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兩岸關係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有權限制出境之機關以及程序為何?試舉例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 憲法基礎與法律保留原則: 人民之出境自由屬於《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參照)。對國民限制出境(法例上多稱「禁止出國」),係對遷徙自由之重大干預,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明定國民禁止出國之各款實質事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之要件,以及書面通知當事人之程序與例外。
- 《刑事訴訟法》(107 年當時實務將限制出境定位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之一,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為之)。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時,財政部得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義務人有逃匿、隱匿財產等情形,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
- (法規現況提醒: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 108 年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將其獨立於限制住居之外;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禁止出國之事由與救濟規範,惟本題解題仍以 107 年當時法制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制度論+實務程序+實例操作」申論題,切入點應採「雙軌分流」架構:
- 釐清權限主體:區分「實質作成限制決定之機關(通知/囑託機關)」與「形式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切勿將移民署視為唯一的決定主體。
- 歸納程序環節:分為「審查發動」、「通知與列管執行(含書面處分與法定例外)」、「權利救濟」三階段。
- 具體舉例佐證:分別選取「刑事司法案件」與「行政欠稅案件」兩大最常見類型做對比式說明,展現答題深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三等公職特考之「申論題」,非選擇題型,無選項可供逐一分析。在閱卷評分標準上,本題的得分要素可拆解為以下三大核心層次:
- 機關權限層次:能否精準區分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財政部等實質發動機關,與移民署之執行地位。若僅答移民署,將被判定為觀念不周。
- 法定程序層次:是否寫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之「書面通知附理由」原則,以及防礙偵查或安全之「暫不敘明理由」例外,並點出相應的行政救濟或訴訟救濟途徑。
- 實例舉證層次:所舉案例是否法條正確、要件具體(例如列出欠稅門檻或刑事訴訟保全必要性),能將抽象法條成功涵攝於具體事實。
解題技巧
- 破除名詞迷思:一般人口語常稱「限制出境」,但在《入出國及移民法》法定用語為「禁止出國」。作答時點出兩者關係(「限制出境即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之禁止出國」),能展現專業法學素養。
- 答題版面結構化:申論題切忌一段到底。應以「一、權責機關」、「二、作業與救濟程序」、「三、實例說明」三階大標鋪陳,次標條列,閱卷老師能在 15 秒內掌握得分點。
- 常見失分陷阱:忽略了「告知與救濟程序」。限制人民出境屬負擔處分,依正當法律程序,機關原則上須以書面載明理由送達當事人,此點漏寫會損失大量分數。
【答案】
本題依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擬答如下:
一、有權限制出境(禁止出國)之機關
人民之出境受憲法第 10 條遷徙自由之保障,限制出境須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實務上「限制出境」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稱為「禁止出國」,其有權機關依功能可區分為「實質裁決/通知機關」與「執行機關」:
- 實質裁決/通知機關(發動主體):
- 刑事司法機關:
- 法院與檢察官:依命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實務見解,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之一,基於保全刑事偵查或審判之必要,檢察官或法官得依職權命被告限制出境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地方政府機關首長可否直接與大陸地方首長簽署協議?有無處罰?其程序為何?請敘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民國 107 年 7 月組織法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大陸委員會」;另民國 108 年增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3 建立涉及政治議題協議之高度國會審查與公投門檻,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兩岸事務之中央專屬管轄性,以及地方政府涉足兩岸公權力與政治事務之法制界線,涉及關鍵法規如下:
- 簽署協議之主體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構),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
- 協議之廣義定義: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3 項明定,所稱協議包括約定、備忘錄(MOU)或其他名義之文書,防杜以非正式名稱規避審查。
- 違法簽署之處罰機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0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針對地方機關首長或直接負責人定有行政罰鍰(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與刑事責任(情節重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 簽署協議之正當程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規範協議簽署之事前報核授權、草案審查,以及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送立法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之國會監督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連環式」三段申論題,答題架構應嚴格對應題目三個設問,切入策略如下:
- 第一問(可否直接簽署):先採「原則否定、例外授權」之立論,點出兩岸涉外事務屬中央專屬管轄權(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參照),地方政府無自主締約權;續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1 具體法條要件論述。
- 第二問(有無處罰):明確給出肯定答覆「有處罰」,並精準引出第 90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區分「一般情節(行政罰鍰)」與「情節重大(刑事自由刑與罰金)」,展現刑罰與行政罰兼具的雙軌責任。
- 第三問(其程序為何):按時間軸梳理「事前審查授權 草案審查 正式簽署 事後國會監督」之四階段程序,並依協議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修正,細分「立法院備查」與「立法院審議」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設置。為達實戰精準得分,將閱卷核心爭點分解剖析如下:
- 爭點一:地方首長得否藉由地方自治權限主張簽署權?
- 不得。地方自治雖享有自主組織與自治事項管轄權,但依憲法第 107 條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涉外事務及兩岸事務非屬地方自治事項。未經陸委會授權,地方首長不得直接以任何形式簽署具公權力或政治意涵之文件。
- 爭點二:若簽署名稱為「意向書」或「交流備忘錄」,是否可免受處罰?
- 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3 項採取「實質審查主義」,不論名義為協議、備忘錄、約定或倡議,只要內容「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即受同條第 1 項及第 90 條之 2 拘束與處罰。
- 爭點三:受罰主體究為地方政府機關還是地方首長個人?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並就其入國之程序、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規定敘述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中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之基本身分定義與入國管理制度。解題核心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包含:
- 身分定義:本法第 3 條第 5 款。
- 入國程序:本法第 4 條(查驗程序)、第 8 條(申請許可與免申請事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 管制規定:本法第 7 條(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之事由及專案許可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建構型」申論題,採三段式論述:
- 精準破題定義:先引本法第 3 條第 5 款,將無戶籍國民的「僑民」與「歸化/回復國籍者」兩大身分要件明確切出。
- 層次化說明入國程序:區分「境內/境外之許可申請(原則)」、「持照免事先許可之例外(但書)」及「港口機場之查驗放行」,展現完整的行政程序法制架構。
- 系統性梳理管制事由:將第 7 條法定 8 款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事由歸納列舉,並務必補上「審查會專案許可」之例外規定,以展現答題的深度與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答題應以條列化、架構分明之申論格式書寫,完整內容請見下方【答案】。
解題技巧
- 體系區別與防混淆:
- 務必區分「無戶籍國民」(本法第 7 條)與「外國人」(本法第 18 條)之禁止入國事由。無戶籍國民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及入國權利高於外國人,因此法條未將「罹患傳染病」、「無謀生能力」或「違反其他行政法規未繳罰鍰」列為禁止入國事由,切忌混入外國人禁止入國要件。
- 關鍵字歸納記憶法(第 7 條 8 款):
- 國安暴力:參加恐怖暴力組織、內亂外患重大嫌疑、危害國安或社安之虞。
- 刑事犯罪: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經通緝、依法限制出國。
- 證照管制:偽造變造或冒用證照、曾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入國處分。
第 四 題25 分
試述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暫時留置要件與期間之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限制受強制驅逐出國對象人身自由之規範體系與法定要件。
- 法源依據與名詞辨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本法法條中並無「暫時留置」之法定專有名詞。考量題旨所指涉之「人身自由限制」、「要件」及「期間」,命題真意實指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所增修之本法第 38 條「暫予收容」(該條第 2 項法定用語為「暫時收容」)。
- 現行法已修正:本法後於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大幅修正公布收容要件及程序,惟解題依規定仍以民國 107 年命題時有效法規為準。
- 關鍵法條: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暫予收容要件)、第 38 條第 2 項(暫時收容期間),並得補充本法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之留置規定作為備位防禦。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命題用語與法條實定用語微有出入」之申論題型,切入策略應兼具「精準法理辨析」與「體系化論述」:
- 破題辨正:開門見山點出法規無「暫時留置」一詞,論述命題焦點實為本法第 38 條之「暫予收容(暫時收容)」,展現專業法學素養與審題辨析力。
- 要件體系化:收容為干預人身自由之重大行政處分,採嚴格法定原則。論述其要件時,須區分「主體」、「對象要件(前置處分)」、「實質必要性要件」及「四款列舉要件」。
- 期間與起算精準化:精確引述法定期間上限(15 日)及其起算基準時點(自暫予收容時起算)。
- 備位論述補強:若命題委員非指收容,而係指國境查驗時之「留置」,則依本法規定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之身分查證留置規定(不得逾 3 小時),作為備位補充,確保立論周延完整。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題核心應考法條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逐項剖析):
- 對象與實體要件(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
- 處分主體: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 前置要件:須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
- 必要性要件: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列舉法定事由(具備其一即可):
- 第一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潛逃之虞。
- 第三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身分不明,非予收容無法查明。
- 第四款:其他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
- 期間要件(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
- 法定期間上限:暫時收容期間不得逾 15 日。
- 起算點:自「暫予收容時」起算。
- 後續銜接:移民署應於 15 日內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如未能執行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 5 日前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續予收容。
- 備位要件剖析(國境查證身分之留置):
- 若命題意旨指國境線或查察勤務之身分查驗留置,依本法規定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2 項:
- 要件:不能查明身分,或出示證件顯有偽造、變造之虞,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 期間:自攔檢時起算,不得逾 3 小時,且非管束不得將其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