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五等 錄事 民事訴訟法大意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時,始發現該訴訟案件之被告早已於起訴前死亡。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當事人能力與起訴前死亡的法律效果。依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1 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自然人於死亡時權利能力消滅,因此起訴前已死亡者,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
這與「訴訟繫屬後死亡」不同:若當事人在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才涉及訴訟程序停止及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題法條與解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中的時間點:「被告早已於起訴前死亡」。起訴時,被告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訴訟無法對該被告合法成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並非等待繼承人承受訴訟,也不是對案件實體作成無理由判決。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為輔助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而參加訴訟(從參加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的輔助參加,也就是第三人為協助訴訟一造,參與他人間訴訟的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
- 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
-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對兩造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即可。尤其注意第三項對提起再審設有明確條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選項 B 把這項條件說成「無論是否曾參加,均得」提起再審,與法條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三人須對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才符合輔助參加的要件。單純關心訴訟結果或有事實上的利害,並不足夠。
- **(B) 錯誤。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時,須由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若欠缺應共同參與訴訟之人,當事人適格即有問題。
判斷重點是:訴訟標的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能否分別對不同當事人作成彼此不一致的裁判。若必須對全體作成一致裁判,通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通說、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訴訟標的是否必須對相關人全體合一確定:
- 共有物或遺產分割,會直接改變全體共有人的權利關係,須全體參與。
- 婚姻無效訴訟涉及夫妻雙方婚姻身分關係,須以夫妻雙方為共同被告。
- 債務人與保證人對債權人各負自己的清償責任,兩者間沒有必須合一確定的關係,可分別起訴或共同起訴。
因此,不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是 D。
選項分析
(A) 分別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裁判分割共有物會決定共有物如何分配,直接影響全體共有人。其他共有人須全體列為被告,才能對共有物作成一致的分割裁判。題目所稱「分別共有人」是按應有部分共有的共有人;分割訴訟仍須全體參與。
第 4 題2 分
下列選項中,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何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與「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必要共同訴訟人共同進行訴訟時,一人所為的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當然代表全體;但其中一人所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反之,不利行為不得拘束未為該行為的其他共同訴訟人。因此,一人所為的自認,不能使全體共同訴訟人都受其拘束。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該訴訟行為對共同訴訟人整體而言是有利或不利:
- 有利於全體的行為,效力及於全體。
- 不利於全體的行為,原則上僅對行為人發生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
自認是承認對造所主張的不利事實,會減損己方的攻防,因此屬不利行為;一名共同訴訟人的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新臺幣 100 萬元及該租約之違約金新臺幣 50 萬元,一審判決甲租金部分全部勝訴,其餘之訴駁回。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以及第二審上訴時應依哪一部分計收裁判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原則上合併計算價額;但同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二審裁判費則依上訴人請求第二審法院審理的範圍計算;只對敗訴部分上訴,就以該部分的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違約金請求在起訴時是否屬於租金請求的附帶請求,再看甲在一審的勝敗及上訴範圍:
甲請求租金 100 萬元及租約違約金 50 萬元。依題意,違約金是附帶於租金請求的違約金,不併入起訴時的訴訟標的價額,因此起訴時計算基礎是 100 萬元。
第 6 題2 分
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符合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聲明等法定情形時,仍可為之;被告對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反訴則是被告在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或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的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反訴須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所述的是「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再核對其法定要件。題目中只有 B 的「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直接符合第 260 條第 2 項;其餘選項分別把同意者、法院義務或提起反訴的時間要件說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第 255 條所稱同意者是被告,不是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此外,原告在法定例外情形下,即使未經被告同意,仍得變更或追加,例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 7 題2 分
甲於 A 案件訴訟繫屬中,追加 B 訴訟標的,法院認為不符合追加之要件而駁回其追加,該裁定確定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 2 項:原告在訴訟繫屬中追加之訴,若因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而遭法院裁定駁回,且裁定已確定,原告得於裁定確定後 10 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 2 項的「10 日」規定在當時已適用,本題所涉規定後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 A 案件原訴與追加的 B 訴訟標的:追加遭駁回,不代表原告永遠不能請求法院審理 B。依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第 2 項,裁定確定後,原告可以在 10 日內聲請法院就 B 訴訟標的為審判。
因此,判斷重點是法條明定的期間,而非等 A 案件判決確定,也不是 30 日。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下列所述之訴訟,何者為當事人不適格?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應由對特定訴訟標的有管理、處分權,或依法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實施訴訟的人,擔任原告或被告。判斷時要分清楚:
- 當事人適格:誰有權就這項請求提起訴訟或應訴。
- 訴訟能力及法定代理:當事人能否自行進行訴訟;若不能,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 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屬於本案勝敗問題,不當然等於當事人不適格。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規定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第 47 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民法第 1086 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訴訟標的的權利主體是誰,再看起訴的人是否為權利人,或依法有權為權利人進行訴訟。若權利人是未成年人,應進一步區分「以未成年人為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與「父母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父母是代理人,不會因此成為子女請求權的權利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以自己為被害人,主張乙撞傷自己並請求損害賠償。甲是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因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第 9 題2 分
關於訴訟救助,下列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的「訴訟救助」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並規定,法院認定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依同法第 109 條第 2 項,聲請人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至於外國人,並非一概不得聲請;依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符合條約或該外國人本國法互惠要件者,仍得准予訴訟救助。
解題方法
先掌握訴訟救助的基本要件:聲請人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且不能顯無勝訴之望;聲請時還須釋明無資力事由。接著辨認「外國人不得聲請」是否為法律規定。第 108 條採取的是互惠限制,不是全面排除外國人,因此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明定,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得准予訴訟救助。因此顯無勝訴之望,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
- **(B) 正確。
第 10 題2 分
關於選定當事人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選定當事人」制度。依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多數人有共同利益時,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選定當事人後,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進行訴訟;選定人原則上脫離訴訟,不再自行進行訴訟行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41 條的法定用語:「有共同利益」及「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再對照各選項是否忠於條文。其餘選項則檢查選定後的訴訟地位、被選定人的變更方式,以及資格喪失時是否須補選或停止程序。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1 項:有共同利益的多數人,得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這正是選定當事人制度的核心。
第 11 題2 分
債權人甲基於金錢借貸契約訴請債務人乙清償借款新臺幣 300 萬元,訴訟繫屬中,甲欲追加利息新臺幣 50 萬元之請求。下列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訴之追加」的性質與要件。甲原本請求乙返還借款 300 萬元,訴訟繫屬中再請求利息 50 萬元,屬於在原訴訟中增加一項請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原則上禁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同項第 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借款本金與該借款所生的利息,均源自同一借貸關係,基礎事實相同,符合這項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新增的利息請求,是否與原本金請求基於同一借貸事實;再分辨這是普通的訴之追加,還是客觀預備合併;最後檢視追加是否須經乙同意、是否須以文書提出,以及是否損及審級利益。
本金與利息是同一借貸關係所生的請求,並非甲設定「本金請求不成立時,才請求利息」的備位關係,因此不是客觀預備合併。追加利息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的例外;題目所述是在第一審追加,依官方答案,並不因此影響審級利益。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關於判決之更正與補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的「判決更正」及第 233 條的「補充判決」。判決有可由更正程序處理的顯然錯誤,與法院漏未裁判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適用的程序不同:
- 判決更正:以裁定更正判決中的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
- 補充判決:判決漏未處理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時,以判決補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兩種程序的法定要件與效果:第 232 條規定誰可以發動更正、如何送達更正裁定,以及對裁定能否抗告;第 233 條則規定裁判脫漏時如何補充。選項中把抗告規定說反者,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選項之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卷宗的閱覽權,以及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的要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第三人則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解題方法
先區分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等訴訟關係人,與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的第三人。前者得依法律規定聲請閱覽;第三人雖有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仍須取得法院許可。選項 C 明確指出第三人「未經法院許可」,因此不符合第三人閱卷的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原告在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下列關於該撤回所生之效力,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訴之撤回的要件與方式,以及第 263 條撤回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1 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本案已經終局判決後才撤回者,依同條第 2 項,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撤回使該訴訟不再繫屬於法院,但原則上不妨礙原告重新起訴。
解題方法
先區分撤回所處的階段:若在本案終局判決前撤回,原則上視同未起訴,仍可再起訴;若在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才適用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的限制。題目明示是在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故不能直接推論原告此後不得再起訴。
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得被告同意;撤回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之和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和解,包括和解的參與人、成立後的效力,以及和解有瑕疵時的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得試行和解;依第 380 條第 1 項,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和解成立後的法定效果,再檢視選項 A 對參與人的描述。訴訟上和解不只限於原有的訴訟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參加和解。因此,A 將「第三人不得參加」說成絕對禁止,與法制不符,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第二審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二審上訴的上訴期間、管轄法院、上訴狀提出方式,以及上訴理由未記載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的不變期間內為之。依第 441 條,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並記載上訴理由。至於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命補正、逾期駁回」規則,須另看第 444 條之 1。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考的是「第二審」上訴,再逐項核對法條:第 440 條看期間、第 441 條看上訴狀與提出法院,簡易訴訟事件則看第 436 條之 1。最後檢查 C 是否把「上訴理由未記載」誤當成一般可補正的程式欠缺。
選項分析
(A) 上訴之不變期間為 20 日:正確。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為之,這段期間屬不變期間。
第 17 題2 分
甲、乙二人因買賣契約之糾紛而進行訴訟,經第二審判決後,敗訴之一方如欲上訴,須有下列何選項之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方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第三審上訴利益門檻。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屬財產權訴訟;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須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超過法定額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財產權訴訟的上訴利益不逾新臺幣 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上訴利益必須超過 150 萬元,才符合金額門檻。此處的「不逾」包含恰好 150 萬元。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訴訟性質:買賣契約糾紛是財產權訴訟。接著套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的金額限制:
四個選項中,只有 200 萬元超過 150 萬元,故選 D。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以下列選項中之違法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何者須得法院之許可?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的分類:屬於同法第 469 條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原則上不必先取得第三審法院許可;不在該條列舉範圍內的其他違背法令事由,則依第 469 條之 1,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且須涉及法之續造、裁判一致性或其他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的法律見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469 條第 6 款仍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列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施行的修法,將此類事由改列為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現行法與本題命題時的規定不同。民國 108 年法規架構及後續修法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列舉的事由:
- 第 4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 第 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 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三者均屬當然違背法令,不須許可。法院違背闡明義務則不在第 469 條列舉之內,屬其他違背法令事由,依第 469 條之 1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須經許可。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民事訴訟保全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程序,尤其是假扣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功能及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請求,避免日後強制執行不能或甚難執行。
- 定暫時狀態處分是為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維持或形成必要的法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法院得命為一定給付。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保全處分的法定範圍與程序:
- 定暫時狀態處分不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 假扣押重點在於請求是否為金錢請求及有無保全必要,不以附條件請求的條件已成就為必要。
- 法律明文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為一定給付。
- 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則上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機會,並非一概免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處理的是有爭執的法律關係,並不以該法律關係具有繼續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爭執的法律關係中,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形,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第 20 題2 分
下列何選項之第三人,得對於他人已經確定之本訴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三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且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提出,因而受到確定終局判決不利益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向作成判決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其中,法定訴訟擔當是重要情形:由他人以自己名義為被擔當人進行訴訟,判決效力可能及於被擔當人。若被擔當人未受訴訟告知或通知,也未參加訴訟,卻受判決不利益影響,法律提供其救濟途徑。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看第三人是否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看其是否已參加訴訟或已受通知而有機會參與。第三人撤銷之訴是為保護未參與訴訟、卻受判決不利益影響的第三人;已參加或受告知而未參加者,原則上不符合此救濟的對象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關於管轄之競合,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管轄競合」:同一訴訟依不同管轄規定,可能有數個法院都有管轄權。此時原告得在其中任一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並無須選擇距離被告最近的法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目是否在問「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原告應如何選擇」。若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 條:原告可任選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再檢查其餘選項是否錯把管轄權限縮為單一法院,或加入法律沒有規定的選擇標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不動產所在地跨越數法院管轄區域時,並非只有不動產所占面積最大區域的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者,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 22 題2 分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後,於何期間內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程序「合意停止」及其未續行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190 條,合意停止後,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情形:兩造無正當理由都未到言詞辯論期日,屬於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接著對應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確認合意停止後未續行的法定期間為四個月,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對訴訟的影響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的「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即使移轉給第三人,原訴訟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不因移轉而停止或當然更換當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時間點與移轉標的:法律關係是在「訴訟繫屬中」移轉給第三人。接著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判斷移轉對原訴訟的影響。條文已明定「於訴訟無影響」,因此原當事人仍繼續訴訟,程序不會因此當然停止,第三人也不會自動取代原當事人。
選項分析
- (A) 於訴訟無影響:正確。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的明文。法律關係移轉本身,不影響原訴訟程序及原當事人地位。
第 24 題2 分
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哪一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的法定事由。依第 1 款,依法律關係的性質、當事人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另列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的事件,例如建築物共同部分管理、道路交通事故,以及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的爭執;但如符合第 406 條的例外事由,仍得逕予駁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403 條、第 406 條相關規定其後有修正,以下依題目所涉的 108 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得逕以裁定駁回」的事由,再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選項 B 幾乎直接重述同項第 1 款;其餘選項描述的是第 403 條所列的強制調解事件,並未僅因題目所加的條件,就成為第 406 條的駁回事由。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的管理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強制調解事件。
第 25 題2 分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的證據調查、適用範圍及上訴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法院在小額程序中,遇有法定情形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其中一種情形就是「經兩造同意」。小額程序判決也不是完全不能上訴,但上訴理由受到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考哪一項程序規定,再核對法條的關鍵條件:法院是否「得」不調查證據、適用小額程序的金額及合意要求,以及小額判決能否上訴。選項若把裁量權改成義務、增添法條沒有的限制,或把受限制的救濟說成完全禁止,都是常見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4 規定,經兩造同意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裁判。選項符合條文。要注意「得」表示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兩造同意後法院就必須省略證據調查。
第 26 題2 分
關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包括控訴制度、偵查主體、起訴時卷證是否併送,以及審判階段由誰主導證據調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我國刑事訴訟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等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聲請調查證據的責任,法院則居於中立裁判地位,原則上由當事人推動證據調查;法院仍保有法定的職權調查權,但不是以法院職權調查為主。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制度:
- 控訴制度(彈劾主義):由檢察官起訴,法院負責審判,起訴與審判的職能分離。
- 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職權調查主義:判斷審判中由當事人或法院主導證據調查。
本題 D 把證據調查說成「法院職權為主、當事人聲請為輔」,與民國 108 年刑事審判由當事人主導、法院職權調查居於補充地位的原則相反,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我國刑事訴訟採控訴制度(彈劾主義)——正確
控訴制度是由檢察官負責追訴,法院負責審判,避免同一機關兼具追訴與裁判職能。依刑事訴訟法的公訴制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審理裁判,故此敘述正確。
(B) 我國刑事訴訟是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協助偵查,但檢察官是偵查程序的主體,並負責偵查終結及是否起訴的判斷。
第 27 題2 分
法官為刑事訴訟主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法院的組織,以及合議庭審理時「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與「備位法官」的概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案件得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判。合議庭為準備審判,得指定庭員中的一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法院也得囑託其他法院法官辦理特定訴訟行為,受囑託的法官稱為受託法官。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制度名稱與功能。關鍵是分辨合議庭成員變動時的「備位法官」制度:刑事訴訟法設有備位法官,但題目把它稱為「補充法官」,且描述其列席與替補方式,與法定制度不符,因此應依官方答案選 D。
選項分析
(A) 正確。 我國刑事訴訟的審判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依法應由合議庭審判的案件,由數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其餘依法得由一名法官獨任審判。
第 28 題2 分
甲住居於臺南市,乙住居於嘉義縣。二人參加同一旅遊行程,在南投縣某地,甲徒手毆打乙成傷。嗣至彰化縣某地時,甲又恐嚇乙稱:「不得提告,否則斷手斷腳」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試問:下列何一法院對於甲之上揭傷害、恐嚇犯行無管轄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土地管轄,以及數罪相牽連時的合併管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被害人的住所地並非本條所列的管轄連結。
依同法第 6 條,相牽連案件得由其中一案有管轄權的法院合併審判;第 7 條所稱相牽連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本題甲先後在南投傷害乙、在彰化恐嚇乙,屬甲一人犯數罪,得合併審判。
解題方法
先分別找出兩罪各自的犯罪地,再確認被告甲的住所地。甲的住所是臺南;南投是傷害行為地,彰化是恐嚇行為地。因此,臺南、南投、彰化的法院各自具有管轄連結。
兩罪相牽連而合併審判時,原本對其中一罪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合併審理整體案件。
第 29 題2 分
下列情形,何者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的法定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列有四種情形:
- 一人犯數罪。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 犯罪與本罪有關係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罪。
這些類型是逐款列舉,不能只因數案有時間、地點或當事人上的關聯,就直接認定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於本題所涉內容並未有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7 條任一款:
- 同一人犯數罪:適用第 1 款。
- 數人共同實行犯罪:檢查第 2 款。
- 數人同時、同一處所各別犯罪:適用第 3 款。
- 若各案不符合上述任一類型,也不是與本罪有關的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或贓物等罪,就不屬相牽連案件。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法官迴避制度,重點在於聲請迴避的主體、迴避裁定的救濟,以及被聲請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這是本題判斷正確答案的關鍵。
解題方法
先將四個選項分別對照刑事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聲請人是否適格、裁定後能否抗告、曾參與前審裁判的範圍,以及被聲請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時是否還須裁定。其中,D 與第 21 條第 3 項文字相符;A 則要特別注意,當年法條只明定「裁定駁回」得抗告,並非准許或駁回都能抗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法條只明定駁回聲請後可以抗告,沒有規定裁定准許也得抗告。因此說准許或駁回都能抗告,範圍過廣。
第 31 題2 分
下列刑事案件,何者不屬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的指定辯護制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此外,其他審判案件中,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也屬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是否符合第 31 條的強制指定事由。特別注意,原住民身分並非單獨構成強制指定辯護的充分條件;還須符合「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題目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不符合這項程序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為本題答案。 被告雖具原住民身分,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因此不符合原住民身分的強制指定辯護要件。強制罪依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處罰,法定刑也未達「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故不屬題目所問應指定辯護的案件。
第 32 題2 分
關於搜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搜索要件、搜索票聲請權人,以及法院駁回聲請後能否聲明不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則須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存在應扣押之物或應逮捕之人,始得搜索。第 128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聲請搜索票,須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該管法院聲請;法院駁回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
解題方法
先核對搜索的一般要件,再看搜索票聲請程序是否具備「檢察官許可」這道程序。選項 B 說司法警察官可以逕向法院聲請,漏掉檢察官許可,與第 128 條之 1 不符,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關於搜索及扣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的搜索票原則、同意搜索、夜間搜索例外,以及逮捕時附帶搜索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且搜索票由法官簽名。無票搜索則須符合法律明定的例外,例如同意搜索、附帶搜索或特定處所的夜間搜索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146 條原則上禁止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的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 147 條另列出夜間也得搜索的處所,包括旅店、飲食店或其他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且仍在公開時間內的場所,以及常用為賭博等行為的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的附帶搜索,限於逮捕時搜索被逮捕人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的處所,並非得任意搜索其住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三組規定:
- 搜索票由誰簽名:查第 128 條。
- 夜間搜索能否進行:先看第 146 條的一般限制,再看第 147 條的特定處所例外。
- 逮捕時無票搜索的範圍:依第 130 條確認是否限於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明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不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簽名。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搜索必要時,原則上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非自行簽發。
第 34 題2 分
關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訊(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規定,重點在於夜間詢問的例外,以及訊問錄音錄影、告知犯罪嫌疑與罪名、誘導訊問的規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哪一種程序: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再核對各自適用的法條,特別注意是否把程序規則寫成絕對禁止,或漏掉「急迫情形」等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錄影並非一律必須,因此選項把「錄音及錄影」都寫成原則上必須,錯在擴大了錄影義務。
(B)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如有變更,也應再告知。
第 35 題2 分
關於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當事人能力」,也就是能否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資格。判斷時須區分被告與自訴人:自然人作為被告的當事人能力,原則上不受年齡、性別或精神狀態影響;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則須依法律規定判斷其能否成為程序當事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依實務見解,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能否成為自訴人,不能只看其是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還須有法律依據。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兩類:A、B 是判斷「被告」的當事人能力;C、D 是判斷「自訴人」的當事人能力。辨別關鍵在於:自然人作為被告,原則上具有當事人能力;但自訴人須是犯罪被害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的資格則不能僅以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由推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因此得成為刑事被告,不因其年齡、性別或精神健全與否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第 36 題2 分
關於證人拒絕證言及具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證人的拒絕證言權與具結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第 180 條第 1 項: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法定親屬等身分關係時,得拒絕證言;當時親屬範圍包括配偶、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以及家長、家屬。
- 第 183 條:拒絕證言的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
- 第 186 條:證人原則上應具結;只有未滿 16 歲,或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
解題方法
先把兩種制度分開判斷:親屬身分可能讓證人「得拒絕證言」,但證人選擇作證後,不因此當然免除具結義務。再以第 186 條列出的具結例外檢查選項:若不屬於未滿 16 歲或不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原則上仍須具結。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關於證據法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傳聞法則及其例外,重點在於審判外陳述能否作為證據,以及同意作為證據的主體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符合各項例外。第 159 條之 5 規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且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者,得採為證據;另有依法視為同意的情形。第 158 條之 2 第 1 項則規定,違反夜間詢問限制取得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違法非出於惡意且陳述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主張的法條,再逐一檢查法條的適用要件,尤其要分清楚:
- 陳述者是以告訴人身分陳述,還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 第 159 條之 5 所稱「當事人同意」,是否確由當事人作成。
- 違反夜間詢問規定時,是否符合第 158 條之 2 的例外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範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但有顯不可信情況者除外。告訴人若是以告訴人身分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依法接受訊問、具結,其陳述不能僅因是在檢察官訊問時作成,就直接套用本項的傳聞例外。選項錯在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的告訴人陳述,直接納入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第 38 題2 分
關於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告訴權人的範圍、獨立告訴、代行告訴及告訴代理。告訴是犯罪被害人或法律特別規定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四種身分: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檢察官指定的代行告訴人,以及受委任的告訴代理人。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至第 236 條之規定。
判斷關鍵在於:告訴權原則上屬於犯罪直接被害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不當然取得告訴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所稱被害人,原則上須是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之人。僅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例如因被害人受害而承受財產或情感上的衍生損失,通常不因此成為告訴權人。
第 39 題2 分
甲及乙聯手打傷乙之配偶丙而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共同正犯告訴效力,以及告訴權人與撤回告訴的規則。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及撤回告訴的效力,另涉及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239 條及第 240 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各選項:先確認丙有無告訴權及告訴期間,再判斷共同正犯間告訴、撤回告訴的效力,最後檢查丙的父親是否可以違反丙的明示意思行使告訴權。
選項分析
(A) 正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丙是被害人,得在期間內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甲、乙共同涉案,丙得一併對二人告訴。題目以「被打傷時起六個月內」描述,依通常命題理解,丙於受傷時即知悉犯人,故符合期間規定。
(B)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甲、乙為共同正犯,丙雖僅對甲告訴,效力仍及於乙。
第 40 題2 分
關於緩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緩起訴要件、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的事項,以及不服緩起訴相關處分時的再議權人與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檢察官對於符合條文所定刑度條件的案件,得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時為緩起訴處分。依第 253 條之 2,檢察官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法定事項;其中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不以被告同意為必要。
再議權人與期間則依第 256 條及第 256 條之 1 判斷:告訴人不服緩起訴處分,以及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有法定救濟規定;但「被害人」與「告訴人」並非可以互換的法律用語。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件事:緩起訴是否適用於題示罪名、誰可以對處分聲請再議,以及道歉與悔過書是否須經被告同意。尤其要精確辨認再議權人的法定身分;即使某人實際上是被害人,也不能直接將其等同於已提出告訴的告訴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的最重本刑雖逾三年,但其法定最低刑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所排除的「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範圍。
第 41 題2 分
關於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中輔佐人的資格、具保停止羈押的聲請權,以及法院通知輔佐人到庭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被告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須於起訴後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輔佐人。另依第 110 條,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解題方法
先區分「成為輔佐人的資格與時間」以及「得為被告聲請具保的人」,再核對各選項所述的程序階段與權限。最後比較法院在審判期日與準備程序通知輔佐人的規定:審判期日依法應通知,準備程序則由法院決定是否通知。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配偶雖是得擔任輔佐人的人,但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須於起訴後向法院陳明。偵查中尚未起訴,不能依該條以書狀陳明為被告的輔佐人。
第 42 題2 分
關於無票搜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無搜索票搜索的四種情形及其適用目的:第 130 條附帶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逕行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以及第 131 條之 1 同意搜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搜索類型的法定目的與適用程序,再檢查選項是否將適用階段或要件說錯。關鍵在於:第 131 條第 2 項緊急搜索,是為偵查犯罪所設的例外,不能擴張到審判中。
選項分析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其目的在防止湮滅證據、避免危險物品危及執行人員安全。
第 43 題2 分
關於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交互詰問制度,重點在主詰問與反詰問的範圍、誘導詰問的例外,以及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或鑑定人時的詰問次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反詰問則可在必要時誘導。反詰問的範圍包括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及其相關事項,也包括為了辯明證人陳述證明力所必要的事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至第 166 條之 6,以及第 167 條之 1 至第 167 條之 5。判斷關鍵在於:選項是否把法定詰問範圍說得過窄,或是否符合審判長處理詰問異議及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的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規定,主詰問原則上不得誘導,但對證人行主詰問時,就當事人顯無爭執的事項,屬於得為誘導詰問的例外。因此本項敘述正確。
第 44 題2 分
關於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鑑定人為鑑定所需的處分」與「司法警察官調查、蒐證的權限」之區別,尤其是強制採取血液的權限主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採取血液等身體物質;第 205 條之 2 則列舉司法警察官等人員可違反嫌疑人或被告意思採取的物品與措施,其中沒有血液。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的「鑑定程序」是由誰執行、採取何種證據。鑑定人依法經許可可以採取血液;司法警察官則不能直接援用第 205 條之 2 強制採血。四個選項中,A 把鑑定人的採血權限寫成司法警察官的權限,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當時允許司法警察官等人員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為類似行為;有相當理由時,並得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條文未列血液。
第 45 題2 分
關於調查證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方式、科刑資料調查的時序,以及對審判長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後的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範證據調查與被告訊問的順序;第 164 條、第 165 條及第 206 條則分別涉及文書、物證與鑑定報告的調查方式;第 288 條之 3 規定聲明異議及法院的裁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證據種類,再對照其法定調查方式:文書與物證的調查方法不同;鑑定書面報告也有相應規定。接著核對科刑資料的調查時點,最後確認聲明異議裁定能否抗告。題目問的是「何者正確」,四個敘述都須完整符合相應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的調查,應於被告就被訴事實受訊問後進行。科刑資料是在犯罪事實訊問之後調查,不能概括說成「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第 46 題2 分
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關於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的記載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準用第 454 條第 1 項的簡易判決記載方式。因此,判決書可省略通常判決書部分記載事項,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解題方法
先抓住「簡式審判程序」的特別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之 2,對照第 454 條第 1 項所列的判決書記載事項: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應適用的法條。
- 認定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時,得引用起訴書。
相較之下,科刑時就刑法第 57 條各款事項審酌的情形,並非此種簡化判決書必須逐項記載的內容。因此錯誤的是 (C)。
選項分析
(A) 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 1 項,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簡式審判程序準用該規定,仍須記載這些事項。
第 47 題2 分
關於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上訴權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的程式要求,以及捨棄上訴權。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
-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規定,當事人對下級法院判決不服,得向上級法院上訴;檢察官對自訴案件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61 條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 第 345 條規定,當事人得捨棄上訴權。
-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是刑事訴訟法所稱的當事人,沒有獨立提起上訴的權利;但可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在問「何者錯誤」,再逐一檢查各敘述是否符合上訴權的規定。關鍵在於分清楚:檢察官對自訴案件判決有無上訴權,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能否自行上訴。前者法律明定可以獨立上訴;後者不能自行上訴,只能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的調查範圍,以及第三審作為法律審的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三審原則上只調查上訴理由所指摘的事項;但條文列舉的事項,包括「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得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第 394 條則規定,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但對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仍得調查事實。
解題方法
先分辨「第三審原則上受上訴理由拘束」與「法律特別允許依職權調查」兩個層次。選項 C 涉及刑罰在原審判決後發生變更,正是第 393 條列明可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因此即使上訴理由沒有指摘,第三審仍可調查。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特定案件若第一審判決無罪等,經第二審撤銷並改判有罪,被告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同條第 2 項另規定,依第 1 項但書上訴後,第三審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再上訴第三審。
第 49 題2 分
關於再審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再審事由、再審聲請權人,以及再審管轄法院與聲請標的。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的自白減刑,屬於刑之減輕;但新證據僅足以證明應適用減刑規定,並不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列的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三個問題:新證據是否符合再審法定事由、第三審判決確定時再審的聲請標的與管轄法院為何,以及受判決人死亡後誰有權代為聲請。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找出與法條要件不符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應受較輕之判決」,指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導致無罪、免訴、免刑,或改判較輕的罪名;單純足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並非該款所稱的再審事由。自白減刑影響的是宣告刑,並不因此改變所認定的罪名。
第 50 題2 分
關於刑事簡易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可宣告刑度及上訴法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一審法院在法定條件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第 455 條之 1 則規定,對簡易判決不服時,應上訴於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解題方法
先分別核對簡易程序的三個環節:
- 由何法院適用:依第 449 條,適用簡易程序的是第一審法院。
- 如何啟動、哪些案件可用:檢察官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也可依法轉為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並非由檢察官聲請,不能依此程序處理。
- 判決後向哪裡上訴:依第 455 條之 1,上訴法院是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
逐一對照選項後,與法律規定不符的是 D。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