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四等 社會行政 行政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社會行政
試題代碼 行政法概要

第 1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之成文與不成文法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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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法源中「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的區分。成文法源是以文字形式制定或公布的規範;不成文法源則不是以制定法規的方式形成。行政法的成文法源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及具法律拘束力的國際條約等;不成文法源則包括習慣法、法理及一般法律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法源分類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列法源的性質,再依是否以文字制定、公布,判斷其屬於成文或不成文法源。須特別區分「國際法」的不同形式:國際條約通常以書面締結,屬成文法源;習慣國際法則屬不成文法源。

選項分析

(A) 習慣法為行政法之成文法源:錯誤。 習慣法是經長期反覆實踐,並形成法之確信而成立的法源,並非以制定、公布文字規範的方式形成,故屬不成文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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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非屬法律明確性原則所要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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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審查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法律規定使用抽象概念或概括條款,並不當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只要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以預見,且能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符合要求。

解題方法

將釋字第 432 號解釋的三項標準,與選項逐一比對:

  1. 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
  2. 一般受規範者可以預見。
  3. 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題目問「非屬」要求者,因此找出與這三項標準不符,或將原則誤解為禁止抽象概念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法律不得以抽象概念規定:錯誤,為本題答案。 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要求法律文字一律具體詳盡,也不禁止使用抽象概念或概括條款。釋字第 432 號明確指出,立法者得視規範事實的複雜性及個案適用需要,適當使用抽象概念;只要符合明確性審查標準,即不違憲。因此,「不得以抽象概念規定」不是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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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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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則,以及裁量基準與個案裁量之間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平等原則保障人民法律地位的實質平等。判斷是否平等,應依事物本質比較個案:本質相同的情形,原則上應作相同處理;本質不同的情形,得作不同處理。行政機關依裁量基準處理案件時,也須留意個案是否有足以影響裁量的特殊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的判斷方式:一方面,不能對本質相同的案件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案件的實質差異,一律作相同處理。裁量基準是處理典型案件的參考準則,行政機關仍須依法考量個案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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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機關無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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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是否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依法律作成判斷時,若法律概念具高度專業性、政策性,或涉及評審、預測等事項,法院通常承認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但若法律要件明確,且可由客觀標準直接確認,原則上沒有判斷餘地,法院得依一般法律解釋及涵攝方式審查。

本題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政事項:考績及古蹟指定涉及評價或專業判斷;獨占認定須對市場結構與競爭狀況進行專業分析;國民身分證發給則是依戶籍資料及法定條件辦理,原則上屬羈束性行政行為,機關沒有自行衡量或評價的空間。

選項分析

  • (A) 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平時考核:錯誤。 平時考核涉及對公務人員品行、工作表現及事蹟的持續觀察與評價,具有評價性,行政機關享有一定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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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公權力行政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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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的區分。公權力行政是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的權限,運用公權力、以公法規範為支配所為的行政活動;其行為可能是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行為。依法規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時,私人在授權範圍內也可能作成公權力行政行為。

私經濟行政則是行政機關以私法主體身分,依私法規範從事活動,例如採購、出租公有財產或經營事業。此類活動仍具有行政目的,但不因此成為公權力行政。

本題涉及行政法總論概念,沒有特定法條須逐條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公權力行政」的範圍,再逐項檢查:該敘述是否符合公法支配、私人受授權行使公權力的情形,以及公權力行政通常的救濟途徑。關鍵是分清「行政活動」與「公權力行政」:行政機關所做的事不必然都是公權力行政,私經濟行政即是常見例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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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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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特徵。此理論將國家與特定身分者(如公務員、學生或受刑人)之間的關係,視為具有高度內部性與服從性的特殊法律關係。傳統理論的主要特徵包括:

  • 義務範圍概括且不確定。
  • 國家得在欠缺個別法律授權下,發布特別命令。
  • 國家得對違反內部秩序者施以懲戒。
  • 爭議原則上先循內部申訴程序處理,通常不許或限制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法理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是否符合「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的典型描述。關鍵在於辨別題目詢問的是傳統理論,而非後來保障基本權、承認司法救濟的修正後見解。

選項分析

(A) 國家可不待法律授權,逕行訂定特別命令拘束義務人:正確。 傳統理論認為,特別權力關係具有高度內部性,國家得為維持關係內部秩序而發布特別命令,不必像一般行政作用一樣事事以個別法律授權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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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自治法規之公布與施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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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自治法規的公布、核定及生效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掌握三個期間即可:

  • 自治條例送達地方行政機關後,原則上應於 30 日內公布。
  • 自治法規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 1 個月內決定;逾期的效果是 視為核定。
  • 自治法規原則上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 3 日起生效,但另有規定或特定施行日期者,依其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的期間與法律效果。尤其要分清楚「逾期未決定」的效果:法律規定的是視為核定,不是自治法規失效。

選項分析

(A) 正確。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法提起覆議、報請上級政府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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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縣乙鄉丙村長欲在村管理之公園內興建大型村長辦公室,遭村民反對發動罷免去職,所遺任期不足 2 年,應由下列何種方式執行村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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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重點是村(里)長「去職」後,由誰代理,以及剩餘任期未滿二年時是否補選。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82 條,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出缺原則上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情形:村長遭罷免去職,屬於「去職」;再看所遺任期不足二年,適用不再補選的例外。最後依職位層級確認代理機關:村長由鄉公所派員代理,代理至任期屆滿。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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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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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的範圍,以及「山地原住民區」的特別規定。依民國 112 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83 條之 2 另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亦為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是地方自治團體本身,還是自治團體所屬的機關、行政區域或省級機關。一般直轄市的「區」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但由山地鄉改制而成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是例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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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機關權限之移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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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的權限委任,以及第 16 條的行政委託。兩者都是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其他機關或對象執行,依法規辦理並公告相關事項;差別在於受移轉權限者與原機關的關係:

  • 委任: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 委託: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交由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

本題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受託者的身分,區分委任與委託;再核對公告義務和費用負擔。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委任或委託都應公告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6 條第 3 項則規定,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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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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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的「行政機關」定義: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並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判斷重點在於組織是否具備法定地位並能對外表示行政主體的意思;法律並未要求行政機關一定要設置獨立的人事及主計單位。

解題方法

先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的法定定義,再辨認選項是否添加了法條未規定的成立要件。選項 A、D 概述法定定義;B、C 則涉及機關的組織形式,其中「必須設置單獨之人事及主計單位」並非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行政機關法定定義的一部分。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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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得適用於政務人員之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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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所列懲戒處分,以及哪些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9 條規定,休職、降級及記過不適用於政務人員;撤職則可適用。

解題方法

先從選項找出法條明定「不適用於政務人員」的處分,再排除之。四個選項中,降級、休職、記過都在排除範圍,剩下的撤職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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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保障事件審理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1 人至 3 人,進行下列何項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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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 1 項的保障事件調處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保障事件審理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1 人至 3 人進行調處。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法條關鍵字:「保障事件審理中」、「依職權或依申請」及「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 1 人至 3 人」。這組文字對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5 條第 1 項,程序名稱就是「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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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對於公務員之界定,下列何者最為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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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各法律所稱「公務員」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四個選項中,《國家賠償法》採取最廣義的公務員概念。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判斷重點在是否依法從事公務,不以具有特定任用身分或編制內公務人員資格為必要。同法第 4 條並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在委託範圍內視為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解題方法

先比較各法所規範的對象:任用法及保障法著重於具有特定公務人員任用身分者;懲戒法規範應受懲戒的公務員;國賠法則以是否依法從事公務為判準,並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納入委託範圍內。因此,國賠法的公務員範圍最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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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擔任公務員之消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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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任用消極資格,也就是法律明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的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任用。
  • 犯前述特定犯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任用;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注意兩個判斷關鍵:

  1. 是否屬條文直接列出的不得任用情形。
  2. 若涉及一般犯罪,是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刑是否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以及是否獲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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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關於公務員之概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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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公務員服務法》為準。本題考的是適用對象的範圍,依同法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因此,掌握兩個排除範圍即可:公營事業機構的「純勞工」不適用;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的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也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 條逐項比對。文職與武職公務員只要受有俸給,均在適用範圍;公營事業人員則須注意「純勞工以外」這個限定。換言之,條文排除的是純勞工,並不是排除純勞工以外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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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公務人員甲之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甲若不服,應循下列何種途徑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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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務人員權利救濟途徑之定性,核心在於區分「行政處分」與「內部管理措施」,並連結相對應之救濟程序。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 指標實務見解演變:
  •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打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宣示公務人員之訴訟權不因其身分而受特別限制,其救濟途徑應視行政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而定。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訓會)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函正式變更見解:自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布後,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各等次考績評定(包含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皆對其考績獎金、晉級與否及升遷資格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法律效果,均定性為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公務人員內部救濟途徑之兩步驟:

  1. 第一步:行為定性 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將直接影響公務人員之考績獎金數額、官職等晉升年資計算與晉級利益,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依現行實務(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之保訓會見解)已認定為「行政處分」。
  2. 第二步:選定救濟途徑 既屬「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救濟程序為相當於訴願性質之「復審」(管轄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後續若仍不服,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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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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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物的成立方式、利用關係,以及公物管理機關對非使用人的管理權限。

公物是供公眾或行政機關使用、並受公法規範的物。公物的成立不以法律行為為限,也可能因事實行為或其他方式成立。公物利用則依利用類型及管理方式,可能屬公法關係,也可能屬私法關係。

公物利用通常區分為:

  • 一般使用:依公物性質供一般人通常使用,原則上不須許可。
  • 特殊使用:超出通常使用範圍,或排他使用公物,原則上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 家主權:管理機關為維持公物或營造物的秩序與運作,得對非使用人採取管理措施;此處的家主權不是私法上所有權人的任意支配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公物利用一概限定為公法、把公物成立限縮為法律行為,或混淆家主權與特殊使用的許可要求。依上述分類,只有將管理機關排除妨礙使用者的措施,認為具有家主權性質的選項正確。

本題涉及公物的一般法理,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法理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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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立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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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行政命令的審查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60 條,各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的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並得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這是命令訂定後的國會監督,並非命令生效前須取得立法院同意。

依同法第 62 條,立法院審查後如認為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本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卻以命令規定,得經院會議決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機關應於二個月內辦理;逾期未更正或廢止,命令失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程序的時間點與法律效果:行政命令原則上是訂定、發布後送立法院審查,不以事前取得院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再核對題目所述的審查結果,是否符合第 62 條「院會議決通知更正或廢止,逾二個月未辦理則失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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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於擬訂前原則上應事先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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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所定的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依同法第 150 條,應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的行政規則區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草案及相關事項,讓人民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詞「擬訂前原則上應事先公告周知」,對照行政程序法上的草案預告程序。第 154 條直接規範「擬訂法規命令」時的公告義務,因此選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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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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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生效時點、書面處分的法定記載事項,以及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行政程序法逐項核對選項:

  • 第 110 條第 1 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時起,依送達內容發生效力。
  • 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處分機關;未記載處分機關,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定無效事由。
  • 第 115 條:違反土地管轄規定的行政處分,符合特定條件時,無須撤銷。
  • 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得另定失效日期。

選項分析

(A) 錯誤。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發生效力,不是送達次日起。選項將生效時點延後一天,與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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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時,該處分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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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違法時的效力,以及「撤銷、廢止、撤回、無效」的區別。法規命令牴觸法律,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若依該法規命令作成行政處分,該處分即有違法瑕疵。

但「違法」不等於「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11 條,行政處分原則上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仍有效;只有具備法定無效事由,例如有重大而明顯的瑕疵,才屬無效。一般違法處分則得依法撤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本題所涉部分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判斷法規命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會使依其作成的行政處分違法;再依瑕疵效果區分:

  • 違法處分:原則上得撤銷。
  • 合法處分因事後情事變更等原因使其效力向將來消滅:屬廢止。
  • 行政機關對原處分作成前的意思表示或決定予以撤回:不是處分違法時的通常效果。
  • 只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無效事由,才是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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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行政裁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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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之基本概念界限、法律地位及司法審查密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1. 法規結構二分法:
  • 構成要件:法規規定事實特徵,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規構成要件時,若遇抽象語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
  • 法律效果:構成要件該當後,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得選擇處分方式或內容者,屬「行政裁量」。
  1. 行政裁量之界限:
  • 行政裁量非任意自由,仍應受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授權目的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0 條)。
  • 合法裁量屬行政核心領域,行政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不予審查;僅在發生「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而構成違法時,法院始得撤銷或審查(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201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行政裁量(法律效果)」與「判斷餘地(構成要件)」:

  1. 先檢驗 (A)、(B)、(C) 是否符合行政裁量在「效果選擇」、「司法審查限度」與「法律原則拘束」之法理及條文規範。
  2. 再檢視 (D) 所述「學生成績評量或品行考核」究竟屬於「構成要件之判斷(判斷餘地)」抑或「效果之裁處(行政裁量)」,即可迅速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法規通常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構成。當法定構成要件該當(實現)時,立法者若未採取單一效果之羈束處分,而是賦予行政機關於數種法定法律效果中擇一(選擇裁量),或決定是否作成該法律效果(決定裁量),即屬「裁量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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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處分之瑕疵,無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行政處分瑕疵補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行政處分,除依同法第 111 條規定無效者外,只有符合第 114 條列舉情形,才可補正。

依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必須記明的理由事後記明、事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委員會事後作成決議,以及其他機關事後參與,均得補正;依同條第 2 項,這些補正行為須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14 條第 1 項的列舉事項。關鍵在於區分「依法應舉行聽證」與「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條文列明的是後者,並未將未舉行法定聽證列為可補正事由。因此,未舉行依法應舉行的聽證,無法依第 114 條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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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契約的效力體系,核心在於嚴格區分「自始確定無效」與「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之法定事由:

  1. 行政契約之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準用民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如民法第 72 條違反公序良俗)。
  • 欠缺締約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2 項):違反第 135 條但書或第 138 條(欠缺管轄權或事務權限)之規定者,無效。
  • 代替行政處分之瑕疵(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包含處分無效、處分違法雙方明知、雙務契約違反第 137 條(如未約定特定用途)、和解契約違反第 136 條者,無效。
  1. 行政契約之不生效力(效力未定):
  • 侵害第三人權利(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未經同意前為「不生效力」(性質屬效力未定,經承認仍得補正生效),並非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詢問「何者非屬行政契約無效之事由」,切入關鍵為檢視四個選項中,何者的法律效果是「不生效力(效力未定)」,而非法律明定的「無效」:

  1. 逐一比對各選項在《行政程序法》中的規範依據。
  2. (A)、(B)、(C) 皆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或第 142 條,效果直接導向「無效」。
  3. (D) 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條文文字為「始生效力」(反面解釋為未經同意前「不生效力」),屬於懸而未決的「效力未定」狀態,非自始確定無效,故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契約內容違反善良風俗【屬無效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行政契約內容若違反善良風俗,準用民法第 72 條之結果,當然構成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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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契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的區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行政機關得與人民合意,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因此,判斷重點不只是契約一方是否為政府機關,還要看契約目的、內容及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是否屬公法。

政府機關也可能訂立私法契約,例如採購物品;而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任務、與人民成立公法關係時,所訂契約則可能是行政契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的性質,已有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明確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看契約的實質:

  1. 契約是否只是一般財產使用或交易關係?
  2. 是否為行政機關執行法定公務、達成公共利益目的?
  3. 契約是否建立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僅因一方是國立大學或地方政府,不能直接判定為行政契約;同樣地,契約名稱中有「特約」也不是單獨的判斷標準,仍須看其公法目的與法律關係。

選項分析

(A) 私立大學與該校教職員之宿舍借用契約:錯誤。 私立大學與教職員間的宿舍借用,原則上是一般私人間的使用借貸關係,屬私法契約,並非行政機關為執行公務而成立的公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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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勞工主管機關對甲機關實施有關該機關約聘僱人員事項之勞動檢查,經查無違法情事,但建議該機關如有人員工作逾時,應給加班費或補休,該建議行為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作用的區分,尤其是「行政指導」與「行政處分」的差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等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

判斷關鍵在於:機關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公權力強制性、直接形成或變更權利義務者,才可能是行政處分;單純提出建議、勸告,則屬行政指導。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勞工主管機關檢查後「查無違法情事」,僅「建議」甲機關:如有人員工作逾時,應給加班費或補休。這項建議沒有認定甲機關違法,也未命令其限期改善或直接課予法律義務;它是主管機關為促進合法勞動條件而提出的勸告,性質上屬行政指導。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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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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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故意過失責任、不知法規的效果,以及未成年人受行政處罰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後續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 故意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不知法規:依同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 未成年人:依同法第 9 條,未滿 14 歲人的行為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處罰。

解題方法

先對照題幹中的關鍵用語與法條:

  1.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對應第 7 條,法律效果是不予處罰。
  2. 「不知法規」對應第 8 條,原則上仍負行政處罰責任,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3. 年齡門檻對應第 9 條:未滿 14 歲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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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甲為乙之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甲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則行政機關得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的不當利益追繳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題幹所稱「甲為乙之利益而實施行為」,乙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甲因其行為取得財產上利益,卻未受處罰,正是第 20 條第 1 項的情形。此規定在於避免未受處罰的行為人保有因違法行為取得的利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法律關係:甲為乙的利益實施行為,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甲自己取得利益且未受處罰。對應第 20 條第 1 項後,即可抓住三個關鍵用語:

  • 處理方式是「追繳」。
  • 追繳金額以甲所受財產上利益的價值為上限。
  • 法條用語是「酌予」,並非一律全額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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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主管機關於行政罰裁處程序中所為之扣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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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36條至第39條的扣留制度。扣留是行政機關在裁處程序中,為保全證據或保留得沒入之物所採取的措施;法律並規定扣留物的範圍、拒絕交付時的處理、收據,以及易生危險物的處置。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上述扣留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對照各選項與法條即可:第36條看哪些物得扣留及扣留目的,第37條看持有人拒絕交付時的法律效果,第38條看收據,第39條看危險扣留物的處置。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予扣留。可為證據之物的扣留範圍及期間,限於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保全證據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因此,因檢驗必要而扣留可為證據之物,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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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何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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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的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的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裁處權時效自何時起算」,再對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抓住法定關鍵語:「行為終了時」。這是法定起算點,不以行政機關何時發現違規、作成裁罰處分或送達處分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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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停止管收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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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的停止管收事由。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法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若該情形在管收後發生,行政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法定事由有三類:

  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2.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
  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門檻即可。尤其注意產後期間的文字是「二月未滿」,也就是生產後尚未滿二個月;期間已滿,就不符合這項停止管收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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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義務人若對行政執行方法不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為下列何種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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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執行程序救濟。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詞:「執行方法不服」與「執行程序終結前」。這正是《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聲明異議的適用情形,因此應選「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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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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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公法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名義、執行時段限制、聲明異議的效力,以及繼承債務的執行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規定即可判斷:

  • 第 5 條規定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原則上不得執行,但有法定例外。
  • 第 9 條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
  • 繼承債務的責任範圍,則須結合《民法》限定繼承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須有法定執行名義。課稅處分確定後,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可作為移送執行的依據;義務人不履行可代替履行的義務時,代履行費用亦可依法徵收。因此,課稅處分及代履行費用的處分均屬此類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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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人民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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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的申請資格與提供資訊程序,尤其要區分「任何人得申請」與「申請人須有法律上利益」兩種不同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的國民,以及其所設立的本國法人、團體,得申請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的國民亦同。外國人則須為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才得依互惠原則申請。

第 10 條規定,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資料、所申請政府資訊的內容,以及申請用途等事項。至於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是政府資訊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之一;它不是一般申請人提出申請的資格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檢查選項是否把申請資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以及限制公開的例外混為一談。特別注意:申請人不必一律證明自己有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利益的要求,是第 18 條特定限制公開情形中的判斷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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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行政程序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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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重點是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兼顧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事項;調查方法則包括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選定鑑定人,以及實施勘驗。判斷時應注意法條用語「應」與「得」的差異。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第42條:

  • 第36條要求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並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40條明定要求提供資料的對象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
  • 第41條允許行政機關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書面鑑定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 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要求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能只注意有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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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上當事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程序法中關於「當事人程序行為能力」、「代理人權限與消滅事由」及「多數當事人之選定或指定」之重要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5 條與第 27 條(相關條文至今未修正)。考生需精確掌握行政程序代理人與民法代理在規範精神上的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條文字細節與制度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快速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至第 27 條之明文規定,特別注意法條中「得單獨」或「不得」、「消滅」或「不消滅」等關鍵字。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行政程序法採「單獨代理原則」,非經法規特別限制,代理人各自皆有獨立代理權。

  • (B)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但得由全體或多數選定之人撤回或變更之。」為避免程序延宕,多數選定或指定當事人亦採單獨代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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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上之聽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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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所定「聽證」的基本方式,以及經聽證作成行政處分後的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規定:「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第 109 條則規定,對依第 108 條第 1 項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服者,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54 條的原則:聽證原則上公開、以言詞進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再辨別「聽證」與「公聽會」並非可任意互相替代的程序,最後核對聽證後的救濟規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者,可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四個選項中,只有敘述聽證原則方式的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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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民間汽車修護廠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檢驗,若不服其檢驗結果不合格之認定時,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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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委託」及受託民間業者所作判定的法律性質。行政機關依法將部分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時,受託者在受委託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其作成的行政處分,仍屬公權力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權限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民間汽車修護廠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檢驗,判定車輛不合格,會直接影響車主的權利義務,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0條,對受託者以自己名義所作的行政處分不服,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明修護廠在本題中的身分:題幹明示其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檢驗,因此不是單純提供民間服務,而是在受委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

再判斷檢驗不合格的效果:不合格認定會影響車輛能否通過檢驗及後續應辦事項,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對行政處分不服,原則上循訴願程序救濟;本題應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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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關於訴願制度設置之目的,下列何者不屬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制度的功能與目的。訴願是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時,向原處分機關的上級機關或依法有權受理的機關請求救濟的行政救濟程序。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訴願制度則提供行政機關重新檢視原處分的機會,以維護人民權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訴願制度基本目的與法規內容,無須另作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先掌握訴願的主要功能:保障人民權益、促使行政機關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處分,並透過行政程序先行處理爭議,減輕法院負擔。再逐一比對選項,找出與這些功能無關者。

選項分析

  • (A) 促進行政機關間之和諧:錯誤,為本題答案。 訴願制度的重點是人民權利救濟與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不是促進不同行政機關之間的和諧。行政機關間的協調合作並非訴願制度設置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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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訴願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至遲應於幾日內提起?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97 條所定的訴願再審期間。訴願決定確定後,只有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才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依同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題目問的是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的期間。法條另規定,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對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適用《訴願法》第 97 條;再依條文直接對照期間為 30 日。因此答案是(C)。

本題所問是期間長度,不必計算具體起訖日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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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申請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若位於該建地旁邊之乙認為,該建照之核發損害其權利,遂依法提起訴願。若乙提起訴願後,主管機關因甲未履行負擔,而將原建造執照廢止,此時訴願機關應為何種訴願決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進行中,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時的訴願決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決定。

甲的建造執照原為行政處分;乙提起訴願後,主管機關因甲未履行負擔而廢止該執照,原處分即已不存在,乙原提起的訴願失去審理標的。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針對建造執照提起訴願,再看訴願程序進行中該執照是否仍存在。本題已明示主管機關將原建造執照廢止,因此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作成不受理決定,而非再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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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重新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法第五編「重新審理」(第三人重新審理制度)之法定程序效果、聲請人地位與管轄法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地方行政訴訟庭亦得受理事實審案件,但重新審理之基本規範及本題考點之條文內容均相同)

相關法條依據:

  1. 行政訴訟法第 285 條(專屬管轄):重新審理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2. 行政訴訟法第 288 條(執行效力):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者,得裁定停止其執行。
  3. 行政訴訟法第 289 條(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與效果):
  • 第 1 項:行政法院認重新審理之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開始重新審理。
  • 第 2 項:開始重新審理之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
  • 第 3 項:前項情形,聲請人視為原訴訟程序之參加人。

解題方法

第三人重新審理制度係為保障「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確定判決而受侵害、且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獲參加訴訟機會」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行政訴訟法第 284 條)。

解答此類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第三人訴訟地位的擬制」: 第三人原本是因「漏未受命參加訴訟」而權利受損,因此一旦法院裁定開始重新審理並確定,程序回溯重開時,法條直接將其地位擬制回歸為**「參加人」**,絕非變更為原告之「共同訴訟人」。掌握該關鍵法律地位,即可迅速辨識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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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有關簡易行政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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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的簡易訴訟程序,包括起訴裁判費、稅捐事件適用門檻、審級制度,以及起訴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法定類型事件,其中稅捐課徵事件須是核課稅額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第 231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的起訴及其他期日外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則上採二審終結;簡易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不得再上訴或抗告。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考點即可:

  1. 核對簡易訴訟事件起訴裁判費:當時為新臺幣 2,000 元。
  2. 核對稅捐事件的核課稅額門檻:當時是 40 萬元以下。
  3. 確認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是否為終局裁判。
  4. 查明簡易程序是否允許言詞起訴。

四項中,只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符合當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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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有關不服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決定之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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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的不服救濟,重點是辨別一般行政處分的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與涉及人身自由的「收容異議」特別救濟程序。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以下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受收容人不服暫予收容處分,適用收容異議程序,無須先經訴願。提出異議後,由移民署依規定移送法院審理。此一制度著重迅速審查,旨在提供受收容人及時的司法救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問的是不是一般行政處分救濟。暫予收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法律另設收容異議程序,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先訴願、再提行政訴訟」的通常流程。

再辨別「提審」與「收容異議」:本題明確問不服移民署暫予收容決定的法定救濟,應依移民法制及《行政訴訟法》的收容異議程序處理。須留意程序上的提出方式:異議是向移民署提出,再由移民署移送法院;選項 D 所稱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抓到的是收容異議這項救濟,但不是精確描述提出異議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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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多久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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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所定的抗告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為之;此期間為不變期間。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所問的是「抗告」而非「起訴」或「上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 89 條第 1 項確認期間。起算點是裁定送達後,期間長度為 10 日,因此選擇「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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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某市政府提供公共自行車租賃服務供民眾使用,因公共自行車瑕疵造成使用之民眾損害,該民眾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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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提供公共服務時,應如何判斷其與人民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的適用範圍。

政府提供公共服務,不代表人民與政府間的關係一律屬於公法關係。行政機關可能以私法方式提供服務;此時,使用者與服務提供者間成立私法契約,發生損害時原則上依私法規定處理。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須是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的設施,且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才涉及該條的國家賠償責任。法務部民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290 號函指出,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中的自行車是基於私經濟目的使用的交通工具,使用人與經營業者間成立私法上的租賃關係,並非國家賠償法第 3 條所稱直接供公目的使用的公共設施。

解題方法

先看損害是因為什麼造成:本題是「公共自行車本身有瑕疵」,不是道路、橋梁等公共設施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再判斷誰與使用者成立法律關係:公共自行車是以租賃方式提供使用,使用者與經營業者間成立私法租賃關係。因此,應循私法途徑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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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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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的公務員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並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使公權力」不以作成行政處分等法律行為為限,也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具有公權力性質的事實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各敘述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尤其注意「公權力行使」包含哪些行為。若選項把公法上事實行為一概排除於公權力行使之外,即與實務及學理見解不符,可直接判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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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對於行為義務之行政執行,下列何者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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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所定的「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間接強制:以心理或財產上的壓力,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包括代履行與怠金。
  • 直接強制:由執行機關直接實施措施,以達成行政義務履行的效果。第 28 條第 2 項列舉的方法包括扣留、處置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收繳或註銷證照,以及斷絕營業所必要的水電或其他能源。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法律性質:若由機關直接對人、物或營業條件採取措施,通常屬直接強制;若以金錢制裁促使義務人自行履行,則屬間接強制。依此判斷,處以怠金是間接強制方法,故為題目所問「非屬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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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國家賠償法上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任類型,為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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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類責任的判斷重點在於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性,以及該欠缺是否造成損害;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學理上稱為無過失責任。選項中與此責任類型相符的是「自己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國賠法第 3 條的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而非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責任。接著區分「責任成立是否須有故意或過失」與「國家是否為自己負責」:

第 3 條著重公共設施的客觀安全狀態,不要求先證明特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國家是就公共設施欠缺所生損害負責,因此本題所問責任類型為自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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