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類科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115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移民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研究

第 一 題50 分

某移民官甲率隊前往某工廠查察,抵達工廠後發現有 A、B、C 三名外籍工作者,A 為合法工作者,B、C 二人皆為非法工作之失聯移工,並且立即奪門而逃。移民官甲追緝 B,移民官乙追緝 C,移民官丙留原地處理 A。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說明查察與查察登記之區別。(12 分)

(二) B 脫逃過程拿器物砸向甲,甲喝令停止,B 繼續逃逸,距離越來越遠,甲為阻止其逃逸乃開槍擊傷 B,跳彈波及旁邊看熱鬧之 E 亦受傷。請說明對於 B、E 之受傷,分別如何處理損害賠償。(13 分)

(三) C 很快就被乙捕獲,未做任何抵抗即帶回移民單位辦公室。經訊問後決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請說明如需收容,其構成要件如何?C 若不服如何救濟?(13 分)

(四) 說明《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外國人收容,除第一階段外,還有哪幾個收容階段及其構成要件?(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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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察與查察登記之區別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0、71 條及《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兩者都屬移民署執行移民管理的職權,但目的、對象及辦理方式不同。

解題方法與涵攝

  • 查察:針對個案查明特定事實。移民署受理外國人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申請後,必要時得派員至其住(居)所查察,了解共同生活、居住、家庭、身心狀況,以及足以證明申請原因或關係的事項;查察後應製作紀錄。
  • 查察登記:針對特定在臺外來人口,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登載、更新身分及在臺狀況資料。對象包括在我國停留逾三個月,或居留、永久居留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登記事項包括證件效期、工作及婚姻等事項、活動是否符合停留或居留原因,以及遷徙異動。

因此,題幹移民官前往工廠查察外籍工作者是否違法工作,屬查察;若依規定對符合對象之人查核並登載、更新上述身分及在臺狀況,則屬查察登記。

解題技巧

可用「查察是查明個案事實;查察登記是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並登載人口資料」區分。查察登記不是查察後自然附帶的記錄,而是法規另行規範的移民管理措施。

(二)B、E 受傷的損害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的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規定及其補償、賠償責任。應分別判斷:甲對 B 開槍是否合法;E 是否為受波及的第三人。

解題方法與涵攝

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收容或遣送等職務,得依第 72 條使用武器;但須符合該條所定使用情形,並受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相關使用規範拘束。B 是正在逃逸的執法對象,E 則是旁觀民眾,兩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1. B 的部分

B 在脫逃時曾拿器物砸向甲,甲喝令停止後,B 仍繼續逃逸。但開槍時的判斷,仍應看當時是否符合第 72 條的用武器要件,以及開槍是否為制止危害或依法執行逮捕所必要。

題幹指出 B 與甲距離越來越遠,未說明 B 在開槍當下仍對甲或他人構成迫切危害,也未說明已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而遭抗拒、脫逃。在此事實下,不能僅以 B 曾攻擊甲、其後逃逸,即認為開槍當然合法;以槍擊傷人制止遠離的逃逸者,欠缺題幹所示的必要性,應認甲使用武器違法。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第 4 項,移民署人員使用武器致人受傷,其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由移民署支付。若甲出於故意,移民署並得向甲求償。B 是用武器的直接對象,不能援用該條對「第三人」的合法使用警械補償規定;本題應依違法使用武器所生的損害賠償處理。

  1. E 的部分

E 是在旁觀看、與 B 的逃逸或攻擊沒有共同意思聯絡的民眾,屬受波及的第三人。若甲的開槍違法,E 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2 條第 4 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請求移民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使認定甲依法且合比例使用武器,E 仍可依同條第 3 項,請求移民署就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失予以補償。因此,E 的請求須依開槍是否合法,區分為違法時的賠償、合法時的補償。

解題技巧

先辨認受傷者是「用武器的相對人」還是「第三人」,再判斷武器使用是否合法:

  • 相對人遭違法用武器侵害:走損害賠償。
  • 第三人遭違法用武器波及:走損害賠償。
  • 第三人遭合法使用武器波及:仍有補償請求。

本題最容易失分之處,是因 B 曾以器物攻擊甲,就直接認定開槍合法;應以開槍當時是否仍有法定用武器情形及必要性為準。

(三)C 的收容要件及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第 38 條之 2。應區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與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強制驅逐處分,不代表得當然收容。

解題方法與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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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被告甲因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並處刑。甲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但遭到駁回,且因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曾以言詞就甲之洗錢財物部分提出沒收之聲請,第二審法院並另就甲洗錢財物新臺幣 15 萬元為沒收之宣告。

甲不服二審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對於二審判決之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最高法院。惟於最高法院審理本案期間,甲因病死亡。試依據法律規定與法院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一) 甲死亡後,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甲對於論罪科刑部分之上訴?(25 分)

(二) 《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在甲死亡後,應如何處理甲對於沒收部分之上訴?(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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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被告在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最高法院如何分別處理論罪科刑與沒收部分。關鍵在於:刑法沒收新制下,沒收是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因此,罪刑部分因被告死亡而不受理,不代表沒收部分必須一併撤銷並改判不受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直接切合本題事實的實務見解,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上訴後死亡,且檢察官在第二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沒收洗錢財物的情形,分別處理罪刑與沒收上訴。

解題方法

先看上訴是否在被告死亡前已合法提起。本題甲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對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後才死亡,因此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罪刑與沒收部分。再依沒收是否已經檢察官聲請,分別判斷罪刑部分及沒收部分的程序處理。

(一)論罪科刑部分:撤銷並自為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 387 條,第三審審判準用相關規定;同法第 393 條第 5 款、第 398 條第 3 款則為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並自為判決的依據。

甲於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才死亡,最高法院已不能再以甲為對象,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因此,最高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的罪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並就撤銷部分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此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所採見解。

(二)沒收部分:得獨立審理,並駁回甲的沒收上訴

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特定犯罪工具、產物及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沒收新制因此承認,在符合要件時,沒收可獨立於罪刑裁判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至第 455 條之 37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不能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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