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四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說明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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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的判定方式。作答時要分清楚一般建物外牆、相鄰建物共用牆、陽臺突出部分,以及地下層各自採用的界線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建物的部位與相鄰狀況,分別套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3 條:
- **一般建物:**以建物外牆之外緣為界。
- **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
- **兩建物之間沒有牆壁區隔:**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的區分範圍為界。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其到場未能完成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如何協助指界?協助指界之效力為何?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地政機關如何辦理地籍測量?
請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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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完成指界的處理順序,以及協助指界結果的效力。主要法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並涉及《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的界址爭議調處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已明定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的調查依據、同意後的效力,以及不同意且未能自行指界時的處理方式。
解題方法:依序掌握「協助、同意、逕測、調處」
一、到場但未能完成指界:調查資料後協助指界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第 2 項,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但未能完成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參酌:
- 舊地籍圖;
- 其他可靠資料。
據此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協助指界是以資料調查為基礎,協助確認界址;不是由測量人員任意指定界線。
二、協助結果經同意:視同自行指界
協助指界結果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同條第 2 項,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因此,協助指界本身不當然等同所有權人已指界,須經其同意才發生「視同自行指界」的效力。
三、不同意且未能自行指界:依土地法規定逕行施測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且仍未能自行指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83 條第 3 項,得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逕行施測。施測順序為:
第 三 題25 分
依《土地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租賃時,有何程序要求?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是否應受此程序要求之限制?試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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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第25條對地方政府處理公有土地的程序限制,以及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是否屬於該條所稱的「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的租賃。兩項程序須同時具備;租賃期間未超過十年者,不屬本條所列的租賃限制。
解題方法
先按第25條確認一般程序: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加上行政院核准。接著辨別市地重劃的法律性質:它是否是地方政府基於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自行使土地權利發生變動的處分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指出,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不適用《土地法》第25條。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辦理,其重劃計畫由法定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程序核定,並非另循第25條所要求的行政院核准程序。
公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的理由
第 四 題25 分
私法人購置住宅採許可制之立法目的為何?並請依《平均地權條例》說明其限制規定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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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的「私法人購置住宅許可制」,重點包括立法目的、適用對象、申請許可程序、許可用途,以及取得住宅後的移轉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私法人係依私法設立的組織,包含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條文所稱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依授權訂定的《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包括成屋、新建成屋及預售屋中,相關證明文件記載用途為「住」或「住宅」的房屋。
立法目的
私法人原則上沒有自然人的居住需求;在原有規範不足的情況下,私法人購置住宅可能使住宅成為投資炒作標的,造成投機或囤積,影響住宅市場健全發展與民眾居住權益。
因此,立法採取事前許可方式,要求私法人提出具體使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購屋的正當性與必要性,以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考量部分私法人因業務性質確有購置住宅需要,法律也保留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的情形。
解題方法與限制規定
作答時,依序寫出「先許可、限用途、後鎖定」三個層次,再補充審核及授權規定,即可完整回答。
一、買受前:原則上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的情形者,不在此限。
許可辦法將申請用途限定為下列類型:
- 宿舍。
- 供居住使用的出租經營。
-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
- 衛生福利機構場所,例如老人福利、護理、精神復健、身心障礙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 合作社設置住宅公用設備。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用途。
申請用途須符合許可辦法所定類型,並以使用計畫說明購屋用途及相關資料;符合用途不代表當然取得許可,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