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土地法規(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原住民甲擁有原住民保留地 A。今非原住民之乙有意購入 A 地,乃與甲約定移轉登記 A 地所有權予原住民丙,但乙、丙間締結借名登記契約,由乙實際占有使用 A 地。
請依照我國司法實務最新見解,分析本案中原住民保留地 A 借名登記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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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核心在於:非原住民不得以借用原住民名義之迂迴方式,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所有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提供名義辦理登記,實際出資、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利益則歸另一方享有。本題中,乙為非原住民,丙僅為名義登記人,乙才是實際購買、占有及使用土地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規範目的—交易實質—民法第71條」三階段分析:
一、確認原保地移轉對象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並非一般私人土地,其制度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族之文化延續、經濟土地及生存發展。因此,法律限制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該限制不是單純的行政管理規定,而是具有公益目的及憲法依據的強制、禁止規定。其憲法基礎包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所揭示之原住民族保障國策。
二、判斷借名安排是否規避禁止規定
表面上,甲將A地移轉登記予具有原住民身分的丙,形式上似乎符合「承受人為原住民」的要求。
但實質上:
- 乙才是實際購買人;
- 丙僅是名義上的登記人;
- 乙與丙已約定借名登記;
- 乙實際占有、使用A地;
- 借名安排的目的在使乙取得原保地的實質利益。
因此,該交易雖然在形式上由原住民丙登記取得,實質效果卻是使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利益。此種安排即屬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禁止。
三、依民法第71條判斷法律行為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明確表示:非原住民為規避原保地移轉限制,而與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其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與原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契約,以及相關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因實質上使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效果,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無效。
本題涵攝
第 二 題25 分
承前題事實,地政事務所依法是否可以採用更正登記措施,處理該借名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結果?並請說明更正登記之要件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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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名登記」與「更正登記」之區別,核心在於判斷土地登記簿上的登記結果,是否屬於《土地法》第 69 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相關概念如下:
- 借名登記
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出名登記為土地權利人,但實際上由他方享有該土地之利益或負擔相關義務。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名義人,與借名契約所約定之實質權利人不同。
- 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係指土地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簿所載內容與原申請登記之真實資料不一致,具有錯誤或遺漏,而予以修正之登記。
其法律依據主要為《土地法》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由地政機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但於登記完畢後,有利害關係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得為之。
- 更正登記與權利變更登記之區別
更正登記是修正原有登記中的錯誤或遺漏,原則上不應藉此創設新的權利變動。
若登記簿原本即依當事人申請,正確登記某人為所有權人,嗣後僅因借名契約而主張實質權利人另有其人,這通常不是登記內容的錯誤,而是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與登記名義不一致。此時應依借名契約履行移轉登記,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不得逕以更正登記取代。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步:確認登記內容是否與原申請資料不一致
應先查明:
- 原始登記申請書記載何人為權利人;
-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何記載;
- 當事人是否確實同意由借名人登記;
- 地政事務所是否依申請內容完成登記。
若地政事務所是依當事人真正提出的申請,將借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登記結果與申請內容一致,原則上不存在「登記錯誤或遺漏」。
第二步:區分「登記錯誤」與「實體權利爭議」
登記錯誤通常包括:
- 姓名、統一編號、住址等登記事項誤載;
- 土地標示、面積、地號等資料記載錯誤;
- 登記權利範圍與原申請文件不一致;
- 漏未登記依法應登記之事項;
- 登記機關誤將應登記之權利內容登載錯誤。
但借名登記的主要問題是:當事人有意讓名義人出名登記,事後再主張自己才是實質權利人。此屬借名契約之履行及所有權歸屬問題,並非單純登記技術上的錯誤。
第三步:檢查有無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
即使確有登記錯誤,若登記完成後,第三人已信賴土地登記簿而取得權利,依《土地法》第 69 條但書,不得再以更正登記方式推翻該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因此,更正登記必須同時受到「登記正確性」與「登記公示及交易安全」兩方面限制。
地政事務所是否可以採用更正登記
原則:不得僅因借名登記而逕為更正登記
若前題事實係:
- 甲為實際出資或實質權利人;
- 乙為借名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 甲、乙雙方原本即約定由乙名義登記;
- 地政事務所係依當事人提出的文件及意思完成登記;
則地政事務所依法不得僅因甲主張自己才是真正權利人,即將乙更正為甲。
理由在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乙為權利人,正是當事人原先申請及約定的結果,並無登記人員登載錯誤或遺漏。甲所主張的是借名契約所生的實體權利,而不是登記程序上的錯誤。
此時,甲可依借名契約請求乙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乙拒絕時,甲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權利關係或請求乙移轉所有權,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登記。
例外:原始登記確有錯誤時,可以更正
若借名登記之外,另有下列情形,則可能構成更正登記的原因:
- 原申請文件明確記載甲為權利人,地政事務所卻誤登乙;
- 登記人員誤植姓名、身分資料或權利範圍;
- 原申請內容與登記簿記載不一致;
- 登記時漏未登記原本依法應登記的權利事項;
- 登記錯誤可由原始登記資料客觀確認,無須重新判斷複雜的實體權利爭議。
此時,地政事務所始得依《土地法》第 69 條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之要件
一、須有已完成之土地登記
更正登記的前提是原登記已經完成。尚未完成登記者,應透過補正、撤回或重新申請等程序處理,不屬於更正登記問題。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被徵收人甲之土地 A 被 X 市府公告徵收,甲不服該徵收土地 A 之公告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向 X 市府提出異議,X 市府查明事實後,應有哪些處置措施?又 X 市府若認為該徵收公告違法,是否可以撤銷徵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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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徵收公告異議之處理,以及「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與「公告、執行機關」之權限區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對於同條例第 18 條所定徵收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須注意:
- 甲所提出的是「對徵收公告內容之異議」。
- X 市府負責查明、處理異議並通知結果。
- 徵收處分本身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X 市府並非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
- 異議制度與訴願、行政訴訟不同;異議無理由時,應予駁回,異議人仍得依法申請復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二、X 市府查明後之處置措施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X 市府查明異議後,應依異議是否有理由,分別採取下列措施:
(一)異議有理由:更正公告事項
若甲所指摘之公告內容確有錯誤,例如:
- 被徵收土地地號記載錯誤;
- 土地面積記載錯誤;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資料錯誤;
- 補償金額計算或公告內容有誤;
- 其他公告事項與實際查明結果不符,
X 市府即應更正公告事項,並將查明、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
此種情形的重點在於「更正公告內容」,並非當然撤銷整個徵收處分。若只是地號、面積、權利人或金額等公告資料錯誤,原則上應依錯誤範圍作成更正處理。
(二)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
若經查明,甲所主張之事實與法律理由均不足採認,X 市府應駁回甲之異議,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甲。
甲不服查明處理結果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3 項,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議;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三)發現徵收處分本身違法: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若 X 市府查明後,認為問題並非單純公告內容錯誤,而是徵收核准處分本身具有違法事由,例如欠缺法定徵收要件、公益性及必要性不足、徵收程序重大違法,則不得逕以第 22 條異議程序自行撤銷徵收處分。
此時,X 市府應將查明結果及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由有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土地徵收相關規定,判斷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徵收處分。
三、X 市府是否可以撤銷徵收處分
原則上不可以。
第 四 題25 分
甲擁有非都市土地 A,為一般農業區中丙種建築用地,並實際建有合法農舍乙幢。依照土地所在地 X 縣之縣市國土計畫內容,未來 A 地將會被劃入國土保育區第二類範圍。
依照國土計畫法規定,X 縣府對於甲與 A 地之情形應如何處理?甲可請求何種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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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土計畫法》第32條「既有合法使用之保障及補償」:
- 既有合法建築物、設施之保障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原合法建築物、設施如與新的土地使用管制內容不符,原則上:
- 僅准修繕;
- 不得增建或改建;
- 在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前,得繼續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對國土功能分區目的妨礙較輕之使用。
-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之補償 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經依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時,其所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
「丙種建築用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之合法可建築用地。題目又明確表示農舍為合法建築,因此同時符合「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及「原合法建築物」兩項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
- A地是否為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
- 合法農舍乙是否受到新土地使用管制影響;
- X縣政府是否得直接要求拆除或遷移;
- 甲得請求何種補償。
一、A地屬於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
A地原為一般農業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架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均屬可建築用地。
因此,即使A地尚未被劃入國土保育區第二類前,已實際建有合法農舍,A地仍屬《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之「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
二、劃入國土保育區第二類,不當然等於立即拆除農舍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後,若原合法農舍與新的國土保育區第二類土地使用管制不一致,依第32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再增建或改建,但仍應保障其既有合法使用。
因此,X縣政府不能僅因A地被劃入國土保育區第二類,就當然命甲拆除合法農舍。除准修繕外,乙原則上不得增建或改建;在縣政府作成變更使用或遷移命令前,甲得維持農舍原來的合法使用。
三、縣政府得視必要性命令變更使用或遷移
如X縣政府依地方情形認為有必要,得命甲限期:
- 變更農舍使用;或
- 遷移農舍。
在命令作成前,甲得繼續原來的合法使用,或改作對國土保育區第二類劃設目的妨礙較輕的使用。
若縣政府命令遷移,依第32條第1項,甲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
甲可請求的補償
本題有兩種不同的補償層次,必須分清楚。
一、A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損失補償」
A地原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未來依X縣國土計畫劃入國土保育區第二類後,若其土地使用管制使A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甲得依《國土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請求其所受損失之適當補償。
此項補償的法律原因,是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因國土計畫變更而喪失可建築性,人民原有之具體財產利益受到損失。補償對象包括丙種建築用地,不以尚未建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