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設甲國為聯合國之會員國,並簽署有聯合國「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Specialized Agencies),但並未加入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WHO)。
甲國與 WHO 為有效防制傳染性疾病,簽訂有「傳染性疾病通報協定」,規定甲國應將其國內感染特定傳染病之病患個人資料對 WHO 及其會員國進行通報。
甲國人權組織認為該等通報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而強烈反彈。該國政府為熄民怨,乃宣布因該條約相關義務違反甲國憲法中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故將不會履行與 WHO 所簽之條約。
試問,就國際法層面言,甲國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又 WHO 對甲國之違反條約行為,是否在甲國國內法院及聯合國國際法庭均可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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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件事:國家能否以國內憲法為由不履行國際義務、國家與國際組織間協定的拘束力,以及世界衛生組織(WHO)能否在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提起程序。以下法規與條約法原則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條約不直接落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1969 年)適用範圍內;該公約第 3 條保留此類條約的法律效力,不妨礙其受國際法規範。相關原則可參考《國家與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彼此間條約法維也納公約》,並以一般國際法原則處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
- 甲國與 WHO 是否成立有效協定;甲國不是 WHO 會員,是否影響協定效力。
- 甲國能否以國內憲法為由拒絕履約。
- WHO 是否有國內訴訟能力,以及爭端能否以訴訟方式提交國際法院。
一、甲國不得以憲法為由免除履約義務
甲國與 WHO 已簽訂有效的「傳染性疾病通報協定」,協定即對雙方產生拘束力。甲國是否為 WHO 會員,不當然妨礙其與 WHO 另行締結協定;國際組織可在其職權範圍內與非會員國締約。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反映一項一般國際法原則: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不履行條約。憲法雖為國內法上的最高規範,不能因此單方面解除甲國在國際法上承擔的義務。甲國若認為通報制度侵犯隱私權,應循協商、修約或依協定所定的爭端解決程序處理;在協定仍有效且未依法終止前,不能逕自拒絕履行。
補充而言,《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46 條涉及的是一國同意受條約拘束時,其締約權限違反國內法的情形;須符合「明顯違反」一項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內法規則,才得主張撤銷同意。題目所述是締約後以基本權保障為由拒絕履行,並非當然符合第 46 條的例外。
二、甲國未加入 WHO,不使協定失效
WHO 會員資格與甲國和 WHO 另行簽訂協定,是不同法律關係。甲國不是 WHO 會員,不能僅據此否定通報協定的效力;協定是否生效,應依該協定本身的締結、生效及終止條款判斷。
題目另提甲國簽署《專門機構特權與豁免公約》。須注意,單純簽署與成為締約方並非同一件事;若僅簽署而未完成該公約所要求的批准、接受或加入程序,原則上不能直接把公約全部條款視為對甲國生效。以下關於 WHO 訴訟能力及爭端程序,應以甲國已受該公約拘束,且該公約適用於 WHO 的前提說明;
第 二 題20 分
設我國與甲國簽有「農牧產品貿易保障協定」,協定中規定對他方農牧產品之輸入,除有相當科學證據證明其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外,不得禁止或限制之。
後我國因故與甲國交惡,立法院乃通過法律,規定外國牛肉產品應由主管機關訂定進口配額。甲國畜牧產品出口商因此遭受重大損失,乃在我國法院對我國政府提起訴訟,主張我國政府應為違反條約所致之損害進行賠償。我國政府則以執行內國法律為由進行抗辯。
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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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條約效力、內國法抗辯與個人求償
本題須分開判斷三件事:協定是否在我國具有國內法效力、配額法律是否違反協定,以及甲國出口商能否直接依協定向我國政府請求損害賠償。這三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
依民國 109 年有效的《條約締結法》第 11 條,條約經完成法定程序並由總統公布後,自公布的生效日期起具有國內法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亦指出,依憲法程序締結並經立法院議決的條約,具有國內法效力。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6 條規定條約必須善意履行;第 27 條規定,一國不得援引其內國法作為不履行條約的理由。這表示我國不能只以「立法院已制定法律」為由,在國際法上免除履約責任。但這項規則處理的是締約國間的國際法責任,並不當然使個人取得依條約請求金錢賠償的權利。
解題方法:分層判斷違約與賠償請求
一、協定與配額規定是否衝突
協定約定,除有相當科學證據證明農牧產品有危害健康之虞外,不得禁止或限制輸入。題目沒有指出存在這種科學證據;立法院制定的配額規定卻要求主管機關對外國牛肉訂定進口配額,構成對輸入的限制。因此,政府依該法律限制甲國牛肉輸入,與協定義務不一致。
二、政府能否以內國法抗辯
不能以內國法作為免除國際責任的理由。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7 條,即使配額措施是依我國法律執行,只要措施違反我國對甲國所負的協定義務,仍可能成立我國對甲國的國際法違約責任。政治交惡也不是免除履約責任的理由。
三、違反協定是否當然使出口商取得賠償請求權
第 三 題30 分
甲國籍之商船擬於乙國港口卸貨,但於進入乙國領海後,丙國籍之大副 A 宣稱發覺貨艙中藏有丁國籍之偷渡客 B,為免多生枝節,乃將該偷渡客趕入海中,造成 B 因此溺斃。
該商船船長得知後,請求乙國協助逮捕大副 A 進行調查。乙國於調查程序中發現,大副 A 及偷渡客 B 事實上均為販毒集團成員,擬利用甲國商船航程中停泊於戊國港口之便,與戊國毒品商進行交易,但兩人因爭執利潤分配而產生嚴重衝突,致發生該兇殺事件。
試依國際法相關規則說明甲、乙、丙、丁、戊各國對該行兇之大副 A 是否均可主張管轄權?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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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刑事管轄權的連結原則,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對沿海國在外國船舶通過領海時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國際法上常見的刑事管轄依據包括:
- 屬地原則:犯罪行為全部或一部發生於本國領土,國家得行使管轄;結果在本國發生時,也可能依客觀屬地原則主張管轄。
- 船旗國原則:船舶通常受其船旗國管轄。船舶並非船旗國領土的延伸,但船旗國得基於船舶國籍及航行秩序主張管轄。
- 積極屬人原則:本國國民在境外犯罪,本國得依法主張管轄。
- 消極屬人原則:犯罪侵害本國國民,本國得依法主張管轄。
- 保護原則:境外犯罪侵害國家安全或重大國家利益時,受侵害國得主張管轄。
- 普遍管轄原則:對海盜等國際法特別承認的犯罪,各國得在一定條件下主張管轄。
解題方法
先確認犯罪地點與行為人、被害人、船舶及相關國家的連結,再逐一套用管轄原則。題目已明示殺人行為發生在乙國領海內,因此乙國有屬地管轄基礎;但若該外國商船正「通過」乙國領海,乙國對船上犯罪行使刑事管轄,還須檢視《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的限制及例外。
第 27 條第 1 項原則上限制沿海國在外國船舶通過其領海時,登船逮捕或調查船上犯罪;但列有例外,包括犯罪後果延伸至沿海國、犯罪破壞沿海國和平或領海秩序、船長或船旗國外交代表請求協助,以及為取締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而有必要等情形。本題船長請求乙國協助,且乙國調查發現涉案者涉及毒品交易,均與條文例外相關。
各國管轄權分析
甲國:商船船旗國
該商船為甲國籍,甲國可依船旗國原則,對船上發生的犯罪主張管轄。殺人行為發生於甲國籍商船航程中,船舶所在水域是乙國領海,並不因此消滅甲國的船旗國管轄權。
乙國:沿海國及犯罪地國
殺人行為發生在乙國領海,乙國得依屬地原則主張管轄。船上犯罪通常並不當然排除沿海國的屬地管轄;《海洋法公約》第 27 條所處理的是沿海國對「正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行使刑事管轄的限制。
第 四 題30 分
我國擬與甲、乙兩國簽訂「司法互助協議」,協議內容涵蓋共同打擊犯罪、調查取證及引渡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等機制。
由於協議中並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試依「條約締結法」相關規定,說明條約及協定之定義及締結程序有何不同?依該法,「司法互助協議」是否需經批准程序?又該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此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之規定有何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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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條約締結法》如何區分「條約」與「協定」、兩者締結程序的差異,以及立法院提出保留的國內法規定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CLT)保留規則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條約締結法》第 3 條,條約是「國際書面協定」,符合下列任一情形即可:
- 名稱為條約或公約;
- 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 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 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 內容與國內法律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變更。
「協定」則是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有拘束力的國際書面協定。因此,名稱叫「協議」或未約定批准程序,並不當然表示它是協定;仍須依內容判斷是否符合條約定義。
解題方法
先依協議的實質內容判斷法律性質,再由性質判斷程序。題目中的司法互助協議涉及共同打擊犯罪、調查取證、引渡犯罪人或嫌疑人,內容關乎人民權利義務,且可能涉及國內法律規範,因此符合《條約締結法》第 3 條的「條約」定義。
其次,分清「立法院審議」與「批准」是不同程序。條約即使沒有批准條款,仍可能須送立法院審議;但是否須辦理批准,依有無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區分。
條約與協定的締結程序
兩者草案內容達成協議後,原則上均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除外(第 7 條)。
主要差異在簽署後的程序:
- 條約:簽署後原則上於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第 8 條)。立法院通過後,若條約訂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須辦理相關文書程序;若未訂有此類條款,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待條約生效後辦理公布。
- 協定:簽署後 30 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並送立法院查照(第 12 條),一般不經條約案的立法院審議及批准程序。
條約案有一項例外:若其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並且符合「經法律授權簽訂」、「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之一,依第 8 條得報行政院備查,之後送立法院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