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經紀人 MOD- (保險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保險從業人員・專技普考・財產保險經紀人
試題代碼 MOD-111年專技普考 財產保險經紀人(保險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超額保險?請詳述三者之定義、內容,並比較三者之差異。又依據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超額保險之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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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財產保險中「損害填補原則」之核心概念,著重於保險標的價值之約定方式、事故後損害評估機制,以及防範道德風險之法律規範。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保險法第 50 條: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之定義。
  • 保險法第 76 條:超額保險之定義與法律效果。
  • 關鍵觀念與公式:
  • 保險金額(SS):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之最高限額。
  • 保險價值(VV):保險標的物之實際經濟價值。
  • 賠償金額算式:在損害填補原則下,理賠金額 P=min⁡(S,實際損害額)P = \min(S, \text{實際損害額})。
  • 超額保險關係: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S>VS > V)。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財產保險法規理論與法條申論題,作答時應採取「概念定義 →\rightarrow 實務運作與比較 →\rightarrow 法條效果分析」之三階段切入法:

  1. 第一階段(定義與內容):精準引述保險法第 50 條與第 76 條,說明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超額保險之法定定義與實務適用時機。
  2. 第二階段(差異比較):由「價值確定時點」、「保額與價值之關係」、「損害舉證責任」三個面向進行表格化與條理化比較。
  3. 第三階段(法律效果):依保險法第 76 條,嚴格區分「善意超額保險(無故意)」與「惡意超額保險(主觀故意)」兩大主觀要件,分別說明其契約效力與保費處理機制。

擬答與解析

一、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與超額保險之定義與內容

  1. 定值保險(Valued Policy)
  • 定義:依據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定值保險為保險契約特約載明保險標的之一定價值,以為發生保險事故時計算賠償之基準。
  • 內容: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契約訂立時特約載明之「約定價值」為基準計算賠償金額,被保險人無需舉證事故發生時標的物之實際市價。此類保險多用於價值評估困難、市價波動大或獨一無二之財產(如藝術品、古董、珠寶及海上貨物保險等)。
  1. 不定值保險(Unvalued Policy / Open Policy)
  • 定義:依據保險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不定值保險為保險契約未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估計保險標的之價值,以為賠償之基準。
  • 內容:此為財產保險之常態原則。契約訂立時僅約定賠償最高限額(保險金額),事故發生後,必須按「事故發生時、當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即保險價值)來估算實際損失金額,據以實報實銷給付保險金。
  1. 超額保險(Over-Insurance)
  • 定義:依據保險法第 76 條意旨,超額保險係指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實際保險價值之保險契約(即 S>VS > V)。
  • 內容:超額保險僅存在於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之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因生命身體無價,無超額保險之適用)。保額高於實際價值時易引發誘致火災或破壞標的物等道德風險,故保險法對此訂有嚴格之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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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特約條款?何謂擔保(warranty)?依據我國保險法,何種事項得以特約條款約定之?又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法律效果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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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第四章「特約條款」(第 66 條至第 69 條)之基本定義、英美法「擔保(Warranty)」之概念起源、得以特約條款約定之事項範圍,以及當事人違背特約條款時之法律效果。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無變動)。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應包含四大要點:

  1. 特約條款之定義:依據《保險法》第 66 條之條文內容說明。
  2. 擔保(Warranty)之概念:說明英美法系中「擔保」之源起、特質(嚴格遵循原則)及其與我國特約條款之對應關係。
  3. 得約定特約條款之事項:依據《保險法》第 67 條與第 68 條第 1 項,從「時間層面」與「內容層面」雙重維度論述。
  4. 違背特約條款之法律效果:依據《保險法》第 68 條與第 69 條說明解除權、危險減少之例外、將來事項之特別規定,並配合《保險法》第 54 條之 1 說明顯失公平之無效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針對題目四大子題進行深入分析與擬答設計:

  • 子題一:特約條款之定義 依據《保險法》第 66 條規定:「特約條款,指當事人同意履行特定義務之條款。」特約條款係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合意訂立,用以約束特定行為或維持特定狀態之契約內容。

  • 子題二:擔保(Warranty)之概念 「擔保(Warranty)」源於英美保險法(例如英國 1906 年海上保險法),指被保險人承諾特定事項之存在或不存在,或承諾履行、不履行特定行為。在英美法下採「嚴格遵循原則(Strict Compliance Rule)」,被保險人如有違反,無論是否出於故意過失、無論是否重大、亦無論是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保險人均得免除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引進英美法系擔保制度,立法稱為「特約條款」。

  • 子題三:依我國保險法得以特約條款約定之事項

  1. 時間維度:依《保險法》第 67 條規定,特約條款得為關於「過去」、「現在」或「將來」事項之約定。
  2. 內容維度:依《保險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特約條款得為下列兩類事項之約定:
  • 關於保險標的「危險狀況」之事項(例如:約定房屋必須裝設合格自動噴水消防系統)。
  • 關於「請求賠償之手續」事項(例如:發生保險事故後須於特定期限內提出書面通知及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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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1 分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該契約可能會發生停止效力的結果。下列關於人壽保險契約停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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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16 條有關「人壽保險契約停效與復效」的規定。解題關鍵在於區分:

  1. 保險費逾期未繳,何時發生停效。
  2. 停效後六個月內申請復效的法律效果。
  3. 停效六個月後申請復效時,保險人得要求可保證明的程序。
  4. 復效申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的終止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保險法》第 116 條逐項比對:

  • 催告到達後經過 30 日仍未繳費:契約停效。
  •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清償相關款項:契約復效,原則上不須重新提出可保證明。
  • 停效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要求可保證明,並有法定期間處理。
  • 契約約定的復效申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得終止契約。

因此,若選項將「停效六個月後的復效審查條件」錯置到「停效六個月內」,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須經保險人催告。催告到達後,經過 30 日仍未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因此,A 正確描述停效的發生要件與期間。

(B) 錯誤

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只要清償:

  • 欠繳的保險費;
  • 契約約定的利息;
  • 其他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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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1 分

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應否負保險給付之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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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規定,重點在於:

  1. 原則上,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2. 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3. 若人壽保險契約特別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時仍給付保險金額」,該特別條款須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辨認各選項所涉及的保險種類,再核對其所述法律效果:

  • 人壽保險:適用《保險法》關於故意自殺及二年期間之規定。
  • 健康保險:主要處理疾病及醫療風險,不適用人壽保險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的敘述。
  • 傷害保險:須以「意外事故」為保險事故,故意自殺不屬意外傷害。
  • 契約特約:即使約定自殺仍給付,也須受到二年生效期間限制。

因此,直接找出完整符合「自殺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之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是疾病或其所生之醫療、失能等風險,並非以死亡為核心的壽險保障。

本選項將「故意自殺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概念套用於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主要與人壽保險等具有長期儲蓄性質的保險契約有關,並非健康保險故意自殺時當然適用的法律效果。

因此,A的保險種類及法律效果均不正確。

(B) 錯誤

傷害保險的基本要件,是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並因該意外傷害導致失能或死亡,保險人才依契約負給付責任。

故意自殺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欠缺「意外」性質,不屬於傷害保險所稱的意外傷害。因此,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死亡時,保險人原則上不負傷害保險金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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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資本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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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資本及資金運用之限制,主要涉及:

  1. 保險業特殊情況下之借款。
  2. 保險業應繳存國庫之保證金比例。
  3. 保險業資本等級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比率之關係。
  4. 資本不足時,保險業分配盈餘、買回股份及退還股金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需計算實際數值,應採「逐項比對法條規定」判斷:

  • 選項涉及借款原因及主管機關核准者,檢查要件是否完整。
  • 涉及比例者,直接核對法定百分比。
  • 涉及資本等級者,注意「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的比率區間。
  • 涉及資本不足之限制者,特別注意「得」與「不得」以及盈餘分配方式是否被選項倒置。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法規定,保險業為因應下列資金週轉需要:

  • 給付鉅額保險金;
  • 大量解約;
  • 大量保單貸款;

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向外借款。

本選項完整符合規定,包含法定原因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要件,因此正確。


(B) 錯誤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之一定比例,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民國111年命題時,法定比例為 15%,計算式為:

應繳保證金=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15%應繳保證金 = 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 \times 15\%

本選項將法定比例誤寫為20%,因此錯誤。


(C) 錯誤

保險業資本等級係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判斷。資本比率越低,表示保險業吸收風險及承擔損失的能力越弱,資本等級也越低。

本選項所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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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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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的投資項目及比例限制,主要涉及:

  • 存放金融機構之存款上限。
  • 購買證券化商品及其他核准有價證券之上限。
  • 投資不動產及購買自用不動產之上限。
  • 國外投資總額及設立、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之規定。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採「法條項目+資金比例」的組合方式命題。解題時,逐一比對《保險法》所規定的投資項目與最高比例即可。

其中最具辨識度的是國外投資規定:保險業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依各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最高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的 45%45\%。因此,符合題意者為 DD。

選項分析

(A) 錯誤

保險業資金得用於存款,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 10%10\%,不是 15%15\%。

因此,選項將法定比例「10%10\%」誤寫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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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1 分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除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外,應先提撥多少比例為法定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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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業分派盈餘時,提撥法定盈餘公積之特別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除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外,應先提撥盈餘的 20% 為法定盈餘公積。

此規定屬於保險業的特別規範,目的在於充實保險業自有資本、強化清償能力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

  1. 保險業已完納一切稅捐;
  2. 現在進行盈餘分派;
  3. 法定盈餘公積尚未達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

因此符合應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的通常情形,直接適用《保險法》規定:

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例=20%法定盈餘公積提撥比例=20\%

所以正確選項為(C)。

須注意,20%是以「完納稅捐後、可供分派之盈餘」為計算基礎,並非以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乘以20%。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只是用來判斷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免再提撥的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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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下列有關受益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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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有關受益人的基本規定,重點包括:

  1. 受益人的定義及受益人有疑義時的推定。
  2. 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對要保人的抗辯是否得對抗受益人。
  3. 人壽保險禁止保險人代位的規定。
  4.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時,對保險金請求權的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法》規定,尤其注意法律條文中的例外規定。D選項使用「不論既遂或未遂,均無請求權」的絕對語句,與受益人故意傷害行為未遂時的法律例外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法》關於受益人的定義,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受益人有疑義時,法律推定要保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此一規定的目的,在於受益人身分或受益安排不明確時,避免直接認定第三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因此,A選項所述符合規定。

(B) 正確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對要保人所得為的抗辯,也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受益人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可能取得直接請求保險金的權利,但其權利仍係基於保險契約而來,不能超過契約本身所創設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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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1 分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該契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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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1 條關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的效力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其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所處理的是「危險發生時點」與「契約訂立時點」的關係:

  • 危險已發生: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 危險已消滅:原本可能發生保險事故的危險已不存在。
  • 雙方均不知:要保人與保險人對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的事實均不知情。

法律原則上使此類契約無效,因為保險契約必須以尚未確定的危險作為承保對象;但雙方均不知情時,為保護善意交易,法律例外承認契約有效。

解題方法

本題應直接套用《保險法》第 51 條:

  1. 先確認題幹情形:保險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
  2. 適用原則:契約無效。
  3. 檢查但書: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知該事實,則不適用無效原則。
  4. 因此,雙方均不知時,契約仍然有效。

題目問的是「雙方均不知」的法律效果,正是第 51 條但書內容,故選 A。

選項分析

(A) 契約當事人雙方倘均不知者,契約仍有效。

正確。

《保險法》第 51 條雖規定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時,契約原則上無效,但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雙方均不知者,不在此限」。因此,雙方均不知情時,契約不因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而無效,仍屬有效。

(B) 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得請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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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1 分

下列何種情況,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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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保險法基本原則:

  1. 傷害保險的「意外傷害」須為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自身損害時,保險人原則上不負理賠責任。
  3. 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時,喪失受益權,但不當然免除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的給付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保險公司是否負責,應依序確認:

  1. 發生的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2. 損害是否由被保險人、要保人或相關人員故意造成。
  3. 若有多數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喪失權利後,其他受益人是否仍可請求保險金。

本題中,只有選項 A 的損害是被保險人以自殺行為故意造成,且不屬於傷害保險承保的「意外傷害」,因此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傷害保險所承保的事故,須符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的意外傷害要件。

甲因夫妻感情生變而自殺,雖然自殺未遂,但食道及胃的傷害是其自主、自願行為所造成,並非外來、偶發且非故意的意外事故。即使甲因此支出醫藥費,也不符合傷害保險中意外傷害醫療給付的基本要件。

依保險法關於傷害保險及故意行為除外的規範,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傷害,不負理賠責任。

因此,保險公司不需負理賠責任。

(B) 錯誤

甲確實是以自殺為目的駕車衝撞電線桿,但路過的機車騎士並非甲欲加害的對象,騎士遭飛起、掉落的車輛撞死,對甲而言屬於第三人意外受害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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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1 分

下列關於責任保險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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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責任保險之基本規定,重點包括:

  1. 責任保險人何時負賠償責任。
  2. 保險人是否得先將保險金給付被保險人。
  3. 第三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的請求權及代位關係。
  4. 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負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保險法》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 《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第三人請求時,始負賠償責任。
  • 《保險法》第91條:第三人尚未受賠償以前,保險人原則上不得將賠償金額給付被保險人。
  • 《保險法》第93條:被保險人因第三人請求而支出之抗辯必要費用,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
  • 《保險法》第94條:保險人給付賠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在賠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保險人。

因此,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楚「第三人請求」、「保險人給付」及「代位」的先後順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時,賠償責任即發生。

依《保險法》第90條,除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還必須具備「受第三人請求」之要件。也就是說,單純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負責的事實,尚不足以使責任保險人當然負賠償責任。

選項漏掉「受第三人請求」的要件,因此錯誤。

(B) 錯誤

《保險法》第91條規定,第三人因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事故所受損失,在尚未獲得賠償以前,保險人不得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選項將法律規定的「不得」改為「得」,與法條相反,因此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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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1 分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依保險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契約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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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關於「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的規定。

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的保證保險,係由保險人承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造成損失的保險。因此,契約內容主要須明確記載:

  • 被保險人為何人;
  • 債務人為何人;
  • 何種情形構成保險事故;
  • 保險責任的範圍及期間等事項。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契約應記載事項,應先確認題幹所指的保證保險類型: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

因此,應對照《保險法》關於此類保證保險契約的法定記載事項,而不是對照以受僱人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的保證保險。

其中,「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是以受僱人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所涉及的事項,並非本題所稱債務不履行型保證保險的應記載事項。

選項分析

(A) 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正確。

被保險人是保證保險契約中的重要當事人,契約必須明確記載其姓名及住所,以確認保險保障的對象及相關通知、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屬於本類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B) 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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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1 分

下列關於保險人責任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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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責任範圍」的規定,重點包括:

  1. 保險事故原則上須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原則上不在保險人賠償範圍內。
  3. 為避免或減輕損害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屬於保險人應償還的費用。
  4. 保險金額與必要費用的償還,並非當然受保險金額上限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法》關於保險人責任的法定原則,特別注意:

  • 「故意或過失」通常是保險人免責的事由;
  •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是保險人負責的事故類型;
  • 「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費用」與保險金額的賠償,法律上分別計算,必要費用即使使總額超過保險金額,保險人仍應償還;
  • 涉及受讓人的選項,須注意法條保護對象及保險契約權利移轉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稱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與《保險法》的原則相反。

保險人原則上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但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害,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本選項將保險人的免責事由誤寫成負責事由,錯誤。

(B) 錯誤

本選項前段所述「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符合保險人責任的基本原則。

但是,本選項後段將例外規定寫成「因要保人所有之動物所致之損害,不在此限」,並非《保險法》所規定的例外。

正確的例外是: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故本選項雖前段正確,但後段錯誤,整體仍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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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1 分

甲公司就營業上之過失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向乙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嗣後其雇員丙駕駛甲公司之車輛外出洽公時,因過失撞倒丁駕駛之摩托車,丁因送醫不治死亡。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責任保險的下列規定:

  1. 責任保險的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營業活動對第三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2. 受僱人執行職務造成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的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屬於被保險人營業責任的事故範圍。
  3.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依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之規定,第三人於損害及保險金額確定後,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4. 保險代位權的限制: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的受僱人,保險人原則上不得代位向該受僱人請求;但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害者,不在此限。
  5. 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的區別:保險法關於故意致損害的免責規定,不能擴張解釋為「凡犯罪行為均不賠」。過失犯罪仍須依契約及法律判斷是否屬保險事故。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判斷:

  1. 丙是否為甲公司的受僱人,且是否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事故。
  2. 丙的過失是否屬於甲公司投保的「營業上過失責任」。
  3. 丁之家屬是否具有向乙直接請求的權利。
  4. 乙給付保險金後,能否向造成事故的丙行使代位權。
  5. 丙雖成立過失犯罪,是否因此當然使乙取得拒賠權。

題幹已明確說明甲投保的是「營業上之過失對第三人所生之責任保險」,而丙是在外出洽公時駕車肇事,因此事故與甲公司的營業活動具有關聯。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丙是甲公司的雇員,且在駕駛公司車輛外出洽公時發生事故,屬於執行職務。

丙的過失可能使甲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甲公司本身也可能因選任、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些責任均是甲公司營業活動所生的責任,並且正是本題責任保險所承保的風險。

因此,乙不得僅以損害是由丙的過失,或甲公司選任、監督上的過失所造成,即拒絕負保險契約上的賠償責任。故本項正確。

(B)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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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1 分

下列關於火災保險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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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火災保險之特別規定,重點包括:

  • 火災保險承保損失之範圍。
  • 保險標的物完全滅失時契約是否終止。
  • 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原則。
  • 部分損失後,保險契約及保險金額之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項對照《保險法》火災保險規定」之方法。關鍵在於辨認火災保險對於「為救護保險標的物所造成之損失」是否負賠償責任。

《保險法》規定,火災保險人對於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賠償責任;即使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而造成損失,保險人仍負賠償責任。因此,凡將救護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排除在理賠範圍之外之敘述,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本選項所述與法條相符。例如保險標的物因地震、洪水等契約未承保之事故而完全滅失,既然保險標的物已不存在,保險契約即失去繼續存在之基礎,契約依法終止。

因此,(A) 正確。

(B) 正確

本選項是「不足額保險」之比例分攤原則。

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值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之責任依下列比例計算:

保險人負擔比例=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價值保險人負擔比例 = \frac{保險金額}{保險標的物價值}

例如:

  • 保險標的物價值為新臺幣1,000萬元;
  • 保險金額為600萬元;
  • 實際損失為200萬元。

保險人之賠償額為:

2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 \times \frac{600萬元}{1,000萬元} = 120萬元

這是為避免被保險人以低於標的物實際價值之保險金額,取得全部損失之理賠。

因此,(B) 正確。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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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1 分

依我國保險法規定,對於被保險人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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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定義,以及人壽保險契約權利移轉、出質的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 《保險法》第3條:要保人之定義。
  • 《保險法》第4條:被保險人之定義。
  • 《保險法》第120條: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移轉或出質之限制。

依《保險法》第3條,要保人係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被保險人則是以其財產或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區分三種身分:

  1. 要保人:負責訂約及繳交保險費。
  2. 被保險人:其財產、生命或身體受到保險保障之人。
  3. 受益人:依契約或法律規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

判斷各選項時,重點在於確認「繳交保險費義務」究竟屬於要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依法,繳交保險費是要保人的法定身分特徵,不是被保險人的當然義務。

選項分析

(A) 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

正確。

在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通常就是保險事故發生時,其財產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人。例如房屋所有人為其房屋投保火災保險,房屋因火災受損時,該房屋所有人即為遭受損害並受保險保障之被保險人。

雖然《保險法》第4條的法定文字是「以其財產或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但在財產保險的實務與教材表述中,被保險人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

(B) 同時為要保人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正確。

要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這是《保險法》第3條所明定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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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1 分

依保險法規定,關於複保險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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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複保險」之定義、通知義務、惡意複保險之法律效果,以及善意複保險之責任分擔。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依保險法規定:

  1. 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2. 要保人於複保險時,應將其他保險人及其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3. 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4. 善意複保險之保險金額總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原則上採各保險人按比例分擔責任,而非由各保險人負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保險法上的四項規則:

  • 先確認複保險的成立要件: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
  • 再確認通知對象及通知內容:須通知各保險人,且須通知其他保險人及其保險金額。
  • 最後判斷惡意複保險與善意複保險的法律效果。

符合保險法明文規定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錯誤

複保險必須是對於:

  • 同一保險利益;
  • 同一保險事故;
  • 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

本選項稱為「不同保險事故」,與複保險的定義不符。若保險事故不同,原則上並非保險法上所稱的複保險。

(B) 正確

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其契約無效:

  1. 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
  2. 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

因此,本選項完整符合保險法對惡意複保險的規定,為本題正確答案。

其中,「故意不通知」與「意圖不當得利」是兩個獨立的無效原因,不必同時具備。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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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1 分

甲以其房屋向乙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投保時約定該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 萬元,保險契約上載明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該屋於保險期間內因火災而燒毀一部分,所受損失為 300 萬元,若保單無其他規定,依保險法之規定,乙保險人應賠付之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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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足額保險」及比例分擔原則。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保險價額之比例定之。

本題房屋保險價額為 2,000 萬元,但保險金額僅為 1,000 萬元,屬於不足額保險。因保單沒有其他規定,應依比例計算理賠金額。

解題方法

先計算保險金額占保險價額的比例:

1,000萬元2,000萬元=12\frac{1,000萬元}{2,000萬元}=\frac{1}{2}

再將實際損失 300 萬元乘以該比例:

3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 \times \frac{1,000萬元}{2,000萬元} =150萬元

因此,乙保險人應賠付 150 萬元。

這裡的 300 萬元是房屋實際損失,不是直接全額理賠的金額;由於甲只投保房屋價值的一半,保險人原則上也只負擔損失的一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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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1 分

甲以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 A 屋,向乙保險公司投保 210 萬元房屋火災險,嗣後鄰居丙烤肉不慎導致 A 屋全部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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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保險法與民法觀念:

  1. 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條之1所稱損益相抵,須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與利益為限。被害人因支付保險費而取得的保險金,並非侵權行為所直接產生的利益,原則上不得直接抵充侵權損害賠償。

  2. 保險代位 依保險法第53條,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3. 代位請求權的範圍與時效 保險人的代位權是承受被保險人原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獨立創設的新請求權。因此,請求權的範圍、抗辯及消滅時效,原則上均受原權利內容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A屋價值為300萬元,甲投保210萬元,因而發生全部燒毀:

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300萬元\text{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300萬元 乙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權=min⁡(21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text{乙保險公司的代位請求權}=\min(210萬元,300萬元)=210萬元 甲尚得保留的損害賠償部分=300萬元−210萬元=90萬元\text{甲尚得保留的損害賠償部分}=300萬元-210萬元=90萬元

因此,基本結構為:

  • 乙給付210萬元後,乙得代位請求丙賠償210萬元。
  • 甲原則上仍保有未受保險填補的90萬元請求權。
  • 但若丙在善意、不知保險金已給付的情形下,與甲完成和解,法律上須保護丙對原債權人甲所為清償及和解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主張甲的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金額,並不正確。

甲取得210萬元保險金,是基於甲與乙之間的保險契約,甲也已支付相對應的保險費;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基於丙的侵權行為。兩者發生原因不同,保險金並非丙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利益。

因此,甲對丙的損害原則上仍為300萬元,不因已取得210萬元保險金而使丙的責任直接減少為90萬元。

保險金額的作用,是使乙在給付210萬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甲對丙的請求權,而不是讓丙直接主張扣除保險金。


(B) 正確

乙給付210萬元後,原則上已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此時,甲對丙的3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中,210萬元部分已由乙代位,甲僅能就未受保險填補的90萬元部分主張權利。

然而,題目特別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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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1 分

關於保險輔助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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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輔助人」的法定身分與業務關係,重點在區分:

  • 保險代理人:站在保險人一方,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
  • 保險經紀人:站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方,為其洽定保險契約。
  • 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人,並非保險代理人本身。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描述的法律身分,再檢查其「服務對象」及「權限來源」是否正確:

  1. 代理人是受保險代理契約或授權書拘束,代理保險人。
  2. 經紀人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洽定保險契約。
  3. 業務員是從事保險招攬,不等同於代理保險人經營全部業務。
  4. 銀行兼營保險代理或經紀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不得將兩種具有不同利益立場的身分同時兼營。

依此判斷,只有選項(C)符合保險經紀人的定義。

選項分析

(A)錯誤

保險代理人是依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代理保險人經營業務之人。其業務執行必須受到代理契約、授權範圍及相關法令的限制。

選項稱「不受代理契約之限制」,與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則相反。代理人不得逾越授權範圍,否則可能涉及無權代理或其他法律責任。

(B)錯誤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但「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分別代表不同利益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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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1 分

保險事故發生後,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至損失清單交出 2 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則保險人之權利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導致損失估定遲延時,被保險人得否請求先行給付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79 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至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保險人得先行請求保險人給付其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本題題幹所稱「保險人之權利」,依各選項內容及法條文義,應理解為「被保險人之權利」。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須掌握三個要件:

  1. 已發生保險事故。
  2. 損失估計之遲延,原因可歸責於保險人。
  3. 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仍未完全估定。

三項要件均具備時,被保險人可以先行請求保險人給付「應得的最低賠償金額」。

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保險人因遲延估損,使被保險人長期無法取得任何保險給付。因此,法律允許先給付最低可確定的賠償金額,並非直接以市價計算、向再保險人請求,或加倍給付。

選項分析

(A) 以損失清單所載物品之市價為賠償金額。

錯誤。

損失清單的功能,在於列明受損標的及損失情形,並不當然等於最終賠償金額。保險賠償仍須依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保險標的實際損失及其他相關規定計算。

法律規定的是先行給付「最低賠償金額」,並非直接以損失清單所載物品的市價作為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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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1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依法指定丙為其受益人,並聲明放棄處分權。若丙先於甲死亡,並留有配偶丁,不久甲亦死亡,並留有 1 子戊,則此保險契約上保險金請求權之歸屬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要保人聲明放棄處分權對受益權之效力」以及「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金請求權之歸屬」**(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理與條文現行法亦相同):

  1. 保險法第 111 條第 1 項: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2. 聲明放棄處分權之法律效果:
  • 一般情形(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受益人之受益權僅為「期待權」,要保人可隨時撤銷或變更。若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得重行指定;若未重行指定,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特約情形(聲明放棄處分權):要保人已喪失變更或撤銷受益人之權利,受益人之地位已獲實質保障(具有既得期待權)。受益人若先於被保險人死亡,該受益權利並不因而消滅或回歸要保人,而係由受益人之繼承人承繼其地位。
  1. 保險金請求權之發生時點: 人壽保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須於「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方具體發生,並歸入受益人之遺產。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法律關係與時間軸分為三個關鍵步驟推導:

  1. 定性權利歸屬: 甲投保人壽保險指定丙為受益人,並「聲明放棄處分權」。此時甲不得再任意變更受益人,丙取得不可撤銷之受益權(具財產價值之期待權)。
  2. 受益人先死亡之效果: 丙先於甲死亡,因甲已放棄處分權,該受益權(期待權)成為丙之財產權利,由丙之法定繼承人(配偶丁)依法承繼。
  3. 被保險人死亡與請求權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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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1 分

關於超額保險之概念,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中的「超額保險」。

超額保險,是指:

保險金額>保險標的價值保險金額 > 保險標的價值

其法律效果須區分善意與惡意:

  1. 無詐欺情事之超額保險:除定值保險外,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有效,超過部分不生效力。
  2. 有詐欺情事之惡意超額保險:屬於法律所禁止的投機行為,超額部分不受保護,並可能導致契約全部無效。
  3. 定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約定保險標的價值,不能單純以事故發生時的客觀價值否定約定保險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超額保險」的比較基準:

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價值保險金額 \quad \text{與} \quad 保險標的價值

判斷選項時,須特別注意「有效範圍」究竟是以:

  • 保險金額為限,或
  • 保險標的價值為限。

超額保險既然是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無詐欺情形下,法律效果應將效力限縮在「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而不是再次以「保險金額」作為上限。

選項分析

(A) 所謂超額保險係指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

正確。

超額保險的基本定義就是:

保險金額>保險標的價值保險金額 > 保險標的價值

例如保險標的價值為新臺幣100萬元,但保險金額約定為150萬元,即屬超額保險。

(B) 無詐欺情事之超額保險,除定值保險外,保險契約僅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有效。

錯誤,為本題答案。

錯誤在於「保險金額之限度內」的表述。

無詐欺情事之超額保險,除定值保險外,正確法律效果應為:

保險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有效。

其計算概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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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依現行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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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及相關保險業資金運用規範,重點是辨識保險業購買不同有價證券時的「投資總額上限」及「單一發行公司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各類有價證券主要限制如下:

  1. 股票: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一定比例,且不得超過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
  2. 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一定比例,且不得超過發行公司業主權益一定比例。
  3. 受益憑證: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一定比例,且不得超過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一定比例。
  4.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核准有價證券:受保險業資金總額比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數字與法規文字辨識題,應逐項比對三個要素:

  • 投資標的;
  • 保險業資金投資上限;
  • 發行公司或基金的個別上限。

其中股票的保險業資金上限是本題關鍵:

股票投資總額≤保險業資金 10%\text{股票投資總額} \leq \text{保險業資金 }10\%

且同時受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限制:

股票投資總額≤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 10%\text{股票投資總額} \leq \text{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因此,必須同時符合兩項上限。「及」表示雙重限制,而非二者擇一。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將保險業購買股票的資金上限寫成「該保險業資金5%」。

依民國111年法規,股票投資的上限應為:

該保險業資金 10%\text{該保險業資金 }10\%

並且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後,不得超過發行股票公司實收資本額10%。

因此,正確表述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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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務員停止招攬處分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相關業務員停止招攬處分之救濟程序,重點包括:

  1. 停止招攬處分後,業務員提出申復之期間。
  2. 對復查結果不服時,申請覆核之期間。
  3. 原處分公司作成復查結果之期限。
  4. 停止招攬期間累計達一定年限時,業務員登錄之處理。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涉及計算,而是逐項比對法規所定之「期間」及「法律效果」。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停止招攬處分後之申復期間。
  2. 再確認申復結果之通知期限及覆核期間。
  3. 最後檢查停止招攬期間累計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發生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效果。

其中,選項最容易混淆之處,在於「3 個月、2 個月」等期間數字,以及「撤銷業務員登錄」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業務員對停止招攬處分不服者,得於受處分通知到達之日起 1 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原處分公司提出申復,且以一次為限。

本選項將法定期間誤載為「3 個月」,因此錯誤。

(B) 錯誤

業務員對申復之復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復查結果之日起 1 個月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相關公會之申訴委員會申請覆核,且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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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1 分

關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增加時,保險法設有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法》中關於「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及其免除事由、法律效果與契約條款效力。涉及相關法條如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就此部分並無修正):

  • 保險法第 59 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與免除事由):
  1.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明之危險增加情形,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
  2.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保險人。
  3.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四日內通知保險人。
  4. 危險增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三、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相對強制規定): 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 保險法第 57 條與第 60 條(危險增加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保險人對於危險增加,得依規定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若怠於通知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不負賠償責任,而非契約自始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條文與實務法理綜合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對照法定免除通知特例:檢視《保險法》第 59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三種免除通知義務情形(損害不影響保險人負擔、履行道德義務、防護保險人利益)。
  2. 釐清契約法律效果:明確區分「契約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與「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使既存效力消滅)之法理差異。
  3. 運用相對強制原則檢視條款效力:依《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若契約約定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義務負擔(例如限定必須以「書面」為之),該約定因不利於被保險人而無效。
  4. 區分主觀危險增加之行為人與通知主體:主觀危險增加係由行為所致,僅行為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負事先通知義務,非行為人且不知情者不負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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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1 分

下列有關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登錄證效期、教育訓練、重複登錄及異動申報之規定。判斷重點在於:

  1. 登錄證有效期間。
  2. 業務員每年教育訓練及補訓不合格之法律效果。
  3. 業務員不得任意重複登錄於其他同類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4. 停止招攬處分後,所屬公司應辦理的申報種類及期限。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文字辨識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期間」、「法律效果」、「登錄限制」及「申報類型」。其中,只要選項將法規中的關鍵文字改變,例如把有效期間、申報種類或申報對象寫錯,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並非 3 年,而是 5 年。登錄證期滿前,業務員應依規定辦理換發;未辦妥換發前,不得為保險招攬。

本選項將法定有效期間「5 年」錯寫為「3 年」,因此錯誤。後半段關於未辦妥換發前不得招攬的敘述,並不足以補正前段期間錯誤。

(B) 正確

業務員自登錄後,應依規定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的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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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1 分

下列何者屬應撤銷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情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之業務員違規處分,重點在區分:

  • 「應撤銷業務員登錄」
  • 「應予警告」
  • 「應停止招攬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資格測驗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屬於應撤銷業務員登錄之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描述的違規行為及其法律效果。題目問的是「應撤銷登錄」,因此不能只判斷行為是否違法,還要確認該行為所對應的處分種類。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於參加資格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應由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撤銷業務員登錄。

此處的關鍵是:

  1. 行為發生於資格測驗期間;
  2. 違規或舞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
  3. 經查證確實;
  4. 由行為時所屬公司辦理撤銷登錄。

因此,本選項完整符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撤銷業務員登錄的規定。

(B) 錯誤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雖屬業務員違反管理規範的行為,但依命題當年規定,其法律效果是予以警告,並非撤銷業務員登錄。

本選項的陷阱在於「未經公司同意」容易被誤認為情節重大,然而考試應依規則所列處分種類判斷,不能自行擴張為撤銷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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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1 分

有關保險業務員應不予登錄之情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所列「保險業務員應不予登錄」之消極資格,重點包括:

  1. 業務員在其他同類保險業務之停止招攬期間內,不得重複登錄。
  2. 曾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於法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登錄。
  3. 不得同時重複登錄為其他同類保險業務機構之業務員。
  4. 已取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者,不得再以業務員身分登錄。

本題要求找出「期間或法律效果敘述錯誤」的選項。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的規定。尤其要注意:

  • 「停止招攬行為」是現行處分期間的限制。
  • 「撤銷登錄」後重新登錄的限制期間,必須依條文所定期間判斷。
  • 「不得重複登錄」與「不得兼具執業資格」均屬登錄消極要件。

本題中,B選項將撤銷登錄後不得重新登錄的期間寫成「3年」,與命題當年法規規定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業務員在受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停止招攬行為的期限內者,保險業不得為其辦理登錄。

其目的在於防止業務員於受停招攬處分期間,透過轉換或重複登錄方式規避處分。因此,A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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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1 分

甲於民國 110 年 4 月 1 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甲若因疾病、意外、自殺或自然衰老而死亡者,乙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人壽保險中:

  1. 被保險人自殺之保險給付期間。
  2. 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與犯罪行為之區別。
  3. 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是否影響人壽保險給付。
  4. 受益人之指定及人數。

人壽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免責規定外,被保險人因疾病、意外、自然衰老等原因死亡,均屬保險人應負給付責任之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的特別規定:

  • 自殺:判斷死亡是否發生於訂約後二年內。
  • 犯罪:判斷法律是否當然規定犯罪致死即免除保險人責任。
  • 違法或危險行為:判斷是否達到「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的程度。
  • 受益人:判斷是否得指定一人以上。

其中,法律對自殺有明文規定,但「因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並不當然使保險人免責,這是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自殺之規定,被保險人於訂約後二年內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訂約滿二年後自殺者,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本題契約成立日為民國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日+2年=112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2年=112年4月1日

因此,若甲於民國112年4月1日以後自殺,已屬訂約滿二年後自殺,乙保險公司原則上應給付200萬元。故本選項正確。

(B) 錯誤

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導致身亡」,並不表示保險人當然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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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招攬行為的規範,重點包括:

  1. 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須取得所屬保險業的書面授權。
  2. 授權內容應記載於業務員登錄證。
  3.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登錄字號。
  4. 招攬行為不僅是介紹保險商品,也包括轉送要保文件、保險單等後續行為。
  5. 投保文件的簽署及業務員自身的簽名、登錄字號,均有法定要求,並非只取得要保人簽名即可。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1 年的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區分:

  • 「保險招攬行為」的範圍;
  • 「業務員取得授權」的形式;
  • 「要保文件」上各關係人的簽名及業務員登錄資料要求。

其中,選項 C 使用「僅須」二字,將業務員招攬時應履行的多項法定要求,錯誤簡化為只要取得要保人親簽文件即可,因此應判斷為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

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授權其從事保險招攬,應以書面為之,且應將授權事項記載於業務員的登錄證上。

此規範目的在於確認業務員是否具有合法招攬資格,以及其招攬行為是否在所屬保險業授權範圍內。未經合法授權或未依規定登錄,不得僅以業務員身分即從事招攬。

因此,A 的敘述正確。

(B) 正確

保險業務員的招攬行為,不限於最初的商品介紹或投保說明。業務員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也屬於保險招攬行為的範圍。

保險招攬是以促成保險契約成立為目的的一連串行為,包含介紹商品、說明契約內容、協助填寫或處理要保文件,以及轉送相關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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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1 分

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獎懲辦法應由何人訂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管理及獎懲權責之規定。

保險業務員係由其所屬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管理。為統一規範業務員招攬行為,並對違規或優良行為予以獎勵、懲處,相關獎懲辦法應由業務員所屬公司訂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區分「監督規範機關」與「實際管理業務員的所屬公司」。

保險業務員的招攬活動,是在所屬公司的授權及管理下進行。業務員若有違反招攬規範、損害客戶權益或妨礙公司業務秩序之行為,原則上由其所屬公司依內部獎懲辦法處理。因此,獎懲辦法的訂定權歸屬於業務員所屬公司。

故正確答案為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選項分析

(A) 主管機關與業務員所屬公司協商訂定:錯誤

主管機關的職責在於制定保險業相關法規、進行監督及處分,並非與每一家公司共同協商訂定其業務員獎懲辦法。

獎懲辦法屬於所屬公司對業務員進行內部管理的規範,並不是由主管機關與公司共同訂定。

(B) 各營業單位主管與保險業務員協商訂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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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1 分

關於業務員教育訓練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關於業務員教育訓練及未參訓效果之規定。

應掌握兩個區分:

  1. 具業務員資格:表示通過資格測驗等要求,取得成為業務員的資格。
  2. 完成業務員登錄:須由所屬公司辦理登錄後,始得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

教育訓練義務主要是針對已完成業務員登錄、實際受公司管理之業務員。業務員未依規定參加教育訓練時,所屬公司應依規定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111年法規所作之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不在比較教育訓練內容,而在判斷「未參加教育訓練」所產生的法律效果。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教育訓練義務的對象,是已登錄業務員,而非僅具資格但尚未登錄之人。
  2. 再確認未參加教育訓練的法律效果,是撤銷登錄,並非單純停止招攬。
  3. 最後判斷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時,能否由公司自行訂定替代方案;法規並未賦予公司以替代方案取代法定教育訓練的權限。

因此,正確選項為 B。

選項分析

(A) 具業務員資格但未登錄之業務員仍須參加教育訓練。

錯誤。

業務員資格與業務員登錄是不同概念。僅具備業務員資格但尚未完成登錄者,尚未成為所屬公司管理下得從事招攬業務的登錄業務員,並非本題教育訓練義務所指的對象。

本選項將「具備資格」誤認為「已完成登錄」,因此錯誤。

(B)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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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1 分

關於保險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員」及「所屬公司」的定義與規範。解題關鍵在於辨認:哪些機構得成為保險業務員的所屬公司,以及保險公證人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性質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列的適用對象:

  1. 保險業務員必須是為特定保險相關機構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2.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間的勞務關係,依契約、民法及相關法令處理。
  3. 業務員可招攬的保險種類,原則上由所屬公司規範。
  4. 保險公證人公司的主要業務是保險事故之查勘、鑑定及估算,不是保險招攬,因此不得作為保險業務員的所屬公司。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的定義,保險業務員是指為下列機構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 保險業;
  • 保險經紀人公司;
  • 保險代理人公司;
  • 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

因此,選項所列「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符合規定。

(B) 正確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間,通常透過勞務契約建立權利義務關係。該契約的訂定與履行,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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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1 分

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合約再保險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多久內,將載明所有再保險條件、再保險條款及內容、所有相關附屬契約等之完整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經紀人公司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時,對原保險人負有的「再保險契約文件交付期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關於再保險經紀業務之規定,經紀人公司辦理合約再保險者,應於再保險契約生效日起 6 個月內,將完整的再保險契約書面文件交付原保險人。

所謂完整文件,包含:

  • 所有再保險條件;
  • 再保險條款及內容;
  • 所有相關附屬契約;
  • 其他構成完整再保險契約內容的書面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定期間」記憶題,關鍵在於抓住三個要素:

  1. 適用業務:經紀人公司經營合約再保險經紀業務。
  2. 起算點:再保險契約生效日。
  3. 完成期限:生效日起 6 個月內。

因此可整理為:

再保險契約生效日+6個月\text{再保險契約生效日} + 6\text{個月}

經紀人公司必須在期限內把完整契約文件交付原保險人,而非僅交付再保險報價、再保險批單或部分條款。

選項分析

(A) 1 個月: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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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1 分

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經紀人執業證照之情事,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關於「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經紀人執業證照」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判斷重點在於:

  1. 是否具有保險經紀人與保險業務相關職務的兼任或重複登錄情形。
  2. 是否已取得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3. 是否曾犯特定重大犯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
  4. 貪污罪部分,須注意「緩刑期滿未逾五年」的期間限制。

本題不是判斷犯罪是否嚴重,而是判斷選項所述情形是否仍落在法規所定的「應不予換發」期間內。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所列的不予換發事由:

  • 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執業證照。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滿未逾五年。

其中貪污罪的判斷公式可簡化為:

緩刑期滿未逾五年⇒應不予換發\text{緩刑期滿未逾五年} \Rightarrow \text{應不予換發} 緩刑期滿已逾五年⇒不符合此項期間要件\text{緩刑期滿已逾五年} \Rightarrow \text{不符合此項期間要件}

因此,選項 D 將法規所定的「未逾五年」改成「已逾五年」,不屬於該項應不予換發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正確

經紀人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均屬法規明定主管機關應不予換發執業證照的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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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1 分

下列有關經紀人公司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1年命題當時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判斷,重點在於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對於下列事項的法定期限:

  1. 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時,應辦理申報、繳銷執業證照及公會報備。
  2. 增加任用或變更已領有執業證照之經紀人時,應辦理公會報備。
  3. 執業證照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申請換發執業證照。
  4. 停業期間及展延申請期限。

此類題目主要考「法定期間」及「應向何機關辦理何種程序」,數字及程序均須精確記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的規定,檢查三個要素:

  • 期限是否正確;
  • 應向主管機關或商業同業公會辦理;
  • 應辦理申報、報備、繳銷或換發何種文件。

只要期限或程序有一項不符,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錯誤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終止執行簽署工作,應於該經紀人離職後 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並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本選項將法定期限誤載為「30日」,因此錯誤。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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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1 分

以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資格辦理保險經紀人許可登記者,得檢附最近 1 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多少小時以上之證明?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以曾取得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且具有執業紀錄者,申請辦理保險經紀人許可登記時,所須提出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申請人須檢附「最近 1 年內受在職教育訓練 16 小時以上」之證明。

解題方法

題幹的關鍵文字是:

曾領有經紀人執業證照並執業有案資格辦理保險經紀人許可登記

這表示題目問的是具有既有執業資格或紀錄者,在辦理許可登記時,最近一年內應完成的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法規要求為:

最近 1 年內在職教育訓練時數≥16 小時\text{最近 1 年內在職教育訓練時數} \geq 16 \text{ 小時}

因此正確時數為 16 小時,選擇 (B)。

選項分析

  • (A) 8 小時:錯誤。 8 小時低於命題當年規定的最低訓練時數 16 小時,不符合申請許可登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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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1 分

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具備擔任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之條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對於「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法令遵循人員」資格條件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法令遵循人員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具有 5年以上保險業或代理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2. 具有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
  3. 具備 大專院校金融保險相關學系或法律學系畢業資格,且具有 3年以上保險業、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

本題應逐一比對選項與上述資格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資格判斷題,解題關鍵是辨認:

  • 「5年以上」是第一種獨立資格條件;
  • 「具有證照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是第二種獨立資格條件;
  • 「3年以上經驗」必須與「大專相關科系或法律系畢業」同時具備,不能只看年資。

因此,單獨具有3年以上保險經紀人公司經驗,尚不足以符合第三種資格。

選項分析

(A) 具有5年以上之保險業或代理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者

此選項符合第一種資格條件。

法規要求具有保險業或代理人公司相關業務經驗5年以上,並未要求一定具備特定學歷或保險證照。因此,A為具備資格的情形,並非本題答案。

(B) 具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資格並實際擔任簽署工作者

此選項符合第二種資格條件。

重點在於必須同時具備:

  •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資格;
  • 實際擔任簽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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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1 分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 110 年 3 月 3 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者、申請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申請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依序為新臺幣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於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修正施行後,經紀人公司申請經營不同業務種類時,所應具備的最低實收資本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經營業務種類最低實收資本額
保險經紀業務新臺幣 2,000 萬元
再保險經紀業務新臺幣 2,000 萬元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及再保險經紀業務新臺幣 3,000 萬元

其中,「同時經營」並非將兩項業務的最低資本額簡單相加為 4,000 萬元,而是適用規則所定的專屬門檻 3,000 萬元。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列順序直接對照法規:

保險經紀業務=2,000萬元\text{保險經紀業務} = 2,000\text{萬元} 再保險經紀業務=2,000萬元\text{再保險經紀業務} = 2,000\text{萬元} 同時經營二者=3,000萬元\text{同時經營二者} = 3,000\text{萬元}

因此排列為:

2,000萬、2,000萬、3,000萬2,000\text{萬、}2,000\text{萬、}3,000\text{萬}

故選擇 (D)。

選項分析

(A) 500 萬、1,000 萬、1,5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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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1 分

執業經紀人應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每年參加在職教育訓練,請問下列何者非主管機關認可之辦理機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業經紀人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參加在職教育訓練,以及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辦理機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在職教育訓練之機構,包括:

  •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 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不在上述認可機構之列。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列舉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記憶「執業經紀人教育訓練之認可辦理機構」,再逐一核對選項。

判斷結構如下:

認可機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text{認可機構} = \text{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 \text{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 + \text{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選項中只有「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未列入認可機構,因此為非主管機關認可之辦理機構。

選項分析

(A) 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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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1 分

有關保險經紀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關於下列事項:

  1. 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後之公會歸屬。
  2. 許可登記、申請執業證照及開始營業之期限。
  3. 電話訪問之錄音、紀錄保存及保存年限。
  4. 外國經紀人機構分公司之經紀人執業證照人數要求。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各選項均以「部分正確、部分錯誤」的方式設計,解題時應將選項拆解,逐一核對:

  • 適用對象是否正確;
  • 期限起算點及期限內容是否正確;
  • 法規要求的是「申請證照」還是「開始執業」;
  • 人數比例是否與法規明文一致;
  • 保存期間是否符合最低年限。

其中,電話訪問的錄音與紀錄保存屬於經紀業務之重要行政及稽核義務,法規規定較為明確,是本題的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並非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銀行本身具有銀行業身分,其公會歸屬及業務管理仍依銀行相關規範辦理,不能因銀行經許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即直接認定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本選項將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經紀人公司、個人執業經紀人的公會義務混同,因此錯誤。

(B) 錯誤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確實有許可登記後申請核發執業證照的期限要求;但「自許可登記之日起 3 個月內……並開始執行業務」的敘述,將申請證照期限與開始執業的法律效果混為一談。

取得許可登記後,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在取得執業證照前,不得逕行執行保險經紀業務。故「3 個月內即應開始執行業務」並非本規定的正確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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