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類科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公司(下稱甲)之工廠位於 A 直轄市境內。某日,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A)查獲該工廠所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嚴重污染河川。A 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命該工廠停工。
甲因工廠被迫停工,無法正常生產與出貨,每日損失額達新臺幣 X 萬元。甲認為其工廠所排放之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A 所採之廢水樣本係周邊其他工廠所排放,A 之採樣有誤。
試問:甲應如何救濟,始得充分保護自己的權利?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院 112 年 8 月 18 日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 112 年 8 月 22 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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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停工命令的行政救濟與暫時權利保護,以及甲因停工所受營業損失的國家賠償請求。停工命令若對外直接限制甲的營業活動,即屬行政處分;甲應先以撤銷訴願、撤銷訴訟爭執其合法性,並及時聲請停止執行,以免訴訟期間損失持續擴大。
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的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政府。題目記載由 A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處並命停工,應進一步確認該局是否以有權機關名義作成處分,或係受 A 市政府委任、委託而行使權限。此一機關權限及處分名義,會影響訴願管轄與訴訟被告的確認。
解題方法
應分成兩條救濟線處理:第一,排除停工命令、儘速恢復營業;第二,對違法停工造成的損失請求賠償。甲不能只請求日後賠償,因為停工命令仍有效時,損失會按日增加;也不能只聲請停止執行,因為停止執行本身不會裁判命令是否合法,或直接賠償已發生的損失。
一、對停工命令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放流水標準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停工或停業。停工並非只要檢驗數值超標即可逕行作成,仍須有足以支持違規事實的證據,並符合情節重大的法定要件。
甲主張排放水質符合標準、採樣水樣來自其他工廠,應在救濟程序中具體爭執:
- 採樣地點、時間、採樣方式及採樣人員是否正確。
- 採樣、封存、運送及檢驗過程是否足以確認樣本來源與完整性。
- 檢驗結果能否歸屬於甲工廠的排放。
- 即使有違規,是否已達到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所稱「情節重大」,以及停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甲應自處分送達後,依法定期間向有管轄權的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利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停工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若是以 A 市政府名義作成,原則上依訴願法關於直轄市政府處分的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題示公告已將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為環境部,故應以環境部為中央主管機關。若處分名義或權限來源另有不同,則應依實際作成處分的機關及其監督關係確認管轄。
二、同時聲請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不會自動停止原處分執行。甲應隨訴願或訴訟,具體聲請停止停工命令的執行,避免在本案裁判前仍持續停工。
甲可主張:
- 停工命令一旦執行,工廠每日損失新臺幣 X 萬元,且可能造成訂單流失、客戶轉單等難以回復的損害。
- 採樣來源及程序有爭議,違規事實尚待本案調查;如停工處分有違法疑義,繼續執行會使損害擴大。
第 二 題30 分
行政機關得否以電子傳遞方式作成行政處分?
因應數位時代與人工智慧之到來,行政程序法有無需修正之處?若有,試舉三者為例;若無,亦請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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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層次:一是行政機關能否用電子方式作成行政處分;二是數位化及人工智慧發展下,行政程序法是否需要補充規範。作成處分與送達處分是不同問題,答題時應分別交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除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 2 項並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書面,機關不得拒絕。
電子文件可依電子簽章法作為意思表示方式;若法律要求書面,電子文件須能完整呈現內容,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且須符合該法所定要件。另須檢視個別法規是否要求特定形式,或排除電子方式。
解題方法:電子方式作成行政處分
依序檢查三件事:
- **有無特別要式規定。**若法律要求特定書面、簽名或其他方式,先依該特別規定判斷。
- **電子文件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要件。**涉及書面要求時,應確認內容可完整呈現、日後可取出查驗,並符合相對人同意等規定。
- **是否已合法通知或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及第 110 條分別規範行政處分的通知及效力;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的文書依法規以電子文件等方式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故電子處分能否作成,與電子送達是否完成、處分何時生效,應分開判斷。
依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的方式自由原則,以及法務部相關函釋,除其他法規另有要式規定外,行政機關得以電子文件作成行政處分。但電子方式的使用、文件效力及送達程序仍須符合法規;不能僅因機關以電子方式傳送,即當然認定已合法送達或已生效。電子簽章法所定相對人同意等要求,也應依個案是否涉及該法的適用及書面要求判斷。
電子形式作成的處分若屬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所稱「書面以外方式」,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書面時,機關不得拒絕;機關作成書面時,並應依第 96 條記載法定事項,包括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解題方法:行政程序法是否需要修正
第 三 題35 分
甲為某機關公務人員。某日,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經警員到場處理,並以酒後駕車、車禍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 0.29 毫克之違規事實,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甲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試問:甲是否會因為此一違規事實而受到行政秩序罰或紀律懲戒罰?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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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驗「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理,以及公務員非執行職務行為是否構成懲戒事由。判斷時要把行政秩序罰與公務員懲戒分開:刑事程序與行政裁罰間的一行為不二罰規則,不會直接排除懲戒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同時觸犯刑法與違反交通行政法上義務,再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確認緩起訴確定後可否裁罰,以及緩起訴所支付金額如何處理。接著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檢視甲的酒駕行為是否達到懲戒門檻。
題示酒測值為每公升 0.29 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定的 0.15 毫克,也達到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的 0.25 毫克。因此,甲的一次酒後駕車行為同時違反交通行政法上義務,並涉犯刑事法律。
一、行政秩序罰:可以裁處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原則上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同條第 2 項規定,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本題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已送請再議,並經高等檢察署認定原處分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題示亦表明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此,交通裁罰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甲的酒駕行為裁處罰鍰,並依法處理吊扣駕照及移置保管車輛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