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財稅行政類科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知道自己的吹風機 A 快壞了,因上次吹頭髮時竟冒出零星火花,甲為此買了一臺全新的吹風機,並將吹風機 A 送給鄰居乙,但甲擔心乙不接受有瑕疵的吹風機,未告知乙吹風機 A 的問題,導致乙在使用時手燙傷。
乙得否向甲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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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契約」與「贈與物瑕疵擔保責任」之關係。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係一方無償給與財產,他方允受之契約。
原則上,贈與屬無償契約,贈與人對贈與物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但民法第411條設有例外:
贈與人就贈與物之瑕疵,無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不在此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依序判斷下列事項:
- 甲、乙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 吹風機A是否具有物之瑕疵。
- 甲是否符合民法第411條所定之例外情形。
一、甲、乙間成立贈與契約
甲將吹風機A無償送給鄰居乙,乙並實際使用該吹風機,足以認定乙已接受贈與。因此,甲、乙間成立贈與契約。
本題並非買賣,乙沒有支付價金,故不能直接以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規定作為一般原則;應優先適用贈與契約之特別規定,即民法第411條。
二、吹風機A具有物之瑕疵
物之瑕疵,係指贈與物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效用,或欠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
吹風機在通常使用情形下,不應冒出火花,更不應造成使用者燙傷。吹風機A既然早已出現冒火花之情形,表示其具有安全性缺陷,欠缺通常吹風機應具備之使用效能,屬於物之瑕疵。
而且,該瑕疵在甲將吹風機A交付給乙前即已存在,並非乙使用後才產生。
三、甲故意不告知瑕疵,符合民法第411條例外
第 二 題25 分
甲成年,且有份不錯的工作,其母乙年方 48 歲,好手好腳好頭腦,但乙女好吃懶做,以前賺的錢全都花光了。她要求甲善盡孝道,每月供應其開銷;甲認為乙女學經歷與體力均佳、尚且年輕,應該投入工作貢獻社會,自己養自己,別那麼年輕就要求小孩奉養,兩人因此發生爭執。
請附理由說明何者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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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的成立要件,核心法條為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乙為甲之母,甲、乙間原則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
-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 但同條第2項特別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此,父母向子女請求扶養時,只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不必另外證明自己「無謀生能力」。父母即使身體健康、年齡尚輕、具有工作能力,仍不當然喪失受扶養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其中最後一項須適用民法第1117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
第一,甲為乙之子,乙為甲之母,屬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甲原則上負有扶養乙的義務。
第二,乙「以前賺的錢全都花光了」,題意係在表示乙目前缺乏足以維持生活的財產或收入。若依題意認定乙目前確實不能以自己的財產、收入維持生活,則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
第三,乙雖然年僅48歲,且好手好腳、好頭腦,具有工作能力,但乙是甲的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的限制。因此,乙具有工作能力,不能作為甲拒絕扶養的理由。
第四,甲有一份不錯的工作,顯示甲具有相當扶養能力。若甲自身也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但本題並未提供甲有此種經濟困難,反而明確說明甲有不錯的工作,故無從適用免除規定。
法律適用與涵攝
乙與甲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符合民法第1114條所定扶養義務主體。
乙過去賺取的金錢均已花光,依題意可認定乙目前缺乏維持生活所需的資力,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期日與期間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期日及期間」之基本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期日與期間之計算涉及權利行使、消滅時效及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核心法條包括: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期間起算之原則——始日不算法則)
- 民法第 122 條(末日逢休息日之延長,期間中休息日不扣除)
- 民法第 123 條(稱月或年之曆算與非連續計算標準)
- 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年齡計算之特別規定——始日算入)
解題方法 解答期日與期間題目,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與「例外」:
- 起算點:判斷適用「始日不算入」(原則)或「即時/當日起算」(例外,如時、年齡)。
- 計算方式:區分「連續計算」(依曆計算)與「非連續計算」(固定天數折算)。
- 休息日之效力:嚴格區分休息日係落在「期間之末日」或「期間進行中」。
透過法條構成要件與選項逐一對比,即可迅速排查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此為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之特別規定,直接自出生當日起算,而非「自出生之次日」起算。
- (B)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但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原則上「始日不算入」(自次日起算),非「自始日起算」。
- (C) 選項正確 依民法第 123 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民法總則編關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法定事由及其「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 139 條至第 143 條)。
消滅時效不完成,指時效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因客觀上存在非可歸責於權利人之事由(如天災不可抗力、欠缺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未定、身分關係等),致權利人不能或難以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法律為保障權利人之正當權益,特別規定時效暫緩完成,於該障礙事由消滅後之一算法定期間內,使權利人仍有從容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機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極為常見的法條規範與數字記憶型考題。解答關鍵在於精準區分民法各條文所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定期間」長短:
- 1 個月:天災事變(民法第 139 條)。
- 6 個月:繼承財產之權利(民法第 140 條)、欠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 142 條)。
- 1 年:法定代理關係消滅(民法第 141 條)、夫妻配偶關係消滅(民法第 143 條)。
逐一檢視各選項之障礙事由與所對應的法定緩衝期間,即可迅速比對出期間敘述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民法第 139 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害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立法考量天災事變屬客觀突發之外部事由,妨害消滅後權利人即可迅速行使權利,故僅給予「1 個月」之緩衝期間。本選項稱「6 個月內」,顯與法條規定不符,故為錯誤。
- (B) 選項正確:
第 3 題2 分
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稱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1 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後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國 115 年命題時法規,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者,對於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賠償範圍不得超過相對人因信賴意思表示有效所受之損害。
此種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回復受害人因信賴意思表示有效所受的不利益,因此稱為「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重點是使受害人回復到「尚未信賴該意思表示」的狀態。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掌握兩個關鍵:
- 題幹明確使用「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的文字。
- 「信賴意思表示有效所受之損害」,即為信賴利益的損害。
因此,題幹所稱之賠償責任就是「信賴利益之賠償責任」。
可用下列方式區分:
- 履行利益:因契約獲得履行後所可取得的利益。
- 信賴利益:因相信法律行為有效而支出的費用或遭受的損害。
- 固有利益:人格、身體、財產等本身完整性所受侵害的利益。
- 替代利益:並非本題所涉民法第 91 條的標準法律用語。
法條依據與賠償範圍
民法第 91 條所規範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因錯誤而撤銷後,如何保護善意信賴該意思表示之人。
例如,甲誤將某物以低價出售予乙,乙相信買賣意思表示有效,因而支出鑑定費、運送費或為履行交易而放棄其他交易機會。甲撤銷意思表示後,若乙係因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有損害,甲即可能負信賴利益的賠償責任。
其賠償上限為:
原則上並非使乙取得契約若正常履行時的全部利益,而是填補乙因信賴該意思表示有效所受的損失。
選項分析
(A) 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錯誤
第 4 題2 分
甲看到電視介紹臨時性貨櫃屋,各式配備周全,遂購買一組,並請吊車移放到自家土地上,該貨櫃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總則編「物」之分類,重點在於動產與不動產的區分標準,以及民法上「定著物」之成立要件:
- 不動產與動產之界定:
-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 民法第 67 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定著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63 年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其核心要素有四:
- 具有獨立性(非土地之成分)。
- 繼續附著於土地(具有固定性、永久附著之意思與外觀)。
- 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
- 不易移動其所在(若移動將毀損其本體或嚴重減損其經濟價值)。
解題方法
本題之論理步驟如下:
- 判斷是否為「定著物」: 題幹明確指出該物為「臨時性貨櫃屋」,且是「請吊車移放到自家土地上」。由此客觀事實可判定,該貨櫃屋並未打地基,亦未與土地密接固著,隨時可再次藉由吊車吊離移往他處,且移動過程不致毀損其結構或效用。因此,該貨櫃屋欠缺「繼續附著於土地」及「不易移動其所在」之要件,自非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稱之「定著物」。
- 確認物之法律屬性: 該貨櫃屋既非土地,亦非土地之定著物,即不屬於民法第 66 條之「不動產」。依民法第 67 條之排他性概括規定,不動產以外之一切物皆為「動產」,故該貨櫃屋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動產。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國中生甲穿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致遭未遵守行車速限之乙駕車撞擊,甲傷重不治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生命權受侵害時,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行使要件,以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涉及之關鍵法條與實務見解包括:
- 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 殯葬費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
- 侵害扶養權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
-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請求權(民法第 194 條)。
- 過失相抵於間接被害人之適用:
-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法理/類推適用(最高法院 73 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
- 受扶養權利之成立要件:
-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限制(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第 2 項)。
- 慰撫金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限制:
- 讓與及繼承之例外限制(民法第 195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侵權行為法綜合題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直接被害人(甲)」與「第三人/間接被害人(丙、丁、戊)」之間的權利關係:
- 過失相抵部分:第三人因他人死亡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支出殯葬費、法定扶養權、慰撫金),本質上係基於直接被害人受不法侵害之同一侵權事實而發生。依最高法院判例與民法衡平法理,加害人均得對該第三人主張直接被害人(死者)之過失相抵。
- 實體要件部分:檢視扶養權利之受損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以及慰撫金請求權之專屬性與例外移轉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為甲支出殯葬費,得依該項向乙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3 年台再字第 182 號判例意旨),被害人甲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支出殯葬費之丙其請求權雖屬獨立請求權,但基於損益同歸與誠信衡平原則,乙得依甲之過失比例,對丙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
第 6 題2 分
甲擅取其父乙之花瓶,出質於丙,但丙係惡意,嗣後乙死亡,甲為其唯一繼承人。該設質行為之效力如何?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動產質權之無權處分:非所有人將動產交付並設定動產質權於他人,屬處分行為,因欠缺處分權,構成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
- 排除善意受讓:相對人非善意無過失者,無從依民法第 886 條準用第 948 條善意取得動產質權。
- 無權處分之瑕疵治癒: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 單獨繼承之效果: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405 號判例揭示,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因繼承而單獨取得標的物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之論理層次與切入點如下:
- 定性法律行為與處分權限: 甲擅取父親乙之花瓶出質於丙,此設定動產質權之行為屬物權處分行為。甲非花瓶所有人,其設質行為屬「無權處分」。
- 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 質權人丙主觀上為「惡意」(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無處分權),無法依民法第 886 條準用同法第 948 條主張善意取得動產質權。該設質行為原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後續繼承與權利取得之認定: 乙嗣後死亡,甲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甲自繼承開始時概括承受乙對該花瓶之所有權,符合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之要件。
- 法律效果確定: 因甲單獨繼承取得花瓶之完整所有權,無權處分之欠缺處分權瑕疵獲得完全治癒,該設質行為自始確定有效。
第 7 題2 分
甲為搏取女友乙之歡心,將自己在丙銀行申請之提款卡交於乙保管,並告訴乙提款卡之密碼。詎料乙竟持提款卡,為乙自己之利益,到丙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權之準占有」與「占有輔助人」的區別。
民法上的占有,原則上是對有體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但對於所有權以外、得以行使為內容的財產權,也可以準用占有規定,形成「準占有」。民法第966條即為準占有的規定依據。
銀行存款關係中:
- 甲將款項存入丙銀行後,甲對丙銀行享有返還存款之債權。
- 丙銀行是存款債務人。
- 甲是存款債權人。
- 乙雖然不是存款債權人,但持有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且實際以提款方式行使該存款債權,因而成為該債權之外觀上行使人,屬於「債權之準占有人」。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可依下列順序:
- 先確定存款債權的歸屬。
- 再判斷乙是否因持有提款卡、知悉密碼而具有對該債權的外觀支配。
- 最後區分乙是「準占有人」,還是僅為甲的「占有輔助人」。
甲是丙銀行的存款債權人,乙並未因取得提款卡而成為債權人。乙只是透過提款卡及密碼,實際向銀行行使提領存款的權能。這種對債權的事實上行使與外觀支配,符合債權準占有的概念。
另一方面,占有輔助人是依他人指示、在他人的指揮監督下對物為管領,而法律上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甲將提款卡交給乙保管時,乙原本可能只是基於甲的指示保管提款卡;但題目特別指出乙「為乙自己之利益」提款,已逾越甲原先交付保管的目的,並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行使存款債權。因此,乙不是單純的占有輔助人。
選項分析
(A) 乙是債權之準占有人:正確
乙持有甲的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得以透過自動提款機向丙銀行提領存款。雖然乙不是存款債權的真正權利人,但其對該債權具有外觀上的支配與行使,屬於債權的準占有人。
準占有不要求準占有人本身就是權利人,重點在於其是否具有對該財產權的事實上行使或支配外觀。乙實際提款的行為,正是對甲存款債權的行使。
(B) 乙是丙銀行之債權人:錯誤
第 8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向乙購買 A 屋。當乙將 B 屋交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時,甲同意受領 B 屋以代替 A 屋。關於代物清償之成立時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測驗之核心在於代物清償的法律性質(要物契約)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 代物清償之定義與性質(民法第 319 條):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代物清償具有要物契約(實踐契約)之性質,除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合意)外,尚須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契約始告成立並使原債之關係消滅。
- 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要件(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 定性契約型態: 代物清償並非「諾成契約」,單純當事人意思合致並不成立;必須達到「受領他種給付」之要物性要件,契約才合法成立。
- 結合標的物性質審查給付之完成點:
- 本題之代償標的物為「B 屋(不動產)」。
- 代償之給付內容係「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移轉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 僅現實交付占有,債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難謂債務人已完成「移轉所有權」之現實給付;必須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正式取得 B 屋所有權時,才算完成「受領他種給付」,代物清償契約方告成立。
第 9 題2 分
就「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之區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民法》總則編「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之區別,核心依據為《民法》第 154 條:
- 要約(《民法》第 154 條第 1 項):指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須具備確定性(包含契約之必要之點),且表意人具有「受拘束之意思」。相對人一旦承諾,契約即行成立。
- 要約之引誘:指表意人喚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之意思通知,其本身無受拘束之意思,相對人回應之行為才是要約,契約尚未成立。
- 法律之擬制與規定(《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
- 本文前段:「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 本文後段:「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即性質為要約之引誘)。」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明文優先,學說實務補充」之切入路徑:
- 檢視法定擬制:先對照《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確認是否有法律直接明定為「視為要約」或「不視為要約」之客觀行為形態。
- 審究受拘束意思:若非明文擬制情形,則回歸一般理論,探求表意人是否有因相對人之應諾即受契約拘束之意思。若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且貨量有限,原則上推定無受拘束之意思,屬於要約之引誘。
選項分析
- (A) 錯誤: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商品廣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目的在於誘發大眾向其訂購,廣告發布者通常無「一經他人回應即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在民法性質上屬於要約之引誘。
第 10 題2 分
30 歲之甲搭乘漁船出海,因操作不當,致漁船翻覆,甲與其他船員一同落海而告失蹤。於失蹤幾年後,甲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第 8 條所定「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
- 普通失蹤(民法第 8 條第 1 項):失蹤人失蹤滿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 特別年齡失蹤(民法第 8 條第 2 項):失蹤人為 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特別災難失蹤(民法第 8 條第 3 項):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解題方法
判斷聲請死亡宣告之失蹤期間,採「三步驟過濾法」:
- 第一步:檢視失蹤人之年齡 題幹敘明甲為「30 歲」,未達 歲之門檻,排除民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 年期間。
- 第二步:定性失蹤事由是否構成「特別災難」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民法第 8 條第 3 項所稱之「特別災難」,係指非平常所能預料,其危險程度特別重大,而陷於不能避免之外在重大事變(例如天災、海嘯、戰亂、空難等不可抗力)。 題幹特別強調「因操作不當,致漁船翻覆」,命題意旨採取嚴格區分見解,認為純因人為過失或駕駛操作失誤導致船隻傾覆,屬一般海上作業風險與人為事故,並非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之「特別災難」,故不能適用 年之特別災難期間。
- 第三步:回歸普通失蹤期間計算 排除特別年齡與特別災難後,甲之失蹤性質屬於「普通失蹤」,利害關係人須於甲失蹤滿 年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第 11 題2 分
下列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因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契約」的要件,主要涉及:
- 給付遲延與催告解除:民法第254條。
- 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民法第255條。
- 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的關係:民法第260條。
- 解除權行使的方式及意思表示的效力:民法第258條、民法總則關於條件的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依序檢查四個問題:
- 是否屬於給付遲延?
- 是否須先催告,並給予相當期限?
- 是否屬於給付不能而可直接解除?
- 解除契約後,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給付遲延原則上須經催告並定相當期限;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法律直接賦予債權人解除權,不以催告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給付無確定期限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債務人須經債權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因此,依命題採取的嚴格理解,債權人不能僅因一次催告後未給付,即當然取得解除權,仍須具備「遲延給付」及「定相當期限催告」等要件。
本選項以「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仍未給付,即得解除」概括表示,未處理無確定期限債務須先經催告而發生遲延責任的問題,因此不當。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若債權人的同一通知已同時具備請求履行、催告遲延及定相當期限的功能,部分見解認為可承認其解除效力。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子女稱姓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親屬編關於子女稱姓之約定變更與法院裁判變更,涉及條文為《民法》第 1059 條(婚生子女稱姓)及第 1059 條之 1(非婚生子女稱姓)。重點在於掌握:
- 父母合意變更姓氏之要件(未成年前、書面約定、以一次為限)。
- 法院裁判宣告變更姓氏之要件:
- 發動權人:僅限「父母之一方或子女本人」(具高度身分專屬性)。
- 實體事由:嚴格列舉四款法定事由(離婚、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 裁判性質:法院「得」(裁量審酌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非「應」,亦不得依職權主動宣告。
解題方法
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針對各選項的「主體(聲請權人)」、「事由(法定原因)」及「效果(得/應、裁量/職權)」逐一與法規對照:
-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得以書面協議變更姓氏。
- 裁判變更姓氏(《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第 1059 條之 1 第 2 項)涉及國家公權力介入身分關係,法條對聲請權人與法定事由均設有嚴格限制,凡擴充聲請權人、增列非法定事由、或將裁量權寫成羈束義務(「應」)者,均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並依同條第 4 項,此變更以一次為限)。本選項敘述完全符合法定要件。
-
(B) 錯誤:
- 聲請權人錯誤: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僅限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並無賦予「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權。
第 13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債編「租賃」典型契約中,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法定權利義務配置與責任減輕特例,涉及重點法條包含:
- 租賃物稅捐之負擔(民法第 427 條)
- 租賃物修繕義務之歸屬(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
- 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特別減輕(民法第 434 條)
- 租金支付遲延之催告與終止契約程序(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第 2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高度純粹的法條記憶與體系定位題型。解答時應以「法定預設原則」出發,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
- 辨識特別過失責任規定:確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責任在失火情形下,法條是否設有責任減輕之特殊保護。
- 維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分配:檢視標的物之物上負擔(稅捐)及物理維護(修繕)依民法原則應由何方負擔。
- 區分救濟程序:檢視承租人違約(遲付租金)時,法律賦予出租人的法律效果是否具備前置程序(催告、期額限制),而非得逕行立即終止。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者考量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防杜,為保護承租人,特別將承租人依民法第 432 條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減輕,承租人僅就「重大過失」失火負賠償責任。若承租人僅有「輕過失」(包含抽象輕過失與具體輕過失),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4 題2 分
甲出賣並交付一臺冷氣機於乙,乙尚未支付價金,惟乙嗣因該機故障須修復而由甲拆回占有。今甲修理完畢,通知乙支付修理費後擇期裝回,乙迄未支付修理費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法》物權編動產留置權之「成立要件(特別是牽連關係)」與「留置權人之權利義務」:
- 留置權之成立要件(民法第 928 條第 1 項):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須具備:
- 債權已屆清償期。
-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
- 動產之占有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取得。
- 牽連關係之認定標準: 民法上之牽連關係,通說認為指以下兩種情形之一:
- 債權係由該動產本身所生(例如:動產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
-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所生(例如:承攬修繕費用請求權與修繕標的物之返還義務)。
- 留置權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934 條): 留置權人依民法第 933 條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之義務;其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所有人請求償還。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切入點為區分兩筆不同性質的債權,並分別檢驗其與「甲現時占有冷氣機」之間是否具備牽連關係:
- 檢驗「買賣價金債權」: 甲將冷氣機交付於乙後,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已履行完畢。甲嗣後重新取得占有,係本於「修繕契約」,並非本於買賣契約。因此,買賣價金債權之發生與冷氣機現時占有(及返還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欠缺牽連關係,不得就價金行使留置權。
- 檢驗「修理費債權」: 甲基於修繕契約(承攬)修理該冷氣機,其修繕費用債權與冷氣機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承攬關係,具有法定牽連關係,且乙清償期屆至未為支付,甲得就該修理費合法行使留置權。
- 推導留置權人之法律地位與權利: 甲既因修理費債權合法行使留置權,即取得留置權人地位,依法得向所有人(乙)請求償還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甲之買賣價金債權係基於先前的「買賣契約」而發生,而甲交付後已喪失占有;其後甲再度拆回占有冷氣機,係本於事後成立的「修繕(承攬)契約」。甲因修繕契約所負之冷氣機返還義務,與原買賣價金債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兩者欠缺牽連關係,故甲不得以其價金債權對冷氣機主張留置權。
第 15 題2 分
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請求要件,主要涉及:
- 《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慰撫金。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相當金額。
- 《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慰撫金規定。
- 《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慰撫金能否請求,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 是否有法律明文保障的法益遭受侵害。
- 所侵害者是財產權、人格權,或父母子女、配偶等身分法益。
-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 請求人是否為法律所承認的請求權人。
- 是否確實有非財產上損害,例如精神痛苦、健康受損或重大人格利益損害。
本題各選項分別涉及法人名譽、健康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以及胎兒請求權,必須逐一依上述標準判斷。
選項分析
(A) 法人名譽受侵害,法人除請求登報道歉外,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錯誤。
早期實務曾認為,法人沒有自然人的精神活動,不能有所謂精神上痛苦,因此法人名譽受侵害時,原則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只能請求回復名譽,例如登報道歉。
然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已採取較新的見解:法人名譽或信用受侵害,若因此造成對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量化,法人並非當然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此,「法人不得請求」的絕對說法過於武斷。法人雖無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但仍可能有無形人格利益或社會評價受重大侵害,故本選項錯誤。
本選項的爭議在於:傳統實務與新近實務對法人慰撫金請求的認定標準不同。命題以民國115年法規及實務發展觀察,不能再採取法人一律不得請求的舊見解。
(B) 因鄰人製造之聲響而遭受侵害之不動產所有人,倘若因長期噪音而罹患憂鬱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正確。
鄰人製造噪音,可能構成對不動產正常使用收益的妨害,受害人原則上得依《民法》第793條主張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第 16 題2 分
成年人甲於半年前經醫生診斷為失智,某日清醒時,將一筆土地贈與於乙,並在公證人面前口述表示要將該地送乙。該贈與契約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之區辨,以及「意思表示效力」**之判斷。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2 條:滿 18 歲為成年。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民法第 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解題方法
判斷法律行為之效力,應依循「行為能力(抽象資格)」與「意思能力(個案具體狀態)」雙層次檢驗:
- 第一層次:檢驗行為能力(抽象資格) 甲為成年人,題幹僅敘明「經醫生診斷為失智」,並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在法律評價上,醫學診斷不等於法定宣告,甲未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2 條規定,依然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 第二層次:檢驗意思能力(具體狀態) 即使具有行為能力,若為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後段仍屬無效。然而,題幹明示甲係於**「某日清醒時」**為之,顯示甲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下,具備識別、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結論 甲兼具「完全行為能力」與行為當時之「意思能力」,且與乙就贈與土地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該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不動產役權設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民法物權編「不動產役權」之基本概念、成立要件與相關法條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涉及核心法條包含:
- 不動產役權之定義與性質(民法第 851 條):不動產役權旨在使供役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便宜之用」,具備物之便宜性與從屬性,民法未採羅馬法上之「人役權」制度。
- 優先順位原則(民法第 851 條之 1):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相容物權時之優先順位。
- 設定權人之擴大(民法第 859 條之 1):非所有人(如用益物權人、承租人)之設定權。
- 自己不動產役權(民法第 859 條之 2):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預先設定役權之合法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概念結合基本法理之選擇題。解答關鍵在於掌握「不動產役權與人役權之區別」及民法物權編修正後所引進之新興制度(自己役權、設定權人擴展、多重物權併存順位)。透過檢驗各選項是否合乎民法第 851 條以下明文規範,即可快速剔除正確敘述,選出違背法理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8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
說明: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主體已不限於需役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人)及不動產承租人,均得本於其占有使用權能,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
(B) 正確:
-
法條依據:民法第 859 條之 2 前段規定:「不動產所有人得就其不動產為自己設定不動產役權。」
-
說明:傳統物權法理雖認役權存在於他人不動產上(民法第 851 條),但為因應大規模土地整體開發、公寓大廈預先規劃之需求,我國民法於物權編修正時引進德、日立法例之「自己不動產役權」,明定所有人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第 18 題2 分
甲登記為 A 屋所有人。甲於 A 屋上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用以擔保丙對乙所負之借款債務。丁與乙訂立連帶保證,用以擔保丙對乙所負之該筆借款債務。丙屆期未履行對乙所負之該筆債務,且經乙再三催告,仍未履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物上保證人」與「人的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之競合關係**,涉及民法之「外部關係(債權人如何行使權利)」與「內部關係(擔保人間如何求償與分擔)」:
- 外部關係(自由選擇權):我國民法並無「先物後人」或「先人後物」之法定限制。連帶保證人無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對於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享有自由選擇行使權利之權限,無行使先後順序或必須同時行使之限制。
- 內部關係(平等分擔與代位求償):依民法第 87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債務人若有保證人時,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各按其應分擔部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應分擔部分依保證人與抵押物之價值按比例定之。當保證人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之部分時,得向物上保證人求償該超過部分之金額。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人保與物保競合之題目,應採取「先外部、後內部」的二階段審查法:
- 第一階段:審查外部受償關係(排除 A、C、D)
- 主債務人丙屆期未履行債務,債權人乙得自由選擇實行甲之 A 屋抵押權,或直接請求連帶保證人丁代負履行責任。
- 法律並未強制債權人「應先對人(丁)」、「應先對物(甲)」或「應同時對兩者」行使權利。凡限制債權人行使自由者,均屬錯誤。
- 第二階段:審查內部求償與分擔關係(確定 B 正確)
- 民國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增訂第 87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後,確立「人保與物保平等原則」。
- 物上保證人甲與連帶保證人丁在內部關係上,應按「抵押物價值」與「保證責任金額」之比例各自定其分擔額。
- 丁代為履行清償責任後,在「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額」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乙對甲之權利,故得向甲請求超過其分擔部分之金額。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所謂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之區分,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因此,實際控制物之人,通常是直接占有人。
民法第 941 條規定,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其成立重點如下:
- 一人對物有直接、現實的管領力,屬直接占有人。
- 另一人雖未現實控制該物,但因租賃、寄託、管理等法律關係,仍保有占有地位,屬間接占有人。
- 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間,必須存在占有媒介關係,例如租賃、寄託、質權或其他類似法律關係。
若某人只是物之所有人,但因他人竊取而喪失對物的占有,並不當然成為間接占有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判斷:
- 題目所列前者,是否對物具有現實管領力,因而成為直接占有人。
- 題目所列後者,是否因一定法律關係而保有對該物的間接占有。
- 若只有「所有權」關係,卻欠缺占有媒介關係,即不成立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關係。
選項分析
(A) 竊取他人動產之人與該動產之所有人
竊取動產之人取得對該物的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 940 條,屬於直接占有人。即使竊取行為違法,仍不影響其事實占有的成立;此種占有屬於無權占有、惡意占有。
但是,原所有人因物遭竊,已喪失對該物的現實占有。原所有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卻沒有因所有權而當然成為間接占有人。
竊賊與所有人之間,也不存在租賃、寄託、質權或其他類似的占有媒介法律關係。故二者不是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之關係。
因此,(A) 正確。
(B) 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法定代理人與其未成年子女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要物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各選項法律關係及適用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與債權編中關於**「要物行為(實踐行為)」與「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的法律性質分類:
-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要約與承諾一致),法律行為即行成立或生效(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皆屬諾成行為。
- 要物行為(實踐行為):除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以**「標的物之交付」或其他「現實給付行為」**作為特別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民法上的要物行為屬例外,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特別約定。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四個選項之法律行為,其成立或生效是否「以物的現實交付或現實給付」為必要條件:
- 比對民法常見之要物契約/要物行為清單:使用借貸(第 464 條)、消費借貸(第 474 條第 1 項)、寄託(第 589 條第 1 項)、定金契約(第 248 條)、代物清償(第 319 條)、押租金契約(實務通說)等。
- 剔除諾成行為/準物權行為:排除僅憑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之債權契約或準物權行為。
選項分析
(A) 錯誤:債務承擔為「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
- 法理分析:
- 承擔債務包括「免責之債務承擔」(民法第 300 條、第 301 條)與「併存之債務承擔(重疊之債務承擔)」。
- 無論是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民法第 300 條),或由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經債權人承認(民法第 301 條),皆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及生效要件,不以任何標的物之現實交付為必要。
- 債務承擔性質上為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
(B) 正確:代物清償為「要物行為(要物契約)」
- 法理分析:
- 依民法第 319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實務與通說見解一致認為,代物清償係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有償要物契約」。
第 21 題2 分
甲與乙結婚後,甲媽媽過世了。甲發現爸爸丙因喪偶很頹喪,但與乙之媽媽丁很聊得來。甲便暗示丙可以與單身之丁再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親屬關係中姻親的範圍」以及「不得結婚之親屬」:
- 依民法第969條,姻親包括:
- 血親之配偶;
- 配偶之血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民法第983條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以及一定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不得結婚。
-
判斷親屬關係時,不能僅因雙方子女互為夫妻,就直接認定雙方父母彼此成立法律上的姻親關係。俗稱的「親家」不當然是民法上的親屬。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列出人物關係:
- 甲與乙為夫妻。
- 丙是甲的父親。
- 丁是乙的母親。
丙與丁的關係,是「夫妻雙方的父母彼此」之關係。民法第969條所列姻親類型,並未包括「配偶之血親與另一方配偶之血親」彼此之間的關係。
換言之:
- 丙不是丁的配偶;
- 丁也不是丙的血親或配偶之血親;
- 丙、丁之間沒有符合民法第969條的姻親連結。
因此,丙與丁並無民法上的親屬關係,不能認定為直系姻親或旁系姻親,原則上可以結婚。
選項分析
(A) 丙與丁無親屬關係,可以結婚——正確
丙為甲之父,丁為乙之母。兩人雖因甲、乙結婚而成為俗稱的「親家」,但「親家」並非民法第969條所規定的姻親類型。
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乙離婚時,甲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為婚前財產,200 萬元為婚後繼承之財產。甲曾幫乙償還 100 萬元之婚後債務。乙有婚後薪資所得 200 萬元。乙得向甲請求分配多少金額之剩餘財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民法上的「法定財產制」,以及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約定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下列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 婚前財產。
-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 慰撫金。
解題方法
第一步,計算甲的現存婚後財產。
甲現有財產共1,000萬元,其中:
- 婚前財產:200萬元,不列入。
- 婚後繼承財產:200萬元,因繼承取得,不列入。
- 其餘婚後取得財產:
因此,甲的剩餘財產為600萬元。
第二步,計算乙的剩餘財產。
乙的婚後薪資所得200萬元,屬於婚後取得的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
甲曾代乙清償100萬元婚後債務,但該債務既然已經清償,在離婚時已不再存在,不能再從乙的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題目也未表示甲因此取得對乙的求償債權,因此乙的剩餘財產為200萬元。
第三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
第 23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105 年 8 月間結婚,依法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甲、乙婚後未育。甲父母均早逝,甲弟為丙,甲妹為丁。丁與 A 結婚後,生有一子 B 及一女 C。丙未婚。甲、丁、A 共同出遊,不幸遭意外。甲於意外當日死亡,丁於意外後 3 天死亡,A 受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包括:
- 繼承開始時點: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法定繼承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 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4 條。
- 同時死亡與死亡先後判斷:本題已明確記載甲先死亡、丁於三日後死亡,不適用死亡時間不能證明之規定。
- 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被代位繼承人必須在繼承開始時已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本題甲死亡時丁仍生存,因此 B、C 不發生代位繼承。
本題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僅影響夫妻財產關係,並不影響乙作為配偶之法定繼承人身分。
解題方法
第一階段,先判斷甲死亡時的繼承人。
甲死亡時:
- 甲、乙為夫妻,乙為配偶。
- 甲無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存在。
- 甲父母均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不存在。
- 兄弟姊妹丙、丁屬第三順位繼承人,且甲死亡時丁仍然存活。
- 丁之子女 B、C 不得直接取代仍生存的丁。
因此,甲死亡時的繼承人為乙、丙、丁。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平均分配:
第二階段,處理丁於甲死亡三日後死亡的效果。
甲死亡時,丁已取得甲遺產之 。丁後來死亡,該 已成為丁的遺產,再由丁的配偶 A 及子女 B、C 繼承。
A、B、C 均為丁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相等,因此:
但 A、B、C 所取得的是丁遺產中原本源自甲的部分,並非直接成為甲的繼承人。
選項分析
(A) A 為甲之繼承人,繼承甲遺產之
錯誤。
甲死亡時,A 並非甲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或兄弟姊妹,沒有甲的直接法定繼承人身分。
第 24 題2 分
甲中年喪偶,僅有一女乙。今甲死亡,死亡時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其對債權人 A 未清償之債務 600 萬元。有關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開始後的三個制度:
- 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
- 限定責任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
- 遺產清冊及其不實記載之效果: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及第1163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乙為甲唯一子女,甲死亡時,乙即成為繼承人;乙若未拋棄繼承,原則上仍繼承甲的財產及債務,但對債務的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
本題遺產及債務如下: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乙最多以所得遺產200萬元清償,不必以自己的財產補足剩餘400萬元。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
- 乙是否依法拋棄繼承,以及期間與對象是否正確。
- 乙未拋棄繼承時,是否負無限責任。
- 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乙提出遺產清冊。
- 遺產清冊虛偽記載的法律效果,是喪失繼承權,還是喪失限定責任利益。
其中最重要的判斷是:
- 現行繼承原則為「限定責任繼承」。
- 拋棄繼承不是向債權人為之,而是向法院以書面為之。
- 遺產清冊虛偽記載,不會使繼承權消滅,而是可能使繼承人喪失「以遺產為限負責」的利益。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本選項有三處錯誤:
- 期間不是「知悉甲留有債務之時起」,而是自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時起計算。
- 期間不是6個月,而是3個月。
- 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不是向債權人A表示。
因此本選項錯誤。
(B) 錯誤
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囑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囑何時發生效力」及「遺贈之拋棄」:
- 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民法第1206條: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拋棄溯及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應先掌握時間順序:
遺囑雖須依民法規定完成自書、公證、口授等法定方式,仍須等到遺囑人死亡時,遺囑才發生效力。因此:
- 遺囑人完成遺囑法定方式時,僅表示遺囑成立。
- 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 受遺贈人只能在遺囑人死亡後拋棄遺贈。
- 拋棄的效力,回溯至遺囑人死亡時。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遺囑不是在自書遺囑、口授遺囑或公證遺囑的法定要件完成時,就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完成遺囑方式只是使遺囑具備成立及形式上的有效要件,並非遺囑效力發生時點。
因此,選項將「遺囑成立」與「遺囑發生效力」混為一談,錯誤。
(B) 錯誤
依民法第1201條,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