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公務員甲服務於 A 機關,公務員乙服務於 B 機關。今 C 機關辦理某職缺之公開徵選,正取一名,無候補。符合職系與職務列等之甲與乙均參加投件。機關經內部人事程序,決定甲為正取,惟於通知面試過程中,因通知內容有誤,致乙面試面談之時間僅有 20 分鐘,較原定 30 分鐘為少。請分析下列問題:
(一) 何謂公務員法上的競爭者訴訟?(10 分)
(二) 乙就 C 機關對甲之任命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如可以,應提起何等類型之行政訴訟?(10 分)
(三) 所涉程序瑕疵,是否影響任命處分之效力?(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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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係以「多數應徵人競逐單一職缺」之事實為背景,測驗考生對**公務員法上競爭者訴訟(Konkurrentenklage)**之整體掌握,涉及三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 實體概念:競爭者訴訟之定義、理論基礎(保護規範理論、應考試服公職權、甄選程序請求權)。
- 訴訟法操作:落選之第三人(乙)對授益於他人(甲)之行政處分,是否具原告適格、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之選擇與組合)。
- 實體法效果:甄選程序瑕疵(面談時間縮短)是否影響最終任命處分之效力,涉及行政程序法上瑕疵行政處分之無效、得撤銷、瑕疵治癒與信賴保護等制度。
主要法源依據(以民國113年時點有效之法規為準):
-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16條(訴訟權)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1條、第114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
-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以下(復審程序)
- 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75號、第785號解釋
須提醒: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大法官不再作成「釋字」,改以「憲判字」發布裁判;惟前開既有解釋先例(含釋字第785號)依法仍具規範效力,本題仍以命題當年(113年)有效之解釋先例為據。
解題方法(答題架構)
本題屬於「總論─個案適用」型申論題,標準作答順序為:先界定概念(第一小題)→再依概念判斷訴訟權能與訴訟類型(第二小題)→最後回到實體法判斷瑕疵效力(第三小題),三小題環環相扣,作答時應前後呼應、避免重複贅述定義。
一、公務員法上競爭者訴訟之意義(10分)
(一)定義
競爭者訴訟係指:於公務員之任用、陞遷、獎金分配等機關組織性人事措施中,因職缺或機會有限,數名符合資格之應徵人(或現職人員)相互競爭,其中未獲選任之落選者,就機關對其他競爭勝出者所為有利處分(如任命處分、陞遷處分),或就甄選程序本身之違法瑕疵,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訴訟類型。此係德國行政法學上「Konkurrentenklage」概念之繼受。
(二)理論基礎
- 傳統見解之侷限:早期認為機關之任用、陞遷決定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具高度屬人性判斷餘地(涉及能力、品行、發展潛力之評價),非行政處分,不具可爭訟性,落選者僅能循申訴、再申訴(內部)救濟。
- 憲法保障之突破:憲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及第7條平等權,要求機關甄選程序須遵守**功績原則(Leistungsprinzip)**與公開公平競爭原則;配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有權利即有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75號解釋逐步肯認公務人員身分、職務之重大變動措施得受行政訴訟救濟;釋字第785號解釋更進一步擴大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範圍,凡對公務人員身分、俸給、工作條件構成重大不利影響之管理措施或處置,均應許其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訪,不再拘泥於是否具備傳統行政處分之外觀。
- 訴訟權能之基礎——保護規範理論:落選者本身並非該有利處分(對甲之任命)之相對人,其是否具原告適格,取決於甄選所依據之法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法、考選簡章、平等原則等)除保障公共利益(選賢與能)外,是否同時賦予參與應徵者個人主觀公權利(即公平競爭機會、程序正當之利益)。通說及實務見解肯認此等規範具保護第三人之意旨,故落選者具有主張自身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適格。
- 甄選程序請求權(Bewerbungsverfahrensanspruch):落選者雖不能請求法院逕行判命其獲任命(因僅一名額,法院不得代替機關為屬人性判斷),但得請求機關依法定程序、公正基準重為決定,此即競爭者訴訟之實質內容。
(三)類型:學理上區分為「排除型(防禦型)」競爭者訴訟(訴請撤銷對他人之有利處分)與「請求型(給付型)」競爭者訴訟(訴請機關重為適法決定),兩者常須併同提起始能達成完整救濟。
二、乙得否對C機關就甲之任命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提起何種訴訟類型?(10分)
(一)任命處分之性質——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雙重效力行政處分)
C機關對甲所為之任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甲而言為授益處分;惟因本次徵選僅正取一名、無候補,該處分同時對乙產生排除、否准其獲任用之效果,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 mit Doppelwirkung)之典型態樣——對相對人授益、對第三人生負擔效果。
(二)乙之原告適格(訴訟權能)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撤銷訴訟不以處分相對人為限,第三人因處分受有法律上利益損害者亦得為原告)。依前述保護規範理論,甄選程序相關規範(考選公正原則、平等原則、公務人員任用法)具保障應徵人公平競爭機會之意旨,乙之機會既因程序瑕疵(面談時間被壓縮)而可能受影響,其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公平競爭之法律上利益即有受損之虞,故乙具備原告適格,得提起行政訴訟。
程序前提: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乙應先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前置原則之公務員法特別規定)。
(三)訴訟類型之選擇
應視任命處分之執行狀態分別判斷: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為好友。甲向第三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置入針筒,幫乙施打,見其口吐白沫、身體不適,但未將其送醫,反自行急救。歷數小時後見其回天乏術,始撥打 119 求救。經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判定乙已死亡。
本案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經乙之家人提請再議,亦遭高等檢察署駁回,決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法院審酌後准許之。
於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後,乙之家人仍向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遭以系爭事件非屬犯罪為由駁回。地方法院自訴程序進行數月後,乙之家人發現有醫學上甫研發出來之檢測方法,足以間接證明乙非自己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應符合犯罪被害人身分,再向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
請問:前述所謂「原行政處分作成時尚未存在之醫學檢測方法」,可否據以主張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機關得依申請而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之新事實、新證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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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表面上包裝了一大段刑事程序(不起訴、再議、准許提起自訴)與犯罪被害人補償行政救濟的事實,但真正的考點只有一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的定義與時點要件,尤其是「原處分作成後才研發出來的新鑑定/檢測方法」,是否該當此款所稱之「新證據」。
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3年現行法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迄未就「新證據」設有如刑事訴訟法般的擴張定義,內容如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法條旁註:程序之重新進行)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配合理解的對照條文: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民國104年修正增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明文:「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這組對照正是本題設計的核心:刑事訴訟法已於104年修法明文放寬,將「判決確定『後』才存在的證據」也納入新證據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並無相應修正。這就是本題要考生辨別的關鍵差異。
解題方法
步驟一、釐清「新證據」的三個構成要件(通說見解)
依學說及實務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新證據」概念的一貫解釋,須同時具備:
- 時點要件:該證據須於原處分(或原確定裁判)作成前即已存在或成立,只是未被知悉或未及提出。
- 未及斟酌要件:非因申請人重大過失而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現始知悉或得以使用。
- 重要關聯性(有利可能性)要件:若經斟酌,足以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即與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有動搖關係)。
其中第1點「時點要件」是本題的關鍵戰場。「發現」新證據的「發現」二字,文義上邏輯必然預設該證據先於處分作成前已客觀存在,其後才被「發現」;若證據(或產生證據所賴以之方法)根本是處分作成「後」才誕生,邏輯上不可能於處分作成「前」被發現,自與「發現」二字的通常文義扞格。
步驟二、涵攝本案事實
本案中,乙之家人所稱「醫學上甫研發出來之檢測方法」,其研發、成熟的時點是在原補償核駁處分作成之後。也就是說:
- 該「檢測方法」本身,於原處分作成當時根本不存在於世界上,並非「存在但未被斟酌」,而是「處分作成後才被創設出來」。
- 依上述時點要件,此種事後才問世的鑑定技術,不符合「發現」新證據之邏輯前提,自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步驟三、體系解釋加強論證
第128條第1項第1款已經特別處理「處分作成後事實發生變更」的情形,但明文限定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本案系爭之補償核駁處分屬於一次性、非持續效力之否准處分,本不該當第1款。若容許第2款「新證據」不受時點限制、涵蓋處分作成後一切新科技所生之證據,將使第1款「限於持續效力處分」之限定文字形同具文,破壞第128條整體體系的一貫性。
步驟四、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對照,說明不得比附援引
刑事訴訟法於104年因應蘇炳坤、邱和順等案所反映的冤錯判決問題,特別增訂第420條第3項,明文將「裁判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文納入再審新證據範圍,這是立法者針對人身自由、生命等最重大法益,經過特別政策衡量後以「修法」方式所做的例外放寬。
第 1 題2 分
關於各類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法法源體系中三種重要規範的生效要件與拘束力,涉及: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範圍(憲法訴訟法制度、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舊制)
- 緊急命令與其補充規定之關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
- 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發布」(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
- 行政規則(尤其解釋性、裁量性規則)之效力與法院之審查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61 條;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須逐一檢視各選項所涉及之法源類型,對照其法定生效要件、拘束對象及效力範圍,判斷敘述是否正確。關鍵在於區分「發布」與「公告」兩種生效方式之差異,以及行政規則與法規命令在法院審查權限上的不同(行政規則違法時,法院僅「個案拒絕適用」,並非使其「通案失效」)。
選項分析
(A) 司法院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正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有拘束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此為大法官解釋作為憲法位階法源之核心特徵,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改採裁判憲法審查制,判決效力規定於憲法訴訟法第 38 條,但拘束全國機關與人民之基本精神並未改變。
(B) 緊急命令之執行機關就緊急命令所發布之補充規定,應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方生規範之效力
錯誤。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須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此為對「緊急命令本身」之追認程序。至於緊急命令之執行機關為執行緊急命令內容所訂定之補充規定(例如九二一震災相關之緊急命令補充規定),性質上屬執行命令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非緊急命令本身,其生效不須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僅須依法發布(送立法院查照)即生效力。本選項將「補充規定」與「緊急命令」混為一談,且誤加「立法院審查通過」之要件,故錯誤。
(C) 法規命令縱使未經公告,該法規命令仍生效力
第 2 題2 分
某直轄市政府為促進市政發展,要求建造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照時,另須捐助市政大樓之興建費用,方可取得建照,此乃違反下列何種行政法上一般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中的**「不當聯結禁止原則」(Kopplungsverbot),此原則係源自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精神,並明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94 條:「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行為以負擔為附款者,其內容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內涵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尤其是附加負擔、要求相對人為一定給付或作為)時,該行為(或附款)所要求之內容,必須與該行政行為本身所欲達成之目的之間,具有「實質上、正當合理」的關聯性;如果行政機關將兩個彼此無關的事項掛鉤,強迫人民為了取得某項許可(如建照),必須額外負擔與該許可目的無關的義務(如捐款蓋市政大樓),即屬違反本原則。
本題情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其審查重點應在於建築技術、建築法規、都市計畫等與「建築管理」有關之事項;而「捐助市政大樓興建費用」與「核發建照」兩者之間,欠缺實質關聯(蓋市政大樓與該棟民宅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公共安全等要件毫無關係),純粹是地方政府藉由核發建照的公權力優勢地位,額外要求人民負擔不相干的金錢給付,此即典型的「不當聯結」情形。
解題方法
解此類題目的標準步驟:
- 先定性行為態樣:題目描述「申請建照」為授益行政處分,「捐助興建費用」為附加於該處分上的負擔(或以此作為核發要件),屬於「以其他義務作為許可條件」的行政手段。
- 檢視兩事項的關聯性:問自己「捐款蓋市政大樓」跟「這間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而應予核准建照」有沒有實質關聯?答案是沒有——市政大樓的興建經費應由地方政府一般預算或其他合法財源支應,不應轉嫁給申請個案建照的起造人。
- 對應法律原則的定義:一旦確認「行政機關把不相干的兩件事綁在一起、以此要脅相對人」,即直接指向「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非其他原則。
- 排除混淆選項:逐一比對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的定義,確認題目情境並非在講「相同事情差別待遇」「規範不明確」或「行政機關破壞人民信賴」,而是「兩件不相干事情硬掛鉤」,故鎖定 (C)。
選項分析
(A) 平等原則:平等原則規範的是「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憲法第 7 條),核心在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本題情境中,題目並未提及不同起造人受到不同對待(例如甲要捐款、乙不用捐款),而是「所有」申請建照者均一律被要求額外捐助市政大樓經費,問題不在於「差別待遇」,而在於「把不相干的義務掛鉤在許可條件上」,故與平等原則無關,**(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屬於私法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關係與私法關係之區分,這是行政法總論中「行政行為性質判斷」的經典命題方向,涉及司法院多則解釋,考生必須熟記各解釋所定性的關係屬性。
判斷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基本方法有:
- 主體說:國家或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介入者,偏向公法;以與人民地位相當之立場(如私經濟行為)介入者,偏向私法。
- 利益說/從屬說:涉及公共利益、具有上下隸屬、單方性、強制性者,偏向公法;平等對待、雙方合意者,偏向私法。
- 司法院解釋之具體定性:實務上不完全套用理論,而是逐案由司法院解釋直接宣告該法律關係之性質,考生應以「解釋文(理由書)之定性結論」為準,而非自行以理論推導。
本題即是要求考生記憶司法院解釋對「優惠存款契約」「國有非公用財產讓售」「健保特約」「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四種常見行政實務關係之定性。
解題方法
採取逐一比對司法院解釋定性結論的方式解題,因為這類考題並非邏輯推導題,而是「解釋內容記憶題」,必須以下列解釋為依據:
-
(A) 退除役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解釋、第 620 號解釋及相關實務見解均指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台灣銀行所訂立之優惠存款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特殊型態),僅因政策目的由國家給予利息補貼,契約本身仍屬私法關係,因契約發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
(B) 人民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明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人民依法申請讓售,其性質為**「先申請後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主管機關就讓售之准駁雖屬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但學說與實務多認為此類讓售契約本身仍屬私法關係,因讓售price及契約履行所生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C) 健保署與醫事機構之特約合約: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明確指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公法契約)**之性質,因該合約而生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
-
(D) 公務人員請領失能(原稱「殘廢」)保險給付: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指出,公務人員保險屬於公法性質之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公務人員)與承保機關(如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險部)間因保險關係所生之給付爭議,屬於公法關係,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非普通法院所能管轄。
比對上述四則解釋定性結果,僅 (A) 為私法關係,其餘均屬公法關係,故答案為 (A)。
選項分析
(A)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正確(私法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第 620 號解釋意旨,此優惠存款契約性質為民法上消費寄託契約之延伸,臺灣銀行係以一般金融機構地位與存款人締約,雖因政策考量給予較高利
第 4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改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有關「縣(市)改制為直轄市」之法定程序,重點條文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直轄市設置之實體要件)及第 7 條之 1(改制程序之法定步驟)。考生須熟記改制流程的三個關鍵環節:
- 啟動階段:縣(市)政府擬訂改制計畫 → 經縣(市)議會同意 →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 核定後之作業:行政院核定改制計畫後,係由內政部公告(並非送立法院審議),且應於改制日一定期限前公告改制後直轄市及其所轄區之名稱與行政區域。
- 行政區劃整併: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此乃因原縣轄鄉、鎮、市改制為區,須配合行政區劃法或其他法律辦理疆界調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後續即便有部分條文修正,第 7 條之 1 之改制程序架構並未變動,仍可依此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細節比對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核對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是否與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文字一致。特別要注意「機關名稱」「期限」「動作動詞(核定、公告、審議)」是否被題目故意調換或杜撰,此為此類考題最常見的出題手法。
選項分析
(A)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應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正確。地方制度法第 4 條明定「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第 7 條之 1 則規範改制之具體程序,故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本即應依地方制度法辦理,此為母法依據,敘述正確。
第 5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組織法」中幾個重要類型的區辨,考生必須清楚掌握下列概念的定義與法條依據:
- 行政機關: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基準法)第3條第1款,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 獨立機關:依基準法第3條第2款,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 合議制機關:決策方式非首長一人決定,而是由多數委員共同議決。
- 行政法人: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行政法人不是機關,而是具有獨立公法人格的組織,僅受監督機關「監督」,而非「隸屬」。
- 大學(營造物法人)之公法人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均肯認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在自治事項範圍內具有一定之公法人地位(學理上稱「營造物法人」),得訂定規章、對學生為退學等處分並可能構成行政處分,但仍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非完全脫離國家監督之獨立公法人。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一法條事實辨識型」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逐一核對每個機關的組織法源,判斷其法律定性(機關/行政法人/獨立機關)是否與選項敘述相符,而非依靠直覺推論。尤其中科院改制為行政法人是近年修法重點,是本題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A)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防部所屬之行政機關──錯誤
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民國102年12月11日公布、103年1月1日施行)第1條第2項明文:「本院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國防部。」
可知中科院自103年起已由國防部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具有獨立公法人格,僅受國防部「監督」,而非「隸屬」關係,性質上與國防部之「所屬行政機關」(如軍備局等)有本質差異。本選項將中科院定性為「國防部所屬之行政機關」,混淆了「行政法人」與「行政機關」兩種不同組織型態,故本選項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
(B) 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合議制之行政機關──正確
第 6 題2 分
關於公營造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營造物」(öffentliche Anstalt)之基本概念,屬於行政法上「公行政組織」章節中「公物、公營造物、公企業」三者區辨的經典考點。
依行政法通說(參考翁岳生《行政法》、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等教科書見解),公營造物係指:
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之公行政目的,將人與物為功能上之結合,繼續提供公眾或特定人利用之組織體。
其核心要件有三:
- 設置主體:由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所設置。
- 設置目的:為達成特定之公行政(公益)目的。
- 組織特徵:人(管理人員)與物(設備、場所)之功能結合,並形成「營造物利用關係」供利用人使用。
典型例子: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監獄、看守所等。
必須與之區辨的相鄰概念:
- 公物:僅指物之本身(如道路、河川),不含人之組織要素。
- 公營事業(公企業):以營利或事業經營為目的,多依「私法組織形式」(如公司法)設立,與公營造物「非以營利為目的、供公眾利用」之本質不同,屬於不同的行政組織類型。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檢驗定義要件的方式解題:將公營造物的三大要件(設置主體、設置目的、人物功能結合)套入各選項,判斷其是否符合公營造物之本質,特別留意公營造物與公營事業之區分是命題核心陷阱所在。
選項分析
(A) 係行政主體為特定目的而設置 正確。公營造物之定義即強調「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公行政目的」而設置,此為公營造物成立之前提要件,此敘述完全符合通說定義。
(B) 公營事業中依民法或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屬公營造物概念 錯誤,此為本題答案。依民法(如財團法人)或公司法(如國營事業轉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屬於私法人,通常從事營利性事業經營(如台電、中油、台灣菸酒公司等),此類組織學理上歸類為「公營事業」或「行政法人/私法組織之公企業」,而**
第 7 題2 分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若依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擔任下列何職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務員之忠誠義務與雙重國籍之公職任用限制,法源依據為《國籍法》第 20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原則禁止:《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原則上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應予免職。
- 例外許可:《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設有列舉例外,符合法定特定專業、學術研究或無實質決策權之職務,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取得外國國籍者擔任。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之「雙重國籍得經核准擔任公職」的正面列舉範圍,並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職務性質」、「機關屬性」與「給與條件」是否符合法規例外構成要件:
- 公立研究機構(含中研院)研究人員:得擔任(第 1 款)。
- 公營事業人員:僅限「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人員(第 2 款)。
- 僑務主管機關委員:僅限「無給職」(第 4 款)。
- 一般常任文官:絕對不得擔任(回歸第 1 項原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人員,及公立各級研究機構(含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或兼任行政主管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因此「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符合例外規定,經核准後得擔任。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法制之綜合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涵蓋:
- 公務人員身分與停職之關係:公務人員身分得喪變更之法理。
- 公務人員之服從義務與命令書面請求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 保障事件之調處程序與標的範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
- 管理措施之救濟途徑與管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與第 78 條(申訴與再申訴之管轄權限分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制之法條精讀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區分「職務執行暫停」與「身分剝奪」:停職非免職或撤職,公務員身分依然存續。
- 檢視長官違法命令之處置程序:公務員負有報告義務,並得請求書面下達;主管拒絕書面時視為撤回命令。
- 核對保障事件調處程序之容許性: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涉及所屬機關權限行使時,是否具有發動調處之權能。
- 精準區分救濟層級與受理管轄:釐清「申訴(服務機關)」與「再申訴(保訓會)」之法定受理機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停職僅為暫時停止公務人員職務之執行,公務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公務人員身分」並未因而消滅。停職期間公務員仍受公務員法上義務(例如不得違法兼職)之拘束,且日後停職事由消滅時得依法申請復職。唯有經「免職」、「撤職」或「免除職務」等消滅公務員關係之處分確定時,始喪失公務人員身分。
-
(B) 選項錯誤: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主管長官如認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始應服從。同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懲戒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法之基本架構,包括:
- 懲戒權之行使機關(審判機關)
- 受懲戒對象之範圍(是否限於現職公務員)
- 懲戒責任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原則/責任原則)
-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屆滿之法律效果(免議判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為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之版本(現行法嗣後雖仍有局部條文修正,但條文架構與本題所涉重點並無實質變動,解題仍以109年修正版之內容為據)。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法理概念」混合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懲戒事由)、第9條(懲戒處分種類及對退休人員之適用)、第20條(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及第56條(免議判決事由)這幾個核心條文,並理解「責任原則」在公務員懲戒制度中的地位。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規定,即可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懲戒權之行使,由懲戒法院為之——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採「司法懲戒」制,公務員之懲戒案件(含審理與裁判)均由懲戒法院(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7年司法院組織改造後更名為懲戒法院)管轄審理,並作成判決。此為我國懲戒制度有別於考績懲處(行政機關內部處分)之重要特徵,屬正確敘述。
(B) 受懲戒之對象,限於現職公務員——錯誤,本題答案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退休(職、伍)人員,於退休(職、伍)前有前項應受懲戒行為,於退休(職、伍)後始受發覺者,仍得予以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即剝奪、減少退休金之處分)。可知已退休、離職之公務員,若在職期間有應受懲戒之行為,於離職後始被發覺,仍得受懲戒(限於剝奪、減少退休金)。故受懲戒之對象並不以現職公務員為限,本選項敘述與法條規定不符,屬錯誤選項。
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法規命令的訂定與監督程序,重點集中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以下有關法規命令的規定,以及立法院對法規命令的備查與屆期失效制度(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考生必須清楚分辨法條中「得」(裁量)與「應」(強制)的差異,以及「原則」與「絕對」用語的區別,這是本題設計選項陷阱的關鍵。
涉及法條(以民國113年命題當年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準):
- 行政程序法第152條(提議草擬)
-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預告程序:公告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行政程序法第155條(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 行政程序法第156條(舉行聽證前之公告事項)
- 行政程序法第157條(核定、發布,刊載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法規命令送立法院查照、審查、屆期未更正或廢止則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用語比對型」選擇題,解題步驟為:
- 先鎖定每個選項所描述的程序環節(提議、擬訂/預告、聽證、發布、國會監督)。
-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實際條文用語。
- 特別注意題目中「均應」「並無任何」「不得」這類絕對化用語,凡出現絕對化字眼者,多半是出題者刻意設計的錯誤選項,因為法規命令程序多採「原則搭配例外」或「得為之」的裁量設計。
選項分析
(A) 法規命令之擬訂與發布,原則上均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正確
- 依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依法應以命令規定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載明訂定機關、依據、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以及人民得陳述意見之期間。
- 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時亦應刊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兩者皆有法定例外(如法規另有規定者),故用語為「原則上均應」,與法條精神完全吻合,是正確選項。
(B) 法規命令乃行政機關直接依據法律明確授權而訂定,故立法院對法規命令並無任何審查權力 → 錯誤
第 11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法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關於「地方自治法規」的分類與訂定程序,是地方自治法規考點中最常見的基本題型。依地制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法規依其性質可分為四種:
- 自治條例:地方立法機關通過、行政機關公布,效力最高。
- 自治規則:地方行政機關就自治事項訂定。
- 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訂定。
- 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訂定,用以規範自身內部事項(如議事規則)。
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委辦規則的訂定權限」「自治規則的函報備查對象」「自律規則的訂定主體」「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的訂定機關」四個子考點,須逐條比對地制法第 27、29、31、62 條的文字,才能精準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地方制度法條文為準;上述條文於近年並無實質變動,惟仍提醒讀者以最新公告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解此類題目的關鍵在於**「主體」與「程序」不可張冠李戴**:
- 先鎖定每個選項在講「哪一種地方自治法規」(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自律規則?組織規程?)。
- 再確認「訂定主體」是行政機關還是立法機關。
- 最後核對「後續程序」(備查機關是誰、要不要議會通過)。
四個選項剛好一一對應地制法第 27 條(自治規則)、第 29 條(委辦規則)、第 31 條(自律規則)、第 62 條(組織規程),逐條比對即可迅速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A) 直轄市政府為辦理中央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正確
地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條文明確列出「得依其法定職權」作為訂定委辦規則的依據之一(另一依據為法律或中央法規之授權)。對直轄市而言,其「上級機關」即為中央機關(行政院及各部會),故「為辦理中央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完全符合條文文義,本選項正確。
(B) 直轄市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錯誤
地制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 12 題2 分
甲為 A 地所有權人,乙機關為需用土地機關,在徵收 A 地以作為學校預定地後,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性質、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及徵收補償爭議之救濟途徑,屬行政法上「特別行政處分」與「行政爭訟種類選擇」的整合型考點。涉及法規與實務見解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通說實務為準):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徵收土地應行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屬主動發給義務,非待人民申請。
- 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土地徵收之核准係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需用土地機關僅為「申請徵收之機關」,性質上類似聲請人,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
-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 516 號解釋意旨及後續實務見解(含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若逾法定期限未發給補償費,徵收處分當然失其效力,非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此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特別效果規定,異於一般行政處分之瑕疵處理原則。
- 補償費爭議之救濟方式: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僅對補償金額不服,其爭執標的並非徵收處分本身之效力,而是核定補償金額之行政行為,故應循**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給付訴訟)**請求機關重新核定並給付合理補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屬逐項比對實務通說的選擇題型,解題步驟為:
- 先鎖定「徵收處分作成機關」與「需用土地機關」的區別,這是釐清(B)選項的關鍵。
- 再檢視「補償費發給」是否需人民申請(處理(A)),以及「逾期未發給」的法律效果(處理(D))。
- 最後判斷補償金額爭議應循何種訴訟類型救濟(處理(C))。
- 逐一比對後,僅有一個選項完全符合實務見解,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A) 錯誤 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主動發給補償費,此為法定作為義務,不待人民提出申請。若要求人民申請後才發給,將使徵收補償淪為被動給付,與保障財產權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選項與法條及實務見解相悖。
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的判斷標準,屬於行政法總論中「行政行為形式」的經典考點。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須逐一檢驗以下要件:
- 行政機關之行為
- 公法上之具體事件(個案性、規制性)
- 公權力措施(單方性、優越性)
-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規制效力,須「直接」改變人民之權利義務狀態,而非僅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敘述或內部意思表示)
- 單方行政行為
其中最關鍵的鑑別點在於:該行為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若該通知僅是「事實通知」「觀念通知」或僅為契約履行過程中的意思表示(非公權力單方規制),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僅能循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撤銷之。
解題方法
本題須依司法實務(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對各該通知性質之定性,逐一檢視是否符合「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制性要件。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 公法關係中之單方規制行為 → 行政處分
- 私法契約關係中的意思表示(如終止聘約通知) → 非行政處分,屬私法性質之意思表示
選項分析
(A) 私立大學教師收到學校之停聘通知書
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及後續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判),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關係(僱傭契約性質),並非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私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停聘、解聘通知,是私立學校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規制行為,故不具行政機關之屬性(私立學校並非行政機關),其停聘通知非行政處分。教師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救濟,而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此為非行政處分,本題答案候選。
(B) 公務人員之年終考核列乙等
依司法院釋字第 323 號、第 338 號解釋及實務見解,公務人員考績甲、乙、丙等之考列,若未影響其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例如未涉及免職、降級、減俸等重大不利處分),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或單純之管理措施,原則上非行政處分;
第 14 題2 分
A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為 B 公司於甲地上經營夜市,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遂裁處 B 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處分之程序要求(陳述意見)與行政處分之廢止、瑕疵效果,屬於行政程序法總則中「行政處分」章節的綜合考點,涉及以下條文: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陳述意見之給予與例外)
-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
命題重點在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作成前是否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合法授益處分能否依職權廢止、書面處分未載明處分機關的法律效果,以及救濟教示條款是否為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上述條文迄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重大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單純法條適用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逐條比對:
- 先判斷本案性質:都發局裁處 B 公司罰鍰 6 萬元,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權益之不利處分(裁罰性行政處分)。
- 依此性質,檢視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是否要求陳述意見,並確認第 103 條有無阻卻事由(本題無顯示有阻卻事由)。
- 罰鍰處分性質上屬於不利處分而非授益處分,故第 122 條(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限制)在此不適用,選項若誤植為授益處分即屬錯誤。
- 檢視第 96 條所列書面處分應記載事項,逐一核對「處分機關」「救濟教示」是否在列,並依第 111 條判斷未記載處分機關之效果究竟是「得撤銷」或「無效」。
選項分析
(A) 該處分作成前,原則上應給予 B 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都發局對 B 公司裁處罰鍰 6 萬元,屬於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財產權)之不利處分,依法原則上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僅於第 103 條所列例外情形(如已依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情況急迫等)方得免除。題目未顯示有例外事由,故本選項敘述正確。
(B) 若該處分合法,則都發局即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 15 題2 分
甲直轄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對於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給補償費之行為,在行政法上之定性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本題的核心在於「行政行為形式之定性」,特別是區辨「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
- 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關鍵特徵在於具備「規制性(法效性)」,即設定、變更、消滅權利義務或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
- 行政事實行為:指行政機關並非以「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達成事實上之結果(產生事實狀態之變更或實現)」為目的之公法行為。
- 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定性:
- 核准徵收(內政部作成):發生形成徵收法律關係之效果,為行政處分。
- 核定徵收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決定補償費額):確定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請求權及金額,為行政處分。
- 發給/交付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款項實際發放、匯撥):係基於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之物理性、事實上執行動作,為行政事實行為。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從行政行為的核心要件——「是否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性(規制性)」切入:
- 鎖定題目動詞「發給」: 題目問的是直轄市政府「發給補償費之行為」,而非「核定/決定補償費金額之行為」。
- 檢視是否創設新的法律效果: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領取多少補償費之權利與義務,早在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核定處分)」時即已實質確定;後續直轄市政府「發給補償費」之動作,僅是單純實施金錢交付以清償債務,並未對外另外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新的公法上權利義務,缺乏直接發生法效之意思表示。
- 定性結論: 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處分履行金錢給付之行為,本質上為事實上之給付行為,故定性為行政事實行為。
第 16 題2 分
甲在河川地盜採砂石,除使用自己所有之設備外,亦使用乙所有之機具,主管機關得否沒入乙之機具?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罰法有關「沒入」之物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的規定,也就是行政罰法第 21 條(原則)與第 22 條(例外)的搭配運用。
-
行政罰法第 21 條:「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 沒入原則上限於「行為人(受處罰者)」所有之物。
-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該物被用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得沒入之。」 → 這是第 21 條的例外:即使物不屬於行為人所有,只要「物的所有人」對於該物被拿去實施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主管機關仍得沒入。
本題情境:甲是行為人(盜採砂石者),乙是機具所有人但非行為人。乙的機具被甲拿去用於違法行為,是否得沒入,關鍵就在乙對此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非看機具對違法行為的「助益程度」,也不是「只要非行為人就一律不能沒入」。
(提醒: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行政罰法為準;第 21、22 條自 96 年施行迄今並無修正,現行法內容相同,可放心援用。)
解題方法
解題步驟分兩層:
-
先定原則:沒入以「受處罰者(行為人)」所有之物為限(第 21 條)。若題目只考慮到這一層,會誤以為乙的機具絕對不能沒入。
-
再找例外:第三人(非行為人)所有之物,若「所有人」(本題的乙)對物被用以違法一事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可依第 22 條第 1 項沒入。
- 主觀要件是「乙」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是甲的主觀狀態,也不是看機具對違法行為的貢獻比例。 - 這是為了避免行為人利用「借用他人物品」的方式規避沒入處分,同時兼顧保障不知情、無過失第三人的財產權(若乙完全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則不得沒入其機具)。
依此檢視選項,即可判斷(B)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性質上為何種處分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本題核心考點為行政處分之內容效果分類(下命處分、形成處分、確認處分)與個別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區別: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 形成處分之定義:指直接設定、變更、消滅特定法律關係,或創設某種法律地位之行政處分(又稱創設性行政處分)。
- 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216 號判決明確指出,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之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形成處分。
解題方法
- 效果切入(物權效力直接發生): 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生效主義」。當事人雙方雖具備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之物權契約合意,但在地政機關准予登記之前,物權變動尚未生效。地政機關所為之准予登記處分,直接使特定土地權利產生取得、喪失或變更之法律效果,因此該處分具有「形成特定私法物權關係」之實質功能,定性為形成處分。
- 對象切入(排除一般處分): 本件登記申請係由具體之「權利人及義務人」就特定標的提出,相對人均屬明確特定之人,而非不特定但依特徵可得確定之人,更非針對公物之對物處分,自非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 (A) 形成處分:正確。 形成處分係指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行政處分。
第 18 題2 分
國家賠償法有關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發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核心為國家賠償責任中「公有公共設施」之定義及其責任歸屬,以及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第 3 條關於「開放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與「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的責任減免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公共設施之意涵:實務與學說向來認為,公共設施係指事實上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其重點在於「管理之事實狀態」,是否由國家所建造設置,在所不問。
- 委外管理責任(第 3 條第 2 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與所有者,管理欠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國家仍應負責。
- 自然公物與設施之免責效果區分(第 3 條第 3 項、第 4 項):
- 自然公物本身: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絕對免責)。
-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已為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冒險從事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減免,非一律免責)。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各項規定,特別是第 3 項與第 4 項在「客體(公物 vs. 設施)」與「法律效果(不負責任 vs. 得減免責任)」上的文字落差:
- 先確認選項 (A)、(B) 關於公共設施之定義與委外管理責任是否符合法條與司法實務見解。
- 針對選項 (C) 與 (D),精準抓取「客體」是「自然公物」還是「自然公物內之設施」,進而判定其免責效果是「完全免責」還是「得減免責任」。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判決),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務或公眾使用之設施,以事實上處於國家或行政機關管理支配狀態為已足,是否由國家所設置、抑或由私人設置後移交或由行政機關承租管理,並非所問。
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依法得予以資遣之人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資遣」與「退休」在現行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中的先後順序關係,法源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9 條之資遣規定亦已整併於此法,命題當年即民國 113 年仍適用此法,考生應以此為準)。
依該法架構,資遣事由主要有二大類:
- 機關組織性事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
- 個人適任性事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關鍵在於:當屬於第一類「機關組織性事由」時,法律優先保障已符合退休條件(含配合機關精簡之專案/提前退休條件)的公務人員得辦理退休,而非逕予資遣。也就是說,資遣是「不符退休條件者」的補充措施,退休永遠優先於資遣。這是本題的解題核心。
解題方法
解本題不能只看「資遣事由的四大類型有哪些」,而要進一步分辨:題目所描述的當事人,是否已經因為年資(甚至配合機關裁撤之專案規定)而先取得退休資格。若已取得退休資格,機關依法應准其退休,此人即「非屬」得資遣之人員;若尚未取得退休資格,則仍屬得資遣對象。
依此標準逐一檢視四個選項:
- (A) 描述「機關裁撤」+「已任職滿 20 年」——這正好對應法律為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所設的專案(提前)退休條件:任職滿 20 年者,即使尚未達到一般自願退休所需之年齡(如滿 50 歲、滿 60 歲等一般門檻),仍得申請退休。此人應優先辦理退休,機關不得逕予資遣。
- (B)(C)(D) 則分別對應法定資遣事由中「業務緊縮且不符退休條件」「不適任經調整仍未達標」「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三種明文情形,均屬於「依法得資遣」的正面列舉範疇。
因此答案鎖定於(A)。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關於訴願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管轄之基本規則,涉及三個層次的法律問題:
- 一般管轄原則:訴願法第 4 條——原則上是「向原處分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藉由上級監督達成救濟功能,而非由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僅有極例外情形才自我審查)。
- 委任事件與委託事件之管轄區分:
- 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發生在「有隸屬關係」的上下級機關之間,上級機關將其權限一部分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行使。
- 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發生在「無隸屬關係」的機關之間。
- 訴願法第 8 條:委任事件,視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受委任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 訴願法第 7 條:委託事件,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應向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
- 獨立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願管轄爭議:獨立機關雖不受上級機關指揮監督(以維持其獨立性),但除非有個別組織法明文規定由該機關「自行」受理訴願(例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9 條明定 NCC 自為訴願管轄機關),否則依訴願法之通則,仍應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向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而非由該機關自行審理。公平交易法並無此類特別規定,故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人民不服者,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精準區分「委任」與「委託」所對應的管轄規則,此為訴願法命題最常設置的陷阱:出題者常將二者的規則對調,測試考生是否真正理解「隸屬關係有無」這個判斷基準。此外,還要清楚「一般機關向上級機關訴願」與「獨立機關訴願管轄」的差異,避免將少數有特別法規定(如 NCC)之情形,誤套用到所有獨立機關(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身上。
逐一比對法條文字與選項敘述,即可快速篩選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願法之設計原則是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審理訴願,藉由「上級監督」達成救濟功能;僅在原處分機關已無上級機關可資監督時(例如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才例外由原機關自我審查。
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罰法「處罰對象」之特別規定,涉及三個重點條文:
- 行政罰法第15條(私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管理人之併罰規定)
- 行政罰法第17條(以行政機關、地方自治團體為處罰對象)
- 行政罰法第14條(多數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理)
特別提醒:行政罰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15日施行,本題屬113年原住民特考,考試時間在新法施行之後,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現行有效之113年法規)**為準。新法第15條增訂第2項「監督疏失併罰」規定,並於第4項規定「準用於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
解題方法
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第4項: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
依此,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在法律地位上等同於私法人之「董事」,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執行職務致使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準用規定,應(強制)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決定不罰或僅罰法人/團體。
掌握「應並受」為強制規定、非任意規定,是解本題的關鍵切入點。
選項分析
(A) 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執行職務,因重大過失致該非法人團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正確。此完全對應行政罰法第15條第4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管理人相當於董事,因重大過失執行職務致團體違法,依法「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屬法定併罰,非任意規定。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訴訟法「調解程序」專節(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增訂、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屬於命題當年 113 年之現行法規範)。這是行政訴訟法仿效民事訴訟法調解制度所建立的新制,目的在於使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爭議,得在起訴前或訴願程序後,先透過調解方式快速、和諧解決,減輕行政法院訟源負擔。
相關規範重點集中在第 228 條之 1 至第 228 條之 13,考生應掌握以下四個核心構造:
- 調解之聲請時點:起訴前,或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訴前。
- 調解之主持人:原則上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調解委員無法成立者,再由法官逕行調解或核定調解方案。
- 第三人參加調解:法院得依職權通知,或經法院許可由第三人自行參加。
- 調解範圍之擴張:調解不以行政訴訟標的為限,兩造得就標的以外之事項一併調解,但須以「他造不抗辯而合意」為要件,並非「須經法院許可」。
這題的鑑別點就藏在「合意」與「法院許可」這兩個看似相近、其實適用對象完全不同的概念上。
解題方法
解題的關鍵切入點是:逐一比對每個選項的敘述,與調解程序中「誰需要合意」、「誰需要法院許可」這兩組要件是否對應正確。
- 涉及「調解聲請」與「調解範圍擴張」的規定,法條要求的是兩造(當事人)合意。
- 涉及「第三人參加調解」的規定,才會出現「法院許可」或「法院依職權通知」的機制。
只要能分辨這兩組要件分別適用於哪一種情形,就能迅速抓出敘述張冠李戴的錯誤選項,不需要死記全部條號。
選項分析
(A)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主持為原則,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可由法官主持 正確。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調解事件原則上由行政法院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若調解委員無法使調解成立,或法官認為案情適合自行處理時,才由法官逕行調解或核定調解方案。此制度設計與民事訴訟法調解制度精神一致,目的在減輕法官負擔、發揮調解委員專業與協商功能,敘述與法條規定相符。
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關於怠金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執行法上「間接強制方法」的種類與適用範圍區分,特別是「代履行」與「怠金」兩者分別適用於哪一種義務類型,以及怠金與其他制裁手段(罰鍰、罰金)併科時「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適用的問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如下:
- 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間接強制方法分為「代履行」及「怠金」兩種。
-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即「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代履行)。
-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即「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依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
-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2 項:義務人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處以怠金。
- 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經處怠金仍不履行者,得連續處怠金,或改採直接強制。
由上可知,法條明確以「行為義務是否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作為區分標準:可代替 → 代履行;不可代替 → 怠金。二者是互斥、擇一適用的關係,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不能用代履行,反過來可代替之行為義務原則上也不應處怠金,而應循代履行途徑處理。
至於怠金的法律性質,通說與實務均認為怠金屬於「行政執行罰」(強制執行手段),目的在於督促義務人自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對過去違法行為的「處罰」;而罰鍰、罰金則屬於「行政罰」或「刑事罰」,性質上是對違反義務行為的非難制裁。二者目的與性質不同,故實務見解認為怠金與罰鍰、罰金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得併科,沒有一事不二罰原則的適用問題。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掌握「行為義務的可代替性」這個分類軸線:
- 先判斷義務類型:行為義務(可代替 / 不可代替) vs. 不行為義務。
- 對照法條指定的強制手段:
- 可代替行為義務 → 代履行(第 29 條)
第 24 題2 分
關於訴願之提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法關於訴願期間之起算與提起時點認定的規定,重點法條為:
- 訴願法第 14 條:規範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利害關係人之起算方式,以及提起訴願日期之認定基準。
- 訴願法第 61 條:規範訴願人誤向管轄機關以外機關提起訴願時,提起訴願日之擬制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於此部分迄今並無修正異動,考生毋須擔心版本差異。)
訴願法第 14 條原文重點如下:
第 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 第 2 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4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 61 條原文: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解題方法
解本題的關鍵在於逐字比對法條的數字與用語,因為訴願法考題經常在「期間長短」(20 日 vs. 30 日 vs. 2 個月)與「起算基準日」(收受之日 vs. 收受之次日)上設計陷阱,考生必須將選項文字與法條原文逐字核對,不可憑印象作答。
選項分析
(A)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日起 2 個月內為之 錯誤。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法定期間為30 日,並非 2 個月;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基於特別犧牲所成立之補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特別犧牲(Sonderopfer)補償」與「其他性質補償(含損失補償、國家賠償、回復性給付)」之區辨。
「特別犧牲」理論源自德國法制,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引進我國實務,其核心要件為:
- 國家基於公權力之合法行使(非違法行為)
- 對特定人或少數人之財產權或其他權益造成逾越一般人應忍受範圍之損害
- 該損害使特定人負擔超出社會一般應容忍之犧牲,若不予補償將違反平等負擔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
凡符合上述要件者,即應由國家給予「損失補償」,其法理基礎在於「平等負擔原則」——公共利益之實現不應由少數人單獨承受不成比例之損失,而應由全體納稅人透過補償分攤之。
反之,若財產損失之發生並非「合法公權力行使對特定人之特別犧牲」,而是:
- 因「違法(無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回復」(性質上屬回復原狀/不當得利返還,非特別犧牲補償)
- 或本質上屬「國家賠償」(違法行為之賠償)
則不屬於特別犧牲補償之範疇。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個選項所涉之補償,判斷其是否符合「合法公權力行使+逾越一般人容忍範圍之損失+補償以平衡負擔」之特別犧牲要件。
解題關鍵:特別犧牲補償的典型型態為「合法徵收/徵用/限制財產權」而生之補償;而(A)選項涉及的是「戒嚴時期依內亂罪沒收財產,事後經無罪判決確定」,其財產原屬「違法(甚至可謂欠缺合法要件)沒收」之結果,人民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原沒收處分之前提(有罪)已不存在,此時之補償性質實為「回復人民應有之財產狀態」(類似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而非「合法公權力對特定人之特別犧牲」之補償,故不屬特別犧牲補償。
選項分析
(A)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罪被沒收財產,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無法發還該財產時而為之補償——非屬特別犧牲補償,本選項為正確答案
此類補償規定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相關法制)。其性質是:人民原本即無應被沒收財產之義務(因後經判決無罪,即表示原沒收欠缺實體正當性),國家應「回復」人民原有之財產狀態;若已無法原物返還,始以金錢填補其損失。此非「合法行使公權力,要求特定人為公共利益忍受特別犧牲」,而是對「違法(或應予撤銷之)處分」所生損害的回復性補償/回復原狀之替代,性質上更接近「損害填補」而非「特別犧牲補償」。故本選項所述之補償,不屬於基於特別犧牲所成立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