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酒後駕駛機車,經酒測超過標準,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6 日裁處甲新臺幣 15,000 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
該裁決書記載,駕駛執照限於 114 年 7 月 26 日前繳送,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 自 114 年 7 月 2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並限於 114 年 8 月 10 日前繳送。
(二) 114 年 8 月 10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14 年 8 月 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問:該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所記載內容之性質及效力為何?請說明之。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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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行政處分之「主文」與「理由」的區別。
- 行政處分附款與單純法律效果說明的區別。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的法律性質。
- 行政機關不得以原裁決書中的預告性文字,取代日後應作成的另一行政處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容的性質,應採「實質判斷」:
第一,觀察該文字是否直接規制甲的權利義務,具有外部法律效果。
第二,確認其法律效果是否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
第三,判斷該文字究竟是:
- 原裁決的主文或附款;
- 日後另一行政處分;
- 或僅是法律效果的說明、預告性通知。
一、原裁決的法律效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機車駕駛人應受:
- 新臺幣 15,000 元以上 90,000 元以下罰鍰;
- 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A 直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114 年 6 月 26 日裁處甲罰鍰 15,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該部分屬於本件裁決的主文內容,原則上具有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因此,原裁決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是罰鍰 1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的適用要件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後續處理:
- 裁決書送達後,已逾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的 30 日不變期間,且未提起訴訟;或
- 已提起訴訟,但訴訟已經裁判確定;並且
- 仍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
具備上述條件後,才有:
- 按原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 加倍吊扣期間屆滿或仍不依限繳送者,再吊銷駕駛執照。
本題原裁決吊扣 12 個月,若日後確實符合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件,法律上加倍後為:
但「加倍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均屬後續的裁罰法律效果,並非原裁決當然已經作成的處分內容。
三、簡要理由欄文字的性質
裁決書記載:
自 114 年 7 月 27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 24 個月……
以及:
自 114 年 8 月 11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這些文字並非原裁決的主文,也不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處分附款,而是行政機關對於日後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所作的說明或預告,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或「法律效果之告知」。
理由如下:
1. 後續處分的法定要件尚須個案確認
第 6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求先確認:
第 二 題25 分
甲所有之漁船於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在 A 漁港返港,經主管單位執行安檢,查獲其上裝載 535 箱未稅菸品。
主管機關乙以目前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甲之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在海上倘與境外人士接觸,返港後將成為防疫破口;以該漁船從事走私系爭未稅菸品之非漁業行為,傷害漁業形象,更可能影響國家稅收及國人健康,違規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撤銷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
惟依乙訂定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規定,走私未稅菸酒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而漁船未經沒入或沒收者,須至第 4 次始撤銷漁業證照。
問:該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應自何時點發生效力?又該撤銷證照處分是否違法?請說明之。
參考法條: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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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重點:
- 行政處分何時發生效力。
-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情節重大」之裁量判斷。
- 行政機關自訂裁量基準後,是否受自己訂定之基準拘束。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原則上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因此,撤銷漁業證照之處分,原則上自合法送達甲時起生效,不是自查獲日或違規行為發生日起生效。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漁業法或依漁業法所發布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漁業證照。此規定具有裁量性質,主管機關必須依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成「效力時點」及「處分合法性」兩部分判斷。
一、撤銷證照處分之生效時點
乙作成撤銷漁業證照之決定,屬對甲不利之書面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
因此,本件處分:
- 不是自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查獲走私時生效;
- 不是自乙機關作成處分時當然生效;
- 而是自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甲時起生效。
撤銷漁業證照係針對甲將來繼續從事漁業經營之資格所為之制裁,法律並未明文要求溯及違規行為發生時失效。因此,原則上不溯及至 110 年 9 月 8 日。
二、乙之處分是否合法
(一)乙具有法定裁量權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使用「得」字,並以「情節重大」作為撤銷證照之要件,表示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
但裁量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
- 法律授權目的;
- 平等原則;
- 比例原則;
- 誠信原則;
- 禁止恣意原則;
-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具有裁量準則性質
乙所訂「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雖屬行政規則,原則上不直接對外創設法律義務,但其作用在於統一同類案件之裁量標準。
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管機關一旦長期依該基準處理同類案件,即應自我拘束,對相同事實作成相同處理。
題示基準明定:
走私未稅菸酒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且漁船未經沒入或沒收者,須至第 4 次始撤銷漁業證照。
依此規定,符合該類型之案件,在未達第 4 次前,應採取較輕之限制、停止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等處分,不應直接撤銷證照。
第 三 題25 分
主管機關 A 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9 日至甲所有土地稽查,發現甲駕駛動力機具之怪手,於該地作業,現場並有大量碎木材夾雜廢塑料、廢鐵製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A 經調查後,以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發函命甲限期於 114 年 12 月 15 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嗣甲未就該函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期內提送清理計畫書,A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委託乙公司就上開廢棄物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為估算,於 115 年 1 月 13 日發函命甲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 12,385,000 元。
甲不服,經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參考法條: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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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之要件,以及執行機關能否將原行政處分所命之義務,擴張為另一項義務後,直接向義務人收取代履行費用。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必須具備下列要件:
- 義務來源為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 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
- 義務人未履行該行為義務。
- 該行為具有「可代替性」,能由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
- 代履行費用應以實際代履行所必要之費用為範圍,先由執行機關估計,命義務人繳納;實支與估計數額不一致時,再予退還或追繳。
代履行的功能,是由第三人代替義務人完成「原行政處分所命的行為義務」,並非讓執行機關在執行階段重新創設另一項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
關鍵在於區分:
- 原處分命甲「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 A後來委託乙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環境」。
二者並非同一項行為義務。
一、原行政處分所命義務為提送計畫書
A所發函的內容,是命甲於114年12月15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
因此,甲依該行政處分所負擔的義務,是提出一份具體的書面計畫,說明如何清理、處理及改善棄置場址。該義務的法律內容,並不是立即清除現場廢棄物。
甲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書,至多表示甲違反「提出計畫書」之行政法上義務,不能當然推論甲已負有「由第三人代為清除現場廢棄物」的義務。
行政執行機關固然可以依行政執行法及相關環境法規,對不履行義務者採取適法的執行手段,但執行內容必須受到原行政處分所命義務的拘束。
二、提送清理計畫書欠缺代履行所要求的可代替性
行政執行法第29條的代履行,限於義務人的行為可以由他人代為完成。
例如:
- 拆除違法設施;
- 清除堆置物;
- 恢復土地原狀;
- 清理污染物;
- 修剪或移除特定物體。
這類行為具有客觀上的可代替性,第三人完成後,原義務即可視為實現。
然而,提送清理計畫書涉及義務人對自身污染或棄置行為的調查、說明、規劃及承諾,具有高度的個人性與責任歸屬性。乙公司縱然可以代甲撰寫或提出一份文件,也不等於已履行甲依法應提出的計畫書義務。
更重要的是,A並未委託乙公司代甲提出清理計畫書,而是委託乙公司直接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進行改善。此一行為與原處分所命義務不一致。
因此,本件不符合「義務人的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要件。
三、A不得將「未提送計畫書」轉換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政執行具有實現既存義務的性質,不是重新作成實體義務的程序。
本件原處分的義務內容是:
A後來實際執行的內容卻是:
兩者並不相同:
| 比較事項 | 原行政處分 | A後來的代履行 |
|---|---|---|
| 義務內容 | 提送清理計畫書 | 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改善 |
| 行為性質 | 文件提出義務 | 實體作業義務 |
| 是否同一義務 | 否 | 否 |
| 能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代履行 | 不得以清除作業替代 | 欠缺原處分作為執行名義 |
第 四 題25 分
甲公司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A 分署(下稱 A)強制執行。因甲公司經執行後不足額清償,A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規定,對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核發繳款單。
經合法送達後,乙仍拒不繳納,A 遂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乙對第三人丙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45,308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丙銀行亦不得對乙清償。
乙不服,主張其已於 112 年 8 月 28 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辭任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健保費用並非發生於其任職期間,應與其無關為理由,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問: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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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向公司負責人所核發之繳款單,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的審查範圍,原則上限於執行程序是否合法。
- 已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繳款單,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義務人不得在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再爭執原處分所認定的實體法律關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A 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向乙核發繳款單,表示原處分機關已認定乙對甲公司所欠健保費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第二,該繳款單既已合法送達,乙卻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或其他適當之行政救濟,則該繳款單即告確定,成為行政執行法上得移送執行的執行名義。
第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稱聲明異議,係針對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或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救濟。例如:
- 執行機關無管轄權;
- 執行標的並非義務人所有;
- 扣押金額超過執行名義所載範圍;
- 執行命令未依法送達;
- 執行程序違反法定方式。
但是,乙所主張「已於 112 年 8 月 28 日辭任負責人」以及「健保費並非發生於其任職期間」,是在爭執其是否負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8 條所定的實體清償責任,屬於原繳款單的基礎法律關係,而非 114 年 5 月 2 日執行命令本身的程序違法。
因此,乙若欲爭執自己不負責任,應於繳款單送達後,針對該繳款單提起適當的行政救濟;不能待繳款單確定後,於行政執行階段藉由聲明異議重新爭執實體責任。
乙之辭任主張不影響本件執行命令之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