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考古題詳解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試題代碼 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第 1 題2 分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其理由係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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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與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及其法理基礎。 本題採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現行法規與憲法訴訟實務見解為解題基準。

  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定義:指新訂定或修正之法律規範,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向後生效),不得將其效力溯及於該法律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2. 法理依據:
  • 法安定性原則:國家法律秩序應維持穩定與可預測性,使人民得據以規劃其個人生活與財產行為。
  •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既有法律秩序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地位,國家非有重大公共利益,不得恣意以新法溯及剝奪或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分析「法律規範對時間效力限制」背後的法理目的:

  1. 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的法律若允許「溯及既往」,意味著人民在過去合法進行的行為,可能在事後突然被認定為違法或遭受不利益處分。
  2. 這種事後處分的方式,將破壞人民對於既有法律秩序的「可預測性」(法安定性),並損及人民對行為時法律有效性所產生的合理「信賴」(信賴保護)。
  3. 因此,憲法上要求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其根本目的與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密不可分。

選項分析

  • (A) 錯誤:授權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係指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494 號解釋參照)。此原則旨在拘束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及防止空白授權,與法律規範之「時間效力(溯及既往與否)」無直接必然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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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有關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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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憲提案)之法定程序與表決門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依此規定,立法院提出修憲案之程序要件可拆解為三道門檻:

  1. 提議門檻:立法委員 14\frac{1}{4} 之提議。
  2. 出席門檻:全體立法委員 34\frac{3}{4} 之出席。
  3. 決議門檻:出席立法委員 34\frac{3}{4} 之決議。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關於立法院提出修憲案的法文要件。

對照條文要件,立法院內部提出修憲案之人數比例標準為「14\frac{1}{4} 提議、34\frac{3}{4} 出席、34\frac{3}{4} 決議」,法條完全未規定「黨團同意」之門檻。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憲法增修條文規範即可快速得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前段,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即 14\frac{1}{4} 之立法委員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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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國家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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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憲法增修條文對教科文預算規定的修正內容,必須區分:

規範依據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4 條(原條文)明定教科文經費: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 15%;省不得少於 25%;縣不得少於 35%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現行適用規定)停止適用上述百分比規定,改為「應優先編列」,不再設定最低比例下限

這道題問的是「增修條文」的規定,因此答案不是百分比,而是「優先編列」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辨別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的適用關係。

步驟一:確認題目問的是增修條文,不是本文。 題目明確寫出「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國家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規定」,這是關鍵限定語,必須以增修條文為準。

步驟二:回憶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的核心內容。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規定: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此條文做了兩件事:

  1. 宣告停止適用憲法第 164 條的固定比例下限。
  2. 改為「應優先編列」的指導原則,但不設具體數字。

步驟三:對應選項,確認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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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我國憲法基本國策章及增修條文第 10 條關於邊疆地區各民族及原住民族之特別保障與扶助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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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第 169 條(邊疆各民族之扶助)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權益之特別保障與扶助)之明文規定。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9 條:「國家對於邊疆各民族之教育、文化、衛生、生計及交通水利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
  2.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促其發展,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之權益,亦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基本權利的防禦性保障」與「憲法基本國策之積極性扶助」:

  1. 法條明文比對:憲法本文第 169 條與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所列舉的國家特別扶助事項,包含「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衛生)、經濟土地(生計)、社會福利」等社會、經濟與文化建設項目,並未將「宗教信仰」列入。
  2. 政教分離與中立原則:宗教信仰自由屬於《中華民國憲法》第 13 條保障之全體國民消極防禦權。國家在宗教領域應保持中立(政教分離),不得對特定族群之宗教信仰進行特別補貼、扶助或資源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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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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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測驗的核心在於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基本權主體,以及刑事強制處分(羈押)之憲法界限與救濟規定:

  1. 基本權主體(人身自由對外國人之適用):基本權可區分為「國民權」(如參政權、服公職權)與「普世人權/人類權」(如生命權、人身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意旨,人身自由為保障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保障對象不以我國國民為限,外國人亦受憲法第 8 條之保障。
  2. 羈押處分之性質與最後手段性:羈押係在判決確定前將被告拘禁於看守所,屬於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最嚴厲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第 665 號解釋參照)。基於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原則),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唯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皆不足以達成保全目的時,始得為之。
  3. 辯護人之救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419 條準用第 346 條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交會之基礎觀念題。解題時可採取「雙軌檢驗法」:

  1. 憲法基本權分類切入:區分「人身自由」屬人人皆享之普世人權,凡身處我國主權管轄下之人(包含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皆得主張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剝奪。
  2. 強制處分法理切入:羈押直接剝奪人身自由並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法理上必定為「最嚴厲處分」與「最後手段」,透過常理與法學常識即可快速掃除 (B)、(D) 的錯誤敘述;再藉由辯護人訴訟代理權限排除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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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憲法學理,下列關於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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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0 條所保障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範圍、權利主體(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別)與限制規範(法律保留原則)。相關核心規範與實務見解包含:

  1. 居住自由之客觀範圍:保障人民生活私密領域之安寧與不受非法侵擾,不以「自有不動產」或「永久性住所」為限,暫時性占有與管領之空間(如旅館客房、租賃處所)亦受保護。
  2. 遷徙自由之客觀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包含國內之旅行、自由設定住居所,以及跨越國境之「出境自由」與「返國入境權利」。
  3. 入出境管制與法律保留(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限制人民出境(如限制屆齡役男出國)涉及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必須符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或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4. 主權原則與外國人之人權地位:本國人享有返回其母國之固有憲法權利;外國人得否入境,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與防衛,國家得基於國安、治安與公衛等公益考量,採取較本國人更為嚴格之管制(本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法裁判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憲法基本權保障範圍與主體屬性」的檢驗路徑:

  1. 先檢驗權利之客觀保障範圍(生活領域、境內移動、跨國移動):判斷 (A)、(D) 選項是否符合憲法學理與釋字第 558 號解釋。
  2. 次檢驗國家限制基本權之形式合憲性(法律保留原則):檢驗 (C) 選項是否契合釋字第 443 號解釋對役男出境管制之法理。
  3. 最後檢驗權利主體是否受憲法完全保障(本國人 vs. 外國人):外國人雖受普世人權保障,但在「入境權」上,國際法及憲法學理均確立國家享有「入境許可之主權裁量權」,故聲稱「不得比本國人設下更嚴格限制」顯然牴觸主權常理與通說,由此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自由,旨在保障個人居住空間之隱私、安寧與安全,免受國家公權力或他人之任意侵入與搜索。此項自由並非以物權之「所有權」為基礎,而是以「實際生活領域之管領支配」為核心。因此,私人依法付費投宿之旅館客房,在該期間內即屬該住客合理期待享有私密性與排除他人侵入之生活空間,性質上屬於廣義之居住空間,同樣受到憲法居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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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關於言論自由限制之審查標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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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限制與違憲審查標準(包括雙軌理論、雙層理論、事前審查原則與最新實務見解)。解題時須特別注意以下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

  1. 商業言論與事前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商業言論之一般限制雖採中度審查標準,但「事前審查」係對言論自由最嚴重之限制,原則上為憲法所不許。即使針對商業言論實施事前審查,原則上仍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2. 監獄受刑人之言論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監獄對受刑人言論或書信之事前檢查與限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實質關聯,採中度審查標準。
  3. 侮辱公務員罪與侮辱職務罪之審查基準: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
  • 侮辱公務員罪:保護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名譽,採中度審查標準。
  • 侮辱職務罪:涉及對職務本身之言論限制,無名譽權可言,且易形成「觀點管制」,對言論自由危害甚巨,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本題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言論類型」與「管制手段(特別是事前審查與觀點管制)」對憲法審查基準的影響:

  1. 區分事前審查原則與一般管制:只要涉及「言論事前審查(Prior Restraint)」,原則上即應拉高審查密度至嚴格審查標準(釋字第 744 號解釋)。
  2. 逐一對照實務見解:
  • (A) 侮辱公務員罪採中度標準,符合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
  • (B) 受刑人言論事前審查採重要公益與實質關聯(中度標準),符合釋字第 756 號解釋。
  • (C) 侮辱職務罪因涉觀點管制採嚴格標準,符合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
  • (D) 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主張採中度標準,忽略了「事前審查原則上應採嚴格標準」之意旨,故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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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國家對於人民的秘密通訊進行監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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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說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有效之憲政法理與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秘密通訊自由之憲法保障: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享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
  2. 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
  • 法律保留原則:國家若欲限制秘密通訊自由,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現行主要法源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法官保留原則:通訊監察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與秘密通訊自由,通訊監察書原則上須由客觀中立之法官審查核發(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宣告檢察官核發制違憲後,確立絕對法官保留)。
  • 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通訊監察須具備「最後手段性」(補充性原則),僅限於無其他方法或難以達成偵查目的時,方得為之,且侵害手段應選擇損害最小者。
  1. 正當法律程序與偵查密行性:通訊監察屬於具有高度隱密性之偵查作為,若事先告知將使偵查目的徹底落空,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係透過「事前的法官保留」以及「執行完畢後之事後通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來兼顧人權與公益。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國家強制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與人權保障」。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行政處分與刑事偵查/密行強制處分之程序差異:

  • 一般不利行政處分通常要求「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 監聽(通訊監察)在本質上具有「密行性」與「突襲性」,若於事前告知受監聽者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受監聽者勢必停止通訊或隱滅證據,致使國家公權力追訴犯罪之目的無法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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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關財產權的徵收及徵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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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 財產權之徵收與徵用──補償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徵收(expropriation)」與「徵用(requisition)」的性質區別,以及各自對應的補償標準,兼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憲爭議。關鍵概念如下:

概念定義補償標準
徵收國家為公益永久剝奪人民財產所有權相當補償(市價補償,非「完全補償」)
徵用國家為公益暫時使用人民財產,期滿須返還相當補償
財產權社會義務財產權本身內含社會拘束,合理限制不須補償無補償義務

核心憲法依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限制基本權須以法律為之。
  • 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不補償、不徵收,使土地所有人負擔不可忍受之限制,屬違憲;惟並非「未設期限即違憲」。
  • 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解釋:徵收補償應給予「相當補償」(依市價),而非「完全補償」(得扣除特別受益部分)。
  • 傳染病防治法(含修正)關於緊急徵用之補償規定:徵用係暫時性限制,應予補償。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排除法」,核心切入點有二:

  1. 區分「徵收」v.s.「徵用」v.s.「財產權社會義務」──三者補償義務不同。
  2. 掌握大法官解釋對補償標準用語的精確界定:徵收應給「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財產權社會義務」範圍內的限制才不須補償。

選項分析

(A)【錯誤】

「人民之財產權,因公益而被徵收,國家應給予完全補償」

錯在補償標準的用語。 依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解釋,土地徵收之補償,應依市價給予相當補償,非「完全補償」(full compensation)。兩者差異在於:「完全補償」要求補償所有損失(含一切附隨利益);「相當補償」則允許在市價基礎上衡酌公益因素,並可扣除特別受益。大法官明確使用「相當補償」而非「完全補償」,選(A)在用語上即為錯誤。


(B)【正確】──官方答案

「Covid-19 流行期間,國家緊急徵用口罩工廠的機器設備,仍應給予各該工廠相當補償」

正確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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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人性尊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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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我國憲法上「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之內涵、憲法增修條文之特別規定,以及人性尊嚴與「思想自由」絕對保障之關係。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關鍵法源與憲法解釋意旨如下:

  1. 人性尊嚴之本質:採康德哲學之「客體公式」(Object Formula),強調個人具有自主人格,人之所以為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將個人僅當作達成特定公共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尊重與保護人性尊嚴為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之憲法義務。
  2. 婦女人格尊嚴之明文: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其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3. 思想自由之絕對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 567 號解釋,思想自由屬於內在精神活動,係人性尊嚴之核心,為憲法保障之「絕對自由」。縱於國家緊急時期,亦不得以符合比例原則為由加以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相對保障之基本權」與「絕對保障之基本權」:

  1. 憲法上大多數基本權利(如言論自由、集會自由、財產權等)屬於相對保障,國家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得予以限制,於國家緊急時期亦得依法實施緊急限制。
  2. 然而,涉及「人性尊嚴核心」之「思想自由」(內在精神活動),屬於絕對不可侵犯之憲法權利。不論國家是否處於緊急時期,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國家均無權干涉或限制人民之思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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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僅限視覺功能障礙者始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牴觸下列何者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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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即著名的「非視障者禁止從事按摩業案」),涉及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權」。

  1. 工作權之限制:規定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係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形成「客觀許可條件」之限制,應受較為嚴格之憲法比例原則審查。
  2. 平等權之侵害:以「視覺功能障礙與否」作為特定行業執業資格之分類標準,產生排除非視障者從事該職業之差別待遇,大法官認為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3.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釋憲體系為準,該號解釋審查之標的為當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經宣告違憲後,現行法規已不再限制僅盲人始得從事按摩業。

解題方法

  1. 鎖定代表性憲法解釋:題目題幹提及「僅限視覺功能障礙者始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即可立即對應到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
  2. 檢驗受審查之基本權主軸:
  • 「限制從事按摩業」直接干預了人民選擇職業的自由,屬於憲法第 15 條保障的工作權。
  • 「僅限特定身分(視障者)得經營,其餘所有人一律禁止」,屬於群體間的差別待遇,直接涉及憲法第 7 條保障的平等權。
  1. 比對選項:大法官於解釋文首段即明確認定該法條「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牴觸」,據此選出包含工作權與平等權的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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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選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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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法審查實務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7 條參政權(選舉權)之保障範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空間」,以及平等權之違憲審查標準:

  1.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同質性:憲法第 17 條保障之參政權,廣義上涵蓋積極行使投票權之「選舉權」與消極參選以擔任公職之「被選舉權」,二者皆為民主憲政制度運作與國民主權原則之具體落實。
  2. 選舉制度之立法形成自由:憲法僅就選舉核心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投票)予以明定,其餘具體之選務實施、選區劃分、選舉爭訟救濟程序等,憲法皆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故立法者原則上享有廣泛之立法形成空間。
  3. 差別待遇之中度審查標準:立法者就選舉權行使設有差別待遇時,因攸關國民主權之核心基本權,司法審查原則上適用中度審查標準——其立法目的必須追求「憲法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備實質關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基本權法理與權力分立」判斷題:

  1. 掌握法理通則:民主國家之公職人員選舉制度與技術規則極為繁複(如選票設計、投票所設置、計票作業、爭訟程序),憲法不可能巨細靡遺規定,立法機關必然擁有憲法委託之制度形成權限。
  2. 識別極端用語:選項 (B) 使用「原則上不享有立法形成空間」之絕對否定用語,明顯悖離憲法委託原則與憲政常理,可直接鎖定為錯誤敘述。
  3. 逐一檢視其餘選項:確認 (A) 廣義選舉權之內涵、(C) 救濟程序之平等原則拘束、(D) 中度審查標準之目的要件皆符合憲法法理,確認 (B) 為唯一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舉權之保障範圍包括被選舉權:【正確】 憲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有選舉權,第 130 條規定國民年滿 20 歲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 23 歲有依法被選舉之權。在憲法學理與司法院憲法解釋實務上,廣義之選舉權保障人民參與民主政治之公職選任程序,其核心內涵包含主動選任代表之「積極選舉權(投票權)」以及成為候選人接受選民檢驗之「消極選舉權(被選舉權)」,二者具不可分割性,均受憲法參政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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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對男子服兵役義務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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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第 20 條人民服兵役之憲法義務,以及《兵役法》對於役齡、免役、禁役與適用對象之具體規定。 核心考點在於:中華民國男子無論係因出生或歸化取得國籍,均依法負有服兵役之義務;而年齡、刑事處分及身心狀況,則屬於法律上直接改變或免除兵役義務(如起役、除役、禁役、免役)之法定條件。


解題方法

切入點為區分「服兵役義務之國民資格前提」與「兵役義務履行/免除之法定要件」:

  1. 國民身分與兵役義務:依《憲法》第 20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兵役法》第 1 條亦明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無論其國籍係因出生或歸化取得,均受兵役法規範並負有服兵役之義務。因此,「歸化」本身並不影響兵役義務之存在。
  2. 法定影響因素:相對地,年紀決定是否達起役與除役年齡;刑事服刑紀錄影響是否構成法定「禁役」;身心障礙則影響體位判定與是否構成「免役」。此三者皆會實質改變男子服兵役之法定狀態與義務。

綜合上述,對男子服兵役義務「並無影響」者為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年紀對服兵役義務有直接影響。依《兵役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男子年滿 18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役,至屆滿 36 歲之年 12 月 31 日除役。未滿 18 歲或已達除役年齡者,即無須履行兵役義務,故年紀直接決定兵役義務之起訖。
  • (B) 錯誤:是否曾服有期徒刑對服兵役義務有直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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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有關受國民教育之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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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受國民教育之憲法明文規定」與「法律層級(國民教育法)之規定」二者之界分:

  1.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9 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2.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1 項:基本教育之年齡與免納學費保障(「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3.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0 條第 2 項:補習教育之強制性與費用減免(「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4. 規範層級差異:憲法本文所規定的國民基本教育為「6 歲至 12 歲」(即 6 年);實務上耳熟能詳的「九年國民教育」則是規定於法律位階的《國民教育法》,並非憲法本文之條文。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題目應採取「嚴格文義審題法」:

  1. 抓取審題關鍵字:題幹要求選出「有關受國民教育之憲法規定」中「錯誤」者。
  2. 區分憲法明文與法律規範:考生極易將日常生活與法令制度中常聽到的「九年國民教育」誤植為憲法規定。解題時必須精確對應憲法本文第 159 條與第 160 條的原文字句,排除屬於法律層級的延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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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歷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下列何者非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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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的適用範圍,以及大法官如何將「具體自由權」歸入第 22 條或其他明文條款。

憲法第 22 條原文: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本條是概括保障條款,其功能在於補充憲法第 7 條至第 21 條各明文列舉自由權之不足。大法官援引第 22 條時,前提是「該自由在憲法其他條文中沒有對應的明文保障」。換言之,凡已有明文條文可涵攝的自由,即不需再援引第 22 條。

解題的核心判斷式:

若某自由已被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或其他明文條文所保障,則它不屬於第 22 條的適用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對應的憲法條文與大法官解釋號次,判斷該自由是由第 22 條概括保障,還是已有其他明文條文保障。


▌選項分析

(A) 契約自由──第 22 條所保障 → 本選項「是」第 22 條保障,故非正確答案

司法院釋字第 576 號解釋明確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應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

契約自由並未被憲法第 7 條至第 21 條任何一條明文涵蓋,因此大法官透過第 22 條加以保障。本選項確實屬於第 22 條範疇,故不是本題所求之「非屬第 22 條保障」者。


(B) 營業自由──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 → 本選項「不是」第 22 條保障 ✔ 正確答案

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解釋、釋字第 716 號解釋均指出:營業自由屬人民選擇職業、從事一定工作並以此維持生計之自由,應歸屬於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的保障範疇,而非概括條款第 22 條。

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大法官的一貫立場是:「從事特定職業或商業活動」所衍生的營業自由,核心仍在於選擇職業與從事工作,與工作權直接連結;既然第 15 條已能提供保障,即無需再援引概括條款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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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比例原則之操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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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操作內涵,以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違憲審查標準(審查密度)之區別。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原則(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與「狹義比例原則(衡量性原則)」,並依審查密度分為嚴格審查、中度審查與寬鬆審查(審查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解題核心在於區分何者屬於比例原則中手段與目的合理性之評估,何者屬於平等權審查密度之確立理由。 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為準。

解題方法 切入點在於區辨實務裁判中「比例原則之操作」與「平等權審查密度」之論述範疇:

  1. 比例原則(憲法第 23 條):著重評估「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包含目的之合法性與重要性、手段之有效性、侵害最小性,以及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密度(如實質關聯性)。
  2. 平等原則(憲法第 7 條):著重評估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大法官在確立審查密度時,常以特質之不可任意變更性、是否為「孤立隔絕之少數」等因素,作為提高平等權審查密度(採嚴格或較嚴格審查標準)之依據。
  3. 檢視各選項:若敘述屬於「平等權審查密度之確立依據」,而非「比例原則之手段與目的評估」,即為非關於比例原則操作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不選):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釋(新聞跟追採訪案)。大法官認為新聞採訪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對新聞採訪行為所造成之限制,係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此屬於比例原則在中度審查標準下對「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之具體操作。
  • (B) 敘述錯誤(應選):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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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關於總統國情報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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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3 項」及「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對於總統國情報告之權力分立意旨與憲法界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憲法裁判為準)。其核心內涵包括:

  1. 無從屬與負責關係:我國憲政體制下,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總統與立法院間並無權力從屬或政治問責關係。
  2. 無憲法義務性:立法院無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總統亦無至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3. 總統職權裁量與機關協商:總統是否、何時、以何方式及何種主題報告,得本於職權自主審酌,且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原則,應與立法院協商後實施。
  4. 「得聽取」之嚴格文義:立法院僅得「被動聽取」,不得要求總統即時答復、詢答,亦不得強制要求總統留駐會場聽取立委建言。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型單選題(選出錯誤者)。切入點在於掌握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對於「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政互動性質」之嚴格界定: 凡涉及立法院對總統產生「命令性」、「實質質詢」或「單方課予總統憲法所無之義務」(例如要求總統留下聽取個別委員發言或建言)之選項,均違反憲法機關平等與權力分立原則。依此檢視各選項,(D) 稱立法院「得要求總統聽取其建言」,即屬違憲且與判決意旨不符之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指出,立法院與總統間並無權力從屬或政黨政治下的負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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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行政院院長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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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試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有效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下「行政院院長之憲法職權」,並釐清其與「總統職權」之分際,特別著重於「行政對立法之責任與制衡機制」(行政院會議、覆議權、質詢答覆、解散立法院程序)。

  • 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行政院會議之組織與主席。
  •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權限與要件。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之方式(提出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答覆質詢)。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之程序與要件。
  • 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立法院不信任案之提出及行政院院長呈請解散立法院之被動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院院長之法定職權」與「專屬總統之國家元首職權」,並精確掌握解散國會之「發動主體」與「發動要件」:

  1. 核對各項行政職權歸屬:審視會議主持權、法案覆議移請權、國會答詢權之行使主體是否為行政院(院長)。
  2. 檢視解散國會之要件與主體:我國雙首長制並無行政院院長「主動解散國會」之設計。解散國會之「命令宣告者」為總統,行政院院長僅有「呈請權」,且發動時機僅限於「立法院通過不信任案之後(被動防禦性)」,絕不可主動為之。

選項分析

  • (A) 擔任行政院會議主席 —— 屬行政院院長之職權(不選)

  • 法源依據:憲法第 58 條第 1 項明定:「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分析:行政院院長為我國最高行政機關首長,主持行政院會議係其固有之法定主持職權。

  • (B) 經總統核可後,對窒礙難行之法律案移請立法院覆議 —— 屬行政院院長之職權(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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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預算執行之敘述,何者未曾見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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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憲法上「法定預算之執行與停止執行」的實務見解與規範界限,主要核心法源為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關於行政院停止執行法定預算/停建核四案之解釋)。

在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下,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具備「措施性法律」之性質。行政機關原則上負有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但在特定條件下得有條件地調整或停止執行。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大法官解釋文與理由書原文比對題」。題目要求選出「未曾見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內容」的敘述,因此解題切入點為:

  1. 精準對照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
  2. 鑑別何者為大法官明確宣示之法理原則,何者為無憲法或大法官解釋依據之虛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已見於釋字第 520 號解釋理由書,故非本題應選選項)

  • 法理說明: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之存續者,行政機關自不得恣意停止其預算之執行。」

  • 結論:此敘述確實源自大法官解釋,不符合題目「未曾見於」之要求。

  • (B) 正確(未曾見於任何大法官解釋,故為本題應選選項)

  • 法理說明:大法官解釋(包含釋字第 520 號等相關解釋)未曾規範「司法、考試、監察機關預算之停止執行,須事先徵得立法院同意」之機制。預算之執行屬行政權及各機關權限範圍,憲法僅賦予立法院預算審議權與聽取報告、備質詢權,並未賦予立法院針對獨立機關或五院預算停止執行的「事先同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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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無應邀至立法院各委員會備詢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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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核心考點在於立法院各委員會之備詢權限範圍與受邀備詢對象之義務限制:

  1. 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立法院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2. 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界定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所稱「政府人員」之範圍、五權分立下各院院長之憲政地位,以及參謀總長與所屬公務員之備詢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為切入點,將國家機關人員區分為兩大類型進行判斷:

  1. 負有備詢義務之政府人員: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
  • 行政院所屬公務員(如部會司長、局長等業務主管)。
  • 參謀總長(定位為國防部部長之軍事幕僚長,除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得拒絕答覆外,仍負有到會備詢義務)。
  1. 無應邀備詢義務之人員:
  • 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監察院院長:基於憲法「五權分立」與「平等相維」之憲政架構,各院地位平等,並非對立法院負責之機關,故得不受邀請到立法院委員會備詢。
  •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如審判獨立之法官、檢察官偵查中案件、獨立機關委員行使核心職權等),不在一般備詢義務之列。

選項分析

  • (A) 考試院院長【符合題意,為正確選項】 依司法院釋字第 461 號解釋意旨,司法、考試、監察三院院長本於五權分立與平等相維之原則,得不受立法院各委員會之邀請備詢,因此**並無應邀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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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考試委員的產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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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 考試委員的產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對考試院組成的規定,重點在於:

  1. 考試院的憲法地位(五院之一,掌理考銓事務)
  2. 考試委員的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的正確配對

關鍵法條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原文如下: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同條文並明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正確記憶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的完整內容——尤其是「提名機關」與「同意機關」二者的搭配。

切入方式:先確認提名機關(答案是「總統」),再確認同意機關(答案是「立法院」),排除其他干擾選項即可得出正確答案。

特別注意:憲法本文第 84 條原規定考試委員「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但增修條文明文宣告「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出題者正是利用「原始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現行規定」的差異製造陷阱。


選項分析

(A) 由總統提名任命

❌ 錯誤。 考試委員的任命程序並非總統「單獨」提名任命,必須經過立法院的同意。若缺少同意程序,即屬違憲。此選項漏掉了立法院的同意權,故不正確。


(B) 由總統提名,行政院院長同意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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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下列何者並非監察院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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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重點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關於監察院職權之規定,以及我國憲政體制修憲後「同意權」之歸屬變遷。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90 條原規定監察院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但經我國第四次修憲(民國 86 年)調整後,人事同意權已全數劃歸立法院行使,監察院不再擁有同意權。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本文」與「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監察院職權規定的差異:

  1. 觀察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明文排除憲法第 90 條及第 94 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2. 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下,國家重大公職人員的人事同意權(例如對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院監察委員、審計長等提名之同意)均劃歸「立法院」行使。
  3. 因此,監察院現行法定職權主要包含:彈劾權、糾舉權、審計權以及對行政機關施政提出之糾正權,並不包含「同意權」。

選項分析

  • (A) 同意權:【非監察院職權(符合題意,為應選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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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司法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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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我國憲法體制下「司法權之運作」與「法官之身分保障」,核心規範包含:

  1. 法官身分保障與懲戒:《中華民國憲法》第 81 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但法官身分保障並非完全免受責任追究之特權,法官若違法失職,仍得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2. 司法概算編列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賦予司法院獨立提出司法年度概算之權,行政院不得刪減(僅得加註意見)。
  3. 司法機關法律提案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175 號解釋,司法院就其所掌事項,享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權限。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關於司法權「敘述錯誤」的選項。解題時應從兩大面向切入審查:

  1. 法官身分保障之範疇與界線:憲法保障審判獨立與身分地位,旨在防止外部不當干預,並非賦予違法失職時之「不受懲戒特權」。
  2. 司法院院際職權(預算與立法提案):檢視司法院在五權分立制度下,是否享有司法概算獨立編列權與法律案提案權。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中華民國憲法》第 81 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由此可知,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在於排除行政機關等外部權力對法官職位的任意剝奪,以確保審判獨立;然而,法官如涉及重大違法、違紀或失職行為,本應受法律監督,依法仍須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並承受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等)。因此,「法官有不受懲戒之身分保障」一說完全扭曲身分保障的意涵,顯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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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中央機關,何者得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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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適用標準:本題涉及《憲法訴訟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行政院組織法》及各該機關組織法規,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2. 機關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與層轉原則:
  • 依《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及公法學理,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認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者,得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基於憲法上之「行政一體」與「層級節制」原則,行政院所屬之下級機關(中央二級機關各部、會),原則上不得繞過行政院逕自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必須報請該管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核定後層轉。
  1. 獨立機關之特殊法律地位與自行聲請權限: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 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在個案行使職權上不受行政院之指揮監督與政治干預。若要求獨立機關聲請憲法審查須經行政院層轉同意,行政院勢將得以實質審查或攔阻,將侵害其法定獨立性。因此,公法學理與實務一貫肯定:相當於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得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地位,「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無須受上級機關層轉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比較四個中央機關在行政組織法上的本質差異(一般行政機關 vs. 獨立機關)」**:

  1. 檢視機關層級:題目所列四個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名義上均冠有「委員會」,且在行政組織層級上均屬行政院所屬之「中央二級機關」(相當於部會層級)。
  2. 區分機關性質:
  • 一般首長制或一般合議制委員會:受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指揮監督,受行政一體及層級節制拘束,聲請憲法審查必須陳報行政院層轉,不得自行聲請。
  • 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享有自行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之權限。
  1. 經比對我國法規,四個選項中僅「公平交易委員會」符合法定獨立機關之定義,故得逕行自行聲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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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直轄市長之權限義務,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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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自治制度中直轄市長之法定權限與義務,以及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對立法院委員會之備詢義務與憲法劃分關係。主要規範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48 條、第 55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條解釋》。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與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需區分直轄市長對「直轄市議會(地方立法機關)」與對「立法院(中央立法機關)」在政治責任及法律義務上的差異:

  1. 對直轄市議會:直轄市長由地方選民選出,依法對直轄市議會負責,享有請求召開臨時會、人事任免等權限,並負有提出施政報告與接受質詢之義務。
  2. 對中央立法院:基於憲法保障地方自治與權限分劃原則,地方首長並非立法院監督之對象,立法院雖得邀請備詢,但地方首長並無強制到會備詢之義務。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此為直轄市長對地方立法機關負責之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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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習慣成為法源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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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非成文法源中習慣法之成立要件」及民法第 1 條、第 2 條之適用關係。 在法學緒論中,普通「習慣」(生活上的慣行)若欲升格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習慣法(法源)」,必須同時具備客觀、主觀及實質內容之要件:

  1. 客觀要件(長期的慣行):在社會上有長時期被一般人反覆實行之事實。
  2. 主觀要件(法之確信):社會一般人內心確信該慣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Opinio juris)。
  3. 實質內容要件(不背公序良俗):民法第 2 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4. 適用關係(補充法源地位):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習慣法具有補充成文法之性質,其適用以前提「法律無明文規定」為原則(成文法優位原則)。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成文法優位」與「習慣法之補充性」。 我國法制以成文法為主,依民法第 1 條規範結構,法官審理案件時,適用法源之先後順序為:成文法 →\rightarrow 習慣法 →\rightarrow 法理。換言之,唯有在成文法「未明文規定」時,始有退而尋求習慣法補充之必要。若該事項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自當優先適用法律,根本無習慣法適用的空間。因此,「法律已經明文規定」不僅不是要件,反而排除了習慣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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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實體法與程序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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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實體法與程序法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實體法(Substantive Law)」與「程序法(Procedural Law)」的基本分類與特性,以及兩者在效力、裁判義務、法律性質上的重要原則。

類別定義典型例子
實體法規定權利義務之內容、要件及法律效果的法律民法、刑法、行政法、商標法……
程序法規定如何具體、現實地實現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的法律(即訴訟或執行之方式、步驟)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

破產法(現已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惟命題當年仍稱破產法)的性質是本題的核心爭點:破產法同時兼具實體規定(破產財團之組成、債權人優先順位、免責要件等)與程序規定(破產宣告程序、債權申報期間等),學界與實務均認定破產法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兼具的混合性法律,而非單純的實體法。因此選項 D 的敘述「破產法是實體法」並不完整,構成錯誤選項。


▌解題方法

本題題型為「選出錯誤者」,逐一檢驗四個選項是否符合法學緒論的定義與通說即可。重點在於:

  1. 釐清實體法/程序法定義(選項 A)
  2. 掌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選項 B)
  3. 確認法院對民事事件的裁判義務(選項 C)
  4. 正確判斷破產法的法律性質(選項 D)

▌選項分析

(A)規定如何具體、現實地實現權利義務之法律為程序法 → 正確,非答案

程序法的定義正是「規定如何具體、現實地實現實體法所賦予之權利義務的法律」,亦即規範訴訟進行方式、審判程序、強制執行手段等事項的法律。此敘述為法學緒論教科書的標準定義,正確無誤。


(B)實體法若有修正時,其效力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 正確,非答案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Principle of Non-retroactivity)」是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旨在保障人民對既有法律秩序的信賴(信賴保護原則)。

  • 實體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時,原則上只對修正後發生的行為或事實發生效力,不回溯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的事實。
  • 中華民國憲法第 9 條(刑罰方面)及刑法第 2 條均有對應規定;民法施行法第 1 條亦明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其時之法律」,體現相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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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日治臺灣立法事項的參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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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日治時期臺灣的法制史與立法體制(包含《六三法》、《三一法》、《法三號》體制下的立法參與主體與權力架構)。本題涉及臺灣法制史與憲法演變,相關法理與歷史事實判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規範與學理共識為準。

  1. 委任立法體制(律令):日治時期,日本帝國授權臺灣總督在臺灣管轄區域內得頒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即「律令」),但須奏請日本天皇勅裁。
  2. 宗主國法律延伸:日本帝國議會通過之法律,經天皇頒布勅令後,亦得施行於臺灣。
  3. 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日治時期臺灣同胞推動「臺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企圖爭取設立具立法權與預算權之「臺灣議會」,但終日治時期均未獲得日本政府同意設立。

解題方法 從「日治時期憲政體制運作實務」與「歷史事實」切入分析:

  1. 區分實際存在之機關與爭取設置之訴求:判斷各選項主體在日治時期是否確實存在並運作立法權或審核權。
  2. 檢視日治時期立法程序:
  • 臺灣本地立法:臺灣總督擬定律令 →\rightarrow 奏請日本天皇「勅裁」 →\rightarrow 總督發布律令。
  • 帝國法律延伸:日本帝國議會審議通過法律 →\rightarrow 日本天皇頒布「勅令」 →\rightarrow 適用於臺灣。
  1. 結論導引:日本天皇、臺灣總督、日本帝國議會均為法律或律令形成過程中的參與機關;而「臺灣議會」從未成立,故無法參與立法。

選項分析

  • (A) 臺灣議會(非立法參與機關,故本題應選此項)
  • 錯誤原因:日治時期日本殖民政府從未在臺灣設置代表在地民意的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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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針對同一事項,國際條約、憲法、法律、法規命令均有相關規定,請問在個案實際適用順序上,應以何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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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精準區分「法規範的效力位階(靜態效力)」與「個案的法規適用順序(動態操作)」。

  1. 法規範效力位階(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依憲法第 171 條、第 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規定,法規效力層級為「憲法 >> 法律(及等同法律效力之國際條約)>> 法規命令」。下位規範牴觸上位規範者無效。
  2. 法規範適用順序(具體規範優先/窮盡下位法原則):在具體個案中,執法機關(行政機關)與裁判機關(法院)適用法規時,遵循「由具體到抽象」、「由下位法到上位法」之操作原則。行政命令多屬對法律之具體化與技術性規範,針對具體案件事實最為直接切合;且受合憲性推定與公定力保障,除非該命令因牴觸上位規範被依法宣告無效,否則在個案實際審酌與適用時,應以內容最為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為第一優先適用標的。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審題時必須鎖定「個案實際適用順序」這一關鍵字:

  1. 憲法適用之補充性(非第一線裁判依據):憲法規範多具高度抽象性與綱領性,為維護權力分立並尊重立法權,司法及行政機關處理具體案件時,不得動輒跳過具體法規直接適用憲法斷案(即「不得逕行訴諸憲法」原則),必須先窮盡下位法規之檢驗。
  2. 法規命令之具體性與推定有效:同一事項法律已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該法規命令即屬該事項之「特別法」與「具體化法規」。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具體法優於抽象法之法理,且法規命令一經發布施行,即受合法有效之推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審判時,首要適用的便是該最底層、最具體的法規命令。
  3. 實際適用層遞關係:在實務操作程序上,適用順序為「法規命令 →\rightarrow 法律 →\rightarrow 憲法」;若法規命令合法合憲,案件即依該命令直接作成決定,毋庸再回溯適用法律或憲法本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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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逕行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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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範圍與「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涉及以下重要法源依據與司法解釋: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法律保留事項):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規定者。
  2.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3.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
  • 憲法保留:如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 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必須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 相對法律保留:涉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若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發布補充規範,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 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得逕以命令定之):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布命令(如職權命令或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定之,毋須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解題方法

題目關鍵字為**「得逕行以命令定之」**。「逕行」意味著行政機關無須法律逐一明文授權,即可本於行政高權或主管職權發布命令補充規範。

解題切入點即為審查各選項是否落入「法律保留」的範疇:

  • 凡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明定之事項,或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者,必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不得「逕行」以命令定之。
  • 僅有非屬重大法益干涉、不涉及權利義務核心之「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權限逕行發布命令定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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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法律解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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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法律解釋之主體與類型(有權解釋)」以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法律效力範圍」。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法律解釋之主體(有權解釋):
  • 立法解釋:立法機關於立法時,於法律條文中直接擬定名詞之定義(如刑法第 10 條對「公務員」、「重傷」等名詞之立法界定)。
  • 司法解釋:法官依憲法第 80 條獨立審判,於審理個案適用法律時,得運用相關解釋方法(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等)闡明法律意涵;亦包含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與法規審查。
  • 行政解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法行政,得對法律適用疑義進行闡明,並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
  1. 大法庭裁定之效力:
  • 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本案」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對下級法院而言,無法律上統一下級法院法律見解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目標係選出敘述「錯誤」者。切入點為檢視國家三權(立法、司法、行政)於法律解釋上之權限劃分,以及我國法院組織法關於「大法庭制度」之效力規範:

  1. 確認立法機關、司法法官、行政機關是否皆具備法律解釋之權能。
  2. 比對法院組織法中大法庭裁定對本案與對下級法院之效力界限。
  3. 逐一審視各選項敘述,選出違反現行法制與法學理路之語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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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法律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處以罰鍰。依司法院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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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事前審查規定已於民國 112 年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後整體調整,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依據之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內容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言論自由(憲法第 11 條)中的「事前審查禁止原則」(Prior Restraint Doctrine),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對「商業言論」採用何種違憲審查標準。

關鍵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民國 106 年)。

本號解釋的標的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舊法)第 24 條第 1 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處以罰鍰。大法官在此號解釋中對「廣告事前審查」之合憲性做出完整判斷,本題四個選項全部對應此解釋的論理脈絡。

必備基礎概念整理:

概念說明
事前審查(prior restraint)國家在言論發表之前介入審核,要求取得許可方可發表,是對言論自由最嚴格的限制型態。
事後制裁言論發表後,國家對違法內容加以處罰,對言論自由干預程度相對較低。
商業言論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之言論,受憲法第 11 條保障,但保護強度略低於純粹政治性言論。
即時司法救濟受事前審查之人民,應有管道立即向法院尋求救濟,以防止言論被無期限壓制(即「無聲扼殺」的危險)。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辨識釋字第 744 號解釋的核心判旨是什麼。

大法官在釋字第 744 號中的推論架構如下:

  1. 化粧品廣告屬商業言論,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保障。
  2. 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屬於事前審查,是對言論自由的直接、重大的限制,而非僅針對「時間、地點、方式」的中性規範。
  3. 立法目的(防止虛偽誇大廣告、保護消費者)固然重要,但化粧品並不像藥品般對人體造成直接、立即的危害,其危害程度尚未達到正當化「事前審查」此一重大手段的程度。
  4. 事前審查制度下,若主管機關遲遲不審查或否准,人民的言論自由將被無限期壓制,故制度上必須賦予人民即時向法院聲請救濟的機會,否則違憲。
  5. 系爭規定缺乏此一即時司法救濟機制,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

依上述推論,逐一比對四個選項即可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選項 (A):上述規定屬於對言論的時間、地點、方式之限制。

❌ 錯誤。

對言論「時間、地點、方式(time, place, and manner)」的限制,指的是針對言論的「外在形式」加以規範,而非針對內容審查,例如規定集會時間不得超過晚間十一時、禁止在特定場所張貼廣告等,其對言論自由干預程度較低。

系爭規定要求廠商在發表廣告之前,將廣告內容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許可,本質上是對言論內容進行管制的「事前審查」,而非單純限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表。釋字第 744 號明確指出此為「事前審查」,性質截然不同,此選項混淆兩種限制類型,故錯誤。


選項 (B):上述規定對言論自由產生重大干預,應該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 正確(官方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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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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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範之「法規適用原則」與「法規衝突解決原則」,並考驗考生能否將其與其他公法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之規範法源相互區別。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2.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體現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原則從新)及第 21 條第 4 款(後法廢止前法)等規範意旨中。
  3. 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4. 比例原則:法源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並明文化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範內容。

解題方法

本題破題核心在於審視題幹的「法源限定」——必須是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法規之適用)主要在處理法規在「時間(新舊法)」、「事項(特別法與普通法)」及「位階(上位法與下位法)」發生衝突時的適用準則。解題時應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存在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條文之中;凡屬實體法上限制國家權力行使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即非該法規範之範疇。


選項分析

  • (A)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非正確選項(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且宣示了特別法不因事後普通法修正而受影響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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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比例原則之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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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查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規範之「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當原則)在憲法審查與行政法上之操作要件與判定標準。

比例原則為公法上審查國家權力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是否合法、違憲之核心原則,包含三大子原則:

  1.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合理關聯)。
  2. 必要性原則(侵害最小性):在所有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中,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者。
  3. 狹義比例原則(相當性/利益衡量):採取的手段所造成的權利損害,與所欲達成的目的利益之間,不得顯失均衡(即進行「利益衡量」後不得過當)。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現行法規與憲法法庭判決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各憲法原則之實務關鍵字與操作邏輯:

  1. 比例原則之操作:核心聚焦於「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以及「權利限制與公共利益間之衡量(相當性)」。
  2. 對照排除:將選項中屬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訴訟權保障(有權利即有救濟)」及「立法裁量/警告性諭知」之描述予以排除,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實務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法律規範之意義,若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非受規範者所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非屬比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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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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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航海組)

法學知識|第 35 題 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治國原則(Rechtstaatsprinzip)」的核心內涵,要求考生分辨哪些子原則屬於法治國原則的範疇,哪些原則雖同為憲法層次的重要原則,卻屬於不同憲法原則的範疇。

法治國原則是現代民主憲政的基礎,其核心意義在於: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受法律的拘束與規範,並以保障人民自由、財產、基本權利為目的。我國憲法雖未明文使用「法治國原則」一詞,但司法院大法官歷來透過解釋,將其確立為憲法位階之原則,並從中導出多項子原則。

法治國原則的主要子原則包括:

子原則核心意涵
法律保留原則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利,須有法律授權依據
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依法行政)
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規定須明確,人民得預測其法律效果
比例原則國家手段與目的之間須合比例(不過度侵害)
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對國家行為之合理信賴,應受法律保護
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相互制衡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剝奪人民權利須踐行正當程序
司法救濟原則人民受違法侵害時有訴諸法院之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比例原則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信賴保護原則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兩者均為法治國原則之具體化立法。


解題方法

切入點:分類法——「法治國原則」v.s.「社會國原則」

憲法學上,現代國家的憲法任務通常可從兩個不同的維度加以理解:

  1. 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強調形式面與程序面的控制,規範「國家如何行使權力」,目的是防止國家恣意侵害人民自由。
  2. 社會國原則 / 社會福利國家原則(Sozialstaat):強調實質面的給付義務,規範「國家應積極提供什麼」,目的是實現社會正義、縮短貧富差距、保障人民基本生存。

兩者在憲法體系中並列但性質不同:法治國原則在於「消極限制」國家權力之行使方式;社會國原則在於要求國家「積極給付」,建構社會安全網。

我國憲法第 155 條(國家實施社會保險制度)、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農民)等條文,正是社會福利國家原則的憲法依據,與法治國原則屬於不同憲法原則的範疇。


選項分析

(A) 比例原則 → 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本題不選)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須符合三個層次的審查:

  • 適當性: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必要性:在達到相同效果的諸多手段中,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
  • 相當性(狹義比例):手段對人民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顯失均衡

比例原則直接來自法治國原則中「禁止國家過度行為」之要求,限制了國家手段的選擇,是法治國原則的核心子原則之一。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如釋字第 476 號、第 669 號等)均以此審查國家是否逾越憲法許可之界限。本選項屬於法治國原則內涵,不選。


(B) 法律明確性原則 → 屬於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本題不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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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婚姻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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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之普通效力」核心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涉及:

  1. 夫妻同居義務與住所(民法第 1001 條、第 1002 條)。
  2. 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 1003 條第 1 項)。
  3. 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民法第 1003 條之 1 第 1 項)。
  4. 夫妻姓氏約定(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與「排除法」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民法親屬編之規範架構是採「原則/例外」及「兼顧性別實質平等與彈性」:

  1.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婚姻之「效力(法定義務與權限)」。
  2.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民法明文規定。特別注意選項中若出現「必須」、「均由各付一半」、「不允許」等過度絕對的詞彙,通常與現行民法強調的雙方協議原則與個別情事考量相違背,可直接找出其例外規定予以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依民法第 1001 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者,不在此限。」另依民法第 1002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 同居義務係本於夫妻身分關係而生之本質義務,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原則上固然以雙方協議之住所為準,但夫妻亦得合意以「居所」為同居處所;且若有正當理由(如因工作差假、求學、就醫等),亦得在住所外另擇居所暫住,或依正當理由暫免履行同居義務。故選項稱「必須以其共同住所地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過於絕對,與法條及實務見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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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遺產之管理及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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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之管理」與「遺產之分割」之法定職務、報酬核定主體、分割自由原則及分割禁止期限等規範。解題依據為《民法》第 1164 條(遺產分割自由原則)、第 1165 條(遺囑禁止分割之期限)、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第 1183 條(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度測驗,切入重點在於區分法條中關於管理權限、職務範圍、機關權責(法院 vs. 親屬會議)與法定期間:

  1. 對照《民法》第 1179 條,確認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範疇包含清冊編製與保存處置。
  2. 對照《民法》第 1183 條,特別注意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裁量權屬於「法院」,非「親屬會議」。
  3. 對照《民法》第 1164 條及第 1165 條,檢視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之原則,以及被繼承人遺囑禁止分割之最長法定效力上限為 1010 年。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故本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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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將使用一年的 A 車廉售予乙,於交車前夕將車停放於社區車位;當晚,A 車遭丙故意燒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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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三個交錯的民法概念:

  1. 特定物與種類物的區別:買賣標的物的性質決定給付內容是否可替換。
  2. 給付不能的危險負擔分配(民法第 225 條、第 266 條):當特定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滅失,雙方給付義務如何處理。
  3.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的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買賣標的物的種類

甲出售的是「使用一年的 A 車」——這是一輛已特定化、具有個別性的車輛,屬於特定物(res certa),而非種類之債(如「任何同型號新車」)。特定物的核心特徵是:給付內容指向唯一、不可代替的物,一旦滅失,給付義務消滅,不得以同種類他物替代。

第二步:確認滅失的可歸責性

A 車係由第三人丙故意燒毀。此一事由對甲、乙雙方均不可歸責(丙是合約外第三人,甲也無管理過失),故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第三步:適用法條

法條規範內容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即代償請求權)。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一般規定)。

選項分析

(A)乙得請求甲另行交付價值相同的另一部車 ✗(本題答案,此敘述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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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委任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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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債編各論中「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與核心規範,涉及法條如下:

  1. 勞務契約之總則地位(補充性規範):民法第 529 條(勞務給付契約之準用)。
  2. 受任人之親自處理義務: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自己處理之原則與例外)。
  3.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 540 條(狀況報告與顛末報告)。
  4. 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民法第 549 條(當事人雙方之隨時終止權)。

解題方法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高度之人格信賴關係」為成立基礎。解題的關鍵切入點在於:一旦信賴基礎動搖或消滅,法律不強求契約關係繼續維持。因此,民法賦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隨時終止權」,縱使契約定有期限,亦不剝奪此項權利。審題時,依此本質檢視各選項之法定權利與義務,即可精準找出違背法條規範之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在民法勞務型契約(如僱傭、承攬、委任、寄託等)中居於補充法規的地位,凡非典型或無名之勞務給付契約,均適用委任之規定。
  • (B) 正確: 依民法第 537 條本文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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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員警甲於執行酒駕攔檢勤務時,恰攔停好友乙駕駛之汽車,發現乙酒精濃度超標,故意不對乙開立酒駕罰單。依實務見解,甲的行為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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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刑法分則「瀆職罪章」與「妨害司法罪章」相關罪名構成要件之區辨能力,特別是公務員執行取締勤務時違背職職務未予舉發之刑事責任。

主要涉及之法條與實務概念(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2. 刑法第 122 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具備對價關係。
  3. 刑法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行為對象嚴格限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4. 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須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針對行為人「員警甲」之身份、行為樣態及相對人乙之法理狀態進行構成要件審查:

  1. 確認行為人身份與職權範圍:甲為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與涉嫌刑事犯罪(公共危險罪)屬於其主管及執行之職務事務。
  2. 檢視是否有利益對價關係:題幹載明甲係因「恰攔停好友乙」而故意不開劃單,屬於基於私情之恣意放任,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對價,故排除賄賂罪之適用。
  3. 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依法逮捕拘禁」狀態:乙雖然酒精濃度超標,但在員警甲攔檢當下,甲直接故意不開單並放行,尚未對乙採取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定強制處分。乙尚未取得「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身分,故不構成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4. 審查違背法令圖利要件:甲明知乙酒測超標依法應予舉發裁罰或移送法辦,卻故意違背職務法令放任不理,直接使好友乙獲得免受行政罰鍰或刑事追訴之「私人不法利益」,完全符合刑法第 131 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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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關於死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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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判字第 8 號判決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以下簡稱「八號判決」)關於死刑制度的核心要求。八號判決於民國 113 年 9 月 20日宣示,以「死刑並非一律違憲,但必須限縮適用條件」為主軸,課予立法者、司法者多重嚴格義務,包含:

  1. 實體條件:僅限「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始得科處死刑。
  2. 程序條件:刑事程序須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強制辯護人在場。
  3. 評議條件:科處死刑之判決,合議庭法官須一致決通過。
  4. 違憲救濟:凡不符上述條件而確定之死刑判決,依判決主文,應依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救濟,並停止執行——但判決本身並非當然「無效」或「不得執行」之絕對表述。

選項 D 正是在「救濟效果」這一細節上出現描述錯誤,乃本題關鍵所在。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字核對判決主文與理由書的確切用語。

八號判決對於「已確定之不符條件死刑判決」的救濟方式,明確指向非常上訴或再審等法定救濟程序,並要求於救濟期間停止執行;判決並未宣告該等判決「無效(void)」。

「停止執行、得聲請救濟」與「判決無效、不得執行」在法律效果上有本質差異:

  • 停止執行+聲請救濟:判決仍有效,僅暫緩執行,須經法定程序翻案後方解除死刑。
  • 判決無效、不得執行:等同宣告判決自始不存在,不須另行救濟程序即當然解消。

選項 D 使用「判決無效,不得執行死刑」之文字,與判決實際意旨(停止執行、循救濟程序)不符,故為錯誤敘述,即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選項 A(正確)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既遂罪……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八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明確宣示:死刑之科處,實體上須限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程序上須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二者缺一不可。選項 A 精準複述此雙重要件,敘述正確。


▍選項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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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本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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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140 條妨害公務罪章之構成要件,並結合刑法總則之重要定義與刑法分則「侮辱」概念的定性:

  1. 公務員之定義: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涵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受託公務員。
  2. 依法執行職務:實務與通說採「實質合法說」,要求公務員執行之公務須具備實質及形式之合法性。
  3. 公然之概念:依司法院院字第 2033 號解釋,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4. 侮辱之內涵:刑法上「侮辱」指未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舉動;相對地,「指摘或傳述特定具體事實」則為刑法第 310 條「誹謗」之核心特徵。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法構成要件概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構成要件要素的刑法學通說及實務界定:

  1. 先確認行為主體與對象(公務員之範圍是否合於總則規定)。
  2. 次確認保護之法益前提(執行公務是否必須實質合法)。
  3. 再確認行為時地要件(何謂公然)。
  4. 最後切入行為態樣(侮辱之本質為何)。透過區分刑法上「侮辱」與「誹謗」的本質差異,即可迅速判定選項 (D) 之敘述實為「誹謗」而非「侮辱」,直接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 分析:刑法上之公務員分為三類: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
  2.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3.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刑法第 140 條所稱「公務員」,自應全面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統整性定義。
  • (B) 正確
  • 實務與通說見解:最高法院判例與通說均採「實質合法說」。
  • 分析: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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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 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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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刑法》第 2 條關於「時之效力」與「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 法律修正時,實體法適用原則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從舊從輕原則(原則):《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適用對象包括主刑、副刑、具備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保安處分,以及刑罰加減原因之變更。
  2. 從新原則(例外):《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 刑罰廢止之效力:《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廢止,在裁判確定後者,免其刑之執行。」若規範行為處罰之法條經廢止或經大法官(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裁判確定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其刑之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刑法》第 2 條各項之適用對象:

  • 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罪與刑、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法定加減原因變更。
  • 第二項(裁判時法/從新原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 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處罰廢止或經宣告違憲在裁判確定後之效果。

將題目選項對應至上述法定範疇,即可迅速判斷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僅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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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消費者與旅行社訂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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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核心法源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1 條至第 17 條,以及行政院依消保法第 17 條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法律效果。

須掌握的關鍵概念:

概念法條依據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字體過小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有效消保法第 13 條
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效果(視為已記載)消保法第 17 條第 4 項
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無效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顯失公平條款無效消保法第 12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內容與消保法明文規定是否一致。本題問**「何者錯誤」**,故要找出與法條規定不符之選項。

重點在選項 (C):行政院依消保法第 17 條公告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時,法律效果是「視為已記載」(消費者仍可主張該內容為契約一部分),而非「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選項 (C) 卻說「仍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與法條規定完全相反,故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選項 (A)|正確(故非答案)

消保法第 13 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極小字體表示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選項 (A) 的敘述與本條完全吻合——字體過小的條款原則上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若認為該條款對自己有利,仍可自行援引主張該條款有效。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而非讓企業經營者利用「字體過小」的技術性瑕疵來免除本應負擔的義務。故選項 (A) 正確。


▌選項 (B)|正確(故非答案)

消保法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審閱之權利者,無效。

所謂「審閱期間」,係指消費者在簽約前有合理時間(至少 5 日,但企業得給予更長時間)閱讀契約的權利,此為消費者之法定保護。契約若約定消費者放棄此一審閱期間的權利,法律明文規定該約定「無效」。選項 (B) 敘述與法條一致,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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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創作 A 歌曲之詞曲,深獲大眾喜愛,粉絲乙將 A 歌曲音樂聆聽後完整轉換記錄為五線譜,配合自創歌詞在家中房間就 A 歌曲為翻唱,再將自己表演錄為影片及上傳至網路影音平台分享,獲得網路閱覽高流量。以上關於著作利用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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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著作權法》中各種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的法律定性與界線,涉及:

  1. 重製(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2. 改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動畫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3. 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指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含以通信網路(如網際網路)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
  4. 散布(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指不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行為人「乙」在一連串動作中,各階段所對應的著作權法專有名詞定性:

  1. 聽音記譜 →\rightarrow 透過符號筆錄忠實記錄旋律 →\rightarrow 構成「重製」。
  2. 填新詞翻唱 →\rightarrow 利用原作旋律另行填詞改編 →\rightarrow 構成「改作」。
  3. 錄製影音影片 →\rightarrow 將音樂附著於錄影媒體 →\rightarrow 構成「重製」。
  4. 上傳至網路平台 →\rightarrow 置於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隨地點閱 →\rightarrow 構成「公開傳輸」(非散布)。

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即可快速鎖定網路傳播行為之法律定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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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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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驗《公司法》中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要素、股東人數與責任形態、資本與股份發行制度(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授權資本制),以及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對價(股份交換)之規範。本題詳解標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特別法(公司法)的條文辨析與基本概念題。切入點如下:

  1. 比較公司類型與股東責任:釐清「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人數限制(自然人 vs 法人)及責任標的(出資額 vs 所認股份)之差異。
  2. 掌握股份發行彈性:確認我國《公司法》採行之「授權資本制」(得分次發行)及「無票面金額股」雙軌制。
  3. 確認發行新股之對價規定:對照公司設立後透過發行新股進行股份交換(受讓他公司股份)之法定依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1. 股東人數限制:依《公司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應有「二人以上」;僅有政府或法人股東得為一人。自然人無法單獨 1 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單一自然人得成立者為有限公司,見《公司法》第 99 條)。
  2. 股東責任形態:依《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者,係「有限公司」之責任形態(《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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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關於勞動基準法休息日工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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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水上警察人員類別航海組)

法學知識 第 47 題|勞動基準法──休息日出勤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子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休息日工作之加給工資)及第 36 條之配套規定,重點聚焦三個面向:

  1. 休息日出勤工資加給倍率:休息日工作時,工資如何計算?
  2. 休息日工時計算單位(最低計算門檻):不足門檻者如何計算?
  3. 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的程序要件:需要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嗎?
  4. 補休的意思自治門檻:補休需要雙方同意,還是勞工單方即可?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休息日工資):

工作時數工資計算基準
2 小時以內(未逾 2 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 1231\dfrac{2}{3} 以上
逾 2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 2232\dfrac{2}{3} 以上

休息日工時最低計算標準(同條第 3 項):

不足 4 小時者,以 4 小時計;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 8 小時計\text{不足 }4\text{ 小時者,以 }4\text{ 小時計;逾 }4\text{ 小時至 }8\text{ 小時以內者,以 }8\text{ 小時計}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第 4 項(使勞工休息日出勤之程序):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應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補休規定): 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後,得由勞工選擇補休,毋須雇主同意,亦不須「勞資雙方同意」,補休時數依實際出勤時數計算(非以最低門檻計算之時數),換言之,補休是勞工的單方形成權。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採逐項驗證法,逐一核對法條文字。


選項分析

(A) ── 敘述錯誤(但非本題答案,須與 B 比較)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且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131\dfrac{1}{3} 以上。

法條規定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加給倍率為 1231\dfrac{2}{3},而非 1131\dfrac{1}{3}。

然而,與選項 B 相比,選項 B 的錯誤更為直接且明確。本題官方答案為 B,故 B 為正解。

〔重要說明〕 選項 (A) 的加給倍率確實有誤(1131\dfrac{1}{3} 應為 1231\dfrac{2}{3}),此處存在爭議空間。命題機關認定 B 為唯一正確答案,推測理由為:B 選項所引用的工時計算門檻(「4 小時以內以 4 小時計」)條文本身並無爭議,但 (A) 的倍率可能被命題者認定為誤植數字且有爭議,或 B 更明顯牴觸法條原文,故以 B 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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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權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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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司法院違憲審查實務為準,測驗重點在於《勞動基準法》中**「同工同酬原則」與「女性夜間工作限制及母性保護」**之規範:

  1. 同工同酬原則(勞動基準法第 25 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落實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
  2. 女性夜間工作之違憲失效(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原《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對一般女性夜間工作之限制,已因過度干預女性工作權且違反平等原則,經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宣告立即失效。
  3.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特別保護(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3 項):為貫徹母性健康保護,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工作屬於絕對禁止,不得以任何程序(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免除。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重大釋憲實務整合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1. 法條原文比對法:先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現行有效條文。選項 (A) 直接對應《勞動基準法》第 25 條之核心文字(同工同酬)。
  2. 實務變遷排除法:檢視涉及夜間工作限制的 (B)、(C)、(D) 選項。掌握「一般女性夜間工作限制已因違憲而失效,但妊娠哺乳期女工絕對禁止夜間工作」的基準,迅速排除違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勞動基準法》第 25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此即勞動法上重要的「同工同酬原則」,亦符合憲法第 7 條男女平等之保障。題幹敘述完全符合法規意旨,為正確選項。

  • (B) 錯誤: 原《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雖曾規定「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且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等條件下,得使女工於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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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其組成應符合一定要件,下列何者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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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第 5 條有關各級主管機關設置「性別平等工作會」之組織架構與委員組成之法定要件。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解題方法 將題目所列四項委員會組成要件對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5 條第 2 項之法文規定,逐一核對並找出「不屬於」法定要件之選項:

  1. 性別比例門檻:法定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12\frac{1}{2})以上」(女性比例 ≥12\ge \frac{1}{2}),為保障女性代表性之單向底線規範,非限制任一性別之上限。
  2. 官派代表比例:法定為「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13\frac{1}{3})」(官派比例 ≤13\le \frac{1}{3})。
  3. 委員專業資格:法定為「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
  4. 團體推薦名額:法定為「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不屬之,本題選此選項):
  • 法條規定係「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12\frac{1}{2})以上」(即女性比例至少要有 12\frac{1}{2},可高於 12\frac{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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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甲受僱於員工人數有 20 人之電腦公司,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中,依雇主員工人數規模所設定的不同義務門檻。命題關鍵在於:甲的公司員工僅有 20 人,考生必須熟記哺(集)乳室、托兒措施、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義務及育嬰縮短工時等規定各自對應的人數門檻,才能精準判斷各義務是否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先確認甲公司員工人數(20 人),再逐一比對性平法各條文的人數門檻,凡門檻高於 20 人者,該義務即不適用於甲公司。

各關鍵條文人數門檻整理如下:

義務事項法條依據人數門檻甲公司(20人)適用?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公開揭示第 13 條第 2 項30 人以上✗ 不適用
育嬰縮短工時(每日減少 1 小時)第 19 條第 3 項30 人以上✗ 不適用
設置哺(集)乳室第 23 條第 1 項100 人以上✗ 不適用
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托兒措施第 23 條第 1 項250 人以上✗ 不適用

由上表可知,甲公司員工僅 20 人,四項義務均不適用,故不需設置適當之托兒措施(選項 B)為正確敘述。


選項分析

(A)【錯誤】甲之公司應設置哺(集)乳室

性平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員工人數達 100 人以上,始應設置哺(集)乳室。甲公司員工僅 20 人,未達門檻,無設置義務。選項敘述「應設置」,與法律規定相悖,故為錯誤。


(B)【正確】甲之公司不需設置適當之托兒措施

性平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適當之托兒設施或措施的義務門檻為 250 人以上。甲公司員工僅 20 人,距門檻甚遠,確實不需設置適當托兒措施。選項敘述符合法律規定,為正確答案。


(C)【錯誤】甲之公司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性平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員工人數達 30 人以上,才須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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