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法(含國際公法、條約締結法、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1992 年里約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規定國際環境法上的「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同年,為了對抗氣候變遷的威脅及造成的不利影響,國際社會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該公約亦規範「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作為指導締約方行動的原則之一。
請說明「預警原則」的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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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環境法的「預警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當某項活動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損害,而科學證據尚未充分確定時,國家不能只以「因果關係尚未證明」為由,延後或拒絕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
作答應分別掌握兩個法源:
- 《里約宣言》第 15 原則:為保護環境,各國應依其能力廣泛適用預警方法;若有嚴重或不可回復損害的威脅,欠缺充分科學確定性,不得作為延後採取符合成本效益措施的理由。
- 《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 3 條第 3 項:締約方應採取預警措施,以預測、防止或減少氣候變遷原因,並減輕其不利影響;若存在嚴重或不可回復損害的威脅,欠缺充分科學確定性,不得作為延後措施的理由。氣候政策措施應符合成本效益,並按不同社會經濟情況調整,且應全面涵蓋溫室氣體來源、匯集及調適等事項。公約並指出,已開發國家應率先對抗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
以上法源及法條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採取「適用情境—科學不確定性—措施要求—限制與配套」的順序說明。這樣能呈現預警原則的核心,也能避免把它誤寫成只要有任何風險,就必須禁止所有相關活動。
預警原則的內涵
一、適用情境:存在損害威脅
預警原則適用於活動可能造成環境損害,尤其是《里約宣言》第 15 原則及 UNFCCC 第 3 條第 3 項所指的嚴重或不可回復損害威脅。氣候變遷造成的不利影響,即屬公約要求締約方採取預警措施的情境。
二、科學不確定性:未達充分確定不等於可以不作為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引渡」(extradition)的定義、不引渡本國人原則及其例外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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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引渡制度的基本概念,以及國家拒絕將本國國民交付外國審判或執行刑罰的原則與其例外。作答時應先定義引渡,再說明國民不引渡原則的理由、法律效果,最後交代其例外與替代處理方式。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國應另一國請求,依國際法及相關國內法程序,將在其境內被請求追訴或執行刑罰之人,移交給請求國的制度。移交對象通常是被請求國境內的逃亡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引渡的目的在使有管轄權的請求國得以追訴犯罪或執行刑罰。引渡原則上是國家間的合作,是否負有引渡義務,通常須依引渡條約、適用的國內法或其他國際法義務判斷。
解題方法
可依「定義—原則—例外—處理結果」四步驟作答:
- 先界定制度:指出引渡是應請求而為的跨國移交,並交代追訴或執行刑罰的目的。
- 說明國民不引渡原則:指出部分國家基於國民與國家的特殊關係、主權及國內刑事司法管轄考量,不將本國國民交給外國。
- 區分原則與義務:國民不引渡原則不是普遍且絕對的國際法規則;是否引渡,須看條約及被請求國法制。
- 交代例外及替代方式:條約或國內法允許時得引渡本國人;若不引渡,得依本國法律追訴,或依適用條約履行「引渡或起訴」義務。
不引渡本國人原則及其例外
原則的意涵 不引渡本國人原則(non-extradition of nationals)是指被請求國拒絕將本國國民交付請求國的做法。其理由包括國民對本國的忠誠與保護關係、對外國司法程序及刑罰執行的疑慮,以及本國法院得依國內法處理其國民在外國所涉犯罪的可能性。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批准公布後的條約在我國憲法或法律中是否有明文規定具有國內法的效力?在行政機關函釋及法院實踐方面,如何論證該等條約是否具有國內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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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條約在我國的國內法效力,以及條約取得國內法效力後,能否由法院或行政機關直接適用。作答時須區分兩個問題:
- 條約是否具有國內法效力:條約是否進入我國法秩序,得作為國內機關適用的規範。
- 條約條文是否可直接適用:條文內容是否完整、明確到足以直接作為個案裁判或行政處分的依據;若仍須立法或行政措施補充,便不能只憑該條文直接處理個案。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我國憲法未明文規定「條約經批准公布後即具有國內法效力」。憲法第 38 條規定總統行使締結條約之權;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院關於條約案應提出立法院;第 63 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第 141 條則規定我國外交應尊重條約。這些規定提供條約締結與審議的憲政依據,但未直接寫明批准公布後的國內法效力及其位階。
不過,《條約締結法》已明文規定效力時點。該法於民國 104 年公布施行,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因此,就命題當年而言,回答「憲法或法律均無明文」並不正確:憲法沒有明文,但《條約締結法》已有明文。若題目所稱「批准公布後」是指完成立法院審議及相關批准程序,並由總統公布的條約,應依第 11 條判斷其國內法效力。
行政機關函釋的論證
法務部早期函釋曾指出,憲法及有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條約具有國內法效力,但依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及第 57 條第 3 款,經立法院議決通過的條約,應具有國內法效力,且與法律居於同一位階;又依憲法第 141 條尊重條約的精神,條約與法律牴觸時,原則上宜優先適用條約。這套說法常見於早期函釋,例如法務部 77 年 11 月 19 日(77)法參字第 20108 號函。
函釋亦指出,具有國內法效力不必然等於每一條文都能直接適用。條約條文須屬自動履行性質,或已具備可直接適用的內容,才足以直接作為法院、行政機關或人民行為的規範。若條約僅作原則性規定,仍須行政或立法機關補充具體措施,便須先有相關國內法規配合。
在《條約締結法》施行後,應以該法第 11 條第 2 項作為國內法效力的明文依據;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一國承受條約拘束的方式有哪些?在那些情況下,承受條約拘束需用「批准」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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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11 至 16 條:一國如何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以及何時必須以「批准」表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先區分兩個階段:條約文本的簽署或認證,不一定就使國家受條約拘束;是否已表達拘束同意,須依條約規定、締約國約定及公約列出的方式判斷。依公約第 11 條,方式包括簽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或當事國約定的其他方式。
解題方法:先列方式,再判斷批准要件
一、承受條約拘束的方式
- 簽署(第 12 條):簽署具有拘束效力,須符合下列任一情形:
- 條約規定簽署即有此效力;
- 談判國已約定簽署具有此效力;
- 國家的簽署意圖,可由代表全權證書或談判時表達的意圖看出。
條約若規定簽署後仍須批准,簽署通常只是表示文本已確定或表達初步同意,國家尚未因此完成受拘束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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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第 13 條):交換文書即有拘束效力,須條約明定文書交換具有此效力,或當事國已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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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接受或核准(第 14 條):國家以批准、接受或核准表示同意受拘束,須有下列依據之一:
- 條約規定須經批准;
- 談判國已約定須經批准;
- 代表已在簽署時明示保留批准;
- 國家簽署條約的意圖可看出須經批准;
- 代表全權證書或談判過程顯示各國已同意須經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