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4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孤僻的甲多次對隔壁鄰居 A 表示,不要將機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在反映無效後,某次又見圖方便的 A 將機車停放在門口,當場不僅出言抗議且對 A 放話,下次再亂停機車,要對 A 飽以老拳。

住在對面的乙聽聞後,認為機不可失,因為 A 常在街坊中散布謠言,造成乙困擾,決定讓 A 嚐苦頭。某晚,乙看見 A 回家後,趁機將 A 的機車挪到甲的家門口停放。

隔天一早,甲見狀後生起無名火,立即到 A 家按門鈴,對開門的 A 劈頭一拳,造成 A 嘴唇瘀傷併一顆門牙掉落。

問:甲、乙的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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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身體等惡害通知他人,並致生安全危害。
  2. 普通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生理或健康上的損害。
  3. 教唆犯與因果關係:乙是否因移動機車、誘使甲誤以為 A 再度違規,而成立傷害罪教唆犯。
  4. 數罪併罰:甲先前的恐嚇與隔日的傷害,是否屬於不同犯罪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的刑法第 277 條、第 305 條及第 29 條規定,解題上無須依賴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先依行為人分別判斷,再按行為發生順序檢視:

  • 甲先前對 A 說「下次再亂停機車,要對 A 飽以老拳」,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甲隔日一拳造成 A 嘴唇瘀傷、門牙掉落,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 乙移動機車的行為,則要檢查是否使甲產生傷害 A 的犯意,並符合教唆犯的要件。

甲的刑責

一、先前放話: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 30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甲對 A 表示「下次再亂停機車,要對 A 飽以老拳」,明確以將來加害 A 身體作為惡害通知。該話語已傳達給 A,且依前後情境,足以使 A 對自身身體安全感到不安,故甲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罪不以行為人真的打算實行威脅內容為必要;判斷重點在於惡害通知是否到達被害人,以及是否因此造成安全上的危害。

二、隔日揮拳: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成立普通傷害罪。

甲故意朝 A 揮拳,造成 A 嘴唇瘀傷並掉落一顆門牙,已使 A 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受損。依題示結果,成立普通傷害罪。題目未顯示另有重傷結果,故不成立重傷害罪。

三、恐嚇罪與傷害罪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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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常身懷大筆現金,且停車地點固定,不久被甲盯上當成「肥羊」。

某日,甲夥同乙到 A 經常進出的停車場埋伏,看見 A 後,驅車擋住 A 座車。兩人隨後穿著印有「刑警」的背心下車,宣稱辦案要求盤查,喝令 A 蹲下。甲將 A 雙手擺背後並上銬,乙搜刮車內 58 萬元現金,兩人隨即開車逃逸。A 掙脫手銬後報警。

問:甲、乙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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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共同正犯,以及假冒警察執行盤查可能成立的刑法第 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須判斷甲、乙限制 A 行動自由的行為,是否另成立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甲、乙取走現金時用了什麼手段,再判斷這些手段是否達到強盜罪要求的程度。接著分析假冒刑警、喝令盤查的行為是否另有罪名,最後處理兩人的共同犯意及罪數。

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之物,成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應依行為手段、被害人當時處境等具體判斷,必須達到實質壓制其反抗能力的程度。

甲、乙先以假警察身分命 A 蹲下,再由甲將 A 雙手擺到背後並上銬,使 A 無法自由行動;乙則乘機搜取車內 58 萬元現金。假冒警察盤查、上銬及限制行動的整體手段,已使 A 難以反抗取財,符合強盜罪的強暴或其他方法要件。現金已被取走,強盜罪既遂。

甲、乙事前共同埋伏,並分工控制 A、取走現金,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 條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兩人均成立共同強盜罪。

假冒警察與限制自由的罪責

甲、乙穿著印有「刑警」的背心,冒充警察喝令 A 蹲下並盤查,已不只是穿戴冒用服章或官銜,而是冒充公務員並實際行使警察職權,符合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要件。乙與甲共同以此假冒身分執行盤查、共同取財,亦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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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辦銀行法案件,於約談前,掃地之清潔人員甲偶然聽聞檢察官之偵查行動,將相關行動訊息洩漏給涉嫌吸金的嫌疑人知曉。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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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的身分與知悉來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現行條文沒有後續重要修正。

刑法第 132 條分別規定:

  •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成立第 1 項之罪。
  •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述秘密而洩漏或交付,成立第 3 項之罪。

其中,非公務員並非只要知道秘密又加以洩漏就成立犯罪;還必須是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或持有該秘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秘密是否屬於應保密的資訊,再分別檢查行為人的身分,以及其知悉秘密的原因。

檢察官偵辦銀行法案件、約談嫌疑人的行動資訊,涉及偵查作為與偵查時機,屬於應保密的消息。甲雖然把消息告知嫌疑人,但題目明示甲是「掃地之清潔人員」,且「偶然聽聞」檢察官的偵查行動。

甲不是因執行公務而知悉消息;題目也沒有指出甲是因清潔工作的職務或業務而取得該消息。因此,甲不符合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身分,也不符合第 3 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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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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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也就是犯罪與刑罰須由法律事先規定。其內涵包括法律主義、禁止類推適用、明確性原則,以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變更,得依刑法第 2 條適用較有利的法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行為時法;行為後的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對應的罪刑法定原則內涵,再留意選項是否把「禁止溯及既往」說成毫無例外。禁止溯及既往主要在防止事後以較不利的新法處罰行為人;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變更則是例外,因此本題錯誤選項為 D。

選項分析

  • (A) 論罪應依立法機關通過之成文法:正確。 這是法律主義的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成文法律依據,不能僅憑行政命令或習慣創設犯罪與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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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觀之,關於刑法典中之立法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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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典中的「立法解釋」:立法者直接在刑法條文中界定特定用語,作答時應優先依條文定義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及第 7 項。

  • 公務員: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依職務性質,區分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
  • 性交: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稱性交,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以及以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或使之接合。
  • 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納入文書概念;但要成立「公文書」,仍須符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等要件。
  • 凌虐: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凌虐是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對應的刑法立法定義,再檢查選項是否漏列條文要件或將要件說錯。特別留意兩種常見混淆:把「強暴、脅迫」誤當成凌虐的唯一方法;把「電磁紀錄是文書」誤推成「任何電子檔都是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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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父親甲以為民法所賦予其對未成年子女的懲戒權並無任何限制,因而剁下其子乙的右手小指,以示懲罰。關於甲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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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禁止錯誤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區別。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得依情節減輕其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禁止錯誤,是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有所誤認。常見分類如下:

  • 直接禁止錯誤:不知道法律禁止該行為,或誤以為法律沒有禁止。
  • 間接禁止錯誤:知道行為可能違法,但誤認自己有阻卻違法事由,或誤解該事由的適用範圍。
  •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認了阻卻違法事由所要求的事實,例如誤以為自己正遭受不法攻擊,因而主張正當防衛。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錯誤是「事實判斷錯誤」還是「法律界限判斷錯誤」。

甲知道自己剁下乙的小指,也知道自己是在懲罰乙;題目沒有說甲誤認乙做了什麼、或誤認當時存在其他事實。甲錯在認為民法所賦予父母的懲戒權沒有任何限制。這是對阻卻違法事由(懲戒權)範圍的法律誤解,屬於間接禁止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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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警察甲持搜索票對乙宅進行搜索,乙拒不開門,甲強行進入乙宅進行搜索,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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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上的違法阻卻事由,尤其是《刑法》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罰;警察持有效搜索票,依刑事訴訟法執行搜索,原則上屬依法令執行職務。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強行進入是否有法律依據。題目已明示甲「持搜索票」搜索,乙拒不開門,甲因而進入執行搜索;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執行的規定,執行搜索時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必要處分。因此,在題目所設定的合法搜索情形下,甲強行進入是執行法定職務的行為,可依《刑法》第 21 條阻卻違法。

正當防衛則以「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合法執行搜索不是不法侵害,不能僅因進入住宅或住居人拒絕配合,就成立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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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基於殺人故意近距離朝躺臥於公園的乙射擊,甲扣下板機時,始發現槍械零件嚴重鏽蝕而無法擊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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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犯罪未遂的類型,以及「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6 條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障礙未遂:行為原本有可能完成犯罪,只因外在障礙而未遂。
  • 不能未遂:因行為欠缺實現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沒有危險,依《刑法》第 26 條不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再看犯罪未完成的原因。甲基於殺人故意,近距離朝乙射擊,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但槍械零件嚴重鏽蝕、無法擊發,使殺人結果未發生。

題目指出甲是「扣下板機時,始發現」槍械故障,表示甲是在著手後才遇到器械故障這項障礙。依本題官方答案採取的分類,甲的行為屬障礙未遂,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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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乙、丙共同決議去殺 A,三人分持木棍、鐵條前往犯罪。在殺 A 過程當中,甲抓住 A,由乙、丙輪流動手,直到 A 氣絕身亡。有關甲、乙、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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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的成立,以及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即使各人分工不同,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不要求每個人都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若一人負責控制被害人,讓其他共同正犯得以攻擊,仍可能是共同實行的一環。

本題涉及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故意殺人並使被害人死亡,成立殺人既遂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人事前共同決意殺害 A,再觀察行為分工是否仍在共同計畫範圍內。題目明示甲抓住 A,乙、丙輪流動手,直到 A 死亡;甲的控制行為使乙、丙得以持續攻擊,三人分工合作並共同實現殺人計畫。因此,甲不是僅在旁提供助力,而是參與共同實行;乙、丙則直接施以攻擊。A 氣絕身亡,殺人結果已發生,三人均成立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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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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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以及第38條之2的犯罪所得範圍、價額認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法律明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的明文: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是辨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後的法律效果。法條規定此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與此相反的敘述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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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有關刑法對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內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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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的要件」及第 51 條「數罪併罰的執行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各罪分別宣告刑後,再依第 51 條決定應執行的刑。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第 50 條判斷哪些犯罪可以併合處罰;第 51 條則規定併罰時各類刑如何執行。題目選項分別涉及犯罪時間、無期徒刑、罰金與從刑,以及褫奪公權期間,逐一對照法條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50 條規定的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不是「裁判宣示前」。裁判宣示與裁判確定是不同時間點;判斷數罪能否併罰,法條採用的是裁判確定前。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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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有關自首之法律效果,下列何者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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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首」的法定效果,尤其要分辨一般規定與各罪的特別規定。《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得」表示法院有裁量,並非必須減刑。若各罪另有特別規定,則依特別規定判斷是否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找出各選項對應的罪名與自首條文,再看法條用語:

  • 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免除其刑」者,屬法定的必減免效果。
  • 僅適用《刑法》第 62 條「得減輕其刑」者,法院有裁量,並非必減。

選項分析

(A) 陰謀或預備內亂罪:錯誤。 《刑法》第 102 條規定,犯第 100 條第 2 項或第 101 條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預備內亂罪自首有特別的必減免規定。本選項提到的「陰謀」須注意:民國 81 年修法後,刑法第 100 條普通內亂罪已不處罰陰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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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受無期徒刑之執行,有關假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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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假釋的三個要點:無期徒刑受刑人何時得假釋、假釋中故意再犯罪的撤銷條件,以及無期徒刑假釋經過一定期間後的法律效果。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期徒刑受刑人有悛悔實據,且執行逾 25 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依第 79 條第 1 項,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且未發生法定撤銷情形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中的執行期間、報請機關及撤銷假釋條件:

  • 假釋不是受無期徒刑宣告後一概禁止。
  • 逾 25 年只是無期徒刑假釋的期間門檻,申請須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 假釋中故意再犯罪,須再看宣告刑度及判決確定後的撤銷期間。
  • 無期徒刑假釋滿 20 年,原則上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仍須留意法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無期徒刑宣告仍得假釋。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受徒刑執行且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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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2 章殺人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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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 章殺人罪中的預備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以及受囑託而殺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處罰預備殺人,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2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 273 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5 條第 1 項規定,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事實是否符合相應條文。尤其要分清「預備」與「未遂」:行為人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才進入殺人未遂;尚在準備階段,則依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判斷是否成立預備殺人罪。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條文不符的敘述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甲已持水果刀前往乙家,目的在殺乙,這是為實行殺人而進行的準備行為,屬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的預備殺人。刑法並未規定殺人預備犯不罰,反而明文處罰,故不能因「尚未抵達乙家」就認定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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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非公務員之乙向公務員甲要求洩漏工程底價,甲為避人耳目,並未面交該底價資料,而將相關文件置於乙之信箱。有關甲、乙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並涉及「洩漏」的認定,以及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秘密罪與共同正犯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工程底價在招標程序中具有保密必要,屬公務上的應秘密資訊。

「洩漏」著重使原本不知悉秘密的人得以知悉;「交付」則是將資料交給他人占有。秘密資料不必面交,公務員把文件放在對方可取得的信箱,仍足以使對方知悉,成立洩漏或交付。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人身分與資料性質:甲是公務員,資料是工程底價,屬國防以外的公務應秘密資訊。接著判斷資料是否已對外洩漏:甲刻意把文件置於乙的信箱,讓乙能取得,符合第 132 條第 1 項的行為要件。

最後排除第 316 條與乙的共同正犯選項。第 316 條處理特定身分或職業者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後洩漏的情形;本題甲洩漏的是公務上應秘密資訊,適用第 132 條。乙雖要求甲洩漏資料,但洩漏行為由具公務員身分的甲實行;題目所列乙的兩項共同正犯選項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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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某甲不服警察所實施的臨檢,進而推擋警察,被依照刑法第 135 條規定當場逮捕並起訴,但是後來經法院判決甲無罪,最可能的判決理由是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其執行。警察執行臨檢屬警察職務,但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所定的要件與程序,才是刑法第 135 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於命題年度的要件,包含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以及妨害職務執行。

解題方法

先看甲推擋警察是否屬於強暴行為,再確認警察當時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本題表示甲因不服臨檢而推擋警察,但法院判決無罪;依官方答案,關鍵在於警方所實施的臨檢不符合法定要件,因此欠缺「依法執行職務」這項要件,不能成立妨害公務罪。

警察臨檢並非不受限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須在法定情形下查證身分;即使有法定事由,也須依法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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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本罪的處罰對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49 條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經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處罰的是在場助勢之人。題目關鍵在於辨認法條處罰對象,並區分「下手實施者」是否屬本條規定的對象。

解題方法

先核對本罪的成立條件:須有三人以上聚集、地點符合規定,且經公務員三次以上解散命令仍不解散。接著對照法條所定的處罰對象。選項 D 把首謀、在場助勢與下手實施者都列為本罪處罰對象,與第 149 條只處罰「在場助勢之人」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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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成立偽證罪。

判斷時要確認四個要件:身分是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程序階段是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事項重要;以及已具結並故意虛偽陳述。四者缺一,即不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68 條逐項核對選項中的事實,再特別留意偽證罪不限於法院審判,也包含檢察官偵查。具結、事項重要性與程序階段都是獨立要件,不能只因陳述不實就認定成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題目明示未具結。具結是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之一;即使陳述涉及案情重要事項,未具結仍不成立第 168 條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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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騎乘機車之乙追撞,甲自認自己無過失,旋即駕車離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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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肇事逃逸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即可能成立本罪。犯罪成立不以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為要件;重點在於發生法定死傷結果後,駕駛人是否逃逸。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件事:第一,事故是否造成他人傷亡;第二,駕駛人是否在明知或可得知事故及死傷情形下離去。若事故沒有造成死傷,欠缺本罪要求的結果;若造成死傷,不能只因駕駛人對事故沒有過失,便認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另須注意,傷者已由他人協助救護,不當然排除逃逸責任;被害人當場死亡,也不當然使逃逸行為不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若事故沒有造成死傷結果,就不具備刑法第 185 條之 4 所要求的傷害、死亡或重傷結果,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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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行為,何者構成刑法第 195 條之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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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5 條偽造、變造貨幣罪。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法規,第 195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成立本罪。

判斷重點有二: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供行使的意圖;二是偽造或變造的對象,是否為通用的貨幣、紙幣或銀行券。所謂「通用」,關鍵在於該貨幣是否於行為時具有流通效力。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有供行使的意圖;題目均已明示此意。接著判斷標的是否為通用貨幣,以及行為是偽造還是變造。外國貨幣若仍通用,也可能是本罪的對象;但僅有貨幣外觀、面額或幣別名稱,並不當然符合「通用」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一萬元新臺幣紙鈔不是題目所稱的通用紙幣。偽造一種不存在於流通中的面額,欠缺第 195 條所要求的通用貨幣標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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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有關刑法上偽造及變造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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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偽造」與「變造」文書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通說概念為準:

  • 偽造文書: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內容足以表示法律上意思的文書。判斷重點是文書的名義人是否遭冒用。
  • 變造文書:無變更權人,擅自更改他人已製作完成的真正文書內容,且不改變原文書的名義人。

簡言之,換了文書名義人,是偽造;名義人不變,只更動文書內容,才是變造。本題未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後續法條修正問題。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行為改變的是「製作名義」還是「文書內容」:

  1. 冒用乙的名義作成文書,或冒用已死亡者名義,屬偽造。
  2. 在乙已簽名的借據上改動金額,名義人仍是乙,屬變造。
  3. 將原署名乙改成署名丙,已更換名義人,依本題所採概念應判斷為偽造,而非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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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警員甲受理民眾乙報案,明知乙指控之加害人為丙,卻故意記載為丁。關於甲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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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區分。解題關鍵在於:甲是否利用職務,在職務上製作的公文書中登載與事實不符的事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相關紀錄,屬職務上製作公文書;明知乙指控的是丙,卻記載為丁,即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文書。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第 213 條要件:

  1. 身分與職務:甲是警員,屬公務員;受理報案、製作紀錄是職務事項。
  2. 明知不實:甲明知乙指控的加害人是丙,仍記載為丁。
  3.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題意指甲在受理報案的職務紀錄中記載錯誤人名。
  4. 足以生損害:將被指控者記錯,足以妨害報案資料正確性,並影響被記載者或相關人員權益,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

因此,甲的行為成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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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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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未成年人合意性交,以及配偶間犯罪的告訴條件。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21 條: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
  • 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9 款:犯強制性交罪時,對被害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相關紀錄,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 刑法第 225 條: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性交,成立乘機性交罪。
  • 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者性交,即使雙方合意,仍有刑責。
  • 刑法第 229 條之 1:對配偶犯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須告訴乃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再確認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法律效果。特別注意:被害人無法表示意願,不代表行為不成立犯罪;若行為人利用其不能抗拒的狀態性交,仍可能成立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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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詐欺集團成員 A 打電話向多名被害人詐稱:「你的網購設定有誤,重複扣款,你去 ATM 操作,我們可以還你重複扣的錢」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 ATM 處,依 A 指示輸入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控制的帳戶內。

隨即詐欺集團成員 B 將提款卡交給甲,甲明知該款項是詐騙所得,仍前往超商 ATM 提款,並依約定留下款項 1% 當作報酬後,將餘款交給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 C 帶走。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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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時,應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以及是否符合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條件。

依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各人不必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只要基於共同犯意分工合作,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提供構成要件以外的助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主觀認識及分工:題目明示甲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仍持提款卡提款,並按約定留下報酬、把餘款交給集團成員。這不是單純提供帳戶或偶然協助,而是明知詐欺計畫後,依分工提領、移交詐騙款項,參與集團取得並處分犯罪所得的流程。

再計算共同參與者:至少有對被害人施詐的 A、交付提款卡的 B、提款並交款的甲,以及收取餘款的 C,已達三人以上。甲明知詐騙款項而加入提款、交款分工,依實務對車手參與詐欺犯罪的見解,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非僅論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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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約乙比賽電腦技術,看誰有辦法先破解保護措施駭進丙之電腦,乙知道甲平日很膽小,答應後甲可能戰鬥意志為之振奮,乙遂答應此次挑戰。兩人競賽約 1 小時後,甲果然率先駭進丙之電腦,並取得丙昨天做的上課筆記。有關甲、乙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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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以及教唆犯、幫助犯的區別。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上述條文當時均適用,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後續修正。

刑法第358條處罰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行為。刑法第359條則處罰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

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須使原本沒有犯罪決意的人產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依第30條,幫助犯則是以言語或行為提供助力,使正犯犯罪較易實行。鼓舞他人、增強其既有犯意,通常不因此成立教唆犯,但可能構成心理上的幫助。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是否符合第358條與第359條,再分別判斷乙與甲兩種犯罪間的共犯關係。題目指出甲主動約乙比賽駭入丙的電腦,因此甲在乙答應前已提出犯罪挑戰;乙答應所產生的作用,是使甲戰鬥意志振奮,並非使甲從無犯意轉為有犯意。乙的答應則可能對甲形成心理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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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企圖性侵乙而邀乙飲酒,將乙灌醉後,利用乙酒醉意識恍惚、無法清楚辨別事物,而在乙未反抗下與之性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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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21 條處罰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第 225 條則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性交。

判斷第 221 條或第 225 條,關鍵在於被害人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的原因,以及行為人採取的手段。行為人自行造成或操控該狀態,再藉此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交,屬強制性交的評價;被害人原已處於相關狀態,行為人只是利用,才是乘機性交的典型情形。

解題方法

題幹明示甲「企圖性侵乙」、為此邀乙飲酒並「將乙灌醉」,再利用乙酒醉、意識恍惚而與乙性交。甲不是單純趁乙自行喝醉而行為,而是為了性侵目的,先以灌醉作為手段,使乙難以辨識、表達或實踐自己的性自主意願。

因此,甲以違反乙意願的方法完成性交,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題幹未呈現符合第 222 條其他加重事由的事實;「灌醉」不能僅因造成意識恍惚,就直接等同第 222 條所稱「以藥劑犯之」。本題應選一般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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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無從適用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規定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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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其性質是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須有法令依據,並且符合該法令規定的實體要件及程序;僅有公務員、醫師或教師等身分,並不當然使行為合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行為是否有法令授權,以及題目描述的行為是否在授權範圍內。前三項分別有逮捕現行犯、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以及父母在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的法令依據;教師體罰學生則違反禁止體罰的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

選項分析

(A) 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逮捕現行犯:錯誤。 刑事訴訟法對現行犯逮捕設有規定。司法警察依法且依程序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

(B) 醫師依優生保健法規定為婦女墮胎:錯誤。 優生保健法對人工流產設有法定事由及施行規範。醫師在符合該法要件與程序下施行人工流產,屬依法令之行為,可以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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