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一般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行政機關以言詞方式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即普通行政處分)時,有無教示義務?試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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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處分的作成方式與救濟教示義務。題目所稱《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依同法第 95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作成;第 96 條第 1 項則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的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題目問的是:機關以言詞作成處分時,是否也有告知這些救濟事項的義務。

解題方法與理由

判斷時應先區分「法律有無規定教示義務」與「未教示時的法律效果」。

第 96 條第 1 項明文以「書面之行政處分」為規範對象,要求書面處分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因此,依條文文義,該項教示義務並未直接涵蓋以言詞作成的行政處分。第 98 條第 3 項對未告知或告知錯誤所定的救濟期間保障,是未教示時的法律效果,不能單憑該效果規定,反推言詞處分也有第 96 條所定的教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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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人民甲向乙機關申請提供某政府資訊,乙機關以該資訊屬其「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為由,而駁回甲之申請(以下稱「系爭處分」)。甲不服遂提起訴願,經管轄受理訴願機關審理結果,認甲之訴願有理由,乃作成「系爭處分撤銷,並命乙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

試問:甲於上開情形,能否主張因系爭訴願決定並未命乙機關提供其所申請之政府資訊,其申請並未完全獲得滿足為由,而向管轄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乙機關作成准予提供其所申請政府資訊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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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訴願決定僅撤銷否准處分、命原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後,人民能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特定內容的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的案件作成駁回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時,訴願機關得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機關另為處分;發回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的擬稿或準備作業,得限制公開或提供。這是系爭資訊能否公開的實體爭點,不會改變本題訴訟類型及起訴要件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訴訟目的:甲要取得所申請的政府資訊,實質上是請求乙機關作成「准予提供資訊」的特定內容處分,因此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再看訴願程序是否已經完成。乙機關已作成否准處分,甲也已提起訴願。訴願機關雖撤銷否准處分,並命乙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但沒有命乙機關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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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法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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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的種類、位階,以及國際法與兩岸協定能否成為行政法法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法法源可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憲法、法律、命令、地方自治法規,以及符合一定條件的國際法規範與兩岸協定,均可能成為成文法源;習慣法與一般法律原則則屬常見的不成文法源。

法源之間另有位階關係。一般而言,憲法高於法律,法律高於命令;下位規範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敘述是否符合行政法法源的基本分類與位階,再特別注意選項中的「皆不得」等絕對用語。國際法或兩岸協定是否能成為法源,須看其內容、程序及法律上的承認條件,不能只因政治因素就一概排除。

選項分析

(A) 正確。 憲法是最高位階的國內法規範;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因此,憲法高於法律、法律高於命令,符合一般法規範位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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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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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都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遵守的重要原則。契約自由原則則主要是私法自治的表現,並非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辨別各選項所屬領域:若原則是用來拘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保障人民權利,通常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若重點在私人間透過契約安排權利義務,則屬民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

本題涉及法規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第 5 條明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第 7 條明定比例原則;第 8 條則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選項分析

  • (A) 明確性原則:錯誤選項。 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使人民能預見其法律效果並據以安排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有明文規定,屬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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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關於公立高中與其教師間法律關係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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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高中與教師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學校所作年終成績考核、平時考核獎懲的法律性質與救濟方式。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原則上是公法上的行政契約關係,教師並非因而成為公務人員任用關係下的公務人員。但學校依法律及法規命令辦理教師成績考核與獎懲時,是依公法上的強制規定行使公權力,該具體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行政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見解,教師不服相關考核或申誡措施,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層次:教師與公立學校之間的基本法律關係,以及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規定作成具體考核、獎懲時的行為性質。基本關係是公法上行政契約;但依法作成的考核及獎懲,不是單純履行契約的意思表示,而是行政處分。

確認屬於行政處分後,再判斷教師是否可提起撤銷訴訟,以及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肯認,年終考核及申誡等措施會影響教師權益,教師得依法請求行政救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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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行政組織態樣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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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與公權力主體之基本態樣辨析,核心重點涵蓋:

  1. 行政協助(職務協助)與行政助手之區辨:前者為「行政機關之間」之橫向請求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後者為「私人」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單純事實性事務之輔助(如義交指揮交通、拖吊業者隨同警察拖吊)。
  2.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機關依法將公權力移轉由私人行使,受託人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3. 獨立機關:依法律獨立行使專業職權、不受上級長官實質政治與個案指揮監督之合議制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
  4. 行政法人: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兼顧公共性與彈性效率,由法律設立且具獨立公法人地位之組織(行政法人法第 2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身分關係判斷法」**:

  1. 檢驗涉及之主體是「機關對機關」還是「機關對私人」:
  • 請求協助者與被請求者皆為具有獨立公法地位之「行政機關」時,屬於機關間內部橫向關聯(行政協助)。
  • 僅當主體為「無公權力之私人(自然人或私法人)」,且在機關命令監督下單純幫忙時,方屬**「行政助手」**。
  1. 逐一比對各選項主體之法地位與權限移轉關係,即可迅速抓出概念置換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環保主管機關為防止人民違法棄置廢棄物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兩者皆為國家行政機關,此種機關相互間於職權範圍內互相幫忙之行為,學理與實務上稱為**「行政協助」(又稱「職務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參照)。
  • 學理上之**「行政助手」(又稱履行輔助人),是指私人(民間個人或私法人)**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僅從事輔助性、事實性工作(如受警察指示之拖吊業者、登革熱噴藥之雇用臨時工、協助救災之義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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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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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的區別。行政主體是依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能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的組織體;行政機關則是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執行公共事務的組織。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行政機關通常是行政主體的組成機關,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組織性質:屬於地方自治團體或依法設立的行政法人者,屬行政主體;若是中央機關,負責代表國家處理特定公共事務,則是行政機關,而非行政主體。

選項分析

  • (A) 桃園市:錯誤。 桃園市是直轄市,屬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是行政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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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外交部委託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外國人持有之簽證,屬下列何種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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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間的權限移轉,判斷關鍵是受託機關與委託機關之間的組織關係。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

  • 第 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第 2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得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執行。
  • 第 3 項: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外交部與內政部移民署分屬不同機關,移民署並非外交部的所屬下級機關。因此,外交部將撤銷或廢止外國人簽證的權限交由移民署執行,屬於委託不相隸屬行政機關的權限委託。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述是否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再看受託者是否為委託機關的所屬下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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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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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公務人員不同權益救濟程序的適用範圍。判斷關鍵是先分清:

  • 復審:針對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權利或利益時提起。
  • 申訴、再申訴:針對服務機關的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的處置,認為不當並影響權益時提起。
  • 離職後救濟:離職者若因原公務人員身分相關的請求權受侵害,仍可能提起復審;離職後接獲原機關管理措施或處置,也可提起申訴、再申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適用對象與救濟途徑:

  1. 先看《公務人員保障法》的適用對象是否包含所有公營事業機關人員。
  2. 再辨認哪類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以及申訴由誰處理。
  3. 接著判斷離職者能否提起復審或申訴、再申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公務人員,主要是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的人員。其他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並非僅因任職於公營事業就一律適用本法。因此「均有適用」的說法過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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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公務人員對於其服務機關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下列何者不得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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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人事行政行為是否已對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直接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其他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依同法第77條等規定尋求救濟。

判斷關鍵是:該行為只是機關作成最終決定前的內部準備,還是已經對當事人發生實際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性質。若屬內部準備程序,尚未直接改變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通常不得單獨提起救濟;若已是行政處分或對權益有實質影響的人事措施,則有相應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 (A) 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正確答案。 這是機關辦理陞遷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整理候選人名冊的內部準備程序。造列名冊本身尚未決定陞遷人選,也未直接對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因此不得單獨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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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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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經營商業、贈受財物、發表職務言論及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的限制。解題時要注意:題目指定以民國 112 年為準,而《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相關新規定自民國 112 年起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命題當年有效的規定,抓住各選項中的關鍵字:下班後、是否涉及職務、以機關名義發言、兼職是否有報酬及是否經機關同意。只要選項把法定要件說得過寬,或把應取得的同意說成不必取得,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並未因下班後而解除限制。公餘時間可以從事法律容許的特定活動,不等於可以經營商業。

  • (B) 錯誤。《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選項稱「若未涉及職務,得贈受財物」,正好違反條文所定的禁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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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法規命令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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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命令的定義、訂定權限、部分無效及聽證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判斷時要留意兩個重點:法規命令對外規範人民,且須有法律授權。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即可:A 對照法規命令的法定定義;B 檢查行政機關能否在欠缺法律授權時再授權下級機關;C 對照法規命令一部無效的處理原則;D 對照行政機關是否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內容是《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對法規命令的定義。題目用語「不特定人民」與法條的「多數不特定人民」意思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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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立法院對於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審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得為下列何種監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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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行政命令的審查權限。衛生福利部訂定的「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屬行政命令,立法院審查時,行使的是對行政命令的監督手段,不是對其行使同意權,也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機關修改或撤銷命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2 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卻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院會議決後,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是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時的法定監督手段,再對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2 條的程序與用語:立法院經院會議決後,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選項中與此相符的是「通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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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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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指依法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參與協力,才能作成終局行政處分的情形。通常只有最後階段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才是行政處分;先前階段若只是機關間的意見、同意或核准程序,通常屬行政內部行為。

多階段行政處分可依機關間的關係,分為垂直型與水平型。垂直型涉及上、下級機關;水平型則是不同機關間的協力。因而,「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只是可能的樣態,不是多階段行政處分的必要特徵。

本題涉及行政處分的概念,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行政處分,核心在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題所涉概念與法條此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多階段」:判斷重點是行政處分須經其他機關參與,並由最後階段的行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垂直型」誤當成所有多階段行政處分的共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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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為申請稅捐減免,而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詢問應檢附之資料,該主管機關以 A 函答覆甲應檢附之資料。A 函之法律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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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如何區分。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且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提供事實或法律上的說明、告知或諮詢答覆,若未對人民的權利義務作成具體決定,也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通常屬於「觀念通知」。

解題方法

判斷 A 函的性質,關鍵在於它是否已就甲的稅捐減免申請作成准駁決定,或直接設定、變更、消滅甲的權利義務。

題目只說甲詢問申請時應檢附哪些資料,機關則答覆所需資料。這是對申請程序的說明,尚未決定甲是否符合減免要件,也沒有直接准許或駁回減免,因此不具行政處分所要求的直接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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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對於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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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的司法審查密度,須區分「事實認定」、「判斷餘地」與「行政裁量」。

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是否合法,原則上受行政法院全面審查;若法律將特定專業或高度屬人事項交由行政機關判斷,法院在一定範圍內尊重其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法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審查裁量是否逾越或濫用,不取代機關選擇何種處置較妥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一種審查:

  1. 若談一般事實認定,原則上由法院自行調查、判斷,不是尊重行政機關的意見。
  2. 若談行政機關的專業或人事判斷,需考慮是否有判斷餘地,不能一概說法院採最高密度審查。
  3. 若談裁量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檢視有無逾越或濫用裁量。
  4. 專家或鑑定人可以協助法院釐清事實、專業問題,但不因此使法院得取代行政機關判斷裁量處分的妥當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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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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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的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該條列舉七種無效情形,包括:

  1.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2.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3.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4.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5.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6.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
  7.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無效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判斷本題時,須特別分辨第六款的「專屬管轄」與一般「土地管轄」。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111條的明文事由。若選項所述事項與條文用語不同,應注意其法律概念是否相同;尤其「土地管轄」不等於「專屬管轄」。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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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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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之測驗核心在於「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之定性與區分:

  1. 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關鍵特徵在於具備「法效性」(以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公法上權利義務為目的)。若處分相對人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的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
  2. 行政事實行為(Realakt):指行政機關非以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上效果」或「物理性狀態變更」為目的之行政公權力措施。常見類型包括:
  • 執行性事實行為:實現前階段行政處分內容之後續實力執行(如行政執行法上之代履行、直接強制拆除)。
  • 單純事實行為:單純提供資訊、警示、觀念通知或實體物資/金錢之交付移轉。

解題方法

解答「何者非屬行政事實行為」時,採「法效性檢驗法」:

  1. 第一步(檢驗法效性):審視該行政公權力行為是否「直接課予人民公法上義務」或「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動」?
  • 若直接對外創設具法律拘束力之「禁止、命令」且違反時具有處罰效果,即屬具法效性之法律行為(行政處分/一般處分)。
  • 若僅為物理力之施加、實體給付交付或資訊宣告,不直接生法效者,則為事實行為。
  1. 第二步(二階段行為區分):注意行政程序中常有的「基礎決定(處分)」與「後續執行/交付(事實行為)」之兩階段關係。

選項分析

  • (A) 行政機關發給徵收補償費:屬行政事實行為(不選) 土地或地上物徵收時,行政機關「核定徵收補償費之金額」為設定具體金錢給付權利之確認處分;但後續由承辦人員實際將補償金「點交、撥入帳戶或發給」之動作,屬於將金錢占有移轉之「給付性/執行性事實行為」,僅發生事實上交付之效果,故屬行政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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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之行為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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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所定的行政罰行為人,以及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私法人代表人併同處罰的規定。行政罰原則上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行為人範圍及共同處罰方式,須依《行政罰法》相關條文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3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第 14 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無此身分或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 15 條則規定,私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在法定條件下應併受同一規定的罰鍰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看行政機關、非法人團體是否當然排除於受罰主體之外;再核對私法人董事併罰的主觀要件;最後依第 14 條判斷共同違反義務者能否一併適用身分上的減輕或免除。

選項分析

(A) 行政機關不受行政處罰:錯誤。 行政機關並非一概不受行政罰。是否能作為受處罰對象,須視其是否為違反義務的行為人,以及相關法規規定而定;不能僅以其具有行政機關身分,就認定絕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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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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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的公法上義務強制執行,重點在於區分「代履行」與「怠金」,以及行政執行機關的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執行機關得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間接強制包括代履行與怠金;其中,代履行以義務人的行為義務可以由他人代為履行為前提,怠金則適用於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情形。《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30 條另規定代履行及怠金的適用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明義務類型,再看能否由他人代做:

  • 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
  • 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得處怠金。
  • 不行為義務:違反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得處怠金;不屬於以第三人代替義務人「不作為」的代履行。

接著確認誰負責執行:原則上由法定的執行機關執行,並非一律由作成原處分的機關執行。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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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機關作成下列何種行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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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適用範圍。依民國 112 年當時的《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同條第 2 項列有不適用本法的事項,包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監察機關行使職權,以及立法機關之行為。

陳情則是人民向主管機關表達行政興革建議、查詢行政法令、舉發行政違失或維護行政上權益的方式,依同法第 168 條以下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落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的排除事項。若是,該行為不適用本法;若不在排除範圍內,原則上應遵守本法的相關程序規定。

選項分析

(A) 臺北市政府處理陳情:正確。 臺北市政府是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屬行政機關的行政活動,並非第 3 條第 2 項列舉的不適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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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行政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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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訴願前置原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訴訟的轉換,以及行政法院對裁量違法的審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 撤銷訴訟: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損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法先經訴願程序仍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
  •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同法第 6 條請求確認處分違法。
  • 一般給付訴訟: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給付,原則上依同法第 8 條提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以先經訴願為必要。
  • 裁量審查:行政機關雖有裁量權,若裁量逾越或濫用,仍屬違法,行政法院得撤銷其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即規定此一審查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描述的訴訟類型,再判斷該類型是否適用訴願前置:

  1. 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
  2. 已執行完畢的處分,在符合確認利益等條件時,可轉向確認處分違法的救濟。
  3. 裁量處分若有濫用,仍是違法處分。
  4. 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不須先經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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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爭議事件,何者無須先經訴願程序,而直接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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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前置主義」及其例外。人民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提起的訴訟性質不以訴願為前置時,才可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針對已發布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所設的特別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8 以下規定辦理,無須先經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爭議的救濟程序,再找出是否有法律明文免除訴願前置。題目問「無須先經訴願程序」,不代表完全沒有其他先行程序;例如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爭議,仍有異議及復議程序,之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仍須注意訴願程序。

選項分析

(A) 勞工保險:錯誤。 對勞工保險核定案件有爭議,應先依規定申請爭議審議;對審議結果不服,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不能直接跳過訴願起訴。

(B) 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行政處分:錯誤。 中央選舉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不因作成機關是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免除訴願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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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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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所列「訴狀送達後,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的法定情形。原則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法定例外時,法院應准許。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11 條第 3 項列有五種應准許情形,其中包括: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請求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取代原聲明,以及「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相關規定在本題涉及部分並無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的法定列舉。特別注意第四種情形的方向:法律列舉的是「應提確認訴訟,卻誤提撤銷訴訟」,並非「應提撤銷訴訟,卻誤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選項分析

  • (A)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錯誤選項。 這是第 111 條第 3 項明定應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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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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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的功能、提案事由,以及大法庭裁定的效力與評議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 至第 15 條之 10。

大法庭負責裁判法律爭議、統一法律見解;提案庭仍負責提交案件的本案審理。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後,提案庭須依該見解就案件作成裁判。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大法庭制度的四個重點:

  1. 提案事由:法律見解歧異,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2. 大法庭處理範圍:裁判法律爭議,並不代替提案庭作成提交案件的終局裁判。
  3. 裁定效力:大法庭裁定的法律見解拘束提案庭。
  4. 評議方式:制度設有不同意見書機制,因此不得提出不同意見書的說法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各法庭可基於法律意見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理由向大法庭提案: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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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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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及其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的判斷重點,在於設施是否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以及其設置、管理是否由公務機關負責;不以設施必須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設施是否具有公共或公務用途。道路、橋梁供公眾通行;辦公大樓供公務機關執行公務,均屬公共設施。配住給公務員的宿舍則是提供特定個人居住使用,並非供公共或公務使用,故不屬本法所稱公共設施。

選項分析

(A) 配住給公務員之宿舍屬國家賠償法上之公共設施——錯誤。 宿舍雖可能為公有財產,但供特定公務員居住,欠缺供公共或公務使用的性質,因此不屬《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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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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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的範圍。這裡的「公務員」採國家賠償法上的廣義概念,不以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具有正式公務員身分為限;依法執行公務者,以及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都可能納入。

須區分「是不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個案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責任要件」。人員身分符合,不代表其每一項行為都屬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違法行為也不當然使行為人喪失其公務員身分。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具備依法從事公務或依法行使公權力的依據:

  • 依法受任的公立學校教師,從事教學及相關行政職務,屬依法從事公務者。
  • 法律授予私人特定公權力者,在依法行使該權限時,也可能納入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範圍。
  • 未受委託、未獲法律授權的人民,只因熱心而自行指揮交通,並不因此成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
  • 警察即使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仍不因此改變其依法任職的身分;但該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仍須依個案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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