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被稱為國家之根本大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之根本大法」的意義。憲法規定國家的基本組織、政府權限及人民的基本權利,是國家法秩序的根本規範,因此被稱為國家之根本大法。其餘法律依憲法制定,效力不得牴觸憲法。
解題方法
看到「國家之根本大法」這個固定用語,直接聯想到憲法。判斷重點是區分憲法與各部門法律:行政法、民法、刑法分別規範特定領域,憲法則奠定國家制度與整體法秩序的基礎。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地方制度之法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8條,辨別「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制定方式。
依民國107年《地方制度法》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分為:
-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 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第28條列舉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包括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描述的事項,再用兩個問題判斷:
- 事項是否依法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 法規是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還是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只要辨清「通過並公布」是自治條例的要件,就能看出選項(C)把自治條例的程序誤稱為自治規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原舊法規應即: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1 款的法規廢止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其中包括:「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題幹已符合這項要件,因此舊法規應予廢止。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條件:「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以及「新法規已公布或發布施行」。兩者具備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1 款,處理方式是「廢止」舊法規,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有關行政罰法責任能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9 條的責任能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未滿 14 歲者不予處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者得減輕處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欠缺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者,依情形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造成該狀態,則不適用前述規定,這是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理方式。
《行政罰法》第 9 條並未規定滿 70 歲者得減輕處罰。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罰法》第 9 條即可。年齡部分要留意法條劃分的是「未滿 14 歲」與「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滿 70 歲得減輕」不在本條規定內。
選項分析
(A)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正確。 《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明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5 題2 分
關於法律漏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漏洞」的意義,以及法院填補漏洞的方法。
法律漏洞是指:依法律整體規範計畫,某一應規範的事項欠缺規定,因而形成不完整;判斷重點在於該事項確實屬於法律應規範的範圍。法律文字有不確定概念,則是法律已設有規範,只是其適用範圍需要解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類推適用是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將法律對相似事項所設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未規定的事項。類推時須確認兩者具有相同的規範理由,且不得違反禁止類推等法律原則。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律沒有規定」與「法律規定的文字需要解釋」:前者可能是法律漏洞,後者通常屬於法律解釋問題。再判斷各選項對漏洞成因、填補方式及填補權限的描述是否正確。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遇到法律漏洞,可在法律解釋及法理容許的範圍內填補;類推適用是常見方法之一。因此,選項中直接指出類推適用具有漏洞填補功能者正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行政罰法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它與其他法律、《行政程序法》的適用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這表示《行政罰法》原則上是行政罰的一般規範,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另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用語:行政法上的金錢處罰稱為「罰鍰」;「罰金」是刑事處罰。再對照第 1 條的適用原則:行政罰適用《行政罰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依特別規定。以此檢視四個選項,可判斷只有(C)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A)錯誤。 選項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金」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罰金屬刑事處罰,不是第 1 條所列的行政罰;行政機關裁處的金錢處罰稱為「罰鍰」。
第 7 題2 分
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的「信賴保護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 涉及法源與要件如下:
- 成文化規範: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明定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 119 條明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消極要件;第 120 條與第 126 條則明定信賴補償規定。
- 適用範疇與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 信賴保護原則不僅適用於個別行政處分的撤銷或廢止,亦適用於行政法規(法律、法規命令等)之制定、修改或廢止。
- 例外不生信賴保護情事:若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有日落條款或定有期限者),人民自始即能預期其失效時間,屆期失效時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 信賴保護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客觀作為)、信賴值得保護(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情事)。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文義及司法實務見解比對法」切入:
- 先檢驗行政程序法是否具備一般性法條與具體條文,快速排除否定明文規定的選項。
- 釐清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客體(行政處分 vs. 法規命令)。
- 檢視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關於「法規廢止或情事變更」之信賴保護例外,即可確認正解。
-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檢驗當事人惡意(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是否具備值得保護之信賴。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8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裁量的法律拘束與司法審查。行政機關在法律授予的選擇空間內,得依個案情形選擇處分方式或法律效果;但裁量並非不受法律拘束,仍須在法定範圍內行使,並符合授權目的。
依民國 107 年《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裁量若有逾越、濫用或怠惰等瑕疵,可能構成違法,並受司法審查。
解題方法
抓住《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的兩項要求:「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選項 C 正是這項規定的內容,因此正確。其餘選項則把裁量誤解成不受司法審查、不必有法律依據,或一律只涉及不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裁量仍受司法審查。法院尊重行政機關在合法裁量範圍內的判斷,但若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情形,仍得審查並撤銷違法處分。權力分立不代表行政裁量享有司法審查豁免。
第 9 題2 分
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徵收人民土地,必須遵守憲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的憲法界線:土地所有權受財產權保障,徵收須有公益目的、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並給予合理且迅速的補償;徵收也可能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的居住自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當時有效的憲法解釋為準。相關核心依據包括憲法第 10 條、第 15 條、第 23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516 號、第 732 號解釋。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憲法對土地徵收的要求。特別注意司法院釋字第 732 號解釋:允許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以外的毗鄰土地供開發使用,在該解釋所指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也違反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保障。因此,將這種徵收說成「符合比例原則」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A) 人民的土地所有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正確。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保障範圍。土地得因公益目的依法徵收,但仍須遵守必要性、正當程序及補償等憲法要求。
第 10 題2 分
依訴願法規定,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之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下列何機關提起訴願?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對「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機關共同作成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對於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機關共為之行政處分,應向其共同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字:「二以上」、「不同隸屬或不同層級」、「共為之行政處分」。這不是由單一機關作成處分的情形,因此不能只找其中一個機關的上級機關,而應依《訴願法》的特別管轄規則,向這些機關共同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關於訴願審議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關於訴願審議程序的規定,包括言詞辯論、證據調查、陳述意見,以及訴願審議委員會的組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訴願原則上採書面審查,但法律也設有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等程序,讓當事人有表達意見及提出證據的機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則依《訴願法》規定組成,相關機關不能針對特定案件另派員擔任委員。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訴願法》的程序規定:
- 《訴願法》第 65 條:受理訴願機關得依申請或於必要時,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言詞辯論。
- 第 67 條: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
- 第 63 條: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的機會。
- 第 52 條:訴願審議委員會的委員,依規定由受理訴願機關聘任或派兼;並無「相關機關就特定案件派員擔任委員」的規定。
前三項均有法條依據;D 所述不符合委員會的法定組成方式,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人民以書面向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雙方成立協議並作成協議書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上,賠償義務機關與人民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並成立協議後,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2 項,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時,應作成協議書;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協議成立後,賠償義務機關應於 30 日內給付。依同法第 13 條,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機關未依協議履行時,人民可持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請求權是否成立」與「如何取得賠償」:雙方已成立協議並作成協議書,接下來重點是協議書能否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既然法律賦予協議書執行名義的效力,機關逾期不履行時,人民不必另提國家賠償訴訟,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所定的主要訴訟類型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其中給付訴訟可分為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輔助宣告」則是民法上的成年監護制度,由法院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作成輔助宣告。這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不是行政訴訟類型。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屬的法律領域:行政訴訟類型是人民對行政機關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的訴訟;輔助宣告則是法院處理自然人行為能力的家事事件。將選項與行政訴訟法上的類型對照,即可找出不屬於行政訴訟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監督寺廟條例限制特定宗教團體處分財產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對《監督寺廟條例》限制寺廟處分財產的合憲性審查,核心在於宗教團體的財產權與宗教活動自由,以及國家限制基本權是否逾越必要程度。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指出,《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要求寺廟處分或變更其財產、法物須經該管官署許可,限制了寺廟管理財產的自主權;此種限制與宗教活動自由密切相關,且逾越必要程度,因而違憲。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的是《監督寺廟條例》第 8 條,再對照釋字第 573 號解釋的結論:寺廟財產受憲法財產權保障;處分財產須經官署許可的規定,限制過度而違憲。
因此,正確選項應同時符合「官署許可限制妨礙宗教活動自由」及「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兩項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菸害防制法關於菸品業者應標示尼古丁含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對菸品標示義務的憲法審查。菸品業者須在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含量,涉及業者的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也涉及消費者知情及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解釋認為,這項標示義務是為維護國民健康,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且沒有逾越必要程度,因此不違憲。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釋字第 577 號的結論,再區分各選項所稱的權利與審查結果:
- 標示義務確實對菸品業者形成一定負擔,不能說完全不涉及財產權。
- 但受限制不等於違憲;仍須衡量限制是否為達成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未逾越合理程度。
- 釋字第 577 號認定,標示尼古丁含量有助消費者了解菸品資訊,並服務於國民健康目的,限制尚屬合憲。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及第 718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及第 718 號解釋對集會遊行許可制度的要求,以及「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釋字第 445 號指出,室內集會不涉及室外公共場所的交通、安寧與秩序維持,無須事前申請許可;室外集會則涉及不同法益,立法者得在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的前提下,設計許可或報備制度。釋字第 718 號進一步要求,對於緊急性集會,不得以未事前申請許可為由加以處罰;並指出當時《集會遊行法》未對緊急性集會設例外,違憲部分應檢討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集會的場所與性質,再判斷制度要求:
- 室內集會:不須事前許可。
- 非緊急性、非偶發性室外集會:立法者得依公共秩序與集會自由的衡量,形成適當的事前規範。
- 緊急性集會:不得要求事前許可。
- 偶發性集會:因事出突然,無法預先申請或報備;不能一概要求事前報備。
依此辨認各選項中「緊急性」與「偶發性」的差異,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我國憲法規定的五院,下列何者屬於首長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政體制與行政法學理中「機關組織結構型態」的分類標準——首長制(獨任制)與合議制之區分:
- 首長制(獨任制):機關之決策權限與最後決定,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行使並承擔政治與法律全責。縱設有輔助會議,該會議本質上多具諮詢或協調性質,首長仍具實質裁量與主導權。
- 合議制:機關之意思形成由數名地位平等之成員組成會議,透過相互討論,依多數決原則共同作成決定。
- 相關規範與憲法解釋:
- 憲法第 5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行政院)。
- 憲法第 62 條(立法院)。
- 憲法第 83 條、考試院組織法(考試院)。
-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監察院組織法(監察院)。
- 註: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機關屬於「首長制」或「合議制」,關鍵在於檢視該機關「最終權限與法律效果的形成方式」:
- 若重大決策由首長一人拍板定案,並由首長向立法機關負完全政治責任,即為首長制。
- 若決策權必須經由全體成員開會、平等討論並以表決方式(多數決)共同形成,機關首長僅為會議主席與對外代表,即為合議制。
中央五院中,除行政院外,立法、考試、監察(以及司法院行使審判權時)均透過委員會或院會行使職權,具多數決特性;唯獨行政院由行政院院長對立法院負成敗之責,依釋字第 419 號解釋定調為首長制。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正確】 憲法第 53 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對立法院負責。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其體制係採首長制,行政院院長為該院之首長,對行政院之政策負完全責任。
第 18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所揭示的權力分立原則,以及立法院調閱檢察機關偵查卷證的界限。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時,雖有調閱文件的權限,但不得因此妨害檢察機關行使偵查權;偵查中的案件卷證,立法院不得調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描述的案件階段,再套用釋字第 325 號解釋:
- 偵查中的案件:立法院不得調閱卷證,以避免妨害偵查及逾越權力分立界限。
- 偵查終結後的案件:不能一概以「檢察機關獨立」或「個人隱私」為由,認定立法院絕對不得調閱;仍須依立法院行使職權的必要性,以及卷證內容涉及的憲法界限判斷。
因此,關鍵在於選項是否正確指出「偵查中」卷證的調閱限制。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不屬於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類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的人民聲請解釋憲法要件。人民須因憲法上權利受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發生違憲疑義,才能聲請解釋。
關鍵在於辨明審查標的:當時人民得聲請審查的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而非裁判本身。大法官並非人民訴訟中的第四審,不能直接受理「判決有沒有違憲」或重新判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妥當。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中的「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 選項若是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原則上可能成為聲請解釋的標的。
- 若直接指向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便不是當時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的標的。
- 依此即可判斷,(C) 不屬於當時法制下人民得聲請的類型。
選項分析
(A) 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判中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違憲: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等意旨,當時實務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的判例若被指摘違憲,得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因此,若判例確為裁判所適用,人民得就該判例聲請解釋憲法。
第 20 題2 分
關於我國釋憲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制度,以及大法官與普通法院各自的權限。依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民的憲法上權利受不法侵害,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後,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得聲請解釋憲法。因此,聲請標的不只限於法律,也包括命令。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制度已改由《憲法訴訟法》規範,人民聲請案件及救濟方式均有重要調整。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
- 人民聲請釋憲的標的:當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明列「法律或命令」。
- 大法官釋憲與個案審判的功能:人民聲請釋憲不是向大法官上訴,不能直接請求廢棄原判決。
- 法院審查法律與命令的權限:法院對法律有違憲疑義時,依釋字第 371 號意旨聲請大法官解釋;法院則得在個案中自行審查命令是否違法。
逐項對照後,只有 D 符合當時法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人民對確定終局判決不服,符合當時法定要件時,可以就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但大法官所作的是憲法解釋,不是通常上訴審判,不能直接受理「請求廢棄原判決」的聲請。
第 21 題2 分
下列自治法規,何者應於發布後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不同自治法規的訂定程序與發布後的監督、查照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法規,依性質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自律規則;題目關鍵在於辨別哪一種規則依法須於發布後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自治規則應於發布後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並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因此,本題所問的「發布後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對應自治規則。
選項分析
- (A) 自治條例:錯誤。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它不是本題所問依第 27 條第 3 項於發布後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的自治規則。
第 22 題2 分
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8條,以及法律保留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條文現行並無重要修正。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 其他重要事項。
同法第6條進一步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明文表現:特定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能自行以命令取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中央法規標準法》中「法律保留原則」的規定,再對照第5條列出的事項。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明文列在第5條,故選項A正確。
其餘選項可分別用第6條、第5條的組織事項規定,以及第18條對新舊法適用的規定判斷。
選項分析
(A)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正確。 這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的內容,屬於應以法律規定的事項。
第 23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基礎法條如民法第 1 條、刑法第 1 條迄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法律漏洞之意義:指依法律規範意旨與整體體系脈絡,對應予規範的事項,因立法者之疏忽或立法時未預見,而未為規定之「違反法律計畫之不圓滿狀態」。
- 民事法領域之漏洞填補:民事事件法官不得拒絕審判。依民法第 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當實定法出現漏洞時,得以習慣或法理(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目的性擴張等)進行填補。
- 刑事法領域之罪刑法定原則:依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基於人權保障,刑事實體法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絕對禁止為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藉由填補漏洞而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
- 類推適用之本質:本於憲法平等原則「等則等之,相類似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類推適用的核心前提是:系爭案件與法律已明文規範之事件,在規範意旨與事物本質上具有「重要的類似性」。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法律漏洞之概念」、「各法領域之填補容許性(民事 vs. 刑事)」以及「類推適用之基本定義」。解題時應掌握兩大檢驗標準:
- 區分法領域之價值取向:民法允許並要求以習慣、法理填補漏洞;刑法為保障人權,恪遵罪刑法定,排斥不利行為人之漏洞填補。
- 檢視類推適用成立之前提:必須具備「法律漏洞」且「案件事實具有類似性」,缺一不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並非所有法領域都容許或必須填補漏洞。
第 24 題2 分
法學方法上之「目的性限縮」,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學方法中的法律解釋與法律漏洞補充。目的性限縮,是依規範目的將法律文字的適用範圍限縮,使其不適用於不符立法目的的情形。它常用於法律文義涵蓋過廣,而若照字面適用會違背規範目的時。
目的性限縮與目的性擴張,通常都被歸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前者縮小文義涵蓋的範圍,後者則將規範適用範圍擴及文義未涵蓋、但依規範目的應納入的情形。
解題方法
辨別本題關鍵在於:目的性限縮並非單純探究法條文字或立法沿革,而是依規範目的調整法律適用範圍,補足法律文義與規範目的間的落差。因此本題所問的法學方法分類,應選「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無須適用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學方法概念判斷。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非屬成文法之優點?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成文法」與「不成文法」的特性。成文法是由有立法權的機關依一定程序制定、公布,並以文字形式表現的法律;不成文法則包括習慣法等,常由社會長期實踐及一般法律確信逐漸形成。
成文法的優點通常包括內容明確、容易查知與適用,也能透過有計畫的立法配合社會需要,並使法律較有系統、條理。題目沒有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判斷法的形式與特性即可。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敘述所描述的是「有意制定、以文字公布的成文法」,還是「由社會習慣逐漸形成的不成文法」。題目問「非屬成文法之優點」,因此要找出不符合成文法特性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內容較為明確,易於施行:正確,屬於成文法優點。 成文法以文字明定規範內容,通常較容易查閱、理解與適用,法律關係也較具可預見性。
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以及哪些事實依法無庸舉證。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對自己主張、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則上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有些事實因法院已知、自認或法律推定等原因,可以免除舉證;外國法則涉及法院對外國法的查明與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情形是否屬於無庸舉證的例外。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把依法免舉證的事實仍說成必須舉證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或依法律所定方法為法院所顯著之事實,無庸舉證。因此,這些事實不因辯論主義而仍須由當事人舉證。選項將其說成「仍有舉證之責任」,與法條相反。
第 27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下列何者無須受特別委任即得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第 1 項所定的訴訟代理權範圍。訴訟代理人就受委任的事件,原則上有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法律列舉的特定行為,必須另外取得特別委任,才能代為處理。
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須受特別委任的行為包括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提起再審之訴,以及選任代理人。訴之追加不在這項列舉中。
解題方法
先找出民事訴訟法第 70 條的原則與例外,再比對各選項:屬於法條列舉事項的,須有特別委任;未列入者,依訴訟代理人得為一切訴訟行為的原則處理。因此,無須特別委任的是「訴之追加」。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甲起訴乙請求為一定之給付,經第一審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經乙之同意,撤回起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訴之撤回」及其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訟,原則上須得被告同意;被告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撤回並須得被告同意。本題乙已同意,甲在第二審撤回起訴有效。
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但同法第 263 條另規定,於本案判決後撤回者,原告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題第一審已作成駁回甲請求的判決,甲是在該判決後、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因此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
解題方法
先判斷撤回是否有效: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原告仍可撤回起訴;本題乙已同意,符合撤回要件。
再判斷撤回的法律效果:撤回發生於第一審本案判決之後,因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於本案判決後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的限制。據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甲、乙間就請求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應賠償甲新臺幣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上和解的效力及救濟方式。依同法第 380 條:
-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訴訟即告終結。
- 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但法律所定的救濟是請求繼續審判,不是另向法院請求撤銷和解。
解題方法
先區分和解瑕疵的法律效果,再對照法定救濟:
-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3 項請求繼續審判。
- 和解已成立:訴訟終結,且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
因此,選項若把救濟方式寫成「請求法院撤銷和解」,即與法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A) 甲、乙間的訴訟因和解而終結:正確。 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的訴訟即告終結。本題甲、乙已成立和解,乙應賠償甲 30 萬元,訴訟不再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
第 30 題2 分
下列關於代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通說見解為審題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將成年年齡調降為 18 歲,但本題涉及之代理核心原理與法條依據均未受影響。)
核心觀念
- 代理之適用客體: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代理之客體限於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如意思通知、觀念通知);不具意思表示之「事實行為」與「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均不得代理。
- 代理權授與之性質:依民法第 167 條規定,授權行為為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且具獨立性與無因性。
- 代理人之資格:
- 意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04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代理人自身不受拘束,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意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律規定直接取得代理權,負有保護、照護及管理被代理人財產之重責,通說與法規(如民法第 1096 條)均要求其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題目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應鎖定代理制度的本質與適用範圍: 代理制度的核心在於「以意思表示之效果歸屬本人」為樞紐,故唯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行為,始能成立代理。由此核心定義出發,即可立即檢驗代理客體(事實行為可否代理)及各類代理人資格之合理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67 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係由本人向代理人或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授權行為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憑本人單方意思表示即成立生效,無須代理人之承諾。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種義務之違反,不會導致損害賠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債務不履行中各種義務的性質,以及違反義務是否可能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亦可能依同條請求賠償。判斷時須區分「債務人應負責的義務」與「不真正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債務義務。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原則上都是契約關係中的義務;違反時,在符合法定要件且可歸責於債務人的情形下,可能發生損害賠償。不真正義務則不是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的給付義務,違反時通常不成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選項分析
- (A) 主給付義務:錯誤。 主給付義務是契約核心義務,直接實現債權人訂約所追求的目的,例如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支付價金。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符合債務不履行要件時,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B) 從給付義務:錯誤。
第 32 題2 分
價目表寄送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成立時,寄送價目表的法律性質,以及「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別。
「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特定或不特定相對人表示具體、確定的內容,並有受其拘束意思的表示;相對人一旦承諾,契約即可成立。「要約之引誘」則是促使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本身尚未表示願受拘束,通常還須由收到要約的一方決定是否承諾。
解題方法
判斷價目表寄送的性質,關鍵在於:寄送價目表是否已表示「只要對方同意價格,契約就立即成立」。
一般價目表通常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品項與價格,供收受者參考並進一步訂購;寄送者仍保留是否接受訂購的決定權。因此,價目表通常只是引誘對方提出要約,而不是寄送者已向對方提出一個承諾後即可成立契約的要約。
本題依題目所示官方答案,採一般價目表寄送的通常情形,認定為「要約之引誘」。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甲未經其父乙之同意,將乙所有之 A 車出售給丙,嗣後乙死亡,甲因繼承而取得 A 車之所有權。甲處分 A 車行為之效力如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8 條的「無權處分」及處分人事後取得權利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第 2 項規定,無權利人處分後取得該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本題是動產車輛的所有權處分。甲出售乙所有的 A 車時,甲尚非所有權人,也未取得乙授權,屬無權處分;嗣後甲因繼承取得 A 車所有權,符合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出售 A 車時有無處分權:當時所有權屬於乙,甲未獲授權,因此是無權處分。再看處分後是否發生法定補正事由:乙死亡後,甲因繼承取得 A 車所有權,依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原先的處分自始有效。
這裡的「自始有效」是指甲取得所有權後,法律使先前的處分溯及生效。不要把它與買賣契約本身混為一談: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移轉 A 車所有權則是處分行為。本題問處分行為效力,應依無權處分規則作答。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受乙之脅迫,不得已將其所有之汽車賣與丙,然丙並不知甲受乙之脅迫。甲、丙間汽車買賣契約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脅迫意思表示的效力,以及撤銷權的行使期間與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民法第 92 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使脅迫來自第三人,只要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才受該條但書限制。本題丙不知甲受乙脅迫,甲仍得撤銷。
依民法第 93 條,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的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判斷脅迫者與契約相對人的關係:乙是第三人,丙是契約相對人。第三人脅迫時,相對人不知情並不妨礙甲撤銷;接著依民法第 93 條確認期間起算點為「脅迫終止時」,期間為一年。因此,符合題意的是 D。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甲誤將乙之 1 公升可樂與自己之 1 公升可樂倒入同一桶中,則該桶可樂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動產混合」的所有權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13 條規定,數所有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顯有重大困難時,混合物由各所有人按其動產價值共有。
題目中的兩份可樂混在同一桶,已無法區分哪些是甲的、哪些是乙的;雙方各提供 1 公升同種類可樂,價值相同,因此由甲、乙按相同比例分別共有。
解題方法
先判斷混合後是否仍能識別各自的可樂。題目未提供可將兩份可樂分辨的方法,應認為已不能識別。接著依民法第 813 條,按混合前各動產的價值決定共有比例。
甲、乙各提供 1 公升、價值相同的可樂,故共有比例相同,各為二分之一,屬於分別共有。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直接占有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依民法第 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可由本人直接管領,也可透過他人為之。自己實際管領標的物者是直接占有人;基於租賃、質權、典權、寄託等法律關係,實際持有他人之物者,通常是直接占有人,而交付物品、保有返還請求權的一方則可能是間接占有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身分是否實際管領標的物。承租人、典權人及受寄人都會實際占有他人之物,屬直接占有人;出質人則將質物交付質權人占有,自己不再直接管領質物,因此是間接占有人。題目問「非直接占有人」,故選出質人。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約的訂定、解除及其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第 973 條規定,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不得訂定婚約。未成年人訂婚另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無過失的一方,在婚約解除時,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何者錯誤」,再逐項核對婚約的法定年齡、訂定方式,以及解除婚約的法律效果。尤其要注意,婚約年齡與結婚年齡不同;選項 C 所稱「男滿 16 歲」未達當時《民法》規定的婚約最低年齡,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當時《民法》第 979 條,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因此所受的損害。選項內容符合規定。
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動,現行法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之核心規範,涵蓋以下重點法條:
- 無人承認之繼承:民法第 1185 條(無人承認繼承時賸餘遺產歸屬國庫)。
- 拋棄繼承之主體與程序:民法第 1174 條(拋棄之自由、起算期間及受理機關為「法院」)。
-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民法第 1164 條(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原則與例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與程序要件」辨析題。解題時應採取「檢驗法定機關與原則例外」之切入點:
- 審查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如:權利行使之對象機關)。
- 辨別法條規範是「原則」還是「例外」(如:遺產分割之權利)。
- 檢驗身分法上權利自由處分之界線(如:得否拋棄繼承)。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85 條規定:「第 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遺產管理人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剩餘財產並非拋棄或無主物,依法直接歸屬國庫,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
(B) 錯誤 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第 39 題2 分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就其審判案件,於下列何種情形無庸自行迴避?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就其審判案件,若有法定事由,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17 條第 6 款規定,法官曾為該案的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應自行迴避。條文並未把「曾為書記官」列為法官自行迴避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的自行迴避事由即可:
- 「曾為證人」、「曾為告發人」、「曾為鑑定人」都在法條明列之中。
- 「曾為書記官」不在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之列。
因此,無庸自行迴避的是 (C)。
選項分析
(A) 曾為證人:錯誤。 法官曾在該案擔任證人,已就案件事實提供證言,依法應自行迴避。
第 40 題2 分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之鑑定留置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的鑑定留置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的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法院「得預定」的鑑定留置期間上限,直接抓住法條的「七日以下」即可。「以下」包含七日當日,因此上限是七日,選 (C)。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依照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成立本款之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的犯罪性質,以及「動力交通工具」、故意與過失、法定酒精濃度門檻等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者,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此款以法定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屬於抽象危險犯:符合條文所定行為與濃度門檻,即成立犯罪,不必再證明個案中已發生具體危險或行為人客觀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限定的「第 1 款」。本款已將酒精濃度標準直接寫入犯罪構成要件,因此判斷重點是:
- 行為人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酒精濃度是否達到條文門檻。
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必另外證明具體危險或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再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這個定義,以及刑法處罰故意、過失的基本規則。
選項分析
(A) 本款之罪為抽象危險犯:正確。 本款以達到法定酒精濃度標準,作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的類型化判斷。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標,即符合本款,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事故或實害為必要。
第 42 題2 分
依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在沒收範圍之內?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的範圍,重點在區分「犯罪工具或違禁物」與「犯罪所得」,以及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38 條,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依刑法第 38 條之 1,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原則上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所列物品或所得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沒收標的,再留意「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這項例外。犯罪所得既已返還,法律明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選項 C 不在沒收範圍內。
選項分析
- (A) 供犯罪預備之物:錯誤。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之,屬於沒收範圍。
- **(B)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錯誤。
第 43 題2 分
關於刑之加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總則的刑之加重、減輕規則,包括加減後的零數處理、刑度範圍如何變動,以及加重與減輕並存時的先後順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67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時,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第 68 條規定,拘役加減時僅加減最高度;第 71 條第 1 項則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另依第 72 條,因加重或減輕而產生不滿一日的時間或不滿一元的數額者,不算。
解題方法
先核對題目中的規則是否與《刑法》條文一致。A、B、D 分別對應刑法第 72、67、68 條;C 則考第 71 條所定加減順序。關鍵是記住:加重與減輕同時存在時,順序是先加重、再減輕,不是先減後加。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甲等在乙宅附近徘徊,形跡可疑,警察獲報後潛至甲停放的汽車旁,於表明身分後,要求甲開門,在車上查獲槍枝、膠帶、手套、口罩等,甲坦承計畫擄乙向其家人要求贖金。甲成立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的犯罪階段:預備、未遂與既遂的區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法第 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成立擄人勒贖罪;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也處罰。預備是已為犯罪做準備,但尚未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未遂則須已著手「擄人」,只是尚未完成。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主觀目的:甲坦承計畫擄走乙,再向乙的家人索取贖金,具有「意圖勒贖」的目的。
再看甲是否已經開始實行擄人行為。題目只說甲在乙宅附近徘徊,車上備有槍枝、膠帶、手套、口罩等工具,並未描述甲已接近、控制或帶走乙。這些行為是為日後擄人所做的準備,仍屬預備階段,尚未著手擄人。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 347 條第 4 項的預備擄人勒贖罪。
選項分析
- (A) 不成立犯罪:錯誤。 刑法第 347 條明文處罰預備犯。甲已有勒贖目的,並準備實施擄人計畫,不能因尚未擄走乙就認為不成立犯罪。
第 45 題2 分
甲假冒 A 之代理人名義,擅自製作以 A 為契約當事人,自己為代理人之買賣契約,甲成立下列何罪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其犯罪構成要件)。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基本定性與代理名義之偽造:
- 私文書之意義(刑法第 210 條):以文字或有體之符號,記載於有體物上,足以表彰一定之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意思表示之文件。
- 準文書之界限(刑法第 220 條):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紙上、物品上之文字、反光、符號、圖畫、照像等,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若文書本體直接以文字完整表達意思表示(如買賣契約書),即為典型文書,非準文書。
- 偽造與變造之區別:
- 偽造: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無中生有而創設外觀上足以使人信為真正之文書。
- 變造:無制作權人,就他人既已成立之真正文書,在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擅自更改其內容。
- 無權代理與冒用名義之評價(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129 號判例參照):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因此,行為人假冒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契約,雖然在代理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但實質上契約當事人與權利義務主體為「本人」,外觀上係表彰該契約出於本人之意思,無制作權人未獲授權擅自以本人為法律主體制作契約,即屬冒用本人名義制作私文書,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客體屬性 行為態樣 名義歸屬」的三層定性檢驗法:
- 第一層:客體定性(是何種文書?) 題目之客體為「買賣契約」,係以紙本文字具體表彰買賣意思表示與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文件,直接該當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電磁紀錄、錄音、錄影或標籤等刑法第 220 條之「準文書」,更非表彰財產權且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為必要之「有價證券」(刑法第 201 條)。
- 第二層:行為態樣定性(是偽造還是變造?) 題目明示甲係「擅自製作」新契約,並無先前已成立生效之真正契約存在,屬於自無至有創設新文書,為「偽造」行為,非變造。
- 第三層:名義歸屬定性(是否構成冒用名義?)
第 46 題2 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規定,有可能與下列何原則相衝突?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刑事訴訟上的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公務員涉嫌特定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一定期間內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公務員說明來源;公務員無正當理由未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可能受刑事處罰。
不自證己罪原則是指,任何人不因拒絕提供足以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陳述,而被迫自證其罪。財產來源不明罪要求公務員說明財產來源,並將未說明或說明不實與刑罰相連結,因此可能與此原則產生衝突。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的關鍵:它要求特定公務員對財產來源提出說明,且未履行說明義務可能構成犯罪。這涉及是否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資訊,應連結到「不自證己罪」,而不是罪刑法定、公平審判或國家追訴等其他原則。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關於刑法「和誘」與「略誘」概念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和誘」與「略誘」的區別,以及命題當年的被誘人年齡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0 條規定略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第 241 條規定和誘未滿 20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兩者的關鍵差異在被誘人的自由意志:被誘人知道誘拐目的而同意,屬和誘;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方式使其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違背其自由意志,屬略誘。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是在描述哪一種誘拐手段,再檢查年齡與故意的敘述。和誘著重被誘人是否知情同意;略誘則著重是否以不正手段剝奪或壓制被誘人的自由意志。選項 C 將「明知年齡」說成行為人的必要主觀要件,與刑法第 241 條的構成要件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甲私刻 A 之印章用以偽造 A 之支票,並持此偽造支票前往領款,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最後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偽造印章、印文與行使偽造支票之間的罪數關係。
支票是有價證券。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支票,並有供行使的意圖,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實務上,為偽造支票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行為;偽造完成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則為偽造的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通常不另論罪。
解題方法
先抓甲的主要犯罪行為:甲私刻 A 的印章,冒用 A 名義製作支票,接著持票領款。題目已明確指出甲偽造支票並持以領款,因此應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其後續行使的吸收關係判斷最終論罪。
再看各行為的罪數處理:
- 私刻印章、偽造印文,是製作偽造支票的一部分。
- 持偽造支票領款,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 依實務見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的低度行為,遭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整體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甲購入 A 偽造之信用卡,並於卡後偽簽 B 姓名,其偽簽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的文書性質,以及該行為應適用哪一種偽造罪。判斷重點不是信用卡本身是否由甲製作,而是甲在卡片背面簽上 B 的姓名,對外表示了什麼。
依最高法院 93 年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的簽名,從卡片整體形式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具有辨識及證明作用。因此,冒用他人名義在卡背簽名,性質上屬於刑法第 210 條的私文書;未經 B 同意而偽簽 B 姓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行為拆開:A 偽造信用卡,甲是「購入」該卡的人,並在卡背偽簽 B 的姓名。題目問的是甲「偽簽」的行為,應依實務見解認定為何種犯罪。
接著判斷卡背簽名的功能:它不是單純寫下姓名,而是表彰簽名者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冒用 B 名義簽名,便是製作一份足以證明信用卡使用權的虛偽私文書,符合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的判斷方向。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法第 210 條與本題相關的判斷基礎,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甲到風化場所一擲千金,將薪水 7 萬元花費殆盡,乃向其配偶謊稱在路上被搶,同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且製作筆錄,甲構成下列何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與一般誣告罪的區別,關鍵在於:甲是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以及申告內容是否指向特定犯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則是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或受懲戒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甲向誰申告、申告什麼,再判斷有無指定犯人:
甲向警察機關報案,稱自己在路上遭搶,等於申告有搶劫犯罪發生,但沒有指明是誰搶劫。甲明知並無遭搶,仍虛構犯罪事實並向警察申告,符合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的構成要件。
甲向配偶謊稱遭搶,是對私人說謊;本題成立的誣告罪,則以向警察機關報案為關鍵。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正確。 甲向警察申告遭搶,虛構犯罪事實,卻未指明犯人,符合本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