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缺錢,未經父親乙之同意,將父親乙所有之汽車 AA 出售予丙。丙未馬上取車,甲、丙口頭約定先將 AA 車暫留在甲、乙同住的家中,日後再取車。

沒想到甲覺得錢還是不夠,又以 AA 車向丁借款並設定動產質權,且將 AA 車交付予善意之丁。

沒多久,乙因年紀大而過世,且甲於與丁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仍無法清償其向丁所借款項。

試問:丙得向甲、丁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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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重點:

  1. 無權處分與民法第118條第2項之效力補正。
  2. 動產所有權移轉所需之交付,以及占有改定。
  3. 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
  4. 繼承發生後,買受人與質權人間權利衝突之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丙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甲未經所有人乙同意出售A車,甲、丙間的買賣契約本身仍然有效。甲只是沒有處分A車所有權的權限,因此屬於「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761條,動產所有權移轉除須有讓與合意外,原則上還須完成交付。本題甲、丙約定A車暫留在甲、乙住處,甲日後再交車,性質上屬於占有改定,即由甲繼續占有A車,但改以為丙占有之意思持有。

然而,依民法第948條關於善意取得之限制,透過占有改定取得占有者,必須再有現實交付並取得占有,始得主張動產善意取得。因此,丙在此時尚未因善意取得而取得A車所有權。

丙所取得的主要是對甲之契約上請求權,包括請求甲履行交付A車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


二、丁取得動產質權

甲後來將A車交付給丁設定動產質權。甲當時不是A車所有人,原則上屬於無權設定質權。

但是,丁受讓A車時為善意,且甲將A車現實交付給丁。A車也不是遺失物或被竊物,因此丁符合動產物權善意取得的要件。

依民法第948條,丁取得A車上的動產質權。丁取得質權後,對A車具有留置及就拍賣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因此,丙不能僅以自己先與甲締結買賣契約為由,否定丁已善意取得的質權。


三、乙死亡後,甲繼承A車所有權

乙死亡時,繼承即開始。依題目通常設定,以下以甲為乙之唯一繼承人為前提。甲因繼承而取得A車所有權。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嗣後取得該權利者,其處分效力溯及於處分時發生;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因此:

  • 甲先前對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處分,因甲後來取得所有權而獲得效力補正。
  • 丙因此取得A車所有權。
  • 但丁在甲繼承前即已善意取得之動產質權,屬於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仍然有效,不受丙取得所有權影響。

所以,丙取得的是「已設定丁之動產質權」的A車所有權。


四、丙得向甲主張的權利

丙得依買賣契約向甲主張以下權利:

(一)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丙得請求甲交付A車,並使丙取得完整且無第三人權利負擔的所有權。

但A車目前由丁占有,且丁之質權有效。甲若要交付無質權負擔的A車,必須先清償對丁的債務,使丁返還A車並消滅質權。

(二)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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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和丙公司簽訂定型化加盟契約,並各交付加盟金新臺幣 30 萬元。

丙公司對於加盟契約有「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以及預定加盟計畫」等重要資訊,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的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該品牌之經營績效、競爭、分布與發展情形,故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未向甲、乙說明。

甲、乙認為此嚴重影響其評估是否加盟以及選擇與哪家公司加盟,私下打聽完之後,就不想再加盟丙公司了。

試問:甲、乙有哪些權利可以對丙公司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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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盟契約中加盟業主之「加盟重要資訊說明義務」,以及丙公司違反說明義務時,加盟者得主張之民事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加盟業主對於足以影響加盟者締約決定之重要資訊,例如:

  • 同一加盟體系在各縣市之加盟家數;
  • 各加盟店之營業地址;
  • 預定加盟計畫、展店規劃及市場分布;
  • 品牌之競爭狀況與經營績效;

負有於締約前充分、正確說明之義務。丙公司明知此等資訊具有重要性,卻故意隱匿,已違反加盟交易之誠信原則,並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顯失公平行為。


二、丙公司之行為構成違反加盟資訊說明義務

甲、乙是否加盟,與加盟市場、商圈競爭、既有加盟店分布及未來展店計畫具有直接關係。

若丙公司隱匿下列資訊,加盟者即無法正確評估:

  1. 加盟體系是否已過度密集;
  2. 預定商圈是否已有其他加盟店;
  3. 未來是否將在附近持續展店;
  4. 該品牌之市場競爭力及經營風險;
  5. 加盟後是否具有合理營業利益。

因此,丙公司隱匿資訊,並非單純未提供一般性資料,而是隱匿足以影響甲、乙締約意思之重要事項。

此種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公平特別條款,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甲、乙並不因已簽訂定型化加盟契約,即喪失對丙公司違法行為之救濟權利。


三、甲、乙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加盟契約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題中,丙公司負有說明重要加盟資訊之義務,卻故意隱匿,使甲、乙在欠缺完整資訊的情況下決定加盟。這種「故意不告知重要事實」的消極隱瞞,在交易上具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效果,得評價為詐欺行為。

其法律構造如下:

丙公司故意隱匿重要資訊→甲、乙對加盟條件及市場風險發生錯誤認知→甲、乙基於錯誤認知交付加盟金並簽約→甲、乙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丙公司故意隱匿重要資訊 \rightarrow 甲、乙對加盟條件及市場風險發生錯誤認知 \rightarrow 甲、乙基於錯誤認知交付加盟金並簽約 \rightarrow 甲、乙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甲、乙撤銷後,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撤銷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丙公司為之,不必另行取得法院判決;但若丙公司否認,甲、乙仍得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返還款項。

撤銷權期間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計算:

  • 自甲、乙知悉詐欺及撤銷原因起一年內行使;
  •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者,撤銷權消滅。

四、甲、乙得請求返還加盟金

撤銷加盟契約後,丙公司受領加盟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甲、乙得請求返還。

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規定,丙公司應返還甲、乙所交付之加盟金:

  • 甲得請求返還新臺幣三十萬元;
  • 乙得請求返還新臺幣三十萬元。

合計為:

30萬元+3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60萬元

若丙公司已受領加盟金利息,或明知其受領欠缺法律原因,甲、乙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息或相當利益。


五、甲、乙得依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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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丙與丁。

甲於結婚後 10 年和戊有外遇。戊為讓甲、乙離婚,遂開始要求甲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甲不僅照做,還於離婚前 1 年將名下 1 棟價值新臺幣 800 萬元的房屋,以低價 500 萬元拋售予外遇對象戊;更於離婚前半年將銀行存款 500 萬元贈與戊。

上述行為導致甲、乙打算辦理離婚時,甲名下財產僅餘 200 萬元,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

試問:乙若同意和甲兩願離婚,且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後 1 個月,應可向甲請求分配多少金額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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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各自所有婚前及婚後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text{剩餘財產} = \text{現存婚後財產} - \text{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平均分配。

此外,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曾於民國110年修正,現行法並增列法院得依婚姻貢獻及公平性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規定。

解題方法

第一步,確認法定財產制何時消滅。

兩願離婚須經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始生效。因此,甲、乙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不是在雙方僅表示同意離婚時消滅。

第二步,計算甲現存及應追加計算的婚後財產。

甲名下現存財產為:

200萬元200萬元

甲於離婚前1年以價值800萬元之房屋,低價500萬元出售給戊。該處分發生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且低價出售給外遇對象,足認具有減少乙剩餘財產分配的目的。因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3,房屋應以原財產價值追加計算:

800萬元800萬元

甲於離婚前半年將500萬元銀行存款贈與戊,亦屬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的無償處分,且贈與外遇對象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應追加計算:

500萬元500萬元

因此,甲的計算上剩餘婚後財產為:

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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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與乙婚後育有丙、丁、戊三名子女。甲因病死亡,留下土地 5 筆,價值新臺幣 1,200 萬元,對己則有債權 600 萬元。

甲以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丁、戊分得土地持分各半,丙分得金融機構存款 600 萬元,乙則分得債權。

乙很快就聯絡到己並請己償還 600 萬元。未料,己因經商失敗,無資力償還 600 萬元之債務。

丙則因有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無資力償還 600 萬元的卡債,遂以所繼承之甲的金融機構存款全數用來償還個人債務,並無任何剩餘款項。

試問:乙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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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2. 被繼承人債權於遺產分割後不能收取時,各繼承人分擔損失。
  3. 配偶與子女之法定應繼分及特留分。
  4. 繼承人取得遺產後,如何處理其個人債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遺產總額及各繼承人應繼分

甲死亡時留下:

  • 土地5筆:新臺幣1,200萬元。
  • 對己之債權:600萬元。
  • 金融機構存款:600萬元。

因此,遺產總額為:

1,200+600+600=2,400萬元1,200+600+600=2,400\text{萬元}

甲之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丁、戊,共4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配偶與子女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相同:

2,400÷4=600萬元2,400\div 4=600\text{萬元}

甲以公證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 丁、戊各取得土地持分,價值各600萬元。
  • 丙取得存款600萬元。
  • 乙取得對己之600萬元債權。

表面上,各人分得價值均為600萬元,與法定應繼分相同。此種遺囑指定屬民法第1165條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


二、乙對己之債權不能收取時,適用民法第1171條

民法第1171條規定,遺產分割後,發現被繼承人之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部收取時,各繼承人應按其所得遺產價額之比例,分擔不能收取之損失。但於遺產分割時,繼承人明知該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全部收取者,不在此限。

本題中,乙分得對己之600萬元債權,但己因經商失敗,已無資力清償。因此,該債權成為不能收取之遺產債權,損失為600萬元。

各繼承人原本所得遺產價額均為600萬元,比例均為四分之一:

600÷2,400=14600\div 2,400=\frac14

每一繼承人應分擔之損失為:

600×14=150萬元600\times \frac14=150\text{萬元}

乙自己應負擔150萬元,其餘損失應由丙、丁、戊分擔:

  • 丙負擔150萬元。
  • 丁負擔150萬元。
  • 戊負擔150萬元。

因此,乙得依民法第1171條,向丙、丁、戊各請求150萬元,合計:

150×3=450萬元150\times 3=450\text{萬元}

乙經此補償後,實際取得價值為:

450萬元450\text{萬元}

其他繼承人各自實際保有之遺產價值亦為:

600−150=450萬元600-150=45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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