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英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 雇主甲僱用未經許可(偷渡客)外籍人士若干人,在其工廠內從事織布等工作。其利用該等外籍人士經濟困窮,且懼怕遭查緝遣返回國,在臺灣言語不通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其工作長達 12 至 14 小時,甚少休假,且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致該等外籍人士工作超時卻僅領得月薪 11,600 元至 22,000 元不等。雇主甲此等行為應負何種法律責任?試就相關法規分析之。(15 分)
(二) 對於該等人士滯留臺灣與遣返相關費用,雇主甲有無責任而應負擔?試就相關法令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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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是區分「非法聘僱外國人」的行政責任,以及利用外籍人士弱勢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的「人口販運勞力剝削」刑事責任。判斷人口販運,不能只看被害人是否遭暴力拘禁,也要檢視雇主是否利用不當債務或被害人難以求助的處境進行剝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相關條文編號與內容已有調整,解題仍依 110 年法規。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
- 甲是否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
- 甲是否利用外籍人士的弱勢處境,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
- 工時、休假、工資及不當扣款,是否足以佐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1. 違法聘僱外國人的行政責任
依民國 110 年《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人士未經許可,仍僱用其在工廠工作,違反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 63 條,違反第 57 條第 1 款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並得依規定加重處罰。若甲聘僱多名外國人,主管機關得依個別違法行為及案件情節裁處。
2. 人口販運防制法上的勞力剝削罪
依民國 110 年《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2 項,行為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處罰。
本題各項事實可分別對應構成要件:
- **利用難以求助的處境:**被害人是偷渡客,因擔心遭查緝遣返、在臺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正是甲利用的脆弱處境。
-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甲巧立名目扣除不當債務,使被害人難以脫離工作,可能構成不當債務約束。
第 二 題25 分
外國人甲男與臺灣人乙女結婚後,生有一女。後來因故離婚,經 104 年法院判決子女撫養權為乙女,甲男居留許可乃被內政部移民署廢止。但後來法院因甲申請程序重開,於 108 年重新判決甲男與乙女取得共同撫養權。甲男向內政部移民署請求程序重開,回復其已被廢止的居留權,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處理?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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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程序法上的「程序重開」,以及離婚後外籍配偶因共同扶養我國籍未成年子女,能否繼續在臺居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其所依據的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的變更者,相對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該處分。第 2 項另定申請期間:原則上應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提出;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從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1 款則規定,外國人與在臺設有戶籍國民離婚後,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解題方法
先把兩個行政階段分開:
- **先判斷能否重開程序。**104 年法院判決由乙女單獨取得女兒的親權後,移民署廢止甲男居留許可。108 年法院重新判決甲、乙共同取得親權,這是廢止處分作成後發生、且對甲有利的事實變更。共同親權使甲取得對女兒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的地位,可能符合移民法所定離婚後繼續居留的要件。因此,這項變更得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程序重開事由。
第 1 題2 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得申請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之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屆滿後,得否以特定事由申請「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
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原則上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有限制;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延長:
-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
- 罹患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 人身自由依法遭受拘束。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事由。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及實務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所列的「本人特殊身分、健康或人身自由受限制」事由:
- 懷孕、生產或流產,屬本人身體狀況。
- 罹患重大疾病且出國有生命危險,屬本人健康狀況。
- 人身自由依法遭受拘束,屬本人客觀上無法出國。
- 親屬生病住院,必須進一步確認親屬範圍;表兄弟並非規定所稱的配偶或直系親屬。
因此,選出不包括在內的事由即可。
選項分析
(A) 懷胎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
正確。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未滿二個月,均屬法規明定得再延長停留期間及次數的事由。
本選項的「2個月未滿」與法規所稱「未滿二個月」意義相同,並非須等到懷孕足月才可申請。
(B) 罹患新冠肺炎,且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正確。法規規定,申請人罹患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者,得申請再延長停留。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外國人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外國人「暫予收容」與「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 「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
- 「受外國政府通緝」
- 「無相關旅行證件」
均屬得暫予收容的典型事由。
至於「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因外國人既已受限制出國處分,逃逸或離境的可能性受到限制,法律將其列為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之一,主管機關得採取具保、指定住居或限制住居等較低強度的替代措施。
解題方法
先將各選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的事由分類:
- 若屬於「有必要將人留置,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程序」的情形,通常是暫予收容事由。
- 若外國人已因其他機關的處分而受到出境限制,逃逸風險降低,則屬於得不暫予收容的事由。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限制出國」與「無旅行證件、遭通緝、具有逃逸之虞」的法律效果不同。前三者主要是收容必要性的判斷因素,A則是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正確
外國人如已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其離境受到法律上的限制,逃逸風險相對降低。因此,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屬於主管機關得不暫予收容的法定事由。
但「得不暫予收容」是裁量規定,並非一律不得收容。主管機關仍應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採取具保、指定住居、限制住居或其他適當措施。
第 3 題2 分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中的重要名詞定義,關鍵在於區分:
-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過境
- 停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定義題,應逐一將選項內容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的名詞定義比對。尤其要注意「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差異,這是本題判斷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是指: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選項內容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對於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的定義,故正確。
(B) 錯誤
本選項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表述為: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錯誤在於「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這部分。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核心要件,是「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若「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即不符合無戶籍國民的概念;正確應為「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以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但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措施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其相關安置保護規範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所採取的安置、生活管理、性別區隔及疾病防治措施。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安置保護的目的在於確保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協助身分認定、提供必要醫療及生活照顧,不能因其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一般管理規範,即逕行遣送出境。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安置保護措施」的方法判斷:
- 是否符合安置處所的日常生活管理規定。
- 是否符合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的性別安全與隱私保護。
- 是否符合傳染病防治及安置安全考量。
- 是否違反人口販運被害人不得任意遣送出境的特殊保護原則。
其中,涉及「逕遣送出境」的選項,應特別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具有特殊保護身分,不能以一般外來人口違規處理方式直接遣送。
選項分析
(A)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者,得逕遣送出境
錯誤。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即使擅離安置處所,或有違反相關規範的情形,主管機關仍應依其身分、案件狀況及保護需求處理,不能僅因該等事由即逕行遣送出境。
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安置措施具有保護性質,目的在於避免其再次受到控制、報復或剝削,並協助調查、身分認定及必要程序。若允許因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即直接遣送,將使被害人失去受保護及協助的機會,也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
因此,選項所稱「得逕遣送出境」過度簡化法律效果,與被害人保護制度不符。
第 5 題2 分
有關人口販運的定義及責任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中的兩大重點:
- 人口販運的構成要件與類型。
- 人口販運罪的加重責任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人口販運通常包括下列要素:
- 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器官的意圖。
- 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等行為。
- 對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低度報酬勞動或器官摘取者,亦屬人口販運規範保護的對象。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
- A至C:考人口販運的定義及構成類型。
- D:考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是否會導致加重刑責。
判斷D時,關鍵不在被害人是否為設有戶籍的國民,而在法律所規定的加重事由。人口販運案件中,法律對特定弱勢被害人,例如未滿18歲者,有加重刑責的規定;並非只要被害人是居住臺灣地區且設有戶籍的國民,即當然加重加害人之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項指出「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屬於人口販運定義所涵蓋的核心對象與行為類型。
對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低度報酬勞動或器官摘取,法律給予特別保護。完整法條尚須結合招募、運送、交付、媒介等行為及不正當方法判斷,但本項所述內容符合人口販運規範的構成類型。
(B) 正確
本項具備人口販運定義中的重要要素:
第 6 題2 分
外交部或駐外館處不得依下列何種理由拒發簽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重點在於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的法定事由。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第12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發簽證:
-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我國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
- 曾非法入境我國。
- 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 對來我國目的為虛偽陳述或隱瞞。
- 曾在我國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
- 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
- 護照或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 護照逾期、遺失後無法換發、延期或補發。
- 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
-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
- 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其中,拒發簽證是「得」拒發,表示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並非一有法定事由即當然拒發。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法條」解題:
- 選項若明文出現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即屬得拒發簽證之事由。
- 選項若僅涉及他國的入境決定,且未能連結至我國法定拒發事由,則不能直接作為本條拒發簽證的理由。
- 題目問的是「不得依何種理由拒發」,因此要找出不在法定事由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
正確屬於拒發事由。
第 7 題2 分
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對簽證效期、停留期限及短期停留的定義,以及《外國護照簽證辦法》對禮遇簽證效期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要特別分清楚「簽證效期」與「停留期限」:效期是簽證可持憑來臺的期間;停留期限則是入境後可在我國境內停留的期間。兩者用途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所述規則的法源,再核對期間與起算方式:
- 禮遇簽證效期:依《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 8 條,為三個月至五年。
- 簽證停留期限: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自入境翌日起算。
- 短期停留:依同細則第 9 條,指每次不超過六個月。
- 停留簽證效期及入境次數:依同細則第 9 條,效期最長五年,入境次數分單次、多次。
因此,逐項比對後可知,將禮遇簽證效期上限說成三年的 A 選項錯誤;其餘選項與規定相符。
選項分析
(A) 禮遇簽證,其效期最長不得超過 3 年——錯誤。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 8 條規定,禮遇簽證效期為三個月至五年。選項把「三個月」誤寫成「三年」,也把最長效期誤寫為三年;
第 8 題2 分
持照人有下列何種情形,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護照條例》及相關規定為準,考查「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與「註銷護照」的法定事由。
「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是特定法律效果,必須符合條文所列舉的事由,不能僅因護照失效、逾期或內容有問題,即一律套用此法律效果。
其中,「護照加蓋圖戳」屬於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註銷護照的法定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定效果對應法定事由」的判斷方式:
- 先鎖定題幹所問的法律效果: 「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 再比對各選項是否為命題當年法規所規定的該項事由。
- 注意「護照逾期」、「護照偽造或變造」等情形,雖然也可能涉及護照效力或管理措施,但不代表均屬於題幹所稱的「廢止原核發處分並註銷」事由。
選項分析
(A) 於護照加蓋圖戳——正確
依命題當年《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持照人有於護照加蓋圖戳的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
因此,本選項所述事由與題幹的法律效果完全相符,為正確答案。
(B) 護照已逾期——錯誤
護照逾期的法律效果,主要是護照效期屆滿而失去使用效力,屬於期限經過所造成的失效情形。
第 9 題2 分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特定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管制規定,重點包括:
- 具有特定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須依法申請許可。
- 不同身分者,其許可審查機關、退職年限及管制方式各有不同。
- 曾從事國家安全業務者,即使解除出境或境管限制,原服務機關仍得要求其於赴陸前,或返臺後辦理申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宜只看「是否須申請」的概括敘述,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中的三個要素:
- 審查機關是否正確;
- 退職年限是否正確;
- 赴陸轉機是否仍須申請;
- 國家安全業務人員解除管制後,原服務機關是否仍得要求申報。
其中,D 選項完整符合國家安全業務人員之後續申報規定,因此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由內政部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錯誤。
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並非一律由「內政部組成之審查會」審查。相關規定係依人員身分及業務性質,由主管機關、原服務機關及相關安全機關依權責辦理,並非由內政部單獨組成審查會作為一般性審查機關。
本選項將審查機關作過度簡化,且把內政部說成統一審查機關,與法規設計不符。
(B) 直轄市長退職 5 年內須經審查始得前往大陸地區
錯誤。
直轄市長屬於依法受管制之特定身分人員,但法規所定之退職管制期間並非 5 年。命題當年規定之年限為退職後一定期間內仍須依規定申請審查,選項將法定期間誤植為「5 年」。
第 10 題2 分
內政部移民署得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逕行強制出境之理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所列的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法定情形,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法定事由包括未經許可入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或工作、足認有犯罪行為、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以及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公務人員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的協商、協議或合作。
解題關鍵是辨別「民事侵權」與條文所稱「犯罪行為」:民事侵權本身不等於犯罪,也不是第 18 條列明的獨立強制出境事由。
解題方法
以第 18 條的法定事由逐項比對選項。若選項內容直接對應條文列舉的行為,即屬強制出境事由;若只涉及民事責任,而未達犯罪或其他法定事由,便不在列舉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時,所產生的兩類法律效果:
- 申請資格限制:不得申請特定種類的居留或定居。
- 出境處分效果:主管機關得依法對其採取強制出境措施,且符合規定時得逕行強制出境。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入出境、停留、居留許可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看到「逾期停留、居留」這類題目,應分別檢查:
- 是否限制其日後申請商務、工作、依親居留;
- 是否限制其申請定居;
- 是否得由主管機關直接採取強制出境措施。
本題四個選項均使用「不得」敘述,其中前三項涉及申請資格與出境處理,必須依相關規定逐一核對。逾期停留、居留並不表示主管機關只能等待其自行離境,反而可能成為強制出境的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A) 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
正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居留,會受到後續入出境及居留申請資格的限制,不得再以商務或工作事由申請居留。
因此,(A)所述符合逾期停留、居留的法律效果。
(B) 不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正確。
第 12 題2 分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為下列何種事由者,毋庸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的面談、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義務。依民國 110 年法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為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未接受面談或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相關申請。
「來臺就學」不在該條列出的三種事由之內,因此不適用這項法定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事由「毋庸」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再把各選項與法條列出的三類事由比對:
選項中,團聚、居留、定居都在法條列舉範圍;「來臺就學」則不在其中,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有關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臺灣地區人民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以下區分:
-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 違反者,其法律效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非當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表示原有的稅捐債務當然消滅。
- 取得大陸地區戶籍或護照,也會影響其擔任或參選公職人員的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與「中華民國國籍」是不同法律概念:
- 「中華民國國籍」屬於國籍法上的身分。
-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則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的特殊法律身分。
因此,法條規定喪失的是「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能直接解讀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只要掌握這個區分,即可判斷 B 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正確。
依命題當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也不得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本選項是直接重述法條禁止規定,內容正確。
(B)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錯誤,為本題答案。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時,法律效果是「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非「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4 題2 分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章「民事」中,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的準據法。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關鍵是辨認各類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債之契約看訂約地或當事人約定;侵權行為看損害發生地,但受臺灣法是否承認為侵權行為的限制;判決離婚事由則依臺灣地區法律;非婚生子女認領成立要件看認領人與被認領人於認領時的設籍地區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條文對照即可。尤其要留意題目問「何者錯誤」:若選項把某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說成另一種標準,就屬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有關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二章「入出境」的許可效期、停留期間及特殊身分臨時停留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種時間規定:入出境許可的有效期間、一般入境後的停留期間,以及機組員因飛航任務入境時的臨時停留期間。比對選項是否符合辦法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5 條,即可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港澳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原則上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選項敘述相符。
(B) 正確。 依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持單次入出境許可者,因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入境,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檢附許可,向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延期後的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月。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入境規定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7條: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的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及就業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機構、人員及聘僱期間的認定,另依相關認定辦法辦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該條文直接規定哪些人適用臺灣地區人民的入境等規定,判斷時應優先找與條文要件相符的選項。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入境規定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應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7條的身分及聘僱要件:是否為駐港澳機構在當地聘僱的人員,且受聘僱達相當期間。符合者,即適用比照規定。其他選項雖提到政治危害、護照或華僑身分,均不是第17條所定的身分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對因政治因素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緊急危害的港澳居民,得提供必要援助。這是人道援助規定,並未規定其入境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
第 17 題2 分
有關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撤銷其歸化許可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因「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撤銷歸化許可的法律效果、期間限制、程序及救濟方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國籍法及相關規定:
-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申請歸化者,內政部得撤銷其歸化許可。
- 此類案件不受一般撤銷期間限制。
- 因已有法院確定判決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撤銷前得不經國籍審查會審查,亦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當事人不服撤銷處分,原則上應先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
- 撤銷歸化許可並非永久禁止日後再次申請歸化。
本題官方答案為 B。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實體要件—程序—救濟—後續資格」四個層次判斷:
- 先確認通謀虛偽結婚是否屬於特殊撤銷事由。
- 再判斷是否有五年期間限制。
- 接著判斷撤銷前是否必須召開審查會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 最後檢查行政救濟是否須經訴願,以及撤銷後是否完全喪失再歸化可能。
其中,題幹特別強調「經法院確定判決」,表示本案屬於法律所定的特殊程序例外。
選項分析
(A) 自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5年,不得撤銷
錯誤。
一般撤銷歸化許可可能涉及期間限制,但「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為虛偽結婚而歸化取得國籍」屬於法律特別規定的重大不法事由,不受自歸化日起五年期間的限制。
因此,即使自歸化日起已逾五年,仍可能撤銷其歸化許可。選項將一般期間限制一概適用於通謀虛偽結婚案件,忽略了特別規定。
(B) 撤銷歸化處分前,內政部毋庸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確。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外國人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的法定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外國人申請歸化,原則上須符合下列條件:
- 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每年合計居住183日以上,繼續5年以上。
- 年滿20歲,依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
- 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依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
本題要找的是「不屬於外國人申請歸化要件」的敘述。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國籍法》所列歸化要件:
- 居留年限及每年居留日數,對應合法居留及居住期間要件。
- 品行及刑事紀錄,對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
- 財產或專業技能,對應足以自立要件。
- 父母是否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非一般外國人申請歸化的要件。
因此,選項中只有父母出生地的條件不屬於歸化要件。
選項分析
(A) 其父母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錯誤。父母均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不是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的法定要件。
《國籍法》所規範的歸化條件,重點在於申請人的居留期間、品行、行為能力、自立能力、語言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等,並未要求申請人的父母均出生於我國領域內。
父母出生地涉及國籍取得的其他規範,例如出生時具有我國國籍的認定,不是外國人申請歸化時的通常必要條件。因此,本選項為本題所問的「非屬要件」。
(B)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正確。這是外國人申請歸化的重要居留要件。
判斷方式為:
第 19 題2 分
得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關於「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國民具有《國籍法》第1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國籍,經內政部核准後生效。
主要事由包括:
- 為外國人之配偶。
-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 因取得外國國籍而依法移居國外等情形。
- 由外國籍父母監護,為取得同一國籍而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本題關鍵在於:所述事由是否屬於《國籍法》規定的「取得外國國籍」或其他法定喪失國籍原因。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國籍法》第11條的法定事由:
- 若選項涉及成為外國人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由外國籍父母監護而隨同出國,屬於法定事由。
- 若僅是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並非取得「外國國籍」,也不屬於《國籍法》所列喪失國籍事由。
因此,應選出不屬於法定事由者。
選項分析
(A) 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
錯誤。
大陸地區戶籍與外國國籍不同。取得大陸地區戶籍,係涉及兩岸人民身分及戶籍管理問題,並不當然表示取得外國國籍,也不是《國籍法》第11條所規定得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的事由。
換言之:
因此,單純在大陸地區取得戶籍,不能依此申請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 為外國人之配偶
正確。
「為外國人之配偶」是《國籍法》第11條明文列舉的喪失國籍事由。中華民國國民如與外國人結婚,符合相關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經內政部核准後始生效力。
第 20 題2 分
雇主聘僱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在就業法規上的特殊待遇,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時仍應遵守的本國勞工保障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原則上不受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的限制,因而具有下列特點:
- 不須申請一般外國人聘僱許可。
- 不受聘僱許可期間最長 3 年的限制。
- 不適用以一般外國勞工為對象的就業安定費規定。
- 健康檢查及相關管理義務,依法律對永久居留外國人的特別規定辦理。
- 但「免受聘僱許可限制」不等於雇主可以侵害本國勞工的工作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永久居留外國人是否屬於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的適用對象,再逐項檢查:
- 若屬於免申請聘僱許可者,通常不受 3 年許可期間限制。
- 既非一般需申請聘僱許可之外國勞工,原則上也不負擔相應的就業安定費。
- 健康檢查有法律上的特別排除規定。
- 不論是否須申請聘僱許可,雇主均不得因聘僱外國人而妨礙本國國民就業或資遣本國勞工。
因此,真正違反法規的是雇主得因聘僱外國人而資遣本國勞工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免繳納就業安定費——正確
就業安定費主要是針對雇主聘僱一般受聘僱許可制度規範之外國人所設。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因其居留及工作身分較為穩定,並非一般外國勞工聘僱許可制度下的對象,雇主聘僱此類外國人時,免依一般外國勞工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不受聘僱許可期間最長 3 年之限制——正確
就業服務法對一般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設有最長 3 年的限制,屆期後須依規定重新申請或辦理展延。
第 21 題2 分
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認定就業歧視之主管機關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對「就業歧視認定」之權責分工。
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 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 就業歧視之認定,屬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因此,認定就業歧視的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而非中央的勞動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的職掌:
- 勞動部是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就業服務制度之政策、法規及整體督導。
- 個別就業歧視案件的調查與認定,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所以題目問「認定就業歧視」的主管機關,應選地方政府。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男為我國人民,其與泰國籍的乙女於香港結婚,並定居於英國。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婚姻的準據法,必須區分三個層次:
- 婚姻成立要件:依各當事人之本國法。
- 結婚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結婚舉行地法,均可有效。
- 婚姻效力與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等連結因素判斷,不能直接一律適用夫妻各自的本國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拆成四個法律問題:
- 婚姻是否成立:看甲、乙各自的本國法。
- 結婚儀式是否有效:看香港這個舉行地的法律。
- 婚姻成立後的身分上效力:依夫妻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等順序。
- 夫妻財產制:除法定準據法外,夫妻也得以書面合意選擇法律。
本題中:
- 甲為我國人民,本國法為我國法。
- 乙為泰國籍,本國法為泰國法。
- 結婚地為香港。
- 夫妻定居英國,表示具有英國共同住所的事實基礎。
選項分析
(A) 婚姻之成立,依甲男及乙女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正確。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因此:
- 甲的婚姻成立要件,依我國法。
- 乙的婚姻成立要件,依泰國法。
這是分別適用各自本國法,目的在判斷雙方是否具備結婚能力、是否有法定婚姻障礙等實質要件。
(B) 結婚之方式依香港法律者亦為有效
正確。
結婚方式屬於形式要件。法律採取有利於婚姻有效成立的規定,結婚方式依舉行地法,即香港法律,亦可認為有效。
因此,雖然甲、乙的本國法分別為我國法與泰國法,只要其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完成結婚方式,形式上即具有有效性。
第 23 題2 分
A 國人甲於 10 年前來臺旅遊時結識我國女子乙,兩人一見鍾情,半年後結婚並定居於臺北。7 年前甲突然失蹤,生死不明,不知去向。乙向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對甲為死亡宣告。關於本件死亡宣告事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在臺灣失蹤時,法院能否宣告死亡,以及死亡宣告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
- 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失蹤,涉及其在臺財產,或應依我國法律決定的法律關係時,得依我國法律宣告死亡。
- 若失蹤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是我國國民,且現在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得由其聲請依我國法律宣告死亡,不受前述限制。
- 依前兩項所為死亡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本題不能直接套用「死亡宣告效力依失蹤人本國法」的一般性說法;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在臺外國人失蹤所設的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本案屬於涉外事件:甲是外國人,在臺與我國國民結婚,且婚後定居臺北。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判斷:
- 甲在臺有住所,符合該條適用對象。
- 乙是甲的配偶、具有我國國籍,且現在在臺有住所,因此乙可向法院聲請。
- 死亡宣告的要件與效力,均依我國法律處理。
題幹指出甲失蹤已滿 7 年。依民國 110 年《民法》第 8 條,失蹤滿 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宣告。乙為配偶,屬可聲請者。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申請轉換雇主時,下列何者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新雇主毋須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與第 53 條的關係。依《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第 3 項,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雇主,原則上由新雇主申請許可,並檢附受聘僱外國人的離職證明文件。
但第 51 條第 1 項列出四類外國人,並明定其得不受第 53 條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限制。這四類人是:
- 獲准居留之難民。
- 在我國連續受聘僱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 經獲准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解題方法
先找出離職證明義務的法源:第 53 條第 3 項。再查看第 51 條是否排除該項的適用。第 51 條明列四類外國人均不受第 53 條第 3 項限制,因此四種身分都不必依該項檢附離職證明。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分居,期間乙女與丙男同居產下 A 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之訴」的提起權與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原則上推定為婚生子女。即使夫妻實際分居,只要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仍不當然排除婚生推定。
若要推翻婚生推定,須由法律所承認之人提起否認之訴,並遵守法定期間。生父丙男雖可能是 A 子的血緣父親,但並非當然具有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序判斷:
- 甲、乙仍處於婚姻關係中,A 子是否受婚生推定。
- 具有否認之訴提起權者為何人。
- 甲男與 A 子的起訴期間如何計算。
- 丙男是否具有提起否認之訴的資格。
其中,夫妻分居與婚姻關係消滅不同。分居僅是事實狀態,並不當然使婚姻關係終止,因此不影響婚生推定的成立。
選項分析
(A) A 子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女
正確。
甲男與乙女雖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但題目並未表示兩人已離婚或婚姻關係消滅。乙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生下 A 子,依《民法》第 1063 條,A 子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子女。
「分居」不等於「離婚」,也不等於婚姻關係已消滅,因此不能僅因乙女與丙男同居,就直接否定婚生推定。
(B) 甲男自知悉該 A 子非為婚生子女起 2 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
正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