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原住民特考三等 地政類科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地政類科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33 分

甲是乙的男朋友,2 人常為郊外出遊無交通工具所困擾,但甲無力購買汽車,乙則家境優渥。某日未經乙的授權,甲以乙的名義向丙車商購買 1 輛汽車,請問甲、乙、丙 3 人的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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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代理與代理行為的效力。甲未經乙授權,卻以乙的名義向丙購車,屬於無代理權而以他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適用民法第 170 條。

依民法第 103 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但甲欠缺代理權,因此須進一步判斷乙是否承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以乙的名義訂約,再判斷甲有無代理權。題目明示「未經乙的授權」,因此甲是無權代理人,而非有權代理人。

甲以乙的名義向丙表示購車,若買賣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該契約在乙承認前,對乙不生效力。乙承認後,契約才對乙發生效力;乙拒絕承認,契約便不對乙發生效力。題目未交代乙是否承認,因此須分別說明兩種情形。

甲、乙、丙的法律關係

一、乙承認時

乙承認甲所訂立的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契約對乙發生效力。乙成為買受人,應依契約向丙支付價金;丙則應依契約交付汽車並移轉所有權。

二、乙拒絕承認時

乙拒絕承認,或在相對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確答,依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視為拒絕承認。此時契約對乙不生效力,丙不能要求乙支付價金,乙也不因該契約負買受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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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3 分

甲原為 A 地所有人,甲因財產規劃將 A 地贈與兒子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不久後甲得到乙的同意,在 A 地上建築 B 屋 1 棟。甲臨終前為感念丙對他的照顧,將 B 屋贈與給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甲死亡後,乙不認同甲將 B 屋贈與給丙,並想收回土地。乙向丙主張拆屋還地,請問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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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分別移轉」時,推定成立基地租賃關係的規定,以及房屋所有權移轉後,基地使用關係是否隨之維持。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不同人時,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讓與」包括贈與等使所有權移轉的法律行為。此規定旨在避免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後,房屋所有人因欠缺基地使用權而遭請求拆屋還地。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土地與房屋的所有權變動,以及乙、丙間是否因法律規定成立基地使用關係:

  1. 甲原為A地所有人,將A地贈與乙並移轉登記後,A地所有權歸乙。
  2. 甲取得乙同意後,在A地上興建B屋。甲興建並取得B屋所有權時,土地與房屋已分屬乙、甲,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3. 甲其後將B屋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土地仍屬乙、房屋改由丙所有。

因此,本案欠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要求的「土地與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要件,不能僅因甲後來將房屋贈與丙,就推定乙與丙間成立該條所定的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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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4 分

甲的配偶已死亡,有 4 個兒子丙、丁、戊、己。甲於生前以密封遺囑形式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財產全數留給四子己,亦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

請問該遺囑將其所有財產全數留給四子己以及由己接任企業集團總裁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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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遺囑處分遺產的自由及特留分限制,以及遺囑能否直接指定企業職位的接任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得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的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把財產全部留給己,可能屬於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即使遺囑方式有效,其他繼承人仍可依法主張特留分。

解題方法

先看甲死亡時的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再計算各人的特留分:

  1. 甲的配偶已死亡,子女丙、丁、戊、己同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遺產的四分之一。
  2. 民法第 1223 條第 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四名兒子的特留分各為遺產的八分之一。
  3. 遺囑把全部財產留給己,會使丙、丁、戊未取得其特留分。三人各可就不足的八分之一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合計可主張遺產的八分之三;己依遺囑取得的部分,則受扣減權行使結果限制。

民法第 1225 條明文規定,因遺贈致特留分不足時,特留分權利人得按不足數扣減。遺囑若是以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的方式侵害特留分,實務亦承認可類推適用該條行使扣減權。**遺囑並非因此整體無效;受侵害的繼承人須主張扣減,扣減範圍以其特留分不足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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