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17 歲少年,尚未取得汽車駕照。某日深夜,甲偷開父親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之車輛,載友人丙前往吃宵夜。
行經快速道路(該路段速限 70 公里/小時)時,甲以時速 150 公里高速直行。突然間,甲見遠處右前方行駛於右側車道的丁,丁向左變換車道至甲之前方路徑,甲煞車減速不及,直接撞上丁駕駛之車輛左後方,造成丙死亡、丁重傷,且二車嚴重毀損。
據事後警方調查,丁有依法顯示左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速為 55 公里。
試問:甲、乙、丙、丁之法律關係如何?甲應否為此事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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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層次: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交通事故中的過失與因果關係,以及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年滿 17 歲,已達刑法責任年齡;甲無照駕駛、以時速 150 公里行駛於速限 70 公里的快速道路,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其過失是否造成事故,是刑民事責任判斷核心。丁雖依法顯示方向燈,仍須依規定安全變換車道,不能只以已打方向燈作為免責理由。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丁是否有交通過失及其與事故結果的因果關係,再分開處理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甲的刑事責任由刑法判斷;甲、乙對丙家屬及丁的民事賠償責任,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責任判斷。若丁也有過失,須再依雙方過失程度處理損害分擔。
一、甲的過失與事故因果關係
刑法上的過失,是行為人按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駕駛人應控制車速、注意車前狀況,並在遇有突發情形時採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
甲在速限 70 公里的路段以時速 150 公里行駛,遠超過速限;又未取得駕照,仍偷開車輛上路。丁變換車道進入甲前方時,甲煞車不及並撞上丁車左後方。以一般駕駛人的注意程度,甲應能預見超速會大幅縮短反應及煞車距離,因而提高撞擊風險。題示事故正是高速行駛下煞車不及所致,甲的超速與事故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
無照駕駛是違規事實,也能反映甲不具合法駕駛資格;但刑事責任仍須以甲的過失行為與具體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基礎,不能只因「無照」就直接推定所有事故結果均由甲負責。
二、丁是否有過失
丁有依法顯示左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速為 55 公里。依法顯示方向燈是變換車道的必要注意事項之一,但駕駛人仍須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 條關於變換車道的規定,包含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要求。
因此,方向燈已開啟不當然表示丁完全無過失;仍須看丁變換車道時是否有足夠安全距離、是否妨礙直行車,以及當時車流與可視狀況。題目未交代甲與丁的距離、丁開始變換車道時是否已足以讓甲安全通過等細節,不能只憑「丁有打方向燈」或撞擊位置,就斷定丁必然有過失或必然無過失。
但依題示已知事實,甲以時速 150 公里高速直行,丁以時速 55 公里行駛並依法顯示方向燈,尚無足夠事實證明丁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違反其他注意義務。故依題示可認定甲有過失;丁是否另有過失,應以事故鑑定及完整行車情形判斷。
三、甲的刑事責任
- 丙死亡:過失致死罪
甲因過失駕駛造成丙死亡,成立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丙是甲的乘客,不影響甲對其生命安全所負的注意義務。
- 丁重傷: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甲的過失行為造成丁重傷,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丁若對事故也有過失,可能影響民事賠償及個案上的責任判斷,但不會因丁受傷而當然消滅甲的過失責任。
- 一行為造成兩種結果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9 歲少年。於民國 108 年 11 月間,約一個星期期間內,甲透過 A 超商門市所設置之多媒體事務機(無任何「實名購買制」或「其他可經審核行為能力之付款方式」),連續與乙網路遊戲公司購買網路遊戲代幣,前後共計 11 次,每次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0 元至 1,400 元不等,總金額達 1 萬元整,並於購買後立即將遊戲代幣使用完畢。
嗣後,經甲之法定代理人丙發現甲之行為並拒絕同意,此時遊戲帳戶餘額為 1(相當於 0.26 元)。
然而,乙公司會員系統服務契約載明:
「若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付費購買代幣,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本公司官網公告之退費流程,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經本公司確認後,將退還尚未使用之遊戲代幣費用。」
試問:甲、乙之買賣契約有無效力?A 超商有無責任?丙得請求乙公司退還多少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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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約的效力,以及契約不生效力後的不當得利返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2 條,滿 20 歲為成年;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年僅 9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才不在此限。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後,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契約不生效力時,受領的價金原則上依民法第 179 條返還。至於受領人是否須返還已消耗的利益,須再依民法第 182 條判斷:善意受領人於利益已不存在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判斷購買代幣是否屬於日常生活必要交易;接著確認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的效果,最後分別處理乙公司與 A 超商的責任,以及退款金額。
甲購買網路遊戲代幣,並非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在約一星期內購買 11 次、總額達 1 萬元,更不是一般 9 歲兒童日常生活中可自行決定的小額消費。因此,甲每次與乙公司所為的買賣,均應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後承認。丙已明確拒絕承認,故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甲、乙間買賣契約的效力
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購買代幣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也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交易未經丙允許,嗣後又遭丙拒絕承認,故甲、乙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題示契約約定只退還「尚未使用」的代幣費用,不能因此改變上述效力。民法第 79 條給予法定代理人承認或拒絕承認的權利;若契約不生效力,不能再以契約中的退費條款,限制法定代理人依法律主張權利。
A 超商有無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某關稅局服務之海關人員,負責貨物通關查驗、稽核等工作。
乙欲從國外違法走私電子煙進入臺灣,遂將大批電子煙藏匿在進口水果的貨櫃中,想要魚目混珠,夾帶入境。乙得知甲為該批進口水果的海關查驗人員,遂私下透過人脈關係與甲接觸,希望甲可以偷偷放行電子煙,乙並允諾甲於事成之後,致贈新臺幣 50 萬元酬金給甲。
甲與其配偶丙商量,丙告知近日家中急需用錢,建議甲接受賄款,以解決家中債務問題。甲、丙商量之後,甲在查驗時放行該批走私電子煙。然後,乙再將新臺幣 50 萬元賄款裝在紙袋中交給丙。
試問:甲、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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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放行走私貨物,以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參與身分犯時的共犯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公務員身分: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甲是關稅局海關人員,負責貨物通關查驗、稽核,屬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員。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明知賄款是交換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仍予收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放行走私電子煙,顯然違反海關查驗、稽核職務。
- 包庇走私: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包庇走私。公務員明知貨物是走私物品,仍利用職務放行,符合包庇走私的要件。
- 非公務員參與身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與公務員共同實施該條例犯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也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即使不具該身分,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具公務員身分,再依序判斷「職務行為是否違法」、「賄款是否與違法放行有對價關係」,最後檢視走私包庇罪及丙的共同參與責任。
一、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乙承諾於甲放行後給付 50 萬元,甲與丙商議後接受安排,並實際在查驗時放行走私電子煙。賄款與甲違背職務放行間,具有明確的對價關係。
本罪不以公務員親手接過賄款為限;賄款依事前約定交給其配偶,仍可認為是甲所收受的賄賂。甲在放行後由乙交付 50 萬元,既已實際收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
二、甲另成立包庇走私罪
第 四 題25 分
甲購買百萬豪車一輛,因住家沒有停車位,遂將汽車停在自己家門旁。但豪車車身太大,常將鄰居乙家的大門擋掉一半,影響乙家進出。乙為此常與甲發生爭執,但甲總是辯稱汽車沒有完全擋住乙家大門,不知乙在抱怨什麼。
乙因為自家進出不方便,看到豪車停放就很不爽。某日,乙為了洩憤,拿出小刀刺破豪車右前輪胎,正欲繼續刺破右後輪胎時,甲從自家陽台看見乙在刺輪胎,立刻拿出手槍朝乙之頭部射擊,防止乙繼續破壞車輛,結果射中乙,竟將乙射死。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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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是:甲為保護財產而制止乙正在進行的毀損行為,能否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若阻止財產損害的手段造成乙死亡,是否因手段逾越必要程度而成立防衛過當或避難過當。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的刑法第 23 條、第 24 條於命題當年已有相同的基本規定,無須因後續修法調整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甲的行為:
- 甲開槍射擊乙,乙因而死亡,先檢討殺人罪。
- 判斷乙刺破輪胎時,是否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以及甲是否為防衛自己或他人的權利而行為。
- 即使具有防衛或避難情狀,仍須檢查以槍擊頭部的手段是否必要、是否合乎比例。
- 若超過必要程度,再依刑法第 23 條但書或第 24 條但書,判斷是否成立過當,並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甲的殺人行為
甲明知持槍朝乙頭部射擊具有高度致命性,仍開槍並造成乙死亡,依題示事實,甲具有殺人故意,客觀上亦造成乙死亡,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是否阻卻違法,須再檢查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與防衛過當
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乙為洩憤而持刀刺破甲的汽車輪胎,正在侵害甲的財產權,屬於現在不法侵害。甲開槍的目的在制止乙繼續破壞車輛,是為防衛財產權而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的情狀要件。
然而,正當防衛仍須是必要的防衛行為。題目只描述乙正要刺破右後輪胎,並未顯示乙以刀攻擊甲或他人的生命、身體;甲卻持手槍朝乙頭部射擊,造成乙死亡。以致命手段防止進一步的財產損害,兩者顯不相當,且題目沒有指出甲已無其他制止方式。甲的行為超過制止侵害所必要的程度,屬於防衛過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