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死亡時留有遺產 600 萬元現金,法定繼承人有其妻乙及其兄弟丙、丁二人。甲於生前做成有效遺囑,將其遺產全數由其配偶乙繼承。試問,丁的特留分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應繼分與特留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兄弟姊妹是第三順序繼承人;配偶則為當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分配其餘二分之一。
依民法第 1223 條,兄弟姊妹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特留分是法律保障的最低繼承比例;遺囑將遺產全部指定由配偶繼承,仍不得侵害兄弟姊妹的特留分。
解題方法
甲的遺產為 600 萬元,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兄弟丙、丁。先依法律計算法定應繼分,再計算丁的特留分:
- 配偶乙的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即 萬元。
- 丙、丁分配剩餘二分之一,兩人平均分配,因此丁的應繼分為 萬元。
第 2 題2 分
因夫妻協議不成之事項,下列何者毋庸由法院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中夫妻與父母對子女事項協議不成時,應由法院處理,或依其他法律程序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關鍵在於分辨民法明文交由法院決定的事項,以及子女姓氏未能確定時由戶政機關辦理抽籤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法律有沒有規定「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或「法院得酌定」。夫妻住所、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以及父母對子女重大事項意見不一致,均有民法的法院介入規定。父母對出生登記前的子女姓氏協議不成,則依戶籍法由申請人在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選項分析
- **(A) 夫妻之住所地:錯誤。**民法第 1002 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因此法院可以決定夫妻住所。
- **(B) 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錯誤。
第 3 題2 分
甲向乙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A 車,並約定乙保留所有權至甲付清全部價金 100 萬元,始由甲取得所有權。甲付款 10 萬元後,乙即將車交由甲占有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附條件法律行為,以及分期付款買賣中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345 條,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的義務;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須經登記,動產所有權則依民法第 761 條,以交付為移轉方式。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須其效力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停止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才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時,已生效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中的兩種行為:
- 債權行為:甲乙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甲分期支付總價 100 萬元。契約成立後,甲負支付價金義務,乙負交車及移轉所有權義務。
- 物權行為:A 車所有權的移轉。雙方約定乙保留所有權,直到甲付清全部價金才取得所有權。
第 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汽車借給好友乙使用,乙未注意車前情況,與酒醉駕車闖紅燈的丙相撞,甲所有之汽車全毀;乙受傷送醫,住院期間由乙母丁全責照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損益相抵、親屬看護費,以及與有過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害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的過失行為若均為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也可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 損益相抵:民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損害賠償義務人因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但財產保險金是被害人依保險契約取得的給付,原則上不因加害人侵權而減少。
- 親屬看護費:被害人因受傷確有受看護必要,即使由親屬無償照料,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的損害賠償;不能僅以沒有實際付費為由否定。
-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 條,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項損害的受害人:汽車所有權屬甲,車損由甲受害;乙受傷及住院照護費,則由乙受害。接著分別判斷各自的賠償請求,避免把甲的財產損害與乙的人身損害混為一談。
題目已指出乙「未注意車前情況」,丙則酒醉駕車並闖紅燈,兩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甲的汽車全毀,故涉及共同侵權;乙本身也有過失,丙可就乙的損害主張過失相抵。丁照顧乙是否收取費用,則不影響乙請求相當看護費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對乙有債權 200 萬元,於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乙竟將其市價值 100 萬元之汽車以 50 萬元出賣給知情的丙。丙隨即將該車以 70 萬元轉售給知情的丁,並交付之。乙因此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第 243 條行使代位權的限制,以及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與轉得人的回復原狀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債務人以低於市價出售財產,致責任財產減少並使債權難以受償,可能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若債務人與受益人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聲請法院撤銷;若財產已移轉給轉得人,債權人並得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受讓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除外。
債權人代位權則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依民法第 243 條,除保存行為外,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債權人才能行使。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向丁請求返還汽車的依據:
- 若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乙行使權利,須符合代位權要件;除保存行為外,依第 243 條須乙已負遲延責任。
- 若依民法第 244 條行使撤銷權,乙以顯著低於市價的價格出售汽車,且乙、丙均知情;丙再將汽車轉售給同樣知情的丁。丁是知情轉得人,甲得在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時,並請求丁回復原狀。
題目已明示乙因此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丙、丁均知情,故詐害債權及轉得人知情的要件均具備。關鍵是區分「代位權」與「撤銷權」:遲延責任限制的是代位權的行使;撤銷權與第 244 條第 4 項的回復原狀請求,並非因此一概須等乙負遲延責任。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未授與乙代理權,惟乙對外表示其係甲之代理人,得代理甲出賣甲之汽車,甲知其情事未為反對之表示。嗣乙以甲之名義,將甲之汽車出賣於善意之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以及無權代理人的責任、動產所有權移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乙沒有甲授與的代理權,原則上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但依民法第 169 條,若本人明知他人表示為自己的代理人而不反對,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這是表見代理。
此外,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條文並未規定其須負契約履行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有實際代理權:題目明示甲未授權,所以乙是無權代理人。接著檢查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甲知道乙對外表示是甲的代理人,卻未表示反對;丙又是善意相對人,因此符合民法第 169 條。甲須對丙負授權人責任,丙得主張表見代理。
再核對其他選項:無權代理並非一律當然有效;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原則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契約履行責任;單有買賣契約,也不足以證明汽車所有權已移轉。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有 A、B 兩筆土地,其中 A 地出賣給乙,並且移轉占有,但未辦妥移轉登記。B 地出租給丙作為停車場,甲丙訂立書面租約,租期 4 年,已交付使用。嗣後,甲死亡後,明知上開交易行為之繼承人丁將 A、B 兩地出賣給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物權變動、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繼承人責任,以及租賃能否對抗受讓土地的第三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土地買賣並移轉占有,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仍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繼承人嗣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後,原則上得依民法第 767 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 A、B 兩地:
- **A 地:**乙雖已買受並受領占有,但未登記,仍非所有權人。丁繼承甲的契約義務;丁再將 A 地移轉登記給戊後,戊為所有權人,得向無占有權源的乙請求返還。乙則可因丁未履行甲所負的移轉登記義務,向丁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B 地:**土地出租給丙作停車場,租期 4 年並已交付使用。依民法第 425 條,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原則上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戊受讓 B 地後,應承受出租人地位,不能僅以自己是新所有權人為由,依民法第 767 條要求丙返還土地。
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形成權?
核心觀念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或依法向法院請求形成判決,即可使既存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相對人原則上無須同意,法律效果即依規定發生。
相對地,請求權是要求他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的權利;權利人行使後,通常仍須由義務人履行,不能僅憑行使權利就直接改變原有法律關係。
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權利行使後的效果:若行使權利即可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屬形成權;若是要求對方履行返還、給付等義務,則屬請求權。選項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要求借用人返還物品,並不因出借人提出請求就直接改變法律關係,故不屬於形成權。
選項分析
- (A) 離婚請求權:屬於形成權。 依民法第 1052 條,符合裁判離婚法定事由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判決確定後,婚姻關係因此消滅,具有形成身分法律關係的效果。
第 9 題2 分
社團法人的董事召集社員總會,故意漏未通知某些社員,致會中出席的多數社員通過改選董事議案。試問,該決議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的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總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曾出席總會的社員,若未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
通知社員是召集程序的一環。故意漏未通知部分社員,屬召集程序違法;這項瑕疵原則上使決議成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或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判斷瑕疵出在哪裡:本題未指出改選董事議案的內容違法,而是董事召集總會時漏未通知部分社員,因此瑕疵在「召集程序」。
再依民法第 56 條區分法律效果: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適用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內容違法,才是另一種效力問題。漏未通知的社員屬未出席社員,可在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下列有關物權獨立性與特定性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之核心基本原則——**物權之獨立性、特定性(一物一權主義)**及其在土地出產物、定限物權客體、違章建築與抵押權效力擴張之具體適用。涉及之關鍵法條與實務見解包含:
- 天然孳息(出產物)之成分化: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 號判例。
- 定限物權之客體客體特定原則之緩和:一物之一部或立體空間設定定限物權(民法第 841 條之 1、司法院院字第 1733 號解釋)。
- 不動產定著物之要件: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 63 年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 增建物之獨立性與抵押權效力及於成分:民法第 862 條第 3 項、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物權之客體是否具有獨立性與特定性」切入審查各選項:
- 成分與獨立物之辨析:尚未分離之出產物(如樹苗)、欠缺構造及使用獨立性之增建物,均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不具物權獨立性,依附於主物所有權。
- 一物一權原則之界限:一物之上雖不得成立二個以上互不相容之所有權,但在同一不動產之「特定部分」或「上下空間」,得合法設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役權)。
- 抵押權之物上代位與效力擴展:檢視增建物是否具備獨立性,若無獨立出入門戶,即屬附屬成分,抵押權效力當然擴張及於該增建部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
理由: 依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復依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678 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植之竹木,在未分離以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土地所有人所有。」
-
樹苗種植於土地後,在未採伐分離前已化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去動產之獨立性),由土地所有人乙當然取得所有權;甲僅於租賃契約存續中享有收取或契約上之債權請求權。故 (A) 敘述完全符合現行法與實務見解。
-
(B) 正確(非本題所選)
-
理由: 物權之特定原則雖要求物權之客體須具體特定,且一物之上不得成立多數所有權,但定限物權為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得僅存在於一物之「特定部分」或「立體空間範圍」:
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承攬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承攬契約」的核心法理與體系運作,涉及之法條與制度包括:
- 承攬給付與添附補償之關係:民法第 816 條添附補償之性質為不當得利,若雙方存有有效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之給付具法律上原因,應回歸契約請求報酬(民法第 490 條),無適用第 816 條之餘地。
-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免責要件:民法第 496 條但書明定以承攬人「明知」材料或指示不當為限,始排除免責利益;重大過失不知者不包括在內。
- 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順序(修補先行原則):民法第 493 條與第 494 條本文採取「瑕疵修補前置主義」,定作人除有法定免除修補事由外,未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前,不得逕行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 契約解除權之限制:民法第 494 條但書設有「瑕疵非重要」及「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雙重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承攬相關條文迄今均維持同一規定,未有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要件與實務定見的綜合測驗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階梯式體系」及法定免責/除外要件:
- 檢視 (A) 選項之物權添附與債權給付關係:基於有效契約給付者,受領人具法律上原因,不得依不當得利或添附補償請求。
- 檢視 (B) 選項之主觀歸責要件:民法第 496 條但書限於「明知」,不可任意擴張至「過失」或「重大過失」。
- 檢視 (C) 選項之權利行使順序:依法條體系,減少報酬請求權必須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為前提。
- 檢視 (D) 選項之解除權要件:解除契約效果重大,受「瑕疵必須重要」之法定限制,選項忽略該要件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理由:民法第 816 條規定之添附求償權,本質上屬於「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之特別規定,以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成立前提。
- 承攬人本於承攬契約以自己之材料施作並附合於定作人之不動產,係本於有效契約之目的而為給付,定作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
- 承攬人應依民法第 490 條之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材料費通常已內含於約定報酬中),不得依民法第 816 條請求償還材料價額(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第 12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繼承編中關於「遺產分割」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綜合規定,核心考點包括:
- 拋棄繼承與債務扣還之區辨:民法第 1172 條(扣還)與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5 條(拋棄繼承之效力)。
- 遺產分割後債務之連帶責任免除時效:民法第 1171 條(連帶責任之免除)。
- 分割遺產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 1169 條(債權債務人資力之擔保)。
- 特種贈與之歸扣與估價基準時點:民法第 1173 條(特種贈與之歸扣及其價額計算)。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檢驗題,切入重點在於:
- 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比對:檢視各選項中涉及的「期間」(2 年 vs. 5 年)、「評價基準時點」(贈與時 vs. 繼承開始時)以及「法定擔保義務」之有無。
- 基礎法理權利本質之區分:區分「繼承人身分之權益」與「被繼承人生前成立之特定債之關係」。繼承人拋棄繼承僅拋棄其繼承權,並不會使原本對被繼承人所負之獨立契約或侵權行為債務歸於消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自繼承開始時起即喪失繼承人地位,固無從依民法第 1172 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由其「應繼分」內扣還(因其已無應繼分)。然而,該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本屬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債權),於繼承開始時依法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拋棄繼承人相對於該遺產而言,僅屬一般的外部第三人債務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因拋棄繼承而發生混同或其他消滅事由,故其債務不隨同消滅,其他繼承人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其請求清償。
第 13 題2 分
甲乙皆已成年,並有意結為夫妻,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結婚方式、禁婚親、重婚效力,以及婚姻撤銷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結婚方式:民法第 982 條採登記婚,結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 禁婚親:民法第 983 條限制一定範圍的血親及姻親結婚;其中旁系姻親須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同,才屬禁止結婚的範圍。
- 重婚:民法第 985 條原則禁止重婚;依第 988 條第 3 款,重婚雙方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消滅的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後婚才例外有效。
- 婚姻撤銷:民法第 989 條以下列舉結婚得撤銷的事由與請求權人。前配偶不能僅因前配偶與婚外對象結婚,就請求撤銷該婚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各選項所涉及的法律要件:親屬關係是否落入禁婚範圍;結婚是否完成法定登記;重婚例外是否要求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前配偶是否具有法定撤銷權。選項敘述只要缺少必要要件或增加法律未規定的請求權,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為丙的配偶,乙為丙的弟弟,甲與乙是旁系姻親,且屬二親等。依民法第 983 條,旁系姻親須在五親等內且輩分不同才禁止結婚;甲與乙同輩,因此不在禁止範圍內。
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不當得利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類型與返還對象,並結合承攬、指示給付、無償轉讓及占有連鎖等問題。依民法第179條,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判斷時須先辨明利益是因受損人「給付」而來,還是因其他原因取得。
給付型不當得利以給付者為返還請求權人,原則上依各當事人間的給付關係處理;不能只因利益最終到了第三人手中,就跳過中間給付關係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另依民法第183條,受領人無償將所受利益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在受領人免返還義務的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中的利益如何移轉,再找出:
- 誰是給付者或受損者;
- 誰是利益受領人;
- 給付所依據的法律原因是否存在;
- 是否有特別規定,容許直接向第三人請求。
本題關鍵在於分辨「無契約不代表一定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以及「無權出租人通常不能向承租人請求自己未受損的使用利益」。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未經甲同意,且雙方沒有變更承攬契約的合意,便自行施作契約外工作。承攬契約原本只涵蓋約定的工作項目;甲也無意受領額外工作,並拒絕支付報酬。因此,乙不能僅以自己支出了勞務及材料費,就認定甲受有相當於市場價格的利益,並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
第 15 題2 分
下列有關無因管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管理人支出費用的償還請求權,以及無權處分與不法無因管理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72 條,管理人須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並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且管理行為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始成立適法無因管理。依第 176 條,管理人得請求償還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管理違反本人意思者,原則上依第 177 條處理,並可能僅在本人受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另依第 179 條,不法管理所取得的利益,可能發生返還義務。
僱用人對受僱人職務侵權的賠償責任及內部求償,則涉及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運送途中增加的費用,須先判斷是否屬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對買受人負有的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辨明請求權基礎:僱用人求償是否為無因管理、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契約履行中的支出是否仍屬無因管理,以及無權處分所得價金是否為不法管理取得的利益。不要只看支出或所得結果,還要確認其法律關係與管理意思。
選項分析
(A) 錯誤。 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而對被害人賠償後,得依民法第 188 條第 3 項向受僱人求償。這是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的法定內部求償權,並非依無因管理主張連帶債務人間的求償權;選項將請求權基礎混淆。
第 16 題2 分
臺灣人 A 至國外旅遊時,遭外國人甲持刀搶劫,A 的隨身財物遭洗劫一空。3 個月後,甲至臺灣觀光旅遊時被 A 撞見,A 趕緊報警,甲隨即遭合法拘捕。關於刑法的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關於「地之效力」(國際刑法管轄權原則)之學理分類與我國刑法法條之對應關係,涉及條文與法理包含:
- 屬地原則(刑法第 3 條、第 4 條):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論行為人國籍,均適用我國刑法。
- 屬人原則(積極屬人主義,刑法第 6 條、第 7 條):本國人在領域外犯罪時之適用。刑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我國刑法。
- 保護原則(包含國家保護原則與被害人保護原則/消極屬人原則):
- 刑法第 5 條:外國人在領域外侵害我國國家或社會重大法益之特定犯罪(國家保護原則)。
- 刑法第 8 條準用第 7 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其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我國刑法(被害人保護原則,學理上亦屬廣義之保護原則)。
- 世界法原則(世界主義/普遍管轄原則,刑法第 5 條特定款項):凡犯公海海盜、毒品、人口販運等危害國際社會公同法益之罪,不論何國人、在何地犯罪,各國均有管轄權。
解題方法
解析跨國犯罪管轄權之題目,應依「行為人國籍 行為地 被害人國籍 罪名之法定刑」循序涵攝:
- 事實涵攝:
- 行為人甲:外國人。
- 被害人 A:臺灣人(中華民國人民)。
- 行為地:國外(中華民國領域外)。
- 罪名:外國人甲持刀強劫,成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加重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
- 法條適用:
- 本案行為人為外國人、犯罪地在國外,排除刑法第 3 條(屬地原則)與第 7 條(積極屬人原則)。
- 被害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符合刑法第 8 條準用第 7 條之要件(最輕本刑 3 年以上重罪),故我國刑法對甲之行為具有管轄權。
- 學理定位: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敘述,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與刑法基本原理,犯罪與刑罰須有法律明文依據,並受以下要求拘束:
- 禁止習慣法:不得以未經法律明定的習慣作為定罪科刑依據。
- 法律明確性: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須有足夠明確性,使人民得以預見並避免,也使法院裁判有所依循。
-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上不得以行為後制定或加重的刑罰法律處罰行為人。
- 禁止類推適用:不得以類推方式擴張犯罪成立或刑罰範圍。
「罪責原則」則要求刑罰不得超過行為人的罪責,是刑罰正當化與刑罰裁量的重要界限;它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關的刑法體系有關,但不是罪刑法定原則本身的內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描述的是「刑罰必須由明確、事前存在的法律規定」還是「刑罰輕重須與行為人的責任相稱」。前者屬於罪刑法定原則;後者屬於罪責原則。
第 18 題2 分
依據現行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公務員分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刑法上的公務員分為三類:
- 身分公務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授權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委託公務員: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的公共事務。
判斷重點不在於工作是否具有公共利益,也不在於雇主是否為公營機構;應確認其是否依法執行公共事務,以及是否具有公務上的職權。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工作性質與職權來源:
- 若只是領受政府補助、提供勞務或協助機關執行事務,通常不因此取得刑法公務員身分。
- 若依法受委託,實際承辦機關權限內的公務,並在受託範圍行使公權力,則可能屬委託公務員。
- 公營事業員工也須依其實際工作內容判斷,不能僅因任職於公營事業,就認定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選項分析
(A) 接受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執行科研計畫的公立大學老師:錯誤。 接受政府補助執行研究計畫,性質上是從事研究工作;補助關係本身不等於依法受託行使機關權限,也不使研究工作成為公權力職務。因此,僅憑接受科研補助,不具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第 19 題2 分
甲的鄰居 A 所飼養的猴子經常偷吃其所種植的水果,甲平日即惱怒該猴欲殺之。某晚,甲發現疑似鄰居猴子闖入果園,一怒之下欲殺該猴,未細看便持石頭往該猴猛力一丟,猴子遭石頭擊中後倒地不起,但甲走近一看,赫然發現其打中的不是鄰居的猴子,而是一位誤入果園的小朋友 B。甲趕緊將 B 送醫,但 B 仍因傷勢過重不幸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
本題考刑法上錯誤論中的「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關鍵在於甲原本瞄準的對象,是否就是實際遭受攻擊的對象。
甲以為眼前的猴子是鄰居 A 飼養的猴子,便朝該猴丟石頭;實際上,甲丟中的正是其所瞄準的對象,只是甲把眼前的人誤認為猴子。這是客體錯誤,不是打擊錯誤。打擊錯誤則是行為人瞄準甲、實際卻打中乙,例如朝甲丟石頭卻因偏差打中旁人。
解題方法:先確認攻擊對象,再判斷錯誤效果
客體錯誤是行為人誤認眼前的具體對象身分,但攻擊仍作用於其所瞄準的對象。若行為人所認知與實際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同構成要件價值,例如都屬於人的生命,通常不阻卻故意;若誤認的對象是動物、實際侵害的是人,則兩者分屬不同犯罪客體,不能逕以對動物的故意認定對人的故意。
甲想殺的是猴子,實際死亡的是小朋友 B。猴子的生命不是刑法殺人罪所保護的人的生命,因此甲對 B 不成立故意殺人罪。甲未仔細查看便猛力丟石頭,造成 B 死亡,題目事實則可成立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甲殺死 A,經檢察官以甲涉犯殺人罪起訴。若之後法院判決甲無罪,其判決理由不可能是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殺人行為成立犯罪時,哪些事由能排除犯罪或刑罰。判斷時應區分:
- 阻卻違法事由:行為雖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依法不具違法性,例如正當防衛。
- 責任能力與年齡:行為人因年齡或精神狀態欠缺刑事責任能力,依法不罰。
- 被害人承諾:被害人同意,原則上不會使殺人行為因此合法,也不當然使行為人免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幹問「判決無罪的理由不可能是何者」,可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足以排除殺人罪的違法性或刑事責任。正當防衛可阻卻違法;未滿 14 歲者不罰;因精神障礙而欠缺辨識或控制能力者,也可能不罰。被害人承諾則不會單獨使殺人行為合法,因此是題目要找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甲有得被害人承諾。錯誤,為本題答案。 被害人承諾不是殺人的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即使 A 同意甲殺死自己,甲的行為仍不因此當然合法或免除刑責。若符合刑法第 275 條受囑託或得承諾殺人罪的要件,仍屬犯罪,只是適用該條規定處罰;不能僅以「得到被害人承諾」作為無罪理由。
第 21 題2 分
關於未遂犯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處罰原則、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以及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刑法》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 《刑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法條,並特別留意「著手實行」的功能:它是犯罪預備與未遂的分界;未遂與既遂則以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實現、犯罪結果是否發生等判斷。選項 D 把「未遂與既遂」的界線說成「著手實行」,混淆了兩組不同的區分標準,因此錯誤。
第 22 題2 分
甲、乙與丙一起對路人 A 實施搶劫,由甲、乙負責壓制 A,致 A 無法反抗,丙則將遭壓制之 A 身上的貴重財物取走,之後三人揚長而去。事後發現,甲為年僅 13 歲的未成年人。依實務見解,甲、乙、丙三人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層次:一是未滿十四歲者的刑事責任;二是刑法上「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強盜罪,計算人數時是否包括欠缺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的行為不罰。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他人財物,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則規定,強盜行為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其中第321條第1項第4款為「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定「結夥三人以上」時,須有三名以上具犯意、具有責任能力,且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犯罪的人。未滿十四歲、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者,不計入結夥人數。
解題方法
甲、乙壓制 A,使 A 無法反抗;丙趁機取走 A 的貴重財物。三人分工合作,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乙、丙成立強盜罪共同正犯。甲雖參與壓制,但年僅十三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不罰,且不能計入「結夥三人以上」的人數。
第 23 題2 分
甲發現路旁偏僻處有一高級汽車停放,車內看似有貴重物品,因車主不在,且附近四下無人,遂起歹念。甲便撿起地上的石頭將車窗砸破,打開車門,石頭隨即棄置一旁,發現車子內部確有名牌手機一支,甲隨即將該手機取走離去。依實務見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認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凶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物件。
- 「攜帶」則指行為人將凶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持以行竊或攜入行竊現場。若僅係在現場「就地取材」且於著手竊取財物之前即已丟棄、行竊時隨身並未攜帶,不構成攜帶凶器竊盜罪。
- 毀損器物罪(刑法第 354 條):砸毀他人車窗玻璃,破壞物之效用,成立毀損罪。
- 罪數評價(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 行為人砸破車窗取走車內財物,依實務見解,毀損車窗為竊取車內物品之手段,兩者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竊盜行為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
- 地上的石頭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固具危險性而屬凶器。
- 惟題目明確指出「石頭隨即棄置一旁,發現車子內部確有名牌手機一支,甲隨即將該手機取走離去」。
- 甲僅係在行竊現場就地取材擊碎車窗,擊碎後即將石頭丟棄,其於「著手搜尋並竊取手機」之際,並未將該石頭隨身攜帶或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依實務見解,甲實行竊盜時並未攜帶凶器,不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步驟二:檢驗是否成立毀損罪
- 甲故意以石頭砸破他人汽車車窗,毀損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成立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第 24 題2 分
下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何者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刑法》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的適用範圍,重點是依犯罪人身分、被害人身分及犯罪種類,分別判斷刑法第 5 條至第 8 條是否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5 條:列舉特定罪名,不問犯罪人國籍,凡在我國領域外犯列舉之罪,即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6 條:我國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犯該條列舉的瀆職罪等,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7 條:我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法律也處罰,才適用我國刑法。
- 刑法第 8 條: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對我國人犯罪,須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犯罪地法律也處罰,才適用我國刑法。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涉及的犯罪類型與犯罪人身分,再依序對照第 5 條至第 8 條。尤其要注意:第 7 條與第 8 條都設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門檻;罪名在犯罪地也受處罰,仍不代表必然適用我國刑法。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殺害我國人。
第 25 題2 分
下列有關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描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普通殺人罪的構成要件,以及刑法第 80 條的追訴權時效。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原則上為 30 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適用此限。普通殺人罪既以被害人死亡為既遂要件,屬於該但書所指情形,因此追訴權時效不受 30 年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辨認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須以故意實行殺人行為,並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再比較題目選項所述的身分、結果、主觀要件及時效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沒有要求行為人具備特定身分或資格,任何人均可能成立本罪,屬於一般犯,不是身分犯。
第 26 題2 分
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律性質之描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分則犯罪的分類。刑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各選項時,須分別觀察犯罪成立所需的行為人身分、行為方式、是否須親自實行,以及是否須有對向行為人參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條文中的「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行為人必須具有受合法逮捕或拘禁的身分,故屬身分犯。再看「脫逃」是否須由行為人親自實行,以及犯罪是否必須有另一方與其互相對立、共同完成。
脫逃罪只要求受拘禁者實施脫逃行為,不以逃脫成功或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屬行為犯;其脫逃須由受拘禁者親自實行,屬己手犯。條文並未要求有另一名對向行為人共同完成犯罪,故不是對向犯。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甲想結束 A 的生命,用弓箭射向距離約 15 公尺的 A,但是略有偏差,未能射中。A 發覺情況有異,匆忙跑離現場。甲覺得當下無法殺害 A,放棄本次殺 A 的計畫而離去。關於前述甲射殺 A 之行為,下列描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殺人未遂、犯罪著手,以及中止犯的「己意中止」要件。解題依民國 112 年刑法規定:刑法第 271 條處罰殺人未遂;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法第 27 條則規定,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成立中止犯。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已著手殺人,再判斷未造成死亡是否成立未遂,最後檢視甲放棄計畫是否出於己意。
甲以弓箭射向 15 公尺外的 A,已直接對 A 實行殺人行為,屬於殺人罪的著手。箭未射中,A 也未死亡,因此殺人未達既遂;由於甲已著手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成立殺人未遂。
中止犯的「己意中止」要求行為人基於自己的意志停止犯罪,而非因外在障礙、客觀上無法繼續,或認為犯罪已不可能成功而停止。本題中,甲是覺得當下無法殺害 A,才放棄計畫離去;其停止原因是認為無法達成目的,不符合己意中止的主觀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甲、乙向債務人 A 索討屆期未還之債款,A 表示沒錢予以拒絕。甲、乙本於結束 A 生命之意思,由甲抓住 A 限制行動,乙用鐵絲勒住 A 脖子,直到 A 停止掙扎才放開,確認 A 失去呼吸心跳才離去。關於上述行為,下列有關刑法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的成立、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的區別,以及共同正犯的刑罰是否必須相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成立殺人罪。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通常須有共同犯罪意思,並依分工對犯罪實行作出具有重要性的貢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的主觀犯意,再看兩人的分工是否共同實行殺人:
題幹明載甲、乙「本於結束 A 生命之意思」,兩人均有殺人故意。甲抓住 A、限制其行動,乙以鐵絲勒住 A 頸部,兩人的行為互相配合,使乙得以持續勒頸至 A 死亡。這是基於共同殺人意思所作的分工合作,甲、乙均成立殺人既遂的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乙有共同殺人故意,並透過分工共同實行殺人;A 已死亡,因此成立殺人既遂的共同正犯。
第 29 題2 分
警察甲知悉警方將於兩天後凌晨展開掃黑行動,於是電話通知掃黑對象 A,趕緊避風頭,以報答平日提供線報的恩情。下列有關甲之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警察甲得知掃黑行動的時間,將消息告知掃黑對象,涉及是否洩漏公務上應保密的消息。
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即成立本罪。「應秘密」不以法律明文列為機密為限;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依其性質應予保密的消息,也可能包括在內。警方掃黑行動的時間若事先外洩,會妨礙治安勤務執行,屬應秘密的消息。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洩漏的內容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警方即將展開的掃黑行動時間,屬攸關警察治安勤務、應予保密的資訊。再看甲是否把消息告知未有權知悉的 A:甲以電話通知 A,已將消息洩漏給外部人士,符合洩漏行為。
甲是為報答 A 平日提供線報的恩情,並不會因此排除洩密罪。題幹也未說甲曾要求、約定或收受賄賂,或明知違背法令而使 A 獲得不法利益,不能據此改論受賄或圖利罪。
選項分析
(A) 保護線民,甲不構成犯罪。錯誤。 保護線民並非洩漏警方掃黑部署的正當理由。甲把勤務資訊告知掃黑對象,反而使對象得以逃避查緝;其動機不會使洩漏應秘密消息的行為合法化。
第 30 題2 分
下列有關財產犯罪之描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財產犯罪中加重竊盜、準強盜、海盜及加重詐欺的構成要件。判斷時不能只看行為發生的地點或手段,還要確認行為是否符合各罪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與刑法條文:
- 加重竊盜須符合刑法第 321 條列舉的加重情形。
- 準強盜的前提是先有竊盜或搶奪,再於法定情況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 海盜罪須符合刑法第 333 條所定的行為方式與主體條件。
- 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屬刑法第 339 條之 4 的加重事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321 條規定,竊取他人動產須另具備條文所列的加重情形,例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僅知財物放在停於路旁的汽車內,並不足以認定有該等加重情形;若未交代行為人如何取走財物,不能只因財物位於汽車內,就直接成立加重竊盜罪。
(B) 錯誤。 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先犯竊盜或搶奪罪,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應檢討刑法第 336 條的公務上侵占罪;
第 31 題2 分
下列相關行政規範中,何者不具有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規範的法律性質,以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規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屬於法規命令。依同法第159條,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或統一裁量而訂定的規定,則屬於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拘束機關內部,不直接對人民發生法規範效力。
判斷時,不能只看名稱有沒有「標準」「細則」或「要點」,而要看規範的訂定依據、內容及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是對外適用的法規命令,還是供機關內部辦事、考核或裁量遵循的行政規則:
- 有法律授權,且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或對外適用者,通常具有直接對外效力。
- 僅規範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或表揚評選者,通常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選項分析
(A) 全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選拔及表揚要點:正確答案。 此要點主要規範機關辦理社會工作專業人員選拔及表揚的內部作業與評選程序,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第 32 題2 分
依據現行法制,下列何者為公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行政機關」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成立、具有獨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的組織;地方自治團體是典型公法人。行政機關則是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組織,通常不因此取得獨立的法人格。
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地方制度法》第14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公法人地位。《大學法》並未使國立臺灣大學當然成為公法人。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還是依法取得獨立法人格的組織。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具有公法人地位;中央部會及委員會通常是行政機關;國立大學則須有法律明文使其取得法人地位,不能只因「國立」或具有校務自主權,就認定為公法人。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該當於行政法上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上的「公權力委託行使」:行政機關或法律將原屬行政機關的公權力,交由私人或民間團體行使;受託者在受託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視為行政機關。判斷重點是民間一方是否取得獨立行使公權力的權限,而非僅提供人力或技術協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中的私人或民間團體,是否能依法律取得並行使公權力。若民間一方能依授權作成具有公法效果的決定或實施公權力措施,屬於公權力委託;若只是依警察指揮搬運車輛,沒有自行決定拖吊的權限,則是行政機關的助手,不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選項分析
(A) 依據民用航空法授予飛機機長之警察權之行使:錯誤選項。 機長依法律規定,在航空器飛航及機上秩序維護等範圍內行使必要權限,屬法律授予私人行使公權力的情形,符合廣義公權力委託行使的概念。
第 3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法上之一般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上的「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一般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象為「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涉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的行政處分。判斷重點在於:措施是否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制性。
中央銀行發布的景氣預報,屬於對經濟情勢的資訊提供或預測,通常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欠缺行政處分的規制性,因此不是一般處分。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定義見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為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對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作成、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措施;若只是事實陳述、資訊發布或預測,沒有法律上的規制效果,就不是行政處分,更不是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項享有判斷餘地,一般而言,除非該等判斷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外,行政法院應適度給予尊重。下列何者不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及行政法院的審查界限。法律將專業性、學術性或高度評價性的事項交由行政機關或專業委員會判斷時,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專業判斷;但若判斷有恣意、違反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等重大瑕疵,法院仍得審查並撤銷。
判斷餘地通常出現在具有專業或高度評價性的事項。相對地,法規已明定裁罰要件及裁罰額度,機關依個案情節選擇罰鍰金額,屬行政裁量,並非判斷餘地。
法規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問的「不屬之」:要找出哪個選項不是典型的判斷餘地,而是另一種行政作用。
教師評量、大學教師升等審定及環評委員的環境影響判斷,都涉及專業或高度評價,屬判斷餘地的典型例子。違法行為應處多少罰鍰,則是行政機關在法定範圍內作成裁罰決定,通常屬裁量問題,因此選該項。
選項分析
(A) 教師對於學生品行及學業之評量:屬判斷餘地。 學生品行及學業評量涉及教師的教育專業判斷與綜合評價。法院原則上尊重教師的專業判斷;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的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事由。再審是對已確定判決的例外救濟,必須符合法律列舉的事由,不能只因對判決不滿,或法官另有與該案無關的不當行為,就提起再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事由。關鍵在於法條對法官違法行為設有具體條件:須與「該訴訟」有關,並符合犯罪經證明或受懲戒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正確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37 題2 分
依據現行法規定,下列關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區別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對兩者的定義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第 159 條則規定,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且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
因此,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法規命令直接對外規範人民;行政規則原則上規範行政機關內部。
解題方法
先抓兩個定義中的核心用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再逐一核對選項。
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行政規則則以規範機關內部為原則,對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發生內部拘束力。據此可確認,將兩者都說成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選項有誤。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下列關於行政指導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指導的法律性質與界線。依命題當年《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行政指導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行政指導雖屬行政上的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但機關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66 條也要求機關注意相關法規目的、不得濫用行政指導;人民明確拒絕時,機關應即停止,且不得因此對人民為不利處置。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關鍵:行政指導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力,因此不能因人民不服從而直接強制執行;它又必須在機關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把行政指導誤認為可強制執行、完全排除國賠,或不受比例原則拘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指導本身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人民不服從時,機關不能僅以其未遵從行政指導為由,對其進行行政執行。行政執行須有可執行的公法上義務等法定前提,不能從行政指導直接導出。
第 39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下列關於行政處分瑕疵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瑕疵的法律效果,包括無效事由、瑕疵補正、違法處分的轉換,以及違法處分在撤銷前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於該年適用的規定,與現行法在本題涉及部分相同。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第 111 條列出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第 114 條則規定特定程序或方式瑕疵可以補正。第 116 條規範違法行政處分的轉換。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先看題幹描述的瑕疵是否屬第 111 條的無效事由;若是,不能以一般程序補正使處分有效。接著檢查轉換是否符合第 116 條,最後以第 110 條第 3 項判斷非無效違法處分在撤銷前的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因此,這類瑕疵會影響處分效力,並非仍然有效。
第 40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公益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的「公益訴訟」,亦稱民眾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行政訴訟法第 9 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益訴訟屬客觀訴訟,原告不是為了救濟自己受侵害的權利,而是依法維護公益;因此,不能將它等同於為有共同利益的特定多數人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9 條的兩個要件:一是訴訟事項與原告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二是提起訴訟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再看各選項是否符合公益訴訟的性質,尤其辨別「公益」與「特定多數人共同利益」的差異。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訴訟法第 9 條規定,公益訴訟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這是法律保留的例外訴訟資格;不能只因原告主張維護公益,就直接提起。
第 41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管轄移轉程序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的行政委託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委託時須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第 16 條三項要件逐一比對選項:委託須有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指定媒介;費用原則上由行政機關支付。與條文相反的敘述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行政機關應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這是《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2 項明定的程序要求。
第 42 題2 分
A 縣轄區內溪流,因為突發降雨溪流暴漲,位於堤防邊鐵工廠前的河川地工寮,因為周邊道路淹水且水位越來越高,工寮內民眾無法脫困,惟 A 縣距離溪流最近之消防局甲分隊並未擁有橡皮艇,無法有效救援,因而請求擁有橡皮艇之臨近乙分隊進行救援。關於此情境,下列說明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的「行政協助」(亦稱職務協助):行政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因法律或事實上的原因無法獨自完成,得請求無隸屬關係的其他機關協助。行政協助是在權限範圍內提供支援,並不因此移轉或取得該項行政事務的管轄權。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當時規定: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得請求協助;除緊急情形外,請求應以書面為之;被請求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被請求機關得要求請求機關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該條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甲分隊缺乏橡皮艇,屬於設備不足,得向乙分隊請求行政協助。接著分別判斷:緊急情形是否須書面、被請求機關能否拒絕、協助是否改變管轄權,以及費用由誰負擔。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承上題之情境,甲分隊請求乙分隊支援之行為,符合何種概念?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協助」與「行政分擔」的區別。甲、乙分隊若分屬不同行政機關,甲分隊請求乙分隊協助處理其職務範圍內的事務,並未因此改變管轄權,屬於行政協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了執行職務,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提供必要協助;受請求機關原則上應予協助。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描述的是「請求支援」,還是管轄權本身發生變動:
- 甲分隊仍負責原本的任務,只是請乙分隊提供人力或其他支援,屬於行政協助。
- 若職務權限依法交由另一機關行使,才涉及管轄移轉。
- 若同一機關內由不同單位分工處理,則是行政分擔。
題目採「甲分隊請求乙分隊支援」的表述,重點在一機關向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故選行政協助。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中之迴避,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的公務員迴避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自行迴避:公務員有法定親屬、利害關係等情形時,應自行迴避。
- 申請迴避:公務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申請應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並釋明原因及事實;被申請迴避的公務員得提出意見書。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描述的是「法定親屬關係而應自行迴避」,還是「有偏頗之虞而由當事人申請迴避」,再核對親等、申請對象及程序。尤其要分清「所屬機關」與「上級機關」:申請時向所屬機關提出;遭駁回後,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公立大學 A 所屬教師甲因任職屆滿 A 大學於聘約記載之期限,經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並經 A 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准後,通知該教師。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立大學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時遭不續聘,其法律性質及救濟對象。判斷重點是:大學依聘約及校內規範決定是否續聘,與大學受委託審定教師資格、行使公權力的情形,法律性質不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已指出,大學依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性質上是大學以聘約當事人身分所為的契約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此判決改變了過去最高行政法院曾採取的行政處分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所談的是教師資格審定涉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能直接據以認定不續聘也是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先看不續聘的原因與法律效果。本題明示甲是「任職屆滿聘約記載之期限」,而非因法定不適任事由遭解聘或不續聘;題目也明示大學依聘約作成不續聘決定。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大學此時只是表示不再與教師成立下一期聘任關係,屬聘任契約上的意思表示。
因此,教評會決議及教育部核准程序,不會使這項依聘約作成的不續聘意思表示變成行政處分;不能僅憑有教評會決議或教育部核准,就推論教師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承上題,甲、A 大學與教育部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學教師聘任與教師資格審定的法律性質,以及大學自治和教育部監督權的界線。以下依題目「承上題」所設定的 A 大學為公立大學,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法制見解為準。
公立大學教師資格審定,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大學作成的教師資格審定結果,會直接影響教師資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另一方面,公立大學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屬公法關係,其聘約為行政契約。大學依大學自治享有教師聘任決定權,教育部並無終局代替大學決定聘任人選的權限。
解題方法
先分開判斷三種法律關係:
- 教師資格審定:判斷大學是否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及審定結果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教師聘任:判斷聘約是公法上的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
- 教育部與大學的權限分工:判斷主管機關是依法監督,還是有權取代大學作成終局聘任決定。
題目中的「教師資格審定」與「聘任」是不同階段、不同法律關係,不能因為審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就推論聘約也是私法契約。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多長?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2 項,規範行政機關處理人民依法規提出的申請案,應如何訂定處理期間。原則上,行政機關須按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未依規定訂定時,法律設有預設期間。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解題方法
題幹直接對應《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2 項。先辨認這是人民依法規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確認機關未訂定並公告該類事項的處理期間,即適用法定預設期間「二個月」。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法規命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的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的行政規則之區別。
法規命令須同時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且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成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行政規則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判斷時應看規範的授權依據、適用對象及效力,不宜只憑名稱判斷;「辦法」通常是法規命令,「要點」常為行政規則,但仍須依內容確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依法律授權訂定,並且對人民直接設有一般、抽象的權利義務規範。前三項均為依法律授權訂定、對外規範人民的「辦法」;D 項「裁罰要點」則是機關內部處理裁罰案件時遵循的原則,性質為行政規則,因此是題目所問的非屬法規命令者。
選項分析
- **(A)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屬法規命令。**該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訂定,規定人民領取普發現金的資格、方式等事項,對不特定人民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第 49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重點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 237 條之 18 至第 237 條之 31)。本章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之意旨,於民國 109 年增訂公布施行,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上兼具「主觀權利保護」與「客觀法秩序維護」的特殊訴訟類型。
本題主要測驗之核心法理與條文規範包含(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立法目的與防杜弊端:建立直接針對都市計畫提起救濟的「事前審查機制」,以解決過去人民必須等待「後續執行處分」作成始得附帶救濟之弊端,及早確定都市計畫之合法性。
- 救濟途徑統一性(第 237 條之 18):不論都市計畫之定性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均統一適用本專章程序。
- 專屬管轄法院(第 237 條之 19):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 提起期間之限制(第 237 條之 20):應於都市計畫發布後「1 年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以維護法律安定性。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立法目的」與「條文關鍵字(管轄、期間、客體)」:
- 法理本質辨析:傳統行政救濟需待「執行行為」或「具體處分」發生後才得提起,常面臨「生米煮成熱飯」、公益投資難以回復的困境;而都市計畫審查專章的制度價值恰恰是防杜「執行後才救濟」所造成的公益與私益重大損失。
- 條文逐一對照:對照《行政訴訟法》專章第 237 條之 18、第 237 條之 19、第 237 條之 20 等條文之文義規定,迅速排除符合法定文字之正確選項,鎖定違反制度意旨的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分析:過去實務(如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第 742 號解釋)常將個別變更定性為行政處分、定期通盤檢討定性為法規命令,導致人民在選擇救濟途徑時迭生爭議。
第 50 題2 分
關於現行行政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的法院組織與審級分工。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新制自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將原設於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改為設於高等行政法院的「地方行政訴訟庭」。
新制維持三級二審制,並透過審級分工強化第一審的事實審功能。巡迴法庭、線上起訴及遠距審理則是配套措施,用來兼顧法院集中審理與民眾訴訟便利。
解題方法
先抓住新制的組織調整:地方行政訴訟庭不再隸屬地方法院,而是設於高等行政法院。據此檢視選項,A 把新制的法院隸屬關係說錯,是本題答案;其餘選項可再用審級分工與配套措施核對。
選項分析
(A) 地方行政訴訟庭隸屬於地方法院。錯誤。 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新制施行後,地方行政訴訟庭設於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集中受理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的部分事件。因此,本選項描述的是新制前的組織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