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五等 一般民政 地方自治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地方自治制度,不包括下列何種自治?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的基本內涵。傳統上,地方自治可從兩個面向理解:
- 住民自治:地方居民透過選舉、罷免等方式參與地方公共事務。
- 團體自治: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自治權限,得在一定範圍內處理地方事務。
「地域自治」則是以特定地域為基礎,由該地域的居民與自治團體實行自治。相較之下,「身分自治」不是地方自治制度的基本類型。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依題意以民國 107 年的地方自治制度概念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地方自治的分類或構成面向。住民自治、團體自治是地方自治的核心概念;地域自治也以一定地域及其居民為基礎。身分自治則是依個人身分或群體身分決定自治,並非一般地方自治制度所稱的自治類型,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有關我國地方自治發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地方自治法制發展史」的重要里程碑與歷史分期。考生須掌握地方自治法制化歷程中三個核心階段之轉折依據、憲法增修條文修憲背景,以及關鍵法規之制定與廢止年份。本題涉及法制史事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體制為準。
歷程關鍵時間軸:
- 行政命令(職權命令)時期(1950~1994 年):政府遷臺後,因動員戡亂未能依憲法制定「省縣自治通則」,長期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等行政命令辦理地方自治。
- 第二次修憲(1992 年 / 民國 81 年):解除憲法原定「省縣自治通則」之框架限制,授權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直接規範省、縣自治。
- 法律規範(自治二法)時期(1994~1999 年):1994 年(民國 83 年)制定公布《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地方自治正式取得法律位階依據。
- 地方制度法時期(1999 年迄今):1999 年(民國 88 年)因應精省(虛級化)公布施行《地方制度法》,並於同年廢止自治二法,地方自治法規走向法典一元化。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歷史分期與法規年代定位法」切入:
- 審視各選項所描述的事件是否符合我國地方自治的演進事實。
- 重點檢視選項中的「年份數字」與「重大立法作為」是否相符。國家考試五等選擇題極常在「具里程碑地位之法律公布年份」設下正負一年的數字陷阱,因此應優先鎖定具體的年代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1949 年政府遷臺後至 1987 年解嚴期間,因兩岸分治與動員戡亂體制,立法院始終未制定憲法原先要求的《省縣自治通則》。
第 3 題2 分
自治權的權利主體必須具有自我管理、克制的意願與能力,謂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自治權」的權利主體所具備的特質。自治權主體除了有自行決定、管理事務的能力,也須有自我管理與克制的意願及能力,這種特質稱為「自律」。
「自主」著重於自行決定、不受他人支配;「自律」則著重於自我規範與節制。題幹明確出現「自我管理、克制」,因此關鍵概念是自律。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自我管理、克制」兩個線索,對照各選項的核心意義:
- 自行決定、自己作主,對應「自主」。
- 自我管理、約束與節制,對應「自律」。
- 由他人督促或監察,對應「監督」。
- 不受拘束或限制,對應「自由」。
題目問的是自治權主體自我管理與克制的意願及能力,故選「自律」。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地方自治之本質理論中,有關制度保障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本質理論中的「制度保障說」。此說認為,憲法保障的是地方自治制度本身;立法者得以法律調整制度的內容與運作方式,但不得侵害其核心與本質,使地方自治名存實亡。
本題主要在辨別「制度受到憲法保障」的意義:保障並非代表制度完全不能變更,而是變更不得逾越憲法所保障的核心界限。題目未直接考特定法條;涉及法規之理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制度保障說的兩個要點:
- 保障對象是制度:不是讓地方自治完全不受法律規範。
- 保障效果是核心不可被掏空:法律可以修改制度安排,但不能侵害地方自治的核心與本質。
因此,選項若主張「法律不得修改任何制度內容」或「修憲也絕對不能更動」,都把保障範圍說得過度絕對;若主張大法官不採此說,也與我國憲法解釋實務不符。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之適法行使職權,中央對於地方得行使何種權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時,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關係。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自治權限,但自治事項仍須受法律監督;中央得依法監督其職權行使是否適法,不能因此把地方自治事項當成中央機關的內部事務,以指揮命令方式任意介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法律授權的法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處置。這是中央對地方行使的監督權。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自治事項」與「適法行使職權」:
- 「自治事項」表示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自治權限內處理地方事務。
- 「適法行使」表示題目關注的是行使職權有無違反憲法、法律或授權法規。
- 中央針對地方自治事項是否合法所為的法定檢查與處置,屬於監督權,因此選 (B)。
第 6 題2 分
有關委辦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委辦規則」之訂定主體、法定程序、法規名稱及違法審查等基本規範。
涉及法條為《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委辦規則之訂定、核定與名稱)及第 30 條(法規位階與函告無效主管機關)。
法規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委辦事項」與「自治事項」在監督密度上的差異:
- 自治法規(自治規則):原則上尊重地方自主性,發布後採監督密度較低的「事後備查」(僅法律特別授權訂定罰則者例外須報中央核定)。
- 委辦規則:性質為地方機關代為執行中央或上級機關事務,受託機關處於從屬地位,為確保中央政策貫徹,監督密度較高,採「事前核定後發布」。
由監督體制之法理即可迅速鎖定涉及程序控管的選項進行比對。
選項分析
- (A) 直轄市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正確】 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故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時,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委辦規則,敘述無誤。
第 7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關於省與省政府之定位,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省及省政府的定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省已不再是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則是行政院的派出機關。判斷時要區分「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機關的派出、諮詢機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省及省政府的法定身分,再逐一核對各選項所稱的機關性質。關鍵在於:省不具地方自治團體地位,而省政府隸屬中央行政體系,是行政院派出機關。
選項分析
- (A) 省為地方自治團體:錯誤。 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實施地方自治並具公法人地位。民國 107 年的制度下,省已無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 **(B)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正確。
第 8 題2 分
有關跨域治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的跨域合作方式,以及地方自治團體間行政契約履約爭議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等目的,得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3 另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應依約履行行政契約;履約有爭議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得依司法程序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容易混淆的用語:「備查」不是「核定」,且跨域合作不只行政契約一種形式。再看爭議處理: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可以協調,但並未排除司法救濟。據此逐項比對法條用語,即可判斷正誤。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地方自治團體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理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重點是地方自治團體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費的憲法與財政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部分被保險人保險費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是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原則上由中央負擔。釋字第 550 號認為,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是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特別規定,地方分擔保險費並非憲法所不許。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釋字第 550 號的解釋理由:若選項內容是大法官採納的理由或法律判斷,即為正確;若與解釋理由相反,則為錯誤。關鍵在於解釋一方面承認地方須分擔保費,另一方面也要求中央草擬此類法律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解釋指出,憲法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照顧居民生活;透過全民健康保險的實施,也能部分實現這些憲法義務。
- **(B) 正確。
第 10 題2 分
中華民國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地方自治學理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孫中山先生所創之「均權主義」的實質內涵,以及我國《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制度設計:
- 法源依據: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至第 110 條以「明文正面列舉」方式分別規定中央、省、縣之立法與執行權限。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1 條明定剩餘權劃分原則:「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如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此即均權制度之憲法明文化。
- 均權制的實質定義:
- 依孫中山《建國大綱》第 17 條揭示:「中央與地方之權,呈平衡之狀態。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亦不偏於地方分權。」
- 均權制係指權力劃分維持「動態均衡、各得其所」,其劃分標準為「事務之性質」,絕非指權力的「平均(五五)分配」或齊頭式平分。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概念定性與法理辨析法」:
- 抓取核心題眼:題目詢問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錯誤」敘述。
- 切入名詞本質:檢視各選項中對「均權制」的定義與評價。均權之「均」,在政治學與地方自治學理上係指「調和、均衡(Equilibrium)」,重點在於兼顧國家統一與地方自治,非數學計量上的「等額或平均分配」。鎖定望文生義、扭曲均權本質的選項即可破題。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符合題意: 我國憲法第十章採「正面明文列舉」之方式,於第 107 條及第 108 條列舉中央權限、第 109 條列舉省權限、第 110 條列舉縣權限;
第 11 題2 分
地方機關如拒絕支付代行處理費用時,上級政府得為如何之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4 項的代行處理費用負擔與抵充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代行處理所支出的費用由被代行處理的機關負擔;地方機關拒絕支付時,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的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解題方法
題幹已限定「地方機關拒絕支付代行處理費用」,直接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4 項:法條指定的處理方式,是從該機關以後年度的補助款扣減抵充。因此不必再推論一般債權如何請求,也不是由上級政府另作一紙命令催繳。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當地方立法機關無法在期限內完成預算審議時,地方行政機關得如何執行預算?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3 項:地方總預算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時,地方行政機關得依該項規定暫行執行預算。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規定,分別處理收入與支出:
- 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 支出部分:已獲授權的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得覈實動支;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這項制度是預算尚未完成審議時的暫行處理方式,讓既有收入及必要支出得以延續,同時避免尚未審議的新計畫或新增科目提前動支。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拆成「收入」與「支出」兩部分,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40 條第 3 項的規定。選項若把「得覈實」說成「不得」,或把新興資本支出與新增科目的限制說錯,即不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有依法選舉、罷免該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之權利。上開所謂「依法」,係指依下列何項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權利,以及相關選舉、罷免應適用的法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17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等權利;這裡的「依法」,是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辦理。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識法源:題目描述的是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對該團體公職人員行使選舉、罷免權,關鍵在於確認當時規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的法律名稱。
民國 107 年適用的法律名稱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因此選(C)。地方公職人員的選舉、罷免雖屬地方自治事項,但其程序及規範依據仍是這部法律。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自治條例在下列何種情況下,須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就自治條例訂有罰則須報經核定之規定維持相同,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地方自治法規的監督機制(「核定」與「備查」之區別)以及自治條例定有罰則時的生效程序。
- 核定與備查之法理區分:
- 核定:上級監督機關對下級機關陳報之事項,有審查並決定其效力准駁之權限。未經核定,法規不生效力(事前控制)。
- 備查:下級機關將已完成之處分或事項送請上級機關知悉,不以其同意為生效要件(事後知悉)。
- 主要法規依據:
-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報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報縣政府備查。」
- 《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自治條例保留):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牴觸無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自治條例的常態生效程序(原則備查)與特別生效程序(例外核定):
- 原則(無罰則):地方自治團體本於憲法保障之自治權限,自治條例經立法機關議決後,原則上僅須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即可發布施行。
- 例外(有罰則):罰則屬於侵益性最強之行政處分,為保障憲法上之人身自由與財產權,避免地方立法權過度侵害人民權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特別設有限制,明定「規定有罰則時」,必須報經上級監督機關(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布」。
選項分析
- (A)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法規位階保留)。然而,法規形式要求以自治條例定之,不等於程序上必須報請「核定」;
第 15 題2 分
各級地方政府為處理所掌之事務,得設置機關或單位,依據各縣(市)或鄉(鎮、市)之權限,下列何機關(構)不會存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與地方機關設置,重點是分辨縣(市)與鄉(鎮、市)各自可以辦理哪些自治事項,以及題目所列機關是否可能由該層級設置。
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設置機關或單位,以處理其自治事項及依法交辦事項;但機關的設置仍須在該地方自治團體的法定權限範圍內。高中教育屬縣(市)自治事項;幼兒園及市場管理則可由鄉(鎮、市)依其自治權限辦理。環境清潔事項則由鄉(鎮、市)負責,縣政府不能把該事項作為自身自治事務,設置題示的「環境清潔大隊」。
解題方法
先看機關名稱中的行政層級,再核對該層級是否有權辦理相應事務:
- 縣立:檢視是否屬縣的自治權限。
- 鎮立、鄉立:檢視是否屬鄉(鎮、市)的自治權限。
- 若題示機關由某層級設置,但其所辦事項不屬該層級權限,即為不會存在的選項。
第 16 題2 分
有關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比較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下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區別,重點在事項性質、監督方式及法規名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在自治權限內辦理的地方事務;委辦事項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但不屬於該團體自身的事務。地方辦理這兩類事項時,監督權限不同:自治事項原則上接受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除合法性監督外,也接受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
解題方法
先抓住「監督程度」這個區分點:自治事項涉及地方自治,中央或上級政府應尊重地方自主,原則上只能檢視是否合法;委辦事項屬上級政府交付地方執行,上級政府因此可以進一步檢視執行是否適當、合乎目的。這與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的監督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98 號解釋所說明的監督原則相符,因此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法源要求並不相同。地方自治團體可就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制定自治法規,並非一概都須有「專業法律」作為基礎。委辦事項則須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辦理。
第 17 題2 分
關於自治條例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25、26、30 條,重點是自治法規的形式、自治條例的名稱,以及自治條例與上位法規牴觸的效力;並須留意自治條例規定行政罰的適用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第 25 條,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則稱「自治規則」。
第 26 條規定,自治條例依地方層級冠以不同名稱;其罰則授權則有限制:該條第二項明列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得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規定行政罰,並非三種自治條例都可以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先以第 25 條確認自治條例定義,再以第 26 條核對名稱與罰則範圍。選項 D 將罰則授權擴及鄉(鎮、市)規約;但第 26 條第二項列出的只有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因此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有關地方自治立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立法權」的本質、法規類型區分及其效力範圍。 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在憲法與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立法的權力。考生須精確掌握《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至第 29 條之體系規範,重點包含:
- 法規分類與事項對應:地方自治法規僅得規範「自治事項」與「法律或上級法規授權事項」;辦理「委辦事項」所訂定者為「委辦規則」,非自治法規。
- 空間效力(地域性):自治法規之效力以該地方自治團體管轄區域為限,具備鮮明的地域性;中央法律原則上及於全國領域。
- 立法權限來源:地方就其「固有自治事項」得本於自治權直接制定自治法規,並非所有自治條例皆須以中央法律之個別授權為前提。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法規範疇審查」與「空間效力比對」雙重切入:
- 概念切分法:將「自治法規」與「委辦規則」的概念外延嚴格劃分,辨識辦理委辦事項時有無制定「自治法規」之權力。
- 本質與效力檢驗:從地方自治之本質出發,檢視自治權是否有獨立於中央法律授權的固有領域,以及地方立法與中央立法在「地理適用範圍」上的根本差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業務性質,定定「委辦規則」。 同法第 25 條明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易言之,地方制定之法規中,僅「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統稱為「自治法規」;辦理委辦事項所訂定的是「委辦規則」,委辦規則並不屬於「自治法規」。
-
(B) 錯誤: 自治條例為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及第 32 條規定,自治條例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
第 19 題2 分
有關自治條例罰鍰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自治條例罰則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條例得對違反地方自治事項者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的行政罰;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自治條例」的罰鍰上限,再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核對兩件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及自治條例得規定連續處罰。兩項都符合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惟 N 直轄市自治條例竟規定應距離至少 990 公尺,該距離限制規定是否有效及其理由何在?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法律與地方自治條例的規範關係,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能否因地制宜訂定較嚴格的管制標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指出,該法的 50 公尺限制是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得依地方情形,在自治條例中訂定更嚴格的距離限制。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中央法律所定的 50 公尺是「固定且不得變動的上限」,還是「最低管制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50 公尺屬最低標準,地方可基於地方自治及因地制宜,訂定更嚴格的限制。因此,N 直轄市自治條例規定至少 990 公尺,不因高於中央法律所定距離就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縣(市)政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時,應由下列哪一機關函告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重點是自治法規牴觸上位規範時,由哪個機關「函告無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發生牴觸無效時,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或縣政府依規定函告。
縣(市)政府訂定的自治規則,如牴觸「法律」,應由對該事項有權責的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規範是「縣(市)自治規則」,再辨認牴觸對象是「法律」。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的函告機關分工,涉及中央法律與各該中央主管事項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縣議會三讀通過之自治條例,縣政府未依規定於 30 日內公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關於「自治條例之公布程序」、「代為發布/公布之權責機關」以及「自治法規生效日之起算」。
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亦維持相同規定):
- 須經核定之自治法規(第 32 條第 4 項):須經上級政府或權責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方自治團體 30 日內發布;逾期未發布者,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 不須經核定之自治條例(第 32 條第 5 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不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於 30 日內公布;逾期未公布者,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代為公布。
- 未依限發布/公布之效力起算(第 32 條第 6 項):自治法規如未依前二項規定發布或公布者,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兩個層次:「由誰代為公布/發布」與「何時發生效力」。
- 第一層次:判斷代為公布之機關主體 縣議會三讀通過之自治條例,送達縣政府後,縣政府未於 30 日內公布時,不能一概而論,必須依「是否須經上級核定」進行二分:
- 若須經核定(例如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公布)。
- 若不須經核定(一般自治條例):由「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縣議會)」代為公布。
- 第二層次:判斷法規生效期日 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公布/發布者,法律為避免行政機關怠惰阻礙立法效力,明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代行處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的「代行處理」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卻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因此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上級監督機關得依法介入;原則上須先命其於一定期限內作為,逾期仍未完成,才得代行處理。情況急迫時,則可不經期限催告而逕行處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自治團體對代行處理相關處分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不能直接聲請司法院解釋。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76 條的兩個重點:一是代行處理的啟動條件與程序,二是地方自治團體不服時的救濟途徑。題目問「何者錯誤」,逐項核對這兩部分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地方自治團體須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而且該不作為造成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才符合代行處理的核心要件。條文另要求該事項性質上適於代行處理;本選項列出主要要件,敘述正確。
第 24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進行合作。關於合作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的地方政府跨區域合作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福祉,得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訂定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自治團體可以依法制定自治法規,但自治法規不等於國家法律。地方間合作不能因此共同制定「法律」。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所述目的,再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24 條之 1 列出的合作方式。條文列有「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及「行政契約」;因此,選項中把「共同制定法律」列為合作方式的 C,與條文不符,也是本題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者,委辦機關之監督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對地方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法時,委辦機關可以採取哪些監督措施。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縣(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相關法規或逾越權限者,委辦機關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法條列出的監督方式中,沒有「宣告無效」。
解題方法
抓住第 75 條的法定用語,逐一比對選項即可。題目問「何者錯誤」,選出未列在法條監督方式中的措施。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關於地方行政副首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制度法》中關於「各級地方行政副首長」之設置要件、人口門檻、員額及進用管道。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基準,核心法條包括《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縣市副首長)、第 57 條(鄉鎮市首長與副首長)及第 83 條之 8(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法定設置門檻」與「進用方式(政務比照職等/常任事務官/機要進用)」兩大維度切入比對:
- 人口與員額門檻:
- 縣(市):置副縣(市)長 人;人口滿 萬人以上得增置 人(共 人)。
- 縣轄市:人口滿 萬人以上得置副市長 人。
- 鄉(鎮)及山地原住民區:民國 107 年法制下未設有置副首長之規定。
- 身分進用方式:
- 縣(市)副首長本質為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由縣(市)長任命,並非「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 縣轄市副市長採「常務/機要雙軌制」,得由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 10 職等任用」。
- 公務人員官等與職等嚴格對應:第 9 職等為「薦任」,第 10 職等以上始為「簡任」,法制上不存在「簡任第 9 職等」。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8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區長 人,綜理區政。法條並無設置「副區長」之規定;且山地原住民區之人數規模通常僅數千至萬餘人,法制上並無「人口於 萬以上得置副區長」之授權。
-
(B) 選項錯誤: 本選項有兩處法制錯誤:
- 無設置副鄉長之規定:依命題當時《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規定,副首長之設置僅限於「人口在 萬人以上之縣轄市」,鄉(鎮)並無設置副首長的依據。(提醒: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增訂人口在 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得置副首長 人,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費用?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項目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例第 4 條明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的項目包括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水電費不在其中。
此外,條例第 8 條採列舉規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依條例辦理,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因此,不能把機關辦公場所的日常運作支出,當成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得支給的費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費用」,再對照條例第 4 條所列的三項: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選項中只有「水電費」不屬於這三項,故選 D。
第 28 題2 分
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幾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第 4 項的婦女當選名額保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各選舉區選出的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4 人時,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超過 4 人者,每增加 4 人,增列 1 人。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門檻數字即可:題目問「名額達幾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直接對照「達 4 人者」即可判定答案是 4 人。
第 29 題2 分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如何產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議會正、副議長的選舉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均由議員以記名投票互選產生;兩者都是議員互選,並非由議長指派副議長。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兩個職位的產生方式,再分別核對選舉主體、投票方式及產生方式:
- 選舉主體:直轄市議員。
- 產生方式:互選。
- 投票方式:記名投票。
三項都符合的選項,就是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關於鄉以內之編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行政區域之「基層編組層級」及其「首長(村里長)產生方式」。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行政區域內部編組:《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市、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 村(里)長之產生:《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雙重條件檢驗法」切入判斷:
- 第一重檢驗(編組名稱):確認「鄉」內部編組。依《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4 項,鄉之內部編組為「村」(鎮、市、區才編組為「里」),據此立即排除選項 (C)、(D)。
- 第二重檢驗(產生方式):確認「村長」之產生機制。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村長是由村民依法「選舉」產生,而非由行政長官(鄉長)「指派」,據此排除選項 (B)。 綜合上述兩重檢驗,僅選項 (A) 完全正確。
第 3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地方行政區劃的區別。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行政區域或行政機關則不因設有區公所、區長或自治性事務,就當然成為公法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得實施地方自治,並為地方自治團體;一般直轄市的區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也不具公法人地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代表的行政層級,再判斷它是地方自治團體,還是直轄市內部的行政區:
- 直轄市、縣、鄉(鎮、市):屬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
-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依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
第 32 題2 分
直轄市議會對於直轄市總預算案,若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審議完成,預算案之支出部分何者得在審議程序完成前暫行覈實動支?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地方總預算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審議時,預算尚未完成審議期間,哪些支出可以依規定暫行動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的規範重點是: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的經費得按期分配後覈實動支;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的收支,也應覈實辦理。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則須等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才能動支。
解題方法
先區分「依法必須支出」與「新增加的預算項目」:
- 法律要求政府履行的支出,屬於法定義務,預算審議未完成時仍須依規定覈實辦理。
- 新興資本支出、新增科目,因屬新設或新增的支出項目,原則上須等預算審議完成才能動支。
因此,題目問可在審議程序完成前暫行覈實動支的支出,應選依法負有支出義務者。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A 縣人口為 210 萬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 A 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的縣(市)改制直轄市程序,以及第 55 條關於人口達一定規模縣(市)準用直轄市規定的職務配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中央主動擬訂改制計畫」與「地方自行提案」兩種程序:中央主動推動時,由內政部擬訂計畫,徵詢地方政府意見後報行政院核定;地方自行提案時,由相關地方政府共同擬訂計畫,經各該議會同意,再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再看人口規模與職務等級。A 縣人口 210 萬人,符合人口達 200 萬人縣(市)得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的門檻;但準用後的人事職務比照等級,仍須依條文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內政部主動擬將縣(市)改制為直轄市時,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法條並未要求徵詢縣議會意見,也不是由內政部逕為核定。
第 34 題2 分
縣政府延不執行縣議會之議決案時,縣議會應報請下列何一機關邀集協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府會關係」及「議決案執行之衝突協商機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規範依據為《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延不執行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或延不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核定、備查時,各該議會、代表會得報請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協商。」(現行法此規定與項次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同層級地方自治團體」在面對行政機關延不執行議決案時,法定之受理協商機關:
- 法條對應關係: 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法條採「交錯對應」體例:
- 「縣(市)議會」得報請「內政部」邀集協商。
- 「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報請「縣政府」邀集協商。
- 事實認定: 題幹明示為「縣政府」延不執行「縣議會」之議決案,發動主體為縣議會,其對應報請邀集協商之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正確。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縣(市)議會得報請內政部邀集協商。
- (B) 行政院:錯誤。行政院雖為中央最高行政機關及直轄市政府之自治監督機關,但本法條明文將縣(市)層級延不執行之協商機關指定為中央地方自治綜合主管機關「內政部」,非行政院。
第 35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關於省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對省的定位:省在行政區劃及地方制度架構中仍是一個層級,但不是地方自治團體。依民國 107 年有效的《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同法第 3 條則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再劃分為縣、市。解題時要分清楚「地方制度層級」與「地方自治團體」是不同概念。
解題方法
先以第 2 條判斷省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再用第 3 條核對省的行政區劃地位;最後比對第 8 條對省政府指揮監督關係及職掌的規定。省不是自治團體,不代表它在地方制度架構中沒有層級地位。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省雖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明定為非地方自治團體,但依第 3 條,地方仍劃分為省、直轄市,且省下設縣、市。因此,省仍具地方制度層級地位。須注意,「地方制度層級」是對行政區劃架構的描述,不等於省具有自治團體地位。
第 36 題2 分
有關省諮議會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關於省諮議會的定位與職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省諮議會是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的機關;判斷選項時,應區分其職掌與省諮議員的人數、待遇及任期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省諮議會的法定職掌,再核對其餘選項所述的人數、是否支薪及任期是否符合當時規定。題目中只有一項正確,故可由法定職掌直接判斷 B,再逐項排除其他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若法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設置某職位,在相關組織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前,地方行政機關可否進用人員擔任該職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所揭示的地方自治團體「自主組織權」,以及地方機關設置職位、進用人員的法定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3 款、第 54 條及第 62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機關及職位的設置,應依法律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的組織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後辦理。地方自治團體對職位是否設置享有自主決定權,因此法律若僅規定「得設置」,在相關組織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前,地方行政機關不能逕行進用人員。
釋字第 527 號另指出:若法律已明確規定職位應予設置,地方立法機關對是否設置及員額多寡沒有裁量空間,而制定相關規章又需要相當時間,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地方行政機關得於過渡期間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這是特定情況下的過渡措施,與本題「法律規定得設置」的情形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別法律用語代表的權限性質:
- 「得設置」:地方自治團體仍可自行決定是否設置,須有組織自治條例作為依據。
- 「應設置」且法律已排除地方裁量:符合釋字第 527 號所述條件時,才可能在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下先行設置並任命人員。
第 38 題2 分
關於縣(市)議員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相關核心條文至現行法均維持一致)。本題主要測驗地方民意代表(縣、市議員)的各項身分保障、特權與限制,以及職權解除的事由與主管機關:
- 不受逮捕特權(《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
- 言論免責權(《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
- 兼職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相關主管機關函釋)
- 解職事由與解除機關之權限劃分(《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核對法」與「主管機關對應法」:
- 先確認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要件是否有「絕對化詞彙」(如「所有言論」)或忽略了法條明文之「除外規定」(如現行犯、通緝犯)。
- 核對身分消滅與解職機制:檢視「戶籍遷出要件(4 個月)」與「解除職權之主管機關層級」是否精確對應。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51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議員若為「通緝犯」或「現行犯」,屬於不受逮捕特權之例外,無須經議會同意,檢警機關依法即可逕行逮捕或拘禁。
-
(B)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在議會、代表會開會時,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39 題2 分
縣政府對於縣議會所通過之自治條例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送達後至遲幾日內送請覆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39條的覆議期限。依民國107年適用的規定,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的特定議決案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議決案送達後 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縣(市)議會覆議。題目所述自治條例議決案,適用此期限。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起算點與期限:期限自「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起算,最遲須於30日內提出覆議。題目問「幾日內」,直接對應法條的「三十日內」。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相對於全球治理或國家治理,地方治理關注的議題主要聚焦於: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治理」的意涵,以及它與全球治理、國家治理的關注焦點差異。
地方治理著重地方層級的公共事務如何處理。治理的核心不只在政府內部的權限劃分,也包括地方政府、中央政府與民間社會等行動者,如何透過協力合作,回應地方需求並有效解決公共問題。
本題考的是治理概念,未涉及特定法條;法規年度原則不適用。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地方治理」,再辨別選項談的是哪一類問題:
- 聚焦自治事項、委辦事項、權限或經費分配,重點在政府層級間的職權劃分。
- 聚焦中央集權或行政效率,重點在政府權力配置。
- 聚焦地方公共事務如何由政府與民間共同處理,才符合地方治理的協力取向。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有關我國行政區劃情形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地方行政區劃,以及縣改制為直轄市的法定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縣符合人口、政治、經濟、文化及都市發展等條件者,得擬訂改制計畫;經該縣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行政區數量、直轄市人口敘述與縣改制程序。行政區數量及人口可用當時的基本事實判斷;涉及法定程序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 7 條之 1 核對主體及程序順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 107 年臺灣有 6 個直轄市、13 個縣及 3 個市,合計為 22 個地方自治團體;不是 6 個直轄市及 15 個縣市。
第 42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下列關於直轄市與準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方制度法》為準(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刪除準直轄市條款)。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直轄市」與「準直轄市(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在法律地位、人口門檻、轄區劃分及法規適用範圍之異同:
- 人口要件:直轄市為人口達 125 萬人以上,且具備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發展特殊需要(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準直轄市則為縣人口達 200 萬人以上(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
- 行政區劃:直轄市劃分為「區」(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1 項);準直轄市本質仍為「縣」,其轄下仍劃分為「鄉、鎮、縣轄市」(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2 項)。
- 制度本質:準直轄市為人口達標之縣在「未改制為直轄市前」的過渡性過渡配套(民國 107 年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
- 法律效果:準直轄市僅「準用」地方制度法所明定之部分人事、組織、議會及財政等規定,並非「適用所有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法」,從下列四個維度切入檢視各選項:
- 數字門檻維度:對比直轄市(125 萬)與準直轄市(200 萬)之人數高低。
- 組織區劃維度:釐清準直轄市的公法人地位並未變更,依然是「縣」,下轄單位不可能為「區」。
- 立法意旨維度:檢驗條文文字「未改制為直轄市前」之制度設計定位。
- 效力範圍維度:分辨是「列舉準用」還是「全面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人口聚居標準為「125 萬人以上」;而同條第 2 項規定之準直轄市,人口標準為「200 萬人以上」。
第 43 題2 分
A 直轄市議會三讀通過該市停車管理自治條例,A 市政府認為窒礙難行而移請覆議。市議會如欲維持原決議,至少應有多少比例之出席議員贊成,始得要求市政府接受原決議?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的地方議會覆議制度。直轄市政府認為市議會的議決案窒礙難行,可以移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即應接受原決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覆議門檻並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出席議員」中,至少多少比例贊成維持原決議。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門檻為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故選 (B)。
計算時以實際出席人數為分母。例如出席 30 人,至少須有 人贊成維持原決議,市政府才應接受。
第 44 題2 分
依憲法規定,由縣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如涉及二縣以上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對縣自治事項跨越縣域時的處理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憲法》第 111 條規定,縣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如涉及二縣以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述事項屬於「縣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再看它涉及二縣以上時,憲法採取的處理方式。條文直接規定由相關縣共同辦理,因此選擇與條文用語相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有關地方政府層級設計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政府的層級設計,以及「地方自治團體」與「準直轄市」的法制定位。涉及《中華民國憲法》地方制度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屬地方自治團體;省則不是地方自治團體。憲法所定地方自治層級,則以省、縣及縣下的鄉(鎮、市)等制度為基礎。另《地方制度法》設有「準直轄市」規定,屬法律創設的制度,並非憲法明文規定的地方政府層級。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 哪些層級是地方自治團體? 依《地方制度法》判斷,不能把省一概視為地方自治團體。
- 準直轄市的法源為何? 判斷它是憲法直接規定,或是《地方制度法》另行創設的制度。
本題只要掌握「省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及「準直轄市由《地方制度法》創設」,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地方制度法》相關條文架構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及自治事項之認定」:
- 山地原住民區之法律地位與準用依據:民國 103 年增訂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規定,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其自治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 層級自治事項之劃分差異: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本質上等同「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而非直轄市本身之自治事項(第 18 條)。凡涉及跨區域、廣域生態及水資源環境之事務(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法制上均劃歸直轄市或縣(市)層級,非屬基層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律效果轉換法」與「事務層級排除法」兩步驟切入:
- 第一步(法條準用轉換):題幹問「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應立即連結《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將思考直接轉換為檢視「《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所列之鄉(鎮、市)自治事項」。
- 第二步(事務廣域性比較):比對《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直轄市)、第 19 條(縣市)與第 20 條(鄉鎮市)在經濟與建設事項之權限落差,尋找不屬於基層自治團體承辦的廣域型水利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非本題應選答案): 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準用第 20 條第 3 款第 3 目規定,「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屬於鄉(鎮、市)關於社會服務之自治事項。故山地原住民區得準用辦理其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 (B) 錯誤(屬於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非本題應選答案):
第 47 題2 分
民國 34 年 8 月至 12 月,當時臺灣地方區劃仍維持日本統治時期之五州三廳,下列何者為該五州之一?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光復初期地方行政區劃的沿革。民國 34 年(1945 年)8 月至 12 月,臺灣尚沿用日本統治時期的「五州三廳」區劃:五州為臺北州、新竹州、臺中州、臺南州、高雄州;三廳為花蓮港廳、臺東廳、澎湖廳。
本題屬於行政區劃史實題,沒有需適用的法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所指的時間是民國 34 年 8 月至 12 月,再回想當時沿用的五州三廳名稱。題目問「五州之一」,因此要區分「州」與「廳」:五州中有新竹州;臺東、澎湖、花蓮港則分別是三廳。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哪個法律規定,省長應由省民依法選舉?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省地方自治制度的沿革,以及各項法規的適用時期。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脈絡,省長由省民依法選舉的規定,出自《省縣自治法》。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目中的關鍵字「省長」與「省民選舉」,再辨認哪一項法規曾將省長選舉列為省自治制度的一環。《省縣自治法》規定省長由省民依法選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臺灣省已不再依該制度辦理省長民選,因此不能用現行制度倒推本題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9 題2 分
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判斷「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的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條文所列範圍是: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因此要同時核對三個要素:行為人是政府或私人、土地屬於條文規定的範圍、活動屬於四類事項之一。條文的土地範圍包含「原住民族土地」,以及「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不包括一般私有土地。
解題方法
先比對選項所述土地是否落入第 21 條第 1 項的範圍,再確認活動是否為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題目問「不包括」,只要選項有一項不符合條文的土地範圍或活動類型,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現行法制關於部落之定義,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義亦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原住民族基本法》對「部落」的法定構成要件,以及釐清「公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地位差異:
-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明定:「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為公法人,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 地方自治團體之意涵: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14 條規定,我國現行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以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法人的範疇大於地方自治團體;部落雖由法律賦予「公法人」地位,但並非憲法體制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與「公法概念區辨法」切入:
- 第一步(法條文義對照):將選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逐一比對。法條已明文寫入「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為公法人」、「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可迅速確認 (A)、(C)、(D) 均為法定要件。
- 第二步(公法概念定性):審視選項 (B) 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之性質。公法上「地方自治團體必為公法人,但公法人不等於地方自治團體」(例如:行政法人、部落均為公法人,但不是地方自治團體)。部落並未享有《憲法》保障的地方自治立法權、行政權與完整的自治組織權限,故非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