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身心障礙特考三等 地政 土地法規與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土地徵收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中,皆有關於住戶安置之相關規定。試依土地徵收條例與都市更新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安置之對象與具體之實施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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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制度的住戶安置:一是《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針對特定經濟弱勢者,課予需用土地人訂定安置計畫的義務;二是《都市更新條例》將拆遷安置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要求拆遷前進行協調,另對符合條件而因拆遷無屋可住者提供住宅協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各法的安置對象、觸發條件、負責主體、安置方式與程序,即可完整比較。須注意,《土地徵收條例》明定安置計畫的對象範圍;都市更新則須分別掌握一般拆遷安置計畫、拆遷協調程序,以及弱勢住戶的政府住宅協助。
一、《土地徵收條例》的安置
(一)安置對象
依同條例第34條之1,須符合下列條件:
- 徵收公告一年前已有居住事實。
- 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
- 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無屋可居住。
若屬相同處境,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也納入安置對象。此規定保障的是因徵收而失去居所的弱勢居住者,並非所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均當然取得安置住宅。
(二)安置內容與執行主體
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在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法定安置方式包括:
- 安置住宅。
-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租金補貼。
法條列舉的是安置方式,實際採行方式與計畫內容應載明於徵收計畫書。
二、《都市更新條例》的安置
(一)一般拆遷安置計畫
依命題當年《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拆遷安置計畫。故採重建等涉及拆除或遷移的更新事業,實施者須將相關安置安排納入事業計畫,並依核定計畫辦理。
一般安置措施可依個案規劃,例如現地或異地安置、提供中繼住宅、搬遷費或租金補貼等。安置安排及費用應依事業計畫內容處理;採權利變換者,相關拆遷安置經費得依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費用。
(二)拆遷前協調程序
依同條例第57條,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的土地改良物,實施者應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未辦理時,得由實施者代為拆遷,或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
實施者代為拆遷前,應本於真誠磋商精神,就拆遷期日、方式、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調;協調不成而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代拆請求後,主管機關仍應再行協調。這是拆遷執行程序上的安置保障。
(三)弱勢住戶的住宅協助
第 二 題25 分
平均地權條例已增訂第 47 條之 5 規定,明定任何人不得有不動產炒作行為。其所禁止之行為有哪些?違反時,相關罰則之規定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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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考點是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5 所列的三類不動產炒作行為,以及同條例第 81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項的行政罰責。
第 47 條之 5 第 1 項以「任何人」為規範對象,不限於不動產業者;只要行為符合各款要件,即屬禁止的炒作行為。是否違規,應依各款的行為方式及其影響判斷,不能只因價格上漲或交易頻繁,就直接認定炒作。
二、解題方法
答題時可按「三種行為態樣 → 查核權 → 罰則」依序說明:
- 先逐款列出禁止的三種行為,並寫明各款所要求的構成要件。
- 再補充主管機關的查核權及受查核者的配合義務。
- 最後說明罰鍰額度、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按交易戶數處罰,以及法人或自然人的併罰責任。
三、禁止的不動產炒作行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5 第 1 項,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交易價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並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
答題須點出兩個要件:一是透過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二是該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單純發表意見或資訊有誤,未符合條文所要求的影響要件,不能僅憑此即逕認成立本款炒作行為。
(二)通謀或虛偽交易,營造交易活絡表象
與他人通謀,或進行虛偽交易,以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的表象。
本款重點在交易並非真實正常交易,而是藉由通謀或虛偽交易製造市場熱絡的假象,足以影響市場對交易情況的判斷。
(三)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牟利
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本款須同時掌握行為方式與結果要件:行為人透過自己、他人名義或集結多人進行條文所列行為,並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以壟斷轉售牟利。並非所有買入、銷售或轉售都當然違法,仍須符合本款所列要件。
第 三 題25 分
有一筆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其中之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應登載哪些內容?登記之債權確定日有何限制?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其他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應如何辦理?如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應如何登記?又有何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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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第 115 條之 1 及第 115 條之 2,重點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應記載的內容、原債權確定期日的限制,以及數個抵押權並存時如何維持原有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約定的最高限額,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的抵押權。它與普通抵押權的差別,在於原債權確定前,所擔保的債權可能隨交易繼續發生;原債權確定後,才結算實際發生的債權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各子題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登記簿應記載哪些內容?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之 1:
- 登記機關應將契約書所載的擔保債權範圍記明於登記簿。
- 契約書約定原債權確定期日者,也應記明於登記簿。
- 設定登記後,當事人另行約定確定期日,或在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同樣應將該期日記明於登記簿。
因此,作答要明確指出登記簿記載的是「擔保債權範圍」及「有約定時的原債權確定期日」。
二、登記之債權確定日有何限制?
原債權確定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
若設定後變更確定期日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則自變更之日起計算,也不得逾三十年。也就是說,設定時以設定日為計算基準,變更時以變更日為計算基準。
三、因債權讓與辦理變更登記時,其他抵押權如何處理?
同一土地權利已設定數個抵押權,其中一個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辦理變更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5 條,原登記的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換言之,債權讓與可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但不得藉此改變該抵押權與其他抵押權原有的登記順位。
四、增加擔保債權金額時,應如何辦理?
原則上,應就增加的金額另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維持其他後次序權利人的順位利益。
第 四 題25 分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如以遺囑為之,應由何人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又應如何登載該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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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及第130條:以遺囑成立土地權利信託時,由誰申請信託登記;登記機關又應在登記簿上如何記載信託內容。
以遺囑設立信託,須先處理被繼承土地的繼承登記,再由適格申請人會同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信託登記除記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外,還須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並指明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解題方法
先依遺囑是否指定遺囑執行人,判斷申請人:
-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信託登記。
- 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 繼承人有無不明: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