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114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行政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有裁量權,且其上級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該事務訂有裁量基準。嗣該行政機關於處理其管轄範圍內之某一個案時,不依上開裁量基準裁處,逕自考量該個案之具體情節後,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內,作成裁量決定。

試問:該行政機關此一裁量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時,其存有何種裁量瑕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裁量基準的拘束力」與「個案裁量」。依民國 114 年有效的行政程序法:

  • 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得訂定裁量基準。
  • 第 161 條:有效下達的行政規則,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裁量基準是行政規則,原則上拘束下級機關;但它是對典型案件所作的抽象整理,不能取代依法應有的個案裁量。行政機關仍應依法律授權目的,考量個案情節作成適當決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裁量基準的效力,再看機關偏離基準的原因及裁量過程:

  1. 上級機關已依法訂定裁量基準,原則上下級機關應遵循。
  2. 裁量基準不能僵化地套用於所有案件。若個案情節與基準所預設的典型情形不同,機關應依個案事實另作裁量。
  3. 題目明示機關已考量個案具體情節,且決定仍在法定裁量範圍內。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某執勤捷運警察,於非例假日之日間上班時間,發現人民甲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於其所轄大眾捷運系統中,經劃定為禁止飲食區域之捷運車廂內喝水,遂當場製作裁處書,處甲新臺幣 1,500 元罰鍰(下稱「裁處書」),並當場交甲請其簽收,惟甲拒絕簽收。

該承辦員警遂將甲拒絕收領時間及事由,記明於送達證書後,將該裁處書留置於該捷運車廂內甲所坐座椅上,並拍照存證;與此同時,該承辦員警並以口頭方式,當場向甲宣讀該裁處書之內容。

試問:上開主管機關對甲之裁罰處分是否生效?

參考法條:

《大眾捷運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域內飲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書面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拒收時得留置送達

本題考查書面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以及受送達人當場拒絕收領時,能否以留置方式完成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因此,關鍵在於員警是否依同法規定完成送達。

依同法第 72 條,送達原則上在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送達人於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也可以在會晤處所送達。依同法第 73 條,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拒絕簽名或蓋章時,送達人應在送達證書記明事由。

解題方法:依序判斷會晤處所、拒收留置及送達效力

第一,員警在捷運車廂內與甲會晤,並當場將裁處書交甲收領。車廂雖不是甲的住居所或事務所,但屬於員警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在會晤處所送達。

第二,甲拒絕收領裁處書,員警將拒收時間及事由記明於送達證書,並把裁處書留置在甲當時所在的車廂座椅上。題目所述地點就是員警與甲會晤、進行送達的處所,符合拒收後留置於應送達處所的要求。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某管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總統、副總統安全維護事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指定「總統、副總統官邸至總統府間,總統、副總統座車行經路段,為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公共場所」,並將上開指定行為之法律依據、內容,公告於其機關網站上廣為周知。

試問:此一指定行為是否發生效力?

參考法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 條第 3 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

第 1 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 2 項:前項第 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2 項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的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該指定行為的生效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稱一般處分,是相對人雖非特定,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範圍,且就具體公法事件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警察指定特定路段為公共場所,讓行經該處的人納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的身分查證對象,對該範圍內不特定但可得確定的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生效;處分另訂生效日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此指定行為是否生效,依序確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行政機關與人民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締結行政契約,約定行政機關之給付義務為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徵收某範圍內土地或免除某建築物起造人之興建停車空間義務),人民之給付義務為提供一定金錢給付(例如繳納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或代金),雙方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試問:如行政機關或人民不履行該行政契約之給付義務時,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得否以此一行政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的「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制度: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以契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依同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因此,行政契約若明確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人民則應給付一定金額,且雙方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不能只因一方給付內容是「作成行政處分」,就一概否定契約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仍須分別確認契約及執行約款有效、給付內容明確且已屆履行期,並符合行政法上的合法性要求。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契約是否為有效的行政契約,且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 單純締結行政契約,不當然能直接強制執行;須有自願接受執行的約定。

  2. 執行內容是否具體、可執行。 金錢給付的金額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其他給付也須具體特定。若行政機關承諾作成的處分內容、對象或標的仍不明確,便難以直接據契約執行。

  3. 行政機關是否依法完成認可程序,契約內容是否合法。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締約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執行約定須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締約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時,須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認可。契約涉及委辦事項者,並須經委辦機關認可。欠缺法定認可者,執行約定不生效力。

本題人民給付金錢、機關給付為作成行政處分,還應留意《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的雙務行政契約限制:人民給付須有特定用途、有助於機關執行職務,並與機關給付相當且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行政機關沒有裁量權時,代替行政處分的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並須符合該法第 93 條第 1 項關於附款的限制。此等要件不符,不能僅憑「雙方同意並約定強制執行」使違法約定取得執行力。

套用本題

一、人民未繳納約定金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行政程序法與行政執行法》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