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一般民政
試題代碼 法學大意

第 1 題2 分

下列關於強行法與任意法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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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行法」與「任意法」的區分:

  • 強行法:當事人不得以約定排除或變更適用的規定。
  • 任意法:法律容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或變更適用;沒有約定時,才依法律規定處理。

判斷重點在於:法律是否允許當事人另作約定,而非單看它屬於公法或私法,也不能只按法律名稱分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分類判斷無須援引特定法條。

解題方法

先找選項有沒有明確表示「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法條出現「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時,表示法律設有預設規則,但允許契約排除該規則,符合任意法的特徵。再檢視其餘選項是否把某一法域的規定一概定性;只要該法域中存在不容當事人任意變更的規定,這種概括敘述就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公法均為強行法:錯誤。 公法規範多具有強制性,但「公法」不等於「全部都是強行法」。法規性質仍須依個別規定的內容及其是否容許排除、變更來判斷,因此「均」字過於絕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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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各法條規定之「法律」,何者指稱之範圍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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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一詞在不同法條中的意義,關鍵是辨別狹義的「法律」與廣義的「法律」。狹義的法律,指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的法律;廣義的法律,則泛指法院審判時所依循的法規範,範圍可能包括憲法、法律及依法發布的命令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比較四個選項中「法律」的適用範圍。先看條文是否明確把「法律」限縮為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再看它是否指審判所依循的整體法規範。範圍最大的用法,應是涵蓋法規範種類最多者。

選項分析

(A) 錯誤。​這是《刑法》第 1 條的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處「法律」指可作為犯罪與刑罰依據的法律規範,要求處罰須有行為時的明文依據,不能任意以習慣或法理創設犯罪與刑罰。其範圍受刑罰法定原則限制,並非四者中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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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解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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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解釋」的種類,以及各種解釋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法律解釋可分為學理解釋、司法解釋、行政解釋及立法解釋;判斷關鍵在於解釋者的身分與解釋的法定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哪一種解釋出自學者或學術研究,再與具有職權基礎的解釋區分。學理解釋是學者對法律所作的研究、說明與見解,具有參考價值,但本身不具法律拘束力;其他機關或法院可以採納,也可以不採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本題所稱司法解釋、行政解釋與立法解釋,均是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作成,具有相應的拘束效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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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有關原則法與例外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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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適用關係。原則法規定通常情形的處理方式;例外法則針對特定情形,排除原則法的適用。例外規定的適用範圍較窄,通常應從嚴解釋,不宜任意擴張。

本題屬法學概念題,沒有特定法條須適用;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法學通說觀念說明。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敘述是否符合原則法與例外法的概念。關鍵在於:原則與例外是規範內容上的關係,不必然要寫在同一法條,也可能分別規定於不同法條,甚至不同法律之中。因此,將兩者限定在同一法條的選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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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立法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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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地方自治法規的制定範圍、自治條例的制定程序與罰則,以及上級機關的監督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的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分為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條例,以及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的自治規則;地方政府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也得依法訂定委辦規則。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並未全面禁止自治條例訂定罰則,而是容許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的行政義務,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設有罰鍰上限等限制。因此,聲稱自治條例「不得包括罰則」並不正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何者錯誤」,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的三個重點:

  1. 地方自治法規可處理哪些事項,包括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法規形式。
  2. 自治條例由誰議決、由誰公布。
  3. 自治條例能否訂定罰則,以及上級機關如何監督。

其中最直接的判斷點是第 26 條:自治條例可以在法定範圍內訂定罰則,所以(B)所稱「不得包括罰則」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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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名稱,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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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法規標準法》對「命令」的名稱與形式。依該法第 3 條,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規定,稱為命令;其名稱包括「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判斷時要分清楚:規範的實質效力固然重要,但題目問的是名稱是否屬法條列舉的命令名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名稱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列舉的名稱。名稱為「規則」者,屬法條明列的命令名稱;「要點」與「條例」則不在該條列舉之中。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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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基本權利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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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基本權利的保障範圍,以及我國憲法是否只保障明文列出的權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7 條至第 18 條列舉多項基本權利,第 19 條至第 21 條規定人民的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等義務,第 22 條則保障未明文列舉、但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自由與權利。

因此,我國基本權利保障並不限於憲法逐項明文列出的權利;憲法第 22 條是承認其他基本權利的重要依據。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利」與「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未列舉權利」,再確認憲法是否保障具有受益權性質的基本權利。選項若主張基本權利保障以明文規定為限,即與第 22 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基本權利是現代憲法規範內容的重要部分:正確。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是現代憲法的重要功能;憲法通常以基本權利規範限制國家權力,並保障人民的自由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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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總統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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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華民國憲法》所列總統職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對行政院院長任命與副署制度的補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憲法》第 36 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第 37 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副署;第 38 條規定總統依憲法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則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

解題方法

先區分「總統行使的職權」與「他人對總統行為所為的副署」。副署是行政院院長或相關部會首長依法在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時共同簽署的程序,不是總統本人的權力。再依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逐項核對其餘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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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憲法上「垂直分權」理念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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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垂直分權」。垂直分權是指國家權力在中央與地方之間分配;相對地,水平分權是指同一政府層級內,將權力分由不同機關行使,例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間的權力分立。

《憲法》第十章及《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地方自治,讓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範圍內處理地方公共事務,正是中央與地方分配權限的展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問的分權方向:

  • 題幹問「垂直分權」,就找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分配。
  • 若是行政、立法、司法等不同機關之間的分工,則屬水平分權。

地方自治涉及中央與地方的權限配置,因此選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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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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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的保障核心。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人民權利受侵害時,應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並獲得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刑事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時,也應至少有一次上訴救濟機會。法院審判制度的具體設計,原則上則屬立法形成空間,但不得損及訴訟權保障核心。

本題涉及的法源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直接關乎人民獲得公平審判或有效救濟的基本保障。若屬法院組織或審判制度如何配置的設計問題,通常不是訴訟權保障的核心本身。依此判斷,應選 D。

選項分析

(A) 法官迴避制度:錯誤選項。 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確保審判者公正,避免偏頗,與公平審判及訴訟權保障密切相關,屬訴訟權保障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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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質詢之權,係基於下列何種原則所為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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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責任關係。責任政治要求行政部門對民意機關負政治責任,行政院因此須接受立法院監督,立法委員得依法向行政院院長質詢。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立法委員在院會質詢行政院院長,則是立法院監督行政、落實責任政治的具體方式。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在「立法委員向行政院院長質詢」。判斷重點不是立法院如何管理自己的議事程序,而是行政部門是否須向民意機關說明、接受監督。這正是責任政治的內涵,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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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機關何者掌有憲法之最終解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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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解釋權的歸屬。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憲法第 78 條,司法院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因此,題目所問掌有憲法最終解釋權力的機關是司法院。本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看到「憲法之最終解釋權」先辨認題目詢問的是哪個機關負責解釋憲法,再依憲法第 78 條判斷。該條明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職權,故選項中應選司法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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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平等權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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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平等權審查原則。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平等權不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而是禁止立法者恣意作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判斷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權,須檢視其目的是否合憲,以及差別待遇的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審查密度則依所涉權利與分類類型等因素而定,不能一概而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符合平等權的基本審查原則,再特別檢查 D 對「應考試服公職權」與審查密度的描述。該權利受憲法第 18 條保障;不能因其涉及經濟資源分配,就概括認定差別待遇原則上只受較寬鬆的審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差別待遇之目的必須合憲:正確。 差別待遇應具有合憲目的,目的不合憲,即不能以其與目的間存在關聯性為由,使差別待遇正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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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人民首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勞,主管機關對其從輕量罰,屬於下列何種原則之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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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如何依違規情節決定處罰輕重。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手段與追求的目的相稱;在裁罰上,應衡量違規行為的情節、責任程度及所生影響,避免處罰過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定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 18 條則要求裁處罰鍰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所得利益等因素。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是「首次違反」以及「從輕量罰」。主管機關將初次違規情節納入考量,避免不分情節一律重罰,讓處罰程度與行為責任相當,正是比例原則在裁罰上的展現。

選項分析

(A) 比例原則:正確。 裁罰輕重應與違規情節及責任程度相稱。首次違規而從輕處罰,符合處罰手段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合乎比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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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行政規則牴觸法律規定之意旨,係違反下列何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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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規則與法律的效力位階,以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或統一解釋法令所訂定的規範,效力低於法律;其內容不得牴觸法律規定或法律意旨。

法律優位原則又稱消極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不得違反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出「行政規則牴觸法律規定之意旨」,判斷關鍵是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是否違反上位階的法律。下位階規範牴觸法律,即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因此選擇(B)。

選項分析

(A) 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規內容須使受規範者可以理解,並能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也應讓執法機關有可遵循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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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關於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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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明確性原則。依同法第 5 條,行政行為的內容應明確;其要求是人民能理解規範內容、判斷適用範圍並預見法律效果,不代表每種行政行為的對象都必須是具名且已具體確定的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書面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見《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行政指導的明示事項見同法第 167 條。這些規定與行政命令的規範對象,正是本題的判斷重點。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行政行為的類型:

  • 行政處分針對具體事件作成,受處分人原則上須特定或可得確定。
  • 行政命令以一般、抽象方式規範事項,通常適用於不特定的多數人。

因此,行政命令的規範內容及適用範圍應可理解、判斷,但規範對象不必具體特定到某一個人。把「明確」直接等同於「對象具體特定」,就是本題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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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司法院大法官用以審查平等原則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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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大法官審查平等原則時,如何判斷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但平等原則並非要求所有人一律相同,而是要求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得依其差異為合理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解釋實務為準,大法官審查時會檢視分類標準、差別待遇目的與手段間的關聯,以及差別待遇是否符合事物本質與體系正義。法律並不禁止一切差別待遇。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是在描述「審查差別待遇是否合理的標準」,還是主張「完全不准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所禁止的是欠缺合理依據的恣意差別待遇;只要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目的,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備相應關聯,即可能合憲。因此,主張差別待遇一律禁止的選項,並非大法官用以審查平等原則的基準。

選項分析

(A) 體系正義:錯誤選項。 體系正義要求法律規範在整體制度中保持一致與合理,避免欠缺理由的矛盾或不一致待遇。審查平等時可用來判斷差別待遇是否與法秩序整體相符,屬於相關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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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信賴保護原則於授益行政處分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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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尤其是授益行政處分遭撤銷時,如何衡量公益與受益人的信賴利益,以及何時應給予信賴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但撤銷若會損害受益人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則不得撤銷。依同法第 120 條,行政機關因公益需要,依第 123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或依第 117 條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時,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損失,得請求合理補償;並非任何因公益而撤銷處分的情形都一律補償。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選項所述的是「違法授益處分的撤銷」,還是「合法授益處分的廢止」,再檢視其對信賴利益、公益衡量與補償的描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題幹詢問錯誤敘述;其中把補償說成「一律」給予的選項,與法條所定的適用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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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予之裁量權,訂定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係為實踐下列何種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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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如何透過「裁量準則」使同類案件受到一致處理。行政機關依法律授予的裁量權訂定準則,供下級機關作為裁量基準,主要是為避免相同事實受到不同處置,實踐平等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裁量準則是行政機關用來統一裁量標準、維持同類案件處理一致的方式之一。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詞:「訂定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這是在問裁量基準的制度目的。當行政機關讓相似案件依相同標準處理,便能避免恣意差別待遇,因此對應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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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法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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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的「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該規定,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才負賠償責任。

判斷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否以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機關以私法主體身分從事採購、醫療契約或財物買賣等私經濟活動,原則上不屬於行使公權力。反之,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的事實行為,即使不是行政處分,也可能屬於行使公權力。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內容,與現行法相同。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行為的性質:若是機關以平等私法主體身分從事的私經濟行為,通常不涉及公權力;若是公務員在履行公務時所為的事實行為,則不能只因其屬於「事實行為」,就排除公權力行使。

本題錯誤選項是 (C):公務交通車上班途中肇事,不能僅以「屬事實行為」為由認定無涉公權力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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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行政機關管轄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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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的規定,重點包括管轄權的調查、委任、管轄權變更及機關間管轄爭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7 條及第 18 條:

  • 管轄權應依法規定,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 委任下級機關執行的範圍是權限的「一部分」。
  • 因事實或法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原機關原則上應移送;符合特定同意條件時才可繼續處理。
  • 機關間有管轄權爭議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決定;沒有共同上級機關時,則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決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選項寫成「權限之全部」,與法條用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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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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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機關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後,應作成協議書;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依同法第 11 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因此,國家賠償請求原則上先經「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協議」的程序,再於協議不成立時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國家賠償請求程序」,再依序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程序:

  1. 是否須先提起訴願?
  2. 是否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
  3. 是否可直接向法院起訴?
  4. 是否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條明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並進行協議,所以選擇符合此程序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錯誤。 訴願是對行政處分不服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處分的途徑;國家賠償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辦理,並不以先提起訴願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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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行政法院之審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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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審級制度。「三級二審」是指行政法院分為三級,但一般案件並非每一級都能提起上訴,通常經兩個審級審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分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但案件依其性質及法定上訴要件,並非一律可以逐級上訴至第三級。因此,判斷時要區分「法院有幾級」與「案件可以經過幾個審級」:前者為三級,後者概括稱二審,合稱「三級二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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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係屬下列何種參加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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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中的「訴訟參加」類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行政法院認為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的必要時,得命其參加訴訟;這種參加稱為輔助參加。

輔助參加的行政機關是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並非以自己的名義主張獨立權利,也不是因法院認定其必須參加而成為當事人。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這是《行政訴訟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定的輔助參加,直接對應選項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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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事件,何者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事件的第一審管轄,須分辨「事件是否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以及「案件是否只是因金額較低而適用簡易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中包括:核課稅額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的稅捐課徵事件、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40 萬元以下的事件,以及行政收容事件。交通裁決事件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以下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但國家賠償請求有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單獨提起的國家賠償訴訟,即使請求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也不因此成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管轄事件。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依事件性質分類,再判斷它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的類型:

  1. 行政收容、交通裁決:直接依其特別程序規定判斷。
  2. 稅捐課徵、公法上財產給付:檢查第 229 條的簡易程序及 40 萬元門檻。
  3. 國家賠償:先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特別規定,不能只因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就套用一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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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和解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上和解,重點是法院試行和解的義務、和解成立的效力、第三人參加和解的程序,以及和解有瑕疵時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先辨明法院是否應適時試行和解,再確認和解成立後的法律效力;其餘選項則檢查第三人參加的程序及和解有無效、得撤銷原因時的救濟途徑。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法條用語是「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並非題目所稱「應」隨時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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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民事訴訟之公開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公開原則,以及訴訟卷宗閱覽與不公開審判的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95 條之 1,以及《法院組織法》關於裁判評議秘密的規定。

訴訟程序原則上公開,但並非所有人都能不受限制地閱覽卷宗,也不是涉及隱私的審判一律必須公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

  1. 閱覽卷宗:當事人原則上得聲請閱卷;若卷宗內容涉及對造或第三人的隱私、業務秘密,法院得依法限制。第三人則須經法院許可,並非一聲請就當然准許。
  2. 審判是否公開:當事人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隱私、業務秘密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之 1 所定條件,法院得不公開審判。

依此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或把法定例外說成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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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事訴訟第三審上訴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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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性質與審理範圍。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主要審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但法律仍設有例外,容許第三審法院在特定情形下自為判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核心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第 473 條、第 476 條及第 478 條;這些規定截至命題時的相關規範,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規則,再特別檢查選項 (C) 的「於任何情形,均不得」是否把例外一併排除。第三審通常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或發交,但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明定,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自為判決,因此「任何情形均不得」過於絕對,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3 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限定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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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何者有民事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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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當事人能力:能否成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以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所掌事項,均有當事人能力。
  • 訴訟能力:能否在訴訟中自行為有效的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的是「民事訴訟能力」,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的定義。符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才有訴訟能力;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者,原則上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接著逐項辨別:第 40 條列舉的是哪些人或組織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並不等於具有第 45 條所稱的訴訟能力。

選項分析

  • (A)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此類團體有的是當事人能力,可作為訴訟當事人;該規定並未表示團體本身具有第 45 條的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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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民法上債之關係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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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債之關係消滅的原因」。依民法規定,清償、免除及抵銷均可使債之關係消滅;給付不能則是債務履行障礙,並非當然使債之關係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債務已履行或債權人已放棄債權」與「債務無法依原定內容履行」:

  • 債務因清償而實現,或因免除、抵銷等法定原因消滅,債之關係即消滅。
  • 給付不能只表示原定給付無法實現。其法律效果須依不能的原因、發生時點及可歸責性等判斷;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債之關係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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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依法定方式立下遺囑,遺贈其所有之水晶花瓶予乙,但竟被丙不慎打破,甲震怒而死。關於甲所為遺贈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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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贈的效力,以及遺贈物在遺囑人死亡前毀損時,遺贈標的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所為的無償財產處分,依民法第 1199 條,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203 條另規定,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等情形而對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該權利為遺贈標的。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遺贈是否有效」與「遺贈物是否仍存在」是兩個問題。甲已依法定方式立下遺囑,將花瓶遺贈給乙;甲死亡時,遺贈原則上發生效力。花瓶在甲死亡前被丙打破,並不因此使甲先前所立的遺贈當然無效或撤銷。

若甲因花瓶被打破而對丙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203 條,推定該請求權也屬遺贈標的。題目所問是遺贈效力,因此應選「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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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等事由並未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同條並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因此,判斷各選項是否中斷時效,應看該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129 條列舉的事由,或法律是否明定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法第 129 條的列舉事由,再檢查選項:起訴、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均有條文明定的中斷時效效果;申請印鑑證明則不在列舉之中,也不是行使請求權或法律明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程序。

選項分析

  • (A) 起訴:錯誤選項。 民法第 129 條明定起訴會中斷消滅時效。
  • **(B)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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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甲被乙詐欺,將所有之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乙,乙復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惡意之丙,嗣後甲依民法規定撤銷其與乙間之法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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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以及撤銷對雙方契約、物權移轉與後手交易的影響。解題時要分清楚:

  • 負擔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發生當事人間移轉財產、支付價金的債權債務關係。
  • 處分行為: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使物權變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因受詐欺而為者,表意人得撤銷;但詐欺由第三人所為時,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才得撤銷。第 93 條規定,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且自意思表示後逾十年不得撤銷。第 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有撤銷權,再分別看撤銷期間,以及撤銷對甲乙間法律行為與乙丙間交易的影響。本題已說明甲依民法規定撤銷其與乙間的法律行為,重點是檢驗各選項所述的期限、效力與損害賠償是否正確。

甲是遭乙詐欺,乙又是甲的契約相對人,因此適用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甲撤銷後,甲乙間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乙因甲行使法定撤銷權所受損害,不能因此向甲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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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的 A 屋出租給乙,供乙營業使用。關於甲乙間租賃契約,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關係中,出租人的修繕義務,以及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必要行為時,承租人的容忍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429 條第 1 項:租賃物的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 民法第 430 條:租賃物有修繕必要且應由出租人負擔時,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出租人逾期未修繕,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
  • 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為保存租賃物所為的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法定義務的主體,再核對修繕義務與必要保存行為的規定。第 429 條以出租人為原則上的修繕義務人;第 430 條則規定出租人受催告仍未修繕時,承租人可採取的救濟方式;第 432 條第 2 項處理承租人對出租人必要保存行為的容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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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抵押權標的物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權的效力範圍。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原則上及於抵押物的從物、抵押物滅失後的殘餘物,以及抵押物的從權利;但建築物抵押權不及於附加於建築物而具有獨立性的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862 條逐項比對題目列出的標的物範圍,再特別留意建築物附加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具有獨立性者,不在建築物抵押權效力所及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抵押物之從物:正確。 依《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例如與抵押物具有主從關係的附屬物,原則上也受抵押權效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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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上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民法第 772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準用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因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並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及法定期間等條件。

民法第 769 條規定,符合要件並占有二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第 770 條則規定,占有開始時善意且無過失,並符合相關占有要件者,期間為十年。民法第 772 條並未將時效取得地上權限於「未登記」土地。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屬於地上權時效取得的要件。前三項分別涉及占有意思、占有狀態及期間,都是時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條件;D 把土地未登記說成限制,則與民法第 772 條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有土地。若占有的性質並非行使地上權,例如只是基於租賃關係使用土地,不能僅因長期使用就當然取得地上權。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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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男、乙女一夜情後,甲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嗣後乙懷孕,生下丙女。出生登記時,丙應從何人之姓?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9條之1所定的非婚生子女從姓。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甲、乙未結婚,丙出生時是非婚生子女;題目也未提到甲認領丙。因此,出生登記時丙依法從母姓。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為婚生子女:甲、乙只有一夜情,並無婚姻關係,故丙為非婚生子女。接著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題幹未提供生父認領的事實,不能套用認領後的姓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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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死亡時無生存配偶,有婚生子女乙及丙,丙則有子女丁及戊。下列就甲之遺產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分配,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的效力及無人承認繼承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第 1140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拋棄繼承不同於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依第 1176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若該順序已無人繼承,才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因此,子女拋棄繼承,不會因此讓自己的子女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甲沒有生存配偶,原本由子女乙、丙共同繼承,兩人各有應繼分 1/21/2,即各 1,0001,000 萬元。判斷各選項時,關鍵是分清楚:

  • 代位繼承:適用於被代位者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 拋棄繼承:應繼分依第 1176 條重新歸屬,不發生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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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列哪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能力」,重點是自白任意性、違法取證,以及傳聞法則。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在審判中作為認定事實的資料;即使有證據能力,仍須再判斷其證明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刑事訴訟法:

  • 第 156 條規定,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因刑求等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58 條之 4 規定,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時,法院應衡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 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得為證據。
  • 第 159 條之 2 規定,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須符合特定要件,才可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先看陳述或證據是如何取得,再判斷是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排除規則;對於審判外陳述,則進一步檢查是否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

本題中,A 是受刑求取得的被告自白;B 是員警施暴取得的證言,涉及違法取證;C 是證人警詢陳述,原則上受傳聞法則限制;D 是證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符合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刑求取得之被告自白:錯誤。 刑求使自白欠缺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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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第 2 項另規定,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也得選任辯護人。

此外,依同法第 29 條,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也得充任辯護人。題目問的是誰「不得獨立為被告選任辯護人」,重點在區分法定代理人與其他親屬、關係人。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明列的選任權人:被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題目中的祖父、子女、孫子女與老闆,均不因親屬或僱傭關係,就當然取得獨立選任權。

其中,親屬若本身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得依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但題目所列親屬身分本身,不足以直接認定其具有法定代理人資格。依官方答案,老闆不屬法條所列的被告或法定代理人,因此不得僅以老闆身分獨立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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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情形?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審判中強制辯護」的法定情形,重點是判斷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是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審判中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以及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原住民身分這一款明文要求「通常程序」。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題目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的列舉要件。前三項分別對應法定強制辯護事由;原住民身分則要再確認程序種類。題目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因此不符合原住民身分這一款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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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之事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事項」,目的在讓被告了解所涉犯罪及可行使的防禦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應告知事項包括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列出的事項。題目問「不屬於」訊問前應告知的事項;前三個權利選項中,A、B、D 都能在法條中找到對應內容,只有「審判期日之就審期間」不在該條列舉範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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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行為不符合我國刑法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中「得減輕其刑」的規定,重點是區分法條明列的年齡、身心狀態與自首情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18 條第 2 項:滿 14 歲、未滿 18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18 條第 3 項:滿 80 歲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20 條:瘖啞人的行為,得減輕其刑。
  • 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年齡要注意法條設定的區間與門檻:未滿 18 歲才符合第 18 條第 2 項;滿 80 歲則符合第 18 條第 3 項。自首也須符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的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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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甲為餐廳老闆,於消防檢查時,以財物行賄承辦公務員乙,讓其通過檢查。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於一定數額以下者,減輕其刑。所謂「一定數額」係何所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行賄者的減刑規定。甲以財物行賄公務員乙,使乙違背職務上行為,涉及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的犯罪;題目進一步詢問,情節輕微且交付財物在何種數額以下時,得減輕其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所犯之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是交付財物的一方,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的行賄罪;再依題意檢視第 12 條第 2 項的減刑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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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因為行為人侵害法益之程度頗為輕微,以致於不予處罰之概念,係指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不具可罰之違法性」的概念。行為雖然形式上侵害法益、符合構成要件,也具有違法性,但若侵害程度極輕微,依刑罰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欠缺動用刑罰的必要,即可稱為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此概念與刑法第 24 條至第 26 條所列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行為不罰等規定,須加以區別。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題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語句:「侵害法益之程度頗為輕微,以致於不予處罰」。這描述的是行為侵害程度雖未必完全排除違法性,但輕微到不需要以刑罰制裁,正是「不具可罰之違法性」。

選項分析

(A)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錯誤。 刑法第 22 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其重點是行為人在業務範圍內,依業務性質與通常規則正當行事;不處罰的理由在於行為具有正當性,不是因法益侵害程度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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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與下列何者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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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責任能力」。依該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不罰。這是在判斷行為人能否就其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9 條此後有修正,解題仍依題目所引的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關鍵語句:「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前者涉及辨識能力,後者涉及依辨識而控制、行為的能力;兩者都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要素。因此選擇與責任能力相關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客觀構成要件:錯誤。 客觀構成要件著重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外在犯罪事實。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控制能力欠缺,並非客觀構成要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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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所規定要保護之權利類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所保護的法益類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條文列舉的保護法益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24 條列出的四種法益。題目問「何者不屬於」,因此選出未列在條文中的權利類型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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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下列何者不是本條項所指之正犯或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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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的「身分犯共犯」規定。依該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該身分或關係之人,仍得以正犯或共犯論。判斷關鍵是分清楚「正犯、共犯」與「想像競合犯」:前者是參與犯罪的角色,後者是數罪處理的犯罪競合類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的正犯或共犯。共同正犯是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則是共犯。想像競合犯是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時的競合處理方式,並非正犯或共犯的參與型態,因此不在本項所指範圍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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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係屬下列何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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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故意與過失。依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題幹即是該項規定的文字,因此概念是「故意」。

解題方法

看到「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即可對照《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故意定義。題目問的是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主觀認識與意欲,無須另外判斷行為是否違法,或行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選項分析

  • (A) 故意:正確。 行為人明知犯罪構成事實,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符合《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的故意定義。
  • (B) 過失:錯誤。 過失是行為人因注意義務違反而未能避免結果發生,並非明知且有意使結果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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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對於正當防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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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以及偶然防衛與誤想防衛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正當防衛成立須有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及必要的防衛行為;防衛過當則可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不代表完全不能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制度,再檢查其法律效果: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是不同的阻卻違法事由;偶然防衛涉及客觀防衛情狀存在、但行為人欠缺防衛意思;誤想防衛則是行為人誤以為有現在不法侵害。最後依刑法第 23 條確認防衛過當的效果。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本選項依官方答案判定。防衛行為過當,不符合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因而不能以正當防衛完整阻卻違法;但刑法第 23 條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仍保留刑罰上的寬減效果。此處的「不得過當」是指過當行為不能取得正當防衛的完整阻卻違法效果。
  • (B) 錯誤。 緊急避難是刑法第 24 條規定的另一種阻卻違法事由,與正當防衛並非包含關係。正當防衛以對現在不法侵害的防衛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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