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身心障礙特考四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成文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之法源」及「成文法源」的區分。
行政法法源可分為:
- 成文法源:以文字形式制定、公布,具有一般抽象規範性者,例如憲法、法律、法規命令。
- 不成文法源:非以正式法規範形式制定,但在行政法上具有補充或拘束作用者,例如習慣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院裁判所形成的法律見解。
判斷重點在於:該項目是否屬於「以法規範形式制定並公布的抽象規範」。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於具有一般抽象規範內容的成文法規範:
- 憲法是國家根本法。
- 法律是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規範。
-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的抽象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即有規定。
- 行政法院裁判是法院針對具體案件所作的司法判斷,並非以一般抽象法規範形式制定。
因此,行政法院裁判不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選項分析
(A) 法律:錯誤選項
法律是成文法源。法律由立法院制定,經總統公布後,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產生一般拘束力。
行政法上的重要法律,例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均屬於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B) 憲法:錯誤選項
憲法是成文法源,也是行政法最重要的上位法源。
第 2 題2 分
關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依法行政原則」及法規範位階,包含: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及其他上位法規範。行政機關不論作成行政處分、訂定行政規則或行使裁量,均須遵守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作為依據。
- 法規範位階:不同法規範間具有上下位階,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憲法第172條亦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找出法規範位階敘述錯誤」的題型,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依法行政原則是否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
- 再判斷法律優位原則的定義是否正確。
- 檢查各類法規範的上下位階是否排列正確。
- 最後確認裁量基準是否仍受法律拘束。
其中,法規範位階不能只看「是否為行政機關制定」,還要注意自治法規與中央法規命令間的拘束關係。
選項分析
(A) 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正確。
依法行政原則通常包含兩個主要內涵:
-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作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依據。
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任何行政行為皆不得牴觸法律及上位之法規範
正確。
法律優位原則的重點在於「消極不違法」。行政機關即使享有裁量權,仍不得作成違反法律或上位法規範的行政行為。
第 3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予以行政裁罰,應以下列何種地方法規為依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法規的種類,以及行政罰的法律保留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地方自治團體如欲針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予以行政裁罰,必須以具有法規範效力,且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作為依據。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其中:
- 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
- 由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為自治規則。
行政裁罰涉及人民義務及法律效果,不能僅以行政機關所訂定的行政規則或自治規則作為處罰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行政罰法定原則」作為判斷起點:
題目所問的是地方自治團體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者予以「行政裁罰」,因此必須判斷何種地方法規具有創設人民義務及行政罰的效力。
自治條例是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具有地方自治團體之法規範性質,得在法律授權或自治事項範圍內,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及違反義務時之處罰。因此,本題應選擇自治條例。
選項分析
(A) 自治規則
錯誤。
自治規則是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的自治法規,主要用於規範地方行政機關內部事項,或執行自治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由於自治規則並非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原則上不得直接創設、剝奪或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也不得單獨創設行政罰。若以自治規則作為處罰人民的依據,將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B) 行政規則
錯誤。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裁量瑕疵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裁量瑕疵」與「法律適用錯誤」的區別。
行政機關依法享有裁量權時,並非可以任意決定,仍須受下列原則拘束:
-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平等原則:對於相同或具有重要相似性的案件,原則上應為相同處理;不同處理須有合理正當理由。
- 比例原則:處分內容應適合、必要,且不得過度侵害人民權利。
- 裁量目的拘束:裁量應基於公共利益及法規授權目的,不得出於私人恩怨或其他不相關因素。
- 個案衡量義務:行政機關應考量個案中的違規情節、責任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等重要因素,不得僵化、一律作成相同處分。
常見裁量瑕疵包括:
- 裁量逾越:超過法律所容許的裁量範圍。
- 裁量濫用:雖在形式上裁量範圍內,卻基於不相關目的或不正當動機行使裁量。
- 裁量怠惰:法律要求個案衡量,行政機關卻未行使裁量,或以一律、僵化方式處理。
- 違反平等原則:對相同或類似案件作成無合理理由的不同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裁量瑕疵,可依序檢查:
- 行政機關是否確實具有裁量空間?
- 是否基於不相關因素或不正當目的?
-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 是否未進行必要的個案衡量?
- 還是行政機關根本誤認事實、誤解法規,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前三項均涉及裁量權的不當行使;D 則是將「超越停止線」錯誤認定為「闖紅燈」,屬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上的錯誤,並非裁量瑕疵。
選項分析
(A) 因個人恩怨對於違規者處以最高額罰鍰
此屬裁量濫用。
即使法律允許行政機關在一定額度內裁量罰鍰,裁量也必須基於違規情節、責任程度及公益目的。行政人員若因個人恩怨而對違規者處以最高額罰鍰,係基於與法規授權目的無關的私人因素行使裁量,違反裁量目的拘束,屬裁量瑕疵。
因此,A 錯誤。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公權力行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的區別,並以行政主體所採取的行為性質作為判斷標準。
一、公權力行政
公權力行政,是指行政機關或受法律授權之私人,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為的行政行為。其特色包括:
- 行政主體居於優越地位;
- 行為具有單方性、規制性或法律上形成效果;
- 行為目的在於執行公法上的公共任務;
- 受法律拘束,並得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
公權力行政不以行政機關親自作成為限。私人如受法律授權,執行具有公權力性質的公共任務,也可能成為公權力行政主體。
二、私經濟行政
私經濟行政,又稱「行政私法」,是行政主體以私人身分從事經濟活動或私法交易,例如採購、營業、買賣、租賃及提供一般商品或服務。
此時行政主體原則上與人民處於對等地位,行為通常適用民法、公司法等私法規範,不屬於公權力行政。
三、判斷公式
可用下列方式判斷:
本題關鍵不在於行為主體是否為政府機關,也不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公益目的,而在於該行為是否是基於公權力地位所作成。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
- 是否為採買、供水、營業等私法上的交易行為;
- 是否為行政主體以私人身分參與市場;
- 是否涉及法律授權下的單方公法上判斷或資格形成;
- 是否因行為具有公益性,就誤認為當然屬於公權力行政。
依此判斷,前三項及第四項中,多數屬於行政主體從事的私經濟活動;只有私立大學教師升等評審,是依法執行教師資格及身分相關的公法上審查職能,屬公權力行政。
選項分析
(A) 國立臺灣大學採買文具
國立臺灣大學採買文具,性質上是學校為維持校務運作,與廠商訂立買賣或採購契約。
雖然國立大學屬公立機構,且採購活動具有公益目的,但採買文具時,學校是以一般交易當事人的身分與廠商進行私法上的財物取得,並非基於公權力對廠商作成單方規制。
因此,這是私經濟行政,不是公權力行政。
(B) 市政府出資成立農產運銷公司
第 6 題2 分
有關公法與私法區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與私法之區分」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
- 公法行為受到較嚴格的公法原則拘束。
- 行政機關作成的公法上處分,原則上具有公定力與執行力,不必一律先取得法院判決。
- 公法行為原則上須遵守行政程序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程序規範。
- 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原則上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
以下說明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公法與私法區分後的法律效果。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基準是:
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原則上具有行政上的執行力;行政機關並非對所有處分均須先取得法院判決,才能開始執行。
因此,凡是使用「須一律取得法院判決」等絕對文字的敘述,通常即可能違反行政法上行政自力執行的基本原則。
選項分析
(A) 在行政法法律原則之適用上,公法行為受到較嚴格之拘束
本選項正確。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的形成、限制或剝奪,因此受到較嚴格的法律拘束。例如:
- 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優位原則
- 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
- 信賴保護原則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私法行為主要建立在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基礎上;公法行為則必須受到依法行政及其他行政法一般原則的拘束。因此,公法行為相較於一般私法行為,確實受到較嚴格的規範限制。
(B) 在行政執行上,行政機關須取得法院判決才得以就處分加以執行
本選項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處分原則上具有行政上的執行力。行政機關作成合法有效的行政處分後,在法定要件具備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等規定使處分內容實現,不必一律先取得法院判決。
例如,人民未繳納依法應負擔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機關辦理行政執行;其前提並非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
行政執行與私法上的強制執行有所不同:
- 私法上債權人通常須取得執行名義,例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或其他法定執行名義,才能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 公法上行政處分在具備執行要件時,原則上即具有執行力,行政機關得依法律進行行政上的強制實現。
第 7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的概念、認定標準,以及行政組織法與行政作用法上的概念區別。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機關的主要特徵包括:
- 具有組織上的獨立性。
- 具有單獨的法定地位。
- 以從事公共事務為目的。
- 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行為,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時,可依序檢視三個問題:
- 該組織是否具有獨立、單獨的法定地位?
- 是否以從事公共事務為目的?
- 是否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對外表示意思?
其中最重要的陷阱在於:行政組織法上的行政機關,與行政作用法上所使用的行政機關概念,並非完全相同。行政作用法著重於「誰有權作成行政行為」;行政組織法則著重於行政組織的設置、編制、權限及內部關係。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之認定得參酌是否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設置法規及印信關防等要件
正確。
行政機關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實務上通常會綜合觀察其組織及運作情形。獨立編制、獨立預算、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的設置依據,以及印信關防等,均可作為判斷該組織是否具有獨立機關地位的參考因素。
不過,這些因素屬於判斷上的重要指標,並非每一項均為絕對不可欠缺的要件。判斷重點仍在於該組織是否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以及能否以自己名義執行公權力。
(B) 行政組織法及行政作用法上之行政機關概念並無差異
錯誤,為本題答案。
行政組織法與行政作用法所關注的問題不同,行政機關的概念也不完全相同: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的判斷,以及行政法人與行政機關、民間財團法人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行政法人係指: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特定公共行政任務需要,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因此,判斷某機構是否屬於行政法人,應以其「設置法律」及法律上的組織定位為準,不能僅因其具有法人資格、從事公益活動或接受政府補助,即認定為行政法人。
解題方法
本題採「組織法源與法律性質」判斷:
- 查看各機構是否依法律設立。
- 確認該法律是否明定其為行政法人。
- 區分其究竟是:
- 行政法人;
- 行政機關;
- 民間財團法人或其他私法人。
四個選項中,只有文化內容策進院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設立為行政法人,故選 A。
選項分析
(A) 文化內容策進院:正確
文化內容策進院依《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設立,法律上定位為行政法人,負責推動文化內容產業發展及相關公共任務。
其具有以下行政法上的特徵:
- 不是中央行政機關的內部單位;
- 不是一般民間公司或民間團體;
- 是國家為執行特定公共行政任務,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
- 在組織、人事及財務運作上,具有一定自主性與彈性。
因此,文化內容策進院屬於行政法人。
(B) 國立故宮博物院:錯誤
國立故宮博物院依《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設立,屬於中央政府的行政機關,而非行政法人。
第 9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範圍,以及「有選舉」與「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不能畫上等號。
依命題當年《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包括:
- 直轄市
- 縣
- 市
- 鄉
- 鎮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得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設置地方自治機關。至於省、村及里,均不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所列的地方自治團體種類:
- 若法律明文列為地方自治團體,則正確。
- 若只是行政區域、基層編組,或雖有選舉但不具公法人地位,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
- 省在精省後已非地方自治團體,而是中央政府的行政區域及行政機關體系。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則是法律明文承認的地方自治團體。
因此,逐一檢視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臺灣省政府未被廢除,為地方自治團體
錯誤。
臺灣省政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精省後,臺灣省政府的組織功能大幅調整,省政府不再是具有地方自治權的地方政府,而是中央政府體系下的行政機關。
此外,地方自治團體必須具有公法人地位,並依法享有自治權限。臺灣省目前並不具備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律地位,也沒有地方自治團體所應有的自治機關與自治權限。
本選項同時混淆兩個概念:
- 「省政府是否存在」是行政組織問題。
- 「省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是地方自治法制問題。
即使省政府形式上仍有相關組織,也不代表臺灣省仍是地方自治團體。
(B) 縣、市當中,只有縣擁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錯誤。
縣與市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並非只有縣具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第 10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
- 國家賠償事件之準據法。
- 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 損害賠償方法。
- 國家賠償經費之負擔。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直接型選擇題,應逐一比對選項與《國家賠償法》規定:
- 《國家賠償法》第 5 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 《國家賠償法》第 14 條: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因此,選項中凡將法條內容替換為其他法律名稱或改變規範內容者,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錯誤。
《國家賠償法》第 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而不是適用《行政程序法》。
國家賠償雖然經常涉及行政機關、公務員及公權力行使,但國家賠償責任的補充準據法是《民法》。因此,選項將「民法」錯寫成「行政程序法」,與法條內容不符。
(B)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正確。
第 11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權限及管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權限移轉」及「管轄權」之規定。解題重點如下:
- 委任: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交由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 委任或委託均須公告其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時之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涉及的法規制度:
- 選項 A、B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的委任、委託。
- 選項 C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亦即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時的公告程序。
- 選項 D 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為管轄權的一般規定。
判斷時,除確認「應公告」外,還要注意法律是否另要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選項若明文排除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依法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本選項前半段所述「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及公告委任事項、法規依據,基本上正確;但後半段稱「無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因此錯誤。
(B) 錯誤
第 12 題2 分
經考試及格、養成教育、分發任職公務人員後,不可從事下列何種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活動範圍及禁止行為」,法源為《公務人員協會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公務人員依法得:
- 加入公務人員協會;
- 擔任協會之理事、監事等職務;
- 透過協會向機關提出建議,並就工作條件、福利及友善職場環境等事項進行協商。
但公務人員協會並非一般勞工團體,公務人員不得以協會名義罷工,也不得從事足以妨礙機關正常運作之爭議行為。公務人員協會的制度核心,是「協商、建議與反映」,而非「罷工、對抗與停工」。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下列兩類行為:
- 屬於公務人員協會法所保障的組織及協商行為;
- 屬於法律明文禁止的罷工或爭議行為。
題目問「不可從事」何種行為,因此只要找出具有禁止性質的行為即可。加入協會、擔任協會職務,以及請求協會與機關協商,均屬公務人員協會正常運作的一環;以協會名義發動罷工,則直接違反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罷工的規範。
選項分析
(A) 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公務人員於考試及格、完成養成教育並分發任職後,依法得加入其服務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協會。加入協會是公務人員參與公共事務、反映工作權益及改善工作環境的合法方式。
因此,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並未被禁止。
(B) 兼職公務人員協會理事
正確,並非本題答案。
公務人員協會設有理事、監事等組織,公務人員得依協會章程及選舉程序擔任理事。協會理事通常屬於無給職的社團職務,與公務人員本職並不當然衝突。
第 13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之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查《公務員服務法》關於:
- 兩級長官命令之優先順序。
- 公務員對違法命令之報告及服從義務。
- 公務員離職後之旋轉門條款。
- 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外兼職之限制。
本題各選項主要涉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要件,特別注意:
- 命令衝突時,是看「上級或主管」關係,不是看命令先後。
- 違法命令經長官確認後,必須以「書面署名」下達,不能僅以口頭方式。
- 離職後限制期間與離職前職務關聯期間,不能互相顛倒。
- 兼職規定須符合「法定工作時間以外」、「非經常性、持續性」及「未影響本職工作」等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應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發命令時,則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法律採取的是「職務層級及主管關係」標準,而不是「先下達者優先」標準。因此,無論哪一個命令先發布,均不能據此決定應服從何者。
(B) 錯誤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選項將兩個期間顛倒為:
- 離職後 5 年;
- 離職前 3 年。
正確期間應為:
- 離職後 3 年;
- 離職前 5 年。
因此,(B) 錯誤。
(C) 正確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休職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之「休職」懲戒處分,以及政務人員是否適用該處分。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處分包括休職;但休職處分對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期滿後得依法復職。
因此,解題關鍵不是單純判斷各選項是否為公務員,而是進一步確認該人員是否屬於「政務人員」。
解題方法
依下列步驟判斷:
-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依法任用之公務員或政務人員。
- 再判斷該人員是否屬於政務人員。
- 若為一般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原則上適用休職處分。
- 若為政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不適用休職處分。
本題中,行政院政務委員屬於政務人員,正是休職處分的排除對象,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政務委員:正確
行政院政務委員屬於政務人員,其任用具有政治任命及政策責任之性質,與一般常任文官不同。
依《公務員懲戒法》關於休職處分之規定,休職對政務人員不適用。因此,行政院政務委員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休職處分。
(B) 臺東縣立文化中心組長:錯誤
第 15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關於公務人員之任用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條件,重點包括:
- 國籍限制。
- 年齡是否有統一最低限制。
- 任用時是否須具備所任官等或職務資格。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之任用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的明文規定。選項使用「均」、「應」、「必須」、「仍得」等絕對性文字時,須特別注意是否存在但書或例外規定。
其中,公務人員任用的基本要求,是任用人員必須具備所任官等或職務的資格。此為任用制度的核心原則,故可直接判斷選項(C)正確。
選項分析
(A)具有雙重國籍者均不得擔任公務人員
錯誤。
《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兼具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者,原則上設有限制,但同時保留「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的例外。
因此,題目使用「均不得」一語,排除了法律所保留的例外情形,與法條規定不符。判斷法律選項時,若法條設有但書,不能將前段原則擴張解釋為毫無例外。
(B)應年滿20歲
錯誤。
《公務人員任用法》並未對所有公務人員一律規定「應年滿20歲」的統一最低年齡。
個別公務人員考試或特定職務,可能依考試規則、任用資格或其他特別法規定年齡條件,但不能據此推論所有公務人員均須年滿20歲。
第 16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執行一章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章「執行」之規定,重點有二:
- 保訓會所作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對各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
- 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應於法定期間內,將執行情形回復保訓會。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
-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2個月內回復保訓會。
-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回復保訓會。
- 調處成立: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回復保訓會。
- 前二者必要時得延長,但不得超過2個月,並應通知相關當事人及保訓會。
- 保訓會所作調處書,與保障事件決定相同,對各關係機關具有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逐句對照選項即可。判斷時掌握三個關鍵:
- 期間是否為「2個月」。
- 起算點是「決定確定之次日」或「收受文書之次日」。
- 調處書的效力是否僅及於參與調處機關,或及於各關係機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服務機關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而非1個月。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以及「適用」與「準用」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公務人員原則上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相當職務人員,依本法相關規定準用行政中立法。
- 直轄市市長屬地方自治團體首長,由人民選舉產生,並非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也不在本法明定的準用對象之列。
因此,本題應從「該人員是否屬於本法直接適用或準用的對象」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身分:
- 是否為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
- 是否屬於公立學校校長、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特定職務等準用對象?
- 是否屬於民選地方自治團體首長,而被排除在本法適用範圍之外?
其中,行政法人執行長及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董事長,雖未必屬於傳統意義的公務人員,但法律特別規定其準用行政中立法,仍受行政中立義務拘束。
選項分析
(A) 市立高中校長
市立高中屬於公立學校,校長是公立學校校長,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相關規定,屬於本法準用對象。
因此,市立高中校長仍須遵守行政中立義務,例如不得利用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亦不得為特定政黨或候選人進行不當助選。
本選項錯誤。
(B) 行政法人執行長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判斷標準,以及「公物」與「公有財產」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與行政法通說為準。
公物是指行政主體直接支配,供公務使用、公共使用或其他公行政目的使用之物。判斷重點不僅在於所有權,也要觀察:
- 是否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主體支配。
- 是否供公務使用或供一般人民公共使用。
- 是否具有供公行政目的使用的客觀功能。
因此,公物不必然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的財產;私人所有物在具備公共使用目的,且受公行政支配或負擔公用限制時,也可能成為公物。
須區分:
- 「公有財產」:重點在於所有權屬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 「公物」:重點在於是否供公行政目的使用,屬於較具功能性的行政法概念。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具備「公行政目的」及「行政法上公用支配或限制」:
- 私人所有但供辦公使用,且由行政機關支配者,可能是公物。
- 私人所有但負擔公用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者,也可能是公物。
-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天然資源,具有公共使用性者,屬於公物。
- 僅因私人公司經營公共服務,並不當然使其所有物成為公物。
依此判斷,台灣高鐵公司之列車雖供公共運輸使用,但列車屬私人公司所有及管理,並非公物。
選項分析
(A) 台灣高鐵公司之列車——正確,為非屬公物
台灣高鐵公司屬於民營公司,其列車原則上為公司所有並由公司支配管理,屬於私人財產。
高鐵運輸雖具有高度公共性,並涉及公共運輸服務,但「供公眾使用」不等於「該物即為公物」。判斷公物仍須具備行政主體的公法上支配,或依法使該物直接供公務、公共使用。
台灣高鐵列車並非行政機關所有,也不是行政機關直接支配的公用物,故不因其提供公共運輸服務而成為公物。
第 19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行政程序法》中的「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且具有對外法律效力之抽象規定。
- 行政規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之一般、抽象規定,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本題主要考《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至第 161 條,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該規定屬於法規命令還是行政規則?
- 它的發布、下達或廢止程序為何?
- 行政規則雖屬內部規範,是否因平等原則而產生行政自我拘束?
其中,解釋性行政規則的發布方式具有特別規定,必須登載於政府公報,不能任意以機關網站公告替代。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應送立法院審查
本選項正確。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因此,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後,負有送立法院之義務。考試用語通常將此概括表述為「送立法院審查」。
須注意的是,送立法院並不表示法規命令須經立法院事前通過後才能發布;其性質主要是提供立法院監督及審查之依據。選項雖使用「審查」一語,但依命題慣例及法規規定,整體敘述仍屬正確。
(B) 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規則時,應由原發布機關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本選項正確。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的內部規範。因此,其訂定、下達及廢止,原則上應由有權發布該行政規則之機關處理。
行政規則一旦廢止,應由原發布機關向下級機關或屬官下達,使受規範之內部單位知悉該規則已失效,不再作為內部行政作業或裁量基準。
第 20 題2 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之品質要求,而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其性質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所訂規範之法律性質,判斷重點不是文件名稱,而是其:
- 制定機關為何;
- 規範對象為何;
- 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是否依法律授權訂定,並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作抽象、一般規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一般規定,且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所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或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一般性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制定機關+規範內容+效力對象」三步驟判斷:
第一,制定機關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屬中央行政機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規範名稱為「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內容是在行政機關或公共工程執行體系中,建立施工品質管理、查核及作業程序等標準。
第三,此類「作業要點」主要是行政機關內部執行職務及統一作業方式之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創設人民之權利義務,也不是以法律授權為依據所制定的對外法規。
因此,其性質屬於行政規則。
需注意,判斷行政規則不能只看名稱。即使規範名稱是「要點」、「注意事項」或「作業規定」,仍須依其實質內容判斷。本題的規範目的與作用,符合行政規則之內部規範性質。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必須具備下列特徵:
- 由行政機關訂定;
- 以法律授權為依據;
- 規範多數不特定人民;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一般、抽象規範。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主要是公共工程行政體系內部的品質管理作業標準,目的在於統一機關及相關執行人員之作業方式,並非直接對不特定人民創設一般法律義務。因此不屬法規命令。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的區別。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的《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關鍵在於: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若只是執行公權力的事實措施,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直接影響人民的法律地位:
- 土地登記、兵役體位判定及違建補辦通知,都會直接確認或設定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 警察命駕駛人吹氣,是酒測執行過程中的即時措施;吹氣及測量本身屬事實上的檢查行為,不因它是警方命令就當然成為行政處分。
因此,題目所問「非屬行政處分」的是酒測時命令駕駛人吹氣的行為。
選項分析
(A)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行為:屬行政處分。 土地登記是地政機關依法律審查後所作的公權力決定,登記結果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影響相關權利的成立、變動或公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第 22 題2 分
某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公告即日起甲市場停止營業,該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定「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處分須具備:
- 行政機關所為;
-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決定或採取公權力措施;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屬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的相對人若非特定個人,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或以物為處分標的者,屬於「一般處分」。
本題中,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公告「甲市場即日起停止營業」,係針對特定市場所作成的公權力措施,並直接產生停止營業的法律效果,屬於以物為標的之一般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驗三點:
第一,行為主體是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屬行政機關。
第二,公告內容不是單純傳達消息,而是命令甲市場自公告日起停止營業,具有規制、限制營業活動的法律效果。
第三,處分標的是「甲市場」這個特定公共設施或營業場所,並非針對單一特定人民作成。因此,即使受影響的市場經營者、攤商或使用人並未逐一列名,仍屬以物為處分標的之一般處分。
因此,正確答案為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A) 一般處分:正確
一般處分是行政處分的一種,特色在於相對人未逐一特定,或處分標的是特定之物。
本題公告針對「甲市場」此一特定市場,命其自即日起停止營業,直接發生營業停止的公法上效果。其法律效果並非單純描述現況,而是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成決定,因此屬於一般處分。
這類處分可稱為「對物的一般處分」,重點在於處分標的是特定物,而非特定個人。
(B) 行政規則:錯誤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經聽證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中「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救濟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不服行政機關依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得逕提行政訴訟。
一般行政處分若欲提起行政訴訟,通常須先經訴願程序;但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法律特別允許當事人跳過訴願,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關鍵:
- 題目明確指出行政處分是「經聽證而作成」。
- 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對此設有特殊規定:不服該行政處分者,得逕提行政訴訟。
因此,本題不是「得否免除訴願」的選擇問題,而是法律直接規定得跳過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故選 (C)。
選項分析
(A)僅得免除訴願之先行程序:錯誤
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其特殊效果不是只有免除某種訴願前置或先行程序,而是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本選項使用「僅得」限縮法律效果,與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所定「得逕提行政訴訟」不符。
(B)得選擇免除訴願程序:錯誤
第 2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種類、合法要件及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處分附款,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外,另外附加的條件或限制。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
-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 無裁量權時,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亦得以附款為之。
- 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且須與行政處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附款的類型,包括:
- 期限
- 條件
- 負擔
-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再檢查其是否涉及附款的法定類型。
判斷重點如下:
- 「有裁量權」並非附款成立的唯一情形;
- 附款內容須符合目的關聯性與目的不得違背性;
- 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是法律明定的附款類型。
因此,只要找出把「有裁量權」說成唯一要件的選項,即可判定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得為附款
錯誤。
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原則上得為附款,但「有裁量權」不是附款的唯一前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明定,即使行政機關沒有裁量權,在下列情形仍得附加款項:
- 法律有明文規定;
-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例如,法律明文要求受益人須履行特定義務,行政機關即使僅能作成羈束處分,仍可依法附加負擔。因此,本選項將「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誤說成「只有有裁量權時始得為附款」,範圍過度限縮,故錯誤。
第 2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時點」及「瑕疵行政處分之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相關無效規定:
- 行政處分並非只要有瑕疵,就當然自始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原則上須依法定方式,使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後,始發生效力。
- 行政處分的類型不同,其生效時點也不同。
行政處分有瑕疵時,應區分:
- 無效行政處分: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者,自始不生效力。
- 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有違法或瑕疵,但在被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並可能產生法律效果。
- 得補正之瑕疵:法律允許行政機關補正時,不當然導致行政處分失效。
因此,「有瑕疵」與「當然無效」並非同義。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採兩步驟判斷:
第一,先確認選項是否正確區分「一般瑕疵」與「重大明顯瑕疵」。
第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逐一確認不同類型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
- 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時生效。
- 書面以外行政處分:以適當方法使相關人知悉內容時生效。
- 一般處分: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但處分另定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選項分析
(A)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效力
錯誤。
行政處分有瑕疵,並不表示當然自始無效。只有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的行政處分,才屬無效行政處分,原則上自始不發生效力。
若行政處分僅具有一般違法或程序瑕疵,通常屬於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撤銷以前,該行政處分仍推定有效,人民及行政機關原則上仍應受其拘束。
因此,正確表述應為:
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一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原則上仍有效。
本選項將「有瑕疵」一概等同於「無效」,範圍過廣,故錯誤。
(B)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
正確。
第 26 題2 分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約定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如人民不為給付時,該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時的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
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與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締結之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行政契約得約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人民未依約履行時,該行政契約本身即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行政機關應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現行行政法院組織及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制度,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處理。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步驟:
- 先確認義務來源:本題的金錢給付義務不是單純基於行政處分或法律直接發生,而是基於行政契約。
- 再確認是否有強制執行約定:題目已明確指出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 判斷執行名義:該行政契約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不必先提起給付訴訟取得判決。
- 判斷執行機關:行政契約屬公法契約,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訴訟法上的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
因此,行政機關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A)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錯誤。
行政執行分署主要處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例如依法課徵之稅捐、罰鍰及其他行政處分所生的金錢給付義務。此類案件通常具有行政處分或法律規定作為執行依據。
本題則是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且契約約定由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時應依行政契約的強制執行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執行,不是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B) 由該行政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錯誤。
第 27 題2 分
師資培育公費生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大學簽訂的契約,其性質屬於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的類型判斷,重點在於辨別契約是否具有:
- 公法上的目的與效果;
- 契約雙方是否互負給付義務;
- 是否屬於為終止行政程序或避免行政爭訟所成立的和解;
- 是否只是單純的民法上勞務契約。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目的,得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契約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屬於行政契約。
師資培育公費生接受公費待遇、學費或生活費等公費給付,同時負有接受師資培育、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規定服一定期間公費服務或履行相關義務。雙方均負有公法上的給付義務,故屬於行政上之雙務契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第一,契約目的是否在實現公共行政任務?
師資培育公費制度是國家為培育、分發及補充公立學校師資所設計,目的在確保教育人力及公共教育服務的供給,具有明確的公益性與公法目的。
第二,契約內容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
公費生所取得的公費待遇,並非單純私人間的金錢給付;公費生同時受到分發、服務年限、違約返還公費等公法上義務的拘束。因此,契約內容涉及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
第三,雙方是否互負給付義務?
師資培育大學或相關行政主體負擔提供師資培育及公費待遇的義務;公費生則負擔接受培育、完成學業及畢業後依規定服務等義務。雙方給付具有對價及相互依存關係,符合行政上雙務契約的特徵。
因此,本題應選擇行政上之雙務契約。
選項分析
(A) 公法與私法混合型契約
錯誤。
契約中可能包含學籍管理、費用給付、違約金計算等具有私法外觀的內容,但契約性質不能僅依個別條款的形式判斷,仍應觀察其主要目的、法規依據及權利義務內容。
本契約的核心在於國家培育師資、提供公費,並要求公費生履行公法上的服務義務,整體上具有公法性質。
第 28 題2 分
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法規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指導之規定,並涉及《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其主要特徵如下:
- 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
- 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
- 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 行政機關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相對人得拒絕行政指導,行政機關不得因拒絕而作成不利處置。
- 行政指導造成權利侵害時,並非當然排除國家賠償或行政訴訟等救濟可能。
本題的關鍵陷阱在於:行政指導「沒有法律上強制力」,不等於「完全不受法律規範」,也不等於「絕對沒有任何法律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法律效果與救濟可能性分離判斷」:
第一,判斷行政指導本身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行政指導沒有法律上強制力,通常屬行政事實行為。
第二,判斷行政指導是否可能侵害人民權利。雖然行政機關沒有直接以強制命令要求人民服從,但行政指導仍可能透過事實上的壓力、權力關係或不利後果影響人民。
第三,判斷法律是否因此完全排除救濟。答案是否定的。行政指導通常不能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但不代表行政訴訟法完全沒有適用餘地;如涉及公法上給付、確認或其他公法爭議,仍可能有行政訴訟之適用。
因此,將「欠缺法律效力」直接推論為「完全無行政訴訟救濟可能」,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行政指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於行政事實行為
正確。
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方式,促使相對人採取一定行為,但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強制力。
相對人並非因行政指導本身而當然負擔法律義務,也不會因拒絕行政指導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不利效果。因此,行政指導原則上屬於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但須注意,「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指行政指導本身通常不直接設定或變更法律關係,不代表其在事實上毫無影響,也不代表行政機關可以藉行政指導規避法律限制。
(B) 行政指導本身亦屬公權力行為,仍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可能
正確。
行政指導雖屬行政事實行為,且沒有法律上強制力,但仍可能是行政機關基於公行政職權所作成的行為。若行政機關違法進行行政指導,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仍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第 29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關於:
- 行政罰之責任原則;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時之管轄;
- 公布姓名、照片等影響名譽措施之程序保障;
-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對責任能力及處罰效果之影響。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行政罰法》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並非僅在法律特別規定時才處罰過失。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均應處罰鍰時,適用法定罰鍰額最高者之主管機關管轄。
- 公布姓名、照片等措施,重點在於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依申請舉行聽證。
- 行為人完全欠缺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是不予處罰;能力顯著減低時,才是得減輕處罰。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行政罰原則上採過失責任主義:
- 出於故意:得處罰;
- 出於過失:原則上亦得處罰;
- 無故意、過失:不予處罰。
本選項稱「出於過失者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將法律規定說反。行政罰並非只有法律特別規定時才處罰過失,故錯誤。
(B) 正確
《行政罰法》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其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第 30 題2 分
廢棄物清運業者受醫療院所委託處理醫療廢棄物,但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任意棄置,獲得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環保機關欲剝奪該不法利益,應為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不法利得之剝奪」與「沒入、沒收、追徵、追繳」之區別。
廢棄物清運業者因違法棄置醫療廢棄物而獲得數百萬元,環保機關欲剝奪的對象,是業者因違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上利益」,並非特定的違禁物或犯罪工具。因此,應採取回復原狀、剝奪不法利得性質的「追繳」。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官方答案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掌握三點:
-
剝奪的標的是什麼? 題目所稱為「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標的是金錢利益,而非特定物品。
-
行為機關是誰? 題目由「環保機關」處理,屬行政機關欲採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得剝奪措施,而非刑事法院宣告刑罰。
-
目的為何? 目的在使違法行為人不能保有因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重點是剝奪不法利得,而不是對違禁物或犯罪工具加以處分。
因此,本題應選「追繳」。
選項分析
(A) 追繳——正確
追繳是指行政機關針對違法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產上利益,命其返還或繳回,以剝奪其不法利得。
本題中,業者未依法處理醫療廢棄物,任意棄置並因此節省合法處理成本、取得數百萬元利益。該利益與違法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環保機關欲使其不能保有這項利益,應採取追繳。
所以官方答案為 (A) 追繳。
(B) 追徵——錯誤
第 31 題2 分
依據行政罰法與學說之見解,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中的三個重要制度:
- 行政罰法第 5 條:行為後法律變更之適用
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已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行政罰法第 14 條: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該身分者若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仍得依其共同實施之行為處罰。
- 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行為與數種行政罰之競合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原則上依最高罰鍰額之規定裁處;但除罰鍰外,若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法律允許併為裁處。
此外,地方自治法規之罰鍰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原則上為新臺幣 10 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分別涉及行政罰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24 條,以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解題時應採取「逐項對照法條」的方法:
- 涉及法律變更:檢查是否有「從新從輕」原則。
- 涉及共同違法:檢查無身分之共同行為人是否當然排除處罰。
- 涉及同一行為之多種制裁:區分罰鍰與沒入、其他行政罰能否併科。
- 涉及直轄市法規:確認罰鍰最高額是否為 10 萬元。
選項分析
(A)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錯誤。
行政罰法第 5 條雖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同條設有「從新從輕」規定:
若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因此,本選項只說明原則,卻忽略較有利法律優先適用的例外,故不正確。
判斷公式可整理為:
(B) 對共同違法行為之處罰,因身分成立之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無身分之共同行為人仍應處罰之
正確,為官方答案。
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若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施該行為,仍得依其共同實施之行為處罰。
例如,某行政法規要求「特定業者」負有申報義務。若一般第三人與該業者共同實施逃避申報之行為,不能僅因第三人不具備業者身分,就當然免除其行政罰責任。
第 32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設的即時調查與保全措施,重點包括:
- 查證行為人身分。
- 保全證據。
- 於特定要件下,命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 行為人對行政機關所採措施之救濟方式及期間。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罰法》關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的規定:
- 行政機關得查證行為人身分。
- 得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且符合急迫及確實無法辨認身分等要件時,得命其隨同到指定處所。
- 行為人如對行政機關所採措施不服,雖得聲明異議,但必須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選項是否完整符合「聲明異議」的法定要件與期間。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行政罰法》關於身分查證之規定,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查證,經勸導無效,並且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情況急迫時,行政機關得命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此項敘述具備法定要件,故正確。
此種措施並非行政機關可以任意發動,必須受到「拒絕或規避」、「勸導無效」、「確實無法辨認身分」及「情況急迫」等條件限制。
(B) 正確
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採取保全證據措施。
所謂保全證據,是為了避免證據遭到隱匿、毀損、變造或滅失,使後續行政調查及行政罰裁處能夠順利進行。因此,本項屬於行政機關依法得採取的調查措施,敘述正確。
第 33 題2 分
在機場飛行跑道上空出現遙控無人機,航空警察判斷有危害飛安之虞,且情況急迫無其他機關可立即制止,故不待指示,將該無人機擊落,該擊落行為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上強制措施」的分類,關鍵在於辨識行政機關採取措施的目的與時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的特色是:
- 存在急迫的危害或危險。
- 為立即排除危害,有即時處置必要。
- 不以人民事前負有、且已到期而不履行的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
- 行政機關得直接對人或物採取必要措施。
本題中,無人機出現在機場飛行跑道上空,航空警察判斷有危害飛安之虞,且情況急迫、無其他機關可立即制止,因此直接將無人機擊落,符合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採取即時處置的要件。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上強制措施,可依下列順序:
第一,確認是否為了排除現實且急迫的危害。
本題危害是無人機可能妨礙飛機起降、碰撞航空器,直接危及飛航安全,具有急迫性。
第二,確認是否須先命相對人履行義務。
題目沒有先命無人機操作者召回無人機、停止飛行或接受其他行政命令,也沒有等待義務人不履行後才採取措施,而是因情況急迫,直接擊落無人機。
第三,判斷措施的法律性質。
此種為排除急迫危害,直接對危險物採取處置的行為,屬於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其法律重點不在於「擊落」本身,而在於擊落行為是為了立即排除飛安危害。
選項分析
(A) 即時強制:正確
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在有即時處置必要時,直接採取必要措施。
本題具備:
- 機場跑道上空出現無人機,可能危及飛安;
- 情況急迫;
- 無其他機關可以立即制止;
- 航空警察不待指示,直接將無人機擊落。
擊落無人機是直接對危險物採取處置,以立即排除危害,故屬即時強制。
(B) 間接強制:錯誤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方法」中,直接強制與間接強制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為促使義務人履行公法上義務,得依行政執行法採取不同強制手段。
- 間接強制:不直接代替義務人履行,也不立即對人或物施加實力,而是施加金錢或其他不利益,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例如處以怠金、代履行。
- 直接強制:行政機關直接以實力或對物的控制,實現義務內容或排除違反義務的狀態。例如解除占有、封閉建築物、收繳證照等。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怠金,促其履行。怠金即屬典型的間接強制方法。
解題方法
本題可先判斷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若行政機關是透過金錢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屬於間接強制。
- 若行政機關直接控制、扣留、封閉或排除對物的占有,屬於直接強制。
- 因此,選項中只有「處怠金」是以經濟不利益促使義務人履行,應選 D。
選項分析
(A) 解除占有
解除占有是行政機關直接排除義務人對特定物的占有狀態,例如將占有人自應返還或騰空的房屋、土地中移出。
此種方法是行政機關直接介入並改變現實狀態,不是透過心理或經濟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屬於直接強制,因此錯誤。
(B) 收繳證照
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適用行政執行法上有關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準義務人」規定。
行政執行法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並非只適用於原始義務人;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也適用於與義務人具有特定法律關係之人,例如:
-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 義務人為合夥者,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 義務人死亡者,其遺囑執行人;
- 其他法律明文列舉之人。
因此,本題應採「逐一對照第24條列舉對象」的方法判斷,不能僅因某人與義務人有密切關係,即推論其當然適用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選項所稱之人,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所列的準義務人。
- 若屬於法條明文列舉之人,則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均得適用。
- 若法律沒有明文列入,即不得任意擴張適用,應選為「不適用」者。
本題中,A、B、C均屬法條明文規定之對象;D所稱「義務人逃亡者,其擔保人」,並非第24條所列之準義務人,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正確。未成年人通常欠缺或限制其獨立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能力,法律因此使其法定代理人承受相應的程序地位。
行政執行法第24條明定,義務人為未成年人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其法定代理人。因此,A屬於法條明文列舉之準義務人,並非本題答案。
(B) 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所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類型,以及「行政規則」與「職務命令」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
-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
-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行政指導。
- 「職務命令」並非《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類型。
因此,正確答案為 (D)。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對照法」:
- 逐一確認選項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的明文規定。
- 若法條有定義或規範,即屬本法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
- 若僅屬行政法學上的概念,或見於其他法規、實務用語,而非《行政程序法》的明文類型,即非本題所問。
行政規則、行政指導、行政處分均可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的條文;職務命令則沒有相同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行政規則: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
行政規則,是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作成,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行政規則的特色包括:
- 規範對象主要是行政機關內部;
- 內容具有一般性、抽象性;
- 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 常見形式包括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作業規定等。
因此,行政規則是《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不能選。
(B) 行政指導: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明定,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式,使特定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行為。
行政指導的主要特徵是:
- 具有行政目的;
- 以個別、具體的方式進行;
- 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 相對人原則上不因不服從而直接受法律制裁。
例如,行政機關勸導業者改善營業場所安全措施,若僅屬勸告而未作成行政處分,即屬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同樣是《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不能選。
(C) 行政處分:錯誤
第 37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對象、政府資訊之定義、公開方式及行政救濟。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 政府資訊原則上採「主動公開」與「應人民申請提供」並行。
- 政府資訊不限於紙本文件,也包括圖畫、照片、電子檔案及其他資料媒介物。
-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就受託事務之範圍,視同政府機關。
- 人民對政府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四個判斷標準:
- 政府資訊是否一律須主動公開。
- 受託行使公權力者是否完全排除適用。
- 政府資訊是否限於特定形式。
- 拒絕公開之決定是否具有行政救濟可能。
其中前三項分別涉及公開方式、適用對象與政府資訊定義;第四項則直接涉及人民之救濟權利。
選項分析
(A) 資訊公開為民主化重要指標,故所有政府資訊政府皆應主動公開
錯誤。
《政府資訊公開法》雖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但並非所有政府資訊均須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法律採取「主動公開」與「申請提供」雙軌制:
- 有些資訊由政府機關主動公開;
- 其他資訊則由人民提出申請後,再由政府機關依法審查是否提供。
此外,涉及國家機密、依法應秘密之資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行政決定前之內部意見等事項,可能依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因此,「所有政府資訊皆應主動公開」將法律上的原則公開,誤解為毫無例外且一律主動公開,故錯誤。
(B)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或團體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
錯誤。
第 38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為甲,如郵務人員於甲之住所不獲會晤甲,而將該行政處分書交付予下列何人時,其送達為不合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處分的「補充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行政文書原則上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如於其住所不獲會晤本人,得將文書交付給下列具有代收資格之人:
-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 受僱人;
- 接收郵件人員。
這種送達方式仍屬合法送達,但代收人必須與應受送達人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合理聯繫,不能任意交給一般第三人。
本題須依各選項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所稱之人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補充送達是否合法,可依下列順序:
若代收人只是一般鄰居,既非同居人、受僱人,也非接收郵件人員,送達即不合法。
若代收人與應受送達人同居,重點在於其是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而非是否具有親屬關係。實務上,已滿 16 歲之同居子女通常可認具有辨別事理能力。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員,如其職務包含代收住戶郵件,即屬接收郵件人員,得作為補充送達之對象。
選項分析
(A) 甲之鄰居乙:正確答案
乙僅為甲之鄰居,題目沒有表示乙與甲同居、受僱於甲,或受甲委託接收郵件。
鄰居身分本身不等於同居人,也不當然等於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將行政處分書交給一般鄰居,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所要求之代收資格,因此送達不合法。
所以,(A) 是本題應選之答案。
(B) 與甲同住但無親屬關係之丙:錯誤
行政程序法要求的是「同居」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並未要求同居人必須是甲的親屬。
第 39 題2 分
訴願法中有關訴願人願自費請求准予交付鑑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法》關於訴願程序中「自費請求鑑定」的規定,重點包括:
-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沒有鑑定必要時,訴願人仍得自行負擔費用請求鑑定。
- 受理訴願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該項請求。
- 鑑定人應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訴願人並無自行指定鑑定人的權利。
- 鑑定結果若使訴願人獲得有利決定,訴願人得於法定期限內請求償還必要的鑑定費用。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判斷關鍵在於區分:
- 「提出自費鑑定請求」的權利;
- 「指定鑑定人」的權限;
- 「鑑定費用償還」的要件。
訴願人可以主動請求鑑定,也可以自行負擔費用;但鑑定程序仍屬受理訴願機關所掌控,因此鑑定人的指定權在受理訴願機關,而不是訴願人。
因此,只要看到選項將「指定鑑定人」的權限交給訴願人,即可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訴願人得自費請求交付鑑定
正確。
訴願人得在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沒有鑑定必要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請求受理訴願機關准予交付鑑定。
此一制度是為了避免訴願人因受理訴願機關與其對鑑定必要性的判斷不同,而完全喪失提出鑑定資料的機會。
(B) 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訴願人自費請求交付鑑定
正確。
訴願人既然願意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受理訴願機關原則上不得任意拒絕。除非有正當理由,例如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鑑定內容不具意義、程序上無從進行,或有其他足以否定鑑定必要性的事由,始得拒絕。
因此,本選項符合《訴願法》的規定。
第 40 題2 分
關於訴願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訴願法》關於:
- 訴願管轄機關。
-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提起訴願之資格。
- 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
- 代表人得為訴願行為之範圍。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的三項要件:
- 對象是誰;
- 應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 是否符合訴願期間與代理、代表之限制。
其中,訴願管轄機關須依原行政處分機關的隸屬關係判斷;訴願期間則須特別區分「一般訴願人」與「利害關係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原則上應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而不是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
行政處分機關若是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其訴願管轄機關通常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僅於法律規定之特定情形,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屬中央機關時,始可能成為訴願管轄機關。
因此,(A) 將管轄機關一律指向中央機關,違反訴願管轄規定。
(B) 正確
依《訴願法》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雖具有公權力主體地位,但在受到上級監督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仍可能成為訴願人。此種訴願是為保障公法人本身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使其得以救濟違法或不當的監督處分。
本選項僅記載「認為違法」,並未排除「不當」情形;符合「違法或不當」中的一部分,故整體敘述正確。
第 41 題2 分
人民不服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法院囑託作成之醫療鑑定報告書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作成何種訴願決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標的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訴願不受理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1條所稱訴願,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所提起之救濟。行政處分須具備:
- 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措施;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係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本題的醫療鑑定報告書,是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依照法院囑託,在訴訟程序中提供專業鑑定意見。其功能在於協助法院認定事實,並非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成、直接形成法律效果的公權力決定,因此不是行政處分,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醫療鑑定報告書的法律性質」,再決定訴願程序如何處理。
判斷重點不在於作成機關是否為衛生福利部,而在於該報告書的作成目的與法律效果:
- 雖然作成者是行政機關所屬之醫事審議委員會;
- 但本案係受法院囑託進行鑑定;
- 鑑定報告是訴訟上的證據資料或專業意見;
- 是否採納、如何評價,仍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序判斷;
- 報告本身不直接決定人民的權利義務。
因此,人民對該報告書提起訴願,欠缺適格的訴願標的,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
選項分析
(A) 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錯誤。
停止訴願程序是訴願程序因其他法律問題或程序事項,有必要暫停進行時所採取的程序措施,並非本題情形。
本題的問題不是訴願程序暫時無法進行,而是人民所不服的醫療鑑定報告書根本不是行政處分,不具備訴願標的資格。因此,受理訴願機關應直接作成不受理決定,而非停止程序。
(B) 訴願有理由,但為維護公益作成駁回決定
錯誤。
第 42 題2 分
民眾甲在受公路監理機關 A 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修車廠 B 進行汽車定期檢驗,但未通過檢驗,甲如認為 B 並未依相關規定進行檢驗,其應如何提起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以及行政救濟之對象與訴願管轄。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受託私人在委託範圍內執行公權力時,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其所作成之決定,屬於行政作用,而非單純私人間的民事行為。
公路監理機關 A 委託修車廠 B 辦理汽車定期檢驗,B 在受託範圍內作成「檢驗不合格」之判定,實質上係代替 A 行使公權力。甲如認為 B 未依規定檢驗,應針對該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救濟。
本題官方答案以「向公路監理機關 A 提起訴願」為正確答案。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三步驟:
- 先確認 B 的身分。
B 雖然是私人修車廠,但接受公路監理機關 A 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因此在委託範圍內執行行政職能。
- 再確認檢驗不合格的性質。
汽車定期檢驗攸關車輛是否得合法上路,檢驗結果會直接影響甲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B 作成不合格判定,並非一般私人交易中的服務意見,而是受託行使公權力所作成的行政決定。
- 最後判斷救濟對象。
B 的權限來源是 A 的委託,且 B 是在 A 授權範圍內辦理檢驗。因此,甲應向委託機關 A 尋求行政救濟,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向 B 修車廠之負責人提起申訴
錯誤。
B 並非以一般私人身分提供單純修車服務,而是在 A 委託範圍內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甲若認為檢驗程序或判定違法,所爭執的是公權力行使是否合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向 B 負責人提出申訴,至多屬於業者內部申訴或陳情,並非訴願法上的正式救濟,不能取代訴願。
(B) 向公路監理機關 A 提起訴願
正確。
第 43 題2 分
本國人甲與外國人乙在國外結婚後,乙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甲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依規定,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者,限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甲之訴訟被判決駁回。甲之訴訟何以遭駁回?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中的「訴訟權能」(原告適格),以及訴訟要件與行政處分的區別。
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主張行政機關違法拒絕其申請,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原告必須是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人,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本題中:
- 乙是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居留簽證的申請人及權利主體應為乙。
- 甲雖為我國國民,且為乙之配偶,但並不因此取得乙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
- 甲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居留簽證申請權之權利主體,因此欠缺訴訟權能。
題目明定「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者,限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即在確認申請居留簽證的資格限於乙,而不包括甲。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 是否有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 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
- 原告是否是該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歸屬主體?
本題中,駐外單位駁回居留簽證申請,屬於對特定人申請所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公權力措施,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甲是自然人,原則上具有當事人能力。然而,居留簽證的申請資格及法律上利益歸屬於符合資格的外國人乙,甲僅具有配偶身分,並非該簽證申請權的主體。
因此,問題不在於甲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而在於甲是否有資格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甲欠缺訴訟權能,法院應以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選項分析
(A) 未遵守起訴期間
錯誤。
題目沒有指出甲逾越行政訴訟法所定起訴期間,也沒有任何關於送達、知悉處分或起訴日期的事實。
本題駁回的原因是甲不是居留簽證申請權的權利主體,而非起訴期間經過。因此不能選 A。
(B) 無當事人能力
錯誤。
第 4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時,下列何者不得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違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所定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重點在於判斷何人具有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原告資格。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 第 1 項規定: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因此,本題要判斷的是:選項所列主體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原告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步驟判斷:
- 先確認訴訟類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 再確認法定原告範圍:
- 人民;
- 地方自治團體;
- 其他公法人。
- 最後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上述範圍。
特別要注意,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在此訴訟中是「被告」,不是原告。因此,行政機關不得依本程序以原告身分,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
此外,題目所稱「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違法」,是概括性的說法。依第 237 條之 18 的法定用語,訴訟請求為「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
選項分析
(A) 自然人:錯誤
自然人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 所稱的「人民」。
但自然人並非只要對都市計畫不滿即可起訴,仍須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 都市計畫直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都市計畫經適用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 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符合上述利害關係要件時,自然人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因此,不能選 A。
(B) 法人:錯誤
第 45 題2 分
警察甲巡邏時,欲對路人乙為身分之查證。乙不服該臨檢手段,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臨檢、身分查證」之法律性質,以及行政訴訟類型的選擇。
警察甲對乙進行身分查證,原則上屬於警察為達成行政目的所作的「行政事實行為」,其本身通常不直接形成、變更或消滅人民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因此不屬於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主要類型如下:
- 撤銷訴訟: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
-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
- 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 課予義務訴訟: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訴訟類型,可依下列順序:
警察執行身分查證,通常是對特定人進行詢問、要求出示證件或採取必要查證措施,屬於行政事實行為。其主要功能是蒐集資訊、維持公共秩序,並非以作成具有法律規制效果的行政處分為目的。
因此,乙不服的對象不是行政處分,不能直接提起撤銷訴訟。題目所設定的正確救濟方式,是透過確認訴訟,確認該公法上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或確認乙是否負有接受該身分查證之公法上義務。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訴訟的基本類型,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對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警察事實行為,若爭執其是否合法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公法上義務,即應以確認訴訟作為主要類型。
選項分析
(A) 撤銷訴訟
錯誤。
撤銷訴訟的前提是存在一個違法的行政處分,例如違法核發許可、裁罰或限制人民權利的行政處分。
第 46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上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七節「和解」之規定,重點包括:
- 行政法院試行和解的要件與時點。
- 和解得處理的範圍。
- 和解有瑕疵時,請求繼續審判的要件及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
另依同法第223條及第224條: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 請求繼續審判,原則上應於知悉瑕疵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以《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23條及第224條逐一比對選項即可。
判斷順序如下:
- 先確認行政法院何時可以試行和解。
- 再確認和解是否可以處理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
- 最後確認和解瑕疵與請求繼續審判的期間。
其中最容易出錯之處,在於第219條明文規定「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並非限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選項分析
(A)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正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23條,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所謂無效原因,例如和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當事人欠缺必要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得撤銷原因則可能包括因詐欺、脅迫或錯誤而成立和解。
不過,請求繼續審判仍須注意第224條所定期間:
- 原則上應於知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後30日內提出。
- 和解成立後經過3年者,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因此,A所述符合第223條規定。
(B)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試行和解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 47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撤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關於「訴之撤回」的要件、方式及被告同意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點如下:
- 原告原則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
- 但撤回訴訟如有礙公益維護,不得為之。
-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原告撤回起訴須經被告同意。
- 訴之撤回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不在期日則應以書狀為之。
- 被告於期日到場,對撤回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者,法律上視為同意撤回。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撤回時點」、「被告同意」、「撤回方式」及「未表示之法律效果」四個層次逐一判斷:
- 選項涉及公益者,檢查是否違反公益限制。
- 選項涉及被告同意者,檢查被告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 選項涉及程序方式者,檢查是否符合期日言詞、期日外書狀的區分。
- 選項涉及被告未表示者,注意法律效果是「視為同意」,並非「視為不同意」。
法規依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不在期日者,應以書狀為之。
此外,原告撤回訴訟如有礙公益維護,不得為之;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原則上須經被告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表示同意與否時,則視為同意撤回。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前半段所稱「基於訴訟處分權」有其依據,原告原則上可以處分自己的訴訟標的,並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
第 48 題2 分
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係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的認定標準。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何者屬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係以法令所定之管理權責為判斷基準。
因此,公共設施管理機關的認定,重點不在於:
- 實際上是否曾經參與管理;
- 是否管理公共設施坐落的土地;
- 是否事實上從事維修、保養或使用管理。
而在於該機關是否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負有該公共設施的管理職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及基本概念題,應掌握「法律上管理權責」與「事實上管理行為」的區別。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國家賠償法所稱」的管理機關。
- 再判斷管理機關的認定,是依法律上的權責分配,還是依實際管理行為。
- 國家賠償法上的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負有公共設施管理責任的機關。
- 因此選擇「法律所定管理機關」的 D 選項。
選項分析
(A) 事實上參與機關
錯誤。
某機關即使事實上曾參與公共設施的維修、協助或管理,仍不當然成為《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的管理機關。
國家賠償責任的歸屬,須依法律或法規所定的權責判斷,不能僅因機關曾經參與某項工作,即認定其為法律上的管理機關。
第 49 題2 分
甲在颱風警報發布後,仍進入開放山域準備攀登高山,但不幸遭落石擊中而受重傷,甲擬向山域管理機關 A 請求國家賠償,A 機關依法得主張免責之事由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及「開放山域管理機關免責」的特別規定。
一般而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原則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針對開放山域登山活動,法律另設有特殊免責規定:管理機關對於進入、使用該山域,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者,於符合要件時得主張免責。
本題甲是在颱風警報發布後進入開放山域,遭天然落石擊傷。判斷重點不在於是否發布颱風警報,也不在於管理機關是否實際查獲甲,而在於山域管理機關 A 是否已對進入或使用該山域作成適當警告或標示。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免責要件對照法」:
- 先確認甲所受損害是否與開放山域的管理有關。
- 再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所要求的免責事由。
- 特別注意:法條要求的是管理機關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不是單純存在氣象警報,也不是要求管理機關必須逐一查獲或命令人民離開。
因此,符合題目所問「A 機關依法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者,為 A 機關已就進入使用該山域為警告或標示,即選項 B。
選項分析
(A)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颱風警報
錯誤。
氣象署發布颱風警報,屬於一般性的氣象資訊或災害警示,並不當然等同於山域管理機關 A 已依法對該山域的進入或使用作成適當警告或標示。
本題所要求的免責事由,是管理機關本身就開放山域的進入、使用及可能危險,已採取適當的警告或標示措施。單純由中央氣象署發布颱風警報,不能直接取代 A 機關依法應負的管理及警示義務。
(B) A 機關就進入使用該山域已為警告或標示
正確。
這正是開放山域管理機關得主張免責的法定事由。若 A 機關已針對進入、使用該山域可能遭遇的危險,設置適當警告、公告、告示牌或其他必要標示,表示管理機關已盡其合理的危險告知與預防義務。
第 50 題2 分
關於行政補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補償」的類型與法律效果。行政補償是指行政機關之行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人民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特別犧牲,法律因此給予人民財產上填補。
常見類型包括:
- 公用徵收之補償。
- 即時強制造成特別損失之補償。
- 合法撤銷授益處分所生之信賴利益補償。
- 犯罪被害人補償等基於公共責任與社會共同負擔所為之補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先區分「行政補償」與「國家賠償」:
- 行政補償:行政行為合法,但人民因公共利益承受特別犧牲。
- 國家賠償: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或公有公共設施欠缺通常安全性,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接著檢查各選項所描述的情形,是否存在法律明文或憲法上的補償依據。只要選項以「一律無補償」或「得不予補償」作絕對表述,通常即與行政補償制度不符。
選項分析
(A) 人民應忍受即時強制之公益必要性,無補償請求權
錯誤。
即時強制雖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於時間急迫情形下直接對人民採取必要措施,但人民並非當然負擔全部損失。
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即時強制之規定,人民因行政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人民自身之事由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因此,即時強制具有公益目的,並不表示人民「無補償請求權」。本選項以絕對方式否定補償請求權,故錯誤。
(B) 行政機關廢棄授益處分後,對信賴處分之人民應給予合理補償
正確。
本選項所稱「廢棄授益處分」,實質上係指行政機關撤銷原本對人民有利的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授益處分經撤銷後,若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因撤銷而受到財產上損失,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
其成立重點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