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移民特考三等 移民行政(選試俄文)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移民特考・三等・移民行政(選試俄文)
試題代碼 國境執法與刑事法(包括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大陸地區民眾 A,在網路上購買橡皮艇及船外機後,趁著夜色航行至臺中港區上岸後被舉報,遭到相關單位逮捕。A 宣稱嚮往臺灣民主政治前來投奔,請問 A 違反了什麼法規、將面臨什麼樣的罰則?能否留在臺灣?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法律效果,重點包括: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取得許可。
  2. 未經許可入境,構成刑事犯罪,並非單純行政違規。
  3. 非法入境者是否能留臺,須分別判斷刑事責任、強制出境及是否具備合法居留或定居事由。
  4. 「嚮往民主政治」屬於個人動機,並不當然等同於取得入境、居留或定居許可之法律依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作答之結論。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從「身分」、「行為」、「刑責」、「後續處置」四個層次判斷:

第一,A明確是「大陸地區人民」,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非一般外國人入境規定。

第二,A自行購買橡皮艇及船外機,趁夜間航行至臺中港上岸,題目未提及曾取得入境許可,因此應認定其係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第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A違反該入境許可規定,再依同條例第79條處罰。

第四,刑事處罰與入境後的行政處置屬於不同法律效果。即使A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刑罰,也不因此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主管機關仍得依法撤銷、廢止入境許可或強制出境。

違反法規

A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本題中,A未經合法申請及許可,利用橡皮艇自海上進入臺中港並上岸,已符合「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的要件。

橡皮艇及船外機本身並非當然違法物品;真正構成犯罪的核心,是A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若另有走私、藏匿、運送其他違禁物品等事實,才會再依相關法律另行論罪。

刑事責任與罰則

依民國110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

  •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處拘役;
  • 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此,A所涉及的基本刑責是: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依裁判結果併科有期徒刑或拘役與罰金。

本題所述係A自行駕駛橡皮艇入境。若題目改為他人以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則可能涉及同條例第79條關於運送者的加重處罰規定;但本題沒有運送他人的事實,不能逕行適用該部分。

能否留在臺灣

原則上不能因本案行為而合法留在臺灣。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十字路口,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後方遭一機車騎士乙因煞車不及衝撞,乙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甲下車查看,見乙倒地後起身似無大礙,甲心想「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於是趁號誌轉綠燈後便驅車離去。乙也以為只是頭有點暈,便離開現場。沒想到乙當晚因顱內出血,延誤送醫而死亡。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曾和甲發生過交通事故,甲涉有嫌疑。警方為了避免打草驚蛇,便請甲以證人名義而非犯罪嫌疑人名義,到案說明。甲到警局證述事發經過後,警方即以此份供述筆錄及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移送檢方偵辦,後經檢方起訴。請問: (一) 甲的刑事責任為何?(12 分) (二) 甲之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13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兩大爭點:

  1. 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2. 警察明知甲具有犯罪嫌疑,卻以證人身分訊問,所取得之供述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4後已修正,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文字有所不同,但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解答。

(一)甲的刑事責任

1.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民國110年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要件如下: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甲駕駛自小客車,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發生交通事故

甲雖然是在停等紅燈時遭乙從後方撞擊,並非甲主動撞擊乙,但甲之車輛確實涉及本次交通事故。

民國110年法條已將過去「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其重點在於駕駛人是否涉及交通事故,而非要求駕駛人必須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或違法行為。因此,甲不能以「反正也不是我撞他的」作為不成立肇事逃逸罪的理由。

(3)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

乙因遭撞擊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當晚因顱內出血死亡,顯然已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

乙離開現場及延誤送醫,屬於受傷者在事故後的反應。依題目明確記載,乙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甲離開現場的行為對延誤救治及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自行離開現場,尚不足以切斷因果關係,因為傷者誤判傷勢、未立即就醫,正是交通事故後可以預見的情形。

(4)甲有逃逸故意

甲下車查看,已知乙倒地,且見乙曾起身,仍因認為「不是自己撞的」而趁號誌轉綠後駕車離去。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及乙可能受傷,卻故意離開現場,具有逃逸故意。

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被害人將死亡;只要行為人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有受傷可能,仍故意離去,即具備逃逸故意。至於死亡結果,依刑法第17條,對於加重結果至少須具有可預見性。乙頭部撞擊地面並曾倒地,駕駛人可以預見其可能有嚴重頭部傷害,故死亡結果並非完全不可預見。

2. 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原本停等紅燈,乙係因煞車不及從後方撞擊甲車,題目沒有顯示甲有超速、闖紅燈或其他駕駛過失,因此甲不成立因駕駛行為所生的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至於甲事故後未救助乙,雖可能涉及不作為責任,但本題事實已完整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不另以普通過失致死罪處理。

3. 是否成立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要求行為人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甲與乙並無親屬或契約上的扶助義務,題目亦未顯示甲先前製造了乙的危險,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遺棄罪。

本題應以刑法第185條之4作為主要處罰依據。

4. 小結

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甲的供述筆錄能否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

在「肯亞案」中,該國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的類型,尤其是「引渡」與「遣返」的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際刑事司法合作概念為準:

  • 引渡:一國依條約、國內法或正式司法程序,將境內被請求之人交付請求國,使其接受刑事追訴或執行刑罰。
  • 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中的遣返:一國基於移民、居留或行政管制等事由,將涉案外國人送回其本國,實務上可能使該人返國後接受刑事調查或審判,但程序本質不等同於正式引渡。
  • 裁判承認與代為執行:一國承認他國已作成的刑事裁判,並代替他國執行刑罰。
  • 調查取證:一國依請求協助搜索、扣押、訊問證人、送達文書或取得其他證據。

本題肯亞當時並無相應的電信詐欺罪責,因此未依正式引渡制度處理,而是將我國人民送往中國大陸接受審判。依命題所採分類,屬於「遣返」。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步驟:

第一,先確認肯亞的行為是「把人送回其本國」或「交付請求國接受刑事追訴」。題幹明確指出肯亞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具有送返人員的性質。

第二,再區分是否屬於正式引渡程序。引渡通常涉及:

  1. 請求國提出引渡請求;
  2. 被請求國依條約或國內法審查;
  3. 符合雙重犯罪原則、罪刑法定及程序要件;
  4. 由司法或主管機關決定是否交付。

肯亞案的爭議正在於肯亞當時沒有相應電信詐欺罪責,因而不是依典型的正式引渡制度處理,而是以遣返方式將人送往中國大陸。依本題官方分類,答案為 B。

選項分析

(A) 引渡

錯誤。

引渡是正式的國際刑事司法合作制度,重點在於被請求國依一定法律程序,將特定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交付請求國,供其追訴或執行刑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

在「菲律賓案」中,菲國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又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的合作類型,重點在於辨識一國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交給另一國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所涉及的制度。

「引渡」是指一國依據條約、協議或互惠原則,將在其境內的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移交給請求國,使請求國進行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其核心是:

  1. 有請求國與被請求國之間的司法合作關係。
  2. 移交對象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
  3. 移交目的在於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
  4. 被請求國將人交由請求國司法機關處理。

依題幹,菲律賓將我國民眾送往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實質上就是將涉案人員移交給中國大陸進行刑事追訴與審判,符合引渡的基本特徵。

本題法規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概念,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通說理解為準。相關國際合作制度後續可能因兩岸及各國司法互助實務發展而有所調整,但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考試標準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此類題目,可先抓住「移交對象」與「移交目的」:

  • 若是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交給另一國,以便該國追訴或審判,屬於「引渡」。
  • 若是協助取得證人證言、文書、物證或鑑定資料,屬於「調查取證」。
  • 若是一國承認另一國法院已作成的裁判,並代為執行刑罰,屬於「裁判承認與代為執行」。
  • 「遣返」通常是將人送回其國籍國、原居住國或相關管轄國,重點在於移送或返還,不當然等同於將人交給請求國接受刑事審判。

本題明確指出菲國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因此移送的直接目的在於刑事追訴與審判,應選擇引渡。

選項分析

(A) 引渡:正確

引渡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中,最典型的「移交人犯」制度。

題幹表示:

  • 菲律賓與中國大陸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
  • 菲律賓將我國民眾送往中國大陸;
  • 送往中國大陸的目的,是接受刑事審判。

這符合「被請求國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移交請求國,以便進行刑事追訴或審判」的要件。因此依官方答案,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B) 狹義刑事司法互助中的遣返: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3 題2 分

【題組共用題幹】 2016 年的「肯亞案」與 2011 年的「菲律賓案」,都是兩岸打擊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的爭議案例。其中,「肯亞案」之爭議,在於該國當時並無電信詐欺罪責,因此將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而「菲律賓案」則是由於中菲兩國簽有刑事司法互助相關協議,因此菲國準此遣送我國民眾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

在「菲律賓案」,中國大陸於審判後將我國民眾送回臺灣關押,則是基於哪一種國際(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合作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合作中「罪犯接返」的意義,以及其與引渡、狹義刑事司法互助、調查取證的區別。解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實務用語為準。

「罪犯接返」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經一方司法機關審判確定後,由審判地或執行地移交回其所屬、原管轄或原居所一方,使其接受刑罰執行、服刑或後續司法處理。

本題的關鍵事實是:

  1. 我國民眾先被遣送至中國大陸。
  2. 中國大陸完成審判。
  3. 審判後再將我國民眾送回臺灣關押。

題目特別強調「審判後送回臺灣關押」,其法律性質不是移送審判,而是審判完成後的罪犯接返及刑罰執行安排,因此答案為「罪犯接返」。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移送時間」及「移送目的」判斷:

  • 審判前,為了使被告到另一地接受偵查或審判,重點在於引渡、遣返或其他移送制度。
  • 審判中,為取得證據、詢問證人、送達文書,屬於調查取證等狹義刑事司法互助。
  • 審判後,將已受審判或判刑之人送回另一方服刑、接受刑罰執行,屬於罪犯接返。

本題明確指出「中國大陸於審判後將我國民眾送回臺灣關押」,因此符合下列判斷公式:

審判完成+送回原所屬一方+接受關押或刑罰執行=罪犯接返審判完成+送回原所屬一方+接受關押或刑罰執行 =罪犯接返

所以正確選項為(C)。

選項分析

(A)引渡:錯誤

引渡是指一國依據條約、互惠原則或其他法律依據,將在其境內受到另一國追訴或已判刑之人,移交請求國進行刑事追訴或執行刑罰。

引渡的核心是「移交給另一方進行追訴或執行刑罰」。本題所述流程是我國民眾先被送至中國大陸接受審判,審判後再被送回臺灣關押;題目問的是「審判後送回臺灣」這一階段的合作原則,重點在審判後的接返,而非審判前移送至中國大陸。因此不選引渡。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4 題2 分

「國際執法合作情資交換機制」的正式情資傳送途徑中,主要有四種基本模式與架構,下列何者不在其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執法合作情資交換機制」中的正式情資傳送途徑與其組織架構。

正式情資交換通常具有下列特徵:

  1. 由具法定或正式授權的機關、組織或人員進行。
  2. 具有固定的傳送管道與權責關係。
  3. 能確認情資來源、傳送對象及使用目的。
  4. 具備安全控管、紀錄保存與後續稽核機制。

國際執法合作的情資交換,重點不在於「能不能把資料傳出去」,而在於是否透過正式、可確認且具制度保障的管道進行。

本題不涉及特定計算公式;法規與制度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相關國際執法合作規範及實務運作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正式情資傳送途徑,可依「傳送者身分」及「傳送管道是否制度化」兩個標準檢驗:

  • 若是國際組織、國家中央局或正式派駐的聯絡官,通常具有明確職權與責任,屬於正式管道。
  • 若只是透過個人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直接交換資料,欠缺機關層級的授權、身分確認、紀錄與安全控管,通常不屬於正式基本模式。

因此,A、B、C均具備制度化與組織化特徵;D則屬於個人間的直接聯繫方式,不符合正式情資傳送途徑的基本要求。

選項分析

(A) 在國際刑警組織架構下的國家中央局對國家中央局之連結

正確。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在各會員國設置國家中央局(National Central Bureau, NCB),作為該國與國際刑警組織及其他會員國聯繫的正式窗口。

透過 NCB 對 NCB 的方式傳送情資,具有下列特徵:

  • 傳送機關身分明確;
  • 聯繫對象具有正式組織地位;
  • 情資流通受到國際刑警組織制度規範;
  • 便於確認資料來源、使用目的及責任歸屬。

因此,NCB 對 NCB 的連結是國際執法合作中典型的正式情資交換模式。

(B) 以國際組織作為情資交換中心或樞紐

正確。

此模式是由國際組織扮演情資交換中心或樞紐,各會員國或執法機關將情資傳送至該國際組織,再由其依規定轉送給相關國家或機關。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5 題2 分

為緊密國際執法合作,各國執法機關現多有設立專任的駐外聯絡官,請問有關渠等的職能,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駐外聯絡官(law enforcement liaison officer)」的職能與權限,以及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中的主權原則。

駐外聯絡官主要任務包括:

  1. 協調所屬國與駐在國執法機關。
  2. 交換犯罪情資與案件資訊。
  3. 協助辦理司法互助、引渡、遣返及案件轉介。
  4. 促進跨國聯合調查與執法合作。

但駐外聯絡官本身並不因派駐他國,即取得在駐在國執行逮捕、搜索、扣押、訊問或其他偵查行為的公權力。執法權原則上屬於駐在國主權範圍,須由駐在國有權機關依法行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際執法合作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

  • 「協調、聯繫、轉介、提供情資」:屬於駐外聯絡官的正常職能。
  • 「直接執行偵查、行使警察權」:涉及駐在國主權,並非駐外聯絡官當然具有的權限。

因此,只要選項宣稱駐外聯絡官可以在駐在國直接執行偵查,即違反國際執法合作的基本原則,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駐國際組織的各國執法聯絡官可以共同參與聯合調查行動

正確。

駐國際組織的執法聯絡官可以透過共同聯繫、情資交換、案件協調及跨國合作機制,參與聯合調查行動的規劃與協調。此處的「參與」主要是合作與聯繫層面,不代表聯絡官可以脫離各該國法令,直接行使他國的偵查權。

聯合調查仍須依相關國家法律、雙邊或多邊協定,以及駐在國主管機關的授權進行。

(B) 駐外聯絡官於駐在國有執行偵查的權力

錯誤,為本題答案。

駐外聯絡官派駐他國的身分,並不使其取得駐在國的警察或司法警察權。其可以協助聯絡、蒐集及傳遞資訊、促成案件合作,但不得自行在駐在國進行搜索、扣押、逮捕、訊問、監控等偵查活動。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6 題2 分

依據內政部發布之「接辦外來人士之人口販運案件工作指引」,與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有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實務需求,有那些屬之?①安全需求 ②安置需求 ③就業需求 ④返鄉需求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內政部「接辦外來人士之人口販運案件工作指引」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實務需求的分類,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展現的被害人保護與安置精神。

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同時面臨人身安全、居住安置、經濟生活及後續返國等問題。因此,實務需求並非僅限於立即脫離加害人控制,也包括被害人後續生活重建與安全返鄉。

本題四項需求分別為:

  1. 安全需求:保護被害人免受加害人報復、脅迫、跟蹤或再次控制。
  2. 安置需求:提供適當住所、庇護及基本生活照顧,使被害人脫離原受害環境。
  3. 就業需求:協助被害人取得合法工作、職業訓練或生活所需之經濟支持,避免因經濟困難再度落入剝削。
  4. 返鄉需求:協助外來被害人辦理身分確認、旅行文件、交通及安全返國等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判斷」方法。題幹問的是人口販運被害人的「實務需求」,不是只問人口販運案件的刑事偵查事項。

只要該項需求屬於被害人脫離剝削、獲得保護、恢復生活及安全返回原居地所需的協助,即屬工作指引所處理的實務需求。

四項均與被害人保護直接相關:

安全+安置+就業+返鄉=人口販運被害人完整實務需求\text{安全}+\text{安置}+\text{就業}+\text{返鄉} =\text{人口販運被害人完整實務需求}

因此,①②③④全部正確。

選項分析

(A) 僅①②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7 題2 分

有關國境安全檢查與海關稅務檢查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檢查制度的「執行場所、檢查目的、法律依據及執行機關」:

  • 國境安全檢查:重點在於確認人員、物品能否安全合法地進出國境,目的為防止不法之人、物進入或離開國境,維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
  • 海關稅務檢查:重點在於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關稅、管制及走私問題,目的為查緝偷漏關稅、逃避管制及其他走私活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相關制度理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的四個要素:

  1. 檢查場所是否正確;
  2. 檢查目的是否正確;
  3. 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4. 執行機關及主管機關是否正確。

其中最容易出錯的是「國境安全檢查只能在國境線上執行」的說法。國境安全檢查雖以人員、物品進出國境的管制為核心,但其執行並不限於抽象地理意義上的國境線,通常是在機場、港口、邊境等指定出入境場所及相關管制範圍內辦理。因此,將其絕對化為「係在國境線上執行」,並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國境安全檢查的實際執行場所,主要是機場、港口及其他指定出入境場所,並非僅限於地理上的「國境線上」。其檢查對象是進出國境的人員及物品,相關查驗、證件查核與安全管制,可在出入境管制區域內進行。

相較之下,海關稅務檢查確實可能在國境線上的港口、機場辦理,也可能依法律在貨物進口後、尚未完成通關或涉及違法疑義時,於境內進行查驗、查緝。因此,本選項將兩者場所作過度簡化的區分,故為錯誤選項。

(B) 正確

海關稅務檢查主要針對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關稅及管制事項,目的包括: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8 題2 分

下列那些屬於全球化下的各先進國家人流管理趨勢?①手續簡便化 ②通關迅速化 ③安全法制化 ④安檢寬鬆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全球化背景下,各先進國家對「人流管理」所採取的政策趨勢。現代人流管理並非單純限制人員進出,而是在兼顧國際交流、通關效率與國境安全的前提下,建立更有效率且更具法制基礎的管理制度。

主要趨勢包括:

  1. 手續簡便化:透過電子申請、資料預審、免填紙本表格等方式,減少旅客辦理入出境手續的時間與程序。
  2. 通關迅速化:運用自動查驗通關、生物辨識、風險分析等科技,提高通關速度與行政效率。
  3. 安全法制化:將國境安全、身分查核、風險管理及防制非法移民等措施,以法律及制度加以規範,使人流管理具有明確法源與執行依據。
  4. 安檢寬鬆化:降低安全查驗標準、減少必要查核程序,將削弱國境安全,並非先進國家在人流管理上的共同趨勢。

本題非直接考特定法條;涉及制度法制化時,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境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判斷」方式,先區分哪些措施能同時提升便利性與安全性,再排除會直接降低國境安全的敘述。

  • ①手續簡便化:有助於提升行政效率,屬正確趨勢。
  • ②通關迅速化:符合全球化下跨國人流增加的需求,屬正確趨勢。
  • ③安全法制化:透過法律及制度強化國境安全,屬正確趨勢。
  • ④安檢寬鬆化:與國境安全強化的方向相反,屬錯誤敘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9 題2 分

下列那些屬於「通關迅速化」的國境線上人流管理機制?①我國的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E-GATE) ②我國的「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 ③美國的「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Program) ④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的預先安檢計畫(TSA Pre✓®)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通關迅速化」的國境線上人流管理機制,重點在於辨識各制度是否透過事前審查、自動化查驗、生物特徵辨識或可信旅客制度,降低人工查驗時間、提升旅客通關效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及制度內容為準,本題並非僅限於「移民官出入境查驗」制度,而是採廣義理解,凡能在機場、邊境或航空安全查驗流程中,加速旅客通行者,均可納入「通關迅速化」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四項制度是否具有下列功能:

  1. 利用自動化設備取代或減少人工查驗。
  2. 利用生物特徵確認旅客身分。
  3. 透過事前審查建立可信旅客資格。
  4. 使旅客快速完成邊境或機場通關程序。

四項制度均具備上述一項以上功能,因此①②③④皆屬於通關迅速化的人流管理機制。

各敘述分析

① 我國的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E-GATE)——正確

E-GATE 是我國以自動化設備辦理入出國查驗的制度。旅客依規定進行證件查驗及生物特徵辨識,由系統比對身分資料,符合條件者即可快速完成出入國查驗,減少排隊及人工查驗時間。

因此,E-GATE 是典型的通關迅速化機制。

② 我國的「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正確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透過蒐集、建置及比對外來人口的生物特徵資料,協助確認旅客身分,提升入出境查驗的正確性與速度。

雖然此系統本身主要是身分辨識及查驗支援系統,未必等同於獨立的自動通關閘門,但其功能確實在於協助快速、精確完成國境查驗,屬於通關迅速化的人流管理機制。

③ 美國的「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Program)——正確

Global Entry 是美國針對經事前審查、被認定為低風險及可信賴旅客所設計的快速入境計畫。符合資格的旅客抵達美國時,可利用自動化查驗設備辦理入境程序,縮短一般旅客接受人工查驗的時間。

其核心精神是「事前審查、分類管理、快速通關」,因此屬於通關迅速化制度。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項不屬於美國的信任旅客計畫(Trusted Traveler Program)內容之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信任旅客計畫」(Trusted Traveler Programs, TTP)與一般旅客入境管理資訊系統的區別。

美國信任旅客計畫係由旅客事先申請、接受身分及安全背景審查,通過後取得特定資格,於入出境查驗時享有較快速或簡化查驗待遇。代表性計畫包括:

  • 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 SENTRI
  • NEXUS

相較之下,APIS 是航空公司等業者依法提供旅客資料給美國政府的「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屬於邊境安全及旅客資料傳輸機制,不是旅客申請加入的信任旅客計畫。

本題法規與制度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制度內容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 TTP,可採「功能與資格」區分法:

  1. 是否為旅客主動申請加入的計畫?
  2. 是否須經身分查核、安全審查或背景審查?
  3. 通過後是否可享有快速通關或簡化查驗待遇?

符合上述特徵者,通常屬於 Trusted Traveler Program。若只是航空旅客資料蒐集、傳輸或入境前風險分析系統,則不屬於 TTP。

選項分析

(A) 全球入境計畫(Global Entry Program)—正確敘述

Global Entry 是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提供的信任旅客計畫。經核准的低風險旅客,抵達美國時可使用自動化查驗設備或快速查驗程序,以縮短入境審查時間。

其核心是「旅客申請加入、經安全審查、取得快速入境待遇」,因此屬於 Trusted Traveler Program。

(B) 旅客快速查驗安全電子網路(SENTRI)—正確敘述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1 題2 分

有關目前我國打擊跨國犯罪的國際執法合作模式及管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我國打擊跨國犯罪時所採取的國際執法合作模式與聯繫管道,重點包括:

  1. 派駐國外的警察聯絡官。
  2. 各國執法機關之駐外聯絡官。
  3.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及其國際合作機制。
  4. 參與國際警察會議,進行情資、經驗與技術交流。

應特別注意:我國並非國際刑警組織會員國,但「非會員國」不等於「完全無法聯繫或合作」。

解題方法

本題採「絕對性敘述排除法」:

  •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是否屬於國際執法合作的實際管道。
  • 遇到「無法」「完全不能」等絕對用語,應檢視其是否把「正式會員資格」與「一切合作可能」混為一談。
  • 國際執法合作不限於正式會員身分,也可透過雙邊合作、警察聯絡官、外交管道及其他執法機關進行。

因此,將「非會員國」直接推論為「無法與 Interpol 聯繫及合作」,屬於錯誤的過度推論。

選項分析

(A) 可透過派駐外國之警察聯絡官蒐集情資

正確。

警察聯絡官派駐於外國後,主要任務包括:

  • 蒐集與交換犯罪情資。
  • 協調跨國案件偵辦。
  • 聯繫駐在國警察及其他執法機關。
  • 協助犯罪嫌疑人、證物或相關資料之追查。
  • 建立及維持國際警察合作關係。

跨國犯罪往往涉及不同國家的犯罪組織、資金流向及人員移動,派駐外國的警察聯絡官是我國取得第一手執法情資的重要管道。

(B) 可透過各國執法單位的駐外聯絡官協調聯繫

正確。

各國警察或其他執法機關通常會派遣聯絡官駐外,作為本國與駐在國執法機關間的溝通窗口。透過這類聯絡官,可以進行:

  • 案件資料交換。
  • 犯罪情資傳遞。
  • 跨境案件協調。
  • 人員查詢及身分確認。
  • 司法互助或後續偵查工作的聯繫。

因此,駐外聯絡官制度是國際執法合作的重要非正式及實務性管道。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2 題2 分

入出國者之身分確認,為入出國管理制度的主軸。請問下列那些屬於我國的入出國身分確認措施之型態?①審查證件 ②運用電腦科技設備及生物辨識技術輔助身分確認 ③面談 ④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入出國身分查驗」及其身分確認措施。入出國身分確認不以單一方式為限,得依個案需要,綜合採取:

  1. 審查護照、旅行證件、入出國許可及其他身分文件。
  2. 運用電腦科技設備及生物辨識技術輔助確認身分。
  3. 以面談方式核對身分、旅行目的及相關資料。
  4. 必要時,暫時將當事人留置於勤務處所,以完成身分查驗或釐清疑義。

以下依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作為解題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判斷」方式。關鍵在於題目問的是「身分確認措施之型態」,並非只問最常見或最溫和的查驗方式。

判斷標準如下:

  • 直接查核文件,屬身分確認。
  • 利用科技及生物特徵比對,屬身分確認。
  • 透過面談核對本人與資料,屬身分確認。
  • 為完成查驗而作成的暫時留置,只要是法律所容許、具有暫時性及查驗目的,也屬身分確認的手段。

因此,①②③④均屬我國入出國身分確認措施。

選項分析

① 審查證件:正確

入出國查驗的基本方式,就是審查護照、旅行證件、居留或入出國許可等文件,確認當事人的姓名、國籍、身分及入出國資格。因此,審查證件當然是身分確認措施。

② 運用電腦科技設備及生物辨識技術輔助身分確認:正確

現代入出國查驗不只依賴紙本證件,也可運用電腦資料庫、臉部辨識、指紋或其他生物辨識技術,將當事人的生物特徵與證件或系統資料進行比對,以確認「人證是否相符」。此即法律明文承認的科技輔助查驗方式。

③ 面談:正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3 題2 分

非法移民是國境執法的重要對象。請問下列何者不屬於一般所稱的「非法移民」範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法移民」與「難民」的基本區別,並辨識外國人違法入國、逾期停留及違反入國目的等常見態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一般國境執法用語為準:

  • 「非法移民」通常指未經合法程序入國,或原本合法入國後違反停留、居留及活動限制的外國人。
  • 「難民」則是因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身分或政治意見等因素,具有受迫害危險,而尋求國際保護的人,其核心是「身分與保護需求」,不是單純的入出境違法。
  • 因此,不能僅因難民可能欠缺完整旅行文件或合法入境身分,就當然將其歸類為非法移民。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非法移民,可依下列順序:

  1. 是否未經合法程序入國?
  2. 是否合法入國後逾期停留或居留?
  3. 是否違反入國時所核准的目的或活動限制?
  4. 若該選項描述的是一種特殊身分或保護對象,而非違法入境、停留或活動行為,通常不屬於一般所稱非法移民。

本題中,B、C、D均直接涉及入國、停留或活動違法;A則是難民身分,並非當然具有違法性,故選 A。

選項分析

(A) 難民

正確,為本題答案。

難民是基於受迫害危險而尋求保護的特殊身分。判斷某人是否為難民,重點在於其是否符合難民的實質要件,而不是單純觀察其是否持有完整入境文件或是否依通常程序入境。

即使難民在逃離迫害時可能無法取得護照、簽證或其他旅行文件,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屬於非法移民。難民與非法移民的分類基礎不同:

  • 非法移民:重點在於違反入國、停留、居留或活動規範。
  • 難民:重點在於遭受迫害或有受迫害危險,並具有尋求國際保護的必要。

因此,依題目所稱「一般所稱」的非法移民範疇,難民不屬於當然包含的對象。

(B) 偷渡移民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4 題2 分

甲放學回家,路過 A 宅門口,A 所飼養的猛犬因發情突然撞開圍欄衝出欲攻擊甲,甲逃跑,但猛犬仍緊追在後,甲為求自衛遂搶下路人 B 的球棒,對準猛犬的頭猛擊,當場將 A 所飼養的猛犬擊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刑法上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關鍵在於危難來源是「人之現在不法侵害」,還是「其他危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3 條正當防衛:因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正當防衛的前提是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通常須由自然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動物本身沒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猛犬突然攻擊並非刑法意義上的「不法侵害」,而是對甲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的「緊急危難」,因此原則上應適用緊急避難。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兩個行為:

第一,甲以球棒擊斃猛犬:

  • 危難來源是猛犬的攻擊。
  • 猛犬並非具有刑法責任能力的人,不能成為正當防衛中「不法侵害」的行為人。
  • 甲為避免遭受猛犬攻擊,擊斃猛犬,屬於為保護自己身體安全所採取的避難行為。
  • 猛犬的生命及其所代表的 A 之財產利益,與甲的身體安全相衡量,甲為避免遭受現實且急迫的攻擊而將其擊斃,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

因此,甲對於擊斃猛犬的行為,應主張緊急避難。

第二,甲搶下 B 的球棒:

  • B 並未攻擊甲,也沒有資料顯示 B 對甲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
  • 因此,甲不能對 B 主張正當防衛。
  • 甲為了抵抗猛犬而使用 B 的球棒,是為避免自己身體遭受攻擊,不得已侵害 B 對球棒的占有或財產利益。
  • 只要符合「緊急危難、不得已、行為未過當」等要件,甲對 B 的球棒所為的侵害,也可成立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A) 甲對 A 與 B 均可主張正當防衛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5 題2 分

甲因前後犯三件詐欺案遭法院判決有罪,應數罪併罰,法院針對前後三件詐欺罪分別宣告 1 年 2 個月、1 年 6 個月與 2 年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法院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不得諭知下列何種刑度?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

因此,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同時符合:

各刑中最長期≤應執行刑≤各刑合併刑期\text{各刑中最長期} \leq \text{應執行刑} \leq \text{各刑合併刑期}

本題三罪宣告刑為:

  • 1 年 2 個月
  • 1 年 6 個月
  • 2 年

其中最長期為 2 年;三罪合併刑期為:

1年2個月+1年6個月+2年=4年8個月1\text{年}2\text{個月}+1\text{年}6\text{個月}+2\text{年} =4\text{年}8\text{個月}

所以應執行刑的合法範圍為:

2年≤應執行刑≤4年8個月2\text{年} \leq \text{應執行刑} \leq 4\text{年}8\text{個月}

解題方法

先找出兩個界線:

  1. 下限:各罪宣告刑中最長的刑期,即 2 年。
  2. 上限:各罪刑期合併計算,即 4 年 8 個月;本題未超過刑法第 51 條所定 30 年上限。

凡低於 2 年者,不得作為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落在 2 年至 4 年 8 個月之間者,原則上均屬法定範圍內。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6 題2 分

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沒收」制度,包括:

  1. 違禁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
  2. 犯罪工具由第三人所有時,是否仍得沒收。
  3. 犯罪所得沒收的對象是否包括非法人團體。
  4.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價額難以認定時,能否以估算方式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沒收規定仍應依最新修法內容確認,但本題解答依民國110年刑法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對照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

  • 第38條:犯罪工具、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及違禁物的沒收。
  •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的沒收與追徵。
  • 第38條之2:沒收或追徵範圍、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其中最關鍵的判斷是:刑法明文將「非法人團體」列入犯罪所得沒收的規範對象。因此,凡選項使用「無法沒收」「僅限於自然人或法人」等絕對性文字,應特別注意是否與法條明文牴觸。


選項分析

(A)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敘述正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由於違禁物本身即具有法律禁止持有、製造、流通或使用的性質,即使沒有對特定人宣告刑罰,也可以單獨宣告沒收。

例如槍械、毒品等違禁物,即使無法對持有人成立犯罪,基於排除危險與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仍得依法沒收。

因此,(A)不是錯誤選項。


(B) 犯罪工具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所有,若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亦得沒收之

此敘述正確。

刑法第38條關於犯罪工具的沒收,並非絕對限定犯罪工具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犯罪工具即使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在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等法定要件時,仍得宣告沒收。

本選項特別指出:

  • 犯罪工具屬於法人所有;
  • 法人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7 題2 分

甲、乙兩人共謀在捷運站扒竊,甲為防萬一暗中攜帶一把小尖刀在身上,但乙對於甲攜帶尖刀之事並不知情。之後,甲、乙兩人在捷運站內選定目標 A,依計畫由乙假意跟 A 問路,甲隨即趁 A 與乙交談分心之際將 A 口袋內之皮夾扒走,之後甲、乙將皮夾內的現金 6000 元平分。試問甲、乙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1. 竊盜罪、搶奪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區別。
  2. 共同正犯之成立。
  3.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事由,尤其是「在車站內犯之」及「攜帶兇器」。
  4. 共同正犯對於加重事由是否負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規定如下:

  • 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 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成立竊盜罪。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竊盜罪者,成立加重竊盜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犯罪類型→共同正犯→加重事由犯罪類型 \rightarrow 共同正犯 \rightarrow 加重事由

一、甲、乙成立竊盜罪,而非搶奪罪

甲、乙原本即共謀在捷運站扒竊,甲趁 A 與乙交談、注意力分散時,將 A 口袋內的皮夾取走。

此行為的重點是利用被害人不注意而秘密取走財物,並未對 A 施以暴力或脅迫,也不是突然以強力拉扯、奪取 A 所持有的財物。

因此:

  • 沒有壓制 A 反抗意思之暴力或脅迫,不成立強盜罪。
  • 沒有以突然強力奪取方式破壞 A 對財物的持有,不成立搶奪罪。
  • 屬於典型扒竊行為,成立竊盜罪。

二、甲、乙成立共同正犯

甲、乙事前共謀扒竊,並且分工合作:

  • 乙假意向 A 問路,使 A 分心;
  • 甲趁機竊取皮夾;
  • 犯罪所得現金由二人平分。

乙雖然沒有親手拿走皮夾,但其問路行為是實現竊盜計畫的重要分工,且二人具有共同犯罪決意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符合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要件。

所以甲、乙均不是單純幫助犯,而是竊盜罪的共同正犯。

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本題至少有下列加重事由:

  1. 在捷運站內犯案

捷運站屬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的「車站」或公眾運輸場所。甲、乙是在捷運站內共同選定目標並完成竊盜,因此二人的竊盜行為均具有「在車站內犯之」的加重事由。

此一加重事由是客觀上存在於犯罪地點的事實,甲、乙均在該場所共同實行犯罪,並不因乙不知道甲攜帶尖刀而排除乙的加重責任。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的成立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如下:

  1. 行為人須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 須發生交通事故。
  3. 事故須致人受傷或死亡。
  4. 行為人須有逃逸行為。
  5. 本罪處罰重點在於事故後逃逸、未履行救助義務;事故發生本身不以駕駛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因此,本罪不是「過失致人受傷後逃逸罪」,而是事故後逃逸罪。即使駕駛人對事故發生沒有過失,只要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於事故後逃逸,仍可能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各選項的四個要件:

  • 是否為動力交通工具?
  • 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
  • 是否有逃逸?
  • 是否因無過失而當然排除犯罪?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無過失」是否影響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並未要求行為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只要事故結果與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明知事故發生後仍逃逸,即可能成立。

選項分析

(A) 騎腳踏車撞傷人後逃逸,不成立本罪

正確。

腳踏車屬於非依電力或其他動力行駛的交通工具,並非本罪所稱的「動力交通工具」。即使騎腳踏車撞傷他人後逃逸,不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但若符合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能涉及傷害罪或遺棄罪等問題。

(B) 開車超速失控肇事,撞壞停在路旁機車格之機車後逃逸,不成立本罪

正確。

汽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且有交通事故及逃逸行為,但本罪還要求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本選項只有機車受損,未提及有人受傷或死亡,欠缺人的傷亡結果,因此不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19 題2 分

天生愛美的甲女,於懷胎十月產下一嬰兒後,發現嬰兒長得其貌不揚,深受打擊,乃於生下嬰兒 2 小時之後,隨即將嬰兒殺死。試問甲女之行為應成立何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與第 274 條生母殺嬰罪之區別,關鍵不在於甲女是否為嬰兒之母親,而在於甲女殺嬰是否具有刑法第 274 條所預設的「生產時或甫生產後特殊身心狀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 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刑法第 273 條:義憤殺人罪。
  • 刑法第 274 條:生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嬰兒之特別減輕規定。

第 274 條屬於刑法上對生母殺嬰行為的特殊規定,立法理由在於分娩過程可能造成生母身心、精神或情緒狀態異常,因此不能僅因行為人是母親,且犯罪發生在產後,即當然適用本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驗:

  1. 甲女是否為嬰兒之生母。
  2. 被害人是否為其剛出生之嬰兒。
  3. 行為是否發生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
  4. 殺嬰行為是否與生產所造成的特殊身心狀態具有關聯。

題目明確指出,甲女殺嬰的原因是「發現嬰兒長得其貌不揚,深受打擊」。這是對嬰兒外貌不滿所產生的殺人動機,並非因分娩造成的精神或情緒異常。

因此,甲女雖然是生母,且行為發生在產後 2 小時,但其殺人原因不符合第 274 條所要保護、減輕的特殊情狀,不能適用生母殺嬰罪,應成立普通殺人罪。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271 條之普通殺人罪——正確

甲女故意將自己剛出生的嬰兒殺死,具有殺人故意,且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雖然甲女於產後 2 小時犯罪,但題目已明確交代其動機是因嬰兒相貌不佳而受到打擊,並非因生產所造成的特殊精神或情緒狀態。因此,不符合第 274 條的特別減輕要件,回歸一般規定,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

(B) 刑法第 272 條之殺直系血親卑親屬罪——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0 題2 分

員警因線報得知甲涉嫌販毒,乃聲請搜索其住宅之搜索票,但於現場未發現可疑物品。然過程中發現甲或將違法物品藏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其母乙家中,遂以涉及賭博為由進入乙之住宅,並於其內房間發現毒品及吸食器。試問有關查扣毒品吸食器之證據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票的搜索範圍」及「違法搜索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搜索原則上須有搜索票,且搜索票應特定搜索之人、處所、物件及案由。執行搜索時,搜索人員不得逾越搜索票所記載的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要求的搜索票特定原則,目的在於避免搜索權被濫用,並保障人民之住宅及隱私權。搜索甲住宅的搜索票,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搜索同棟大樓乙住宅的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原搜索票的對象及範圍為何。
  2. 員警實際搜索的處所是否在搜索票範圍內。
  3. 是否有其他合法的無票搜索事由。
  4. 若無合法依據,所扣得之毒品及吸食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題目明確表示:

  • 搜索票係針對甲的住宅。
  • 甲住宅內未發現可疑物品。
  • 員警另行進入同棟大樓不同樓層的乙住宅。
  • 乙住宅是甲母親的住宅,屬於另一獨立處所。
  • 員警係以涉及賭博為由進入乙住宅,並在房間內發現毒品及吸食器。

乙住宅不在原搜索票指定的處所範圍內。員警不能因為懷疑甲將物品藏在乙家,即自行擴張搜索範圍。且題目沒有交代乙同意搜索,也沒有足以成立緊急搜索或其他無票搜索的法定事由。因此,進入乙住宅及其房間搜索,欠缺合法依據,屬於逾越搜索票範圍的違法搜索。

毒品及吸食器並非在合法搜索範圍內偶然發現,而是員警違法進入乙住宅後所取得,依題目及官方答案,該等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不該當搜索範圍無證據能力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定搜索票,必須特定搜索的對象及處所。本案搜索票是搜索甲的住宅,乙住宅位於同棟大樓不同樓層,且為乙獨立居住的處所,並不當然包含在甲住宅的搜索範圍內。

員警未取得針對乙住宅的搜索票,也沒有其他合法搜索依據,卻進入乙住宅房間搜索,已逾越原搜索票的範圍。毒品及吸食器係透過此一違法搜索取得,依官方答案認定不具證據能力。因此,A為正確選項。

(B)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該當附帶搜索有證據能力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1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所揭示的「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因此,國家若要認定被告有罪,必須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實。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的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證明程度則須達到通常所稱的「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程度。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相關舉證及法院調查規定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年度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原則:

  1. 不利於被告的犯罪事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2. 被告不必證明自己無罪;若犯罪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因此,選項中只要將舉證責任加諸法官,或要求被告證明有利事實,通常即與無罪推定原則不符。

選項分析

(A) 對被告的不利事證,檢察官有舉證責任

正確。

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必須就犯罪事實及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項提出證據並加以證明。被告不負自證無罪責任,故不利事證原則上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B) 對被告的有利事證,被告有舉證責任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2 題2 分

甲對於某飲食店服務態度不佳心生怨憤,寄信恐嚇稱:「不付錢解決,生意不要做了。」若此封信件提出法庭證明恐嚇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法上的「傳聞證據」與「非傳聞證據」之區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證據係指:

  1. 審判外之陳述;
  2. 欲以該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作為證明對象;
  3.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反之,若該言詞或文字本身就是犯罪行為的構成行為,而非用來證明其內容所描述的事實是否真實,即屬非供述證據,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寄出的信件內容為:「不付錢解決,生意不要做了。」

該信件提出於法庭,是用來證明甲曾經以文字對飲食店為恐嚇表示,重點在於:

  • 甲是否寄出該信件;
  • 信件內容是否為甲所寫;
  • 該文字表示是否具有恐嚇性。

法院並不是要判斷「飲食店真的會因為不付錢而無法做生意」這項內容是否為真,而是要證明甲曾經作成此一威脅表示。

因此,該信件中的文字本身就是恐嚇行為的一部分,屬於「言詞或文字作為行為」的情形,並非以陳述內容的真實性作為證明目的,故屬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選項分析

(A) 屬自白證據,有證據能力

錯誤。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3 題2 分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毒販甲即將進行毒品交易,現為掌握毒販甲之交易對象、狀況等,於甲汽車底盤裝置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其於公有道路之行車路徑。員警裝設 GPS 進行偵查蒐證,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GPS 科技偵查」的法律性質及法律保留原則。

員警將 GPS 裝設於人民汽車底盤,持續掌握其行車位置、路線及活動軌跡,已涉及人民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即使追蹤範圍是在公有道路,長時間、全面性蒐集行車資料,仍可能形成對個人生活型態、交往對象及活動範圍的完整掌握,並非單純在公共場所目視觀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這類科技偵查措施若對人民基本權形成干預,應有法律明文授權,不能僅以一般偵查權概括為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處理:

  1. 先確認 GPS 蒐證是否干預人民基本權。
  2. 再判斷其是否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的通訊監察。
  3. 最後判斷是否須具備法律明文授權,以及令狀應由何種機關核發。

GPS 追蹤並非取得通訊內容,也不是監聽、錄音或截取通訊,因此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然而,警察將設備裝設在汽車上,並持續追蹤行車軌跡,已不是單純任意偵查,而是以科技設備對人民隱私進行持續性、非公開的資訊蒐集。此種措施涉及基本權干預,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須有法律明文授權。

因此,本題正確答案為 D。

選項分析

(A) 屬於任意處分:錯誤

任意偵查是指在不違反人民意思或未對基本權造成重大干預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偵查活動,例如公開場所的目視觀察。

本題中,員警將 GPS 設備秘密裝設於甲的汽車底盤,並持續追蹤甲的行車路徑。此種方式具有隱密性、持續性及全面性,可能建立甲日常生活與行動的完整圖像,已超出單純目視跟監的範圍,屬於對隱私權具有干預性的科技偵查措施,不能認定為單純任意處分。

此外,「車輛行駛於公有道路」不代表人民對所有行車資訊均無合理隱私期待。一次性的公開觀察,與利用 GPS 長時間、持續性蒐集行蹤資料,侵害程度並不相同。

(B) 適用通訊保障法:錯誤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主要規範通訊監察,例如:

  • 監聽電話;
  • 截取通訊內容;
  • 錄音、錄影或其他取得通訊內容的措施。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4 題2 分

犯罪偵查階段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嫌疑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中羈押的證明標準、被告防禦權及傳聞法則之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必須釋明被告具有相當程度的犯罪嫌疑,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的羈押事由,例如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羈押屬於刑事程序中的強制處分,並非有罪判決,因此其證明程度不要求達到「無合理懷疑」。

羈押審查也涉及正當法律程序與防禦權。被告應以適當方式知悉作為羈押依據的卷證內容,才能有效表示意見、進行防禦。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分別檢查三個層次:

  1. 是否要求所涉犯罪本身屬於重大犯罪。
  2. 羈押審查是否適用審判階段的嚴格證據法則,尤其是傳聞法則。
  3. 羈押犯罪嫌疑的證明程度,是否須達到有罪判決的「無合理懷疑」程度。

羈押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不是認定有罪。因此,證明標準低於有罪判決;但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檢察官提出的羈押依據仍須讓被告知悉。

選項分析

(A) 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犯罪

錯誤。

刑事訴訟法要求的是「犯罪嫌疑重大」,也就是被告涉犯罪行具有相當可信程度,並非要求被控犯罪本身必須屬於法律上所稱的重大犯罪。

「犯罪嫌疑重大」是對犯罪嫌疑程度的要求;「重大犯罪」則是對犯罪種類或犯罪法定刑的描述,兩者概念不同。即使不是重大犯罪,只要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法定羈押事由,仍可能聲請羈押。

(B) 犯罪嫌疑之認定適用傳聞法則

錯誤。

傳聞法則主要適用於審判程序中,法院為形成有罪判決心證時,對於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能力加以限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25 題2 分

甲因 A 欠錢不還,以強酸液體潑灑 A,致其視力嚴重受損,檢察官以重傷罪提起公訴。A 經法院同意參與訴訟,關於 A 於審理過程得以實施的訴訟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後,具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但其地位仍不同於檢察官或被告,並非完整的訴訟當事人,因此不當然享有檢察官、被告所具有的全部證據調查及詰問權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以下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的規定。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命題時法規判斷。

甲所涉重傷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聲請被害人訴訟參與的案件類型。A經法院准許參與後,主要得於審判期日到場,並於證據調查時表示意見。

解題方法

判斷被害人訴訟參與權利時,應先掌握一項原則:

被害人訴訟參與是「有限度的程序參與」,不是取得檢察官或被告的完整訴訟主體地位。

因此,看到「詰問」或「聲請調查證據」等涉及訴訟攻防核心的權利,必須確認法律是否明文賦予被害人;至於「就證據調查表示意見」,則是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明確保障的權利。

選項分析

(A) 詰問證人

錯誤。

詰問證人屬於訴訟當事人進行證據調查及攻擊防禦的重要權能,原則上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行使。被害人即使經准許參與訴訟,也不因此取得與檢察官、被告相同的直接詰問權。

被害人如認為證人證言有調查必要,得透過適當程序向法院表達意見,但不能逕自以訴訟當事人的地位直接詰問證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