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類科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4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行政法研究

第 一 題25 分

甲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徵求民間參與 X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移轉案」,並依法公告招商後由乙和甲簽訂投資契約,且乙負責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乙依約須支付開發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營業總收入 2% 之營運權利金給甲,另依約並應繳納 5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給甲,乙違約時,此保證金不予發還。

又依雙方契約,乙所使用基地為坐落甲市之 A 及 B 兩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59,000 平方公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該開發整體面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乃以「因應開發需要」為由,函請甲將該 A 及 B 地號土地先合併,再分割成 C、D、E 三筆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 C 土地建築基地面積 9,000 平方公尺,因而不足 1 公頃,得以不必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即可先行進行開發。

甲基於促參法促進民間參與之精神,並尊重乙自行規劃開發與需求,依照乙之申請將土地分割為 C、D、E 三筆土地後,並就 C 土地之開發做成 X 函許可。乙因此隨即於 C 地號土地上興建日後之營運大樓,且進行第 1 期施工。

丙公益團體發現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函請甲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2 條規定命乙立即停工。

請問:

(一) 甲於丙請求後兩個月仍未命乙立即停工,丙可否對甲提起訴訟?若可以,是否須經訴願?訴訟類型為何?(25 分)

(二) 若乙完成興建進入營運期,但營運不善,經甲催告限期改善後仍改善無效,甲乃認定乙屬經營不善之重大違約情事,而以 Y 函通知乙終止契約,並且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乙收到 Y 函後,若向民事法院起訴,民事法院認為其並無審判權,則在審判權爭議產生時,行政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具有對乙起訴該案件的審判權?(25 分)

【參考法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第 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 7 條或依第 13 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第 23 條第 8 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第 23 條第 9 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1 條: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第 52 條:

  1.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2.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3. 主辦機關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法院組織法

第 7 條之 1: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7 條之 2:

  1.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2.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3.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 7 條之 3:

  1.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3.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4. 法院為第 1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5. 第 1 項及第 3 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7 條之 4:

  1. 前條第 1 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2.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3. 第 1 項但書第 2 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 7 條之 5:

  1. 前條第 1 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47 條: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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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

  1. 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公民訴訟:公益團體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後,主管機關逾法定期間仍未執行,團體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主管機關執行。
  2. 促參投資契約的法律性質與審判權:主辦機關依促參法處理投資契約上的重大違約,並因違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應辨明爭議是公法或私法關係,再依法院組織法的審判權爭議規定處理。
  3.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列法條已提供本題判斷依據。

(一)丙能否起訴、是否須經訴願、訴訟類型

1. 丙得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9 項起訴

環評法第 23 條第 8 項規定,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或授權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書面敘明具體疏失,告知主管機關。第 9 項則規定,主管機關自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 60 日內仍未依法執行,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其執行。

本題中,丙已依第 23 條第 8 項函請甲市政府依法命乙停工;甲於兩個月後仍未命停工,已超過 60 日。因此,只要丙符合條文所稱公益團體,且其書面告知具體指出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便可依第 23 條第 9 項起訴。

乙未就整體開發進行環評,且已在 C 土地上施工。甲雖依乙申請分割土地並就 C 土地核發開發許可,但環評法第 14 條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未完成審查前不得許可開發,違法許可無效。開發面積是否應依整體開發範圍判斷,則應回到題目所述 A、B 土地及其開發計畫的整體性,不能僅以事後分割出的 C 土地面積未達一公頃,當然排除環評義務。

2. 不須先經訴願

第 23 條第 9 項明文使用「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建立環評法上的特別公民訴訟途徑。丙無須先提起訴願。

3. 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丙請求行政法院判令甲市政府執行法定職務,具體而言是請求甲依環評法第 22 條命乙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此為要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或採取法定執行措施的課予義務訴訟,並以環評法第 23 條第 9 項為特別依據。

環評法第 22 條所定裁罰與命停工的權限分由不同機關處理: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止開發。依題意,丙請求甲命乙停工,訴訟請求應聚焦於甲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停工職務。

(二)促參契約爭議的審判權處理

1. 先辨明爭議所屬法律關係

乙與甲簽訂投資契約,約定開發及營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以及違約時保證金不予發還。乙營運不善,甲依促參法第 52 條及投資契約催告改善,認定重大違約後以 Y 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促參法第 52 條要求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處理重大違約,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判斷 Y 函及保證金不發還所生爭議的審判權,須依爭議的法律關係性質判定;不能只因一方是市政府、函文形式是行政機關所發,就逕認屬公法爭議。題目設定乙先向民事法院起訴,且民事法院認為無審判權,顯示本題重點是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處理程序,而非重作實體違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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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係客運經營業者,其依法向甲機關申請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及公路公共運輸申請計畫之補助。經甲機關審查後,做成 A 函,准予核撥乙所有 11 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310 萬 6,875 元〕,金額 3,417 萬 5,625 元,及「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核撥 49 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 310 萬 6,875 元),金額 1 億 5,223 萬 6,875 元,共計 1 億 8,641 萬 2,500 元。甲機關並於 A 函做成後 6 個月內,依據乙之請求分六期給付乙所有核准補助款項。

請問:

若經審計部門發現,甲機關分期給付補助款總額共 1 億 8,741 萬 2,500 元,有超額給付 100 萬元之情事。審計部門通知甲機關後,甲機關乃做成 B 函,命乙於 1 個月內返還該超額給付之補助款 100 萬元。

惟乙認為所受領之補助金額並無錯誤,且主張信賴保護。乙乃對該 B 函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乙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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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授益行政處分核定的補助金額,與機關實際撥款金額不一致時,超額部分如何請求返還;受領人能否對返還函提起撤銷訴訟。

A 函核定補助總額為 1億8,641萬2,500元1億8,641萬2,500元;甲機關實際給付 1億8,741萬2,500元1億8,741萬2,500元,超出的 100萬元100萬元 並未包含在 A 函核定範圍內。這 100萬元100萬元 的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則上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但甲機關能否直接以行政處分命乙返還,須另行判斷。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現行條文係 104 年修正增訂第 3 項、110 年修正部分文字;本題依命題當年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 A 函核定範圍

A 函是授益行政處分,核定補助總額為:

3,417萬5,625元+1億5,223萬6,875元=1億8,641萬2,500元3,417萬5,625元+1億5,223萬6,875元 =1億8,641萬2,500元

實際給付總額為 1億8,741萬2,500元1億8,741萬2,500元,故超額部分為:

1億8,741萬2,500元-1億8,641萬2,500元=100萬元1億8,741萬2,500元-1億8,641萬2,500元 =100萬元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A 函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惟 A 函只核定 1億8,641萬2,500元1億8,641萬2,500元;多付的 100萬元100萬元 並非依 A 函所為的給付,也不必先撤銷 A 函,乙就該超額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二、區分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與本題超額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授益行政處分所給付的金錢或可分物,因該處分被撤銷、廢止、條件成就而溯及失效,或經確認無效,受益人因而負返還義務。同條第 3 項則規定,機關依前二項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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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乙係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23 日生,而於 100 年 11 月 4 日因父母離婚,而雙方約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負擔對乙之權利義務。

乙入伍服役時,甲兵役主管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12 日以 A 函令核定乙自 110 年 11 月 12 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甲所屬單位現役 4 年。並由乙於 111 年 6 月 9 日書立「志願書」和甲達成協議,約定乙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等語。

另乙之母丙則出具「保證書」,保證乙如有不適服役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丙連帶負責賠償。

惟乙嗣經甲以 B 函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 111 年 7 月 1 日 0 時生效)。甲乃認乙未服志願役月數 40 個月,應賠償新臺幣 15 萬元,並限期乙和丙於期限內清償完畢。其後乙、丙均仍未賠償,再經催繳未果,甲乃以 C 函通知丙,於 1 個月內限期,若未清償將移送行政執行,且乙若對 C 函不服得提起訴願等語。

請問:甲分別依志願書和保證書請求乙和丙給付賠償,是否合法有理?(25 分)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修正前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

修正後(109 年 12 月 25 日修正、110 年 1 月 13 日經總統公布)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之 1:「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修正之民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民法第 739 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 743 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

「第 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 1 年內累計記大過 3 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 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 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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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應分成三層判斷:乙的志願書是否有效成立行政契約、丙的保證書是否有效成立公法上保證契約,以及甲能否直接以行政處分命丙清償。

志願士兵與主管機關約定服役及未服滿最少年限時的賠償義務,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行政契約成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2 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則規範未服滿最少年限時的賠償義務及計算、追繳程序。

乙於民國 111 年 6 月 9 日簽署志願書時尚未滿 20 歲。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 18 歲的規定雖已公布,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之 1,至 112 年 1 月 1 日才施行,因此乙簽署時仍適用「滿 20 歲為成年」。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由父母共同行使代理權。

保證書則須依民法第 739 條、第 743 條判斷:保證債務原則上從屬於主債務,但主債務因債務人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時,保證人如知悉該情形仍為保證,保證仍有效。

解題方法

一、先確定適用的成年年齡與簽署時間

乙出生於 92 年 1 月 23 日,至 111 年 6 月 9 日簽署志願書時未滿 20 歲。民法第 12 條修正為 18 歲成年,並非公布後立即適用;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之 1,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因此本題應以簽約當時有效的舊法判斷,乙當時仍未成年。

二、判斷乙的志願書是否有效

乙與甲以志願書約定服役及賠償責任,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屬行政契約。乙簽約時未成年,且其父母離婚後仍約定共同對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故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及第 1089 條第 1 項,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代理乙簽署。

本案僅乙本人簽署,父母均未共同代理。因該行政契約約定乙負擔未服滿役期時的金錢賠償義務,並非乙得單獨為之的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故乙的志願書欠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行政契約對乙不生效力。甲不能單憑該志願書向乙主張契約賠償債務。

題目已明示父母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故無由單方父母代理、另一方不能行使代理權的例外。

三、判斷丙的保證書效力

丙另行出具保證書,承諾乙如負賠償責任,由丙連帶賠償。此為丙與甲間的公法上保證契約。乙的主債務因未成年而欠缺有效代理,並不當然使丙的保證一併無效;民法第 743 條明定,保證人知悉主債務人因行為能力欠缺而使債務無效,仍為保證者,其保證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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