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土地登記?我國現行係採「土地權利登記制」,試分述其意涵與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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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土地登記的法律定義,以及我國採行的「土地權利登記制」如何確認、記載並保障不動產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是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登記。因此,登記的客體不只有土地所有權,也包括建築改良物,以及所有權以外的土地權利。
我國制度的核心是:登記簿記載的是土地權利本身及其變動,而非只把相關契約或權利文件收存備查。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作答可先寫《土地法》第 37 條的定義,再從「登記的對象是權利」、「登記與物權變動的關係」、「登記對外的效力」三個角度說明制度特色。
土地權利登記制的重點,在於登記機關依申請及法定程序審查權利變動原因,將權利內容記載於登記簿。涉及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登記完成後,登記簿對外具有公示及公信功能。
土地權利登記制的意涵與特色
一、登記標的是土地權利
登記簿記載的是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權利的歸屬、內容及變動,例如所有權移轉,以及地上權、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設定或變更。權利變動的原因可能是買賣、贈與或設定抵押等法律行為,登記則將該權利變動依法記載於登記簿。
二、登記原則上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物權,原則上須經登記才生效。因此,買賣契約成立,不等於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所有權。
此原則適用於因法律行為所生的物權變動;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的情形,則依相關規定處理,不能一概說成「未登記就沒有取得權利」。
三、登記具有公示作用
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土地登記完畢?於土地登記完畢之後依法將會發生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試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分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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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的完成時點,以及登記完成後的三種效力:公示力、公信力與推定力。作答時須先說明何時算登記完畢,再逐一交代各種效力的法源、意義與適用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登記完畢的認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登載於登記簿,並完成校對、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即為登記完畢。可記成:
登簿+校對完竣+加蓋相關人員名章=登記完畢。
因此,僅完成收件或審查,尚未登載、校對完成並加蓋名章,不能認為登記完畢。
登記完畢後的效力
一、公示力
土地登記將土地權利的主體、內容及變動情形登載於登記簿,並透過謄本等方式提供查詢,使外界得知權利狀態。此即登記的公示作用。
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依法應以登記生效的物權變動,完成登記後始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亦使外界得以查知該項變動。
二、公信力
依《土地法》第 43 條,依該法所為的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旨在於保護信賴登記外觀的善意第三人:登記內容縱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法律仍在一定範圍內保護其取得。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土地鑑界複丈?當登記機關受理人民鑑界複丈之申請案件後,應如何予以實施?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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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的鑑界複丈,重點是:登記機關依地籍資料測定土地界址在現場的位置,讓申請人及關係人辨認界址,並依規定記錄鑑界結果。
鑑界複丈的目的在於測定並指示已登記土地的界址位置,不因此變更土地登記的界址,也不直接裁判私人間的土地所有權或界址爭議。民國 111 年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將「鑑界」列為得申請土地複丈的情形;鑑界作業及異議處理主要見同規則第 211、215、218 至 221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修正第 204 條及第 221 條等規定,調整了複丈申請項目及異議處理方式;本題仍依 111 年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與實施程序
作答宜依「申請受理與通知 → 現場測定 → 認定及記錄 → 異議處理」的順序,說明鑑界案件從受理到完成的作業流程。
一、受理、審查及通知
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後,應予收件並審查。審查准予複丈者,應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鑑界案件的關係人,依第 211 條所定範圍,主要是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的鄰地所有權人。
申請人應於複丈時到場會同辦理。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原定日期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依當時第 211 條規定,視為放棄複丈申請,已繳複丈費不予退還。
二、現場測定界址
複丈人員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及關係人身分。測量時依土地所在地的地籍測量方法辦理:採圖解法者依相關圖解法規定,採數值法者依數值法規定。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土地及其毗鄰土地的界址一併檢測,必要時擴大檢測範圍。鑑界複丈則由複丈人員在現場測定所需鑑定的界址點位置,並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這一步是依地籍資料將界址位置落實於現場,不是以現場圍牆、耕作線或當事人單方指認直接取代地籍界址。
三、界址認定及成果記錄
鑑界測定的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複丈人員並應於土地複丈圖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第 四 題25 分
徵收「收回權」為保障被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重要制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意旨,乃增定施行土地法第 219 條之 1,試分述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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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219條之1如何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補強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行使收回權時的資訊保障與期間保障。
收回權是土地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在法定事由發生時,依法申請取回土地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指出,土地法原先沒有要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知或公告土地後續使用情形,可能使原所有權人無從取得資訊、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意旨。因此修法增訂土地法第219條之1,明定定期通知與公告義務,並對未履行義務的情形給予較長申請期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是法條申論題,依條文四項規定,分別說明「通知公告義務」、「未通知時的收回期間」、「新法施行時的過渡適用」及「授權訂定辦法」,即可完整作答。
土地法第219條之1的內容
一、每年通知並公告土地使用情形
私有土地經徵收,從補償費發給完竣的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並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
此項義務持續至下列任一情形發生為止:
-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的請求權時效完成。
- 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設此義務,是讓權利人能持續掌握土地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及時判斷有無收回事由。
二、未通知公告時,得於十年內申請收回
地政機關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並公告,而土地發生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自「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