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財稅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公司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公司購買顧問服務,其中 A 項服務全部於境外完成,B 項服務須由外國公司人員來臺提供始能完成;A、B 二項服務成果均供甲公司於我國境內營業使用。

試依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 A、B 二項服務報酬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所得稅扣繳及營業稅課稅範圍,並比較所得稅與營業稅之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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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不同稅目的判斷基準:

  1. 所得稅判斷外國公司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重點在於「勞務實際提供地」。
  2. 營業稅判斷是否課稅,重點在於「勞務是否在我國使用」及買受人所在地。
  3. 所得稅與營業稅採取不同連結標準,因此 A 項服務雖非我國來源所得,仍可能屬於營業稅之國外勞務進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二、所得稅法上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因此,判斷顧問服務報酬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應採「勞務提供地」標準,而非以服務成果使用地或付款地為判斷依據。

(一)A 項服務

A 項服務全部於境外完成,外國公司人員未在我國提供該項勞務。

雖然服務成果供甲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使用,但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重視勞務實際履行地。既然勞務全部在境外提供,A 項報酬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結論如下:

  • A 項報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甲公司給付 A 項報酬:原則上無我國所得稅扣繳義務。
  • 服務成果在我國使用:不改變所得稅來源所得之認定。

(二)B 項服務

B 項服務須由外國公司人員來臺提供,始能完成,表示該項勞務有部分或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履行。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B 項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結論如下:

  • B 項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外國公司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不影響該項所得具有我國來源性質。
  • 判斷關鍵:外國公司人員是否實際在我國提供勞務,而非外國公司之營業場所是否設在我國。

若 B 項服務有一部分在境外完成、一部分在境內完成,應依各部分勞務實際提供地合理劃分我國來源所得;本題已明確表示 B 項須來臺提供始能完成,故應認定其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三、所得稅扣繳

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相關扣繳規定,給付我國來源之勞務報酬予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時,給付人應依法辦理扣繳。

外國公司屬非我國境內居住之營利事業,B 項服務報酬原則上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

應扣繳稅額=B項報酬給付額×20%應扣繳稅額 = B項報酬給付額 \times 20\%

(一)A 項服務之扣繳

A 項報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此甲公司給付時:

A項扣繳稅額=0A項扣繳稅額 = 0

甲公司不負我國所得稅扣繳義務。

(二)B 項服務之扣繳

B 項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甲公司在給付時應依規定扣繳百分之二十:

B項扣繳稅額=B項給付額×20%B項扣繳稅額 = B項給付額 \times 20\%

扣繳後,甲公司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繳納扣繳稅款,並開立扣繳憑單或相關憑證。

本題僅說明為顧問服務,未表示已經財政部核准適用外國營利事業收入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的特殊規定,因此應採一般規定,按給付額百分之二十扣繳。若個案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等特殊計算規定,扣繳基礎才依核准內容處理。


四、營業稅課稅範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國外勞務採取與所得稅不同的判斷方法。

依該法第 36 條,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時,原則上由我國營業人依規定計算並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法第 10 條所定一般稅率為百分之五。

營業稅重點在於:

  • 勞務是否由我國營業人購買;
  • 勞務是否在我國境內使用;
  • 外國提供者在我國是否無固定營業場所;
  • 買受人是否屬營業人,以及是否專供應稅營業使用。

(一)A 項服務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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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乙公司 114 年度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 600 萬元,另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額 250 萬元,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免稅所得 150 萬元。乙公司另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稅額 30 萬元。假設無其他調整事項。

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規定回答:

(一) 計算乙公司 114 年度之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二) 計算乙公司 114 年度之一般所得稅額,並判斷是否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如須補繳,請計算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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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點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重點有三:

  1.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係以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特定停徵、免徵或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2. 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但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者,符合規定時,所得僅以半數計入。
  3. 投資抵減稅額只減除一般所得稅額,不得減除基本稅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並規定,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計算順序如下:

  1. 先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應列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促參免稅所得。
  2. 依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公式計算基本稅額。
  3. 再依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一般所得稅額,減除投資抵減稅額。
  4. 比較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較高時,補繳其差額。

(一)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1. 基本所得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為:

基本所得額=課稅所得額+應加計之停徵所得+應加計之免稅所得基本所得額 = 課稅所得額 + 應加計之停徵所得 + 應加計之免稅所得

本題資料如下:

  • 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600 萬元
  • 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250 萬元
  •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免稅所得:150 萬元

題目明確指出該 250 萬元並非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因此不適用「半數計入」規定,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故:

基本所得額=600+250+150=1,000萬元基本所得額 = 600+250+150 = 1,000\text{萬元}

2. 基本稅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8 條,營利事業基本稅額計算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50萬元)×12%基本稅額 = (基本所得額-50\text{萬元})\times 12\%

代入本題數據:

基本稅額=(1,000−50)×12%基本稅額 = (1,000-50)\times 12\% =950×12%=114萬元=950\times 12\% =114\text{萬元}

因此:

基本所得額為1,000萬元\boxed{基本所得額為1,000\text{萬元}} 基本稅額為114萬元\boxed{基本稅額為114\text{萬元}}

(二)一般所得稅額及應補繳差額

1. 一般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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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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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總則與稅捐優先受償權的核心條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辨析解釋函令之適用時效(§1-1)、國際互惠免稅(§4)、稅捐債權之受償順位(§6)以及破產程序中之稅捐定位(§7)。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對比法」。國考選擇題中出現「優先於『一切』債權」等全括性字眼時,往往為命題陷阱。考生應精確區分《稅捐稽徵法》第 6 條中「一般稅捐」與「特定實質優先稅捐」之受償順位差異:

  1. 一般稅捐:原則上僅「優先於普通債權」,並未優先於具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之債權。
  2. 特別優先稅捐:僅限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院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始具「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絕對優先效力。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此即解釋函令對個案產生規範效力之法源依據;同條但書並規定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得適用之。故本選項敘述無誤。

  • (B)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4 條規定:「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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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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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之核心規範,涵蓋以下重要法律概念與條文:

  1. 推計課稅之要件(納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之補充性規範。
  2. 違章處罰之主觀責任要件(納保法第 16 條第 1 項):貫徹處罰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之原則。
  3. 違法性認識欠缺之處置(納保法第 16 條第 3 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責,但得審酌情節減免。
  4. 解釋函令之定期檢視義務(納保法第 9 條第 2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視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之週期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對比型選擇題。解題時應針對選項中涉及「機關權限要件」、「責任主義要求」以及「法定期間/週期數字」等關鍵字進行審查。特別注意法律條文中關於機關定期義務之「年限頻率」,比對法定期間與選項敘述是否相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納保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負推計之舉證責任。」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推計課稅之實體要件。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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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關於限制出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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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有關「欠稅限制出境」的要件,重點包括:

  1. 欠稅是否已確定。
  2. 欠稅人是個人或營利事業。
  3. 欠稅金額門檻。
  4. 行政救濟程序中與行政救濟終結後的不同標準。
  5. 得被限制出境的對象。
  6. 限制出境的最長期間。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建立對照:

欠稅狀態個人營利事業
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已確定罰鍰100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上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15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上

限制對象方面:

  • 欠稅個人:限制納稅義務人本人出境。
  • 欠稅營利事業: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 法條並未規定得限制營利事業的簽證會計師出境。

此外,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最長不得逾 5 年。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清,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因此,個人已確定欠稅的門檻為:

欠稅及已確定罰鍰≥100萬元\text{欠稅及已確定罰鍰} \geq 100\text{萬元}

本選項所述正確。

(B) 正確

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者,得限制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出境。

因此,營利事業已確定欠稅的門檻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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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不是計算基本生活費差額的比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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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 4 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關於「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課稅」之計算與比較基礎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依納保法第 4 條規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其具體落實方式為:當申報戶依規定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大於申報之「免稅額及特定扣除額合計數(比較基礎)」時,其差額得自申報戶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即「基本生活費差額」)。

其計算架構如下: 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申報戶總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text{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 \text{申報戶總人數} \times \text{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 基本生活費差額=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比較基礎合計數\text{基本生活費差額} = \text{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 - \text{比較基礎合計數}

法定「比較基礎」所涵蓋之項目包括:

  1. 全部免稅額。
  2. 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
  3. 特別扣除額中之特定 5 項: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項目」與「非屬生活支出之扣除項目」:

  1. 生活支出性質:免稅額、一般扣除額(包含醫藥、人身保險等支出)、身障、學前、學費、長照等特別扣除額,本質上皆屬滿足個人及家庭維持尊嚴生活之各項開銷補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則基於避免高額利息所得者重複享受納保差額之政策目的納入比較基礎。
  2. 成本費用或損益扣抵性質: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屬於賺取薪資之必要費用扣除(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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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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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核心法理與重要條文規範,涉及:

  1. 租稅法律主義與行政函令之界限(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
  2. 量能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之法定用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
  3. 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規避之法律效果(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
  4. 推計課稅之發動要件與舉證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

備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精確記憶與基礎法理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驗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確認行政規則與解釋函令能否創設或增減納稅義務。
  2. 比對法定構成要件文字:釐清量能課稅平等原則在法條上的精確用語(「無正當理由」而非「無合理之政策目的」)。
  3. 區分「租稅規避」與「逃漏稅」之處罰效果:掌握租稅規避原則上僅補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不予科處漏稅罰之基本定性。
  4. 檢核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確認稽徵機關在課稅基礎無法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依法享有推計課稅之權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 19 條)採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縱使稽徵實務或行政機關認「有必要」,亦絕對不得以命令或函令創設法律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稅捐減免。

  • (B) 錯誤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5 條規定:「納稅者應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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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有關個人交易符合房地合一稅自住定義的房屋與土地課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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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的核心為房地合一稅之「自住房地租稅優惠」。

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1. 免稅額度(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 個人交易合於自住要件(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且交易前 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房屋、土地,課稅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者,免納所得稅。
  2. 優惠稅率與課稅範圍(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 個人交易符合前述自住規定之房屋、土地,其課稅所得超過 400 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 10%10\% 課徵所得稅。
  3. 適用限制:交易前 6 年內未曾適用本自住租稅優惠規定為限。

解題方法

判定個人自住房地合一稅之課稅規定時,應分兩階段判斷課稅基數與稅率結構:

  1. 門檻判定(400 萬元免稅門檻):
  • 當「課稅所得 ≤400 萬元\le 400\text{ 萬元}」時:應納稅額為 00 元(免稅)。
  • 當「課稅所得 >400 萬元> 400\text{ 萬元}」時:僅就超過 400 萬元之額度課稅。
  1.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所得−400 萬元)×10%\text{應納稅額} = (\text{課稅所得} - 400\text{ 萬元}) \times 10\% 此處課稅並非「全額按單一稅率」,亦非適用持有期間的一般分級稅率(45%45\%、35%35\%、20%20\%、15%15\%),而是自住專屬的特惠稅率 10%1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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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相關法規,個人網紅的平臺分潤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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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14 條綜合所得各類別的區分,重點在於判斷個人網紅取得平臺分潤的所得來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個人網紅通常係以自身專業、創意、影像製作、表演或內容經營能力,自行創作並透過網路平臺獲取分潤,屬於以技藝自力營生所取得的收入。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著作人、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的所得。個人網紅製作影音、文章、直播或其他數位內容取得平臺分潤,性質上可歸入此類。

解題方法

判斷所得類別時,應先看所得的實質來源,而不是只看付款者是平臺、公司或廣告商。

本題的關鍵流程如下:

  1. 所得由個人網紅自行創作、製作或提供內容而產生。
  2. 網紅並非單純受僱於平臺,也不是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利。
  3. 其收入係基於個人的創作、表演、內容經營或專業技能。
  4. 因此符合「以技藝自力營生」的特徵,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

其中,所得的計算概念為:

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必要成本及費用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收入-必要成本及費用

實際申報時,成本及必要費用的認定,依相關規定及稽徵機關核定方式辦理;本題僅要求判斷所得類別。

選項分析

(A) 執行業務所得——正確

個人網紅透過自行創作、拍攝、剪輯、直播、表演或經營頻道取得平臺分潤,屬於以個人技藝或專業能力自力營生所取得的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執行業務所得的性質。

因此本題官方答案為 A。

(B) 營利所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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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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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中有關「稽徵程序與檢舉獎金」、「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之範圍與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所得類別歸屬」以及「變動所得之折半課稅規定」。 涉及之主要法條包括:

  1. 《所得稅法》第 103 條(檢舉獎金提撥比例)
  2.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第 17 條及《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20 條(債券利息分離課稅與存款利息扣除規範)
  3.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及財政部相關釋令(員工認股權差額之所得類別)
  4.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變動所得折半申報)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定之記憶與綜合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分離課稅利息」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一般存款利息」之差異:

  • 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固定收益證券之利息,依規定採 10%10\% 分離課稅。
  • 金融機構(含郵局)之「定期存款利息」,屬於一般利息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並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並非分離課稅。由此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03 條第 4 項規定,告發或檢舉獎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領取,並按罰鍰之 20%20\% 提撥發給舉發人(最高以新臺幣 480 萬元為限)。故本項敘述符合法條規定。

  • (B)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個人取自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確實採扣繳率 10%10\% 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然而,關於郵局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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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時,不適用下列何種扣除額之規定?

①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②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③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④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 ⑤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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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第 17 條有關綜合所得稅特別扣除額之**「排富條款」**(排除適用規定)。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之《所得稅法》規定,綜合所得稅各項扣除額中,僅有**「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與「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戶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適用該二項特別扣除額:

  1. 稅率門檻: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戶適用稅率在 20%20\% 以上(或申報戶本應適用 20%20\% 以上稅率)。
  2. 基本所得額門檻:申報之基本所得額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除金額(即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
  3. 股利分開計稅門檻: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選擇就分開計稅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述「納稅義務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扣除金額」,即屬於前述「排富條款」之門檻之一。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題目的 5 項扣除額中,何者訂有此項排富限制:

  • ①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基於照顧弱勢族群原則,未設排富條款。
  • ②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僅設有全戶全年合計以 27 萬元為限之額度限制,未設排富條款。
  • ③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設有排富條款,當基本所得額超標時不予適用。
  • ④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自民國 113 年度起由「列舉扣除額」改列為「特別扣除額」,並新增排富條款,當基本所得額超標時不予適用。
  • ⑤ 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民國 113 年修法已正式刪除排富條款(不論納稅人所得高低均可扣除),故基本所得額超標時仍得適用。

綜合上述,受基本所得額超標影響而「不適用」之扣除額僅有 ③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與 ④ 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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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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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之課稅主體、所得額計算方式與各項法規特例,核心法條包括:

  1.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之稅額換算:所得稅法第 40 條。
  2. 境外總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之設帳與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 41 條。
  3. 國內轉投資股利或盈餘免稅:所得稅法第 42 條。
  4. 海運業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4。

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純記憶與理解性的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快速辨識營利事業各項所得「計入與不計入」之關鍵條文。其中,避免轉投資重複課稅的「投資收益免稅(所得稅法第 42 條)」是高頻考點,只要掌握其「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本質,即可秒殺選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0 條規定:「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公式如下(設營業月數為 MM 個月): 換算全年所得額=實際營業所得額×12M\text{換算全年所得額} = \text{實際營業所得額} \times \frac{12}{M} 應納稅額=全年度稅額×M12\text{應納稅額} = \text{全年度稅額} \times \frac{M}{12} 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41 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除依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外,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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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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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度的三項重點:

  1.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的稅率。
  2. 基本所得額的計算,尤其是租稅優惠及加成減除金額是否應計入。
  3. 證券交易所得雖可能免納一般所得稅,是否仍須納入基本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原則上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為基礎,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加計免稅所得、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應計入項目。

基本稅額計算概念如下: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12%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times 12\%

當基本稅額高於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營利事業應就差額負擔最低稅負。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判斷重點不是只看某項所得是否免納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是要進一步確認該項所得是否仍須列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時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先確認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稅率。
  2. 再判斷租稅優惠所產生的加成減除金額,是否須加回基本所得額。
  3. 判斷獨資、合夥事業是否屬於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的計算主體。
  4. 最後檢查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因免納一般所得稅,即可完全排除於基本所得額之外。

其中最容易誤判的是選項(D):一般所得稅免稅,不等於基本稅額也完全免計。

選項分析

(A)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徵收率為 12%12\%

正確。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營利事業基本稅額的計算稅率為 12%12\%。其基本稅額計算式為: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12%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times 12\%

再與依一般規定計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比較,基本稅額較高時,才發生最低稅負差額。

因此,選項(A)正確。

(B)營利事業透過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所享有的加成減除優惠,應計入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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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有關薪資與退職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營利事業列報薪資總額包括退休金、退職金 ② 公司以稅後盈餘發給員工紅利,公司帳列薪資費用,由員工申報為薪資所得 ③ 公司為勞工投保超額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公司應帳列保險費支出 ④ 公司提撥退休金時,應將退休金費用分攤給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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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以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分類與課稅時點。核心依據如下:

  1.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薪資支出之範圍):明定營利事業薪資總額包括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等項目。
  2. 員工分紅(酬勞)之費用化與稅務定性:公司發給員工之分紅與酬勞,公司帳列薪資費用,員工列報薪資所得。
  3.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3 條(保險費之限額與轉正):營利事業為員工負擔之商業團體年金保險費,超額部分應轉列薪資支出,不得列為保險費支出。
  4. 《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得類別與課稅時點):公司提撥(繳)退休金時,員工尚未實質取得所得,不併入員工所得課稅;待日後實際領取時,始依退職所得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營利事業費用科目認列」與「個人所得課稅時點」雙重視角逐一檢驗四個論述:

  1. 檢視營利事業稅法中「薪資總額」法定內涵是否納入退休、退職給付。
  2. 檢視員工分紅之費用化定性與員工端之所得類別。
  3. 判定團體保險費超過法定免稅限額時,公司端應認列之會計科目。
  4. 釐清退休金提撥與實際領取之稅務效果與歸課時點。

選項分析

  • 論述 ① 正確: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1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因此,營利事業申報列支之薪資總額,法定項目確實涵蓋退休金與退職金。
  • 論述 ② 正確: 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法規定,公司自員工分紅費用化實施後,給付員工之酬勞與紅利,在財務會計與稅務申報上均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公司應列報為「薪資費用」(或員工酬勞費用);員工端則不屬於營利所得,應於受領年度全數申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
  • 論述 ③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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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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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帳簿憑證未保存之懲罰性核定」、「資金無償貸與他人之設算利息」以及「逾期應付未付費用之稅務處理」,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為準:

  1. 未保存進貨憑證之成本核定:所得稅法第 27 條。
  2. 未給與或未保存銷貨憑證之價格核定:所得稅法第 28 條。
  3. 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之設算: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3 第 2 項。
  4. 逾請求權時效費用轉列收入: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關鍵字記憶」與「立法原理邏輯推導」的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如下: 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的核定,立法上採取對納稅義務人最不利的「懲罰性推定」以防杜逃漏稅:

  • 營業毛利公式為: 營業毛利=銷貨收入−銷貨成本\text{營業毛利} = \text{銷貨收入} - \text{銷貨成本}
  • 若欲防止納稅義務人藉由隱匿帳證虛增成本或短報收入,核定時必須使所得額最大化:
  • 進貨憑證缺失 →\rightarrow 成本從「低」核定(按最低價格)。
  • 銷貨憑證缺失 →\rightarrow 收入從「高」核定(按最高價格)。

若選項出現「市場價格」或「平均價格」,即屬混淆非明文之干擾誘答。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27 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買賣生產品或商品之營利事業,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或其原料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此處採最低價格核定,符合防止虛報進貨成本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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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何者適用的稅率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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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中,金融保險業與特種飲食業之法定營業稅稅率區分與比較(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1. 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金融保險業稅率):
  •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稅率為 1%1\%。
  • 投資信託、證券、期貨、票券及典當業:稅率為 2%2\%。
  •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及「非專屬本業銷售額」:稅率為 5%5\%。
  1. 營業稅法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稅率):
  •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稅率為 15%15\%。
  • 酒家及有侍應生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稅率為 25%25\%。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比大小」題型。解題步驟為確認各選項業務性質所對應之法定稅率,再進行數值排序:

  1. 列出各選項之法定稅率:
  • 銀行業本業銷售額:5%5\%
  • 保險業再保費收入:1%1\%
  • 夜總會銷售額:15%15\%
  • 酒家銷售額:25%25\%
  1. 進行稅率由低至高排序: 1% (保險業再保費收入)<5% (銀行業本業銷售額)<15% (夜總會)<25% (酒家)1\% \text{ (保險業再保費收入)} < 5\% \text{ (銀行業本業銷售額)} < 15\% \text{ (夜總會)} < 25\% \text{ (酒家)}
  2. 題目要求選出「稅率最低者」,故應選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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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申報繳納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

  1. 營業稅申報期間;
  2. 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與補徵;
  3. 進口貨物營業稅之代徵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原則上應「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營業稅,而非每三月。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營業稅法所定之:

  • 申報週期;
  • 稽徵機關核定期間;
  • 銷售額異常時之核定補徵權;
  • 進口貨物營業稅之徵收機關。

其中,營業稅申報週期是本題最具辨識度的考點。只要掌握「一般營業人每二月申報一次」,即可判斷以「每三月為一期」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時,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及相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營業稅。

此規定是為避免營業人低報銷售額或以不實資料申報,造成短漏報營業稅。因此,選項所述符合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補徵權,為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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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勞務銷售地之判定、境外電商課稅機制,以及引進國外電子勞務之免稅特別規定:

  1. 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依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地或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屬在境內銷售勞務。
  2.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B2C):依營業稅法第 2 條之 1、第 6 條第 4 款及第 28 條之 1 規定,外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年銷售額達新臺幣 4848 萬元者應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3. 外國事業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B2B / 機關學校)與免稅特例:依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 15 日內申報繳納。但依財政部 92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96 號令釋,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向國外引進研究發展所必需之國外電子資料庫或期刊,准予比照財政部 75 年 12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583765 號函釋規定,免予報繳營業稅。
  4. 出租土地之稅法定性: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僅明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出租」土地收取租金仍屬銷售勞務之課稅範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交易實質、納稅義務人及法條適用:

  1. 先依營業稅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確認各行為是否構成「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2. 對於涉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跨國提供勞務案件,區分交易對象是「境內個人(B2C)」還是「境內法人/學校機構(B2B)」。
  3. 檢視是否符合法定免稅項目(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36 條)或重要租稅專案解釋令(如大專校院引進國外研究用電子期刊與資料庫之免稅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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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營業人取得下列何種憑證得扣抵銷項稅額?

①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② 普通收據 ③ 自來水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④ 郵局開立之郵資收據 ⑤ 進口報單 ⑥ 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收執聯影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加值型營業稅制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法定憑證」要件,法源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加值型營業稅係採「稅額扣抵法」(憑證扣抵法),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計算,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稅額: 應納(溢付)稅額=銷項稅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text{應納(溢付)稅額} = \text{銷項稅額} - \text{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欲主張扣抵進項稅額,必須具備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法定憑證。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法定憑證範圍包含:

  1.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2. 視為銷售貨物行為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3.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包括:統一發票扣抵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收執聯影本、海關代徵營業稅之繳納證扣抵聯等)。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得扣抵法定憑證」、「免稅或未載稅額憑證」及「通關單據與繳稅單據之差異」,採用「法定要件檢驗法」逐項排除:

  1. 檢驗是否載有營業稅額:免稅業務憑證(無營業稅額)或未合法載明稅額者,不得扣抵。
  2. 檢驗是否為法定繳稅扣抵憑證:進口貨物時,申報通關之「報單」並非納稅扣抵憑證,必須為海關填發之「稅費繳納證扣抵聯」始得扣抵。
  3. 檢驗法規特許之特殊憑證型態:海關拍賣貨物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法規特別明文准許以「收執聯影本」申報扣抵。

選項分析

一、題目各憑證項目逐一剖析

  • ① 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可扣抵】 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屬最典型且標準之法定進項扣抵憑證。
  • ② 普通收據:【不得扣抵】 普通收據通常由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開立,或非屬法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無單獨列載之進項營業稅額,依法不得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 ③ 自來水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扣抵】 公用事業(水、電、瓦斯、電信)已全面導入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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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下列何者為應稅貨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貨物稅條例》中「飲料品類」的課稅範圍、稅率結構與免稅規範,並兼論「電器類」的法定課稅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1. 飲料品類之課稅與免稅規範(《貨物稅條例》第 8 條):
  • 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 8%8\%。
  • 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 15%15\%。
  • 免稅貨物: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天然蔬菜汁,免稅。
  1. 非屬課稅範圍或免徵之飲料:
  • 依財政部相關函釋,合於國家標準(CNS)之包裝茶飲料、包裝飲用水,凡純以茶葉沖泡萃取且「未添加糖」及其他食品添加物者,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
  1. 電器類之法定課稅項目(《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
  • 法定項目包含電冰箱(13%13\%)、彩色電視機(13%13\%)、冷暖氣機(20%20\% 或 15%15\%)、除濕機(15%15\%)、錄影機(13%13\%)、電唱機(10%10\%)、錄音機(10%10\%)。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明文列舉原則」與「課稅/免稅/不課稅要件比對法」:

  1. 確認核心考點:公職稅法考試中,貨物稅條例第 8 條最經典的陷阱為「純天然果蔬汁」與「稀釋果蔬汁」的區分。純天然者免稅,只要一經加水稀釋(稀釋天然果蔬汁),即落入法定 8%8\% 稅率之應稅貨物。
  2. 逐一檢視選項之適法性:對比各選項之法定名稱與實務課稅範圍,排除免稅品(或非屬課稅範圍者)及用語不符法定要件者,選出法條明定、毫無爭議之應稅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財政部台財稅第 871971714 號等相關函釋規定,合於國家標準(CNS)之純茶飲料(如烏龍茶、綠茶、紅茶),若僅由純茶葉萃取、不添加糖類及香料等添加物者,不屬於貨物稅課稅範圍;一般未添加糖之純包裝飲用水(礦泉水、純水)亦非應稅貨物。因此,「無添加糖之包裝飲料」不屬於應稅貨物。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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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貨物稅條例》三項重點:

  1. 各類應稅貨物採「從價」或「從量」課徵。
  2. 免稅貨物之原料免稅規定。
  3. 免稅貨物嗣後轉讓、移作他用,以及產製廠商登記與產品登記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貨物稅課稅規定為準。

  • 從價課徵:以貨物價格為課稅基礎,計算式為 貨物稅=完稅價格×稅率貨物稅 = 完稅價格 \times 稅率
  • 從量課徵:以貨物數量為課稅基礎,計算式為 貨物稅=課稅數量×每單位稅額貨物稅 = 課稅數量 \times 每單位稅額

本題先辨認橡膠輪胎與水泥的課徵方式,再判斷免稅與登記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將橡膠輪胎與水泥的課徵方式對調。

依《貨物稅條例》及其相關課稅規定:

  • 橡膠輪胎之貨物稅採從價課徵,按完稅價格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 水泥類之貨物稅採從量課徵,按重量及每公噸之單位稅額計算。

因此,選項所稱「橡膠輪胎採從量、水泥採從價」與法定課徵方式不符,故為錯誤敘述。

(B) 正確

貨物作為製造另一種免稅貨物之原料,符合免稅要件時,得免徵貨物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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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遺產及贈與稅的申報與繳納,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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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稽徵程序的法定時效與繳納要件,涉及重點法條包含:

  1. 遺產稅申報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
  2. 贈與稅申報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3.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
  4. 延期與分期繳納要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解答租稅法規中「稽徵程序」題型,核心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主體(納稅義務人 vs. 稽徵機關)」與「法定期間(日數/月數)」的對應關係。本題比對納稅義務人的各項申報時限、稽徵機關核課行政時限,以及申請分期繳納之門檻金額,即可迅速抓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 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二個月內辦竣者,得於限期內呈准延長之。」選項敘述為「六個月內」,與法定期間不符,故為錯誤。

  • (B) 選項正確: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選項完整符合申請分期繳納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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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各項財產,下列何者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① 以遺囑所定遺贈之財產 ② 死亡前因土地被政府區段徵收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權利 ③ 生前以契約成立之他益信託,其信託財產 ④ 設有典權之土地 ⑤ 受遺贈人捐贈政府之受遺贈土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總額之範圍,以及遺贈、信託、徵收補償權利、典權土地與捐贈政府財產之課稅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4條,遺產總額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一切財產,包括:

  • 動產、不動產;
  •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 遺贈財產。

但同法第16條所列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應予排除。

本題判斷重點是:該財產在死亡時是否仍屬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或財產權利,以及是否符合第16條之排除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法律性質:

  1. 遺囑所定遺贈財產,原則上仍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2. 區段徵收後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死亡時仍存在者,計入遺產總額。
  3. 生前已成立之他益信託,其信託財產已依信託關係移轉,且他益信託原則上於成立時即涉及贈與稅,不再作為委託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計入遺產總額。
  4. 設有典權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仍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典權只是土地上之物權負擔,故土地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5. 受遺贈人將受遺贈土地捐贈政府,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所定捐贈政府財產之排除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因此,應計入遺產總額者為①、②、④。


選項分析

① 以遺囑所定遺贈之財產:正確

遺贈是被繼承人以遺囑將財產無償移轉給受遺贈人。雖然受遺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取得遺贈,但該財產在死亡時原本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故屬遺產總額之範圍。

須注意,遺贈財產計入遺產總額,與遺贈給特定公益團體或政府而依第16條不計入遺產總額,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② 死亡前因土地被政府區段徵收申請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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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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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下列三項規定:

  1. 贈與稅課徵對象:第3條。
  2. 喪失國籍者之課稅:第3條之1。
  3. 經常居住境內、境外之認定:第4條。
  4. 他益信託之贈與稅:第5條之1。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判斷贈與稅課稅範圍的基本公式如下:

境內經常居住之我國國民⇒境內外財產贈與均課稅\text{境內經常居住之我國國民} \Rightarrow \text{境內外財產贈與均課稅} 境外經常居住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僅境內財產贈與課稅\text{境外經常居住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 \Rightarrow \text{僅境內財產贈與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贈與人是否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
  2. 若涉及喪失國籍,確認法律規定的期間是二年或五年。
  3. 若涉及居留天數,確認超過365天的法律效果。
  4. 若涉及信託,判斷受益人是否為非委託人。

四個選項中,D直接符合第5條之1規定,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錯誤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1規定,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選項將「二年」誤列為「五年」,因此錯誤。

此外,即使符合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的要件,也須依贈與人屬於經常居住境內或境外的情形,判斷課徵境內外財產或僅境內財產,並非一律對境內外財產課稅。

(B)錯誤

依第3條規定:

  • 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對境內或境外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 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及非我國國民,僅就境內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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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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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關於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判斷關鍵在於先區分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的法律性質:

  • 有償移轉: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 無償移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 設定典權:由出典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由受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律行為類型與納稅義務人對照」方式判斷。先看選項所描述的是:

  1. 有償移轉;
  2. 無償移轉;
  3. 設定典權;
  4. 信託關係消滅時的信託土地移轉。

再將各類型對照《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5條之1,即可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是「取得所有權之人」,不是原所有權人。

例如贈與土地時,受贈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由受贈人負擔土地增值稅。

(B)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錯誤。

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是「原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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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關於地價稅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① 課徵期間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② 土地所有權人欲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於每年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③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15 日內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④ 每年徵收一次,以 6 月 30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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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關於地價稅之:

  • 課徵期間及徵收次數
  • 特別稅率之申請期限
  • 特別稅率原因消滅後之申報期限
  • 納稅義務基準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土地稅法》規定:

  1. 地價稅課徵期間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 欲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
  3. 特別稅率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 30 日內申報,而非 15 日內。
  4. 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納稅義務基準日為 8 月 31 日,而非 6 月 30 日。

因此,③、④均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① 正確

地價稅按年計徵,課徵期間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因此,①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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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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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屋稅條例》關於:

  1. 房屋稅的課徵期間與開徵時間。
  2. 房屋現值核計不服之救濟期間。
  3. 房屋稅籍申報期限。
  4. 房屋免稅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房屋稅條例》的法定期間與免稅事由即可。尤其要注意「3個月」與「30日」的差異,這是本題設計的主要陷阱。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房屋稅條例》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於每年5月開徵,課徵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起至當年6月30日止。

因此,民國115年5月開徵的房屋稅,其課稅所屬期間為:

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

故本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納稅義務人對主管稽徵機關核計的房屋現值不服時,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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