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俄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雇主甲僱用未經許可(偷渡客)外籍人士若干人,在其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其利用該等外籍人士,經濟困窮,且懼怕遭查緝遣返回國,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工作長達 12 至 14 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 1 萬 1,600 元至 2 萬 2,000 元不等,雇主甲此等行為應負何種法律責任?試就相關法規分析之。(15 分)
對於該等人士滯留臺灣與遣返相關費用,雇主甲有無責任而應負擔,試就相關法令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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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層責任:
- 雇主甲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 甲利用外籍人士非法入境、經濟困窮、語言不通及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配合不當債務約束,使其長時間工作且取得顯不相當報酬,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勞力剝削。
- 遭查獲後,外籍人士之遣送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依《就業服務法》由非法聘僱者負擔。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就業服務法其後均有修正,現行法部分條文已與110年規定不同。
一、雇主甲僱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責任
(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
《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
同法第57條第1款並明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本題外籍人士係偷渡入境,且未經合法申請工作許可,甲仍在工廠內僱用其從事織布工作,已違反第57條第1款。
此外,若從「使外國人停留於工廠內提供勞務」的角度觀察,甲的行為亦符合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所謂非法容留,不以是否成立正式勞動契約為必要,只要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仍使其在特定場所提供勞務,即屬之。
(二)行政及刑事責任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該罰鍰原則上係按非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分別處罰,因此甲僱用「若干人」,應依查獲之實際人數計算處罰,而非僅以一個違規行為處理。
若甲於五年內再犯,依同條規定,可能成立刑事責任,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上的勞力剝削罪
(一)人口販運的判斷要件
依民國110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人口販運的判斷,須具有:
- 人口販運之意圖;
- 利用法定不法手段;
-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本題不以外籍人士是否自願來臺工作作為唯一判斷標準,重點在於甲是否利用其弱勢處境,使其在實質上無法自由離開或拒絕工作。
(二)甲所利用的不法手段
本題具有下列法定不法手段:
- 外籍人士為偷渡客,身分不合法,懼怕遭查緝遣返;
- 經濟困窮,缺乏其他生活及工作選擇;
- 在臺灣語言不通,難以向外界求助;
- 甲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使其受到債務上的心理拘束。
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均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所列的不法手段。
不當債務約束,是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要求他人以勞務履行或擔保債務。甲以不當名目扣除債務,使外籍人士即使工作超時,仍無法取得合理工資,正是典型的債務束縛。
(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本題外籍人士每天工作12至14小時,甚少休假,月薪卻僅有1萬1,600元至2萬2,000元,顯然應綜合下列因素判斷:
- 實際工時;
- 工作內容;
- 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
- 實際取得之報酬;
- 與相類工作的一般勞動條件相比是否顯不合理。
以民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24,000元、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作為參考,甲所給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且尚未計入超時工作、休息日及例假日工作的加給。即使扣除部分款項具有形式上的名目,仍應審查該扣除是否具有法律依據;甲若以虛構或不合理債務扣款,不能藉此降低其法律責任。
(四)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民國110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甲僱用外籍人士在工廠工作,目的在取得廉價勞力、降低生產成本,具有營利意圖;又利用其非法身分、經濟困窮、語言不通及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以不當債務扣款,迫使其長時間工作而取得顯不相當報酬,因此成立本項勞力剝削罪。
該罪為故意犯,須證明甲明知外籍人士處於上述弱勢狀態,仍基於營利目的利用之。題目已明確說明甲「利用」其處境並「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主觀故意及營利目的均可由客觀事實推認。
(五)與《勞動基準法》責任之關係
外國人即使未經許可工作,只要實際提供勞務,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能因其身分違法而否定其基本勞動權益。
甲另可能違反: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第22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及休息日工作應依法加給工資;
第 二 題25 分
外國人甲男與臺灣人乙女結婚後,生有一女,後來因故離婚,經 104 年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為乙女,甲男居留許可乃被內政部移民署廢止,但後來法院因甲申請程序重開,於 108 年重新判決甲男與乙女取得共同撫養權,甲男向內政部移民署請求程序重開,回復其已被廢止的居留權,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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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個層次:
- 外國人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消滅後,是否仍得因扶養、監護臺灣籍未成年子女而繼續居留。
- 原居留許可遭廢止後,因法院後續改判共同監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程序重開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若有下列情形,處分相對人得申請程序重開:
-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之變更。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行政處分。
-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之情形。
本題原居留許可之廢止,係以甲男未取得女兒監護權、婚姻關係已消滅為重要事實基礎。嗣後法院改判甲男與乙女共同監護女兒,屬於原處分後發生、且對甲男有利之重要事實變更。
解題方法
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甲男之居留許可已遭移民署廢止,且題目未表示仍在通常行政救濟期間內,因此應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制度處理。
第二,法院於108年作成新判決,將女兒之監護權改為甲、乙共同取得。這不是單純的私人生活變化,而是經法院裁判確認之法律事實,直接改變原居留廢止處分所依據之監護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變更」之要件,亦可構成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新事實。
第三,甲男仍須遵守程序重開之申請期間。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則上應自知悉程序重開原因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並受行政處分確定後5年之期間限制。本題原處分作成於104年,甲男於108年即提出申請,尚未逾5年;但仍須確認其是否於知悉法院新判決後3個月內提出。
第四,程序重開後,移民署應重新審查甲男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繼續居留之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法規而言,外國人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取得居留後,婚姻關係消滅,若取得臺灣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得依規定繼續居留。共同監護仍屬甲男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並非因非由甲單獨監護即當然排除。
因此,甲男具有下列有利事實:
第 1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申請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之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屆滿後,得否以特定事由申請「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
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原則上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有限制;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延長:
-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 罹患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 人身自由依法遭受拘束。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事由。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所列的「本人特殊身分、健康或人身自由受限制」事由:
- 懷孕、生產或流產,屬本人身體狀況。
- 罹患重大疾病且出國有生命危險,屬本人健康狀況。
- 人身自由依法遭受拘束,屬本人客觀上無法出國。
- 親屬生病住院,必須進一步確認親屬範圍;表兄弟並非規定所稱的配偶或直系親屬。
因此,選出不包括在內的事由即可。
選項分析
(A) 懷胎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
正確。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均屬法規明定得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的事由。
本選項的「2個月未滿」與法規所稱「未滿二個月」意義相同,並非須等到懷孕足月才可申請。
(B) 罹患新冠肺炎,且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正確。法規規定,申請人罹患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再延長停留。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外國人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暫予收容」與「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相關旅行證件」
均屬得暫予收容的典型事由。
至於「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因外國人既已受限制出國處分,逃逸或離境的可能性受到限制,法律將其列為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之一,主管機關得採取具保、指定住居或限制住居等較低強度的替代措施。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的事由分類:
- 若屬於「有必要將人留置,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程序」的情形,通常是暫予收容事由。
- 若外國人已因其他機關的處分而受到出境限制,逃逸風險降低,則屬於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限制出國」與「無旅行證件、遭通緝、具有逃逸之虞」的法律效果不同。前三者主要是收容必要性的判斷因素,A則是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正確
外國人如已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其離境受到法律上的限制,逃逸風險相對降低。因此,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屬於主管機關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但「得不暫予收容」是裁量規定,並非一律不得收容。主管機關仍應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採取具保、指定住居、限制住居或其他適當措施。
第 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重要名詞定義,關鍵在於區分: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過境
- 停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題,應逐一將選項內容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的名詞定義比對。尤其要注意「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差異,這是本題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是指: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選項內容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定義,故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表述為: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錯誤在於「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這部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核心要件,是「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若「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即不符合無戶籍國民的概念;正確應為「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以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但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措施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其相關安置保護規範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採取的安置、生活管理、性別區隔及疾病防治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安置保護的目的在於確保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協助身分認定、提供必要醫療及生活照顧,不能因其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一般管理規範,即逕行遣送出境。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安置保護措施」的方法判斷:
- 是否符合安置處所的日常生活管理規定。
- 是否符合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性別安全與隱私保護。
- 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及安置安全考量。
- 是否違反人口販運被害人不得任意遣送出境的特殊保護原則。
其中,涉及「逕遣送出境」的選項,應特別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具有特殊保護身分,不能以一般外來人口違規處理方式直接遣送。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者,得逕遣送出境
錯誤。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即使擅離安置處所,或有違反相關規範的情形,主管機關仍應依其身分、案件狀況及保護需求處理,不能僅因該等事由即逕行遣送出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措施具有保護性質,目的在於避免其再次受到控制、報復或剝削,並協助調查、身分認定及必要程序。若允許因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即直接遣送,將使被害人失去受保護及協助的機會,也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
因此,選項所稱「得逕遣送出境」過度簡化法律效果,與被害人保護制度不符。
第 5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的定義及責任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中的兩大重點:
- 人口販運的構成要件與類型。
- 人口販運罪的加重責任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通常包括下列要素:
- 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器官的意圖。
-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等行為。
- 對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低度報酬勞動或器官摘取者,亦屬人口販運規範保護的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
- A至C:考人口販運的定義及構成類型。
- D:考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是否會導致加重刑責。
判斷D時,關鍵不在被害人是否為設有戶籍的國民,而在法律所規定的加重事由。人口販運案件中,法律對特定弱勢被害人,例如未滿18歲者,有加重刑責的規定;並非只要被害人是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的國民,即當然加重加害人之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項指出「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屬於人口販運定義所涵蓋的核心對象與行為類型。
對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低度報酬勞動或器官摘取,法律給予特別保護。完整法條尚須結合招募、運送、交付、媒介等行為及不正當方法判斷,但本項所述內容符合人口販運規範的構成類型。
(B) 正確
本項具備人口販運定義中的重要要素:
第 6 題2 分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不得依下列何種理由拒發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重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
-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我國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
- 曾非法入境我國。
-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 對來我國目的為虛偽陳述或隱瞞。
- 曾在我國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
-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
- 護照或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 護照逾期、遺失後無法換發、延期或補發。
- 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
-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
-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其中,拒發簽證是「得」拒發,表示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有法定事由即當然拒發。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解題:
- 選項若明文出現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即屬得拒發簽證之事由。
- 選項若僅涉及他國的入境決定,且未能連結至我國法定拒發事由,則不能直接作為本條拒發簽證的理由。
- 題目問的是「不得依何種理由拒發」,因此要找出不在法定事由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
正確屬於拒發事由。
第 7 題2 分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規定中,簽證種類、效期、入境次數與停留期限的基本定義,重點包括:
- 禮遇簽證的最長效期。
- 簽證「停留期限」的起算方式。
- 短期停留的期間上限。
- 停留簽證的效期及入境次數。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簽證效期」與「停留期限」:
- 簽證效期:指簽證可以持用、使用的期間。
- 停留期限:指外國人入境後,依法可以在我國境內停留的期間。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規定的明文內容。判斷關鍵在於禮遇簽證的效期上限,以及停留簽證與短期停留的法定定義。
選項分析
(A) 禮遇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
錯誤。
依命題當年相關規定,禮遇簽證的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非3年。因此本選項將禮遇簽證的最長效期誤植為3年,與法規規定不符。
本題官方答案為A,正是因為此選項違反禮遇簽證效期的法定上限。
(B) 簽證之停留期限,指自入境之翌日起算,得在我國境內停留之期限
正確。
「停留期限」是指外國人入境我國後,依法得在我國境內停留的期間,並自入境之翌日起算。
第 8 題2 分
持照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護照條例》及相關規定為準,考查「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與「註銷護照」的法定事由。
「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是特定法律效果,必須符合條文所列舉的事由,不能僅因護照失效、逾期或內容有問題,即一律套用此法律效果。
其中,「護照加蓋圖戳」屬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護照的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效果對應法定事由」的判斷方式:
- 先鎖定題幹所問的法律效果: 「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 再比對各選項是否為命題當年法規所規定的該項事由。
- 注意「護照逾期」、「護照偽造或變造」等情形,雖然也可能涉及護照效力或管理措施,但不代表均屬於題幹所稱的「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事由。
選項分析
(A) 於護照加蓋圖戳——正確
依命題當年《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持照人有於護照加蓋圖戳的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因此,本選項所述事由與題幹的法律效果完全相符,為正確答案。
(B) 護照已逾期——錯誤
護照逾期的法律效果,主要是護照效期屆滿而失去使用效力,屬於期限經過所造成的失效情形。
第 9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特定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管制規定,重點包括:
- 具有特定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須依法申請許可。
- 不同身分者,其許可審查機關、退職年限及管制方式各有不同。
- 曾從事國家安全業務者,即使解除出境或境管限制,原服務機關仍得要求其於赴陸前,或返臺後辦理申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只看「是否須申請」的概括敘述,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中的三個要素:
- 審查機關是否正確;
- 退職年限是否正確;
- 赴陸轉機是否仍須申請;
- 國家安全業務人員解除管制後,原服務機關是否仍得要求申報。
其中,D 選項完整符合國家安全業務人員之後續申報規定,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由內政部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錯誤。
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並非一律由「內政部組成之審查會」審查。相關規定係依人員身分及業務性質,由主管機關、原服務機關及相關安全機關依權責辦理,並非由內政部單獨組成審查會作為一般性審查機關。
本選項將審查機關作過度簡化,且把內政部說成統一審查機關,與法規設計不符。
(B) 直轄市長退職 5 年內須經審查始得前往大陸地區
錯誤。
直轄市長屬於依法受管制之特定身分人員,但法規所定之退職管制期間並非 5 年。命題當年規定之年限為退職後一定期間內仍須依規定申請審查,選項將法定期間誤植為「5 年」。
第 10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得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之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重點是判斷內政部移民署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否逕行強制出境的法定事由。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逕行強制出境事由包括:
- 未經許可入境。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進行涉及公權力之協商。
- 其他法律明定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或違反入出境管制等情形。
法條採列舉方式規定,必須將選項內容與法定事由逐一比對;未列入法定事由者,不能僅因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就逕行強制出境。
解題方法
本題直接採「法條對照法」:
- 先確認主體: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所列逕行強制出境事由。
- 若選項只是一般民事責任或民事違法行為,未達法條所定的入出境、活動目的、公權力或國家安全等事由,即不屬本題所問的逕行強制出境原因。
選項分析
(A) 未經許可入境
正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已直接違反兩岸人民入出境管制規範,屬於法定得逕行強制出境的事由。
(B)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正確。大陸地區人民係依特定目的申請入境,例如探親、旅遊、就學、商務或其他經許可事項。入境後若從事與原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或工作,屬法定逕行強制出境事由。
(C) 有事實足認為有民事侵權行為
第 11 題2 分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時,所產生的兩類法律效果:
- 申請資格限制:不得申請特定種類的居留或定居。
- 出境處分效果: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採取強制出境措施,且符合規定時得逕行強制出境。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入出境、停留、居留許可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看到「逾期停留、居留」這類題目,應分別檢查:
- 是否限制其日後申請商務、工作、依親居留;
- 是否限制其申請定居;
- 是否得由主管機關直接採取強制出境措施。
本題四個選項均使用「不得」敘述,其中前三項涉及申請資格與出境處理,必須依相關規定逐一核對。逾期停留、居留並不表示主管機關只能等待其自行離境,反而可能成為強制出境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
正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居留,會受到後續入出境及居留申請資格的限制,不得再以商務或工作事由申請居留。
因此,(A)所述符合逾期停留、居留的法律效果。
(B) 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正確。
第 1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為下列何種事由者,毋庸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中,對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所採取的身分查核與安全管理措施。
一般而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為確認身分、入臺目的及居留管理需要,須依規定接受:
- 面談;
- 按捺指紋;
- 建檔管理。
但法規針對部分特定入臺事由設有例外。其中,以來臺就學為事由者,毋庸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必比較各種入臺許可的實質條件,直接抓住關鍵字「毋庸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
解題步驟如下:
- 先確認題目詢問的是「免除身分查核及建檔措施」的特殊事由。
- 再將各選項分為「教育目的」與「涉及長期身分或家庭關係之入臺目的」。
- 依命題當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的規定,教育性質的「來臺就學」屬於免除該等措施的特別規定。
- 團聚、居留、定居均涉及家庭團聚、長期居留或取得較穩定身分,仍須接受相關查核及建檔管理。
因此,正確選項為「來臺就學」。
選項分析
(A) 來臺就學:正確
大陸地區人民以來臺就學為入臺事由者,依命題當年相關規定,免予接受面談、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
第 13 題2 分
有關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臺灣地區人民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區分:
-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違反者,其法律效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非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表示原有的稅捐債務當然消滅。
- 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也會影響其擔任或參選公職人員的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中華民國國籍」是不同法律概念:
- 「中華民國國籍」屬於國籍法上的身分。
-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的特殊法律身分。
因此,法條規定喪失的是「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能直接解讀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只要掌握這個區分,即可判斷 B 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正確。
依命題當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也不得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本選項是直接重述法條禁止規定,內容正確。
(B)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錯誤,為本題答案。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時,法律效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非「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4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原則,重點在於辨認不同法律關係所適用的準據法,包括:
- 債之契約:訂約地法,當事人得約定準據法。
- 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法,但臺灣地區法律不認為是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 判決離婚事由:臺灣地區法律。
-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認領人及被認領人認領時之設籍地區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依一般民法規定直接判斷,而是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設的特別衝突法規則逐一比對。
判斷步驟如下:
- 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關係。
- 再找出該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規則。
- 將選項文字與法條內容逐一比對。
- 特別注意「判決離婚之事由」與一般法律行為、侵權行為不同,不能逕以行為地法判斷。
選項分析
(A)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選項正確。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債之契約原則上適用訂約地之法律;但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若當事人另行約定應適用的法律,即依其約定。
因此,本選項所述「訂約地法為原則,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符合規定。
(B)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本選項正確。
第 15 題2 分
有關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判斷,重點在於:
- 香港、澳門居民入境許可的種類及有效期間。
- 許可延期的要件與次數。
- 入境後停留期間的起算日及上限。
- 民用航空器機組員因飛航任務入境時的免申請許可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規規定即可:
- 一般入境許可:確認有效期間及延期規定。
- 入境後停留:確認起算日與最長期間。
- 特殊身分人員:確認是否享有免申請入出境許可的例外規定。
本題中,前三項符合一般規定,D項忽略了民用航空器機組員的特殊例外,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該許可的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六個月。
因此,選項所述「自核發之翌日起6個月」符合民國110年規定。
(B) 正確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在有效期間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
本項須掌握三個要件: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入境規定,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中,香港、澳門居民入境臺灣地區的身分分類與待遇。
原則上,香港或澳門居民屬於特別身分人士,入境臺灣地區須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只有法律明定的特定身分,入境規定才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
- 選項所述身分是否屬於法規明定的「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對象。
- 不要只看到具有特殊資格、遭受政治危害或具有外國護照,就直接認定其入境待遇等同臺灣地區人民。
- 題目問的是「入境規定」,不是居留、定居、政治庇護或取得國籍等其他法律效果。
依命題當年規定,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且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人員,其入境規定得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故選 B。
選項分析
(A) 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錯誤
此類人士屬於因政治因素而有特殊安全、人權或自由危害情形者,法律確實可能提供特殊入境、居留或安置機制,以處理人道或政治避難需求。
但是,特殊保護或個案許可,並不等於其「入境規定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此類身分通常仍須依特別規定申請許可,並由主管機關審查,不是本題所指的法定比照臺灣地區人民入境者。
因此,A 不符合題目要求。
(B)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正確
第 17 題2 分
有關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撤銷其歸化許可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因「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撤銷歸化許可的法律效果、期間限制、程序及救濟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籍法及相關規定:
-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申請歸化者,內政部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 此類案件不受一般撤銷期間限制。
- 因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撤銷前得不經國籍審查會審查,亦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當事人不服撤銷處分,原則上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
- 撤銷歸化許可並非永久禁止日後再次申請歸化。
本題官方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實體要件—程序—救濟—後續資格」四個層次判斷:
- 先確認通謀虛偽結婚是否屬於特殊撤銷事由。
- 再判斷是否有五年期間限制。
- 接著判斷撤銷前是否必須召開審查會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最後檢查行政救濟是否須經訴願,以及撤銷後是否完全喪失再歸化可能。
其中,題幹特別強調「經法院確定判決」,表示本案屬於法律所定的特殊程序例外。
選項分析
(A) 自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錯誤。
一般撤銷歸化許可可能涉及期間限制,但「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歸化取得國籍」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重大不法事由,不受自歸化日起五年期間的限制。
因此,即使自歸化日起已逾五年,仍可能撤銷其歸化許可。選項將一般期間限制一概適用於通謀虛偽結婚案件,忽略了特別規定。
(B) 撤銷歸化處分前,內政部毋庸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須符合下列條件:
- 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每年合計居住183日以上,繼續5年以上。
- 年滿20歲,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
- 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外國人申請歸化要件」的敘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國籍法》所列歸化要件:
- 居留年限及每年居留日數,對應合法居留及居住期間要件。
- 品行及刑事紀錄,對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
- 財產或專業技能,對應足以自立要件。
- 父母是否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非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的要件。
因此,選項中只有父母出生地的條件不屬於歸化要件。
選項分析
(A) 其父母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錯誤。父母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不是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的法定要件。
《國籍法》所規範的歸化條件,重點在於申請人的居留期間、品行、行為能力、自立能力、語言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並未要求申請人的父母均出生於我國領域內。
父母出生地涉及國籍取得的其他規範,例如出生時具有我國國籍的認定,不是外國人申請歸化時的通常必要條件。因此,本選項為本題所問的「非屬要件」。
(B)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正確。這是外國人申請歸化的重要居留要件。
判斷方式為:
第 19 題2 分
得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國民具有《國籍法》第1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國籍,經內政部核准後生效。
主要事由包括:
- 為外國人之配偶。
-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 因取得外國國籍而依法移居國外等情形。
- 由外國籍父母監護,為取得同一國籍而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本題關鍵在於:所述事由是否屬於《國籍法》規定的「取得外國國籍」或其他法定喪失國籍原因。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國籍法》第11條的法定事由:
- 若選項涉及成為外國人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由外國籍父母監護而隨同出國,屬於法定事由。
- 若僅是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並非取得「外國國籍」,也不屬於《國籍法》所列喪失國籍事由。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法定事由者。
選項分析
(A) 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
錯誤。
大陸地區戶籍與外國國籍不同。取得大陸地區戶籍,係涉及兩岸人民身分及戶籍管理問題,並不當然表示取得外國國籍,也不是《國籍法》第11條所規定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事由。
換言之:
因此,單純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不能依此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 為外國人之配偶
正確。
「為外國人之配偶」是《國籍法》第11條明文列舉的喪失國籍事由。中華民國國民如與外國人結婚,符合相關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內政部核准後始生效力。
第 20 題2 分
雇主聘僱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在就業法規上的特殊待遇,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時仍應遵守的本國勞工保障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原則上不受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的限制,因而具有下列特點:
- 不須申請一般外國人聘僱許可。
- 不受聘僱許可期間最長 3 年的限制。
- 不適用以一般外國勞工為對象的就業安定費規定。
- 健康檢查及相關管理義務,依法律對永久居留外國人的特別規定辦理。
- 但「免受聘僱許可限制」不等於雇主可以侵害本國勞工的工作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永久居留外國人是否屬於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的適用對象,再逐項檢查:
- 若屬於免申請聘僱許可者,通常不受 3 年許可期間限制。
- 既非一般需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國勞工,原則上也不負擔相應的就業安定費。
- 健康檢查有法律上的特別排除規定。
- 不論是否須申請聘僱許可,雇主均不得因聘僱外國人而妨礙本國國民就業或資遣本國勞工。
因此,真正違反法規的是雇主得因聘僱外國人而資遣本國勞工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免繳納就業安定費——正確
就業安定費主要是針對雇主聘僱一般受聘僱許可制度規範之外國人所設。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因其居留及工作身分較為穩定,並非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下的對象,雇主聘僱此類外國人時,免依一般外國勞工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不受聘僱許可期間最長 3 年之限制——正確
就業服務法對一般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設有最長 3 年的限制,屆期後須依規定重新申請或辦理展延。
第 21 題2 分
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認定就業歧視之主管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就業歧視認定」之權責分工。
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 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 就業歧視之認定,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因此,認定就業歧視的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而非中央的勞動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的職掌:
- 勞動部是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就業服務制度之政策、法規及整體督導。
- 個別就業歧視案件的調查與認定,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所以題目問「認定就業歧視」的主管機關,應選地方政府。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為我國人民,其與泰國籍的乙女於香港結婚,並定居於英國。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婚姻的準據法,必須區分三個層次:
- 婚姻成立要件: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
- 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結婚舉行地法,均可有效。
- 婚姻效力與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等連結因素判斷,不能直接一律適用夫妻各自的本國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拆成四個法律問題:
- 婚姻是否成立:看甲、乙各自的本國法。
- 結婚儀式是否有效:看香港這個舉行地的法律。
- 婚姻成立後的身分上效力:依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等順序。
- 夫妻財產制:除法定準據法外,夫妻也得以書面合意選擇法律。
本題中:
- 甲為我國人民,本國法為我國法。
- 乙為泰國籍,本國法為泰國法。
- 結婚地為香港。
- 夫妻定居英國,表示具有英國共同住所的事實基礎。
選項分析
(A) 婚姻之成立,依甲男及乙女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因此:
- 甲的婚姻成立要件,依我國法。
- 乙的婚姻成立要件,依泰國法。
這是分別適用各自本國法,目的在判斷雙方是否具備結婚能力、是否有法定婚姻障礙等實質要件。
(B) 結婚之方式依香港法律者亦為有效
正確。
結婚方式屬於形式要件。法律採取有利於婚姻有效成立的規定,結婚方式依舉行地法,即香港法律,亦可認為有效。
因此,雖然甲、乙的本國法分別為我國法與泰國法,只要其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完成結婚方式,形式上即具有有效性。
第 23 題2 分
A 國人甲於 10 年前來臺旅遊時結識我國女子乙,兩人一見鍾情,半年後結婚並定居於臺北,7 年前甲突然失蹤,生死不明,不知去向。乙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對甲為死亡宣告,關於本件死亡宣告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外國人死亡宣告的準據法、要件及我國法院管轄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失蹤人之死亡宣告,原則上依失蹤人之本國法。
- 死亡宣告的要件,依中華民國法律。
- 死亡宣告的效力,依失蹤人之本國法。
- 失蹤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住所或居所在中華民國者,得向我國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甲雖為A國人,但已與我國女子乙結婚並定居臺北;乙為我國國民且住所位於我國,因此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三件事:
- 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 死亡宣告的「要件」適用何國法律。
- 死亡宣告的「效力」適用何國法律。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要件」與「效力」:
- 要件:判斷是否符合死亡宣告的法律條件,例如失蹤期間,依中華民國法律。
- 效力:判斷死亡宣告成立後,在身分、財產等方面產生何種效果,依失蹤人本國法。
選項分析
(A) 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正確
甲已與乙結婚並定居臺北,具有我國境內的生活及住所連結。且乙為中華民國國民,住所位於我國,依法得向我國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因此,本件由我國法院受理,具有管轄權。
(B) 死亡宣告之效力依失蹤人之本國法:正確
第 24 題2 分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轉換雇主時,下列何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新雇主毋須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關於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雇主時,離職證明文件之檢附義務。
原則上,新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但法規對特定身分設有免附規定,包括:
- 獲准居留之難民。
-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 經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問的是「一般原則」還是「免附離職證明的例外」。本題明確詢問新雇主何種情形毋須檢附離職證明,因此直接逐一比對法規所列免附事由即可。
四個選項均屬法規明定之免附情形,並非只有其中一個選項符合。
選項分析
(A) 獲准居留之難民:正確
獲准居留之難民屬於免附離職證明文件的法定情形。新雇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毋須檢附該外國人之離職證明。
第 25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期間乙女與丙男同居產下 A 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之訴」的提起權與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使夫妻實際分居,只要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仍不當然排除婚生推定。
若要推翻婚生推定,須由法律所承認之人提起否認之訴,並遵守法定期間。生父丙男雖可能是 A 子的血緣父親,但並非當然具有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 甲、乙仍處於婚姻關係中,A 子是否受婚生推定。
- 具有否認之訴提起權者為何人。
- 甲男與 A 子的起訴期間如何計算。
- 丙男是否具有提起否認之訴的資格。
其中,夫妻分居與婚姻關係消滅不同。分居僅是事實狀態,並不當然使婚姻關係終止,因此不影響婚生推定的成立。
選項分析
(A) A 子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女
正確。
甲男與乙女雖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但題目並未表示兩人已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乙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生下 A 子,依《民法》第 1063 條,A 子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女。
「分居」不等於「離婚」,也不等於婚姻關係已消滅,因此不能僅因乙女與丙男同居,就直接否定婚生推定。
(B) 甲男自知悉該 A 子非為婚生子女起 2 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