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類科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5 年・移民特考・二等・移民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常牽動因而修法。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及釋字第 710 號(前後相距僅 5 個月)影響移民政策與執法及移民人權保障甚鉅。請分別就該兩號解釋之爭議法條、爭點內容、解釋文所指違憲之重點及兩號解釋對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憲法人身自由保障基本權利之影響等加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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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號解釋如何將憲法上的人身自由保障,適用於因移民管制而遭行政機關收容的非本國籍人士,並要求比較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暫時收容時應有的程序保障。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收容雖以遣送出境為目的,並非刑事羈押或刑罰,但若使受收容人被拘束於特定處所、與外界隔離,仍是人身自由的剝奪,必須受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拘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的收容目的、方式不同,所需程序得有所差異;但不能因此排除法院救濟。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兩號解釋所審查的是當年修法前的法條;相關法制其後已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四個層次,即可完整比較兩號解釋:

  1. **辨明對象與法源:**釋字第 708 號處理外國人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釋字第 710 號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2. **分開出境處分與收容處分:**強制出境涉及離開臺灣及遷徙自由;收容則涉及人身自由。兩者的憲法爭點不能混為一談。
  3. **逐項整理程序要求:**合理遣送期間的暫時收容、即時司法救濟、逾期收容須法院裁定,以及收容期間須受合理限制。
  4. **比較保障對象:**說明非本國籍人士仍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尤其是第 8 條「人民」的人身自由保障;再指出大陸地區人民另有其法律地位及強制出境程序上的特別問題。

釋字第 708 號: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

爭議法條與爭點

解釋審查的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1 項。該項規定外國人有法定事由時,移民主管機關得暫予收容,例如受驅逐出國而未辦妥出國手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等。

主要爭點是:移民機關可否僅憑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在合理遣送作業期間內,受收容人是否有即時請求法院審查的機會;以及合理遣送期間屆滿後,能否仍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繼續收容。

解釋文的違憲重點

釋字第 708 號認為,為辦理機票、護照或旅行文件等遣送作業,行政機關可有合理作業期間,並在此短暫期間內暫時收容,以避免受收容人脫逃、確保遣送。但原制度欠缺下列保障:

  • **暫時收容欠缺即時司法救濟:**受收容人對暫時收容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時,未有即時聲請法院裁定的機制。
  • **超過合理作業期間仍由行政機關決定收容:**逾越暫時收容期間後,收容屬較長期的人身自由剝奪,應由公正、獨立的法院審查決定,不得只由移民機關自行延續。
  • **收容資訊與救濟告知須有效:**解釋理由指出,應以受收容人可理解的語言及書面,告知收容原因、法律依據與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指定的在臺親友或相關機關。
  • **暫時收容期間須有上限:**解釋理由指出,行政機關處分暫時收容的期間上限不得超過 15 日;續予收容則應在期限屆滿前移送法院聲請裁定。解釋文並宣告系爭規定就違憲部分,至遲於解釋公布日起屆滿 2 年時失效,要求相關機關修法。

此號解釋的重要判斷是:外國人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的權利,不代表其在我國境內遭收容時即不受人身自由保障。入境權利與人身自由保障是不同問題。

釋字第 710 號: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

爭議法條與爭點

解釋審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涉及後來條文編次調整的規定。

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有法定情形時,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第二項則規定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主要爭點有三:

  • 對已合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可未給予陳述、申辯機會即強制出境。
  • 法律未明定暫予收容事由,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 暫時收容及續行收容是否有即時司法救濟、法院審查與期間限制。

強制出境的違憲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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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何在?並請說明防制人口販運之「3P」政策是否落實於該法規範內容?又臺灣移民執法政策上亦有提倡 4P 策略,其另外增加之 1P 是何所指及其內涵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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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國際上常稱的「3P」防制架構與我國移民執法政策所採「4P」架構。作答時應先交代法條目的,再逐一說明 3P 如何反映於法律制度,最後指出增加的第 4 個 P。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下依命題當年適用的修正後規範說明。

解題方法

先援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 條,再把 3P 分別對應到法規制度:

3P中文意義法律規範重點
Prosecution追訴查緝、偵查、起訴及處罰人口販運犯罪
Protection保護被害人鑑別、救援、安置、醫療、法律及其他權益保障
Prevention預防防制政策、宣導、教育訓練及跨機關協調

最後說明,我國移民執法政策所稱 4P,是在 3P 之外增加 Partnership(夥伴關係),強調政府機關、民間團體及國際夥伴共同參與防制工作。

法條與政策分析

一、立法目的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 條規定:「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因此,本法目的有兩個核心:一是防止、查緝並處罰人口販運行為;二是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的權益。解釋本法時,不能只著眼於犯罪追訴,也須兼顧被害人的救援與保護。

二、3P 政策是否落實於法規範

3P 即追訴、保護、預防,均可在本法的制度設計中找到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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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及「國籍法」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規範對象及其對於擔任公職或選舉與被選舉權之規範各為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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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求比較兩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規範對象,並說明其對公職任用及選舉、被選舉權的限制。作答時應先區分兩岸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與國籍法所規範的「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再整理兩者對公職資格的不同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採「目的—機關—對象—權利限制」四欄比較法。權利限制部分尤其要分清:

  1. 兩岸條例第 21 條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有戶籍的年限為條件。
  2. 國籍法第 10 條限制的是歸化者擔任特定公職;第 20 條規範的是取得外國國籍的中華民國國民擔任公職。
  3. 條文限制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或擔任公職,不宜擴張解釋為一概剝奪投票權。

一、兩部法律的目的、主管機關及規範對象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立法目的:**依第 1 條,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衍生的法律事件。
  • **主管機關:**依第 3 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主管機關;個別事項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 **規範對象:**依第 2 條,主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其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間的往來與相關法律事件。其中:
  •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的其他地區。
  •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國籍法》

  • **立法目的:**依第 1 條,中華民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規定。
  • **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國籍申請及戶籍相關事項,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受委辦機關辦理。
  • **規範對象:**包括中華民國國民,以及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並規範國籍喪失、回復、撤銷及取得外國國籍對公職資格的影響。

二、公職及選舉、被選舉權的規範

(一)兩岸條例第 21 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年限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設有戶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1. **設籍未滿 10 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也不得組織政黨。
  2. **設籍未滿 20 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的特定人員,包括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以及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的文教、研究、技術及其他聘僱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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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請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說明「人口販運」之定義為何?又請分別說明「不當債務約束」與「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定義及其規範意義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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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重點是掌握人口販運的構成架構,以及「不當債務約束」和「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兩項法定定義。作答時應先說明人口販運的剝削意圖或故意、不法手段與不法作為,再分別解釋兩項定義及其在辨識剝削情形上的作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可將人口販運的定義整理為「主觀意圖或故意+不法手段+不法作為」:

  1. 主觀要件:行為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
  2. 不法手段:包括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3. 不法作為:包括對人口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及摘取他人器官。

不當債務約束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不當債務約束是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履行或擔保債務清償。

判斷重點在於債務的內容或清償方式是否不確定、顯不合理,以及債務是否被用來限制他人,使其不得不提供勞務或接受其他剝削安排。債務可能源自仲介費、交通費、住宿費等,但不能只因存在債務就認定為不當債務約束;仍須檢視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是否不合理,以及其是否實際用來約束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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