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是 A 腳踏車所有人。甲出借且交付 A 腳踏車於乙。乙以自己名義,出賣且移轉 A 腳踏車所有權於丙,約定價金五千元。丙明知乙並非 A 腳踏車所有人。試問:
(一) 乙請求丙支付五千元價金,有無理由?(10 分)
(二) 甲請求丙返還 A 腳踏車,有無理由?(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出賣他人之物」與「動產善意取得」兩個不同層次: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依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的義務。出賣人訂約時尚非所有人,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但出賣人仍須履行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 所有權移轉是物權變動:動產物權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物權合意及交付。出賣人無處分權時,原則上不能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但買受人若符合第 948 條的善意受讓要件,仍可能善意取得。
- 善意是必要要件:受讓人明知讓與人無權處分,即非善意,不能依第 948 條善意取得。是否善意,判斷時點是受讓動產占有之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區分「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與「所有權是否移轉」:
- 先看乙、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買賣他人之物仍可成立有效契約,乙因此可能取得價金債權。
- 再看乙是否使丙取得 A 腳踏車所有權。甲是所有人,乙僅受甲出借而占有,題目也沒有表示甲授權乙處分;乙原則上無處分權。
- 最後檢查丙能否善意取得。題目明示丙知悉乙不是所有人,欠缺善意,故不能善意取得。
(一) 乙請求丙支付五千元價金,有無理由?
有理由。
第 二 題
甲是未成年人之高中生,而乙是甲之父親,是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是乙之母親,丙長年重病在床,於不久前死亡。丁經營重型機車行,丁出賣且移轉 A 重型機車於甲,約定價金一百萬元,經查甲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試問:
(一) 丁請求甲支付價金一百萬元,有無理由?(15 分)
(二) 甲是否取得 A 重型機車所有權?(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動產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的區分。解題應先判斷甲購買機車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再判斷機車所有權是否已因交付而移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一)丁請求甲支付價金,有無理由?
1. 買賣契約的性質與甲的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甲購買機車,須支付一百萬元,屬負擔法律上義務的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 12 條,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成年人依民法第 13 條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題目僅稱甲為未成年人,並未說明甲已婚;依民法第 13 條,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題目未交代已婚,依通常考題設定,應以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作答。
2. 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事後承認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甲購買價格高達一百萬元的重型機車,須負擔價金債務,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題目也沒有顯示此為甲依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因此,買賣契約須經乙允許,始得有效。
依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題目未指出乙曾允許或承認該買賣契約;乙的母親丙死亡一事,並不等於乙已允許或承認甲購買機車。因此,依題示事實,買賣契約尚未生效,丁不得據此請求甲支付一百萬元價金。
3. 無駕照的影響
第 三 題
甲給乙一筆錢,請乙去徒手毆打丙。甲知道丙經常上醫院,體質不佳,因此特別交代乙給丙一點小教訓即可。幾天後,乙持扁木條毆擊丙,除造成丙身體多處傷口大量出血,丙也因為躲避乙攻擊,致使自己頭部亦被擊中,而受傷出血。乙見丙頭部受傷後,將丙緊急送醫,但由於丙患有嚴重血友病,凝血不良,最終死亡。試分析甲、乙兩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傷害致死罪、加重結果犯、教唆犯及因果關係。分析時要分別判斷甲、乙對丙受傷及死亡的故意、過失與客觀歸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普通傷害罪;第 2 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成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須有法律明文,且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傷害致死罪因此包含「故意傷害」與「對死亡結果至少有過失」兩部分。刑法第 29 條則規定,教唆他人使其實行犯罪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
- 乙是否故意傷害丙,以及傷害行為與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 乙對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 甲教唆乙實行的犯罪範圍為何,以及甲對死亡結果是否也有預見可能性。
丙躲避攻擊時頭部受傷,乙的毆擊造成多處傷口大量出血;丙又因嚴重血友病而凝血不良,最終死亡。乙的攻擊與死亡之間具有條件關係:若無攻擊造成的傷勢與出血,丙即不會因血友病加重出血而死亡。血友病是丙既有的身體狀況,並未切斷因果關係;被害人有特殊體質,原則上不因此免除行為人對傷害結果的責任。
乙的刑事責任
乙持扁木條毆打丙,造成多處傷口並使丙頭部受傷,足以認定乙具有傷害故意,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的基本犯。
乙的傷害行為導致出血,丙因凝血不良而死亡,死亡結果可歸責於乙的傷害行為。持木條攻擊他人並造成多處出血傷勢,客觀上具有導致嚴重失血、死亡的預見可能性。乙事後立即送醫,足以顯示其救助行為,卻不會回溯消除先前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因此,乙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第 四 題
甲經營 A 公司,僱用乙當秘書,平日公司業務活動往來文書均由甲口述而由乙打字完成。某日,甲口述讓乙以 A 公司名義寫信給公務員丙,信內表示,如果丙可以洩漏標案底價,協助 A 公司獲得標案,A 公司將於事成後給丙一定比例之回扣。乙在打字時,雖知道這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但隨即想到自己是接受老闆命令,按照日常業務慣例進行,應無刑責。甲也認為刑法上法人並無刑事責任,公司行賄不成立犯罪,更何況自己也不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己不會有刑責。丙接到此信後,並未為任何回應。試分析甲、乙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對公務員行賄罪:公務員是否接受賄賂,不是行賄罪成立的必要條件;行賄人已向公務員提出以利益換取違背職務行為的要求,即可能成立「行求」。
- 法人與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公司名義不當然排除實際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或受僱人仍須依其個別行為與主觀犯意判斷。
- 共同正犯及禁止錯誤:甲、乙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分擔實行行為,以及乙誤以為「奉命辦事就沒有刑責」如何依刑法第 16 條處理。
法規基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信件內容是否涉及以利益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再確認信件送達是否已達行賄罪的實行階段;接著分別分析甲、乙的參與及故意,最後處理乙的禁止錯誤。
丙是公務員,洩漏標案底價並協助特定公司取得標案,顯屬違背職務。甲透過信件表示事成後給付一定比例回扣,係以財物利益作為交換條件。信件已送達丙,即使丙沒有回應,也不妨礙認定行求行為已完成。
甲的刑事責任
1. 行賄行為成立
甲口述信件內容,要求乙以 A 公司名義向丙提出回扣條件,目的在使丙洩漏底價、協助 A 公司取得標案,具有以賄賂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的意思。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均有刑責。甲已指示寄發信件,且丙已收到,因此屬「行求」賄賂;行求不以公務員接受、答應或實際違背職務為必要。
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2. 公司名義與甲非登記負責人,不排除甲的責任
A 公司是信件名義上的行賄者,並不表示刑責只能歸由公司承擔。刑事責任仍應依實際參與者的行為與故意判斷。甲實際經營公司、決定行賄內容並指示寄信,已親自支配並促成行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