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學說上謂之「一般性攔停」或「集體性攔停」;另依同法第 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則稱之為「個別性攔停」。
試問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否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其理由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7 條的「一般性攔停」,能否在攔停後轉而適用第 8 條的「個別性攔停」,進一步強制離車或檢查交通工具。解題重點是:一般性攔停本身不等於取得強制離車或檢查車輛的權限;後續措施仍須符合第 8 條各自的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法條架構與解題方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定,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為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等交通工具;第 7 條列出查證身分所必要的措施。因此,依第 6、7 條對行經指定路段的車輛實施攔停,屬於對多數、不特定車輛進行的一般性或集體性攔停。
第 8 條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依同條第 2 項:
- 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且警察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時,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兩種後續措施的門檻不同:強制離車須具備「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將有危害行為」;檢查交通工具另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不得只因車輛已被一般性攔停,就逕行強制離車或檢查。
實務見解與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係廣義行政救濟法制之一環,且被歸類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範疇。依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令中皆有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請分別說明上述二種警察法制有關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暨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程序各為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警察合法行使公權力,人民因此承受特別損失」的公法上損失補償制度,重點在三項:誰能請求、何時以前請求,以及不服機關決定如何救濟。損失補償屬廣義行政救濟中的第二次權利保護,與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予區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別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連同《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相關規定,整理三個比較面向。尤其要注意:警械使用事件的補償時效,並非另定一套期間,而是援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4項。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損失補償
1. 請求權人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此處請求權人為受有該特別損失的人民。
本條補償以金錢為之,並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人民對損失有可歸責事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
2. 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4項,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即不得請求。因此是「知悉損失起二年」及「損失發生起五年」兩道期間,先屆至者即受限制。
3. 不服決定的救濟程序
依同條第3項,對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警械使用條例的損失補償
1. 請求權人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有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
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2條,這裡的「第三人」不包括警械使用的相對人及執行職務的警察人員。第三人死亡時,由其法定繼承人請求;有數名繼承人時,其中一人提出請求,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須經全體同意。
2. 請求權時效
第 1 題2 分
依《警察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有關警察行使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第 9 條列舉的警察職權,以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對警察命令、「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和違警處分程序所作的說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警察職權包括發布警察命令、行使違警處分權等事項。其中,警察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依權責發布;違警處分權的行使,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警察法令規定的程序為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可判斷:先確認發布警察命令的機關,再辨明「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的範圍,最後核對違警處分程序是否限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其中,直接符合施行細則明文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警察人員任官資格、初任警察官年齡、遴任權限及任用(命)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四項規定:考試及格取得的任官資格、初任警察官年齡上限、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以及警佐的任官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對應的法規規定:
- 第 10 條規定,初任警佐年齡不得超過 40 歲。
- 第 12 條規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 第 21 條規定,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 第 16 條規定,初任警佐經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內政部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審定後報內政部任官;不須呈請總統任官。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有關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及其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的身分表明義務、第29條的當場異議與救濟,以及警察攔停、查證身分等措施的法律性質。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警員已著制服時,原則上已符合表明身分的要求。第29條則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而繼續執行時,經當事人請求,應製作紀錄交付。這項異議程序不妨礙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分清三件事:警員如何表明身分、攔停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以及異議紀錄表的法律性質。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見解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第4條規定警察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兩者是擇一方式。警員已穿制服,即已履行表明身分義務;條文沒有規定遇民眾仍有質疑時,必須再出示服務證件。
第 4 題2 分
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資料蒐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至第15條的資料蒐集、通知到場及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其中,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關鍵在於通知目的為蒐集防止具體危害所必要的資料。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的目的、要件與法律效果:
- 秘密蒐集特定人資料須符合法定事由,並非為一般犯罪調查即可進行。
- 通知到場須符合第14條列舉的對象要件。
-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期間與查訪方式,依第15條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規定,警察在符合法定情形時,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適用目的在防止危害或維護治安等法定任務,並非僅為「利於犯罪調查」即可進行。且依第13條,實施前須敘明原因事實,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
第 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關普通行政處分及一般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以及作成處分前的陳述意見程序、一般處分的送達與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所稱一般處分,則是相對人雖非特定個人,但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範圍,或直接就公物設定、變更、廢止其一般使用關係的行政處分。
依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一般處分雖也是行政處分,但不因此一概要求機關逐一聽取範圍內多數人的意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描述的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再判斷程序規定是否適用:
- 一般處分也是行政處分,具有規制性時受行政處分法規範。
- 第102條所稱陳述意見,是保障處分相對人的程序權利;不能由此推論,作成一般處分前必須先讓可確定範圍內的多數人逐一陳述意見。
- 一般處分的公告送達與生效,須分別依第100條及第110條判斷。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幾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民國 114 年命題時的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先辨別請求權人是誰:題目明指「原處分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請求權人屬行政機關,因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的 5 年期間。題目並未指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故選 5 年。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與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與公費生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公費生違約後,教育費用債權如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學生接受公費教育並負擔相應義務,雙方以合意成立公法上的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依同法第 148 條,行政契約須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且符合該條規定,契約才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公費生關係是由學校單方行使公權力,還是由學校與學生合意成立;本題屬後者,故是行政契約。再區分「催繳函」與「可供強制執行的名義」:催繳函本身不會因為載明逾期將移送執行,就當然成為行政處分或執行名義;行政契約也不是一律可直接執行,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的約定及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屬行政處分關係:錯誤。**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為;警專與公費生間的關係,是雙方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關係。
第 8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下班時間從事政治活動或行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重點是區分「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時,公務人員下班後從事集會、遊行、連署等政治活動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行為:主持集會、領導遊行或請願、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散發文書、公開演講,或參與連署活動。條文並未一概禁止公務人員參與集會或發起遊行;判斷時應看行為是否落入法定列舉項目。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動詞與法條列舉行為。法條禁止的是「主持集會」與「領導遊行」,不是泛稱的「參與集會」或「發起遊行」;此外,連署活動的限制是「參與」,媒體廣告則須注意「具銜或具名」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有關執行行為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以及聲明異議決定後的救濟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第 9 條第 1 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依同條第 2 項,執行機關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是否正確陳述聲明異議的提出時點與法定期間,再辨別聲明異議決定後能否循行政訴訟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意旨,對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的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就執行行為本身提起撤銷訴訟前,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因此 D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某甲因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勸阻不聽,經裁處罰鍰新臺幣 2,000 元,其對裁處不服提起救濟,有關本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是一道結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案件管轄分工」、「救濟途徑辨析」與「法定救濟期間起算日」的經典綜合考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管轄分工判斷(社維法第 43 條、第 45 條):
- 警察機關自行處分:僅限專處罰鍰/申誡、選擇處罰鍰/申誡之案件(第 43 條第 1 項)。
- 法院簡易庭裁定:凡法定處罰包含「拘留」之案件,無論最終是否裁處罰鍰,警察機關於訊問後均應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第 45 條第 1 項)。
- 行為定性:無故撥打報案專線勸阻不聽,違反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法定處罰為「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因法定刑含有「拘留」,故本案裁處主體為「地方法院簡易庭」(作成「裁定」),而非警察機關之處分。
- 救濟途徑區分(社維法第 55 條、第 58 條):
- 不服警察機關「處分」 向原處分警察機關「聲明異議」(由法院簡易庭審理)。
- 不服簡易庭「裁定」 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 期間與審級救濟限制(社維法第 58 條、第 59 條):
- 抗告期間為 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 抗告由同地方法院普通庭以三人合議審理之,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採一級一審之抗告終審制)。
解題方法
解題依序採取「定性 定管轄 擇救濟 檢視程序細節」四步法:
- 判斷行為與罰則:某甲無故撥打 110 報案專線,構成社維法第 85 條第 4 款,法定罰則為「3 日以下拘留或 1 萬 2,000 元以下罰鍰」。
- 鎖定管轄權限:因法條定有「拘留」,不屬於社維法第 43 條警察機關得逕行處分之案件,依法必須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因此,題目所稱之裁處,在法律性質上為「地方法院簡易庭所作成之裁定」。
- 確立救濟方式:對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不服,救濟程序為社維法第 58 條第 1 項之「抗告」,而非第 55 條之「聲明異議」。
- 比對選項細節:
第 11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及其後續之行政執行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法》中「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間接強制、直接強制,以及代履行費用的徵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義務人經書面限期履行而逾期未履行,執行機關得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方法。第 28 條將執行方法分為:
- 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
- 直接強制:例如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進入或拆除處所,以及斷絕營業所必須的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依同法第 29 條,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規定執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措施屬於哪一種執行方法,再核對它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的分類與程序:
- 怠金屬間接強制還是直接強制?
- 斷水斷電屬於何種方法?能否與罰鍰並用?
- 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如何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負責人欲於 2 月 9 日 10 時辦理遊行活動,該活動行經甲警察局所屬丙警察分局、丁警察分局及乙警察局所屬戊警察分局之轄境,其應向下列何者提出申請?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的主管機關管轄。依民國 114 年適用的《集會遊行法》第 3 條,集會、遊行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原則上是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同一警察局轄區內,若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主管機關改為該警察局。若遊行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的轄區,則須分別向路線經過的警察局或警察分局申請。
解題方法
先按警察局區分路線經過的分局:
- 甲警察局所屬丙、丁兩個分局:跨越同一警察局轄下的二個分局,向甲警察局申請。
- 乙警察局所屬戊分局:只經過乙警察局轄下的一個分局,向該所在地分局戊警察分局申請。
因此,應向甲警察局及戊警察分局提出申請。題目所列的 2 月 9 日 10 時是活動時間,不影響管轄機關的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法》之申復效力及救濟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16條、第17條所定的申復程序,包括申復應向哪個機關提出、申復與訴願的關係,以及提出申復後原通知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第16條,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通知,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申復,由原主管機關的上級警察機關決定。申復屬訴願的先行程序。依第17條,提出申復不影響原通知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中的「作出不予許可之通知」機關,再依其組織層級找出上級警察機關。申復雖是向原主管機關提出,但由上級警察機關受理決定;因此,選項所稱的申復對象應是上級警察機關,而非一般行政機關。接著以第16條、第17條判斷申復與訴願、原通知效力的關係。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務管轄、處罰時效及移送期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三種不同期間與處理權限:違序行為的二個月處罰時效、罰鍰裁處確定後的三個月移送行政執行期間,以及警察機關訊問後應自行作成處分或移送法院的事務管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修正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64、72、89 條,與本題所涉第 31、32、43、45 條規定無關。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二個月」與「三個月」的起算點及法律效果,再看警察機關是否對所有違序案件都有自行裁處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列舉警察機關得自行作成處分書的案件;不在該條所列範圍內者,原則上應依第 45 條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因此,凡將警察機關的自行處分權說成適用於所有案件的敘述,都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正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 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期間原則上自違反行為成立之日起算;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則自其終了之日起算。行為無連續或繼續狀態時,二個月期間以行為成立日為起點,移送是否及時,以法院收受案件的日期時間戳記判斷。
第 15 題2 分
有關《警械使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及相關子法對警械種類、第三人補償與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職權的規定,並涉及「實質法規命令」的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容易混淆的概念:
- 警械種類由誰訂定: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警械的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 第三人補償的適用情形:補償是警察依法使用警械,造成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時的請求權;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利,則依國家賠償法處理。
- 調查小組的調查範圍:須留意法規限定的結果是「死亡或重傷」,不能擴張成任何死傷情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警械使用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警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不是行政院定之。民國 113 年發布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即依本條例授權訂定。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罰娼不罰嫖之規定之處罰,與憲法保障之原則有違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66 號解釋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娼不罰嫖」規定的合憲性判斷。釋字指出,該規定僅處罰從事性交易的女性,未處罰同樣參與性交易的男性,造成相同情形者因性別不同而受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及釋字第 666 號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辨認題幹所指的「罰娼不罰嫖」,再對照釋字第 666 號的核心理由:處罰效果以性別區分,且欠缺足以支持此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因此違反平等原則。其餘選項所列原則並非該解釋認定違憲的核心依據。
選項分析
- (A) 違反平等原則:正確。 同樣從事性交易,規定只處罰女性一方,卻不處罰男性一方,形成性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B) 違反誠信原則:錯誤。
第 17 題2 分
有關《集會遊行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警察機關就移送執行處置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罰鍰逾期未繳時,應由何機關強制執行。罰鍰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制度,義務人逾期未履行,原處分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就義務人的財產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第 34 條文字仍規定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配合行政執行制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由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因此本題依官方答案選行政執行分署。該條的文字與現行行政執行制度之間存在不一致;修法草案曾提出刪除第 34 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處理,但命題年度該條仍未刪除。
解題方法
第 18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規定,對於違序行為僅以故意為裁處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中,各違序行為的裁處是否以故意為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須辨別條文有無明定故意,或是否以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作為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條文,確認其裁處要件。選項 A 的條文明定「故意窺視」;其餘選項所列行為則不以故意為裁處要件,因此符合題意者為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 條第 1 款規定,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罰鍰。條文直接以「故意」作為要件,符合題目所問。
第 19 題2 分
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發生特定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下列情形何者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關於「替代物品視為警械」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法定情形,且無法有效使用警械,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判斷時須同時掌握兩個要件:一是警察執行職務時無法有效使用警械,二是所遇情形屬法律列舉的特定情形。題目問的是後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警械使用條例》所列情形。關鍵是辨認法條中涵蓋警察人員生命、身體、自由或裝備受侵害,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的情形;其餘選項雖涉及警察職務上的風險或治安目的,並非本題所問的法定列舉內容。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有關缺席裁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3 項的「缺席裁處」。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或法院簡易庭得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適用範圍涵蓋警察機關處分案件及法院簡易庭裁定案件,並不以情節輕微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第 45 條並未因 114 年修法而變動。
解題方法
先辨明「缺席裁處」的法源與適用範圍,再排除容易混淆的兩種規定:
- 第 44 條是警察機關對情節輕微、事實明確案件,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處罰限於新臺幣 1,5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第 45 條第 3 項則是經合法通知後,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逕行裁處;沒有情節輕微或罰鍰金額上限的限制,且適用於警察機關及法院簡易庭案件。
因此,題目所問缺席裁處,應依第 45 條第 3 項判斷,而非套用第 44 條。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有關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與交通工具等相關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2項的檢查要件,並區分行政檢查與刑事搜索。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依第7條第1項第4款,警察依同法第6條查證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處檢查是安全防護措施;實務上可包含以手觸摸衣物及隨身物品外部的「拍搜」,但不得藉此進行具侵入性的搜索。
依第8條,警察對交通工具的駕駛人或乘客,須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足認交通工具有危害之虞等法定要件,始得攔停;因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另須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始得檢查交通工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兩種檢查對象:人的身體與隨身物品,適用第7條;交通工具,適用第8條。再對照選項中的要件和法律效果:第7條要求危害生命、身體的危險物;第8條檢查交通工具則要求有事實足認犯罪之虞。若選項把檢查擴張成侵入性搜索,或把法定危險類型改成財產損害,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警察人員有特定情形者,遴任機關應予以免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的法定免職事由。條文列出警察人員有特定情形時,遴任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本題的關鍵是分辨兩種不同的考績事由:
- 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
- 同一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
兩者均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列明的免職事由;「一次記一大過」則不符合該條所列的「一次記二大過」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須符合情節重大、具體事實及嚴重影響警譽等要件;假借職務權勢庇護性交易,也須具體事實並嚴重影響警譽。再核對考績相關選項,辨明「同一年度累積二大過」與「一次記二大過」是兩款不同事由。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文書之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特殊送達方式,包括囑託送達、公示送達及寄存送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第 83 條及第 88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送達對象、受囑託機關、生效期間及文書保存期間。特別注意題目把「軍事機關」誤寫成「警察機關」,並將法定期間改短。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88 條,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的軍人送達,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不是囑託轄區警察機關。
- **(B) 正確。
第 24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之通知後,有關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集會遊行法》第 16 條,重點是室外集會、遊行負責人不服主管機關處分時,申復的提出期限、原主管機關移送期限,以及上級警察機關的決定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一般情形的程序與期限如下:
- 負責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2 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
-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無理由,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 2 日內,連同卷證檢送上級警察機關。
-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 2 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若屬同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緊急申請情形,則適用 24 小時、12 小時等特別期限;本題未涉及該例外。
解題方法
依序比對選項所述的「起算點」與「期限」:
- 負責人提出申復:收受通知書之日起 2 日內。
- 原主管機關移送卷證:收受申復書之日起 2 日內。
- 上級警察機關決定:收受卷證之日起 2 日內。
第 25 題2 分
依《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警察行使職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所列警察職權及其行使依據。判斷時要把警察命令、協助偵查犯罪、行政執行與使用警械分開,依各自法定依據核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 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行之。
-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行之。
因此,選項中須找到與施行細則所列機關及法規依據完全相符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發布警察命令的機關是中央的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不是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或縣(市)政府警察局。此選項將實際負責警察業務的機關,誤作為法定發布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