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英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英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近年來,隨著中東地區恐怖主義向外擴溢,跨境組織型犯罪(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出現非法販運文化財產的趨勢,打擊文物走私的國際合作,成為國境執法的新興議題。請說明:

(一)當前非法販運文化財產的趨勢為何?(15分)

(二)其對國境執法有何衝擊?(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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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文化財產非法販運如何與武裝衝突、恐怖主義及跨境組織犯罪交織,以及這些犯罪型態對海關、移民與警察等國境執法機關造成的挑戰。

「文化財產」可依聯合國教科文組織《1970 年關於禁止和防止文化財產非法進出口及所有權移轉方法公約》理解為:各國因考古、史前、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而指定保護的物品,例如考古文物、古代藝術品、歷史文書及宗教文物。非法販運不只包括盜掘、竊取,也包括違法出口、進口、轉運、交易及隱匿來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國際法與政策背景為準。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 2199 號決議要求禁止交易來自伊拉克及敘利亞的文化財產,第 2347 號決議進一步強調武裝衝突中保護文化遺產的重要性。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可依「來源—運送—交易」整理犯罪趨勢:文物如何取得、如何跨境流動、如何進入合法市場。第二小題則從執法機關的任務來寫,說明查緝難度、犯罪資金風險、機關協調與跨國合作需求。如此可避免只談恐怖組織掠奪,而漏掉一般犯罪網絡、轉運及市場交易環節。

(一)當前非法販運文化財產的趨勢(15 分)

1. 衝突地區掠奪,成為犯罪與恐怖組織的財源

戰亂及政府管制薄弱地區的博物館、考古遺址、宗教場所與私人收藏,較容易遭到劫掠或非法挖掘。部分恐怖組織及武裝團體利用文物販運取得收入,支應組織運作、招募及其他犯罪活動。文化財產因而不只是文化保存問題,也與恐怖融資及跨境犯罪相連。

2. 犯罪網絡分工,形成跨境供應鏈

非法文物常經由掠奪者、收購者、走私者、仲介及交易商等角色轉手,再送往轉運地或需求市場。犯罪者可能透過多國轉運、拆散貨物、偽造或不完整的來源文件,以及混入合法貨運等方式,掩飾文物的來源與流向。其運作方式與其他跨境組織犯罪相似,呈現分工、網絡化及跨國化特徵。

3. 透過合法市場洗白來源

被盜或非法出口的文物,可能經由拍賣行、藝廊、古董商、私人收藏及網路平台出售。犯罪者藉由反覆轉手、虛構來源紀錄或利用交易資訊不足,使文物看似具有合法來源,增加追查與返還困難。

4. 網路交易擴大,調查範圍延伸至虛擬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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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甲為了查緝 A 公司名下車輛走私私菸的情形,遂將預付卡的 SIM 卡裝置於 GPS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將之裝設於乙所使用並且登記於該公司的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再透過行動電話取得上開貨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等資訊。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上開貨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

(一)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13分)

(二)甲使用 GPS 衛星定位系統追蹤器查緝犯罪,是否屬於合法之偵查手段?(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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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考點在於:

  1. GPS蒐集的車輛位置資訊,是否屬於「電磁紀錄」及「竊錄」。
  2. 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其使用人的行蹤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
  3. 警察以查緝犯罪為目的,是否當然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從而排除「無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及相關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犯罪構成要件:先確認GPS蒐集資訊是否為電磁紀錄,再判斷該資訊是否涉及乙的非公開活動,最後審查甲是否「無故」竊錄。不能因為車輛在公共道路行駛,就逕認使用人的行蹤資訊完全公開。

涵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成立犯罪。

  1. 客觀行為:以電磁紀錄竊錄

GPS追蹤器取得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停留時間等資訊,並以電子方式記錄、傳輸及供電腦處理,屬於電磁紀錄。「竊錄」也不限於暗中錄下聲音或影像;暗中取得他人不欲公開的活動資訊,同樣可能構成。

  1. 客體:乙的非公開活動

判斷重點不是小貨車外觀在道路上是否可見,而是車輛位置資訊是否足以反映使用人的活動。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才能移動,持續掌握其位置與停留時間,即能推知使用人的所在、行動及生活模式。

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個人即使身處公共場域,仍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使用GPS長期、持續且精確地追蹤行蹤,與一般人在道路上短暫目視不同。題目所述取得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資料,足以掌握乙的活動行蹤,應認為涉及乙的非公開活動。

  1. 「無故」及故意

「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甲雖以查緝私菸為目的,但偵查目的本身不等於法律授權。題目未見甲取得乙同意,亦無其他明確法律依據授權以GPS持續追蹤;僅憑警察身分及偵查目的,不能排除「無故」。

甲明知將追蹤器裝在乙使用的貨車底盤,並設定定時回傳位置資料,仍持續取得其行蹤,具有竊錄非公開活動的故意。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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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臺灣地區具政務或特定職務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均須申請,並由政府組成審查委員會加以審查。請問下列哪一部會非組成審查會之政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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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所定赴大陸地區申請許可的審查機制。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符合條文所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須經申請,並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審查會審查許可。

辨識機關時要留意:條文列的是國家安全局,不是國防部。兩者都是政府機關,但並非同一機關。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民國 109 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所列審查會組成機關:內政部、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選項中,大陸委員會、內政部、法務部都在名單內;國防部不在名單內,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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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長期居留臺灣之大陸人士,符合下列哪一條件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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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所定的「長期居留」轉為「定居」條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符合規定的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 2 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 183 日,得申請定居。

「逾 183 日」是指超過 183 日,也就是每年至少 184 日;居留期間則須連續滿 2 年。

解題方法

直接抓住法條的兩個期間要件:

  1. 在臺長期居留須連續滿 2 年。
  2. 這 2 年中的每一年,合法居留期間均須逾 183 日。

符合這兩項條件者,得申請定居,因此選項中只有「連續 2 年且每年逾 183 日」符合規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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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曾經具備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欲申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在下列哪一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特定曾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的兩項不許可事由是:

  1. 現在或曾經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
  2. 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題幹以「欲申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概括描述回復身分;本題判斷重點是選項是否符合上述不許可事由。

解題方法

先抓第 6 條列出的兩類情況,再檢視各選項的身分或經歷是否落入其中。題目不是問申請人有無經濟困難、學業問題或一般財務紀錄,而是問有無擔任大陸地區政治性機關、團體職務或成員身分,或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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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根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在人口販運防制方面,下列何者非中央主管機關的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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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 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的掌理事項。解題關鍵在於分辨「政策、預防與國際合作」等中央層級職掌,與人口販運案件資料統計的分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3 條列舉的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題目問「何者非」,因此找出法條未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列為中央職掌。 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的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屬中央主管機關的掌理事項。
  • **(B) 正確列為中央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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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根據《國籍法》第 20 條,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具備下列何種公職身分,在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外國國籍時,不必免除公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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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20 條對「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的限制及例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原則上,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應由各該機關免除公職。

但第 20 條另列出特定職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述限制。其中第一款明列「公立大學校長」。第二款則是「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也就是不包括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取得外國國籍後,經主管機關核准,哪些身分不必免除公職」,再將選項與《國籍法》第 20 條所列例外逐一比對。條文明列公立大學校長,因此選項 A 符合;其餘選項不是例外身分,或屬例外明文排除的職位。

選項分析

  • (A) 公立大學校長:正確。《國籍法》第 20 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列公立大學校長。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取得外國國籍即須免除公職的限制。依該條第二項,仍須符合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在我國不易覓得,且職務不涉及國家機密等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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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根據《國籍法》第 12 條,在何種身分下,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 12 條所列「不得許可喪失國籍」的身分或情形。依民國 109 年命題時適用的條文,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許可:

  1. 男子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法律另設僑居國外的例外。
  2. 現役軍人。
  3. 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因此,解題關鍵是辨別選項是否落在這三類之中。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將各選項與第 12 條的三種情形比對:兵役限制針對尚未服役且未免除兵役義務的特定男子;軍人限制針對「現役軍人」;公職限制則看是否屬於「現任中華民國公職」。後備軍人不等同現役軍人,而村里長屬民選地方公職。

選項分析

  • **(A) 12 歲以下男子:錯誤。**第 12 條兵役款的年齡門檻是男子年滿 15 歲之翌年 1 月 1 日起,並且尚未服兵役、未免除兵役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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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中共通過香港版國安法後,引起香港人民恐慌,臺灣社會各界不斷討論難民法的制定,以援助香港人民。下列何者非制定難民法的重大顧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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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09 年討論制定《難民法》、並將香港居民納入保護時,社會與立法上受到關注的重大顧慮。題目指定以官方答案 D 為準;判斷時要分辨「難民制度涉及的國安、身分與政治問題」和「並非主要立法顧慮的勞動力問題」。

依當時《難民法》草案的制度構想,難民認定與庇護制度主要是為受迫害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提供保護。香港居民的身分與我國憲法及港澳相關法制的關係,以及如何審查申請、兼顧國家安全,都是當時討論難民法時的重要難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及討論背景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對應當時難民法立法討論中的核心疑慮:

  1. 是否涉及申請人身分審查與國家安全?
  2. 是否涉及香港居民在我國法制下的身分定位?
  3. 是否涉及兩岸政治與統獨爭議?
  4. 是否屬於當時討論的主要難題?

前三項都與難民法的適用對象及政治、國安脈絡相連;D 所稱勞動力過剩,則不是這題所指的重大顧慮。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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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根據《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下列何者非內政部移民署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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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第 2 條所定移民署的掌理事項,重點是分辨移民署依法負責的移民、國境管理與相關輔導業務,和由其他機關辦理的簽證核發業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該條列出的職掌。入出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屬於移民署的國境管理職權;外籍配偶入境簽證則屬簽證業務,並非移民署掌理事項。

選項分析

  • **(A) 移民輔導之協調與執行:正確職掌。**移民署掌理移民輔導相關業務,包含協調與執行,因此不是題目所問的「非掌理事項」。
  • **(B) 外籍配偶入境簽證:非移民署掌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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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根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在下列何種情況,內政部移民署不能禁止中華民國國民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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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所列的國民禁止出國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規定,國民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其中包括通緝中、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以及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等情形。

條文列舉的是具體禁止出國事由。「案件正在上訴審理中」本身並未列為獨立事由;仍須另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例如司法機關已依法限制出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選項若符合條文明定事由,移民署應禁止出國;若僅描述案件進度,卻未指出法定禁止事由,即不能單憑該事實禁止出國。

選項分析

(A) 通緝中:錯誤。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通緝中」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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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根據《刑法》第 84 條,社會有關廢除死刑的討論不斷,對於已經被宣告死刑者,行刑權之期限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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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84 條所定的行刑權時效。行刑權時效是指刑罰宣告確定後,國家於法定期間內未執行刑罰,經過該期間即不得再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行刑權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其中死刑的行刑權期間為 40 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行刑權」時效,而非追訴權時效;再依宣告刑種類查對《刑法》第 84 條所定期間。題目已明示「已經被宣告死刑者」,直接適用死刑的 40 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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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根據《刑法》第 107 條,在與外國戰爭或將開戰期內,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叛逃者,須面臨何種刑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7 條在與外國作戰或將開戰期間,煽惑軍人違反職務或紀律、叛逃的刑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三個要件:處於與外國戰爭或將開戰期間、行為人煽惑軍人、煽惑內容是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符合這些要件時,依第 107 條所定刑度處罰: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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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根據《刑法》第 109 條,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須面臨何種刑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9 條第 1 項的刑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無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明《刑法》第 109 條,應直接核對該條所定刑度,並將選項中的刑度範圍逐一比對。關鍵是辨認法條的「1 年以上 7 年以下」,不是僅看最高刑,也不是與其他國家安全犯罪的刑度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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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在該管案件何種情形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法官的「自行迴避」事由。自行迴避是法律明定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目的在維護審判公平與法院公正性。

以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者,應自行迴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選項描述的是法官與被告的關係,再對照法條列出的關係種類及親等門檻:

  • 血親:八親等內。
  • 姻親:五親等內。
  • 鄰居或親密交往關係:不因該身分本身而落入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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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人不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定義。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公務員分為兩類:

  1.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判斷重點不是某人是否替政府辦事,而是其工作是否涉及刑法所稱的公共事務及法定職權,或依法受託行使機關權限。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身分與職務:

  • 民選行政首長、行政院院長及直轄市局處首長,都是依法擔任政府機關職務並行使職權者,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 拖吊業者雖受警察委託執行拖吊,但單純拖吊違規車輛屬執行勞務;委託本身不等於取得警察機關的法定職權,也不當然代表其受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因此,依官方答案,應選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的拖吊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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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上的性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性交」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性交是「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分為兩類:

  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2. 以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肛門,或使之接合。

判斷時要同時看進入物與進入部位:若進入物是性器,對象可為性器、肛門或口腔;若進入物是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對象則限於性器或肛門。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兩種組合。手指屬於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筆屬於器物;因此它們插入性器或肛門,符合第二類,但插入口腔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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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刑法的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的刑法適用範圍,主要區分屬地主義、船艦或航空機的擬制領域,以及對領域外犯罪的特別適用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我國刑法;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的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也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 5 條則列舉在領域外犯特定罪名仍適用我國刑法的情形,其中包括偽造貨幣罪。《刑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原則上須該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法律也處罰,才適用我國刑法。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犯罪地、行為人身分、交通工具是否屬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再對照《刑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選項中「航空機」的國籍及位置尤其關鍵:第 3 條所稱的航空機,須為中華民國航空機;僅在外國領空飛行,並不使外國航空機成為我國航空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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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假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的假釋門檻,以及第 79 條的假釋效力。假釋是受徒刑執行之人符合一定條件後,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許可出獄;符合法定期間只是要件之一,尚須有悛悔實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77 條規定:無期徒刑逾 25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得報請假釋;有期徒刑另須執行滿 6 個月。第 79 條規定,無期徒刑假釋滿 20 年,或有期徒刑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假釋相關規定,本文仍依命題當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要點:無期徒刑的年限、有期徒刑的最低執行期間與刑期比例,以及假釋期滿後未執行刑的法律效果。特別注意「逾」表示必須超過該門檻;「得許假釋」也不代表只要時間符合就當然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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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親眼看到乙對於乙的父母出言不遜,施加侮辱,故忿忿不平。翌日,甲見到乙,出於義憤,打傷了乙。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的成立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行為人須因他人當場的行為激於義憤,並在該情境下立即傷害他人;單有義憤動機,或曾親眼目睹引發義憤的事件,均不足以成立本罪。

條文另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依較重的法定刑處罰。這是傷害結果加重的規定,並非成立基本罪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因乙侮辱父母而激於義憤,再判斷甲傷害乙時是否符合「當場」要件。題目指出甲是在翌日才遇見乙並將其打傷,傷害行為與先前的侮辱行為已非當場發生,因此欠缺第 279 條要求的即時性,不能成立義憤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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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趁乙大醉時,與其肛交。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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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性交」的定義,以及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與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性交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的行為。因此,肛交屬於刑法上的性交。〔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使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性交,成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因大醉而無法或不知道如何抗拒,正是本題須辨認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確認肛交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性交:答案是肯定的。接著判斷乙大醉時的狀態,以及甲採取的手段。

題目只說甲趁乙大醉時與其肛交,沒有指出甲另外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乙意願的方法。依題目設定,乙因大醉而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甲利用該狀態性交,符合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第 221 條著重於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性交;第 225 條則著重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性交。兩罪應依題目所示的行為方式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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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糾問制度之刑事訴訟程序,是由糾問法官一手包辦處理對於被告之偵查追訴程序及審判程序。試問,此種糾問制度,與下列何種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理原則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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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的「控訴原則」,也就是由控訴者提出追訴、由法院負責審判,追訴與審判職能分離。此原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分工精神相連,使法院維持中立,不自行兼任追訴者。

糾問制度則由同一糾問法官包辦被告的偵查、追訴與審判,追訴與審判職能未分離,正與控訴原則相牴觸。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原理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制度背景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糾問法官「一手包辦」追訴與審判。再確認各選項所指原則的核心:

  • 控訴原則:追訴與審判分離。
  • 令狀原則、法官保留原則:著重強制處分的法律保留及司法審查。
  • 國家追訴原則:刑事追訴由國家機關負責。

題幹描述的問題在於法官兼任追訴與審判者,因此直接對應控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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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司法警察不會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解送予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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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司法警察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後,是否必須解送檢察官。判斷重點在於:當事人是因強制處分而被逮捕、拘提,還是依通知自行到場;以及法律是否明文規定得不予解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原則上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請求乃論之罪已撤回告訴或請求、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及相關規定,另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逮捕後的解送程序設有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是否已發生「逮捕或拘提」:

  • 現行犯逮捕:先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但書的狹窄例外。
  • 依通知自行到場:這是任意到場,沒有逮捕或拘提,無須適用逮捕後的解送程序。
  • 依法拘提或逮捕:原則上須依規定解送;檢察官許可不能任意取代法律明定的解送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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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強制處分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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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的概念,以及強制處分應遵守的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強制處分是國家為追訴犯罪、保全證據或確保訴訟程序進行,依法對人民的基本權利施加限制或侵害的措施;判斷關鍵不在於是否使用物理上的有形力,而在於是否對人民權利造成公權力干預。

強制處分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措施須有助於目的達成、在多種可行方法中採侵害較小者,且所造成的權利損害不得與追求的目的顯失均衡。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錯把「強制處分」限縮為使用有形力,再區分羈押、逮捕的決定權限。羈押須由法院裁定;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是向法院聲請。逮捕則有法定情形得不經事前法官許可,例如現行犯逮捕,因此不能概括說逮捕一律須經法官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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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於 5 月 1 日發現其住處大門遭人張貼公然侮辱人格之文字,懷疑是素有嫌隙的乙所為,乃於當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甲於 5 月 3 日到場指認畫面,確認是乙於同年 4 月 30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所為。試問,甲至遲應於何時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才是合法的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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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 條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期間的起點是知道犯人是誰,不是發現犯罪事實或知道犯罪發生的時間。期間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準用民法規定: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依第 121 條,以月計算者,於最後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終了時屆滿。

解題方法

甲於 5 月 1 日發現門上有侮辱文字,但當時只是懷疑乙所為,尚未確知犯人。直到 5 月 3 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指認,才確認行為人是乙。因此,告訴期間以 5 月 3 日為知悉犯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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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證據能力之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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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能力、傳聞法則適用範圍,以及不同程序對證據法則的要求。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第 159 條及第 20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所規範的傳聞法則,則是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加以限制;法律另有例外規定時,仍可能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法院羈押審查」還是「認定犯罪事實」:羈押審查屬強制處分審查,並非實體有罪判決程序,證據法則不採與實體審判完全相同的嚴格要求,得使用傳聞證據。

再判斷資料是否為「供述證據」:若文書是用來證明其記載內容為真,可能涉及傳聞法則;若是以文書本身的存在、外觀或性質作為證據,例如恐嚇信本身,則屬非供述證據,不因內容像一句話就成為傳聞證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羈押審查不是認定被告有罪的實體審判程序,採自由證明即可,傳聞證據得作為羈押審查的資料。刑事訴訟法對羈押審查另設卷證閱覽限制,但這不等於傳聞證據一律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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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指訴乙涉有傷害犯行,案經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乙係受丙之指使所為,乃將乙、丙共同以傷害罪之共犯向法院提起公訴,乙、丙於法院審理時均認罪,且甲與乙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於乙之告訴。試問,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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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撤回,以及撤回告訴對共犯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傷害罪是否告訴乃論:本題是普通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再判斷撤告效力:乙、丙被以共同傷害罪共犯起訴,甲撤回對乙的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撤告效力及於共犯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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