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警察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警察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實務上肯認不得「陷害教唆」,但得對原有犯意者實施「釣魚」(或稱誘捕偵查)。至於如何區分兩者,實務判決向來採「主觀說」,但近來也有改採「主客觀綜合說」。

試論述採「主客觀綜合說」,需綜合審酌哪些因素而判斷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所禁止的「陷害教唆」,以及合法「釣魚」即「提供機會型誘捕偵查」之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國家機關為了取得犯罪證據,反而創造犯罪、製造犯人,侵害人民之人性尊嚴、一般行為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

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類:

  1. 犯意誘發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行為人原本沒有犯罪意思,是因警察積極設計、勸誘或施壓,才產生犯罪意思並實行犯罪。
  2. 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即釣魚:行為人原本已具有犯罪意思或犯罪傾向,警察僅提供犯罪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傳統實務主要採「主觀說」,以行為人原先是否已有犯罪故意作為區分標準;近來則有判決採「主客觀綜合說」,不再單獨以行為人內心犯意作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是綜合全部客觀情狀及主觀因素判斷。

二、陷害教唆與合法釣魚之法律效果

(一)陷害教唆

若警察針對原本沒有犯罪意思之人,以積極、反覆或強烈方式引誘、慫恿、施壓,使其產生犯罪意思,並在犯罪後逮捕、蒐證,即屬陷害教唆。

此種手段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也違反國家偵查活動不得創造犯罪之基本要求。其所取得之證據,應依違法取證及正當程序原則判斷證據能力;對被誘發之犯罪結果,亦不能僅因形式上已符合構成要件,即當然認定行為人應負完整刑責。

(二)合法釣魚

若行為人在警察介入以前,已經具有犯罪意思,警察僅以假買家、假交易相對人等方式提供犯罪機會,使行為人自行表露犯罪事實,原則上屬於合法誘捕偵查。

例如,行為人原本即對外販售毒品,警察佯裝買家與其聯絡,行為人主動報價、準備毒品並前往交易。此時警察是提供機會,而非創造犯意,通常不構成陷害教唆。

但即使行為人原有犯罪傾向,警察的誘捕方式仍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若警察以極端利誘、威脅、長期糾纏或其他不當手段迫使行為人犯罪,仍可能構成違法偵查。

三、主客觀綜合說之判斷方法

採主客觀綜合說時,法院應以整體偵查過程為判斷對象,綜合審酌下列因素:

(一)行為人是否已有犯罪嫌疑

首先應觀察警察發動誘捕偵查時,是否已經掌握行為人的具體犯罪線索。

例如:

  • 警察是否已因通訊紀錄、監控資料、證人指述或其他事證,對行為人展開犯罪調查;
  • 警察是否在誘捕前即已知悉行為人涉有特定犯罪;
  • 還是警察完全沒有任何線索,只是任意挑選一般人民進行犯罪測試。

若警察在誘捕前已掌握具體犯罪嫌疑,較接近「提供機會型」釣魚;若在完全沒有犯罪線索的情況下,僅因一次引誘行為才發現對方犯罪,較可能屬於「創造犯意型」陷害教唆。

(二)行為人是否已顯露犯罪傾向

其次應觀察行為人在誘捕前,是否已經透過言行或客觀資料顯露其犯罪傾向。

判斷因素包括:

  • 是否曾有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
  • 是否曾主動向他人表示願意犯罪;
  • 是否已在網路、通訊軟體或犯罪組織中尋找交易對象;
  • 是否曾經自行準備犯罪工具、違禁物或交易資金;
  • 警察是否已知悉其相關犯罪活動。

犯罪前科本身不能直接證明本次犯罪,但可作為判斷其是否早已具有犯罪傾向的補強資料。重點仍在於行為人在本次誘捕前,是否已有與本案犯罪相連結的具體表現。

(三)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

這是主客觀綜合說的重要客觀要素。法院應判斷警察所使用的誘餌、引誘方式及施壓程度,是否已超過單純提供機會的合理範圍。

可審酌:

  • 誘餌是否重複提出;
  • 警察是否長時間持續糾纏;
  • 是否以高額報酬、鉅大利潤或特殊利益強烈利誘;
  • 是否利用行為人之經濟困境、情感弱點或其他脆弱處境;
  • 是否使用威脅、恐嚇、欺罔或心理壓迫;
  • 是否由警察主動提出犯罪構想、犯罪方法及犯罪計畫;
  • 行為人是否在多次拒絕後,仍因警察持續施壓而犯罪。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某日在某處前,身背背包,手持飲料在喝,遇有身著便服之員警乙要求出示證件要盤查。經甲要求其說明原因,員警乙即表示其形跡可疑。甲要求解釋其究竟何處形跡可疑,員警乙均未答覆,僅要求其提供證件,並說該處為治安顧慮要點。

即將要離開之甲遭員警攔下,員警呼叫支援制服員警要帶其前往勤務所,並強制將甲推入巡邏車內。甲進入車內後,員警乙再次要求甲自行向內移動,遭甲拒絕後,即將甲推往後座中間。

甲始稱:「做什麼啦,做什麼啦,媽的,強暴犯阿。」

之後員警乙又稱:「請你出示證件不好好出示。」

甲方回應:「愛怎樣就怎樣,媽的,你有錢。」

員警乙回應:「你好好講話,你剛剛說什麼,說媽的是不是?」

甲才再回應:「媽的就媽的阿,媽的就是英文阿怎樣。」

之後員警乙即將其帶回派出所,並自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妨害公務之規定。

試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妨害公務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何?又本案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妨害公務之規定?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之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
  2. 警察盤查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要件。
  3. 警察若非「依法執行職務」,人民後續言詞是否仍成立妨害公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其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

1. 行為主體與被害對象

行為係對於「公務員」所為,且該公務員正在執行職務。

2. 公務員須依法執行職務

「依法執行職務」是本款最重要的前提。公務員之行為必須具備法律依據,並符合必要之程序與比例原則。

若公務員本身係違法執行職務,人民對該行為縱有不滿或出言批評,原則上即欠缺本款所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要件。

3. 行為須為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所謂「顯然不當」,須依言詞或行動之內容、對象、場合、語氣、前後脈絡及對公務執行所造成之影響,綜合判斷是否已明顯逾越合理表達或正常抗議之範圍。

並非人民只要態度不佳、拒絕配合或批評員警,即當然成立本款。

4.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本款具有補充性,所處理的是介於一般不當言行與較嚴重犯罪行為之間的違序行為。

若行為已達:

  • 強暴或脅迫程度,可能涉及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
  • 具備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程度,則應依相關刑法規定處理;

即不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作為主要規範。


二、立法目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的執行秩序與公權力運作,使尚未達刑事犯罪程度的顯然不當言行,仍能受到適度的行政制裁。

其具體目的包括:

1. 維護公務執行之順利進行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若遭受顯然不當的言詞或行動干擾,可能影響勤務秩序及行政任務之完成。因此,法律對尚未達刑法妨害公務程度之行為,設置較輕的秩序罰規定。

2. 保護依法行使之公權力

本款保護的核心,並非公務員個人的情緒、名譽或尊嚴,而是依法行政及公務執行秩序。

因此,公務員必須先是「依法執行職務」,法律才有保護其執行職務秩序的必要。

3. 作為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補充規範

刑法第 135 條所處理的是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較嚴重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則處理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但已顯然不當且足以妨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因此,本款不是讓員警可以將所有不服從或不滿言論均予處罰,而是針對具有一定客觀違序程度的行為。


三、本案警察盤查是否合法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4 條之身分表明與告知事由

警察行使職權時,原則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行使職權之事由;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本案員警乙身著便服,題目沒有交代乙已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也未具體說明盤查原因,只表示甲「形跡可疑」。

因此,乙的身分表明及事由告知程序已有欠缺,甲拒絕配合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

2. 「形跡可疑」不能取代法定盤查要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警察在公共場所查證身分,必須符合例如:

  •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 有事實足認其知悉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
  • 有具體危害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情形;
  • 滯留於有具體犯罪嫌疑之處所;
  • 行經依法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等法定情形。

「形跡可疑」只是結論,不是具體事實。員警仍須說明何種客觀行為足以形成合理懷疑。

本案甲僅是身背背包、手持飲料飲用,題目沒有顯示其有逃跑、窺視、尾隨、持有犯罪工具、與特定案件特徵相符或其他犯罪徵候。單憑背包、飲料及員警主觀認定「形跡可疑」,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3. 「治安顧慮要點」也不能當然取得盤查權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甲於網路購物上訂購商品,待收取後卻對該商品不滿意而欲退貨。但出售者認為商品品質無誤,不願接受甲之退貨,雙方因此起了爭執。甲一氣之下至轄區警察分局報案。受理報案人員認為此係民事糾紛而不受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警察法規概要|民國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是警察公共原則(Öffentlichkeitsprinzip)的定義與適用,以及警察法第 2 條所揭示之警察任務範圍。

關鍵法條:警察法第 2 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此條文揭示警察任務以「公共」為核心——維持的是「公共」秩序,保護的是「社會」安全。警察以「公益」為出發點,而非介入私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

警察公共原則的定義

警察公共原則(又稱「公共性原則」)是指:警察權的發動,必須以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為目的;對於純粹私人之間的民事紛爭(私法關係),警察原則上不予介入。 理由在於:民事紛爭本有民事訴訟、調解等私法救濟途徑,不宜動用公權力介入私人自治領域。

此原則源自警察任務的「公共性」本質,與以下原則並列為警察法學上的重要原則:

  • 警察公共原則
  • 警察比例原則
  • 警察法律保留原則
  • 警察平等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辨識「警察公共原則」的定義與適用場合,並逐一排除各選項的法律誤謬。

事實分析: 甲與出售者之間因退貨問題產生紛爭,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民法第 354 條以下之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並非刑事犯罪或公共秩序危害。警察受理報案後判斷屬民事糾紛而不受理,此做法正是警察公共原則的具體體現——警察任務以公共秩序為核心,不涉入純粹私人間的民事爭議。


選項分析

(A) 警察法第 2 條規定將私權保護排除於警察任務範圍外

❌ 錯誤。

警察法第 2 條並未明文「排除」私權保護,事實上,警察任務中的「促進人民福利」在一定程度上仍涉及對個人利益的保護。警察不介入民事糾紛,並非因為法條明文「排除私權保護」,而是因為民事事件非屬「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危害」,不符合警察權發動的前提條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對現場人、車,或妨礙救火、救護及救難勤務之人,如不予以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之執行,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排除危害。此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性質屬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1. 法規依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題幹敘述源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對現場人、車,或妨礙救火、救護及救難勤務之人,如不予以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將造成損害或妨礙任務之執行者,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2. 即時強制之定義: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在「形勢急迫」且「相對人尚未負有公法上義務或違反義務」之情況下,直接以實力對人或物採取之緊急處置手段。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可分為「立法體系定位」與「有無前置義務判斷」兩個層次:

  1. 體系定位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結構劃分非常明確,第三章專章名稱即為「即時強制」(包含第 19 條至第 28 條)。內容涵蓋對人之管束(第 19 條)、物之扣留與處置(第 21 條至第 24 條)、進入住宅(第 26 條)、劃定警戒區(第 27 條)以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 28 條)。題幹引述之文字即為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條體系上屬於標準之「即時強制」。

  2. 前置義務有無判斷法: 行政法學上區分「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與「即時強制」之關鍵,在於是否以「相對人已有公法上義務存在」為前提:

  •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含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必須以「相對人依法或依行政處分負有特定義務,且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為前提。
  • 即時強制:不以「相對人先行違反公法上義務」為前提。在救火、救護、救難等極度急迫狀況下,警察無時間先行對相對人作成命其離去之行政處分,而是直接採取實力行為(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以排除危害,故其法律性質必然為「即時強制」。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有關警察法中所規定之專業警察之設置,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警察法》第 5 條關於「專業警察」設置之法定要件、發動主體與同意機關。

《警察法》第 5 條前段明定:「專業警察業務,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其主管人員之遴用,應先徵得內政部同意。」

專業警察(例如:鐵路警察、航空警察、國道公路警察、保安警察等)其任務具備高度專業性與特定事業關聯性,因此立法設計並非由警察機關單方本位主導,亦非由地方政府擅自組設,而是基於實務運作需要,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發動,並經中央警察主管機關(內政部)商准後,依法令組織法規設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測驗題,切入重點在於掌握專業警察設置的「三要件」:

  1. 發動主體: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
  2. 審查與協調機關:內政部(「商准內政部」)。
  3. 設置程序:依法設置。

比對法條文字,僅需核對發動主體(事業主管機關)與協商層級(內政部),即可直接判定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專業警察涉及全國性特定事業(如交通、經濟、林務等)之治安與秩序維護,非地方自治之專屬警察事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行政執行機關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學者稱此為「執行協助」。下列關於執行協助的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警察法規概要》第 4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行政執行法第 6 條。


核心觀念

本題考「執行協助」制度,出處為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全條共三項)。執行協助的立法目的在於:當執行機關一己之力不足以完成強制執行任務時,允許橫向請求其他機關援助,以確保行政執行的實效性。

考生須熟記該條的四大要素:

要素法條規定
①請求要件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無適當執行人員、執行時須有他機關協助(第1項各款)
②拒絕條件被請求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項)
③協調事項執行機關與協助機關必要時得商訂協調聯繫注意事項(第3項)
④費用負擔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第3項末句)

解題方法

採「逐款對照法條原文」:將四個選項一一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6 條各項文字,找出與法條敘述相悖者,即為「錯誤」答案。

本題關鍵在第 6 條第 3 項後半句:

「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執行機關負擔之。」

費用負擔的主體是「執行機關(請求方)」,而非「被請求協助機關(協助方)」。選項 D 將主體倒置,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正確

「執行機關遇有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或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對應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及第 2 款(無適當之執行人員),選項文字完整且正確,屬可請求協助的法定事由。


(B)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依據警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係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警察法》與《警察法施行細則》中關於中央與地方警察權限劃分(中央立法與地方立法事項)之法規明文規定。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涉及之關鍵法源如下:

  1. 《警察法》第 3 條:
  • 第 1 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之大綱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規,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 第 2 項:前項以外之警察事項,由直轄市、縣(市)立法並執行之。
  1.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款:明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由縣(市)立法事項,包含「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2.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明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準用第 5 條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中央專屬/委辦事項」與「地方自治立法事項」:

  1. 觀察題目關鍵字為「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2. 《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列舉之中央立法事項為「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之大綱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規」。
  3.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款與第 6 條規定,法條明確將「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劃歸為《警察法》第 3 條第 2 項「前項以外之警察事項」,由直轄市、縣(市)立法並執行。
  4. 綜上推導,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屬於「直轄市、縣(市)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其中關於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係屬於: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中央立法事項」之各款法定名詞定義,主要依據為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依警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為了明確界定各項立法範圍,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逐款訂定專門定義。考生必須精確掌握「官制」與「官規」之法律區隔:

  1. 警察官制(機關體系):涉及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法規與內部編制員額。
  2. 警察官規(公務員人事):涉及警察「人員」之身分保障、任免、俸給等權利義務關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定義記憶型」基本題。切入關鍵在於辨識題幹關鍵詞「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

  • 凡涉及「機關組織型態、管轄機關設置、單位員額編制」等組織法層次者,法制上定名為「官制」。
  • 對照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警察官制,指中央與地方各級警察機關之組織、編制等事項。」可直接鎖定正解為警察官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警察勤務制度,指警察勤務之種類、機構、時間、分配、方式及執行等事項。」題幹所問為組織編制事項,非屬勤務運作制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某直轄市因聚眾事件頻繁,警力吃緊,經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調度保一警察總隊員警若干,支援該市勤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7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國家警察機關(保安警察總隊)與地方警察機關(直轄市警察局)之間的法律關係」,尤其是在支援任務期間,指揮監督關係是否改變、以及兩者在業務上的輔助關係與協調機制。

關鍵法源為:

  • 警察法第5條: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執行警察業務。
  • 警察法第6條:直轄市政府設警察局,掌理直轄市警察行政。
  • 警察法施行細則第8條(本題核心條文):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與保安警察等國家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有關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國家警察機關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本題選項 (B)(C)(D) 均直接呼應上述條文,選項 (A) 則涉及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考的是「支援任務是否改變保一員警的上級隸屬關係」。


解題方法

切入點是組織法上的隸屬關係。

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保一總隊)是內政部警政署的直屬機關,屬於「國家警察機關」,其員警依法受保一總隊長(及警政署長)的指揮監督。

調度支援是一種勤務上的協助行為,性質屬於機關間的合作,而非指揮監督關係的移轉。保一員警奉命支援某直轄市,並不代表其隸屬機關或上級長官發生變動;直轄市警察局長對保一員警並不具備合法的指揮監督權限。

將此邏輯對照四個選項,即可快速判斷:凡是符合「兩機關平行協助、會商分工」或「國家警察居輔助地位」精神的選項,均為正確敘述;凡是主張「地方警察局長得直接指揮國家警察機關員警」的,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選項 (A)【錯誤——本題答案】

支援的保一員警,應直接聽命該直轄市警察局長指揮監督。

此敘述錯誤。

保一總隊屬警政署直屬機關,其員警的指揮監督依法屬於保一總隊長(向上至警政署長),不因執行支援任務而轉移至被支援機關的首長。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某派出所警察巡邏至捷運站外道路,獲報捷運站內有人持刀進行無差別砍人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警察受理報案管轄原則(單一窗口與緊急應變)以及《警械使用條例》中關於槍械使用時機、逕行射擊要件與比例原則之適用。 本題規範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警察受理報案管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不分轄區作業要點》之「單一窗口、不分轄區」與緊急處置優先原則。
  2. 槍械使用時機與逕行射擊:《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他人生命身體受強暴脅迫)及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持致命性武器實施強暴脅迫得逕行射擊)。
  3. 警械使用原則:《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而非「武器對等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管轄處置」與「警械使用」兩個層面:

  1. 緊急案件管轄處置:面對進行中之無差別砍人重大暴力犯罪,警察機關應貫徹「救人第一、緊急處置優先」及「受理在先」原則,不得以管轄權劃分為由拖延或拒絕受理。
  2. 警械使用合憲性與必要性:當歹徒持刀無差別砍人,已屬使用「致命性武器」實施強暴脅迫且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警察為即時保護他人生命,得合法使用槍械,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逕行射擊」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不分轄區作業要點》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應秉持「單一窗口、不分轄區」原則。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有關即時強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即時強制之性質、發動主體及發動目的」:

  1. 法源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2. 即時強制之性質與主體: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在「不以人民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的情況下,因情勢急迫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公權力實力行使(事實行為)。既然屬於國家公權力之行政執行手段,其發動主體專屬於行政機關(或依法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在受託範圍內視同行政機關),私人絕無行使行政執行(即時強制)之權能。
  3. 即時強制之目的:明定於《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包含三項要件:(1) 阻止犯罪;(2) 危害之發生(阻止危害發生);(3) 避免急迫危險(避免急迫危害)。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公法法理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層次:

  1. 主體審查(公權力主體 vs. 私人):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屬於行政執行之一環,係以國家公權力直接干預人民之權利,只有行政機關(如警察機關、消防機關等)具備執法權限;私人遇急迫危害時,僅能主張刑法或民法上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刑事訴訟法》之「現行犯逮捕」等自力救濟,絕非行政法上的「即時強制」。因此主體包含「私人」顯屬謬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某甲喝酒醉倒於路邊,經路人發現報警後,有關到場警察之處理,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10 題 詳解|警察法規概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中,警察對於醉酒者得採取之行政措施為何。

關鍵法條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管束),須與行政執行法上的「即時強制」體系、「間接強制」體系,以及警察法上的「怠金」概念一併釐清,才能正確辨認各選項的適用情境。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人,為防止危害,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要者。

本案情境(甲醉倒路邊)完全符合第 1 款──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解題方法

切入點:依事實,對號入座法條。

步驟操作
1確認甲的狀態:酒醉、無法自理、倒於路邊,具生命、身體危險。
2查警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得管束。
3「管束」是警察即時強制的一種,無須先有義務之課予,亦無須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前提,與行政執行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完全不同。
4逐一排除其餘三個選項,確認答案唯一。

▌選項分析

(A) 對甲處以怠金 ✗

「怠金」是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強制」的手段之一(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其性質是:先命義務人履行一定行政義務(例如:停止某行為、限期改善),義務人怠於履行時,機關以課予金錢方式督促履行。

適用怠金的前提是:

  1. 當事人被課予一項可以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2. 義務人能為而不為;
  3. 該義務的性質是替代性行為以外的不代替性義務(即他人無法代為履行)。

甲是醉倒路邊的失能狀態,並無任何行政義務被課予,更無「怠於履行」的意思表示問題。對一個連自我意識都喪失的醉漢課予怠金,既無法律依據,也毫無實益。故 (A) 錯誤。


(B) 對甲進行直接強制其返家 ✗

「直接強制」是行政執行法上的強制手段(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36 條),指對義務人之身體或財產直接施以強制力,以達成行政義務所要求之狀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某甲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執勤警察乙舉發。甲對此不滿而持續以粗鄙侮辱性言詞辱罵乙。乙因此將甲移送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依刑法法規辦理外,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稱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移送簡易庭進行裁罰。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答案】(D)

※ 本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警察法規中「同一行為同時涉嫌刑事犯罪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時之競合處理原則,核心法規與法理包括:

  1. 刑事優先原則(刑罰優先原則):依社維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簽涉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官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當行為同時具備刑事犯罪與違反社維法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程序處理。
  2.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社維法裁罰具行政罰/秩序罰性質,警察機關處理移送程序時,不得對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雙重移送或重複裁罰。
  3. 特別法與競合關係: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與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時,刑事訴訟程序優先於社維法裁罰程序。

解題方法

  1. 認定行為單一性:某甲因交通違規遭舉發,對執勤警察乙持續以粗鄙言詞辱罵,此行為在法律評估上屬於「一行為」(單一之公然侮辱/妨害公務行為)。
  2. 檢視責任競合:
  • 刑事責任: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涉嫌觸犯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 行政責任:同時符合社維法第 85 條第 1 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或行動侮辱」之構成要件。
  1. 適用程序法規範:警察乙發現甲之行為涉有刑事嫌疑時,依社維法第 38 條及刑事優先原則,應專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將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地檢署)偵辦。移送地檢署後,警察機關即不得再依社維法重複將同一行為移送簡易庭聲請裁罰,以避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刑事優先」原則。故選項 (D) 之敘述完全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交通警察於路口以手勢指揮人車行進方向,其性質應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行為類型化之辨識,特別是「行政處分」、「一般處分」、「行政事實行為」與「行政指導」之區辨標準。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定義:

  1.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對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行政行為之性質,應依序透過三個關鍵要件切入檢驗:

  1. 檢驗「法效性」(有無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 交通警察於路口以手勢指揮人車,係對用路人下達「前進、停止、轉彎」之公法上下命(義務),用路人有服從之義務;若不服從,警察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等規定予以舉發裁罰。因此具備直接對外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排除非法律行為的「行政事實行為」以及不具法律拘束力的「行政指導」。
  2. 檢驗「事件之具體性」(具體事件 vs. 抽象規範): 交警手勢是針對「此一路口當下之人車動態」所為之處置,屬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排除具有反覆適用性質之「法規命令」。
  3. 檢驗「相對人之特定性」(特定人 vs. 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交警指揮手勢雖非針對特定姓名身分之個人,但凡是「行經該管制路口之人車」,均可依時空等客觀之「一般特徵」確定其相對人範圍,因此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社會秩序維護法曾於民國 114 年修正,除分則部分條文提高罰鍰額度外,總則關於責任年齡也略有修正。其中將原「瘖啞人」得減輕處罰規定,修正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13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即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 114 年修正版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總則「責任能力減輕事由」之修正內容,具體落在修正後關於原「瘖啞人」得減輕處罰的條文更新。

原條文使用「瘖啞人」此一舊式用語;114 年修正時,立法者基於以下兩個方向改寫:

  1. 用語現代化:以「聽覺障礙」與「語言障礙」取代古典漢語「瘖」(失聲)與「啞」(不能言語)。
  2. 成因限縮更精確:以具體年齡門檻(未滿 7 歲)界定「自幼」的時間點,使認定標準更客觀;並要求兩種障礙同時存在(「且」),而非其中之一即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文字辨析題,解題切入點有二:

第一關:「出生及自幼」v.s.「未滿 7 歲」

  • 舊規以「出生及自幼」描述障礙發生時點,語義模糊。
  • 114 年修正改以「未滿 7 歲即有」設定明確年齡上限(7 歲為語言發展關鍵期末端,具備醫學與教育上的政策依據)。
  • 先排除 A、B 兩個使用「出生及自幼」的選項。

第二關:「或」v.s.「且」(邏輯連接詞)

  • 原「瘖啞人」的本義是「又瘖又啞」,兩種障礙同時具備。
  • 修正後改以「聽覺且語言障礙」維持**並存(AND)**的立法本旨,而非只要符合其中一項即可。
  • 在 C、D 兩選項中,C 使用「或」(只要一種障礙即可),D 使用「且」(兩種障礙並存)。
  • 應選 D。

▌選項分析

選項文字問題所在結論
A出生及自幼瘖或啞者①「出生及自幼」未改為年齡門檻;②「或」改變了原本「兩者並存」的要件✗
B出生及自幼瘖且啞者①「出生及自幼」未改為年齡門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原則應予許可,下列何者非例外得不予許可的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原則與例外(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之事由)」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45 號解釋)之掌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集會遊行法》採「原則許可,例外不許可」之許可制,主管機關僅得依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事由拒絕許可。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精確對照《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之法定「得不予許可」三款事由,並注意法律要件之證明程度(如「明顯事實足認為」與「合理懷疑」之差別):

  1. 《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條文結構: 室外集會、遊行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 第一款:違反第 6 條(禁制區)或第 10 條(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資格)規定者。
  • 第二款: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 第三款: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未於 6 日前申請,且無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
  1. 比對各選項,尋找何者「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非屬該條得不予許可之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得不予許可事由) 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事項若違反同法第 6 條有關「集會遊行禁制區」(如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法院、各國駐華使領館等周邊範圍)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B) 錯誤(屬於得不予許可事由) 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事項若違反同法第 10 條有關「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資格限制」(如未成年、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警察行使下列措施或作為,何者應被評價為一種行政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警察各項執法作為的法律性質定性,核心考點在於區辨「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與「行政事實行為(即時強制)」,以及掌握最新指標性司法實務見解。

相關法條與實務基準:

  1.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警察對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採行查證身分、檢查外觀、要求酒測或命駕駛人離車等措施。
  3.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當場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人請求時,應作成紀錄交付之。
  4.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75 號判決:確立了臨檢現場物理措施與異議紀錄表在行政救濟體系中的定性。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題幹明定以司法實務見解為準」切入分析:

  1. 現場執法動作之定性(事實行為): 警察於臨檢、盤查過程中所為之「攔停車輛」、「檢查交通工具」及「強制駕駛離車」,目的在於達成預防危害與查證身分等法定任務,屬於執行公務過程中所採取的實質物理動作,實務上將其定性為不以直接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為目的之**「事實行為」**(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實行為或即時強制)。
  2. 異議紀錄表之定性(確認性行政處分): 人民對警察職權行使當場聲明異議,警察認無理由而繼續執行,並依人民請求作成並交付「異議紀錄表」(《警職法》第 29 條第 2 項)。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原則上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 3 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如果主管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其申請之效力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16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集會遊行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關於「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時,申請案件的法律擬制效果。

關鍵法條: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許可或不許可。未於規定期限內通知者,視為許可。

本題的法律核心是兩組容易混淆的概念:

概念說明
視為(擬制)法律直接規定某事實與另一事實「完全相同」,不得以反證推翻,效力確定且絕對。
推定法律假設某事實存在,允許相對人提出反證推翻,效力相對。

兩者在法律上的位階與效力截然不同,也是本題四個選項設計的核心陷阱所在。


解題方法

直接查法條,再比對「視為」vs「推定」的法律意義。

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若未在 3 日期限內通知,申請效力「視為許可」,並非推定,更非不許可。

立法者刻意採「視為」而非「推定」,理由在於:

  1. 保障人民集會自由(憲法第 14 條):主管機關怠惰拖延,不應讓申請人承擔不確定之苦。
  2. 督促機關遵守時限:以明確法律效果(直接視為許可)施加壓力,防止行政怠惰侵害人民權利。
  3. 法律安定性:採「視為」而非「推定」,杜絕事後爭議,讓負責人得以確定進行集遊活動。

選項分析

(A) 視為許可 ✅ 正確

直接對應集會遊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怠於在 3 日內通知,法律擬制其效果等同於已核准許可,效力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或推翻此一擬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集會、遊行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特定地區及其周邊範圍舉行。其中關於國際機場、港口的禁制區範圍,由下列何者劃定公告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集會遊行法》第 6 條關於「禁制區(特定地區及其周邊範圍)」之劃定公告權責機關劃分。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規定,為維持國家重要機關、交通樞紐、軍事重地及外交機構之安全與功能運作,特定地區及其周邊範圍內原則上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並依設施性質指定不同的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劃定與公告。


解題方法

依《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之規範架構:

  1. 第一款與第二款:
  • 區域: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級法院、總統副總統官邸(第一款);國際機場、港口(第二款)。
  • 劃定公告機關:由內政部劃定公告(其中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級法院周邊範圍之劃定,並應會同各該院為之)。
  1. 第三款:
  • 區域: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 劃定公告機關:由國防部劃定公告。
  1. 第四款:
  • 區域: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 劃定公告機關:由外交部劃定公告。

本題題目指名「國際機場、港口」,屬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地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其周邊禁制區範圍應由內政部劃定公告。


選項分析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甲於某警察機關門口任意喧嘩,經值勤人員禁止,甲仍不顧禁止,持續大聲喧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構成要件(妨害安寧秩序)與裁處管轄權限之劃分(警察機關處分權 vs. 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權)**,同時釐清刑事現行犯與行政違法之界線:

  1. 違序行為成立與先行程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以「不聽禁止」為處罰之前提要件。
  2. 處罰管轄之二分體系:
  • 警察機關處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作成處分書。
  • 移送簡易庭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各款以外之案件(即涉及拘留處分之案件),應移送該管簡易庭裁處。
  1. 刑事犯罪之區隔:《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僅為口頭或秩序上之喧鬧而未達強制力程度,不構成刑事犯罪。

解題方法

本題採「行為定性 →\rightarrow 法律效果檢視 →\rightarrow 裁處程序判斷」之解題架構:

  1. 步驟一(行為定性):警察機關門口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甲任意喧嘩,經值勤員警「禁止」後仍「不顧禁止」持續喧嘩,已完全具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第 1 款之處罰構成要件;且甲未施強暴脅迫,不成立刑事妨害公務罪。
  2. 步驟二(法定刑檢驗):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 條之法定刑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本質屬於「專處罰鍰」之事件。
  3. 步驟三(程序適用):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專處罰鍰案件屬警察機關自為裁決權限,警察機關應於訊問後直接「作成處分書」,無庸亦不得移送法院簡易庭。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警察巡邏時突然聽見某民宅內傳出激烈爭吵及大喊救命之求救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第 19 題】詳解


■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進入私人住宅的法定要件,核心法條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以下簡稱「職權法」)。

本條屬於「緊急救護性進入」的職權授權,立法目的是在住宅不可侵犯原則(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與即時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間取得平衡。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

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此條文確立了警察「緊急無令狀進入」的要件,完全不需要事先向任何機關申請許可書或聲請搜索票。


■ 解題方法

切入點:區分「緊急救護性進入」與「搜索」的本質差異

本題情境——警察巡邏時聽見民宅內激烈爭吵及大喊救命——符合以下所有構成要件:

要件本題事實
人民之生命、身體有迫切危害激烈爭吵+求救聲,具緊迫性
非進入不能救護在外無法有效施援,唯有進入才能救護
屬住宅民宅,屬私人處所

三項要件齊備,直接適用職權法第26條,警察得進入,無需任何事前許可。

搜索票(刑事訴訟法)與許可書程序,均屬刑事偵查目的的令狀制度,與「緊急救護」的行政目的截然不同,不可混淆。


■ 選項分析

(A) 警察為進入該民宅需先向分局申請許可書 ❌ 錯誤

「分局許可書」在現行法中根本不存在此種制度設計。職權法第26條的緊急進入,屬警察即時職權行使,無需層層向上級申請;若等待許可書,人民生命早已受害。此選項屬虛構程序,直接排除。

(B) 警察為進入該民宅需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甲於短短數小時內先後打了 20 餘次 110 電話報警。但警察每次到達現場後,甲又推說沒事不需警察處理。警察數度勸誡甲勿隨意撥打 110 報案電話,以免妨礙他人報案。隨後甲仍未聽勸誡,多次撥打 110,每次也都如上述情況推說無事。

對甲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妨害公務」各款處罰類型及其構成要件之辨析與實務應用能力。(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2,00012,000 元以下罰鍰:

  1.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妨害公務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者。
  2.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妨害公務者。
  3. 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4.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題幹事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各款之客觀構成要件:

  1. 客觀行為分析:甲於短短數小時內撥打 2020 餘次 110110 報案專線,員警每次到場後甲皆推說無事不需處理,顯然欠缺正當報案事由,符合「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要件。
  2. 程序要件分析:警察業已「數度勸誡」甲勿隨意撥打,甲「仍未聽勸誡」繼續撥打,精確合致法條所定「經勸阻不聽」之必要處罰要件。
  3. 涵攝結論:甲之行為完全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4 款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第 1 款,成立要件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題幹中甲僅係撥打電話後推說無事,並未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謾罵、侮辱或強加顯不相當之言詞與行動,故不構成該款。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某甲闖紅燈經執勤警察乙攔停並請甲出示相關證件,甲不配合出示。為填記舉發甲之違規行為需要,乙依法調查或查察甲之相關資料。下列事項何者不在乙詢問之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關於警察查證身分時,得詢問之個人資料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警察依法查證身分時,得詢問: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職業、住所、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其中列有「住所」及「居所」,但未列「性別」。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對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法定詢問事項:

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職業、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text{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職業、住所、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選項中只要屬於法條明文列舉之事項,即屬於警察得詢問的內容;未列於法條中的「性別」,即為本題所問「不在詢問之列」的事項。

題幹中甲闖紅燈且不配合出示證件,警察為填寫交通違規舉發單而查證身分,具有依法查證相關資料的必要性。但查證身分的詢問範圍,仍須依法律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姓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學理上警察執行勤務時,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須與警察之加害行為間具有下列何種因果關係,以為賠償之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責任中的因果關係」。警察執行勤務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人民損害,除須具備違法性、故意過失及損害外,警察行為與損害間還必須具有法律上相當的因果關係,才能決定國家應負擔的賠償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及學理上,損害與加害行為間通常採「相當因果關係」判斷。

相當因果關係的基本判斷方式是:

  1. 加害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必要條件。
  2. 依一般社會通常情況,該行為通常足以導致此種損害。
  3. 損害不得屬於極端異常、難以預見且與行為欠缺通常關聯的結果。

因此,賠償範圍並非無限擴張至所有事實上由該行為引發的結果,而是限於依一般經驗法則具有通常關聯性的損害。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須與警察之加害行為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以為賠償之範圍?」

關鍵在於「以為賠償之範圍」。這表示題目不是單純詢問事實上是否存在先後關聯,而是在問法律上哪些損害應納入國家賠償範圍。

因果關係可分為:

  • 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沒有該行為,損害是否仍會發生。
  • 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損害是否屬於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歸責於該行為的通常結果。

國家賠償的損害範圍採取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加以限制。因此,正確答案為相當因果關係。

選項分析

(A) 相當因果關係:正確

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情況,某一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某種損害,且該損害不是過於特殊或異常的結果。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行政執行法中,「管收」是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種強制手段,不服法院的管收裁定,義務人得提起抗告。有關抗告程序準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行政執行法》所定「管收」制度及其救濟程序。

管收是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於具備法定事由時,由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將義務人暫予拘束,以促使其履行義務的強制執行手段。由於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法律設有法院裁定及抗告程序,以提供司法保障。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義務人不服法院所為管收裁定時,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尋找《行政執行法》中關於「不服管收裁定之救濟程序」的明文規定。

關鍵句為:

不服法院的管收裁定,義務人得提起抗告,抗告程序準用何種法律?

法條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此答案為《強制執行法》。

這裡的判斷重點不是管收具有刑事制裁性質,也不是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是法律明文指定其抗告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

選項分析

(A) 刑事訴訟法:錯誤。

管收雖涉及人身自由,但其目的在於促使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履行義務,性質上屬行政執行的強制手段,不是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因此,管收裁定的抗告程序不是準用《刑事訴訟法》。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警察甲於捷運站內突遭遇人民乙持刀無差別砍人,不得已情況下,甲依警械使用條例開槍制止乙之砍人行為,但除擊中乙外,同時亦擊中乘客丙及前來支援之同僚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以及《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對「第三人」的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合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2. 所稱「第三人」,不包括: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相對人;
  • 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1. 若警察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而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權利受侵害,則依《國家賠償法》處理,不是本題所稱的合法使用警械補償。

本題中,甲為制止乙持刀無差別砍人,在不得已情況下開槍,題目已明示其係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因此,應直接判斷乙、丙、丁各自是否屬於「第三人」。


解題方法

可採「身分分類法」:

受傷者身分⟶{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不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不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其他無關第三人得請求補償受傷者身分 \longrightarrow \begin{cases} \text{使用警械之相對人} & \text{不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 \text{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 \text{不得依本條例請求補償}\\ \text{其他無關第三人} & \text{得請求補償} \end{cases}

本題三人身分如下:

  • 乙:持刀砍人的行為人,是甲使用警械所要制止的相對人。
  • 丙:一般乘客,與甲使用警械的對象不同,屬於受波及的無關第三人。
  • 丁:前來支援的執行職務警察,屬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因此,只有丙符合「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請求補償。


選項分析

(A) 乙得請求補償

錯誤。

乙是持刀無差別砍人的行為人,也是甲依法使用槍械所制止的「相對人」。依《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對《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所稱第三人的定義,使用警械之相對人不屬於第三人。

因此,即使乙遭甲開槍擊中,也不得依合法使用警械的補償規定請求補償。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甲係公務員,某日因公出差至外地,適逢當地某政黨舉行政黨活動,甲參加該活動。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對公務人員參與政黨活動之時間限制。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7條,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時間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所舉辦之活動。

「出差」係公務機關派員至辦公處所所在地以外之地點執行公務,出差期間仍屬奉派執行公務之時間,不能因人員身處外地,或當時不在一般辦公場所,即認為已脫離行政中立法之規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判斷順序如下:

  1. 甲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對象。
  2. 政黨舉辦的政黨活動,屬政黨所舉辦之活動。
  3. 甲係因公出差,出差期間仍是在執行公務,屬勤務範圍。
  4. 公務人員於勤務時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因此,甲不得以「不在辦公室」、「不是一般上班時間」或「人在外地」作為參加政黨活動的理由,正確選項為(D)。

選項分析

(A)錯誤。

「出差非上班時間」並非當然正確。出差是因公奉派執行職務,出差期間仍具有勤務性質。即使出差地點不是原辦公場所,也不能因此排除《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的適用。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警察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