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一般警察特考四等 行政警察人員類別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欲殺死前女友乙,持刀刺殺乙之心臟部位,見乙流血倒地不起,甲隨即離開現場。惟因刺中乙置於胸前的錢包,乙的傷勢未嚴重到致死程度,路人見狀駕車將乙送醫救治,於開往醫院途中,卻遭違規轉彎之貨車撞擊,致乙死亡。
試問:對於乙的死亡,甲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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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 殺人故意與殺人行為著手。
- 犯罪結果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
- 第三人介入行為是否中斷原行為人的因果關係。
- 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的區別。
相關規定:
- 刑法第13條:故意。
- 刑法第25條:未遂犯。
-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甲持刀刺向乙的心臟部位,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也已開始實行殺人行為。若乙的死亡是甲刺殺行為所造成,甲即成立殺人既遂罪。
然而,本題特別交代兩項事實:
- 甲實際刺中的是乙胸前的錢包,乙傷勢未嚴重到致死程度。
- 乙在送醫途中,因貨車違規轉彎撞擊而死亡。
因此,乙的死亡並非甲刺擊所造成,而是後續貨車駕駛的違規駕駛行為直接造成。貨車撞擊屬於甲刺殺行為以外、具有獨立性且足以造成死亡的介入原因,甲的刺殺行為與乙死亡間欠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甲雖未造成乙死亡,但其殺人行為已著手實行,且結果未發生並非出於甲自願放棄,而是因刺中錢包及後續事故等客觀因素所致,故成立殺人未遂罪。
甲是否成立殺人既遂罪
不成立。
第 二 題25 分
甲於某日夜間,發現路邊乙的車內有錢包,基於行竊錢包的意思,以隨身攜帶的鉗子欲撬開乙車的門鎖時,發現乙的車門根本沒上鎖,隨即取出乙的車內錢包放入自己口袋中,適乙發現而大聲尖叫:「有小偷,抓小偷!」甲為了趕快離開現場,將乙打昏後,順利脫逃。
試問:甲的行為應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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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竊盜罪之成立與既遂時點。
- 撬鎖行為是否成立加重竊盜或加重竊盜未遂。
- 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否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 準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傷害罪間之關係。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竊盜罪於行為人建立對財物之事實支配時既遂,不以順利離開現場為必要。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即為準強盜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甲取走錢包之行為
甲發現乙車內有錢包後,基於行竊意思,將錢包取出並放入口袋,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已排除乙對錢包之支配,建立自己對錢包之事實支配。
因此,甲取走錢包時,竊盜罪已經既遂。
車門未上鎖,甲並未實際破壞門鎖、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因此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
至於鉗子是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須視其客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定。題目僅表明鉗子是用來撬鎖,且甲並未以鉗子對乙施暴;在本題定罪核心為準強盜罪的情形,無須以鉗子是否屬兇器作為主要判斷基礎。
甲先前欲撬開車門之行為,並未造成門鎖或安全設備之破壞,不能單獨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甲隨後直接取走未上鎖車內之錢包,則成立普通竊盜既遂。
二、甲打昏乙之行為
第 1 題2 分
依刑法三階層犯罪理論,下列何者非屬犯罪成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德日刑法學理中「三階層犯罪理論」(Drei-Stufen-Lehre)之基本架構與「犯罪成立要件」之範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學理為準,一行為要成立刑法上之犯罪,必須具備實體法上的三大核心階層要素:
- 構成要件該當性(Tatbestandsmäßigkeit):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符合刑法分則條文所描述之犯罪構成要素。
- 違法性(Rechtswidrigkeit):行為欠缺實體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
- 罪責/有責性(Schuld):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罪責意思(故意或過失),且欠缺阻卻罪責事由與期待可能性。
凡同時具備上述三者,實體法上即「成立犯罪」。至於「訴訟條件」(如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具備合法告訴),屬於刑事訴訟法上能否對行為人實施追訴與審判之「程序要件」,而非刑法實體法上判斷犯罪是否成立之要素。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區分「實體法上犯罪成立要件」與「程序法上追訴審判要件」:
- 確認題目所問為「三階層犯罪理論」中「非屬」犯罪成立要件者。
- 將選項與三階層理論之三大審查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罪責)進行對照。
- 凡屬於此三階層之一者,均為犯罪成立要件;不屬於此三大階層者(如訴訟程序發動前置條件之「訴訟條件」),即為本題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罪責:錯誤(屬犯罪成立要件)。 罪責為三階層犯罪理論的第三階層(有責性)。係評估行為人在個案中是否具有個人非難可能性(包含責任能力、故意過失、期待可能性)。
第 2 題2 分
關於刑法上人之終期之三徵候綜合判斷說,下列何者非其所採之判斷標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上「人之終期」的認定標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學說為準)。
在刑法上,界定「自然人」的始期與終期,涉及行為客體究竟為「活人」(如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第 277 條傷害罪)或「屍體」(如刑法第 247 條侵害屍體罪)之關鍵區分。關於人之終期,學說與實務主要有「脈搏停止說(心跳死說)」、「腦死說」與「三徵候綜合判斷說(綜合判定說)」。
其中,通說所採之三徵候綜合判斷說,係指臨床上以人體生命徵象的永久喪失為基準,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標準,始認定其生命到達終期(死亡):
- 自發性呼吸停止。
- 心臟跳動停止(脈搏停止)。
- 瞳孔對光反應消失(瞳孔放大固定)。
解題方法
- 掌握提問標的:題幹要求選出「非」三徵候綜合判斷說所採之標準,故應排除屬於該學說核心要件之選項。
- 區分「死亡判定徵候」與「死後屍體現象」:
- 死亡判定之標準,是在判斷人生命「終止的臨界時點」。
- 屍斑、屍僵、腐敗等,屬於法醫學上人死後一段時間因重力、生化反應所呈現之「死後變化(晚期屍體現象)」,並非在臨界時點判定是否死亡的「三徵候」。
第 3 題2 分
有關身分犯、一般犯、己手犯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民國 115 年一般警察特考(四等)刑法概要 第 3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刑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察刑法學理上三個犯罪類型的定義與分類,並要求考生精確辨別各罪的歸屬:
| 類型 | 定義 | 行為主體 |
|---|---|---|
| 一般犯(普通犯) | 任何人均可成為行為主體,不要求特殊身分 | 無限制 |
| 純正身分犯(真正身分犯) | 特定身分是構成犯罪的要件;無身分者完全無法成立該罪之正犯 | 須具特定身分 |
| 不純正身分犯(不真正身分犯) | 特定身分僅影響刑罰加減,無身分者仍可成立基本犯罪 | 無身分者仍可犯基本罪,身分影響刑度 |
| 己手犯(親手犯) | 犯罪行為必須由行為人親自實施,不允許透過他人為工具;間接正犯型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亦受限制 | 須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 |
相關法條: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
- 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罪)
-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
- 刑法第 31 條(身分與共犯之關係)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對應各選項的罪名 → 確認其「主體要件」 → 比對學理上三類型的定義 → 找出敘述與定義不符者。
本題的核心陷阱在選項 (D):背信罪應被正確分類為純正身分犯,而非題目所述的「不純正身分犯」。只要把握此分類關鍵,即可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A)【正確】偽證罪屬己手犯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本罪。
「虛偽陳述」必須由具結的證人本人親口為之,無法透過他人代為陳述;任何人不可能以「利用他人(證人)之工具」的方式成立偽證罪的間接正犯。此即己手犯(親手犯)的核心特徵:構成要件行為具有高度人身性,他人的行為不能替代。
實務及通說均認偽證罪為典型己手犯,(A) 敘述正確。
(B)【正確】殺人罪屬一般犯 ✓
刑法第 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主體要件僅為「人」,不要求任何特殊職業、職務或身分。無論男女老幼、有無公務員身分,任何自然人均可成立本罪正犯,典型的一般犯(普通犯)。
(B) 敘述正確。
(C)【正確】枉法裁判罪屬純正身分犯 ✓
第 4 題2 分
甲在公園散步時,乙對於所飼養的狼犬已盡完整監督,而狼犬不知何故突然掙脫狗鍊而攻擊甲。甲在情急而萬不得已之下,拿起隨身電擊棒電死狼犬。關於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考驗阻卻違法事由中「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與「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之關鍵界限,以及動物攻擊行為之法律性質與侵害來源是否屬於「人」之不法行為之認定。
法規標註(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自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物之急迫危難,出自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應從「甲電死狼犬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進行刑法三階層體系審查:
-
構成要件該當性: 乙所飼養之狼犬在法律上屬於他人之「物」(民法第 66 條、第 67 條)。甲持電擊棒電死狼犬,客觀上造成乙之財物毀損,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具備毀損故意。
-
違法性審查(正當防衛 vs. 緊急避難):
- 防衛情狀之判斷:正當防衛必須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侵害」僅能來自於「人」的行為。若動物係受人唆使攻擊,或所有人因未盡監督注意義務(具備過失)致動物攻擊,該動物始為人之工具或人為過失之延伸,屬於「人」的不法侵害,受害人方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 本題事實:題目明確指出「乙對於所飼養的狼犬已盡完整監督,而狼犬不知何故突然掙脫攻擊」。此意謂所有人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狼犬之攻擊純屬自然突發事件,非屬「人」的不法侵害,故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 避難情狀與避難行為之判斷:狼犬突發攻擊威脅甲之生命與身體安全,構成「急迫危難」。甲在情急且「萬不得已」之下電死狼犬,係出於保護自身重大法益(生命、身體法益優先於乙之財產法益),符合補充性原則(不得已)與比例原則(法益衡平性)。因此,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基於殺害乙的犯意向乙宅開槍,但因為乙剛好不在家,所以未遭殺害。甲也因為槍聲驚動乙的鄰居,因怕被發現而放棄繼續開槍。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未遂犯章節之四大核心考點,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刑法為準:
- 著手之認定(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實務採「主客觀混合說」,當行為人主觀上有犯意,其客觀行為已直接對法益造成立即、直接的危險時,即屬著手。
- 普通未遂 vs. 不能未遂(刑法第 25 條 vs. 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須符合「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若行為手段客觀上具備侵害法益的高度危險性,僅因「偶然事實(如被害人適巧外出)」致結果不發生,屬於普通未遂(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 未了未遂 vs. 既了未遂(主觀計畫說):區分標準以行為人停止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為準——自認尚未完成足以發生結果之行為而停手者,為未了未遂;自認已完成致果行為而放任者,為既了未遂。
- 中止犯之己意性(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中止犯須「因己意」放棄或防止結果發生。若因外在情事變更或畏懼事跡敗露而放棄,欠缺自主性,屬障礙未遂,不得主張中止犯。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刑法選擇題標準檢驗程序:
- 著手判斷:甲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向乙宅射擊,對人的生命法益造成直接危險,檢驗其是否跨越預備階段進入著手(對應選項 A)。
- 危險性判斷(排除不能未遂):持真槍實彈射擊民宅,客觀上具備重大致死危險,被害人「剛好不在家」僅為偶然之客觀障礙,檢驗是否成立不能未遂(對應選項 B)。
- 行為階段判斷(區分既了/未了):檢視甲停止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狀態,甲係「放棄繼續開槍」,代表主觀上自認致果行為尚未窮盡(對應選項 C)。
- 放棄動機判斷(檢驗中止犯之己意性):適用弗蘭克公式(Frank'sche Formel)檢驗甲放棄之原因(怕被鄰居發現),判定是否符合「因己意」(對應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甲已經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敘述正確,不選。 最高法院實務向來採「主客觀混合說」,行為人基於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持槍朝被害人可能所在之住所扣引板機射擊,其行為與法益侵害已具有密切接近之因果發展關係,對生命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第 6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第 6 題 未遂犯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中華民國刑法》為準。本題涉及之刑法第 25、26 條,於近年無重大實質修正,現行法條文與命題當年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遂犯」的基本體系,涵蓋三個層次:
| 層次 | 相關法條 | 核心問題 |
|---|---|---|
| 未遂犯的可罰性前提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 需有特別規定才罰 |
| 未遂犯的刑度調整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 得減,非必減 |
| 不能未遂的處理 | 刑法第 26 條 | 無危險者不罰 |
必須熟記的兩條法條全文:
刑法第 25 條
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解題方法
採「逐條對照」法:將四個選項分別與上述兩條法條比對,找出與法條文字及立法意旨完全吻合者,即為正解。
重點切入:
- 第 25 條第 2 項共藏有兩個關鍵字:「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限縮可罰範圍)、「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裁量減輕,非必然)。
- 第 26 條規定的「不能未遂」,須同時具備「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兩要件,方為不罰。
▌選項分析
(A) 所有犯罪均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 錯誤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明文:「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此為「例外處罰主義」——未遂犯原則上不罰,唯有立法者在各罪個別明文規定(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殺人未遂、第 320 條第 3 項竊盜未遂)時,才有處罰依據。並非所有犯罪均設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純正不作為犯、過失犯等即無未遂可言,亦無相應規定。
選項 (A) 主張「所有犯罪」皆有規定,與法條明文牴觸,錯誤。
(B) 未遂犯之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錯誤
此選項直接與第 25 條第 2 項的「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相反。
第 7 題2 分
有關罰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總則中關於「財產刑—罰金」之繳納期限與易服勞役規定(刑法第 42 條),以及「刑罰執行之替代措施—易科罰金」之實質要件、宣告刑要件與折算標準(刑法第 41 條)。本題法規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現行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定型化敘述判斷題」。解答切入點主要有二:
- 罰金完納之法定起算時點與期限:區分「裁判確定」與「判決宣告」之法律效果差異。刑事判決宣告時尚未確定(尚有上訴期間),未確定之裁判不得執行,故執行時點必為「裁判確定後」。
- 易科罰金與分期繳納之法條要件:精確對照刑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明文要件,逐一檢視數字與文字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答案)
-
法源依據:刑法第 42 條第 2 項:「罰金總額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分期繳納。但遲延一期不繳納者,以未完納之部分易服勞役。」
-
解析:受刑人若因經濟或信用狀況困難,無法於法定 2 個月期限內一次完納罰金,得向檢察官申請分期繳納。故敘述完全符合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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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非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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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解析:現行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明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 元、 元或 元,由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狀況裁量執行。故敘述正確。
第 8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法律構造與實務定義。
- 法條依據: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 加重結果犯之三大構造要件:
- 基礎犯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實行基礎犯罪的故意。
- 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基礎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實務採相當因果關係說,通說採客觀歸責理論)。
- 對加重結果有過失(能預見):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無故意,但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即「能預見」),卻因疏忽而主觀上未預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加重結果犯的責任本質與實務權威判解切入: 加重結果犯是「故意基本犯+過失加重結果」的結合型態。刑法第 17 條所稱「能預見」,在實務發展上早已形成極具代表性的固定見解(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920 號判例要旨),明定「能預見」乃指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非行為人主觀上已經預見。只要掌握此關鍵判準,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必須為故意行為。若基本行為本身即屬過失(例如過失傷害),法理上不得再成立加重結果犯(僅能直接論以過失致死罪等單純過失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基礎犯罪必須具備故意,敘述無誤。
-
(B) 正確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9 題2 分
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刑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總則中「刑之加重與減輕」的基本規定,涵蓋以下四個條文:
| 條文 | 重點規範 |
|---|---|
| 刑法第 64 條 | 死刑之不得加重、減輕後為無期徒刑 |
| 刑法第 65 條 | 無期徒刑之不得加重、減輕後為有期徒刑 |
| 刑法第 66 條 |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幅度 |
| 刑法第 71 條 | 同時有加重與減輕時之適用順序(先加後減) |
這四個條文是「刑之加減」最核心的考點,命題頻率極高,須逐條記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單選,最有效的切入點是逐一比對各選項與法條文字,找出與條文完全吻合者即為正解。
以下逐一核對:
選項分析
❌ (A) 無期徒刑得加重至死刑
刑法第 6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在現行刑罰體系中已是自由刑的最高度,立法者將其設計為「頂格」,故法律明確禁止再行加重。本選項稱「得加重至死刑」,直接違反條文,錯誤。
✅ (B)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刑法第 64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死刑是最重之刑,其減輕後「降一格」即為無期徒刑,條文採固定結果式規定,不給裁量空間。本選項與條文文字完全相符,正確。
❌ (C) 有期徒刑減輕,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四分之三
刑法第 66 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 10 題2 分
關於假釋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刑法》總則編第八章「假釋」之重要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條包含:
- 假釋之實質與形式門檻(刑法第 77 條)
- 假釋之撤銷要件與法定行使期間(刑法第 78 條)
- 假釋期間之計算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扣除(刑法第 79 條)
解題方法 假釋制度為行政警察人員《刑法概要》測驗題之極高頻考點。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法條數字(如 6 個月、25 年、3 年)與法律效果(如得否假釋、不算入假釋期內、撤銷除斥期間)。比對各選項敘述與刑法第 77 條至第 79 條之明文規定即可迅速鎖定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受無期徒刑宣告者,執行逾 25 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我國現行刑法並未設立「得由法官宣告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獨立刑罰處遇制度,法官不得於判決中宣告將罪犯與社會永久隔絕。
-
(B) 錯誤 依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1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91 條之 1「強制治療」處分之規範內涵與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之合憲性審查意旨。
- 執行順序體系(刑前 vs. 刑後):刑法之保安處分中,感化教育(第 86 條)、監護(第 87 條)、禁戒(第 88、89 條)原則上採「刑前執行」;而性侵害犯罪之強制治療(第 91 條之 1)則採「刑後執行」(徒刑執行期滿前評估,於刑後接續治療)。
- 適用罪名範圍: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列舉之妨害性自主罪(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妨害風化罪(第 230 條、第 234 條)、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定期評估與正當程序: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釋字第 799 號解釋亦肯認「有再犯之危險」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保安處分的執行時期: 審題時先抓出關鍵字「應於徒刑執行前為之」,迅速對照刑法總則各類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我國性侵害犯之強制治療自民國 94 年刑法大幅翻修後,即明確改採「刑後強制治療」制度(先入監服刑、接受輔導教育,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評估仍有再犯危險者,始於徒刑執行後接續施以強制治療)。因此,敘述為「徒刑執行前」者顯悖於法條明文與制度本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正解: 依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治療係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質為刑後執行(徒刑
第 12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以下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罪的三個核心條文:
| 條文 | 規範核心 | 客體 |
|---|---|---|
| 刑法第 121 條 | 職務上行為之賄賂罪 | 公務員或仲裁人 |
| 刑法第 122 條 | 違背職務之賄賂罪 | 公務員或仲裁人 |
| 刑法第 123 條 | 預約職務行為賄賂(擬制規定) | 未來公務員或仲裁人 |
理解此三條的行為態樣(要求/期約/收受)、罪數成立時點(是否須實際履行),以及仲裁人是否納入,是解本題的關鍵。
解題方法
以各選項所指涉的條文為切入點,逐一檢驗其描述是否符合條文要件。重點在於:
- 賄賂罪是行為犯,不待結果發生即成立;
- 第 121 條與第 122 條均將「仲裁人」並列適用;
- 第 123 條的擬制效果有「於為公務員後履行」此一前提要件。
選項分析
選項 (A)——錯誤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不正利益者,不罰。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要求」係行為態樣之一,一旦有所要求即已成立犯罪,無須對方答允或交付。「不正利益」亦明文列於條文,屬於本罪規範的賄賂標的。本選項稱「不罰」,與條文直接牴觸,明確錯誤。
選項 (B)——錯誤
仲裁人非公務員,不適用刑法有關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及第 122 條第 1 項均明文規定適用主體為「公務員或仲裁人」,仲裁人雖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但立法者以明文並列的方式將仲裁人納入賄賂罪體系。因此,仲裁人收受賄賂亦成立刑責,本選項稱「不適用」,錯誤。
選項 (C)——錯誤
第 13 題2 分
下列情形中,何者構成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
核心觀念
本題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考查《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件事實認定。
依《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成立,須具備下列核心要素:
- 時空要件(當場性):行為必須發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
- 行為對象(特定性):必須針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自民國 111 年《刑法》修正刪除第 140 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後,單純針對政府機關、公署或政策之侮辱抗議行為已不再構成本罪。
- 行為內涵與目的:行為人須當場對執勤公務員實施具侮辱性之言語或動作。依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判決意旨,本罪限於行為人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該當場侮辱行為已達足以明顯、迫切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克當之。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行為是否同時符合**「公務員執勤中」、「空間與時間具當場性」以及「針對公務員個人實施侮辱」**三大要素:
- 審查時空:是否在公務員執行職務的「現場」(非當場者直接排除)。
- 審查對象:是否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非針對特定執勤人員者排除)。
- 審查行為:行為是否構成對於執勤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干擾。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為抗議教育部升學制度不公,乃在教育部前之公共場所聚集好友 5 人靜坐抗議,已受警察局長乙之解散命令 6 次,仍不解散。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之主觀要件: 依刑法第 149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本罪除具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等客觀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意圖為強暴脅迫」之特別意圖(超個人意圖)。
- 非暴力和平抗爭之刑法不罰性: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與言論自由之意旨,單純和平、非暴力之陳情抗議(例如靜坐),因自始欠缺「強暴脅迫之意圖」,縱使經合法解散命令仍不解散,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秩序罪(僅屬是否違反行政法規《集會遊行法》之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構成要件該當性檢驗」題型,解題切入點應鎖定行為人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是否完全符合刑法各罪之構成要件:
- 檢驗刑法第 149 條:人數(甲加好友共 6 人)符合「聚集三人以上」;地點(教育部前公共場所)符合「公共場所」;次數(6 次)符合「三次以上解散命令」。然而,甲等人之行為態樣僅為「靜坐抗議」,客觀上無暴力舉措,主觀上更無「意圖為強暴脅迫」之意圖,構成要件不該當。
- 檢驗刑法第 150 條:客觀上行為人須已著手「施強暴脅迫」,靜坐行為顯非強暴脅迫。
- 檢驗刑法第 185 條: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須損壞、壅塞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題目未提及有封鎖交通致生車輛通行危險之情事。
- 結論導出:甲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不成立任何犯罪,應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149 條於民國 109 年修正公布施行,明文增列「意圖為強暴脅迫」為主觀構成要件。
第 15 題2 分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關於藏匿「犯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4 條本身於近年無重大文字修正,惟「犯人」之解釋向來依學說與實務見解為準,以下詳解均以此為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的構成要件,核心爭點在於:「犯人」一詞的範圍如何界定。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蔽者,成立本罪。
「犯人」的解釋,實務與通說採廣義說:
凡有觸犯刑事法律之嫌疑,而受國家刑事追訴程序追及者,均屬「犯人」。
具體而言,包含:
| 階段 | 是否為「犯人」 |
|---|---|
| 被偵查機關列為偵辦對象的犯罪嫌疑人 | ✅ 是 |
| 通緝犯(尚未逮捕) | ✅ 是 |
| 已起訴、審判中(含上訴審)之被告 | ✅ 是 |
| 已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執行前或脫逃後) | ✅ 是 |
| 僅違反行政秩序法規(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者 | ❌ 否 |
關鍵判準在於:「犯人」須是受刑事法律追訴的對象,行政秩序罰(違反社維法)並不構成刑事追訴,不在「犯人」射程之內。
解題方法
切入點:「犯人」≠ 廣義一切違法者
刑法第 164 條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之正常運作(刑事追訴權與審判權)。藏匿人犯罪之所以應罰,在於妨害國家刑事追訴與刑罰執行程序。
因此,判斷一個人是否為本罪之「犯人」,只需問:
他是否涉及「刑事法律」所追訴的行為,且目前仍在刑事程序(偵查→審判→執行)的追及範圍內?
若答案是肯定的,無論程序進行到哪個階段,均為「犯人」。反之,若其行為僅違反行政法規,受行政機關(而非檢察官或法院)處理,則不屬之。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即可找出「錯誤」的敘述。
選項分析
(A)「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為藏匿人犯罪之『犯人』。」→ 【錯誤,本題答案】
社會秩序維護法(社維法)是行政法規,其性質屬於行政罰(秩序罰),違反者由警察機關依行政程序裁罰,並非刑事追訴。
第 16 題2 分
甲與女友乙吵架,趁無人在時,在乙住的公寓三樓房內放火,因火勢不大,僅燒黑木門即被撲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考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放火罪」之客體屬性認定(「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之區別),以及實務對於放火罪「燒燬」(既遂與未遂)之認定標準。
涉及之關鍵法條與實務見解如下: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第 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船艦、車輛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設備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3 項設有未遂犯罰則。
-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實務見解):指客觀上現供日常住居使用之房屋。縱使行為人著手放火時屋內適巧無人在場,亦不影響該住宅屬於「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978 號判例意旨)。
- 燒燬之認定標準(效用喪失說):刑法放火罪所謂之「燒燬」,係指標的物因燃燒而毀敗,致喪失其全部或主要效用,或主要構成部分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將標的物表面燻黑、燒黑,尚未達於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應僅構成未遂(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二階分析法」(客體屬性判斷 既未遂型態判斷)進行解答:
- 第一步:判斷放火之標的客體 甲放火之地點為「乙住的公寓三樓房內」。該處客觀上為乙日常住居使用之住宅,縱使甲係「趁無人在時」放火,依實務見解,該建築物在客觀上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73 條,排除第 174 條與第 175 條之適用。
- 第二步:判斷犯罪係既遂或未遂 題目明確指出「因火勢不大,僅燒黑木門即被撲滅」。木門僅被「燒黑」,尚未達到喪失其遮蔽、防盜或分隔空間等主要效用之程度,亦未造成住宅主要結構毀敗,依實務見解尚未達「燒燬」程度,故不構成既遂,應成立未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
- 結論
第 1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2 章偽造貨幣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刑法分則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之行為客體定義、收受後知情仍行使之可罰性,以及沒收之特別規定:
- 保護客體之「通用性」:刑法第 195 條所保護之「通用貨幣、紙幣」,限於由政府或發行機構發行、具有法律強制流通效力之法償貨幣。
- 收受後知情行使罪之獨立處罰:行為人收受貨幣時不知為偽幣或減損幣,收受後始知情,若為避免個人損失而仍持以行使,本於維護貨幣流通安全,刑法設有處罰較輕之獨立處罰規定(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第 198 條第 2 項)。
- 偽造貨幣之絕對義務沒收:依刑法第 200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及紙幣,採絕對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綜合檢驗題,切入重點如下:
- 檢驗客體:先判斷行為標的是否屬於刑法上之「通用貨幣、紙幣」,排除不具法定流通力之遊樂代幣。
- 檢驗主觀時點與行為:釐清「收受前知情(刑法第 196 條第 1 項、第 198 條第 1 項)」與「收受後知情(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第 198 條第 2 項)」之區別;行為人收受後知情而仍行使,構成刑法規定之罪名,並非不罰。
- 檢驗沒收規範:對照刑法第 200 條與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辨識該條為特別規定,屬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明定:「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提高)。甲於收受 100 元紙幣時不知其為偽鈔,事後知情卻為轉嫁自身財產損失而持向檳榔攤購物行使,該當刑法第 196 條第 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並非不構成犯罪。
第 18 題2 分
甲違規紅燈右轉當場遭警查獲,警察開立罰單時,甲謊報自己為其雙胞胎弟弟乙,並在交通違規罰單三聯單上偽造乙簽名後交還警察,警察當場將其中違規人收受聯交予甲。甲應論以何罪?
第 18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察以下三組概念的交叉適用:
- 偽造文書的客體性質:系爭文書究竟是「私文書」還是「公文書」?
- 行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的關係,以及「行使」的定義。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的積極申報行為是否足以成立本罪?
關鍵法條(刑法):
- 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第 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各該條之刑處斷。
偽造概念釐清:
「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甲在罰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即屬無權冒用乙名義製作文書,構成「偽造」。
解題方法
切入點:先判斷系爭文書的性質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甲所偽造簽名的「交通違規罰單三聯單」,究竟是「公文書」還是「私文書」?
判斷文書性質的標準——製作主體說(通說與實務採納):
文書的公私性質,以製作名義人為判斷基準:
- 公文書(第 211 條):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 私文書(第 210 條):非上述公文書者,即一般人民或以私人身分製作之文書。
本題分析:
交通違規罰單三聯單,係由警察(公務員)在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整張罰單本身屬於公文書無誤。然而,甲所偽造的客體,並非罰單整份文書,而是罰單上違規人欄位中的「乙的簽名」。
「違規人簽名」欄的製作名義人是違規人本身(私人),並非公務員。甲偽造乙的簽名,係冒用乙(私人)名義在文書上簽名,性質上為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公文書。
實務上,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在公文書上偽造第三人的私人署名(如當事人簽名欄),該偽造行為之客體仍屬「私文書性質的簽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公文書。
行使行為的認定:
甲偽造乙之簽名後,將罰單交還警察,此即將偽造之私文書提出供他人使用,構成「行使」行為。
依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者,依第 210 條之刑處斷,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的競合:
偽造文書之後再行使,偽造行為(低度行為)被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選項分析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正確答案】
第 19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書免責事由(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以及刑法總則中「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與「必要的共犯(對向犯)」之法律概念區辨。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客觀構成要件」與「刑法總則共犯理論」:
- 客觀要件與免責事由: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始構成犯罪;若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依但書規定不予處罰。
- 對向犯排除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意思(犯意聯絡)」並朝同一犯罪目標「分擔實行行為」為要件。對賭行為(如賭客間對賭、打麻將)在刑法結構上屬於「必要的共犯」中之「對向犯」,雙方立於對立立場各自追求贏取對方財物之利益,欠缺共同犯罪目的,故對賭者之間絕對不成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不選:住宅係個人私密空間,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自己家中打麻將,因欠缺法定場所要件,不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賭博罪。
第 20 題2 分
甲因乙欠其債務不還,一再打電話或留簡訊給乙,跟乙說:「如果你不快一點還錢,出門要小心點,我會讓你家破人亡,看不到明天」等語,乙感到非常害怕,因而報警處理。甲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能否正確區分「恐嚇危安罪」(刑法第 305 條)與「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 條)之界線,關鍵爭點在於債權人行使合法債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本罪保護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
- 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罪為主觀違法要素犯,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民法上之合法受領權限,卻意圖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 實務與學說定見:合法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確實存在之合法債務,因其本於實體法上請求權受領給付,欠缺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財產犯罪(恐嚇取財罪);然而,其討債手段若逾越法律容許範圍,以加害生命、身體等惡害通知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手段本身仍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解題方法
- 檢驗手段之違法性與惡害通知(人身法益): 甲因乙欠債不還,向乙揚言「出門要小心點,我會讓你家破人亡,看不到明天」,客觀上屬於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告知乙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乙主觀上已感到非常害怕並報警處理,安全法益確已受侵害,該當恐嚇行為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 檢驗主觀違法要素(財產法益): 檢驗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乙確實積欠甲債務,甲索討的是真實存在之債權,甲主觀上係本於合法權利請求清償,客觀上有民法受領權源,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因此阻卻恐嚇取財罪之成立。
- 法律涵攝與結論: 正當權利之行使,手段不能逾越法規範之界限。甲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雖不成立恐嚇取財罪,但該手段已逾越權利行使之正當範圍,應單獨評價並論以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 21 題2 分
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犯本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302 條犯罪之法定刑,與《刑法》第 80 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的對應關係。
《刑法》第 302 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拘役
- 9,000 元以下罰金
判斷追訴權時效時,應以犯罪的「最重本刑」為準。所謂最重本刑,是指法律規定刑度的最高上限,不是被告實際可能被判的刑度。
解題方法
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30 年。
- 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20 年。
- 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10 年。
- 最重本刑為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5 年。
本題《刑法》第 302 條的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其刑度範圍屬於:
因此適用《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
此外,雖然第 302 條同時規定拘役及罰金,但判斷級距時不能只看到拘役或罰金即適用 5 年時效,仍應以該罪的最重本刑為判斷基準。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為明星乙之心理治療師,未經乙之同意,而於網路上公告乙就診的病因及治療成果以招攬顧客,關於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成立要件,並與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刑法第316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劑生、助產士、心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者,成立犯罪。
其構成要件包括:
- 行為人為心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
- 因執行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
- 無故洩漏該秘密。
- 洩漏內容確屬他人秘密,且行為人具有故意。
乙就診的病因及治療成果,屬於個人健康、醫療及心理治療相關資訊,具有私人性與秘密性。甲因心理治療業務知悉該資訊,未經乙同意即公開於網路,並以招攬顧客為目的,已符合「無故洩漏」及故意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行為人的身分,再判斷洩漏內容的性質,最後檢查是否有正當理由:
甲為乙的心理治療師,心理師本身即屬刑法第316條明文列舉的特別身分。乙的病因與治療成果,是甲因執行心理治療業務而知悉的個人秘密。
甲未經乙同意,擅自於網路公告,且目的在於招攬顧客,並非基於法律義務、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事由,因此屬「無故洩漏」。犯罪不以造成乙財產損害或名譽損害為必要,秘密遭公開本身即足以成立。
選項分析
(A) 甲成立洩漏業務秘密罪。
正確。
甲為心理師,因執行心理治療業務而知悉乙的病因及治療成果,該等資訊屬於乙的個人秘密。
第 23 題2 分
甲於過年期間返回南部爺爺家中住宿,因想要觀看其他同返過年之堂姊妹洗澡情景,竟於廁所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所有家人洗澡時之影像。甲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5 條之 1「妨害秘密罪」中,以下兩種行為的區分:
- 第 1 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 第 2 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浴室內的洗澡活動及裸體身體,均屬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人未經同意,在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並錄下影像,構成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的竊錄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依「行為方式」切入:
- 甲是否無故?
- 被害人的活動或身體是否具有非公開性?
- 甲是單純窺視、竊聽,還是進一步以設備錄影?
- 是否具有第 315 條之 2 所要求的特殊目的或供給行為?
甲在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竊錄家人洗澡影像:
- 洗澡屬於高度私密、非公開的活動。
- 裸體身體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 甲未經家人同意,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具有「無故」要件。
- 甲的行為結果是將影像錄製、保存,屬於「以錄影竊錄」,應適用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
甲想觀看堂姊妹洗澡,表示其至少具有竊錄故意;但本罪不以營利、散布或播送為必要條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1 款處罰的是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的行為。
本題中,針孔攝影機雖然是所利用的設備,但甲並非僅以設備觀看現場,而是進一步將洗澡影像錄製下來。其主要行為型態是「以錄影竊錄」,應適用第 2 款。
快速區分方式是:
- 只看、只聽:第 1 款。
- 錄音、照相、錄影或留下電磁紀錄:第 2 款。
第 24 題2 分
甲於公園長椅上發覺他人遺失之皮夾一只,其內有新臺幣 1 千元、國民身分證 1 張及數張信用卡,甲僅取走皮夾內之 1 千元,至於皮夾及其內其他物品仍將之遺留在現場。甲應論以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竊盜罪、普通侵占罪、侵占遺失物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判斷遺失物是否仍屬他人持有,以及行為人取得物品時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 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驗三點:
一、皮夾是否仍在原所有人持有中?
原所有人已將皮夾遺失,皮夾及其內物品均已脫離原所有人的事實管領力,因此屬於刑法第 337 條所稱的「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甲取得 1 千元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甲明知該 1 千元屬於他人遺失物,仍取走並據為己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甲僅取走其中部分物品,是否影響犯罪成立?
不影響。遺失物內的現金、身分證及信用卡,均屬遺失物的構成部分。甲取走其中 1 千元,即已對該部分遺失物實施侵占行為;至於未取走的皮夾、身分證及信用卡,則不在本題犯罪行為的範圍內。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錯誤。
第 25 題2 分
甲與鄰居乙因故發生爭執,甲因氣不過,遂以磚頭丟擲乙家屋簷,使乙家壓克力屋簷破洞碎裂、牆壁泥土油漆大幅剝落,並損壞上面的太陽能板。甲該當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毀損建築物罪」與「普通毀損罪」的區別,並涉及:
- 刑法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 刑法第 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
- 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
- 刑法第 355 條:間接毀損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53 條所稱「毀損建築物」,不是只要建築物的任何部分受損即成立,而須達到建築物的重要部分遭破壞,致其整體結構、安全性或通常使用功能受到重大影響的程度。
若僅是建築物的部分設備、附屬物或外觀受到損壞,尚未達到建築物本體重大毀損的程度,原則上成立刑法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 甲的行為是否符合第 193 條之公共危險犯罪?
- 損壞的程度是否已達第 353 條「毀損建築物」?
- 若未達第 353 條,是否成立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
- 甲是否以間接方法實施毀損,而成立第 355 條?
甲因與乙爭執,直接以磚頭丟擲乙家屋簷,造成壓克力屋簷破洞碎裂、牆壁油漆剝落及太陽能板損壞。其行為具有故意,且確實造成乙財物效用或外觀受損,已符合毀損行為的基本要件。
關鍵在於:這些損壞是否已使「建築物本體」達到第 353 條的重大毀損程度。
題目僅描述屋簷、牆壁表面及太陽能板受損,沒有指出房屋主要結構崩塌、失去居住功能或發生重大公共安全危險。因此,尚不足以認定已毀損建築物本體,應論以第 354 條普通毀損罪。
選項分析
(A) 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錯誤。
第 193 條是針對建築工程中違反建築技術規範,並因而發生公共危險的行為。例如施工時違反建築法規或安全規範,導致建築物有倒塌、危害不特定人之虞。
本題甲是因私人爭執而丟擲磚頭,並非從事建築、設計或施工,也沒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的行為,故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