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行政警察人員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資訊中心技術員資位電腦作業員。其於 105 年度經臺鐵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同年臺鐵資訊中心核予其嘉獎一次之獎勵。
臺鐵審認其於 105 年度內,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依 105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
「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臺鐵發給某甲三分之一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並於 106 年 1 月 18 日匯入其郵局個人帳戶。某甲不服臺鐵減發其 105 年年終工作獎金之決定,主張 105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鐵苛扣其三分之二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
(一)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 臺鐵「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並匯入某甲郵局個人帳戶」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三) 某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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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涵蓋公務員法、給付行政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交集:
- 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性質:辨析「法定俸給(俸給法定主義)」與「給付行政中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差異;規範依據(行政院所頒注意事項)在法源層級上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裁量基準)。
- 行政行為之定性(行政處分 vs. 事實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區分對公法上金錢請求權額度之「核定裁決(含一部拒絕之默示行政處分)」與實際撥款入帳之「履行給付(公法上事實行為)」。
-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及第 614 號解釋,檢驗不涉及人身自由或重大公益之給付行政,是否得由預算案與行政規則作為法源基礎。
-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界限: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意旨,辨別「人事內部懲處/考核結果」、「給付消極要件之審查」與「行政秩序罰(實質處罰)」之範疇差異。
註:現行法已修正。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體系於民國 108 年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布後,廢棄以往以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截然劃分之雙軌限制,轉採權利侵害救濟說;臺鐵亦於民國 113 年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題解答仍恪遵命題當年之法規與法理基準。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採「實體權益屬性」與「規範層級屬性」雙層次切入。先自公務人員俸給法切入,論證其非屬憲法保障之法定本俸或法定加給,定性為給付行政中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次論其規範屬「行政規則」性質。
- 第 (二) 子題:採「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二分法」切入。將臺鐵之行為拆解為兩階段:前端之「審認發給三分之一並減發三分之二」實質上發生規制具體公法上金錢給付額度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後端之「將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僅為實現給付內容之執行作業,屬公法上事實行為。
- 第 (三) 子題:採「逐項法理檢驗法」。
- 法律保留原則:以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體系為大前提,佐以釋字第 614 號解釋,論證給付行政經立法院通過預算案,由行政機關訂定裁量標準即足,未違法。
- 一事不二罰原則:以行政罰法第 24 條保護法益為核心,釐清平時考核記大過屬內部紀律維護,而減發獎金係不符合給付要件之審定,兩者皆非行政秩序罰,自無重複處罰問題。
申論題詳解(擬答範本)
(一)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性質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法律性質,得自「給付實體性質」及「法規形式性質」二方面析述:
- 實體法性質:給付行政範疇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給與」
-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法定俸給嚴格遵循「俸給法定主義」,包含本俸、年功俸及法定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
- 年終工作獎金並非法定俸給之項目,其本質係行政院基於照顧公務人員生活、激勵工作士氣,並酬庸公務人員一年辛勞所實施之給付行政措施,性質上屬於國家行使雇主職權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公務人員對此並無基於身分而必然享有全額之法定財產權請求權。
- 法規形式性質: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規則」
- 每年由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行政院本於主管權責,為統一規範所屬各機關執行年度預算案中給付年終獎金之對象、標準及扣減程序所頒布之內部規範,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內部行政規則)」,直接拘束各執行機關。
(二) 臺鐵「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並匯入某甲郵局個人帳戶」行為之法律性質
臺鐵此一行為並非單一行為,而在法理上包含相互連結之兩階段法律性質:
- 核定發給三分之一(減發三分之二)之行為:行政處分
- 構成要件檢驗: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法律效果之規制性:臺鐵審查某甲 105 年度平時考核獎懲抵銷達記過二次之事實,依注意事項核定某甲僅得領取三分之一數額,並決定扣減三分之二,該決定已直接終局確定某甲當年度公法上年終獎金金錢請求權之具體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原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聘任之正訓練師,並與該分署簽訂聘約 A,聘期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
桃竹苗分署因某甲具有違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參、具體措施第 7 點考核機制(三)年終成績考核(聘任)2.(1)「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者,不予續聘」之要件,經該分署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並以 107 年 2 月 6 日不予續聘書 B,通知某甲自收受該書之次日起不予續聘。
問:A、B 之法律性質各為何?某甲應如何提出救濟?(25 分)
參考法條:
職業訓練法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 10 條:
「經甄選聘任之職業訓練師,由各該職業訓練機構發給聘書,先行試聘一年;試聘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任。
正式聘任之期限,每次均為一年。職業訓練師之權利與義務,應於聘書內載明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4 款: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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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法上聘任關係之法律定性與行政爭訟體系,核心法理與法條依據如下:
- 行政契約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意旨,判斷契約性質應以契約主體、契約標的、目的及給付內容是否具有公法性質為準。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準用與爭訟途徑:依民國 107 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4 款(依法聘任人員準用)、第 25 條(復審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第 6 條(確認訴訟)及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已放寬傳統身分變更之限制,行政爭訟門檻與制度結構全面保障化,惟本題解答仍遵循命題當年法規之救濟框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公法申論題型,解題步驟劃分為三部曲:
- 分析聘約 A 之法律性質:由締約主體(公權力機關)、締約依據(職業訓練法、甄審遴聘辦法)與約定內容(直接擔任國家職業技能與教學任務),依釋字第 533 號解釋標準論證其為「行政契約」。
- 分析通知書 B 之法律性質:針對「期滿不予續聘」究為「公法上意思表示」抑或「行政處分」進行學說與實務之正反辨析,並採實務(保訓會及行政法院)通說之「行政處分說」。
- 推導某甲之救濟途徑:先檢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身分準用資格,再以「行政處分說」為骨幹,說明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或撤銷訴訟;並備位補充若採「公法上意思表示說」應提起之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子題論述與爭點分析
一、聘約 A 之法律性質: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
- 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契約是否屬公法性質,應就契約主體、契約內容及公法法規等綜合判斷。
- 涵攝說明:
- 主體:聘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 法規依據與目的:該聘約係依據職業訓練法第 24 條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辦理,旨在推動國家公法上職業訓練與技能檢定教學,具重大公共行政目的。
- 法律效果:受聘之訓練師直接擔任國家職業技能教學,與行政機關成立公法上勤務與服從關係。
- 結論:聘約 A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之公法上契約(行政契約)。
二、不予續聘書 B 之法律性質:行政處分(實務通說)
關於聘期屆滿之不予續聘通知,理論與實務存有爭議:
- 公法上意思表示說(契約行使權利說):
- 理由:依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正式聘任期限每次均為一年。期限屆滿時,聘任關係本即消滅;通知不予續聘僅係機關拒絕締結新契約或拒絕續約之公法上意思表示,非單方行使高權之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說(實務通說):
- 理由:本案桃竹苗分署係依據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由職業訓練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本於實體考核權限,認定某甲具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之消極資格限制而決議不予續聘。
第 三 題25 分
銓敍部 87 年 4 月 16 日 87 台法二字第 1611027 號書函: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揆其本旨,期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業務,俾能固守其職分以免影響公務。惟政府機關為使政務推動順利,藉由各種傳播媒體與民眾溝通意見,間有其必要,故各機關衡酌實際,亦得指派所屬公務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於傳播媒體提供與本職業務相關之資訊,以增加民眾瞭解政府施政理念之管道,並助業務之遂行。」
問:本則書函之概念、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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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兼職規範已修正移列至第 15 條,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法概念與法條包括:
-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兼職禁止之原則與例外。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之定義與類型,特別是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 行政規則之效力體系:
- 對內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 間接對外效力(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 司法審查之拘束力(憲法第 80 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與第 216 號解釋)。
- 時間適用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行政法經典基礎題型,要求對特定的「行政函釋」進行概念定位、性質定性與效力剖析。解題架構採「三層次法」,直接扣合題目三大問:
- 第一層(概念層次):由公務員法之主管權責切入,說明銓敍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公務員兼職禁止」之構成要件與「公務員本職行為」之界限所為之闡釋與界定。
- 第二層(性質定性):從規範對象(非直接對外)、制定權限(法定職權)及實質內容(闡明法規真意),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 第三層(效力分析):採取公法學界對行政規則效力的完整檢驗架構,依序自「對內效力」、「間接對外效力」、「對法院之效力(司法審查)」及「時間效力(溯及性)」全面剖析。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針對題幹所提之「概念」、「法律性質」及「效力」三大子題,實質剖析如下:
- 子題一:本則書函之「概念」
- 實體法面向: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規範意旨為維持公務員一人一職、忠實專責。本則書函釐清各機關指派公務人員定期或不定期於傳播媒體提供與本職相關之資訊,係屬「機關政務推動與施政宣導之本職職務遂行」,而非「兼任他項業務」。
- 程序法面向:本函釋係銓敍部身為公務員法之最高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法規之疑義與適用範圍所作成之權威性釋示,用以統一各機關之執法見解。
- 子題二:本則書函之「法律性質」
- 本書函並非針對特定具體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
- 本書函亦非基於法律授權直接對外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
- 其為上級機關(銓敍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公務人員統一解釋法規所訂頒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性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又稱解釋性函釋)。
- 子題三:本則書函之「效力」
- 對內部機關及公務員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屬官之效力(內部法效力)。各機關若指派人員於媒體宣導,不得再認定其違反兼職禁止。
- 對外部人民之間接效力:解釋性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外拘束人民。但行政機關反覆適用此項行政規則作成決定後,基於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對外的間接拘束力,公務人員得主張信賴保護與平等對待。
- 對司法審查之效力:法官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對法院無拘束力。
第 四 題25 分
人民對於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認有不當時,有何行政救濟途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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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之救濟制度體系,核心圍繞在行政執行法內部審查與外部司法審查的銜接機制。
- 法令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條;訴願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8 條、第 201 條)。現行法規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條文未經修正,但行政訴訟法已於 112 年施行新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制度為準。
-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自我省查與直接上級機關之審查程序。
- 「不當」之審查界限:行政機關內部之聲明異議程序兼具審查「適法性(違法)」與「合目的性(不當)」。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201 條規定,司法審查原則上僅審查「違法性」,純粹裁量妥當性不得訴請司法撤銷,除非該「不當」已逾越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或構成裁量濫用,而轉化為「裁量瑕疵之實質違法」。
- 救濟爭議演進與司法審查全面性:
- 早期實務: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為特別救濟途徑,異議經直接上級機關決定即告確定,屬一級一審終結,不得再提訴願或行政訴訟。
- 司法院釋字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第 423 號宣示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行政處分之救濟不得以法令阻絕司法審查。
- 關鍵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確立,聲明異議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異議遭駁回後,人民得視執行行為性質,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實體法與程序法結合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由內而外、由程序到實體、區分違法與不當」的遞進層次:
- 第一層次(程序內部救濟):論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制度,詳述其主體、客體(含不當情事)、程序期日、管轄機關以及「執行不停止原則」與例外。
- 第二層次(外部司法爭訟):
- 點出題旨「認有不當」之法律定性:純粹裁量不當僅得循聲明異議尋求行政體系內部糾正;若不當已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比例原則,即屬裁量瑕疵之「違法」。
-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異議遭駁回後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爭點,並依執行行為性質(行政處分 vs. 事實行為)定其訴訟種類(撤銷訴訟 vs. 給付/確認訴訟)。
- 第三層次(附隨之金錢請求權救濟):補充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與行政執行法第 12 條(即時強制遭受特別損失之補償)。
選項分析(爭點體系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評閱標準聚焦於各救濟途徑之定性與銜接邏輯:
- 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完全符合題目「認有不當」之救濟要求。異議程序兼查適法性與妥當性,是法律明定的專屬先行程序。
- 訴願程序(訴願法第 1 條):不宜令當事人於異議後再踐行訴願。依最新決議見解,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已就異議實質決定,該異議程序功能上相當於訴願前置程序,免除重複訴願負擔。
-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
- 純粹不當:司法機關尊重行政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不予實體審查。
- 不當轉化為違法:若執行措施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裁量界限,異議駁回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執行命令等屬行政處分者提撤銷訴訟;單純扣押、驅離等事實行為提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違法訴訟。
- 國家賠償與損失補償:非直接排除執行措施之途徑,但為填補權利受侵害之完整救濟手段,納入作答可展現宏觀法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