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消防警察人員類別 消防與災害防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消防法規定,化學品倉庫發生火災時,其管理權人於消防指揮人員進行搶救時,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違反規定之罰則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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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防法》第 21 條之 1及第 43 條之 1,重點是:化學品倉庫火災時,管理權人須提供場所及化學品資訊,並指派專人到場協助;違反義務時,依違反的項目分別處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的相關條文自民國 114 年 6 月 1 日施行;如考題所指考試日期在該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解題方法
先依《消防法》第 21 條之 1確認管理權人應辦理的事項,再對照第 43 條之 1逐項整理罰鍰。題目明確指出「儲存化學品之倉庫」,因此應列出場所資料、化學品資料、資訊上傳,以及指派專人協助救災等規定;罰則則須區分未提供場所資訊、未提供化學品資訊,以及未派專人協助救災。
管理權人應辦事項
依《消防法》第 21 條之 1,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儲存化學品之倉庫火災時,管理權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 提供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使消防指揮人員掌握倉庫空間配置及救災所需資料。
- 提供倉庫內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供消防人員研判化學品危害與搶救方式。
- 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更新並上傳前述必要資訊至指定網路平臺,使救災資訊保持正確、可供查詢。
- 立即指派專人到場並協助救災,由熟悉場所及化學品資訊的人員向消防指揮人員提供說明及必要協助。
違反規定之罰則
依《消防法》第 43 條之 1,管理權人違反前述義務時,處罰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爆竹煙火之定義、分類及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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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的爆竹煙火定義與分類,以及第15條明定不得施放的場所。另須注意,第17條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需要,另以自治法規規定禁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因此,作答時要分清楚「條例直接禁止的場所」與「地方自治法規另行管制的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作答,先寫第3條對爆竹煙火的定義,再依條例的二分法說明一般與專業爆竹煙火,最後完整列出第15條七類禁放場所,並補充地方政府得依第17條擴大管制。
一、爆竹煙火之定義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爆竹煙火,是指火藥作用後會產生下列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的產品:
- 火花、旋轉、行走、飛行或升空;
- 爆音或煙霧。
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判斷時要同時掌握「火藥作用後產生特定現象、供節慶娛樂觀賞」及「法條明文排除的產品」兩部分。
二、爆竹煙火之分類
條例將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與專業爆竹煙火:
(一)一般爆竹煙火
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屬一般爆竹煙火。重點是其經認可並標示後供一般民眾使用。
(二)專業爆竹煙火
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分為下列三類:
- 舞臺煙火:如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以製造表演聲光效果。
- 特殊煙火:如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產品,在戶外使用,以製造巨大聲光效果。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屬授權公告的類別,作答時應一併列出。
三、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區域
(一)條例直接禁止的場所及其基地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 石油煉製工廠。
- 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 彈藥庫、火藥庫。
- 可燃性氣體儲槽。
第 三 題25 分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救護技術員之分級與施行緊急救護之地點及救護紀錄表保存期限相關規定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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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34條,分別規範救護技術員的分級、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以及救護紀錄表的填具與保存。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的三項規範分別作答:先說明法定分級及其授權規則,再列出救護技術員可施救的三種地點,最後交代救護紀錄表的交付對象、保存年限及醫療機構的保存方式。
法規規定
一、救護技術員分級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救護技術員分為:
- 初級救護技術員。
- 中級救護技術員。
- 高級救護技術員。
各級的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的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訓練課程並應包括野外地區救護訓練。各級施救項目依其資格及相關規定而異,不得超越法定範圍執行。
二、施行緊急救護的地點
依同法第26條,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地點以三類為限:
第 四 題25 分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之定義為何?請分別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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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5條至第7條,重點是依「製造、儲存、處理」三種作業型態辨認場所。作答時應完整列出各場所定義與分類,尤其注意儲槽容量門檻,以及販賣場所的管制量倍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按辦法條文分成三類,再分別整理:
- 製造場所看是否從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的製造作業。
- 儲存場所看位置在建築物內外、是否使用儲槽,以及儲槽是否固定、容量是否超過600公升。
- 處理場所先列販賣場所兩種類型,再列其他一般處理場所的判定標準。
各場所定義
一、製造場所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六類物品包括氧化性固體、易燃固體、發火性液體與固體及禁水性物質、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氧化性液體。
二、儲存場所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分為五種:
- 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的場所。
- 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的場所。
- 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的儲槽,儲存六類物品的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