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原住民甲依法申請獵捕野生動物,案經主管之 A 行政機關通過,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甲,主旨略以:
「台端申請之捕獵案核定通過。申請人限使用傳統弓箭或陷阱,限捕獵山羌與山豬各至多三頭。但若申請人未依核准內容獵捕或發生有害公共利益之事由者,本機關得廢止許可,並通知其他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請問:
(一) 書函內容中但書之法律性質為何?(13 分)
(二) 假設甲不服上開書函但書決定,循序提起救濟,於行政訴訟時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為當?(7 分)法院得為何種處理?(5 分)
【參考法條】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6 條:
「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應考量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數量之獨特性;核准獵捕野生動物之數量,應以傳統文化、祭儀所需為限,並應參考轄區野生動物資源現況及上年度實際獵捕野生動物種類、數量決定之。
第 2 項:前項各地區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文化、祭儀、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如附表。
第 3 項:第四條第四項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方式及區域,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先徵詢其他機關之意見。」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7 條:
「獵捕區域因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有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虞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限制獵捕之區域或物種,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受理申請。獵捕活動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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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行政處分附款,尤其是「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以及此類附款能否成為撤銷訴訟的標的。
行政處分附款是行政機關在行政處分的主要規制之外,附加的次要規制。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附款種類包括期限、條件、負擔及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等。保留廢止權,是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預先保留日後在一定事由發生時廢止該處分的權限;日後行使該權限的法律依據,見同法第 123 條第 2 款。
解題方法
先看但書是否對甲課予新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再看它是否只是重述法律規定,或是預先保留日後廢止許可的權限。若其內容是保留機關在特定事由發生時廢止許可,原則上屬於「保留廢止權」附款。
再判斷該附款有沒有獨立規制效果、能否與核准許可分離。若附款是行政處分的一部分,且在法律上可與主處分分開,人民循序提起訴願後,得以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附款;法院認附款違法時,得為部分撤銷。
(一)但書的法律性質
但書規定,甲未依核准內容獵捕,或發生有害公共利益的事由時,A 機關「得廢止許可」。這不是直接命甲負擔新的義務,而是預先保留機關於事由發生時廢止授益許可的權限,故其法律性質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款,不是負擔,也不是解除條件。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2 款明定,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者,得廢止授予利益的合法行政處分;題示獵捕管理辦法第 7 條亦規定,公告限制獵捕區域或物種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已核准的獵捕活動。
第 二 題25 分
財團法人甲基金會負責 A 市某公有市定古蹟之管理與維護,某日甲基金會之受僱人乙因故引起火災,毀損部分古蹟。A 市因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和第 105 條分別對乙和甲科以罰金。請詳述甲和乙所負擔行政罰法上之責任內涵與意義。(25 分)
【參考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第 1 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5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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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行政罰」與「刑罰」,並辨明行為人乙與甲基金會是否各自負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毀損古蹟者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第 105 條則規定,法人或自然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 103 條之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也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同條罰金。
題目中的「罰金」是刑罰的一種,不是行政罰法所稱的行政罰「罰鍰」。因此,乙與甲基金會所負的是刑事責任,不是行政罰法上的行政罰責任;行政罰法則可用來說明行政罰與刑罰的界線,以及一行為同時涉及兩種責任時的處理原則。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列法條判斷法律效果的性質,再分別分析行為人與法人:
- 第 103 條的法律效果包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屬刑罰規定。
- 第 105 條使用「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及「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等用語,建立行為人與法人併受刑罰的制度。
- 乙是實際引起火災、毀損古蹟的自然人;甲基金會是管理維護古蹟的法人。乙因執行職務毀損古蹟時,分別依第 103 條、第 105 條判斷其與甲的刑事責任。
- 最後以行政罰法第 26 條說明:同一行為若同時構成刑事犯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則上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刑事處罰並不等於行政罰。
乙的責任:行為人刑事責任
乙受僱於甲基金會,因故引起火災並毀損古蹟,題示並指出乙的行為屬於執行職務。若其行為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犯罪構成要件,乙即為該罪的行為人,依第 103 條負刑事責任。
第 103 條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均為刑罰;其中罰金是法院依法科處的刑事財產刑,與行政機關依行政法規裁處的罰鍰不同。乙的責任仍須依刑事法律判斷故意或過失、因果關係及其他犯罪成立要件;題目未交代的部分,不宜僅因火災造成古蹟毀損,就逕行推定所有犯罪要件均成立。
甲基金會的責任:法人兩罰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5 條是針對法人或自然人設置的兩罰規定。其要件包括:
- 行為人是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 行為人因執行職務犯第 103 條之罪;
- 法律明定除處罰行為人外,也對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同條罰金。
第 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法規命令無效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法規命令無效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以及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中聽證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法規命令之無效採「列舉主義」,僅在具備法定的實體或重大程序瑕疵時始構成無效;一般的行政程序事項(如聽證)若非法定強行要求或無效事由,不影響其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定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直接檢驗法規命令之法定無效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規定,法規命令有無效之法定原因僅限於以下三款:
- 第一款: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 第二款: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 第三款: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 釐清法規命令聽證程序的法律性質: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法規命令之聽證,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事項(「得」舉行,非「應」舉行)。未舉行聽證本即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行使,自非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所列之無效原因。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無效原因):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組織法中「行政法人」之概念與我國現行實務組織之定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主要特徵為:
- 具獨立公法人地位,非屬公務機關,亦非傳統公司型態之公營事業。
- 適用於「不適合由行政機關推動,亦不宜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之特定公共任務。
- 設立方式採「一法人一作用法(設置條例)」原則。
解題方法
行政組織法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組織法律地位與定性辨識」:
- 檢驗設立法源與性質:確認各選項所列組織,是否定性為公法人,並有對應專屬之《設置條例》以落實特定公共任務。
- 排除非行政法人型態:區別「行政法人」與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屬機構或「公營事業(生產事業機構)」。若該組織實質上為中央銀行所屬之事業機構或一般行政機關附屬機構,即非行政法人。
選項分析
- (A)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錯誤,為行政法人) 依民國 103 年制定公布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係由國防部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等任務,所設立之行政法人。
- (B)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錯誤,為行政法人)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私經濟行政之型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修正)。
本題測驗「國家行政作用之劃分」,核心在於區分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 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指行政機關立於與一般私人平等的地位,選擇「私法(民法)手段」所為之行政活動。學理上通說將其劃分為四大型態:
- 行政私法:以私法手段直接達成公法目的(如給付行政、平抑物價、出租國民住宅)。
- 行政輔助:為維持公務運作所從事之後勤或準備性私法交易(如採購辦公用具、租用辦公大樓)。
- 行政營利:以獲取國庫財政收入為目的之市場商業活動(如經營公營事業、投資理財)。
- 參與純粹私法交易:行政機關基於財產管理或私法自主參與之通常交易行為(如出賣公有廢棄財產)。
- 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促成特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之非權力行政(公法上事實行為),本質仍具備「公法性質」,而非私法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關鍵為**「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之定性分野**:
- 題目詢問「何者非屬私經濟行政」,應檢視各選項之行為形式是否以「民法(私法)」為規範依據。
- 私經濟行政的核心要件是「採用私法形式」;相對地,行政指導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但仍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職權、為達成公法目的所為之公法行為。因此,行政指導隸屬於公權力行政架構下的公法事實行為,非屬私經濟行政。
第 4 題2 分
下列行政訴訟事件,何者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測驗重點在於行政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分工(高等行政法院 vs.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增訂施行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明定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於命題當時均劃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將原設於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級名詞已有調整,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訴訟類型與法規專屬管轄排除法」切入:
- 區分訴訟類型:辨識各選項屬於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抑或特別訴訟程序(交通裁決、收容聲請、都市計畫審查)。
- 對照命題當時審級分工: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標的金額 40 萬元以下)、交通裁決事件、收容聲請事件。
-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專屬第一審)。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命題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管轄權移轉」之核心制度——權限委任之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 權限委任之定義與依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 權限法定原則: 管轄權具有恆定性,非得任意處分。機關欲將職權移轉,必須有法規(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明文授權,不得任意為之。
- 管轄權移轉之效果: 權限委任後,管轄權即實質移轉予受委任機關,受委任機關應以「自己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 爭訟之被告機關: 依《訴願法》第 8 條,下級機關辦理受委任事件所為之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112 年施行,但關於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精神相同),提起撤銷訴訟等行政訴訟時,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受委任機關)為被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權限委任」的四大判斷維度:
- 主體關係:必須存在上下級「實質隸屬關係」(縱向移轉)。
- 合法要件:必須「依法規」(法律保留原則),排除任意性。
- 外部效果與爭訟:權限已移轉,受委任機關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行政爭訟以「受委任機關」為被告。
- 內部監督關係:委任機關仍保有行政監督權與指揮權(行政一體與行政監督原則)。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辦理程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關於「考績辦理法定程序」之主體職權劃分,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亦同。
考績辦理程序的法定基本架構可歸納為五大階段:
- 評擬: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 初核: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 覆核:機關長官覆核(非核定)。
- 核定:經主管機關或法定授權機關核定。
- 審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公務人員考績程序中「機關與長官權限動詞的精確對應」。國家考試極常將「覆核」與「核定」互相置換作為誘答陷阱。只要掌握法定五部曲的各階段專屬動詞(評擬 初核 覆核 核定 銓敘審定),即可迅速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二級機關、少將以上編階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法條明定機關長官之法定職權為「覆核」,而非「核定」;考績原則上須報由「主管機關」(或經授權之機關)核定。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種身分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之**「積極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與「消極任用事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並涉及《國籍法》第 20 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2 條之相關規定。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 積極任用資格:初任公務人員,依法須具備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消極任用事由(限制任用):公務人員不得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如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若有任用限制,則不具任用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雙軌檢驗法」**進行切入判斷:
- 第一步(檢驗積極資格):當事人是否合法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基礎?
- 第二步(排除消極限制):當事人是否觸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所定之消極事由? 只要具備積極資格且未落入任何消極任用事由者,即「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國籍法》第 20 條。
- 分析: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雖規定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得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但該規定僅限於「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兼具外國國籍(雙重國籍)」者,並不包含「純外國籍」人士。純外國籍醫師縱依相關法規進用,僅屬聘用契約性質,不具常任文官之公務員任用資格。
- (B) 錯誤:
- 法條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
- 分析:
- 依民國 110 年當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該當事人犯過失傷害罪經確定判處一個月有期徒刑,且「未受宣告緩刑」,已構成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第 8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工作權之限制、比例原則(中度審查基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之合憲性審查論述。
-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旋轉門條款規範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移列至第 16 條)。
- 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要旨:
- 限制之權利: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旋轉門條款禁止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擔任特定營利事業職務,係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
- 審查基準與合憲性:
- 目的: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與職務特權輸送,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與廉潔,具有「重要之公益性」。
- 手段:限定離職後三年內、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特定營利事業之特定職務,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 信賴利益:公務員依法本應廉潔公正,自始即無期待離職後利用在職職務關係謀取私利之值得保護利益,該規定並未損及公務員受憲法保障之信賴利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釋字第 637 號解釋理由書對「工作權限制」、「合憲審查之目的與手段關聯性」以及「公務員權益保障」的定性分析:
- 先確認旋轉門條款限制何種基本權(職業自由/工作權)。
- 檢視大法官所採取的合憲性審查審查密度(追求重要公益、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 判斷公務員是否享有免受利益衝突規範的「信賴利益」。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政務人員之懲戒種類,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懲戒法》中「政務人員」懲戒種類之特別規定。 政務人員因其職位性質隨政黨與政策同進退,與常任文官享有身分保障、官等俸級晉敘及考績升遷之制度本質不同,因此並非所有公務員懲戒處分皆能適用於政務人員。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為準(現行法對政務人員懲戒種類之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種類共九款: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 第 3 項明文限制:「第一項各款處分,於政務人員僅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剝奪退休(職)金、第七款及第九款。」 換言之,政務人員適用的懲戒種類僅有五種: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金、罰款、申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理解「常任文官」與「政務人員」的制度差異:
- 俸級與考績制度之有無:政務人員無文官體系的官等、職等與本俸年功俸級,亦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晉級加俸機制。因此,凡涉及級俸調整或累積考核之處分(降級、減俸、記過),對政務人員無從執行或無實益。
- 任期與身分保障之有無:政務人員無公務員身分保障,隨政治責任隨時可能去職,不具「保留身分、停職停薪、期滿回任」之特質,因此排除停職停薪性質的「休職」。
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關於行政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兩個行政法核心主題:
- 行政裁量與裁罰基準之合法性界限: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訂定裁量基準(如違規罰鍰標準)時,不得背離母法授權目的,亦不得過度僵化而剝奪個案具體衡量空間,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並違反個案正義。
- 行政命令對司法機關之拘束力:依憲法第 80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本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包括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性質之裁量基準),司法機關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僅得予以尊重或審查其是否牴觸上位階規範。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可分為兩個切入層次:
- 行政內部層次(選項 A、B、C):檢驗行政機關訂定裁罰標準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明確指出,若僅以「到案時間」作為罰鍰之單一標準,會限制處分機關就個案違規情節輕重予以合目的性裁量之權限,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與實質正義。
- 外部司法審查層次(選項 D):檢驗行政機關訂定的標準對法院有無拘束力。依我國憲法上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原則,司法機關負有司法審查之職責,絕不可能受行政機關內部之裁量基準或命令所強制拘束。藉由此項基本憲法與行政法原理,即可快速鎖定 (D)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罰鍰標準僅以當事人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罰鍰額下限之唯一準據,違反個案正義(敘述正確) 行政罰應本於「責任原則」與「比例原則」,考量行為人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可非難程度及所生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裁罰標準若機械性地僅憑「到案時間與否」決定最低罰鍰額度,完全排除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之空間,將導致情節輕微者無從減輕處罰,顯失衡平,違反個案正義(實質正義)。
第 11 題2 分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係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此公告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行為之定性,重點在於區辨「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與「行政指導」之法律特徵,特別是「解釋性行政規則」的認定標準。
相關法條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後續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增訂獨立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行政規則包含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業務範圍內,為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為。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機關公告之法律性質,切入點為檢視該行為的「規範對象(特定或不特定)」、「事件性質(具體或抽象)」、「有無直接外部法效」及「有無實質法規授權」:
- 對象與事件之一般抽象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告「電視購物頻道供應者」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此項規範適用於所有經營電視購物頻道之不特定多數業者,且適用於未來反覆發生的各項個資保護事項,屬於一般、抽象之規範。
- 行為之實質內涵為闡明法條文義:該公告旨在釐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所定「非公務機關」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涵蓋範圍,屬於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統一法令解釋、便於後續行政認定與執法所下達之指示。
- 欠缺法規命令之授權要件與形式:該公告並非基於法律明文授權所訂定具有直接外部規制力之法規命令,亦未以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等命令形式呈現,其本質係屬「統一解釋法令」之內部基準。
第 12 題2 分
有關行政處分與其附款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考點「行政處分之附款」,主要涉及以下法源與學理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附款之容許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
- 裁量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原則容許添加附款)
- 羈束處分(無裁量權):「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則禁止,例外於具備法定二事由時始得添加)
- 附款之救濟途徑: 附款中之「負擔」係命處分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其與主處分之效力具有相對獨立性(負擔之不履行不直接導致授益處分失效,僅構成廢止事由或得單獨強制執行)。因此,通說與行政法院實務均肯定當事人得就違法之負擔,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原則例外題」,解題時採體系定位與正反對比法:
- 區分裁量與羈束:先檢視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對於附款容許性的二分架構(裁量處分 vs. 羈束處分)。
- 比對原則與例外:
- 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既有「給與不給」的裁量權限,依「舉重明輕」法理,自得附條件或負擔給予,故「原則得附款」。
- 羈束處分 要件具備即應作成,機關無裁量空間,故「原則不得附款,例外法定始得為之」。
- 檢視各選項文字有無顛倒原則與例外,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對於因具備形式存續力而已結束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新的實體決定,又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行政法學理為準,測驗之核心在於**「存續力發生後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與學理上「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區辨**。
- 法規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形式存續力(不可爭訟性),原則上當事人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救濟。但為兼顧實質正義,在符合法定要件(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下,容許重開行政程序。(附帶說明: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增訂第 3 項有關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定義,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時一致)。
- 學理定義:
- 第二次裁決(德語:Zweitbescheid):原行政處分具備形式存續力後,行政機關基於相對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重新開啟行政程序,就同一事件重新進行實體審查後所作成之新的實體決定。不論該決定結果是維持原處分、變更原處分或廢棄原處分,均屬獨立之新行政處分,相對人得對其重行提起行政爭訟。
- 重複處分(德語:Wiederholende Verfügung):行政機關未重為實體審查,僅單純重申原有處分之意旨、理由或告知法規效果,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不開啟新的救濟期間。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體審查有無」與「法律效果之創設」**切入判斷:
- 解析題目構成要件:
- 前提:處分「具備形式存續力」(已過救濟期間)。
- 過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且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查」。
- 結果:「作成新的實體決定」。
- 涵攝學理概念:
- 若行政機關「拒絕重開」或「未重為實體審查僅重申舊意旨」,屬於「重複處分」。
- 若行政機關在程序重新進行後,「重新為實體審查並作成實體決定」,該新的決定在學理上即定性為**「第二次裁決」**。
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本題涉及之法學理論與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行政法理迄今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處分依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之分類:
- 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處分(課予相對人特定法定義務),具有執行力。
- 形成處分:直接設定、變更或廢止具體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處分(例如:專利權之核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 確認處分: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對具法律重要性之特定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個人資格、物品屬性或法律事實之存否,為權威性之確認與判定(例如:公務員任用資格審定、體位判定、身分關係登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處分之核心效力是「課予相對人義務(下命)」還是「確認資格與法律事實(確認)」:
- 若行政行為含有「限期履行」、「限期拆除」、「命繳納罰鍰」等課予人民特定負擔與義務者,即屬下命處分。
- 若行政行為僅止於確定特定法律事實、人身資格或身分關係之存否,尚未直接課予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即屬確認處分。
- 逐一檢視各選項中行政機關作成規制之實質內容,即可輕易剔除確認處分,找出屬下命性質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通知拆除違章建築【非屬確認處分,為正確答案】
- 性質:下命處分。
- 說明: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違章建築後,以書面通知違建所有人限期自行拆除(否則將由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拆除),該通知實質上已課予相對人「拆除違建之作為義務」或「忍受拆除之義務」,依實務通說(最高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6 號判例意旨),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性質為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非屬確認處分。
第 15 題2 分
關於行政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行政法學說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重大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契約之主體」與「私人間之行政契約」的學理定位,並結合「行政委託(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效果:
- 私人間之行政契約(學說見解): 公法上權利義務原則上專屬於公權力主體,私人間原則上不得任意創設或處分。惟學說(如吳庚教授見解)認為,若有法律特別授權私人處分其公法上權利義務,私人之間亦得締結行政契約(例如公職人員候選人間關於競選事務之協議、私有公用財產之利用協議等)。
-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係以規範「行政機關」為核心。因此,純粹私人間締結之行政契約,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僅能類推適用或適用公法一般法理。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經授與公權力之私人與一般私人締結行政契約時,其法律地位在擬制下即為「行政機關」,該契約之定性屬於「行政機關與私人間之行政契約」,具有行政程序法之完全適用,而非純粹「私人間之行政契約」。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區分「純粹私人間之行政契約」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私人所締結之行政契約」:
- 先釐清學說上承認之「私人間行政契約」,其當事人兩造皆為未獲公權力授與之普通私人,故須有法規授權處分權,且因無行政機關參與,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
- 檢視受授權(行政委託)之私人地位: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明定受託私人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其與另一私人簽訂行政契約時,實質與形式法效上均為「行政機關(受託人)對私人」,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以下規定。
第 16 題2 分
關於陳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七章「陳情」(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之基本程序規範,重點在於陳情之「法定事項範圍」、「陳情方式」、「無理由之處理方式」以及機關「得不予處理之法定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條型測驗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時直接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至第 173 條之明文規定,特別注意第 173 條關於機關對陳情案件「得不予處理」之消極要件(如未留姓名、未留住址或無具體內容),對照選項即可迅速破題。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符合題意,為本題正解):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1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受理機關「得不予處理」。陳情人未具住址,機關客觀上難以送達通知或回覆,法律明定機關得不予處理,選項卻稱「機關仍應予以處理」,違反法條明文。
- (B) 選項正確:依行政程序法第 1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第 17 題2 分
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公告來自某些國家之進口肉品含有微量但未超標之飼料添加物,提醒民眾注意。關於此項公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的核心在於行政行為之定性(事實行為 vs. 行政指導 vs. 行政處分)及其相對應之行政爭訟與暫時權利保護途徑。
- 行政資訊提供(警示性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或生活照顧責任,向不特定多數公眾發布檢驗數據、警示消費風險等資訊,不具直接對外設定公法權利義務之法效性,性質上屬於「單純事實行為」(提供資訊行為),學理上歸屬於廣義之「給付行政」。
- 行政指導之法定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管轄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 事實行為之權利救濟與保全:
- 撤銷訴願與撤銷訴訟僅能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對違法事實行為,不得循撤銷訴願途徑救濟。
- 人民如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致權益受損,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或撤除公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主管機關將檢驗結果公諸於世以「提醒民眾注意」,解題關鍵在於迅速判斷此作為的「行為形式」:
- 先辨別法效性:公告內容未對肉品進口商課予法律義務(肉品未超標,未開罰亦未命下架),純屬客觀事實披露,無公法上法效性,非行政處分。
- 再檢驗是否為行政指導:行政指導的對象為「特定人」,目的在促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本件公告係向全體社會大眾公布資訊,未針對特定人勸導配合,故非行政指導。
- 從行為形式推導救濟:非處分行為即無撤銷訴願之適用;權益受損之廠商欲排除該違法狀態,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暫時權利保護自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選項分析
- (A) 該公告係向民眾提供資訊之行為,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環(敘述正確) 現代公法學理上,給付行政不限於給予金錢津貼或實物給付,行政機關本於對國民生活之照顧義務,向社會大眾發布食品安全、衛生檢驗等重要生活資訊,屬於廣義給付行政中之「資訊提供行政」。主管機關提供資訊供民眾消費參考,確屬給付行政範疇。
第 18 題2 分
義務人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對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此項異議程序之法律性質為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執行救濟程序中,最核心且最具指標性的爭點: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救濟層級如何定性。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
- 關鍵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定錨了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如限制出境、扣押命令等),其聲明異議決定之救濟途徑與法定性質。
解題方法
判斷救濟程序性質的關鍵,在於審查「異議審議機關層級」以及「異議決定作成後,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機關層級與審查範圍: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管轄,且審查範圍兼括「合法性」與「妥當性」,功能上與訴願管轄機關的審議完全相同。
- 免除重複審查之訴訟經濟: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確認定:若執行行為本質為行政處分,此項聲明異議程序在法律性質上核與訴願無異,應解為「相當於訴願程序」。異議人若對異議決定不服,無庸再重複提起訴願,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其性質非先行程序,而是「相當於(替代)訴願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協議程序係指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或機關相互間以協商交涉方式獲取共識的程序(例如: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行政契約締結前之協議)。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範圍與排除適用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未修正)。
《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適用於行政機關為一切行政行為之程序,但基於國家主權、高度政治性、國防外交或事件性質之特殊考量,於第 3 條第 3 項明定特定事項排除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 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之檢察、警察、調查及其他司法人員之偵查、起訴、拘提、羈押及搜索等行為。
- 犯罪矯正機關之收容人處理事項。
-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 兵役法制之行政行為。
- 私權爭執之處理或仲裁。
- 訴願及其他行政救濟程序。
此外,本題亦綜合測驗了《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公務員迴避」、「程序外接觸」與「利害關係人程序參加」等明文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情形,解題切入點應鎖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之除外條款**:
- 先檢視各選項之行為本質,比對是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所列之 8 款排除事由。
- 逐一檢視其餘選項是否為《行政程序法》法典本文所明定之程序機制(如迴避、程序外接觸、程序參加),若屬本法直接規範之權利或義務,即屬適用對象。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
- 法條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
- 理由說明:公務員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所屬機關認其申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機關提請覆決。此為行政程序法總則章明文規範之「迴避程序」,完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第 20 題2 分
下列法律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何者非屬相當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行政救濟法制中**「相當訴願程序」與「訴願先行程序」**的性質區分。
- 相當訴願程序(替代訴願程序): 指個別法律考量事件具有高度專業性、獨立性或特殊性,設置專屬的獨立救濟途徑來取代普通訴願。當事人經過此程序後,該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當事人毋庸亦不得再行提起普通訴願,即可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訴願先行程序: 指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前,法律規定在提起普通訴願之前,必須先踐行之自我審查或前置程序。當事人若對該程序的結果仍不服,原則上仍須循一般《訴願法》提起訴願,始能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後續相關法規雖有部分行政訴訟審級或條文微調,但救濟架構本質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該程序結束後,下一步是直接進行政訴訟,還是必須先提訴願」**:
- 程序終結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屬於「相當訴願程序」。
- 程序終結 仍須提起訴願:屬於「訴願先行程序」。
藉此標準檢視各選項,即可快速篩選出何者非屬相當訴願程序。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 屬相當訴願程序(不選)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足以改變身分、對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提起「復審」。依同法第 72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得於法定期間內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一復審程序完全取代普通訴願,性質上屬於「相當訴願程序」。
第 21 題2 分
某市之外環道路工程均已施工完畢,對地區發展及對外交通有莫大利益。惟行政法院受理原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後,發現原處分違法致原告的財產權受有損害,行政法院經斟酌相關事由後,仍得駁回原告之訴。學理上稱此種判決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法上的「情況判決」。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時,若認定行政處分違法,原則上應撤銷;但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得斟酌撤銷對公益造成的重大影響,仍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判決確認處分違法及原告受有損害。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撤銷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時,行政法院得在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及其他情事後,駁回原告之訴;判決主文並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此種判決即稱為「情況判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三個關鍵事實:
- 行政法院已認定原處分違法。
- 撤銷處分將影響已完工的外環道路,並損及地區發展與交通公益。
- 法院斟酌相關事由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這正是行政訴訟法第 198 條所設的情況判決:法院不撤銷違法處分,而是考量公益及個案損害後駁回撤銷訴訟,並確認處分違法。題幹使用「仍得駁回」是辨識此制度的直接線索。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爭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定公法爭議是否屬於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判斷時要看爭議的性質與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行政機關作成的公權力措施,或具有公法性質的法律關係爭議,原則上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私法契約所生的爭議,則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本題涉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第755號、第784號及第466號解釋意旨。法條與救濟制度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爭議是公權力措施、公法契約,還是私法契約。題目問「何者非屬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應選擇爭議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解決的一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決定及復審結果,屬對國家刑罰執行措施的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及第691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就假釋相關決定尋求救濟,應有司法救濟途徑;題目所問的救濟性質屬行政爭訟範疇。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況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確認訴訟?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6 條規定,確認訴訟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以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提起確認訴訟,原則上還須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若能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不得改提確認訴訟。
本題要分辨三件事:措施是否屬行政處分、措施已完成後能否提起確認訴訟,以及當事人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有可供確認的行政法律關係,以及措施完成後是否仍有確認利益。臨檢、集會遊行驅離,均可能是已完成的公權力措施;違建拆除則是已執行且無法回復原狀的典型情形。候選人遭否准參選後,即使選舉已辦理完畢,仍須依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判斷其是否因未來參加同類選舉而保有權利保護必要。
選項分析
(A) 臨檢措施已執行完畢:可以提起確認訴訟,非答案。 臨檢已完成後,若當事人仍有確認其權利或法律地位的必要,可透過確認訴訟請求司法審查。臨檢措施不必然是行政處分;但已完成的公權力措施,仍可能透過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或確認其違法獲得救濟。
(B) 集會遊行驅離措施已執行完畢:可以提起確認訴訟,非答案。 驅離措施完成後,如仍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可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措施違法。
第 24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依民國 110 年命題時的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斷時要掌握三個重點:
- 公共設施的範圍: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且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其管理狀態的物或設備;不以國家所有為限。
- 設施須已供公用:尚未開放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原則上不適用本條的公共設施責任。
- 自然公物亦可能納入: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本身,或其中供公眾使用的設施,符合相關要件時,都可能成立國賠責任;警告或標示則涉及責任減輕或免除。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選項是否符合上述定義及第 3 條的例外規定。先排除把公共設施限縮為人工構造物的說法,再留意自然公物警告標示的法律效果是否被說成「一律免責」,最後確認私有設施的管理狀態及設施是否已開放公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共設施不限於人工構造物。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也可能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公共設施;判斷重點在於其是否供公眾使用,以及是否由國家設置或事實上管理。
第 25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的公務員職務行為責任。依該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本題選項而言,成立要件可整理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行使公權力、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私經濟行政是國家以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的行為,原則上不屬本項所稱的行使公權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就本題涉及的要件,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找出題目列出的行為類型是否包含在法定要件中。A、B、D 均可在條文要件中找到依據;C 將「私經濟行政行為」也列為國賠責任的行為類型,與「行使公權力」的法定要求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