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原住民特考・五等・錄事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第 1 題2 分

原告甲居住於臺北,將其所有位於新竹之房屋借與被告乙使用,後因乙不當使用房屋,甲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遭到乙拒絕,甲乃根據物上請求權,訴請法院就上述訴訟標的,判令乙返還系爭房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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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及應訴管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 同條第 2 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民事訴訟法第 25 條的應訴管轄,適用於非專屬管轄的事件;專屬管轄事件不因被告應訴而改變管轄。

解題方法

先看甲主張的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甲是依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請求乙返還房屋,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由房屋所在地的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甲居住於臺北,不會因此使臺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確認新竹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後,再判斷其餘敘述:專屬管轄不會因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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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訴訟代理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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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制度,重點是訴訟代理人的資格、代理權範圍與特別代理,以及代理權是否因當事人身分或能力變動而消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訴訟代理人原則上須為律師;代理權雖涵蓋一般訴訟行為,但對會直接處分訴訟標的或終結訴訟的行為,法律要求特別委任;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時,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權則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據此,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規則。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也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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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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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恆定原則」及訴訟標的移轉後的訴訟承當、判決效力與通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原訴訟程序不因此受影響;原當事人仍得繼續訴訟,第三人則得在法定條件下承當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掌握一個原則即可:訴訟標的移轉,不會使原當事人當然退出訴訟,也不會使受讓第三人當然取代原當事人。​再核對第三人承當訴訟的條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及法院的書面通知義務。

選項分析

(A) 錯誤。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原當事人仍是訴訟當事人,程序不因移轉而受影響。第三人不會因此自動取代原當事人;若要由第三人承當訴訟,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的要件。因此「當事人應變更為該第三人」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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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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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本題主要測驗《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審判長闡明權與訴訟指揮」、「言詞辯論筆錄之專屬證明力」以及「證據調查之期日原則」等基礎訴訟程序規定。核心法條包含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19 條及第 297 條。


解題方法 五等庭務員考試之訴訟法大意,命題特色高度偏重「法條關鍵字辨識」與「原則/例外之顛倒」。解答本題應直接檢視各選項文字與法定構成要件之對應:

  1. 確認調查證據的原則期日(言詞辯論期日 vs. 準備期日)。
  2. 檢視言詞辯論程式遵守之法定證明方法(筆錄 vs. 書狀)。
  3. 判斷法官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性質(「應闡明」抑或「不闡明」)。
  4. 比對審判長指揮訴訟與令當事人辯論之法定職責。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者,不在此限。」我國民事訴訟採言詞審理與直接審理原則,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公開之「言詞辯論期日」行之;準備期日原則上僅進行爭點整理及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本選項將原則期日顛倒,故屬錯誤。

  • (B) 敘述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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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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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與程序特色。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財產權訴訟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第 428 條規定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原因事實;第 436 條規定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並準用通常程序相關規定;第 436 條之 1 則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的上訴或抗告,由管轄地方法院合議審判。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是在考簡易程序的法定門檻,再用第 427 條第 1 項的金額與選項中的數字核對。其餘選項分別對照簡易程序的起訴方式、當事人不到場時的審理方式,以及上訴審法院與審判組織。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28 條規定,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的原因事實。這是簡易程序簡化起訴方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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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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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與程序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原則上,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合意時,則可在 50 萬元以下適用。

另有明文排除的案件類型:請求交付不動產,或關於身分的訴訟,不適用小額程序。判斷本題關鍵,在於分辨「標的金額或價額門檻」與「法定排除案件類型」。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小額程序的規定:

  1. 起訴可使用表格化訴狀。
  2. 小額程序有法定適用範圍,也有不適用的案件類型。
  3. 符合法定條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斟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4. 50 萬元以下的案件,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選項 B 將不適用小額程序的案件,說成只要金額或價額在 10 萬元以下即可適用,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0 規定,依小額程序起訴者得使用表格化訴狀,方便當事人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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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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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與第 56 條,區分「通常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通常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對各人不須合一確定,依第 55 條,各共同訴訟人原則上各自獨立;一人的行為、對造對一人的行為,以及關於一人所生的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必要共同訴訟的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第 56 條,效力須一併判斷:

  1.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的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時,不生效力。
  2. 他造對其中一人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3. 其中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的原因,停止效力及於全體。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的關鍵詞「必須合一確定」:若是通常共同訴訟,原則是各人獨立;若是必要共同訴訟,才適用第 56 條的特別規則。

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正確表述第 55 條或第 56 條。第 56 條第一款的判斷重點是「有利益」的行為才及於全體,不能把有利與不利的行為一概而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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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出租 AA 地予乙,租期屆滿乙拒絕返還 AA 地,甲乃根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法院擇一上述訴訟標的,判令乙返還 A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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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學說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訴訟標的理論」(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與新訴訟標的理論之區別),以及客觀訴之合併中「選擇合併」的審理原則與既判力範圍:

  1. 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舊訴訟標的理論/實體法說):以實體法上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之識別標準。數實體法請求權競合時,存在數個訴訟標的;當原告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時,構成「客觀訴之合併」中的「選擇合併」。
  2. 新訴訟標的理論(新說):不再以實體法請求權為標準,而以原告於訴訟上所主張受領給付之地位(一分肢說)或「訴之聲明+生活事實/紛爭事實」(二分肢說)為訴訟標的。同一給付目的之請求權競合,僅有一個受領給付地位,故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實體法各請求權僅為攻擊防禦方法(法律上理由),不構成客觀合併。
  3. 選擇合併之審判與既判力:
  • 勝訴判決:數訴訟標的只要「其一有理由」,法院即應判決原告勝訴,其餘訴訟標的無庸再予審酌。
  • 敗訴判決: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所有訴訟標的」審理後,認定「均無理由」,始得駁回原告之訴;因此,駁回原告之訴的敗訴判決,其既判力及於「所有訴訟標的」。

解題方法

  1. 區辨傳統說與新說:題目中甲同時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 455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依傳統說為「兩個訴訟標的」,成立「選擇合併」;依新說則為「單一個受領給付地位(單一訴訟標的)」,非選擇合併。藉此檢驗 (A)、(B) 是否將二者之內涵顛倒。
  2. 檢驗選擇合併之裁判與既判力:縱採傳統實務之選擇合併架構,原告獲勝訴僅須任一標的有理由即可,若判決原告敗訴則須全部標的均無理由,故敗訴之既判力必然及於所有標的,藉此判定 (C)、(D) 之正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原告甲請求乙返還 AA 地,其訴訟上所追求者僅為「一個受領土地給付之地位」(或基於同一租賃返還紛爭事實之給付請求),因此訴訟標的僅有「一個」,各該實體法請求權僅屬法律上理由(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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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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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關於判決種類與一造辯論判決的規定。判斷重點在於區分:

  • 中間判決:就訴訟中可獨立裁判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他中間爭點,先行判決。
  • 一部終局判決:訴訟標的的一部,或數項訴訟標的中的一項,已達可裁判程度時,法院得先就該部分終結訴訟。
  • 一造辯論判決: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依到場一造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民事訴訟法》關於中間判決、一部終局判決、捨棄或認諾,以及一造辯論判決的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文字或適用效果相反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383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以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他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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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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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假執行宣告、假執行障礙,以及假執行宣告失效。假執行讓尚未確定的判決在特定條件下先行執行;題目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法規為準。

相關規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390 條、第 391 條及第 395 條:

  • 第 389 條:法定情形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第 390 條:財產權訴訟中,原告釋明判決確定前不執行將受難以抵償或計算的損害,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
  • 第 391 條: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的損害時,須依假執行宣告的類型,分別處理。
  • 第 395 條: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遭廢棄、變更時,假執行宣告在相應範圍內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不要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混為一談。被告提出不能回復損害的釋明後,民事訴訟法第 391 條依假執行宣告的依據,分別規定不同效果:

  1. 假執行是依第 389 條、由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依被告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2. 假執行是依第 390 條、原告聲請宣告:法院應駁回原告的假執行聲請。

因此,選項 B 把兩種情形一概說成「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不符合第 391 條的區分,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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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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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三審的上訴要件、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門檻、律師強制代理,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屬訴訟費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第三審原則上是法律審,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財產權訴訟另有上訴利益門檻。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法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的規定:第 467 條判斷上訴理由,第 466 條判斷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門檻,第 466 條之 1 判斷律師強制代理,第 466 條之 3 判斷律師酬金的訴訟費用性質。四項規定中,與法條明文相反的選項即為錯誤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因此第三審不是單純重審事實的審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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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關於再審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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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均維持適用未變更)。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的基本核心法條,包括:

  1. 再審之對象與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再審係針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之特別救濟程序;第 1 項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中,第 5 款明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得提起再審之重要事由。
  2. 再審之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3. 實體審理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504 條):再審之訴雖具有再審理由,若法院本案審理認原判決結果仍屬正當,應以判決駁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義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再審程序的「專屬管轄」、「聲明不服客體」、「法定再審事由」及「裁判審理效果」:

  1. 先由再審之基本性質檢驗 (A)、(B):確認再審之客體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管轄權是否為「專屬管轄」。
  2. 再比對法定再審事由檢驗 (C):審視選項中「未經合法代理」是否列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之列舉款項,即可迅速揪出增添否定詞「非」之錯誤選項。
  3. 最後檢視 (D) 之訴訟法理:確認法院實體重開審判後,若原判決結果正當時應如何處置。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99 條第 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係以原法院判決為標的,由原法院自我審查最符訴訟經濟,故明定為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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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關於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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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提起要件、被告、管轄法院、補充性及判決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且因此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得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自己不利的部分。

依同法第 507 條之 2,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則上專屬於為判決的原法院管轄。依第 507 條之 4,法院認為訴有理由時,原則上只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的部分,原判決在原當事人間仍有效;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另有例外。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別對照法條的四項規則:誰能提告、應告何人、由哪個法院管轄,以及撤銷判決後的效力。再留意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對確定判決提供的救濟,但若另有法定救濟程序,不能逕以此訴取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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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稱:「乙於 105 年 10 月 1 日同意裝修甲住屋,約定乙如未於 106 年 4 月底以前完成該工程,應支付違約金 70 萬元予甲。後乙逾該期限未完成工程。」甲欲起訴主張其權利,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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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的適用、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以及督促程序(支付命令)的特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甲請求乙支付違約金 70 萬元,屬於以金錢給付為標的的財產權訴訟。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才適用簡易程序;本題 70 萬元超過門檻,原則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事實、聲明證據,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事實;督促程序則是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的簡便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解題方法

先看甲請求的金額,判斷通常訴訟與簡易訴訟的分界;再分別檢查其餘選項對法院調查證據及支付命令程序的描述是否正確。題目已告知官方答案為 D,關鍵是第 508 條明文規定「不訊問債務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70 萬元超過當時簡易程序的 50 萬元門檻,原則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選項進一步稱第一審誤用簡易程序時,第二審就應以此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非當然如此。是否廢棄,仍須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審查及程序違法的規定判斷,不能只因誤用程序便一概認定應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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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訴請返還借款 500 萬元,獲勝訴確定。在勝訴確定後,甲將其債權讓與丙,丙乃基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乙提出返還 500 萬元之訴訟。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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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及執行力,以及債權在判決確定後移轉時,受讓人能否再提起同一給付之訴。

甲已就對乙的 500 萬元借款債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甲再將該債權讓與丙,丙受讓的是已經經法院判決確定的同一債權。丙原則上可依原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等資料,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再就同一債權對乙提起給付之訴,並無再取得一份相同判決的必要。

相關法源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401 條,以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上述規定後續的重要內容未影響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前訴已經「勝訴確定」,再看後訴是否仍有必要:

  1. 前訴判決已確定,對其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2. 判決確定後,甲才將該債權讓與丙。債權移轉不會使原本已確定的判決失去效力。
  3. 丙作為債權受讓人,可依相關規定承受原判決的效果,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4. 因此,丙再提起同一返還 500 萬元之訴,欠缺再請求法院作成相同給付判決的必要,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處理。

題目 B 選項所說「債權已取得既判力與執行力」,較精確地說,是原確定判決就其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受讓人得依法承受執行名義的效力。這是本題判斷丙無須另行起訴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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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法院職員之迴避規定主要之法理依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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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共通之「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法理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迴避制度旨在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宗旨,其核心法理在於:

  1. 落實公平法院之要求:司法裁判必須具備實質外觀之公正與客觀性,避免受偏頗之虞的公務員干預審判。
  2. 避免利益衝突:防止法官或法院職員(如書記官、通譯、執達員等,依民事訴訟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準用規定)因身分、親屬或利害關係產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3. 維護審級利益:防止法官「自己審查自己之裁判」,落實上訴審級的糾錯功能(如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前審迴避之規定)。

註:現行法關於刑事訴訟「曾參與前審裁判」之範疇,後續雖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進一步釐清與限縮適用界線,但迴避制度旨在保障公平客觀之核心法理歷久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理/制度目的」負向選擇題(要求選出錯誤者)。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憲法位階之程序保障目的」​與​「行政事務上之案量負擔事實」:

  • 迴避制度的規範重心在於保障「當事人獲得公正裁判之權利」與「司法公信力」。
  • 法官或職員個案迴避後,案件仍須輪分或移由其他法官辦理,對法院體系整體之案件總量與法官個人日常審理壓力並無減輕之效果。因此,只要涉及「減輕法官個人負擔或壓力」者,即背離司法公正保障之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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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審判權消極衝突,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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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審判權」的消極衝突。審判權是法院對特定事件行使司法審判的權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別處理私法與公法爭議。兩法院對事件性質認定不同,因而發生審判權歸屬爭議。

消極衝突是指相關法院都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造成當事人無法院可受理。相對地,積極衝突是指相關法院都認為自己有審判權。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題意判斷。民國 107 年《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對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設有處理規定;解題重點仍在辨別「均無審判權」與「均有審判權」。

解題方法

先看衝突的法院類型,再看雙方對審判權的主張:

  1.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才是本題所問的不同審判體系間的審判權爭議。
  2. 雙方都認為自己無審判權,屬消極衝突;雙方都認為自己有審判權,屬積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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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以聲請退還多少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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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原告撤回其訴,原則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已採退還三分之二的規定;後續修法沒有改變本題所問的退費比例。

解題方法

題幹給出兩個要件:原告在第一審撤回訴訟,且撤回時間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的退費條件,因此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題目問「得以聲請退還多少」,考的是裁判費退還比例,答案為三分之二。聲請期限為撤回後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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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應表明:

  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有關管轄之必要事項」不是該項列舉的起訴狀應表明事項。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起訴狀應表明之事項」,再將選項與《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列舉內容逐一核對。選項中,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在法條列舉之內;有關管轄的必要事項則不在其中,因此選它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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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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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中「合意停止」之法定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曾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 項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期間,為四個月。但期滿後,當事人得以合意續行停止,以一次為限。續行停止之期間,亦為四個月。」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合意停止之基本法定期間數字是否熟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五等、錄事、庭務員考試最典型的「法條直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鎖定主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檢索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第 1 項前段。
  3. 法條明定期間為「四個月」,即可迅速對照選項選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六個月:錯誤。 《民事訴訟法》中並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為六個月之規定。「六個月」常見於其他訴訟法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並非民事訴訟之合意停止期間。

  • (B) 五個月:錯誤。 《民事訴訟法》中對於程序停止之期間無五個月之規範,純屬命題者設計之干擾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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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判決確定之後發生何種效力,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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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確定判決的效力,重點在區分既判力、拘束當事人的效力與執行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第 401 條規定既判力原則上及於何人。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則須看判決內容及法律規定,並非所有判決一經確定都能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判決確定後發生的效力」,再逐項判斷:既判力及禁止重複起訴,通常是確定判決的重要效力;執行力則須判決內容具有可執行性。若選項以「所有判決」作絕對描述,應特別檢查是否存在例外。

選項分析

(A) 所有判決確定後均發生執行力:錯誤。 執行力是使權利人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的效力,通常以給付判決為主。確認判決只是確認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與否,形成判決則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這些判決並非一概能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因此,「所有判決」均有執行力的說法過於絕對,與官方答案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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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下列何種上訴,得逕以裁定駁回?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的合法要件,以及上訴權已經有效捨棄時,後續上訴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當事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依同法第 441 條,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但未表明理由,並不因此當然使上訴無效。依第 442 條,逾期上訴或對不得上訴的判決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他可補正的不合法情形,原則上須先命補正,未補正才裁定駁回。

上訴權的捨棄則依同法第 440 條辦理。捨棄上訴權生效後,上訴權即消滅,當事人不能以後來單方撤回捨棄的方式,使已消滅的上訴權恢復。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類情形:上訴理由未記載、裁判費未繳,通常屬可補正的程序欠缺;上訴狀提出新攻擊方法,通常是第二審程序中是否准許提出的問題;已有效捨棄上訴權,則是上訴權本身是否仍存在的問題。

題目問「得逕以裁定駁回」,應找出上訴權已不存在、且不能靠補正或撤回先前表示來挽回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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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第三審上訴未以當然違背法令為事由時,其上訴應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下列何者非許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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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7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所定的第三審上訴許可事由。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上訴理由不是主張原判決具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的「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則上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第 469 條之 1,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涉及下列事項之一,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時,得許可上訴:

  • 為從事法之續造。
  • 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 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該條所列許可事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限定的是「未以當然違背法令為事由」的第三審上訴,因此應直接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之 1的許可事由,而非檢視第 469 條的當然違法類型。

將選項與法條列舉的三項事由比對: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均在法條範圍內;「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不在列舉之中,故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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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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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訟法上「送達之種類及其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1. 留置送達之定義與法條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139 條第 1 項:「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刑事訴訟程序的留置送達亦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構成要件:
  • 應受送達人(或得為代收之人)在送達處所。
  • 拒絕收領訴訟文書。
  • 拒絕收領「無法律上理由」。 滿足上述要件時,送達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或法院法警)得逕行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送達態樣辨析題,切入點為依據「送達之現場情境與當事人狀態」判斷適用的送達方式:

  1. 確認送達情境:題幹明載「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文書而無法律上理由」,說明應受送達人已於送達處所會晤,送達機關已知受送達人身分,僅因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抗拒收領。
  2. 對應法定送達態樣:
  • 若送達人在場且拒收無理由 →\rightarrow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9 條第 1 項,直接置於送達處所(留置送達)。
  • 若送達處所無人會晤(無法交付或補充送達) →\rightarrow 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於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 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rightarrow 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或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告揭示(公示送達)。
  1. 結論:題幹之法律效果為「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選項 (B) 完全契合該法條之規範意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原因: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為「應受送達人處所不明」、「送達於外國不能依囑託辦理」等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本題送達人已到達應受送達處所並會晤當事人,僅係當事人拒收,並不具備公示送達之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公示送達。
  •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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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的假扣押。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避免將來強制執行落空;聲請時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 523 條規定,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第 526 條規定,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釋明;第 529 條則規定,本案尚未繫屬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法條。關鍵在第 523 條第 2 項:法律所定的推定情形是「應在中華民國境外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選項 B 把「中華民國境外」改成「外縣市」,擴大了法定情形,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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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下列關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說明,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偵查不公開」的範圍,以及偵查中被告、辯護人與被害人相關人員的程序保障。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偵查不公開旨在維護偵查程序順利、保障無罪推定及相關人員的名譽與隱私;但並非一概禁止對外說明,法律及作業辦法容許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在一定範圍內公開或揭露資訊。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說的行為是否受到「偵查不公開」限制,再核對偵查中被告訊問及辯護人參與的程序規定。選項若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剝奪法律明定的陪同、通知或陳述意見權,即屬錯誤;若是依法容許的公益例外,則不因涉及偵查中資訊就當然違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偵查不公開不代表被害人接受訊問時,社工人員一律不得陪同。為保護被害人及協助其陳述,符合相關規定時,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不能僅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排除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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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有關被告訊問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的規定,包括逮捕到場後的訊問、夜間詢問的例外、共同被告的訊問方式,以及訊問時的錄音錄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規則及其例外。這類題目的關鍵在於辨認選項是否把「原則」誤寫成「一律」,或忽略法律明定的例外。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規定,被告因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但依同法第 31 條之 1,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表示將選任辯護人者,除有急迫情形外,應停止訊問。選項說「即使」被告聲明需選任辯護人「亦不得停止訊問」,忽略了應停止訊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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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被告涉嫌持槍犯強盜罪,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關於附帶搜索之規定,下列何作為不得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無令狀搜索之類型——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之「附帶搜索」​之合法發動範圍與目的界限(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防護執法人員及在場人之人身安全(防止被拘捕人隨手取出凶器突襲),以及防杜被拘捕人湮滅隨身證據。因其屬於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搜索標的嚴格受限於被拘捕人瞬間「伸手可及」之實體物理範圍,不能任意擴張解釋。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定標的對照法」與「立即可觸及性之實務審查」切入:

  1. 核對法條列舉標的:比對各選項是否屬於「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 審查急迫性與物理控制力:受搜索之客體是否具備「立即可觸及性」。若處所或容器處於「上鎖」狀態,被拘捕人客觀上無法未經開鎖便立即取出其中物品對員警構成威脅或迅速湮滅證據,即欠缺急迫危險性,非屬「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法人員不得擅自開鎖或破壞搜查,應另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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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針對偵查終結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偵查終結時的不起訴處分,以及緩起訴處分的撤銷與附條件履行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同法第 253 條之 2 列出緩起訴可命被告履行的事項,包括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相關履行事項及撤銷緩起訴後的效力,須依各該法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檢視四個選項是否符合不起訴或緩起訴的法定規則。A、B考查不起訴事由;C考查撤銷緩起訴後,已履行事項能否請求返還或賠償;D考查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是否須經被告同意。錯誤者為 C。

選項分析

(A) 正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屆滿仍未合法告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所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告訴期間原則上為知悉犯人後六個月,逾期即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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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通緝所規定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84條至第87條的通緝制度,包括通緝的法定原因、通緝書的簽名與通知方式,以及通緝後逮捕被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7年)法規為準。

  • 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85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偵查中與審判中的簽名者不同。
  • 第86條:通緝書應通知相關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有必要時,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
  • 第87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被告;利害關係人也得逕行逮捕。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上述條文,特別注意三個易混淆處:通緝犯不等於現行犯;法律用語「得」表示可以通緝,並非符合條件就必須通緝;通緝也可以登載報紙或公告。

選項分析

(A) 錯誤。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依法得拘提或逮捕被告;但這不表示通緝犯「視同現行犯」,也不是「不問何人均得」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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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有關羈押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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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羈押要件、羈押票,以及羈押原因存在但沒有羈押必要時的替代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羈押須經法官訊問,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第 101 條之 1 則針對法條列舉的特定犯罪,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時,得予羈押。若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第 101 條之 2,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解題方法

先檢查選項是否符合羈押的實質要件,再核對羈押票由誰簽名,以及「無羈押必要」時能否採取替代處分。特別注意:反覆犯罪之虞可以作為羈押原因的情形,須符合第 101 條之 1 的法定列舉,不能只因為所涉犯罪可能反覆發生就羈押。

選項分析

(A) 錯誤。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但依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押票應由法官簽名;不是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此選項混淆了羈押裁定與押票的法定簽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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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有關強制處分中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標的」、「附帶扣押之要件與程序」及「公務機關秘密文書扣押限制」之法條規範,主要涉及:

  1. 附帶扣押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準用第 131 條第 3 項。
  2. 扣押之標的與客體: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含 105 年修正施行之保全沒收/追徵財產扣押)。
  3. 公務秘密文書之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4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實定法條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附帶扣押」的事後審查機制,並比對各選項之敘述是否夾帶過度武斷之絕對字眼(如「均不得」、「以……為限」),藉由構成要件與程序規範之對照,迅速剔除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137 條。

  • 分析: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執行合法搜索時,若發現得沒收之物,得依搜索票附隨扣押,或合於要件時實施附帶扣押;並非所有得沒收之物均須「事前報請法院核准」始得扣押。本選項指稱得沒收之物未經法院核准一律不得扣押,忽略搜索附隨扣押等法定例外情形,敘述過於絕對。

  • (B) 選項正確

  • 法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準用第 131 條第 3 項。

  • 分析:本項即「附帶扣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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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被告自白法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自白補強法則、自白任意性,以及被告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即使自白出於任意且內容可信,仍不能單憑自白定罪。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涉及的規則:

  1. 自白是否出於任意,關乎能否作為證據。
  2. 自白是否有其他證據補強,關乎能否單獨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3. 被告拒絕陳述,不得被當作有罪證據。
  4. 第 156 條第 2 項明文將「被告或共犯」的自白都納入補強法則。

因此,找出符合「共犯自白不得單獨定罪」的選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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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下列甲之何一控訴,可認為係合法之自訴?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的自訴資格。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必須是其所主張犯罪的被害人,單純對犯罪感到不滿或基於公益,並不足以取得自訴資格。

判斷時要分清楚:甲是否因該犯罪直接受到法律上權益侵害,以及甲所自訴的犯罪是否就是侵害其權益的犯罪。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甲的身分與犯罪的被害人是否相符:

  1. 先找出各選項所主張的犯罪。
  2. 再判斷甲是否為該罪的被害人,而非僅是關係人或公益關切者。
  3. 若甲是其所主張犯罪的被害人,原則上具自訴資格;若犯罪侵害的是他人法益,甲不能只因有所不滿或得知犯罪而自訴。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因公務員乙於招標作業偏袒同行廠商而權益受損,但其自訴的是公務員圖利罪。該罪所保護的主要是國家公務執行的公正與廉潔,甲個人權益受損不當然使甲成為圖利罪的被害人,因此不能以此身分自訴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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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案件有下列何項所述事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免訴判決」與「不受理判決」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規定,案件有法定事由時,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其中第 2 款是「時效已完成者」。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則列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情形,包括告訴乃論之罪逾告訴期間、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以及被告死亡。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述事由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的「免訴」事由,還是第 303 條的「不受理」事由。追訴權時效完成,依第 302 條第 2 款應諭知免訴判決;其餘三項均屬第 303 條所定的不受理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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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項敘述,並非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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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事訴訟法中​「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審判程序進行中,若發生法定之客觀障礙事由或先決法律關係未釐清,法院得依職權暫時停止訴訟進行。刑事訴訟法上的停止審判可分為:

  1. 應停止審判:例如被告心神喪失(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
  2. 得停止審判(裁量停止):包含因疾病不能到庭(第 294 條第 2 項)、訴訟經濟考量(第 295 條)、先決關係以他罪為斷(第 296 條)、先決關係以民事為斷(第 297 條)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停止審判之法定條文迄今亦無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負向提問(問「何者並非得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至第 297 條關於「停止審判」之法定事由:

  1. 檢視各選項是否為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之停止事由。
  2. 凡涉及「他罪重刑無關本案執行」、「民事先決關係」、「他罪先決關係」者,均有法條明文授權法院得裁量停止審判。
  3. 任何因政治、行政官職任免或職涯異動之情事,均非訴訟法上之阻礙事由,亦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不得據以停止審判。

選項分析

  • (A) 錯誤(此為法定得停止審判之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5 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案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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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之簡易判決處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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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主要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的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450 條判斷。

依第 449 條,第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得因檢察官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若檢察官已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認為適當,也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簡易判決可科處的刑罰不只拘役、罰金;依法還可宣告有期徒刑,並得併為沒收或其他適當處分。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容易混淆的規則:

  1. 簡易程序不只由檢察官聲請啟動: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法院也可在被告自白且認為適當時,改用簡易判決處刑。
  2. 檢察官的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具有起訴效力:這是第 449 條明文規定。

因此,核對選項時,凡否認法院得改行簡易程序,或限制簡易判決只能科拘役、罰金,或否認聲請有起訴效力,均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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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下列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何者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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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與不起訴處分的法定要件,重點在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52 條及第 25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原則上應提起公訴;符合法定事由時,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情節輕微且符合條件時,則得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三種處分的法定依據:

  • 有犯罪嫌疑,原則上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
  • 有法定障礙事由,應為不起訴:同法第 252 條。
  • 犯罪情節輕微且符合規定,得為職權不起訴:同法第 253 條。

尤其要分辨「犯人所在不明」與「被告死亡」:前者通常是偵查中止事由,不是法定不起訴事由;後者則是法定不起訴事由。

選項分析

(A)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選項所述符合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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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有罪判決確定後,下列何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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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的有罪判決再審事由,判斷題目所列情形是否屬於法定再審原因。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第 420 條第 1 項列有下列再審事由:原判決所憑的證物或證言等已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原判決所憑的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以及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等。題目中的 B、C、D,均對應法條明列的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第 420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尤其要區分「原判決所憑的法律」與「原判決所憑的法院裁判」:法條列舉的是法院裁判經確定裁判變更,並未將法律廢止其刑罰列為再審事由。

選項分析

(A) 原判決所憑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錯誤,為本題答案。 這不是《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所定的再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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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下列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權人對於何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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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對裁定提起抗告之限制與例外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原則禁止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以避免訴訟程序延滯。
  2. 例外允許抗告:法律設有明文得抗告者,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事由(例如人身自由重大處分、實質辯護權之限制等),例外得提起抗告。
  3. 特定裁定之特別排除:為求迅速終結程序,法條另就特定管轄裁定(第 23 條但書)、證據調查聲請駁回裁定(第 163 條之 2 第 3 項)、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二審裁定(第 405 條)明文限制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法條要件篩檢型」考題。解題時應採取「原則—排除—例外」三步驟逐一檢驗:

  1. 先確認該裁定性質是否屬於「判決前之程序/管轄裁定」或「終局之特別程序裁定」。
  2. 檢視該事項於個別條文中是否明文規定「不得抗告」(如第 23 條但書、第 163 條之 2 第 3 項、第 405 條)。
  3. 檢視是否符合第 404 條第 1 項但書明定之「得抗告例外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法院駁回當事人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且該駁回裁定「不得抗告」。當事人若對此不服,僅得於後續對本案實體判決提起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

  • (B) 錯誤:法院就已繫屬於數法院之案件合併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對於前條移送管轄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對於合併管轄或由指定管轄之法院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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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各種情形中,AA 之案件何者對法官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之自行迴避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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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的法官自行迴避事由。法官有法定迴避原因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的審判。判斷重點是:題目所述關係是否落入第 17 條列舉的法定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7 年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其中與本題相關者包括:

  • 曾為該案件被害人,或曾參與該案件前審的裁判、檢察官職務等。
  • 曾因執行職務而告發,或曾因告發而被告發。
  • 法官的配偶、一定親等內親屬等,曾在該案件擔任法定列舉的訴訟角色。

解題方法

先區分「該案件」與「被告另案」,再核對法條列舉的身分關係。僅因法官與被告、政黨或案件中的其他人有某種關聯,未必構成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必須符合條文所定的具體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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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甲、乙兩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於 AA 市共同強制性交丙、於 BB 市共同殺死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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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共同被告供述、證人詰問權,以及案件的牽連、合併審判與起訴效力。以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為準。

甲、乙是共同被告,但在審理甲的案件時,乙對甲而言屬於共同被告。乙若就甲被訴的犯罪事實陳述,不能只因乙具有共同被告身分,就把他的陳述當作一般證人證言使用;法院應保障甲對乙詰問的機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種訴訟法關係:共同正犯身分不會使不同犯罪當然成為牽連案件,也不會使同一犯罪因有兩名被告而變成兩件訴訟。最後檢查審判中共同被告的陳述如何調查,以及是否保障被告的詰問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是兩罪的共同正犯,不代表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在訴訟法上具有牽連關係。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稱牽連案件,須符合該條列舉的法定類型;共同被告身分本身並非牽連關係的成立原因。本題只說甲、乙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分別在 A 市犯強制性交罪、在 B 市犯殺人罪,不能僅據此認定兩罪具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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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檢察官甲於偵查某超商竊盜案件時,透過監視器紀錄確定犯罪行為發生於上午十時十分,並認為乙涉嫌重大,惟在訊問證人丙時,丙的證詞顯示乙於上午十時到十時三十分之間並不在案發現場,但甲在起訴書中卻對此隻字未提,甲的此一行為,最可能違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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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檢察官負有追訴犯罪的職責,但並非只負責蒐集、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偵查與起訴時,也應注意有利於被告的事實與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應注意被告有利及不利的情形。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檢察官是否知悉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再看他如何處理。本題中,監視器紀錄顯示竊盜發生於上午 10 時 10 分;證人丙則證稱乙在上午 10 時至 10 時 30 分間不在現場。這項證詞與案發時間重疊,屬於可能支持乙不在場、對乙有利的證據。

甲明知丙的證詞,卻在起訴書中完全未提,呈現出只採取不利於乙的證據、忽略有利情形的作法,因此違反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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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意義,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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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證據方法之分類,以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緘默權)之保障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被告之訴訟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現代刑事訴訟奠基於彈劾原則與控訴原則,被告為實質平等的訴訟主體,享有受律師協助權、聽審權、防禦權與聲請調查證據等程序主體權,絕非任由國家公權力單方處置之「訴訟客體」。
  2. 證據方法之二分:
  • 人的證據方法:以自然人的知覺、記憶與思維表示(即「供述」)作為取證內容,例如證人證言、鑑定人意見、被告之陳述或自白。
  • 物的證據方法:以物體之物理性狀、外觀或存在狀態作為取證內容(非供述),例如物證、書證,或將人的身體特徵、傷痕、指紋作為勘驗標的。
  1. 緘默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訊問被告應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為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貫穿於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辨正題(選出錯誤者),可採「訴訟主體基本概念檢驗法」切入:

  • 第一步直接鎖定選項 (A) 關於被告地位之論述: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中,被告是受憲法及訴訟法保障之「程序主體(訴訟主體)」,若指其「並非訴訟主體」,即與基本法理產生正面衝突,可立即判定其為錯誤選項。
  • 第二步順序核對 (B)、(C)、(D),確認供述性證據與非供述性檢驗(勘驗身體)之性質分類無誤,並確認緘默權於偵審各階段均得行使,即可迅速定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依刑事訴訟法第 3 條,被告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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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審判期日被告在場,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是被告之權利,也是其義務。此項權利與義務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說明,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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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被告在審判期日到庭的權利與義務,以及不能到庭時法院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要求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也有權在法庭上陳述意見。依同法第 290 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應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另依第 294 條,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原則上應在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不能把這種情形當成可直接審判並判決有罪或無罪的理由。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對應的規定,再留意法條對被告缺席所設的例外。尤其疾病不能到庭時,法條的原則效果是「停止審判」;至於例外能否逕行判決,須看法條限定的判決種類,不能擴張成有罪、無罪都可以判。

選項分析

(A) 正確。 審判長應於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的程序違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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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上的強制處分,在學說上被認為是一種干預基本權的行為。此一觀點對現代刑事訴訟法極具意義,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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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處分」與基本權保障。強制處分是國家為追訴犯罪或保全證據,依法對人民的自由、財產、隱私或其他基本權施加干預的措施;其正當性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判斷時應分清楚:強制處分的干預對象不只限於人,也可能涉及物或其他受法律保障的利益;而急迫情形下採取措施,也不會因此免除事後監督與救濟的必要。

法條與制度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各敘述是否符合強制處分的基本權保障原則。先確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救濟保障,再檢查「對象僅限於人」是否把強制處分的範圍說得過窄。此一限定與強制處分可能干預財產權、隱私權等權利的事實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強制處分直接干預基本權,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國家不能僅以追訴犯罪為由,任意採取超出必要程度的干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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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對甲所為之拘提或逮捕行為,何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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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拘提」與「逮捕現行犯」的差別,以及司法警察何時可以不等拘票而逕行拘提。

拘提原則上須有拘票。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固然得拘提,但仍須依法核發及執行拘票;司法警察不能只因知道被告曾經不到場,就自行將人帶走。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第 77 條及第 78 條分別規定拘提事由、拘票要件及執行方式。

例外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須符合該條列舉的法定情形,並且情況急迫。司法警察因急迫而來不及報告檢察官時,得先執行,之後應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

逮捕現行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辦理: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犯罪正在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者,屬現行犯。此外,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贓物等情形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也以現行犯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採取的是哪一種強制手段:

  1. 若是因傳喚不到而拘提,確認有無拘票,以及司法警察是否僅依法執行。
  2. 若未先取得拘票,確認是否符合第 88 條之 1 的逕行拘提要件,以及是否急迫。
  3. 若是私人或警察逮捕現行犯,確認是否屬第 88 條所定現行犯或以現行犯論的情形。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不符合規定,為答案。 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得拘提甲;但這只表示具備拘提事由,不代表司法警察可在偶遇甲時逕自拘提。一般拘提仍應使用拘票,並由司法警察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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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關於羈押之決定與聲請,哪一個程序不符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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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雖刑事訴訟法後續歷經多次修正,但偵查中羈押之「檢察官專屬聲請權」與通緝犯解送程序核心要件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羈押的聲請權限」、「法官保留原則」以及「偵查中與審判中羈押程序之差異」:

  1. 偵查中羈押採「檢察官專屬聲請權」與「絕對法官保留」: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偵查中之羈押,必須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法院(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開啟羈押程序,更無由司法警察直接解送法官逕行裁定羈押之餘地。
  2. 通緝犯之解送機關(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通緝犯,應解送指定之管轄官署。若係「偵查中」發布之通緝,原發布機關為地檢署檢察官,逮捕後應解送該管檢察官,而非逕行解送地方法院。
  3. 審判中羈押採「法院職權主義」: 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法官得依職權訊問被告後,本於審判需求裁定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不以檢察官聲請為必要。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案件處於「偵查中」還是「審判中」,並檢視「發動主體」與「法定程序」是否相符:

  • 若為偵查中:羈押程序必須依循「司法警察逮捕/解送 →\rightarrow 檢察官訊問 →\rightarrow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rightarrow 法官訊問裁定」之嚴格順序,法院不得逕行發動。
  • 若為審判中:案件繫屬於法院,法官有完整審判權與管束權,得依職權決定羈押或以具保等處分代替。

選項分析

  • (A) 不符合規定(本題應選):
  • 解送對象錯誤:本案被告為「偵查中」之通緝犯,通緝係由檢察官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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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檢察官以被告甲可能與在逃之共同被告乙串證為由聲請羈押獲准,下列何種情形,須經法院以裁定撤銷羈押,始得釋放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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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羈押原因消滅時,羈押如何撤銷,以及哪些情形法律直接視為撤銷、被告不必等法院另作撤銷羈押裁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同法第 121 條規定,此種撤銷羈押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但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裁定未合法送達等法定情形,法律另定為「視為撤銷羈押」,不須再經法院裁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屬於哪一類:

  1. 法律明定「視為撤銷羈押」,被告得依法釋放。
  2. 羈押原因消滅,須由法院裁定撤銷羈押。
  3. 因不起訴處分或特定判決,羈押效力依法消滅,無須另作撤銷羈押裁定。

題目問的是「須經法院以裁定撤銷羈押,始得釋放」,因此要找出羈押原因雖已消滅,卻沒有法律直接視為撤銷、也沒有其他規定使羈押效力直接消滅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錯誤。 依命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2 項,羈押期滿時,延長羈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法律直接規定「視為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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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下列事項,何者須踐行嚴格證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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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並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嚴格證明,是指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時,須使用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調查程序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第 155 條第 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自由證明,則適用於訴訟程序上的事項,證明方法與調查程序不必完全遵循嚴格證明的要求。判斷關鍵在於:待證事項是用來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還是用來決定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待證事項的性質:

  • 羈押原因、迴避事由,屬訴訟程序事項,原則上採自由證明。
  • 自白是否任意,屬自白證據能力的程序問題;刑事訴訟法另規定其調查與舉證責任,但不是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實體事實。
  • 收受賄賂罪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則是判斷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的實體事實,須踐行嚴格證明。

選項分析

(A) 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錯誤。 這是判斷是否採取羈押強制處分的程序事項,並非終局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法院審查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原則上以自由證明為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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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事《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其他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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