《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經許可後,原則上應於 1 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符合法定展延事由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為保障基本人權、避免造成無國籍人,並兼顧國家延攬優秀外國人才與表彰重大貢獻之政策目標,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 9 條第 2 項特別增訂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三種法定例外事由(殊勳人才、高級專業人才、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列舉與要件解析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與鋪陳步驟如下:

  1. 破題揭示原則:先點出《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原則(歸化應於許可日起 1 年內補提喪失原國籍證明,否則撤銷許可),彰顯「免提出」屬於法律嚴格規範之例外。
  2. 核心法條引述:精確援引《國籍法》第 9 條第 2 項之三款法定事由,條分縷析呈現。
  3. 延伸要件與子法闡釋:
  • 說明「殊勳歸化」需銜接《國籍法》第 6 條並報請行政院核准。
  • 說明「高級專業人才」需經主管機關推薦與跨部會審查。
  • 說明「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需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並補充《外國人申請歸化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認定標準》之實務常見類型,以增加答題深度與專業度。
  1. 體系總結:收束於我國人權保障與吸引國際優秀人才之立法意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無選項。以下針對作答必須涵蓋的法定三款例外要件與實務認定程序進行體系化深入剖析:

  1. 第一款: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有殊勳於中華民國)
  • 實體要件:外國人對中華民國有特殊貢獻或功勳(如長期奉獻我國醫療、偏鄉教育、社會福利之宗教人士或外籍人士)。
  • 程序要件:依《國籍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此類歸化應經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經核准者,不僅得免除一般歸化之財產獨立生活要件,亦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保留其原國籍。
  1. 第二款: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高級專業人才
  • 實體要件:在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具備高級專業能力,且其留任有助於中華民國國家利益。
  • 程序要件:須先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再由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各該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審查通過」(依《歸化國籍之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審核)。
  1. 第三款: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證明
  • 實體要件:當事人主觀上無怠惰或規避放棄國籍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因外在法律或事實障礙導致無法取得喪失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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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因殺人罪入獄服刑,獲假釋出獄後,因更生需求而申請改名。請問其申請改名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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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姓名條例》中關於申請改名之「消極資格限制」(不得改名之事由)與「積極事由及次數限制」,並結合《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殺人罪之法定刑與假釋效力。涉及之法條為:

  1. 《姓名條例》第 15 條(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行版本):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消極限制事由及其解除要件。
  2. 《姓名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合法改名事由(特殊原因)與改名次數限制(以三次為限)。
  3.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法律效果(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適用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層次審查法」,依序探討消極限制與積極限制:

  1. 第一層(罪名法定刑與宣告刑定性):A 因殺人罪入獄服刑並獲假釋,死刑不得假釋,故 A 受宣告之主刑必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
  2. 第二層(消極限制:假釋期間):檢驗 A 在「假釋期間」能否改名。依《姓名條例》第 15 條規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一律不得改名。
  3. 第三層(消極限制:假釋期滿後):依民國 107 年當時法規,分別檢討「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假釋期滿後的法律效果差異。
  4. 第四層(積極要件與次數限制):縱使消極限制解除,A 因更生需求改名,仍須檢驗是否具備法定改名事由(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特殊原因」)及次數上限(第 9 條第 2 項「三次」)。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題示事實之各法律爭點進行深入剖析)

  • 爭點一:假釋期間之消極限制(《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但書)
  • A 犯殺人罪判決確定,屬故意犯,受宣告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構成《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第 4 款事由。
  • 依同條第 3 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仍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故 A 獲假釋出獄後,在假釋期間內絕對受限,依法不得改名。
  • 爭點二:假釋期滿後之限制解除與否(區分宣告刑)
  • 若 A 原受宣告為「有期徒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同刑期執行完畢。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本文,刑期執行完畢後第 1 項第 4 款之限制即不適用,消極限制解除。
  • 若 A 原受宣告為「無期徒刑」:依民國 107 年適用之《姓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無期徒刑僅於「受刑人受免除其刑之執行或赦免後」始不適用消極限制。法條並未將「刑期執行完畢」或「假釋期滿」列為解除無期徒刑限制之事由。因此依命題當時法規,受無期徒刑宣告者縱使假釋期滿,若未受免除執行或赦免,終身仍不得申請改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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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女為中華民國國民,B 男為泰國人,兩人結婚後定居泰國。嗣後因感情不睦而協議分居,A 女赴日本工作,B 男則留在泰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人若欲離婚,對其適用之法律,有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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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涉外婚姻之離婚準據法決定原則」及「階梯式連繫因素之具體涵攝」。 涉及之主要法規與法理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迄今未修正):

  1.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條採「階梯式連繫原則(Subsidiarity approach)」,依序以「共同本國法 →\rightarrow 共同住所地法 →\rightarrow 最切地法」層層遞補,落實性別平等與實質關聯原則。
  2.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消極防衛條款/公序良俗):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若其適用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涉外民事法律之處理順序」循序漸進:

  1. 定性事件性別與性質:確認為涉外婚姻(夫妻一方為本國人、一方為泰國人)之「離婚」事件,定性後鎖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
  2. 區分離婚型態與基準時點:本條明定「協議時」或「起訴時」,分別對應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之法定基準時點。
  3. 階梯式連繫因素逐層檢驗與涵攝:
  • 第一階(共同之本國法):A 女為我國人、B 男為泰國人,無共同本國法。
  • 第二階(共同之住所地法):判斷分居後於「協議時」或「起訴時」是否仍有共同住所。探討兩人因感情不睦分居各住日本與泰國,是否已構成無共同住所。
  • 第三階(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若認定無共同住所,應審酌夫妻共同生活之中心、最後共同居所地、持續時間等因素,判斷最切地法(本件為泰國)。
  1. 補充公序良俗條款之審查:指出外國法(泰國法)經指引適用時,仍須受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之檢驗。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 涉外離婚之準據法採用「一國、二住、三最切」三階段遞補。
  2. 審題關鍵陷阱:
  • 時間點陷阱:法條明定是「協議時或起訴時」,切勿誤寫成「結婚時」或「分居時」。
  • 舊法思維陷阱: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曾採「夫之本國法主義」及重疊適用原則(牽連原則),現行法早於民國 99 年全盤修正為以男女平等與實質關聯為核心,不可引述已廢除之舊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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