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類科 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 113 年 6 月,中國籍男子駕駛快艇偷渡進入淡水碼頭。此案經由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到最高法院定讞,請說明案情經過、他違反我國的法律為何,以及遭判處的有期徒刑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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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時,應適用的入境管制規定與刑事責任,並要求掌握阮芳勇案的事實及判決結果。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適用: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也適用相同刑罰。
因此,本案的法律判斷重點是: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所禁止的情形,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第 1 項處罰。
解題方法與案情經過
作答時可依序交代「出發與入境經過、到岸後行為、罪名與判刑」:
- 中國籍阮芳勇於民國 113 年 6 月 8 日晚間,從中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駕駛快艇出港,航行來臺。
- 他於 6 月 9 日上午抵達新北市淡水老街渡船頭 C 碼頭,快艇與停靠的交通船發生擦撞。
- 阮芳勇停泊快艇後,向現場人員表明自己從大陸駕船來臺、要投案,隨後由海巡人員處理。
- 檢方以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相關罪嫌起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審維持原判;最高法院於民國 114 年 1 月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第 二 題25 分
臺海雙方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同意在民事、刑事領域相互提供下列協助:共同打擊犯罪、送達文書、調查取證、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以及接返(移管)受刑事裁判確定人(被判刑人)等。
近年來,兩岸互動趨緩,影響絕大部分事項執行成效,上述哪一項領域影響最小?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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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各合作事項受兩岸互動影響的程度。關鍵在於區分:哪些事項高度仰賴兩岸機關的政策互信與個案協商,哪些事項已建立例行化、制度化的辦理流程。
協議涵蓋共同打擊犯罪、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以及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等事項。本題不是要選出毫不受影響的項目,而是比較其中相對影響最小的一項。
解題方法
依各事項的執行特性判斷:
- 共同打擊犯罪、調查取證,常須雙方交換犯罪情資、協調偵查行動或配合具體案件,較依賴機關間合作及互信。
- 接返被判刑人須請求方、受請求方及受刑人同意,並涉及移管安排;實務上也常受政策立場與個案條件影響。
- 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判斷,須經司法程序處理,案件執行也可能受到雙方制度及互動狀況影響。
- 司法文書送達主要是依既有窗口與作業程序傳遞文書、辦理送達並回覆結果,日常、例行案件多,制度化程度較高,因此相較之下受兩岸互動趨緩影響最小。
選項分析
題目以問答方式列舉協議事項,逐項比較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請依據「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說明何謂國土安全事件?通報機關有哪些?事件性質為何?通報時效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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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安全緊急通報作業規定》中的四個層次:國土安全事件的範圍、通報機關、事件性質分類,以及各類事件的通報時限。答題時宜先界定事件,再依事件類型說明由誰通報,最後列出事件性質及時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規定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後續修正;本題以下依命題當時適用版本作答。
解題方法:先界定事件,再配對機關與時效
一、何謂國土安全事件
依規定,國土安全事件分為下列兩類:
-
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涉及個人或組織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意圖使公眾心生畏懼,而計畫性或組織性從事特定行為的事件。行為包括殺人、重傷害、放火、決水、投放或引爆爆裂物、擄人、劫持或控制公眾或私人運輸工具、干擾或破壞電子、能源或資訊系統、放逸核能或放射線,以及投放毒物、毒氣、生物病原或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
重大人為危安事件:恐怖活動相關事件以外,藉由前述行為或其他人為因素蓄意造成,經研判可能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構成巨大威脅,或已造成嚴重危害,且非單一機關或單位所能因應,須成立跨機關協調整合機制辦理應變的事件。
此外,規定另列「影響關鍵基礎設施核心功能營運相關事件」:因關鍵基礎設施核心功能受損,影響政府或社會功能運作、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產損失、引起經濟衰退、造成環境改變,或以其他方式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事件。
二、通報機關
應依事件類型區分:
- 恐怖活動相關事件或重大人為危安事件:由內政部(含警政署、移民署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交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含疾病管制署)、環境部、大陸委員會、海洋委員會及核能安全委員會等機關通報。
- 影響關鍵基礎設施核心功能營運相關事件:由該關鍵基礎設施的主管機關通報。若事件類別屬資通安全事件,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辦理,並由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協助轉報。
第 四 題25 分
依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我國與其他國家、國際機構或組織,可相互請求或提供哪些事項?在哪些情形下,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或得拒絕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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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4條、第6條及第10條:先界定何謂刑事司法互助、列舉可互助事項,再區分法務部「應拒絕」與「得拒絕」提供協助的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刑事司法互助,是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為偵查、審判、執行等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而提供或接受的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依第5條,依本法提供協助以互惠為原則。
解題方法
依題目兩個問句分別作答:
- 依第6條逐項列出得請求或提供的協助事項。
- 依第10條先列「應拒絕」事由,再列「得拒絕」事由。兩者法律效果不同:應拒絕屬法定義務;得拒絕則由法務部依個案決定。
互助事項
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條,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得相互請求或提供下列協助:
- 取得證據。
- 送達文書。
- 搜索。
- 扣押。
- 禁止處分財產。
- 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確定裁判或命令。
- 犯罪所得之返還。
- 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刑事司法協助。
第8項是概括規定,仍受「不違反我國法律」限制;不是任何外國要求都必須照辦。另須注意,法定互助範圍不包含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
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
依第10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
- 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
- 提供協助有使人因其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
這兩款重點在於保護國家重大利益與防止歧視性追訴或處分;一旦符合,法務部沒有是否拒絕的裁量空間。
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
依第10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