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缺錢,未經父親乙之同意,將父親乙所有之汽車 出售予丙。丙未馬上取車,甲、丙口頭約定先將 車暫留在甲、乙同住的家中,日後再取車。
沒想到甲覺得錢還是不夠,又以 車向丁借款並設定動產質權,且將 車交付予善意之丁。
沒多久,乙因年紀大而過世,且甲於與丁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仍無法清償其向丁所借款項。
試問:丙得向甲、丁主張何種權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 無權處分與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效力補正。
- 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交付,以及占有改定。
- 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
- 繼承發生後,買受人與質權人間權利衝突之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丙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甲未經所有人乙同意出售A車,甲、丙間的買賣契約本身仍然有效。甲只是沒有處分A車所有權的權限,因此屬於「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761條,動產所有權移轉除須有讓與合意外,原則上還須完成交付。本題甲、丙約定A車暫留在甲、乙住處,甲日後再交車,性質上屬於占有改定,即由甲繼續占有A車,但改以為丙占有之意思持有。
然而,依民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取得之限制,透過占有改定取得占有者,必須再有現實交付並取得占有,始得主張動產善意取得。因此,丙在此時尚未因善意取得而取得A車所有權。
丙所取得的主要是對甲之契約上請求權,包括請求甲履行交付A車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二、丁取得動產質權
甲後來將A車交付給丁設定動產質權。甲當時不是A車所有人,原則上屬於無權設定質權。
但是,丁受讓A車時為善意,且甲將A車現實交付給丁。A車也不是遺失物或被竊物,因此丁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的要件。
依民法第948條,丁取得A車上的動產質權。丁取得質權後,對A車具有留置及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此,丙不能僅以自己先與甲締結買賣契約為由,否定丁已善意取得的質權。
三、乙死亡後,甲繼承A車所有權
乙死亡時,繼承即開始。依題目通常設定,以下以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為前提。甲因繼承而取得A車所有權。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嗣後取得該權利者,其處分效力溯及於處分時發生;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因此:
- 甲先前對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處分,因甲後來取得所有權而獲得效力補正。
- 丙因此取得A車所有權。
- 但丁在甲繼承前即已善意取得之動產質權,屬於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仍然有效,不受丙取得所有權影響。
所以,丙取得的是「已設定丁之動產質權」的A車所有權。
四、丙得向甲主張的權利
丙得依買賣契約向甲主張以下權利:
(一)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丙得請求甲交付A車,並使丙取得完整且無第三人權利負擔的所有權。
但A車目前由丁占有,且丁之質權有效。甲若要交付無質權負擔的A車,必須先清償對丁的債務,使丁返還A車並消滅質權。
(二)請求損害賠償
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和丙公司簽訂定型化加盟契約,並各交付加盟金新臺幣 30 萬元。
丙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有「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以及預定加盟計畫」等重要資訊,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的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該品牌之經營績效、競爭、分布與發展情形,故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未向甲、乙說明。
甲、乙認為此嚴重影響其評估是否加盟以及選擇與哪家公司加盟,私下打聽完之後,就不想再加盟丙公司了。
試問:甲、乙有哪些權利可以對丙公司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盟契約中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說明義務」,以及丙公司違反說明義務時,加盟者得主張之民事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加盟業主對於足以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之重要資訊,例如:
- 同一加盟體系在各縣市之加盟家數;
- 各加盟店之營業地址;
- 預定加盟計畫、展店規劃及市場分布;
- 品牌之競爭狀況與經營績效;
負有於締約前充分、正確說明之義務。丙公司明知此等資訊具有重要性,卻故意隱匿,已違反加盟交易之誠信原則,並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丙公司之行為構成違反加盟資訊說明義務
甲、乙是否加盟,與加盟市場、商圈競爭、既有加盟店分布及未來展店計畫具有直接關係。
若丙公司隱匿下列資訊,加盟者即無法正確評估:
- 加盟體系是否已過度密集;
- 預定商圈是否已有其他加盟店;
- 未來是否將在附近持續展店;
- 該品牌之市場競爭力及經營風險;
- 加盟後是否具有合理營業利益。
因此,丙公司隱匿資訊,並非單純未提供一般性資料,而是隱匿足以影響甲、乙締約意思之重要事項。
此種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公平特別條款,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甲、乙並不因已簽訂定型化加盟契約,即喪失對丙公司違法行為之救濟權利。
三、甲、乙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加盟契約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題中,丙公司負有說明重要加盟資訊之義務,卻故意隱匿,使甲、乙在欠缺完整資訊的情況下決定加盟。這種「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實」的消極隱瞞,在交易上具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效果,得評價為詐欺行為。
其法律構造如下:
甲、乙撤銷後,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撤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丙公司為之,不必另行取得法院判決;但若丙公司否認,甲、乙仍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返還款項。
撤銷權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計算:
- 自甲、乙知悉詐欺及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
-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者,撤銷權消滅。
四、甲、乙得請求返還加盟金
撤銷加盟契約後,丙公司受領加盟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甲、乙得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丙公司應返還甲、乙所交付之加盟金:
- 甲得請求返還新臺幣三十萬元;
- 乙得請求返還新臺幣三十萬元。
合計為:
若丙公司已受領加盟金利息,或明知其受領欠缺法律原因,甲、乙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息或相當利益。
五、甲、乙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丙與丁。
甲於結婚後 10 年和戊有外遇。戊為讓甲、乙離婚,遂開始要求甲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甲不僅照做,還於離婚前 1 年將名下 1 棟價值新臺幣 800 萬元的房屋,以低價 500 萬元拋售予外遇對象戊;更於離婚前半年將銀行存款 500 萬元贈與戊。
上述行為導致甲、乙打算辦理離婚時,甲名下財產僅餘 200 萬元,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試問:乙若同意和甲兩願離婚,且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 1 個月,應可向甲請求分配多少金額之剩餘財產?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此外,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曾於民國110年修正,現行法並增列法院得依婚姻貢獻及公平性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規定。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法定財產制何時消滅。
兩願離婚須經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始生效。因此,甲、乙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不是在雙方僅表示同意離婚時消滅。
第二步,計算甲現存及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
甲名下現存財產為:
甲於離婚前1年以價值800萬元之房屋,低價500萬元出售給戊。該處分發生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且低價出售給外遇對象,足認具有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因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房屋應以原財產價值追加計算:
甲於離婚前半年將500萬元銀行存款贈與戊,亦屬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的無償處分,且贈與外遇對象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應追加計算:
因此,甲的計算上剩餘婚後財產為:
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婚後育有丙、丁、戊三名子女。甲因病死亡,留下土地 5 筆,價值新臺幣 1,200 萬元,對己則有債權 600 萬元。
甲以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丁、戊分得土地持分各半,丙分得金融機構存款 600 萬元,乙則分得債權。
乙很快就聯絡到己並請己償還 600 萬元。未料,己因經商失敗,無資力償還 600 萬元之債務。
丙則因有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無資力償還 600 萬元的卡債,遂以所繼承之甲的金融機構存款全數用來償還個人債務,並無任何剩餘款項。
試問: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 被繼承人債權於遺產分割後不能收取時,各繼承人分擔損失。
- 配偶與子女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 繼承人取得遺產後,如何處理其個人債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應繼分
甲死亡時留下:
- 土地5筆:新臺幣1,200萬元。
- 對己之債權:600萬元。
- 金融機構存款:600萬元。
因此,遺產總額為:
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丁、戊,共4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相同:
甲以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 丁、戊各取得土地持分,價值各600萬元。
- 丙取得存款600萬元。
- 乙取得對己之600萬元債權。
表面上,各人分得價值均為600萬元,與法定應繼分相同。此種遺囑指定屬民法第1165條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
二、乙對己之債權不能收取時,適用民法第1171條
民法第1171條規定,遺產分割後,發現被繼承人之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部收取時,各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之比例,分擔不能收取之損失。但於遺產分割時,繼承人明知該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部收取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乙分得對己之600萬元債權,但己因經商失敗,已無資力清償。因此,該債權成為不能收取之遺產債權,損失為600萬元。
各繼承人原本所得遺產價額均為600萬元,比例均為四分之一:
每一繼承人應分擔之損失為:
乙自己應負擔150萬元,其餘損失應由丙、丁、戊分擔:
- 丙負擔150萬元。
- 丁負擔150萬元。
- 戊負擔150萬元。
因此,乙得依民法第1171條,向丙、丁、戊各請求150萬元,合計:
乙經此補償後,實際取得價值為:
其他繼承人各自實際保有之遺產價值亦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