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英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大陸地區民眾 A,在網路上購買橡皮艇及船外機後,趁著夜色航行至臺中港區上岸後被舉報,遭到相關單位逮捕。A 宣稱嚮往臺灣民主政治前來投奔,請問 A 違反了什麼法規、將面臨什麼樣的罰則?能否留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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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取得許可。
  2. 未經許可入境,構成刑事犯罪,並非單純行政違規。
  3. 非法入境者是否能留臺,須分別判斷刑事責任、強制出境及是否具備合法居留或定居事由。
  4. 「嚮往民主政治」屬於個人動機,並不當然等同於取得入境、居留或定居許可之法律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之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從「身分」、「行為」、「刑責」、「後續處置」四個層次判斷:

第一,A明確是「大陸地區人民」,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非一般外國人入境規定。

第二,A自行購買橡皮艇及船外機,趁夜間航行至臺中港上岸,題目未提及曾取得入境許可,因此應認定其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A違反該入境許可規定,再依同條例第79條處罰。

第四,刑事處罰與入境後的行政處置屬於不同法律效果。即使A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刑罰,也不因此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撤銷、廢止入境許可或強制出境。

違反法規

A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本題中,A未經合法申請及許可,利用橡皮艇自海上進入臺中港並上岸,已符合「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要件。

橡皮艇及船外機本身並非當然違法物品;真正構成犯罪的核心,是A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若另有走私、藏匿、運送其他違禁物品等事實,才會再依相關法律另行論罪。

刑事責任與罰則

依民國110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處拘役;
  •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A所涉及的基本刑責是: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依裁判結果併科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罰金。

本題所述係A自行駕駛橡皮艇入境。若題目改為他人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可能涉及同條例第79條關於運送者的加重處罰規定;但本題沒有運送他人的事實,不能逕行適用該部分。

能否留在臺灣

原則上不能因本案行為而合法留在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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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十字路口,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後方遭一機車騎士乙因煞車不及衝撞,乙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甲下車查看,見乙倒地後起身似無大礙,甲心想「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於是趁號誌轉綠燈後便驅車離去。乙也以為只是頭有點暈,便離開現場。沒想到乙當晚因顱內出血,延誤送醫而死亡。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曾和甲發生過交通事故,甲涉有嫌疑。警方為了避免打草驚蛇,便請甲以證人名義而非犯罪嫌疑人名義,到案說明。甲到警局證述事發經過後,警方即以此份供述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移送檢方偵辦,後經檢方起訴。請問:

(一) 甲的刑事責任為何?(12 分)

(二) 甲之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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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大爭點:

  1. 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2. 警察明知甲具有犯罪嫌疑,卻以證人身分訊問,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4後已修正,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文字有所不同,但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解答。

(一)甲的刑事責任

1.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民國110年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要件如下: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甲駕駛自小客車,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發生交通事故

甲雖然是在停等紅燈時遭乙從後方撞擊,並非甲主動撞擊乙,但甲之車輛確實涉及本次交通事故。

民國110年法條已將過去「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其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涉及交通事故,而非要求駕駛人必須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或違法行為。因此,甲不能以「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作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的理由。

(3)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

乙因遭撞擊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當晚因顱內出血死亡,顯然已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

乙離開現場及延誤送醫,屬於受傷者在事故後的反應。依題目明確記載,乙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甲離開現場的行為對延誤救治及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自行離開現場,尚不足以切斷因果關係,因為傷者誤判傷勢、未立即就醫,正是交通事故後可以預見的情形。

(4)甲有逃逸故意

甲下車查看,已知乙倒地,且見乙曾起身,仍因認為「不是自己撞的」而趁號誌轉綠後駕車離去。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乙可能受傷,卻故意離開現場,具有逃逸故意。

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被害人將死亡;只要行為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受傷可能,仍故意離去,即具備逃逸故意。至於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7條,對於加重結果至少須具有可預見性。乙頭部撞擊地面並曾倒地,駕駛人可以預見其可能有嚴重頭部傷害,故死亡結果並非完全不可預見。

2. 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原本停等紅燈,乙係因煞車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題目沒有顯示甲有超速、闖紅燈或其他駕駛過失,因此甲不成立因駕駛行為所生的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至於甲事故後未救助乙,雖可能涉及不作為責任,但本題事實已完整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不另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理。

3. 是否成立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求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甲與乙並無親屬或契約上的扶助義務,題目亦未顯示甲先前製造了乙的危險,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本題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作為主要處罰依據。

4. 小結

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甲的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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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請問,在「肯亞案」中,該國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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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不同類型,尤其是「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中的遣返」。此處的遣返,是指一國將境內的他國國民送回其本國或相關國家處理;它與依引渡程序將人交付另一國追訴或執行刑罰,並非同一概念。

本題涉及刑事司法互助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法規及考試用語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描述的行為:肯亞將在當地的我國民眾送往中國大陸接受審判。題目問的是這項跨境移送在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分類上屬於哪一種合作原則。

依官方答案,本題將此種移送歸類為「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中的遣返」。判斷時要抓住題目給定的考試分類,不要只因人被送往另一地受審,就直接認定為引渡。題幹提到肯亞當時缺乏電信詐欺罪責,正是此案採遣返分類的背景。

選項分析

(A) 引渡:錯誤。 引渡是國家間依據條約、法律或互惠等基礎,將受請求人在程序上交付請求國,以便追訴或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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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

承上題,在「菲律賓案」中,菲國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又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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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類型,重點在區分「引渡」與其他合作方式。引渡是指一國依據條約或互惠等依據,將在其境內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交付另一國,使其在該國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

本題涉及國際合作原則的分類,不以特定法條作答;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題意與分類說明。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菲律賓將我國民眾送往中國大陸,目的是讓其在當地接受審判。判斷時應先看「人被移交至另一地接受刑事追訴或審判」這項核心事實,再辨別它屬於何種司法互助方式。依題目採用的分類,這是引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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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

承第 1 題,在「菲律賓案」,中國大陸於審判後將我國民眾送回臺灣關押,則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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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境刑事司法互助中的「罪犯接返」。依題幹,臺灣民眾在中國大陸受審後,由中國大陸送回臺灣關押,重點是受審後將已受判決的犯罪人送返其原屬地執行刑罰,此即罪犯接返。

本題涉及刑事司法互助原則的分類,並非依特定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條文判斷。題目背景中的肯亞案與菲律賓案,提供的是跨境移送情境;本題要辨認的是審判後送返臺灣關押的合作方式。

解題方法

先看移送發生的時間與目的:

  • 審判前,為追訴犯罪而將人移交,通常涉及引渡或遣返等概念。
  • 審判後,將已受審判的犯罪人送回其原屬地服刑或關押,則屬罪犯接返。

題幹明示「於審判後」送回臺灣「關押」,符合罪犯接返的特徵,因此選 (C)。

選項分析

(A) 引渡:錯誤。 引渡是國家間將被請求引渡人交付請求國,以便追訴或執行刑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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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國際執法合作情資交換機制」的正式情資傳送途徑中,主要有四種基本模式與架構,下列何者不在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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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執法合作情資交換機制」中的正式情資傳送途徑與其組織架構。

正式情資交換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 由具法定或正式授權的機關、組織或人員進行。
  2. 具有固定的傳送管道與權責關係。
  3. 能確認情資來源、傳送對象及使用目的。
  4. 具備安全控管、紀錄保存與後續稽核機制。

國際執法合作的情資交換,重點不在於「能不能把資料傳出去」,而在於是否透過正式、可確認且具制度保障的管道進行。

本題不涉及特定計算公式;法規與制度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相關國際執法合作規範及實務運作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正式情資傳送途徑,可依「傳送者身分」及「傳送管道是否制度化」兩個標準檢驗:

  • 若是國際組織、國家中央局或正式派駐的聯絡官,通常具有明確職權與責任,屬於正式管道。
  • 若只是透過個人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直接交換資料,欠缺機關層級的授權、身分確認、紀錄與安全控管,通常不屬於正式基本模式。

因此,A、B、C均具備制度化與組織化特徵;D則屬於個人間的直接聯繫方式,不符合正式情資傳送途徑的基本要求。

選項分析

(A) 在國際刑警組織架構下的國家中央局對國家中央局之連結

正確。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在各會員國設置國家中央局(National Central Bureau, NCB),作為該國與國際刑警組織及其他會員國聯繫的正式窗口。

透過 NCB 對 NCB 的方式傳送情資,具有下列特徵:

  • 傳送機關身分明確;
  • 聯繫對象具有正式組織地位;
  • 情資流通受到國際刑警組織制度規範;
  • 便於確認資料來源、使用目的及責任歸屬。

因此,NCB 對 NCB 的連結是國際執法合作中典型的正式情資交換模式。

(B) 以國際組織作為情資交換中心或樞紐

正確。

此模式是由國際組織扮演情資交換中心或樞紐,各會員國或執法機關將情資傳送至該國際組織,再由其依規定轉送給相關國家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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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為緊密國際執法合作,各國執法機關現多有設立專任的駐外聯絡官,請問有關渠等的職能,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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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駐外執法聯絡官的職能界線,以及其與駐在國執法機關的合作方式。聯絡官的主要工作是聯繫、協調與交換執法資訊,協助案件轉介及跨境合作;聯絡官身分本身不會使其取得在駐在國執行偵查的權力。

本題涉及執法合作職能,沒有特定法條可直接授予聯絡官在駐在國的偵查權;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的制度與職能概念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協調合作」與「直接行使執法權」:聯絡官可以協助本國與駐在國機關溝通、轉介案件、提供資訊;但在駐在國實際偵查,須由有權限的駐在國機關依法執行。選項中凡把聯絡官說成可在駐在國自行偵查者,即混淆了聯絡協調職能與執法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駐國際組織的各國執法聯絡官可透過國際合作機制聯繫協調,並共同參與聯合調查行動。這種合作不表示聯絡官因此取得在他國獨立行使偵查權的權限;具體調查仍須依各參與國的法律與權限分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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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發布之「接辦外來人士之人口販運案件工作指引」,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有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實務需求,有哪些屬之?①安全需求 ②安置需求 ③就業需求 ④返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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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接辦外來人士之人口販運案件工作指引」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所涉及的被害人實務需求。被害人保護不只著重人身安全與安置,也包括協助就業及返鄉等支持措施。本題以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法規及工作指引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四種需求是否屬於被害人實務需求:

  • 安全需求:保護被害人免受加害者或其他危險侵害。
  • 安置需求:提供適當處所及生活照顧。
  • 就業需求:協助被害人就業或維持生活。
  • 返鄉需求:協助有返國意願的被害人返鄉。

四項均屬工作指引及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實務所涵蓋的需求,因此選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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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有關國境安全檢查與海關稅務檢查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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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檢查制度的「執行場所、檢查目的、法律依據及執行機關」:

  • 國境安全檢查:重點在於確認人員、物品能否安全合法地進出國境,目的為防止不法之人、物進入或離開國境,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 海關稅務檢查:重點在於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關稅、管制及走私問題,目的為查緝偷漏關稅、逃避管制及其他走私活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相關制度理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的四個要素:

  1. 檢查場所是否正確;
  2. 檢查目的是否正確;
  3. 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4. 執行機關及主管機關是否正確。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國境安全檢查只能在國境線上執行」的說法。國境安全檢查雖以人員、物品進出國境的管制為核心,但其執行並不限於抽象地理意義上的國境線,通常是在機場、港口、邊境等指定出入境場所及相關管制範圍內辦理。因此,將其絕對化為「係在國境線上執行」,並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境安全檢查的實際執行場所,主要是機場、港口及其他指定出入境場所,並非僅限於地理上的「國境線上」。其檢查對象是進出國境的人員及物品,相關查驗、證件查核與安全管制,可在出入境管制區域內進行。

相較之下,海關稅務檢查確實可能在國境線上的港口、機場辦理,也可能依法律在貨物進口後、尚未完成通關或涉及違法疑義時,於境內進行查驗、查緝。因此,本選項將兩者場所作過度簡化的區分,故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海關稅務檢查主要針對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關稅及管制事項,目的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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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於全球化下的各先進國家人流管理趨勢?①手續簡便化 ②通關迅速化 ③安全法制化 ④安檢寬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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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球化下先進國家的人流管理趨勢:在促進跨境往來與提升通關效率的同時,透過法制與管理措施維護邊境安全。常見方向包括手續簡便化、通關迅速化及安全法制化;「安全」並不代表放寬安檢。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四個敘述是否符合人流管理趨勢。全球化帶來頻繁的跨境移動,管理上會設法減少不必要的行政程序、提高通關效率,並以制度化方式維護安全;因此,應排除將安檢寬鬆化視為趨勢的敘述。

選項分析

① 手續簡便化:正確。 透過簡化申請與查驗流程,降低合法旅客通關的行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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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哪些屬於「通關迅速化」的國境線上人流管理機制?①我國的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E-GATE) ②我國的「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 ③美國的「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Program) ④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的預先安檢計畫(TSA Pre✓®)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通關迅速化」的人流管理機制,重點是辨認哪些制度透過預先審查、身分辨識或風險分流,讓符合條件的旅客更快完成入境查驗或機場安檢。題目列舉我國及美國的四項制度,官方答案認定四項皆屬此類機制。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制度的用途:若制度以自動化查驗、預先登錄或安全風險評估,讓旅客縮短通關或安檢時間,即符合題意。此處的「通關迅速化」採廣義理解,包含國境查驗與機場安檢流程的加速措施。

選項分析

① 我國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E-GATE)——正確。 E-GATE 利用自動化設備辨識旅客身分並完成查驗,減少人工查驗所需時間,是典型的自動化通關機制。

② 我國「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正確。 此系統以外來人口的生物特徵協助身分確認及查驗,提升辨識效率,屬於國境線上人流管理與通關迅速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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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項不屬於美國的信任旅客計畫(Trusted Traveler Program)內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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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信任旅客計畫」(Trusted Traveler Programs, TTP)與一般旅客入境管理資訊系統的區別。

美國信任旅客計畫係由旅客事先申請、接受身分及安全背景審查,通過後取得特定資格,於入出境查驗時享有較快速或簡化查驗待遇。代表性計畫包括:

  • 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 SENTRI
  • NEXUS

相較之下,APIS 是航空公司等業者依法提供旅客資料給美國政府的「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屬於邊境安全及旅客資料傳輸機制,不是旅客申請加入的信任旅客計畫。

本題法規與制度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制度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 TTP,可採「功能與資格」區分法:

  1. 是否為旅客主動申請加入的計畫?
  2. 是否須經身分查核、安全審查或背景審查?
  3. 通過後是否可享有快速通關或簡化查驗待遇?

符合上述特徵者,通常屬於 Trusted Traveler Program。若只是航空旅客資料蒐集、傳輸或入境前風險分析系統,則不屬於 TTP。

選項分析

(A) 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Program)—正確敘述

Global Entry 是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提供的信任旅客計畫。經核准的低風險旅客,抵達美國時可使用自動化查驗設備或快速查驗程序,以縮短入境審查時間。

其核心是「旅客申請加入、經安全審查、取得快速入境待遇」,因此屬於 Trusted Traveler Program。

(B) 旅客快速查驗安全電子網路(SENTRI)—正確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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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目前我國打擊跨國犯罪的國際執法合作模式及管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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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打擊跨國犯罪時所採取的國際執法合作模式與聯繫管道,重點包括:

  1. 派駐國外的警察聯絡官。
  2. 各國執法機關之駐外聯絡官。
  3.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及其國際合作機制。
  4. 參與國際警察會議,進行情資、經驗與技術交流。

應特別注意:我國並非國際刑警組織會員國,但「非會員國」不等於「完全無法聯繫或合作」。

解題方法

本題採「絕對性敘述排除法」:

  •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屬於國際執法合作的實際管道。
  • 遇到「無法」「完全不能」等絕對用語,應檢視其是否把「正式會員資格」與「一切合作可能」混為一談。
  • 國際執法合作不限於正式會員身分,也可透過雙邊合作、警察聯絡官、外交管道及其他執法機關進行。

因此,將「非會員國」直接推論為「無法與 Interpol 聯繫及合作」,屬於錯誤的過度推論。

選項分析

(A) 可透過派駐外國之警察聯絡官蒐集情資

正確。

警察聯絡官派駐於外國後,主要任務包括:

  • 蒐集與交換犯罪情資。
  • 協調跨國案件偵辦。
  • 聯繫駐在國警察及其他執法機關。
  • 協助犯罪嫌疑人、證物或相關資料之追查。
  • 建立及維持國際警察合作關係。

跨國犯罪往往涉及不同國家的犯罪組織、資金流向及人員移動,派駐外國的警察聯絡官是我國取得第一手執法情資的重要管道。

(B) 可透過各國執法單位的駐外聯絡官協調聯繫

正確。

各國警察或其他執法機關通常會派遣聯絡官駐外,作為本國與駐在國執法機關間的溝通窗口。透過這類聯絡官,可以進行:

  • 案件資料交換。
  • 犯罪情資傳遞。
  • 跨境案件協調。
  • 人員查詢及身分確認。
  • 司法互助或後續偵查工作的聯繫。

因此,駐外聯絡官制度是國際執法合作的重要非正式及實務性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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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入出國者之身分確認,為入出國管理制度的主軸。請問下列哪些屬於我國的入出國身分確認措施之型態?①審查證件 ②運用電腦科技設備及生物辨識技術輔助身分確認 ③面談 ④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身分確認措施」的型態,重點在於辨明入出國查驗或查察時,主管機關確認當事人身分所使用的手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源主要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章「面談及查察」的規定。

身分確認不只靠核對證件,也可透過科技設備、生物辨識或面談等方式進行。若當事人身分無法即時確認,或有法定事由,法律也容許在一定條件與時間限制下,暫時留置於勤務處所調查。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措施是否屬於我國入出國身分確認制度中的措施:

  • 審查證件是直接核實身分的基本方式。
  • 電腦科技設備及生物辨識可協助比對身分資料。
  • 面談可藉由詢問與核對申請資料確認身分或相關事實。
  • 暫時留置勤務處所,是在法定情形下進一步調查、確認身分的措施。

四項均屬本題所列的措施型態,因此選擇包含①至④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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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非法移民是國境執法的重要對象。請問下列何者不屬於一般所稱的「非法移民」範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法移民」與「難民」的基本區別,並辨識外國人違法入國、逾期停留及違反入國目的等常見態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一般國境執法用語為準:

  • 「非法移民」通常指未經合法程序入國,或原本合法入國後違反停留、居留及活動限制的外國人。
  • 「難民」則是因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身分或政治意見等因素,具有受迫害危險,而尋求國際保護的人,其核心是「身分與保護需求」,不是單純的入出境違法。
  • 因此,不能僅因難民可能欠缺完整旅行文件或合法入境身分,就當然將其歸類為非法移民。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可依下列順序:

  1. 是否未經合法程序入國?
  2. 是否合法入國後逾期停留或居留?
  3. 是否違反入國時所核准的目的或活動限制?
  4. 若該選項描述的是一種特殊身分或保護對象,而非違法入境、停留或活動行為,通常不屬於一般所稱非法移民。

本題中,B、C、D均直接涉及入國、停留或活動違法;A則是難民身分,並非當然具有違法性,故選 A。

選項分析

(A) 難民

正確,為本題答案。

難民是基於受迫害危險而尋求保護的特殊身分。判斷某人是否為難民,重點在於其是否符合難民的實質要件,而不是單純觀察其是否持有完整入境文件或是否依通常程序入境。

即使難民在逃離迫害時可能無法取得護照、簽證或其他旅行文件,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屬於非法移民。難民與非法移民的分類基礎不同:

  • 非法移民:重點在於違反入國、停留、居留或活動規範。
  • 難民:重點在於遭受迫害或有受迫害危險,並具有尋求國際保護的必要。

因此,依題目所稱「一般所稱」的非法移民範疇,難民不屬於當然包含的對象。

(B) 偷渡移民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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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放學回家,路過 A 宅門口,A 所飼養的猛犬因發情突然撞開圍欄衝出欲攻擊甲,甲逃跑,但猛犬仍緊追在後,甲為求自衛遂搶下路人 B 的球棒,對準猛犬的頭猛擊,當場將 A 所飼養的猛犬擊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刑法上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關鍵在於危難來源是「人之現在不法侵害」,還是「其他危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因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前提是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通常須由自然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動物本身沒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猛犬突然攻擊並非刑法意義上的「不法侵害」,而是對甲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的「緊急危難」,因此原則上應適用緊急避難。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兩個行為:

第一,甲以球棒擊斃猛犬:

  • 危難來源是猛犬的攻擊。
  • 猛犬並非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人,不能成為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的行為人。
  • 甲為避免遭受猛犬攻擊,擊斃猛犬,屬於為保護自己身體安全所採取的避難行為。
  • 猛犬的生命及其所代表的 A 之財產利益,與甲的身體安全相衡量,甲為避免遭受現實且急迫的攻擊而將其擊斃,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因此,甲對於擊斃猛犬的行為,應主張緊急避難。

第二,甲搶下 B 的球棒:

  • B 並未攻擊甲,也沒有資料顯示 B 對甲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
  • 因此,甲不能對 B 主張正當防衛。
  • 甲為了抵抗猛犬而使用 B 的球棒,是為避免自己身體遭受攻擊,不得已侵害 B 對球棒的占有或財產利益。
  • 只要符合「緊急危難、不得已、行為未過當」等要件,甲對 B 的球棒所為的侵害,也可成立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A) 甲對 A 與 B 均可主張正當防衛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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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因前後犯三件詐欺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應數罪併罰,法院針對前後三件詐欺罪分別宣告 11 年 22 個月、11 年 66 個月與 22 年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法院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得諭知下列何種刑度?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的有期徒刑定刑界限。依民國 110 年法規,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須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的範圍內決定,且不得逾三十年。

因此,應執行刑不得低於最長的單一宣告刑,也不得高於各宣告刑的總和。

解題方法

三件詐欺罪的宣告刑分別為:

1年2個月、1年6個月、2年1年2個月、1年6個月、2年

最長期是 22 年;合併刑期為:

1年2個月+1年6個月+2年=4年8個月1年2個月+1年6個月+2年=4年8個月

本題應執行刑的範圍是:

2年≤應執行刑≤4年8個月2年 \leq 應執行刑 \leq 4年8個月

題列選項中,只有 11 年 66 個月低於 22 年的下限,法院不得諭知。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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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沒收」制度,包括:

  1. 違禁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
  2. 犯罪工具由第三人所有時,是否仍得沒收。
  3. 犯罪所得沒收的對象是否包括非法人團體。
  4.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價額難以認定時,能否以估算方式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沒收規定仍應依最新修法內容確認,但本題解答依民國110年刑法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

  • 第38條:犯罪工具、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及違禁物的沒收。
  •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的沒收與追徵。
  • 第38條之2:沒收或追徵範圍、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其中最關鍵的判斷是:刑法明文將「非法人團體」列入犯罪所得沒收的規範對象。因此,凡選項使用「無法沒收」「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等絕對性文字,應特別注意是否與法條明文牴觸。


選項分析

(A)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敘述正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由於違禁物本身即具有法律禁止持有、製造、流通或使用的性質,即使沒有對特定人宣告刑罰,也可以單獨宣告沒收。

例如槍械、毒品等違禁物,即使無法對持有人成立犯罪,基於排除危險與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仍得依法沒收。

因此,(A)不是錯誤選項。


(B) 犯罪工具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若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亦得沒收之

此敘述正確。

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工具的沒收,並非絕對限定犯罪工具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犯罪工具即使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在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等法定要件時,仍得宣告沒收。

本選項特別指出:

  • 犯罪工具屬於法人所有;
  • 法人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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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謀在捷運站扒竊,甲為防萬一暗中攜帶一把小尖刀在身上,但乙對於甲攜帶尖刀之事並不知情。之後,甲、乙兩人在捷運站內選定目標 A,依計畫由乙假意跟 A 問路,甲隨即趁 A 與乙交談分心之際將 A 口袋內的皮夾扒走,之後甲、乙將皮夾內的現金 6,0006{,}000 元平分。試問甲、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8 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與犯罪分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攜帶兇器」者,成立加重竊盜罪。所稱兇器,不限於供攻擊使用的刀械;只要物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行為人於竊盜時攜帶在身,即可能符合要件。

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共同計畫不必涵蓋所有加重事由;若只有一名共同正犯親自攜帶兇器,其他共同正犯對此不知情,仍須依共同正犯責任及加重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判斷是否一併成立加重竊盜。本題官方答案採肯定說:甲、乙共謀並分工實施竊盜,甲攜帶尖刀的加重事由歸屬於共同正犯的犯罪行為,乙亦成立加重竊盜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取走皮夾的方式是否為竊盜或搶奪,再判斷是否有攜帶兇器的加重事由,最後處理乙不知甲帶刀是否影響共同正犯的罪責。

乙依計畫假意問路,使 A 分心;甲趁機直接取走 A 口袋內的皮夾。題幹沒有指出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對人施力方式奪取財物,屬於趁人不注意而竊取,應先以竊盜罪評價,不是搶奪罪。

甲將小尖刀暗中帶在身上,且是在實施竊盜時攜帶。尖刀具有傷害身體的危險性,符合攜帶兇器的判斷。甲、乙事前共謀扒竊,並依計畫分工,乙負責使 A 分心、甲負責取財,構成竊盜罪的共同正犯。依本題官方答案的見解,甲攜帶兇器成立加重竊盜,乙亦以共同正犯身分成立加重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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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人須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須發生交通事故。
  3. 事故須致人受傷或死亡。
  4. 行為人須有逃逸行為。
  5. 本罪處罰重點在於事故後逃逸、未履行救助義務;事故發生本身不以駕駛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因此,本罪不是「過失致人受傷後逃逸罪」,而是事故後逃逸罪。即使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只要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於事故後逃逸,仍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四個要件:

  • 是否為動力交通工具?
  • 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
  • 是否有逃逸?
  • 是否因無過失而當然排除犯罪?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無過失」是否影響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並未要求行為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只要事故結果與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明知事故發生後仍逃逸,即可能成立。

選項分析

(A) 騎腳踏車撞傷人後逃逸,不成立本罪

正確。

腳踏車屬於非依電力或其他動力行駛的交通工具,並非本罪所稱的「動力交通工具」。即使騎腳踏車撞傷他人後逃逸,不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但若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能涉及傷害罪或遺棄罪等問題。

(B) 開車超速失控肇事,撞壞停在路旁機車格之機車後逃逸,不成立本罪

正確。

汽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且有交通事故及逃逸行為,但本罪還要求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本選項只有機車受損,未提及有人受傷或死亡,欠缺人的傷亡結果,因此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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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天生愛美的甲女,於懷胎十月產下一嬰兒後,發現嬰兒長得其貌不揚,深受打擊,乃於生下嬰兒 22 小時之後,隨即將嬰兒殺死。試問甲女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與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的適用界線。依民國 110 年有效的刑法第 274 條,母親須「因不得已之事由」,並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害自己的子女,才適用較輕的生母殺嬰罪。時間接近生產只是其中一項要件,不能單獨成立本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4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列「因不得已之事由」的要件;命題當年已適用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明示甲女是嬰兒的生母,且嬰兒出生後僅 2 小時即遭殺害,符合「甫生產後」的時間要件。接著判斷是否有「不得已之事由」:題目所述甲女因嬰兒長相不佳而深受打擊,並非足以構成不得已事由的情形。

因此,刑法第 274 條的特別減輕規定不適用。甲女故意殺害已出生的嬰兒,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271 條之普通殺人罪:正確。 甲女故意殺害他人,符合普通殺人罪;因不具第 274 條要求的不得已事由,應回到第 271 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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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員警因線報得知甲涉嫌販毒,乃聲請搜索其住宅之搜索票,但於現場未發現可疑物品。然而過程中發現甲或將違法物品藏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其母乙家中,遂以涉及賭博為由進入乙之住宅,並於其內房間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試問有關查扣毒品、吸食器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處所範圍,以及「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與「搜索中發現其他應扣押物」的適用條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要求搜索票記載應搜索的處所、應扣押的物件或應搜索的身體等事項。執行搜索時,搜索範圍受搜索票記載及其法定目的拘束;對另一人實際住居的住宅搜索,不能只因它和搜索票所載住宅位在同一棟大樓,就一併視為搜索票涵蓋的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則是附帶扣押:執行合法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但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未記載的物品,得予扣押。它不會讓執行人員取得搜索票範圍以外處所的搜索權限。

解題方法

先確認警方進入乙住宅的法律依據,再判斷能否援用搜索中發現物品的扣押規定:

  1. 搜索票是為搜索甲的住宅而聲請,執行時也未在甲住宅找到可疑物品。
  2. 乙的住宅雖在同棟大樓,仍是不同住居人的住宅;題目沒有交代搜索票記載乙住宅,也沒有其他合法搜索依據。
  3. 警方以涉及賭博為由進入乙住宅,不能因此擴張原搜索票的處所範圍。
  4. 因進入乙住宅本身不在原搜索票的範圍內,警方不能再以「搜索中發現」為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或第 152 條使扣押合法化。

所以,依題目設定及官方答案,毒品、吸食器不具證據能力,選 A。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住宅的搜索票不及於乙的住宅。乙住宅是另一住居人的獨立住居空間,不能因為兩處同在一棟大樓,就認為已在搜索票範圍內。警方以賭博為由進入,也不會使搜索票範圍因此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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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的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與證明程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該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無罪推定的舉證責任原則是:檢察官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據、說服法院;被告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若未能使法院對被告有罪形成確信,應由檢察官承受舉證不足的不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談的是「對被告不利」還是「對被告有利」的事實,再判斷舉證責任歸屬:

  • 犯罪成立所需的不利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也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有利於被告的事實:被告可以提出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但不因此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法院也須依法審酌相關證據。
  • 無合理懷疑:是指檢察官對犯罪事實的證明,須達到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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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對於某飲食店服務態度不佳心生怨憤,寄信恐嚇稱:「不付錢解決,生意不要做了。」若此封信件提出法庭證明恐嚇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與「非傳聞證據」之區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係指:

  1. 審判外之陳述;
  2. 欲以該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作為證明對象;
  3.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反之,若該言詞或文字本身就是犯罪行為的構成行為,而非用來證明其內容所描述的事實是否真實,即屬非供述證據,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寄出的信件內容為:「不付錢解決,生意不要做了。」

該信件提出於法庭,是用來證明甲曾經以文字對飲食店為恐嚇表示,重點在於:

  • 甲是否寄出該信件;
  • 信件內容是否為甲所寫;
  • 該文字表示是否具有恐嚇性。

法院並不是要判斷「飲食店真的會因為不付錢而無法做生意」這項內容是否為真,而是要證明甲曾經作成此一威脅表示。

因此,該信件中的文字本身就是恐嚇行為的一部分,屬於「言詞或文字作為行為」的情形,並非以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作為證明目的,故屬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屬自白證據,有證據能力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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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毒販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現為掌握毒販甲之交易對象、狀況等,於甲汽車底盤裝置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其於公有道路之行車路徑。員警裝設 GPS 進行偵查蒐證,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GPS 科技偵查」的法律性質及法律保留原則。

員警將 GPS 裝設於人民汽車底盤,持續掌握其行車位置、路線及活動軌跡,已涉及人民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即使追蹤範圍是在公有道路,長時間、全面性蒐集行車資料,仍可能形成對個人生活型態、交往對象及活動範圍的完整掌握,並非單純在公共場所目視觀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這類科技偵查措施若對人民基本權形成干預,應有法律明文授權,不能僅以一般偵查權概括為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1. 先確認 GPS 蒐證是否干預人民基本權。
  2. 再判斷其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的通訊監察。
  3. 最後判斷是否須具備法律明文授權,以及令狀應由何種機關核發。

GPS 追蹤並非取得通訊內容,也不是監聽、錄音或截取通訊,因此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然而,警察將設備裝設在汽車上,並持續追蹤行車軌跡,已不是單純任意偵查,而是以科技設備對人民隱私進行持續性、非公開的資訊蒐集。此種措施涉及基本權干預,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授權。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屬於任意處分:錯誤

任意偵查是指在不違反人民意思或未對基本權造成重大干預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偵查活動,例如公開場所的目視觀察。

本題中,員警將 GPS 設備秘密裝設於甲的汽車底盤,並持續追蹤甲的行車路徑。此種方式具有隱密性、持續性及全面性,可能建立甲日常生活與行動的完整圖像,已超出單純目視跟監的範圍,屬於對隱私權具有干預性的科技偵查措施,不能認定為單純任意處分。

此外,「車輛行駛於公有道路」不代表人民對所有行車資訊均無合理隱私期待。一次性的公開觀察,與利用 GPS 長時間、持續性蒐集行蹤資料,侵害程度並不相同。

(B) 適用通訊保障法:錯誤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主要規範通訊監察,例如:

  • 監聽電話;
  • 截取通訊內容;
  • 錄音、錄影或其他取得通訊內容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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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犯罪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法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所需的證明程度、證據法則,以及犯罪嫌疑人獲知聲押理由與卷證的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羈押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偵查中羈押審查並非終局判定被告有罪,檢察官不必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羈押審查所採證明程度,也不等同審判中嚴格證明的要求。

此外,依同條第 3 項,羈押所依據的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進一步指出,偵查中羈押審查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獲知聲押理由及相關證據,讓其能有效行使防禦權;法律所定例外情形則得限制或禁止獲知。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問題:

  1. 羈押的嫌疑門檻:要求「犯罪嫌疑重大」,但不表示所涉罪名本身必須是重大犯罪,也不要求達到判決有罪的證明程度。
  2. 羈押審查的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須能適當獲知聲押理由與相關卷證,以便答辯。

因此,看到選項提及「重大犯罪」、「傳聞法則」、「卷證獲知」或「無合理懷疑」,應分別辨別它談的是罪名、證據規則、程序保障,還是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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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因 A 欠錢不還,以強酸液體潑灑 A,致其視力嚴重受損,檢察官以重傷罪提起公訴。A 經法院同意參與訴訟,關於 A 於審理過程得以實施的訴訟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後,具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但其地位仍不同於檢察官或被告,並非完整的訴訟當事人,因此不當然享有檢察官、被告所具有的全部證據調查及詰問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甲所涉重傷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聲請被害人訴訟參與的案件類型。A經法院准許參與後,主要得於審判期日到場,並於證據調查時表示意見。

解題方法

判斷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時,應先掌握一項原則:

被害人訴訟參與是「有限度的程序參與」,不是取得檢察官或被告的完整訴訟主體地位。

因此,看到「詰問」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涉及訴訟攻防核心的權利,必須確認法律是否明文賦予被害人;至於「就證據調查表示意見」,則是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明確保障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詰問證人

錯誤。

詰問證人屬於訴訟當事人進行證據調查及攻擊防禦的重要權能,原則上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行使。被害人即使經准許參與訴訟,也不因此取得與檢察官、被告相同的直接詰問權。

被害人如認為證人證言有調查必要,得透過適當程序向法院表達意見,但不能逕自以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直接詰問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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