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水上警察人員航海組 海巡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航海組
試題代碼 海巡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第 2 條所列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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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2 條的用詞定義,須辨認「海岸」「海域」「海岸管制區」及「臺灣地區」的法定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2 條定義,特別留意劃定機關、地理範圍及距離起算基準。選項只要更動法條中的機關或範圍,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岸管制區」是由國防部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及內政部,依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的地區。選項將「內政部」誤寫為「經濟部」。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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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有關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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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在民國 107 年的查緝權限與移送程序,重點是分清楚「海岸道路檢查」、「管轄區域外調查」以及查緝結果、犯罪嫌疑人的移送對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7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這正是選項 D 的內容。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國 107 年《海岸巡防法》第 7 條至第 9 條的規定,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法條中的適用情形、權限內容或移送對象寫錯:

  • 第 7 條:必要時,得在最靠近進出海岸的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 第 8 條:遇有急迫情形,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
  • 第 9 條:查緝走私所得私貨移送海關;發現犯罪嫌疑者,依法移送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A) 錯誤。 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8 條確實容許巡防機關人員在急迫情形下,於管轄區域外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形並蒐集證據;但條文用語是「得」,表示符合要件時可以行使該權限,並非選項所寫「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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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下列何者人員非屬執行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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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2 項對特定海巡人員的身分擬制:海巡人員執行同法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依法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的司法警察官。判斷關鍵是比對法條列出的職務官等、階級或職稱,而不是只看人員是否具有執法身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第 2 項,執行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者包括:薦任職、上尉以上軍官、警正以上警察官,以及高級關務員以上關務人員等。

因此,逐一核對選項:屬於條文列舉範圍者為「屬」;未達條文所定官等或資格者,則是「非屬」。題目問「非屬」,應選出不在列舉範圍內的人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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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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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7 年命題當時施行之《海岸巡防法》(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制定公布版)第 4 條「巡防機關掌理事項」之法定列舉規定。巡防機關之職掌採法律明文列舉,各款均有嚴謹之管轄空間範圍與特定任務要件。 (現行《海岸巡防法》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全案修正,條次移列至第 2 條並刪除「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明定「依《海岸巡防法》規定」,解題時應以民國 107 年有效施行之《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本文及各款法定列舉事項為基準進行比對:

  1. 核對法規原文:檢視各選項文字是否為該法所列舉之法定事項。
  2. 抓出拼湊陷阱:審視是否有語意重疊、裁切法條要件或非屬法定文義之虛構選項。

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1. 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2. 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3. 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4. 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5. 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6. 海洋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事項。
  7.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8. 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9. 其他依法防制危害安全及秩序之調查及處理事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符合《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款:「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此為巡防機關的核心職掌之一。
  • (B) 正確(非本題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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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查緝非法入出國事項,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情況,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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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巡防機關人員跨越管轄區域行使犯罪調查與蒐集證據職權的法定發動門檻。

  •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命題時適用之舊《海岸巡防法》第 7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但應即通知該管轄區之警察機關或有關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
  • 任務對應:題幹所述「查緝非法入出國事項」,係屬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3 款「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法定任務。
  • 現行法修正提醒:現行《海岸巡防法》(民國 108 年全文修正)已將此規定移列至第 9 條,條文微調為「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本法所定犯罪調查職務,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法定關鍵要件「急迫情形」實質精神完全相同。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公法管轄權限原則與例外要件對應法」切入:

  1. 確立基本原則:依行政管轄與司法警察管轄分工,巡防機關人員之執法以法定管轄區域(海域、海岸、港口等)為原則,非得隨意跨入轄區外(陸域管轄)執法。
  2. 審查例外權限擴張要件:法律賦予海巡人員得跨越管轄區域、逕行調查犯罪與蒐證之權限,屬於管轄權限之重大例外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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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下列何者情形非屬得使用警棍指揮之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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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準用《警械使用條例》關於『使用警棍指揮』之法定時機」。(註:現行法已修正,《海岸巡防法》於民國 108 年全文修正,原第 11 條器械準用規定移列為現行法第 13 條;《警械使用條例》雖於民國 111 年大幅修正,但警棍指揮之法定時機並未變更。)

相關法條依據:

  1. 民國 107 年《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警械;其使用器械之種類及使用時機、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2. 《警械使用條例》第 2 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警械使用條例中「使用警棍指揮」與「使用警棍制止」之法定時機不同:

  1. 「使用警棍指揮」性質上偏向預防性、指導性、維持現場秩序或戒備之行政作為,手段強度最低,法律明定僅有 3 種列舉事由(指揮交通、疏導群眾、戒備意外)。
  2.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警械使用條例》第 2 條之 3 款列舉事由,非屬該條法定時機者即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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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3 條第 2 項所稱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何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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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的授權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因此,決定器械種類及規格的機關是行政院。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法條關鍵字「種類及規格」,再對照第 3 條第 2 項,辨認條文明定的授權機關。這是直接依法律文字作答的題型,不需依機關的職掌或組織層級推論。

選項分析

  • (A) 海洋委員會:錯誤。 民國 107 年的第 3 條第 2 項明定由行政院定之,並非海洋委員會。
  • **(B)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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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後之賠(補)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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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十五條的補償、賠償責任,以及相關費用標準的訂定機關。判斷重點是區分:

  • 依法使用器械致第三人受損:由巡防機關支付補償金。
  • 違法使用器械致人受損:由巡防機關支付賠償金;行為人出於故意時,機關應向其求償。
  • 費用標準由誰訂定:民國 107 年條文規定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並非「行政院」。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十五條的文字即可。A、B分別對應依法使用與違法使用器械的責任;C涉及依法使用器械造成財產損失時的補償方式;D則把訂定標準的機關寫成「行政院」,與條文所定機關不符,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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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對涉嫌走私之船舶,依法執行登臨,其抗不遵照時,得使用之器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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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所稱器械的範圍,以及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登臨勤務時,遇有抗拒情形得使用的器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條例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列為器械。條例另規定,巡防機關人員依法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遭抗拒且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條例規定使用器械。此處問的是器械種類,並非表示遇到抗拒即可不分情況任意使用。

解題方法

先對照法規列舉的器械種類,再逐一核對選項。警棍屬「棍」、手銬屬「戒具」、刀或槍明列於條例;砲也在器械定義之列,但其使用另有嚴格條件。官方答案將「砲」判為本題錯誤選項,應從題幹所述的登臨抗拒情境,區分一般登臨勤務可使用的器械與依法使用砲的特別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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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依法實施安全檢查,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為利執行海域事務,下列事項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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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關於巡防機關人員要求民眾交驗身帶物件,以及拒絕後搜索身體的職權與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適用當時《海岸巡防法》第 6 條。

該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為當事人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時須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在場;搜索婦女,應命婦女行之。

解題方法

掌握程序的先後順序即可判斷:

  1. 有正當理由,且認為當事人身帶物件、有違法之虞。
  2. 得先要求當事人交驗物件。
  3. 當事人拒絕後,法律授權巡防人員「得」搜索身體,並非一律「應」搜索。
  4. 若實施搜索,須遵守在場人數及搜索婦女的程序要求。

因此,將「得搜索」改成「應搜索」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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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下列何者非屬得進行之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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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的海上執法措施。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的人或物,認為有違犯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

  • 緊追、登臨、檢查
  • 必要時,扣留、逮捕或留置

題目列出的「鑑識身分」不在該條列舉的措施之中,因此為本題答案。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是《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7 條,再把選項與條文中的措施逐一核對。注意條文將措施分成兩層:前段是得進行的緊追、登臨、檢查;後段則是「必要時」才得採取扣留、逮捕或留置。

選項分析

(A) 登臨:錯誤選項。 登臨是第 17 條明列的措施之一,可對符合題幹條件的人或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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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外國公務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應由所屬國政府、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幾日前,將船名及國籍等事項送達外交部轉知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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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之管理機制與法定通報期限:

  1. 母法授權:《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期預告。其預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 法規命令:行政院依授權訂定《外國軍用及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預告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明定:「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除所屬國與中華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由其所屬國政府、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於抵達前十日將下列事項送達外交部轉知相關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數字記憶題,切入點為《外國軍用及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預告辦法》第 3 條之法條構成要件:

  1. 主體與行為:外國公務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
  2. 申請途徑:由所屬國政府、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送達「外交部」轉知相關機關(如海巡署、國防部)。
  3. 法定時間要件:必須於「抵達前 10 日」送達。 因此,法定送達日數為 10 日,直接對應選項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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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規定,我國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分,可對特定事項制定有關管理外國船舶過境通行之法令。下列事項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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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依據與適用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自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施行至今,條文未曾修正,現行法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2. 核心法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外國船舶通過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之過境通行管理法令制定權)。
  3. 國際法理背景:本條係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42 條關於海峽沿岸國得就「過境通行」(Transit Passage)制定法令之規定。國家對海峽過境通行的立法管轄權採「嚴格列舉主義」,僅限於公約與國內法明文許可之特定事項,不得任意擴大限制航行自由。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列舉對比法」解題: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規定:

「外國船舶通過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分,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第 1 項) 中華民國政府得為下列各款事項,制定有關管理外國船舶過境通行之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防止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三、禁止捕魚。 四、防止及處罰違犯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之法令。(第 2 項)」

將題幹各選項與第 13 條第 2 項列舉之 4 款法定事項逐一比對,未獲授權制定過境通行法令者即為錯誤事項(即本題應選之正解)。


選項分析

  • (A) 禁止捕魚:符合法定事項,非本題所選。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3 條第 2 項第 3 款,我國政府得為「禁止捕魚」制定管理外國船舶過境通行之法令。外國漁船過境通行時,須遵守禁捕規定(如收妥漁具),沿岸國具備立法管理權。
  • (B) 防止及處罰違犯海關、財政、移民、衛生法令:符合法定事項,非本題所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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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扣押與搜索同為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二者雖同屬干預財產權的強制手段,但扣押的權利干預效應,有時更甚於搜索。針對「扣押」,《海關緝私條例》係以專章規範該類強制處分之要件與程序,有關該章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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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扣押」(第 16 條至第 22 條)之要件與程序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仍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考點聚焦於行政機關行使強制處分時之​「羈束處分(應)」與「裁量處分(得)」界線,以及扣押程序中關於保全標識、代保管等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關鍵字記憶型」試題。國家考試在測驗強制處分(搜索、扣押)之條文時,命題重點必定落在法條的「法律效果動詞」,即究竟屬於法律強制要求的「應」,抑或保留行政彈性的「得」。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海關對於​「貨物」​與​「運輸工具」​在扣押處分上的裁量差異,並比對扣押執行程序(封緘蓋印、交具結保管)之法定文字,即可精準剔除移花接木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此項規定旨在確保物證之同一性與完整性,防止掉包、毀損或滅失,為法定的必要保全手續。故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16 條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法條明定為羈束處分之「應予扣押」,海關並無扣押與否之裁量權。選項誤植為裁量處分之「得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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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據《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2 條,下列何者非屬「船舶所有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管理辦法》第 2 條對「船舶所有人」的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稱船舶所有人,包含船舶所有權人,以及承租人、經理人或營運人;質權人不在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法規上的特定用語定義,而非一般民法或海商法概念。將四個選項與第 2 條列舉的身分逐一比對,找出未被納入定義者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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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載運有害物質之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須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下列何者機關,全程監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船舶載運有害物質通過我國領海時,應由哪些機關共同監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海岸巡防法》第 4 條,載運有害物質之外國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須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海岸巡防機關全程監管。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詞:「外國船舶」、「載運有害物質」、「通過我國領海」。題目問的是法律指定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同哪個機關全程監管,應直接對照《海岸巡防法》的機關分工規定,而非依一般航政或交通業務推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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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活動,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何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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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7 條。依該條,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其許可辦法,由何機關定之」,應依題幹所引法條逐字判斷。第 7 條明文指定行政院,因此選項中應選行政院;題目問的是法規所指定的訂定機關,不是依能源或海洋業務分工推測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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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未經許可,有下列何種情形者,得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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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的行為類型與罰鍰級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未經許可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資源探勘、開發、管理或養護,須依行為涉及的海域及資源類別判斷是否適用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罰鍰級距,再把各選項的行為分別對照法條:

  • 資源探勘、開發、管理、養護:法定罰鍰為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
  • 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罰鍰為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 海洋科學研究:罰鍰為 5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
  • 海底電纜或管道舖設等:適用路線劃定許可規範,並非題幹所列罰鍰類型。

選項分析

(A) 錯誤。​未經許可在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或風力生產能源,依同法第 21 條,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與題幹級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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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因行為人過失破壞自然生態時,應負之法律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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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5 條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的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而受損害或遭破壞時,行為人與其雇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題目已指出發生地點是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且行為人因過失破壞自然生態,符合該條規定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三個關鍵條件: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過失、破壞自然生態。再對照法條的法律效果:行為人與雇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應選 C。

「連帶賠償」表示受損害者得依法向行為人或雇用人請求全部或一部賠償;不是只有其中一方負責,也不以保險公司為法定賠償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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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何種方式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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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巡核心法規——《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中關於「相鄰或相向國家間重疊海域劃界」之法定程序與原則。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未修正):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協議方式劃定之。」
  •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第 2 項:「前項協議未達成前,得與相鄰或相向國家基於諒解及互惠原則,作成過渡性質之臨時安排。」
  • 國際法背景: 本條規定係本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74 條(專屬經濟區界線劃定)及第 83 條(大陸架界線劃定)的精神,明定相鄰或相向國家間海域重疊時,分界線應基於國際法達成協議,以達到衡平之解決方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純文字直觀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界線劃定之方式」​與​「未達成協議前之過渡措施原則」:

  1. 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法條明文要求的分界線劃定標準是「依衡平原則」,而劃定手段與途徑為「以協議方式劃定之」。
  2. 定位考點陷阱:題目問的是重疊海域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何種方式劃定」,直接連結《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協議方式劃定之」,即可直接鎖定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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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未經路線劃定許可,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者,下列何者非屬得為處罰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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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以下簡稱《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關於「大陸礁層舖設海底電纜或管道」之管制義務及違反時的法律效果(行政處罰種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自公布施行至今條文未曾修正,現行法規範完全相同。)

  1. 行為義務: 依《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1 條規定:「任何人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其路線劃定,應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
  2. 違法罰則與管制手段: 依《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或禁止使用。」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9 條所列舉的制裁與管制手段:

  • 財產罰:處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鍰。
  • 不利處分/恢復原狀:令其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得按次處罰)。
  • 限制處分:禁止使用。

法條中明確列出「罰鍰」、「令其拆除」與「禁止使用」,並未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逕行宣告「沒入」違法鋪設的海底電纜或管道,故「沒入」非屬該條得為處罰之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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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行為人有下列不法行為時,應依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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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罰則章的「法律效果分類」與「立法技術」。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於在該海域的不法行為,依其性質分別採取三種不同規範模式:

  1. 轉介刑法處罰(明定「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第 17 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公然侮辱等)。
  2. 本法自訂特別刑法(由專法直接明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第 18 條(損害天然資源)、第 19 條(非法經濟性探勘開發)、第 20 條(違法傾倒排洩廢棄物)。
  3. 行政秩序罰(處行政罰鍰):第 21 條(未經許可從事海洋科學研究等)。

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140 條於民國 111 年修正公布,刪除侮辱公署罪並調高侮辱公務員罪之刑度,但本題法規對應關係與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題幹關鍵字:「專屬經濟海域」與「應依我國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解題時切忌僅判斷「該行為是否違法」或「是否要坐牢」,而必須精確辨析其法條文字的規範模式:

  • 尋找法條明文宣示「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的條文。
  • 排除「專法自設刑度條文」(雖屬犯罪,但法定刑由本法自訂,非依刑法處罰)與「行政罰鍰條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規定:「在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對我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施強暴、脅迫,或公然聚眾為之,或公然侮辱者,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法律效果直接引致《中華民國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如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條等)處斷,完全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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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行為人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何項不法行為時,除應受罰鍰處分外,並得沒入其船舶之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未經許可從事特定海域活動的處罰,以及「得沒入」的對象。依題意,應找出處罰中明確包括「沒入船舶」的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該法第 20 條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生物資源或非生物資源的探勘、開發、管理、養護,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捕、撈)獲物。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四種行為的法律效果,特別留意沒入的標的:

  • 非生物資源探勘:得沒入「船舶、設備及採獲物」。
  • 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得沒入建造的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或命其回復原狀。
  • 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得沒入相關設備。
  • 海底電纜舖設:得禁止使用或命其拆除。

只有非生物資源探勘的處罰條文明列船舶,因此選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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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扣押之貨物,遇有特殊情況所為之處置,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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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對扣押物的保管、特殊處置與撤銷扣押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主要是:

  • 第 19 條: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
  • 第 20 條: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 第 21 條: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提供相當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 第 17 條第 2 項:海關為繼續勘驗與搜索而扣押運輸工具者,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法條的主體、條件和處置方式。此題的關鍵在於辨認第 19 條列出的具結保管人選:法條規定的是「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選項 B 卻寫成「承租人」,不符法定列舉,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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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法規之立法目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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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法規第 1 條的立法目的,重點是辨認「目的文字」與「法規名稱」是否配對正確。作答時應逐字比對法規名稱及其立法目的,尤其留意《海岸巡防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與《懲治走私條例》容易混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每個選項所引述的目的文字,確認它出自選項標示的法規。A 的目的文字與《國家安全法》第 1 條相符;其餘選項則把其他法規的目的文字配到錯誤的法規名稱,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國家安全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選項所列法規名稱與目的文字均相符。

  • (B) 錯誤。「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是《海洋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不是《海岸巡防法》的立法目的。《海岸巡防法》的目的在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保護利用資源、確保國家安全及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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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其計算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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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第 5 條「以貨價為準」的計算標準。依該條規定,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這裡考的是貨價的法定計算基準,不是單看買賣契約上的交易價格或實付金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的法定標準,再分別記住進口與出口的對應:

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出口貨物:離岸價格\text{進口貨物:完稅價格;}\qquad \text{出口貨物:離岸價格}

因此,符合這組標準的選項就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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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行為人受處罰之處分確定後,再犯時,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關於再犯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再犯加重罰鍰的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行為人受處罰之處分確定後,於 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判斷時要同時確認兩件事:再犯期間是 5 年內,且再犯行為須違反 同一規定。

解題方法

將題幹所問的再犯要件拆成「期間」與「行為同一性」兩部分,再逐一對照選項:

  • 期間:5 年內。
  • 行為: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符合這兩項條件的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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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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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中關於各類違章行為之「行政處罰效果」(罰鍰、沒入)以及沒入標的之法規要件。涉及核心法條包含《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未達正當卸貨地點擅行起卸)、第 28 條(到達通商口岸未准裝卸)、第 29 條(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之處罰)以及第 45 條(沒入客體之所有權限制),並測驗行政罰與刑罰之法定用語區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概念辨析型選擇題,切入重點如下:

  1. 區分處罰效果層次:依違規情節輕重,判斷法律效果究為「單純秩序罰(罰鍰)」、「罰鍰併得沒入」或「直接沒入運輸工具」。
  2. 辨別法律專有名詞:嚴格區分行政秩序罰的「沒入」與刑罰的「沒收」。
  3. 檢視所有權歸屬原則:掌握緝私實務上沒入處分是否以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自用物品沒入之。」

  • 錯誤癥結:海關緝私條例屬於行政處罰法規,其行政罰剝奪物之所有權之法律效果稱為「沒入」,刑法制裁始稱為「沒收」。選項後段誤植為「沒收之」,法律名詞混淆。

  • (B)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28 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

  • 錯誤癥結:法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且有法定下限與上限,選項敘述為「3 萬元以下罰鍰」,罰鍰數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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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應如何論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兩岸私運物品之法律擬制與處斷法源,出自《懲治走私條例》第 12 條。

  1. 憲政法理背景: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架構,大陸地區在法制上屬中華民國統治權未及之領域,並非「外國」。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運輸貨物,在法理上原本不屬於跨越國家主權國界的「進口」或「出口」。
  2. 法律擬制之必要性: 為防制兩岸間未經許可私運貨物衝擊國內安全、稅收與產業經濟,立法者於《懲治走私條例》第 12 條特別制定「法律擬制(視同)」條款,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3. 現行法提醒: 本法條至現行法依然維持相同規範,未曾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文義題,可採取「兩階段消去法」迅速鎖定正解:

  1. 第一階段:檢驗是否擬制為進出口 兩岸間私運本非國與國之進出口,若不藉由立法擬制,將無法落入走私罪之構成要件。法條明文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先排除否定擬制的選項 (B) 與 (D)。
  2. 第二階段:檢驗處斷所適用之法律 條文尾句明確規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此處的「本條例」即指規範刑罰的《懲治走私條例》,而非行政罰為主的《海關緝私條例》,據此即可排除選項 (A),確定 (C) 為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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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懲治走私條例》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刑事法「未遂犯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立法體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懲治走私條例》為準(現行法規至今該等條文之未遂規範意旨並無變更)。

《懲治走私條例》規範之主要犯罪型態中,立法者針對實害性、危險性極高之積極走私或重大包庇行為,均明文增訂「處罰未遂」;而對於單純消極不履行通報義務之輕微不作為犯,則未設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構成要件與刑罰論之直接記憶與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依刑法未遂犯法定原則檢視:行為是否處罰未遂,必須嚴格檢視法條有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特別明文。
  2. 從法益侵害本質與犯罪型態辨析:
  • 選項 (A)、(B)、(C) 均屬積極作為犯罪,且法定刑皆極重(最重本刑達七年有期徒刑,乃至無期徒刑),法益侵害危險重大,條文均設有未遂犯處罰規定。
  • 選項 (D) 為純正不作為犯(負有通報義務而不為),法定刑較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體例上未設未遂犯之處罰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處罰未遂之規定)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稽徵關員放行、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有處罰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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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規範違反同法第 2 條之 1 之法效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第 5 條之 1 對違反同法第 2 條之 1 行為的刑事效果,重點是辨認法條所列的刑度、未遂犯處罰、法律競合規則,以及自首與自白的效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5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自首及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的法律效果,則與選項 D 所述不同。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5 條之 1 的文字即可。尤其要分清楚兩個容易混淆的考點:法條明定未遂犯可罰;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較重時,依較重規定處罰。選項 C 正是後者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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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犯走私罪而有下列何者行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第 5 條與第 6 條對走私後抗拒查緝行為的分級處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第 5 條:犯走私罪而「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持械拒受檢查,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等人員,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 條:犯走私罪而有持械拒捕等行為,或在聚眾持械拒捕、聚眾威脅查緝人員時「在場助勢」,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幹的法定刑「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定位到第 6 條,再檢查選項描述是否符合該條列舉的行為。判斷重點在行為人的角色:是「為首」者,還是在場「助勢」者;此外,傷害造成死亡另有更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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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依《懲治走私條例》所犯下列何者行為,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中數種走私相關行為的刑度,關鍵是分辨「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負責檢查人員明知走私而放行」、「一般人銷售走私物品」,以及「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拒絕受檢」的不同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9 條則規定,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4 條另就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並造成傷害、重傷或死亡等結果,規定不同刑度。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刑度關鍵字:「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再逐項比對法條。第 10 條的「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明文對應題幹刑度;第 9 條的特定檢查人員明知走私而放行,刑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包含無期徒刑。其餘選項也須依各自規定確認是否符合題幹所列刑度。

選項分析

  • (A) 警官張三包庇走私者:正確。​警官屬公務員;若其包庇走私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題幹完全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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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國家安全法》第 4 條所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之對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第 4 條授權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依職權實施檢查的對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所列對象包括:

  1. 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的物件。
  2. 入出境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3. 航行境內的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4. 前二款運輸工具的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件。

判斷關鍵在於法條所列的是「入出境」運輸工具及其相關人員,或「航行境內」的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航行境外」的我國航空器不在上述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4 條列舉的對象。旅客、入出境船舶及船員均可在條文中找到對應項目;「航行境外之我國航空器」則不符合「入出境」或「航行境內」的要件,因此是本題所問的非列舉對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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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為維護我國農業產業發展之必要,依《懲治走私條例》附表規定,禁止原產地來自下列何地區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產品進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第 4 款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的規定: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得禁止或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達一定數額以上的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述,直接抓住法條的「原產地」與「一定數額以上」兩個線索,再對照《懲治走私條例》附表所列管制範圍。官方答案所指的地區是大陸地區;題幹沒有要求判斷數額門檻,因此作答重點在辨認附表所涉及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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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對留置之大陸地區人員,經調查後,移由下列何機關強制出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部分權責與規定亦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中,關於海巡海域執法扣留留置與入出境管理強制出境之「機關權限劃分」:

  1. 《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處分: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或強制出境。
  2. 《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未經許可入境等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內政部移民署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海域留置調查機關」​與​「強制出境處分機關」​之功能分工:

  •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航入禁止水域時,在海域現場實施驅離、查扣船舶、留置人員並從事調查之第一線執法機關,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 然而,調查完畢後之「強制出境」處分與後續遣送作業,涉及國家整體入出境安全與移民管理權限,依《兩岸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必須「移送有關機關依第 18 條辦理」;而依第 18 條明文,有權作成並執行強制出境之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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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所列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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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之法規用詞定義(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內容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部分款次與定義內容略有調整)。 題目重點在於檢驗考生對「污染行為人」、「污染行為」、「有害物質」、「排洩」與「海洋棄置」等法定名詞定義之精確掌握度。


解題方法

此類法條「名詞定義」選擇題為海巡法規測驗中的基本送分題,命題委員最常用的出題手法為​「張冠李戴」(將 A 名詞套上 B 定義)與​「名詞互調」。解題時應採「關鍵字比對法」,逐一檢視各選項名詞對應之核心行為特徵與主體範圍,即可迅速剔除被偷換概念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選項所述「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認定之……」係屬​「有害物質」(民國 107 年法第 3 條第 6 款)之定義範疇,而非「污染行為」。 依民國 107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污染行為」係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之行為。」

  • (B) 正確: 符合民國 107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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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所涉海洋污染事件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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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07 年命題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關於海洋污染事件之「應變組織層級」與「緊急應變計畫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考點聚焦於:

  1. 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之專案小組設置機關層級(行政院層級 vs. 部會層級)。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小組法定權責與用語。
  3. 緊急應變計畫之擬訂與核定層級(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4. 緊急應變計畫之法定必要內容(分工、通報、監測、訓練、設施、處理措施等)。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全文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已移撥為「海洋委員會」,且第 10 條第 3 項之計畫名稱亦修正為「國家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惟應變架構及計畫應包含之核心內容仍維持相同規範精神;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題,切入重點在於辨識「主體機關層級」與「法條文字精確度」:

  1. 抓主體與核定層級:重大事件涉跨部會協調,專案小組設立主體與應變計畫之核定機關皆為中央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而非二級部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可快速排除 (A) 與 (C)。
  2. 辨別法條精確用語:地方主管機關依法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標的為「海洋污染事件」,法條並未使用「一般」此種分類詞,排除 (B)。
  3. 核對列舉規定:確認 (D) 完全吻合第 10 條第 4 項之應變計畫內容列舉規定。

選項分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逐一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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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章中有關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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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章「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的基本規定,重點是辨別法條中的義務用語與權限用語:「應」表示法定義務,「得」表示主管機關有權視情形採取措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相關規定依序為第 26 條至第 29 條。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民國 107 年法條文字,特別檢查「應/得」是否相符,再看船舶污染物的處理方式是否符合條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選項將「應設置」改成「得設置」,把法定義務改成選擇權,故錯誤。

  • (B) 錯誤。​第 27 條規定:「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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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我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應遵守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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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以及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的限制與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8 條規定,中華民國船舶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第 28 條之 1 規範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地區,也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 80 條則規定相關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並明定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時,法人得與行為人一併受罰;但法人代表人若已盡力防止違法發生,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題幹問「下列何者錯誤」,可依序核對三個行為規範:航行至大陸地區是否須經許可、是否禁止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是否禁止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前三項均符合規定。

再檢視 D 的絕對語氣:「亦須連帶受罰,且不得作免責之抗辯」。第 80 條確有法人併科罰金規定,但保留法人代表人已盡力防止違法時的例外,因此 D 錯在把處罰說成一概而且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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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大陸籍漁船所有人明知船長以其船舶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且以之為主要目的者,遭查緝時,該船舶得由下列何機關沒入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所定「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以此為主要目的」時,船舶得予沒入的規定,以及沒入權限機關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官方答案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題幹所述所有人明知船長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且該行為以此為主要目的,符合題目所考的船舶沒入情形。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字:「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及「以之為主要目的」。這指向兩岸條例第 79 條第 6 項的船舶沒入規定,而不是一般漁業違規或越界捕魚的處罰。

再從選項判斷主管機關。題目所問是查緝非法入境及相關船舶沒入的機關;依本題官方答案,應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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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行為者,應先提出足以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有關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下列何機關會商定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對特定污染行為所要求的財務保障,以及保證額度的訂定程序。依民國 107 年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等行為,應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的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同條並規定,財務保證書的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的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解題方法

直接抓題幹問的「保證額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與何機關會商定之」,對照當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即可。此處要辨認的是法條明定的會商機關,不是泛指財務主管機關或產業主管機關。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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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船舶之清艙,致污染海域者,船舶所有人應採取相關措施,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關於船舶清艙等作業的海洋污染防治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防污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其中包括設置攔油設備、備置污染物收受設施、防止污染物排入海中,以及遵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措施。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1 條各款文字,檢查四個選項中有無更換措施內容或指定機關。前三項均對應條文明列的防污措施;第四款指定機關是「中央主管機關」,所以把它寫成「地方主管機關」即與法條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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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針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體系、罰則要件及行政罰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後續雖有部分條文微調,但本題考點之核心法理與條文要件至今依然適用):

  1. 沒入之標的與所有權歸屬(對物處分 vs. 對人處分): 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原則上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但其但書明定「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貨物、違禁品之沒入(如第 36 條第 3 項、第 37 條第 3 項、第 38 條),立法目的在於阻絕非法違禁物品流通於國境內,具「對物處分」性質,不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2. 運輸工具違規罰則與免責事由: 海關對載運貨物未列清單(第 20 條)、貨物短少或多出(第 21 條)、沿海毀棄貨物逃避緝獲(第 27 條)之罰鍰額度、責任阻卻條件及法律效果(行政罰為「沒入」,非刑事罰之「沒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理體系審查」結合「法條構成要件比對」切入:

  1. 法理定性:先審查沒入之客體。若是「違規貨物」,其性質重在排除危害,不受受處分人所有權之限制;若是「運輸工具」,《海關緝私條例》第 40 條始有「以所有人明知而容許或唆使者為限」之所有權限制。據此檢視選項 (A)。
  2.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檢核:
  • 檢核責任歸屬與免罰但書(檢驗選項 (B))。
  • 檢核處罰金額是否張冠李戴(檢驗選項 (C))。
  • 檢核罰鍰區間與法律名詞精確度(檢驗選項 (D) 之金額及「沒入/沒收」之差別)。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理與體系解釋:《行政罰法》第 21 條本文雖規定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但但書規定「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 對物處分性質:《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貨物或物品沒入(例如第 36 條第 3 項之私運貨物沒入、第 37 條第 3 項之報運貨物沒入等),目的在消滅非法貨物於國內流通之危害、維護邊境管制及關稅秩序,具有「對物處分」之特別管制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 21 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一致肯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於受處分人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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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遵守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器械使用之要件、程序與法定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涉及的重要法條包括:

  1. 身分表明與例外:《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2. 器械種類與使用時機區分:《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3 條(警棍)與第 5 條(警刀或槍械)。
  3. 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8 條第 1 項。
  4. 使用器械之安全防護注意義務:《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規「法條文義記憶」與「行政法基本原則(比例原則)」的整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

  1. 對照法定明文:器械使用直接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乃至生命法益,法律明定嚴格的程序(身分表明)與實體界限(使用時機、避開致命部位)。
  2. 檢視比例原則的絕對性:公權力行使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為憲法與行政法之鐵律,絕無因「急迫」而可任意逾越之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民國 107 年《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法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明文件」即可,且「情況急迫時」得不穿著制服亦得不出示證明文件。選項稱「一律穿著制服」,排除出示證件之替代方式與急迫時之例外,與法條明文不符。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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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外國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有下列何種情形,非屬無害通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之「無害通過權」(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及其限制要件。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為準(註:該條文至現行法均未曾修正)。

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7 條規定,外國船舶在不損害中華民國之和平、良好秩序與安全之情形下,得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此一規定源自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19 條。若外國船舶在通過領海期間從事法律明文列舉之損害行為,即喪失「無害性」,沿海國主管機關(如海巡署)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驅離。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列舉型測驗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比對《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列之 11 款「非屬無害通過」法定事由:

  1. 對中華民國主權或領土完整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2. 以任何武器進行操演或演習。
  3. 蒐集情報,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受損害。
  4. 進行影響中華民國防務或安全之宣傳行為。
  5. 發射、降落或接載任何航空器或軍事裝置。
  6. 裝卸違反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7. 嚴重之污染行為。
  8. 捕撈生物活動。
  9. 進行研究或測量活動。
  10. 干擾中華民國通訊系統或任何其他設施或設備。
  11. 與通過無直接關係之任何其他活動。

題幹詢問何者「非屬無害通過」,解題時應尋找符合上述 11 款負面表列之行為;若屬於船舶常態性合規、守法或消極不作為者,則仍維持無害通過之性質。


選項分析

  • (A) 錯誤(仍屬無害通過) 船舶通過我國領海時,遵守沿海國制定之《海洋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避免造成污染,係履行無害通過之法定義務與環保要求。此與《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嚴重之污染行為」正好相反,未破壞無害性,故仍屬無害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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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7 章中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的船舶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強制責任保險或擔保,以及外國籍船舶未履行賠償責任時的管制措施。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法規,船舶對海域污染造成損害,由船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符合噸位門檻的船舶,所有人須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可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或就擔保求償。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責任主體、適用噸位門檻及請求權內容。尤其要分清楚「船舶所有人」與「船舶使用人」:法條明定的是所有人負責,不能以使用人替代。外國船舶的管制規定,也要注意其法律效果包含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7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的損害,由船舶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選項將責任主體寫成「船舶使用人」,與法條不符。

  • (B) 錯誤。 法定門檻確為總噸位四百以上的一般船舶,以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的油輪或化學品船;並須依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不得停止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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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船舶安全檢查,遭遇攻擊時,依法得使用下列何種器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對於執行船舶檢查時遭遇攻擊,得使用何種器械的規定。解題關鍵是分辨「戒具」與「其他器械」的使用情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例第 9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時,如遭抗拒且有受到突擊之虞,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第 6 條則規定,執行檢查等強制措施時,遇有抗拒、攻擊或有攻擊之虞等情形,得使用戒具。手銬屬於戒具,因此符合題意。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定位到第 9 條的執勤情境:執行船舶安全檢查時遭遇攻擊,屬於執行檢查勤務遭抗拒、有突擊之虞。接著依題意選擇可用於控制攻擊者的戒具;四個選項中,手銬是戒具,故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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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 2 條至第 5 條所列之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第 2 條至第 5 條的法定用語定義,重點是分清「通商口岸」、「私運貨物」與「報運貨物」的定義,以及貨價的計算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條文定義,特別留意申報對象,以及進出口貨價計算基準是否對調。選項只要替換了法定用語中的關鍵字,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通商口岸」是指經政府指定得以通商之港口、機場或商埠;選項改成「民間對外貿易之港口、機場或商埠」,漏掉「經政府指定」這項要件,範圍因此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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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規範巡防機關人員職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巡防機關人員職權,以及各項職權的適用對象與行使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判斷重點是:法律授權海巡人員命令船舶回航,並在船舶抗不遵照時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不是只要認為乘載人員有違法之虞就能直接使用。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中的三個要素:

  1. 對象:是船舶、船上載運的人員或物品,還是進出通商口岸的人員。
  2. 條件:是否須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法之虞;回航命令另須依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判斷。
  3. 措施與順序:武力是船舶抗不遵照停止航行、回航命令時,才得採取的手段。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項把武力使用條件說成「有正當理由,認乘載人員有嚴重不法之虞,即得以武力令其配合回航」,與民國 107 年法條不符。當時法條規定,海巡人員須依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得命船舶停止航行、回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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