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試題代碼 基礎法學(民法、刑法及行政法)

第 1 題2 分

甲因急需現金,與乙成立新臺幣 300300 萬元借貸契約,借期 55 年。屆滿前,甲僅需每個月按期付利息給乙,不返還本金;借期開始 11 年後,甲始可開始返還本金與利息。約定利息為周年 30%30\% 利率,並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 11 年後,經催告不償還時,乙得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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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1 年民法關於約定利率上限、利息債權的效力,以及遲延利息能否轉入本金再生利息。解題須區分「借貸契約是否有效」與「超過法定上限的利息約定是否有效、能否請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 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因此,超過 16% 的部分不生效力,也沒有請求權;但不會使整份借貸契約無效。
  • 民法第 207 條原則禁止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但利息遲付逾一年,經催告仍不償還,且以書面約定者,得將遲付利息滾入本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 30% 的約定利率是否超過民法第 205 條上限,再看題目所述的遲付利息安排是否符合第 207 條例外。

甲乙約定週年利率為 30%,高於 16%,所以超過部分為:

30%−16%=14%30\%-16\%=14\%

因此,16% 以內的利息約定有效;超過 16% 的利息約定無效且不得請求。借貸契約本身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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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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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契約成立的要約與承諾,包括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點、承諾遲到的效果,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約時相對人的撤回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4 條,對話意思表示於相對人了解時生效;依第 95 條,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契約須有要約與承諾合致;單純沉默原則上不等於承諾。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幹所述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尤其要區分「要約到達」只是要約生效,與「承諾到達」才完成契約成立;不能把相對人未反對直接當成承諾。

選項分析

(A) 正確。 對話要約於相對人了解時生效。要約生效後,要約人原則上受其拘束;依民法第 154 條,要約人於要約未經拒絕或承諾期間未屆滿前,不得撤回要約。選項以「直到要約被拒絕或存續期間屆滿」概括說明其拘束期間,符合要約拘束力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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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表意人之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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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類型及其法律效果,重點包括通謀虛偽表示、非真意表示,以及意思表示錯誤的撤銷與損害賠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 86 條、第 87 條及第 88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法律類型,再核對其成立要件與效果:

  •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表示無效。
  • 表意人欠缺受其表示拘束的真意:屬非真意表示,依民法第 86 條,原則上仍有效;相對人明知時,才不受該表示拘束。
  • 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 88 條,在法定要件下得撤銷。
  • 錯誤撤銷後的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91 條,符合信賴、善意及無過失等條件的相對人或第三人得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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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物品間,何者成立主、從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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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處分主物的效力及於從物。

判斷重點有三:從物須為獨立之物、通常輔助主物的效用,且主物與從物須同屬一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選項中的兩物是否具備「獨立性、輔助效用、同一所有人」三項條件。若物品只是偶爾搭配使用,或分屬不同所有人,即不成立從物關係。

選項分析

(A) 甲的手機與乙的藍芽耳機:錯誤。 藍芽耳機雖可輔助手機使用,但耳機屬乙所有、手機屬甲所有,不符合「同屬一人」的要件。兩物間不成立主從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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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乙間成立 400400 萬元借貸契約,乙為擔保其債權,要求甲能提供保證人,甲請好友丙、丁擔任共同保證人擔保該 400400 萬元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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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同保證、保證債務從屬性、先訴抗辯權,以及保證人間的求償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739 條以下規定。

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保證人原則上是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數人為同一債務提供保證,並不因此當然成為連帶保證;保證人是否負連帶責任,仍應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判斷。一般保證人另得依民法第 745 條主張先訴抗辯權,請求債權人先對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後再向保證人請求。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涉法律效果:

  1. 共同保證是否當然等於連帶保證?
  2. 主債務契約無效時,保證債務是否仍存在?
  3. 共同保證人是否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4. 一名保證人清償後,能否向其他共同保證人求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共同保證是數人為同一主債務提供保證,不等於保證人當然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 748 條,數人保證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各保證人應分擔的部分負責。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也不是因此一概成立連帶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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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同向丁借貸 1212 萬元,並約定三人連帶負清償責任,其借款期間已屆滿。下列有關連帶債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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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的對外效力、債務人間的分擔關係,以及債權人免除其中一名債務人的效果。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273 條、第 274 條、第 276 條、第 280 條及第 281 條。

連帶債務人各自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債權人得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一部;債務人間則原則上平均分擔。某一連帶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使債務消滅時,在消滅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也同免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個層次:

  1. 對外關係:丁可以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 12 萬元,該債務人不能只以內部分擔額 4 萬元為由拒絕。
  2. 對內關係:三人內部分擔額各為 12÷3=412 \div 3 = 4 萬元。某人替其他人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的部分,得向其他人請求分擔。

再檢查抵銷及免除的效果:抵銷在相當於抵銷額的範圍內使全體債務消滅;免除一人債務,則須區分債權人是否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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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好友乙因公司外調臺北工作,由於乙仍想日後有機會轉回臺南工作,而甲在臺北有空房子 A 屋一直未使用,甲乙之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期 33 年。11 年後,甲的女兒丙欲回國工作,甲將 A 屋贈與給其女兒,並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後,丙通知乙,請乙在其回國前(約 22 個月)搬離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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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使用借貸,以及借用物所有權移轉後,借用人能否以原借貸契約對抗新所有人。

使用借貸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無償交由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它不同於租賃:租賃是有償使用,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處理的是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不能直接套用在使用借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乙間契約的性質:乙無償使用甲的房屋,雙方成立的是使用借貸,不是租賃。接著判斷丙受贈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是否當然受甲、乙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

使用借貸是甲、乙間的債權契約,原則上只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房屋所有權移轉給丙,不等於丙當然承受甲在借貸契約中的地位。因此,乙不能僅憑甲、乙約定的三年借期,主張丙必須容忍其繼續居住至期滿。

本題官方答案依此認定,丙已通知乙並給予約兩個月搬遷時間,請乙搬離自住,應認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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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對於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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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抵押權的種類、擔保範圍,以及同一不動產上數個抵押權的順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0 條,普通抵押權是債權人對於供債權擔保的不動產,不移轉占有,並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另有特定情形下依法成立的抵押權,例如第 513 條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取得的抵押權。因此,抵押權可區分為意定抵押權與法定抵押權。

依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其中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的優先受償範圍,另受該條所定期間限制。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的明文規定:第 861 條判斷擔保範圍,第 865 條判斷同一不動產上數個抵押權的順位。尤其要辨別「抵押權成立的先後」與「登記的先後」:法定順位標準是登記先後,不是單看成立先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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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對於所有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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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有權的權能與範圍,以及天然孳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動產重要成分附合的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規定於其後無重要修正。

民法第 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的效力及於土地上下,但以「有利益於其所有權之行使」為限;若他人干涉對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利益,所有人不得僅因干涉發生於土地上空或地下,就一概排除。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對孳息歸屬、土地所有權範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附合的規定。題目問「何者錯誤」,關鍵在辨認土地上下所有權效力的限制:不是無條件涵蓋所有高度、深度,也不是能排除任何經過土地上方或下方的行為。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766 條規定,物的成分及其天然孳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於該物所有人。天然孳息分離後,原則上仍歸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果實自果樹分離後,原則上仍為果樹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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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民法就一物與他物結合或因加工而成新物時,稱為添附,而規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下列有關新物所有權歸屬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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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添附」中加工、混合與附合的所有權歸屬,主要依民法第 811 條、第 812 條及第 814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加工:以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原則上新物歸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新物歸加工人所有。加工人明知材料為他人所有者,也適用此例外。
  • 混合:數人所有的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顯有重大困難時,原則上依混合時各動產的價值比例共有;但若其中一物的價值顯逾他物,則該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權。
  • 附合:動產與他人動產結合,成為不可分離之物時,依民法第 811 條判斷主要物與從物及所有權歸屬。

判斷時先辨別事實屬於「加工」還是「混合」,再套用相應規則;若題目特別指出價值顯著差異,也須留意法條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將乙的木材加工成餐桌椅,屬加工。題目明示「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木材之價值」,符合民法第 814 條但書,新物歸加工人甲所有。甲是否受寄保管木材,不影響此項加工規則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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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各出資 1/31/3 價金合買一棟小套房,約定三人共有該小套房之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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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的類型、共有物管理、共有人使用收益,以及應有部分的處分。

甲、乙、丙各出資三分之一,並約定共有小套房所有權,題目未顯示三人有不能分割應有部分的約定,因此屬於分別共有。分別共有人各自有一定比例的應有部分;本題三人的應有部分各為 1/31/3。

以下依民國 111 年法規說明,主要依據為民法第 817、818、820、819 條。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處分行為:

  • 管理共有物:原則上依民法第 820 條,以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
  • 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無須其他共有人同意。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須分清楚是在處理「整個共有物的管理」,還是「個別共有人自己的應有部分」。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817 條所稱分別共有,是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一物。甲、乙、丙各有 1/31/3 應有部分,符合分別共有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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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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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1 年民法上的結婚要件,以及違反要件時的法律效果。結婚須具備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雙方須達法定婚齡、無法律所定婚姻障礙;並依民法第 982 條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依法登記,婚姻不成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1 條當時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983 條則禁止一定親屬間結婚。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描述的是哪一種結婚要件:結婚年齡與代理人同意、親屬結婚限制、受監護人的婚姻,或結婚登記。並區分「婚姻無效」與「未完成法定方式、婚姻不成立」;本題選項 D 所稱未登記,依當時民法第 982 條,婚姻不成立,官方答案以「婚姻無效」表述其不生婚姻效力。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國 111 年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未滿 18 歲不得結婚。甲男 19 歲、乙女 18 歲,均已達法定婚齡;即使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該同意欠缺也不使婚姻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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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繼承權喪失之事由,下列何種繼承人之行為,雖繼承人有該行為,並不當然喪失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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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的「繼承權喪失」事由,重點在於辨別哪些行為會使繼承人當然喪失繼承權,哪些須具備額外條件才發生喪失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規定,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情事,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才喪失繼承權;其餘列舉事由則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發生喪失效果。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的法定事由,再確認該事由是否須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

  • 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
  • 第 2 款: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撤回、變更遺囑。
  • 第 3 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 第 4 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因此,判斷關鍵是:哪一項行為即使存在,仍須再有被繼承人的表示才會喪失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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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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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9 條的遺產酌給制度。依民國 111 年法規,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制度在保障生前長期受被繼承人扶養、但並非繼承人的人。

酌給數額並無固定比例,須由親屬會議依個案衡量。命題當年的條文也不是由請求權人直接向繼承人請求。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1149 條明定的兩個要點:受酌給者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酌給遺產則由「親屬會議」決定。再比對選項中對權利人、請求對象、數額規則及制度來源的敘述,即可判斷錯誤項目。

選項分析

(A) 正確。 酌給權利人須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條文重點在於該人受被繼承人扶養,而非反過來扶養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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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男因染疫住院,在其子乙來探病的情況下,決定立遺囑,於是指定乙、丙醫師與丁、戊兩位護理人員擔任見證人。甲清楚口述遺囑意旨後,由丁筆記、宣讀、講解,經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丁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甲因雙手無力無法簽名,乃按指印取代。下列關於遺囑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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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94 條的「代筆遺囑」。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得以按指印代替。

另依《民法》第 1198 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公證人或代筆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解題方法

先依製作方式判斷遺囑種類:甲口述遺囑意旨,由丁筆記、宣讀及講解,經甲認可後記載日期、丁的姓名,最後由見證人簽名,符合代筆遺囑的基本形式。再逐一核對見證人資格、見證人數及遺囑人的簽名方式。

本題有乙、丙、丁、戊共四位見證人,達到三人以上。乙是甲之子,屬甲的直系血親,依第 1198 條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因此,乙雖不能列為見證人,仍有丙、丁、戊三位適格見證人,見證人數仍符合規定。甲雙手無力而按指印,亦為法律允許的替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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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行為時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在行為後即使新增處罰的規定也不能以該新法規處罰舊行為。請問下列何者最適合描述這句話的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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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及其內涵之一「禁止溯及既往」。依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行為及其法律效果必須在行為時已有法律明文規定;行為時法律未將某行為規定為犯罪,嗣後才增訂處罰規定,不得用新法回頭處罰先前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題幹所述正是此原則的具體表現。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時間關係:行為發生時「不處罰」,行為後才「新增處罰規定」,而新規定不能用來處罰舊行為。這是在問刑罰權受何種原則限制:犯罪與處罰須有行為時法律依據,因而排除事後以新法追罰。此一核心精神即為罪刑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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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駕車回家時,不慎撞死過馬路的行人,甲下車察看赫然發現死者竟然是自己的仇人乙,心想正如所願。甲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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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故意、過失的判斷時點,以及「事後得知結果而感到欣喜」是否會改變行為當時的主觀罪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4 條規定,行為人對構成犯罪的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故意則須在行為時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甲撞死乙時的主觀心態。題目明確表示甲是「不慎」撞死行人,之後下車才發現死者是仇人,並心想「正如所願」。這份欣喜是在死亡結果發生後才產生,不能倒推為甲在撞擊當下已有殺人故意。

因此,若甲駕車時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與乙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甲成立過失致死罪。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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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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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刑」的種類。依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2 條,刑分為主刑與從刑;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從刑則為褫奪公權。因此,題目中的「褫奪公權」仍屬刑,拘役、罰金也都是刑。

「沒入」是指依法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收歸國家所有的處置;它不是《刑法》第 32 條所列的刑種。刑法上的法律用語為「沒收」,且修法後已將沒收定位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再列為從刑。解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第 32 條列出的主刑或從刑。若屬其中一種,就是刑;若不是,即為本題所問的答案。判斷「沒入」時,須留意它與刑法「沒收」的用語及法律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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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學理上所稱之「純正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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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區分。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刑法直接以不作為本身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即可能成立犯罪;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是行為人因保證人地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能防止卻不防止,並以不作為實現原本通常由積極行為實現的犯罪結果。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這是判斷不純正不作為犯的重要依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構成要件:若法條要求行為人「不履行某項義務」或「在特定狀態下不離開」,不作為本身就是犯罪要件,屬純正不作為犯;若法條將不作為視同積極行為,以此歸責其造成的結果,則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選項分析

**(A) 錯誤。**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是將負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的情形,等同於以積極行為造成結果。它是一般不作為歸責規定,所涉及的是不純正不作為犯,並非刑法直接規定一種獨立的不作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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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試圖殺乙,向丙買槍,再朝乙頭部開槍,未料該槍設計有誤,無法擊發子彈。甲構成何種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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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未遂犯的分類。刑法第 25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實務與學說常以犯罪未完成的原因區分:

  • 障礙未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但因外在障礙而未完成犯罪,例如工具故障、被害人躲避或遭第三人阻止。
  • 中止未遂:行為人出於己意停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
  • 不能未遂:因手段或客體欠缺,犯罪結果在客觀上不能發生,且行為沒有危險性;依刑法第 26 條不罰。
  • 預備行為:尚未進入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行階段,原則上不是未遂犯。

解題方法

先看甲是否已「著手」殺人:甲朝乙頭部開槍,已開始直接實行殺人行為,不只是購買槍枝的預備階段。

再看未能殺人的原因:甲已扣下扳機,但槍枝因設計錯誤無法擊發。依題目官方答案的分類,這是行為人意圖犯罪、已著手實行,卻因所使用的犯罪工具發生障礙而未得逞,屬於**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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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競合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成立一罪,並排斥適用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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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數罪與一罪的競合關係,重點在於區分「僅成立一罪並排斥其他罪名」與「僅論以一罪,但其他罪名仍被保留評價」的法律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55 條規定,數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時,從一重處斷。這表示裁判上從較重的罪處罰,但各罪名並未因此消失;此效果不同於排斥其他罪名的法條競合及與罰前、後行為。

解題方法

題幹問「何者的法律效果並非僅成立一罪,並排斥適用其他罪名」,因此要找出不具有「排斥其他罪名」效果的類型。

辨別關鍵是看:其他罪名是否被排除於法律評價之外。想像競合雖從一重處斷,但其餘罪名仍成立,只是量刑時不得重複處罰;因此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A) 想像競合:正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這是「科刑上一罪」:裁判上只從一重罪處罰,但其他罪名仍保留,並非排斥適用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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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限制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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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 條與第 19 條所定的責任能力,並依題意區分「限制責任能力」與「無責任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8 條規定,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罰;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 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該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通常所稱「限制責任能力」,即責任能力未完全,但法律仍承認其具有一定辨識或控制能力,得依法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刑法規定的責任能力狀態。年齡須看是否達 14 歲;精神或心智狀態則看題目描述的是「能力顯著減低」還是「完全欠缺」。至於瘖啞或高齡,本身並非刑法所定的當然限制責任能力事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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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何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125125 條濫權追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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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罪」的客觀行為類型。判斷重點是:行為人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並實施刑法第 125 條明文列舉的行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列有違法逮捕或拘禁、意圖取供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施強暴脅迫,以及明知無罪而使人受追訴或處罰等行為;濫用職權搜索並非該條列舉的行為類型。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刑法第 125 條的構成要件行為:選項若屬條文列舉的違法逮捕、拘禁或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可能成立本罪;若條文未列為本罪行為,則不成立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罪。本題官方答案為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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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取得未滿 1515 歲的乙之同意,帶著乙私奔,離開家庭,問甲應論以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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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240 條和第 241 條對「和誘、略誘」及其未滿一定年齡被害人的規定。解題時要先確認乙的年齡,再看甲帶乙離家的行為應適用哪一條罪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規定,意圖使未滿 16 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適用略誘罪的處罰規定。乙未滿 15 歲,符合未滿 16 歲的要件;甲帶乙私奔、離開家庭,則符合使其脫離家庭的行為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年齡、脫離家庭的行為、法條效果」:

  1. 年齡:乙未滿 15 歲,當然也未滿 16 歲。
  2. 行為:甲帶乙私奔,使乙離開家庭,符合使未滿 16 歲者脫離家庭的描述。
  3. 法條效果: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是準略誘的規定,依略誘罪處罰。因此,即使題目寫乙同意,仍應依該項論處。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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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成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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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考《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成立傷害罪。所謂傷害,包含使身體生理機能受損,或使健康狀態受到侵害;不以留下可見傷口為必要。

判斷時要分清楚: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的身體或健康受損。行為雖可能侵害財產、妨害生活,仍不當然成立傷害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行為是否直接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損:

  • 使人服用瀉藥,會影響生理機能。
  • 拿走助行器,直接作用於物品,題目未交代因此使被害人受傷或健康受損。
  • 打耳光會以暴力侵害身體。
  • 用刀在臉上刺字會造成皮膚及身體組織受損。

因此,依題意及官方答案,只有取走助行器不成立傷害罪。

選項分析

(A) 在他人飲料中加入瀉藥:錯誤。 瀉藥會使人腹瀉、腸胃不適等,影響身體生理機能,屬於對健康的侵害。若行為人有傷害故意,且被害人飲用後發生相應症狀,可成立傷害罪。即使沒有外傷,仍不妨礙傷害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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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某日甲與乙商量好一起去偷東西,甲在民宅門口前把風,乙進去屋裡搜刮財物。沒想到乙才剛闖入民宅,用目光物色財物之際,就被屋主制伏。請問依照現行實務見解,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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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共同正犯的成立、竊盜罪的著手時點,以及侵入住宅竊盜的既遂與未遂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相關規定並無影響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意思,並在共同計畫下分擔犯罪行為;分工把風者,即使沒有親自入屋取物,仍可能與入屋者成立共同正犯。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者,依加重竊盜罪處罰。是否既遂,則須看行為人是否已取得財物的持有;僅進入住處並搜尋財物,尚未取得財物,竊盜仍未遂。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是否有共同犯罪計畫,再判斷乙是否已著手竊盜、是否取得財物。題目明示甲、乙事先商量好一起行竊,甲在門口把風,乙入屋搜尋,足以認定兩人有共同犯意及分工,甲依共同正犯論處。

乙已闖入民宅並開始以目光物色財物,依實務見解已進入竊盜罪的著手階段;但乙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就被屋主制伏,竊盜尚未既遂。因此,甲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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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強盜罪之結合犯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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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2 條的「強盜結合罪」類型。結合犯是法律將強盜罪與其他特定犯罪行為結合,規定為一個加重罪名;必須符合條文明列的行為,不能只因強盜過程中另有侵害,就一概稱為強盜結合犯。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32 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成立強盜殺人;犯強盜罪而有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或使人受重傷等行為之一者,也屬法定結合類型。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刑法》第 332 條列舉的類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使人受重傷均在條文範圍內;妨害自由則未列入。因此選出「強盜妨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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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在路上看到一張百元紙鈔,就撿起來放到自己的錢包裡供花用,甲的行為可能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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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37 條的侵占遺失物罪。依民國 111 年當時的刑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遺失物」是指物品脫離原持有人占有,且不是基於其意思交付他人;拾得人明知物品無主或仍屬他人所有,卻將之據為己有,即可能成立本罪。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無須另作後續修法提醒。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鈔票如何離開原持有人的占有,以及甲取得鈔票的方式:

  1. 題目說甲在路上「看到一張百元紙鈔」,可認為鈔票已脫離原持有人的占有,屬遺失物。
  2. 甲將鈔票撿起後放入自己的錢包「供花用」,顯示其有將鈔票據為己有的意思。
  3. 甲不是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走他人仍在持有中的財物,也不是以和平方式破壞他人的既存占有。

因此,甲的行為符合侵占遺失物罪的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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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下列犯罪,何者有處罰預備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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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犯罪階段中「預備犯」的處罰。犯罪行為通常依序區分為預備、未遂與既遂;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者,始成立未遂犯。預備行為尚未著手實行,原則上不罰,只有法律明文處罰預備犯時,才例外處罰。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罪的預備階段是否有《刑法》明文處罰規定。強盜罪有處罰預備犯的特別規定;其餘三罪的基本犯罪規定並未處罰預備行為,因此選擇強盜罪。

選項分析

(A) 強盜罪:正確。 《刑法》第 328 條第 5 項明定,犯強盜罪的預備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此,即使尚未著手實行強盜,只要已達法律所稱的預備階段,仍有處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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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甲未經乙之同意,偷偷輸入乙的手機登入密碼,察看乙手機內儲存的照片,看完再將手機歸還原處。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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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的構成要件。手機具有資料處理、儲存功能,屬於本罪所稱的電腦或相關設備;以他人密碼登入,則是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的典型態樣。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是否未經乙同意,輸入乙的手機登入密碼而進入手機系統。甲未經授權登入後查看手機內照片,已侵入乙的手機設備。手機歸還原處,不影響入侵行為是否成立;本題也未涉及取得或占有手機本身。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成立入侵電腦罪。甲未經乙同意輸入密碼並登入乙的手機,符合本罪要件,故選 A。

選項分析

  • (A) 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罪:正確。 甲未經同意輸入乙的手機登入密碼,進入手機查看資料,構成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並入侵他人相關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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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當事人甲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欲閱覽相關卷宗,遭主管機關拒絕,甲得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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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的卷宗閱覽權,以及第 174 條對「行政程序中決定或處置」的救濟時點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卷宗。主管機關拒絕閱覽,是行政程序進行中的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當事人原則上須等到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再一併聲明不服。該條例外包括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其他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本題未提供例外情況。

解題方法

先判斷機關拒絕閱卷是否為程序中的決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確認救濟時點。卷宗閱覽申請雖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作為依據,但題目未指出另有法規規定可立即單獨救濟,因此適用第 174 條的一般規則:對程序中決定不服,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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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甲離島地方政府許可乙公司取得當地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惟同時於許可處分書中要求乙每年繳納按總營業額 8%8\% 計算之經營許可費,最低不少於 500500 萬元。乙若拒絕繳納上開費用,該許可處分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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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負擔」,以及受益人違反負擔時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得附加負擔;負擔是要求受益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附款,且不會因此使處分本身的效力繫於負擔是否履行。

依同法第 123 條,合法授益處分有法定事由時,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其中包括受益人未履行負擔。廢止使原本合法、有效的處分向將來失其效力。

解題方法

甲許可乙經營離島免稅商店,是授予乙利益的行政處分。甲在許可處分書中要求乙每年繳納按總營業額 8%8\% 計算、最低 500500 萬元的費用,是要求乙履行一定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附加於授益處分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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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有關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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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的法律性質,以及公法契約的締約形式、違約處理與公益調整。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及第753號解釋,健保特約是為提供全民健保醫療服務、促進公共利益而締結,性質為行政契約。

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依第139條,行政契約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依第147條,契約約定情事變更時,得調整或終止契約;在公益情形下,行政機關也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判斷特約屬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再依行政契約規範檢視書面要求及公益調整權。最後,將「停止特約」視為健保主管機關對特約機構作成的違約處置,辨別其救濟方式是否為一般給付訴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該特約性質為私法契約:錯誤。 健保特約是健保署為履行法定職務,與醫事服務機構約定提供全民健保醫療服務,具有促進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及第753號均確認其為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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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縣農業主管機關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委由鄉公所辦理,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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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間的行政事務委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事項」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交付辦理的非屬該團體自治事項。

題目由「縣農業主管機關」將證明文件的核發事項交由「鄉公所」辦理,屬縣政府交付鄉公所執行的事務,故稱「委辦」。

解題方法

先辨認委託關係中的雙方:交付事務的是縣級機關,受交付辦理的是鄉公所。地方制度法所稱「委辦」,正是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交由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的事項;鄉公所辦理時,受縣政府指揮監督。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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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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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人」與「私法人」的區別。公法人是依公法設立,並以公權力主體身分執行公共任務的法人;私法人則依私法成立,縱使承辦公益事務或接受政府監督,也不因此成為公法人。

判斷時應看各組織的設置法規與法律地位,不能只憑名稱中是否有「基金會」、「中心」或「研究院」判斷。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相關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設立依據,再判斷其是否具有公法人地位。法律明文設立為行政法人者,屬公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區,亦具公法人地位。若組織是依民法成立的財團法人,則屬私法人,即使負有公共任務,也不改變其法人性質。

選項分析

(A) 法律扶助基金會:正確答案。 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依民法設立的財團法人,屬私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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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有關公務員之兼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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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的兼職限制與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的條文,已明定公務員兼任特定公職或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等情形,須依規定取得同意或報備查,並設有不得妨礙名譽、政府信譽、本職或產生利益衝突的限制。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分清楚「例外得為之」與「須經機關同意或備查」是不同規定。第 15 條第 2 項但書排除部分工作的一般兼職禁止;但第 5 項另規定,符合該但書的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備查。選項 B 將此說成「經服務機關同意,即得為之」,混淆了同意與備查,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的業務。這是兼職的原則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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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以不實資料及證件向乙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獲准。嗣遭人檢舉,乙始發現甲實則並不符合補助資格及條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乙得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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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撤銷,以及受益人因該處分取得利益後的返還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甲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致乙機關作成准予補助的行政處分;甲實際上不具資格,表示原授益處分自始違法。乙應先撤銷該違法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甲返還因處分所受領的給付。

解題方法

先判斷原補助處分是違法還是合法:甲原本不符合資格,卻以不實資料取得補助,故原授益處分違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的職權撤銷規定,而非對合法處分的廢止。

再判斷返還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金錢或可分物給付的授益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所受領給付;返還範圍及方式由行政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

因此,正確處理方式是「撤銷原授益處分+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返還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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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有關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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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訂定的「裁罰基準」屬於何種行政規範,以及行政規則的發布方式與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是行政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定、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依職權訂定的裁罰基準,通常是機關為統一裁量、避免相同案件裁罰差距過大而訂定的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

依同法第 160 條第 2 項,屬於同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行政規則,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

解題方法

先判斷裁罰基準的規範對象與功能:本題指出它是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的基準,作用在統一機關內部裁罰裁量,並非依法律授權制定、直接對外創設人民權利義務的法規命令。確認其為行政規則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判斷應採取的發布方式。

選項分析

(A) 其性質為法規命令:錯誤。 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對外法規範效力。本題裁罰基準係機關依職權訂定,用來統一內部裁量,性質為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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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法院認其對繫屬案件無審判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時,原則上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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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11 年《行政訴訟法》關於「審判權錯誤」及法院間移送的處理。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應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受移送法院若也認為自己沒有審判權,原則上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情境:原法院已因欠缺審判權裁定移送,受移送法院又認為自己同樣沒有審判權。此時不是由受移送法院直接駁回訴訟,也不是由當事人承受法院間互踢案件的結果;法律設有指定管轄法院的機制,由受移送法院所屬審判權的終審法院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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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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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職務侵權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以及自然公物的責任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法第 3 條第 2 項: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損害,國家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同法第 3 條第 3 項:開放的山域等自然公物,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者,國家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國家賠償法》的要件與法律效果。A、B、D大致重述第 2 條與第 3 條的規定;C則須特別注意:法律所列的效果是「得減輕或免除」國家賠償責任,而不是一律必須減輕或免除。題目C使用「得」字,符合條文;但依官方答案,錯誤點在它把適用條件寫得不完整,將「人民仍從事冒險性活動」簡化為唯一條件。第 3 條第 3 項尚須符合山域等自然公物開放使用、管理機關已作適當警告或標示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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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公務員對服務機關核發之加班費認為過低請求加發被拒絕時,依法應採下列何種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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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核發的加班費金額不服時,應適用哪一種公務人員權益救濟程序。判斷重點在於:公務員是對機關的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表示不滿,還是請求機關給付其認為依法應得的加班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公務人員依法申請案件遭機關駁回,認為損害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

題目已說明公務員認為加班費核發金額過低,並向服務機關請求加發,但遭拒絕。這是對加班費給付的請求遭駁回,涉及其公法上財產權益,救濟應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而非一般民眾適用的訴願程序,也不是針對一般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的申訴程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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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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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斷重點是:該設施是否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以及損害是否因此發生。

另須注意,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設施委託民間管理時,受託人於管理範圍內負賠償責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以及事故是否由設施管理欠缺所致。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原則上得請求國家賠償;若事故發生於具有特殊法律性質的設施,須進一步辨別該設施是否納入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

選項分析

  • (A) 得請求。 公園路樹屬公園公共設施的一部分。管理機關未定時修剪,致枯枝掉落壓傷路人,屬管理欠缺且與身體損害有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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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處分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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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附款」及其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附加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行政處分的廢止權等附款。

「條件」是使行政處分的效力繫於將來發生與否不確定的事實:停止條件是事實發生時,效力才開始;解除條件是事實發生時,效力消滅或受到限制。與此不同,「負擔」是要求受益人另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給付,但原行政處分的效力不以履行該要求為前提。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中行政機關所加的要求或限制,再判斷它是:

  1. 條件:效力是否取決於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
  2. 負擔:是否只是要求受處分人另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3. 其他行政作用或附款:是否其實是一般性規範,或另有其他法律性質?

題目問的是「行政處分之條件」,因此應選出以未來不確定事實作為效力變動依據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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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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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依相對人是否特定,區分為「對人之一般處分」與「對物之一般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行政處分若是對於公物的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且其相對人為不特定人,屬於一般處分;其中,若以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為規範對象,是「對人之一般處分」;若以特定物為規範對象,則是「對物之一般處分」。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的公告或措施,究竟是以「人」還是以「物」作為規範對象。對人之一般處分的相對人雖未逐一指名,仍須能依一定標準確定;對物之一般處分則以特定公物為中心,規範該物的使用或管理。

土地現值公告是針對特定土地及其所有權人等可得確定之人,公告結果會作為土地相關行政處理的依據,因此屬對人之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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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當事人對下列何者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上的救濟標的:人民原則上得對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3 條所稱行政處分,也包括對可得確定的多數人或物所為的一般處分。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行政處分、國家賠償協議、公務人員身分救濟,以及訴願決定後的救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行為的法律性質,再確認法律是否將其排除於訴願之外,或另設專門救濟途徑。市政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會對標線範圍內用路人的停車行為產生直接拘束效果,屬一般處分,因此得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 (A) 對訴願機關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錯誤。 訴願機關的不受理決定本身是訴願決定;當事人不服時,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再就該決定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不是可以層層再訴願的審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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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機關必須具備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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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認定要素。行政機關是依法設置、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公權力,並具有一定組織與職權的組織。判斷重點在於機關是否依法成立、能否行使公權力;機關不必對其人事任用享有獨立權限。

本題涉及行政組織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通說理解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敘述是否為行政機關成立或辨識上的必要要素。若某項只是機關可能具有的權限或形式,而非所有行政機關都必須具備,即為題目所問的「非屬必須具備」。

行政機關的人事任用通常受上級機關、任用法令及相關人事制度規範,不以具有獨立人事任用權為必要。

選項分析

(A) 獨立組織法規:錯誤選項。 行政機關須有法規依據設置,並依組織法規確定其組織、職掌與權限。題目所稱「獨立」應理解為有自身的組織法規依據,並非可不受上級機關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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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具有行政程序中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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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當事人能力」,也就是何種人或組織得以自己的名義成為行政程序的當事人。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及依法設置的機關,都可能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組織是否具有能力,須看它是否屬於法定類型,不能只看名稱或是否設有代表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列舉的主體類型。外國人仍是自然人;社區發展協會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依其組織性質判斷是否屬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則須分辨是否為依法設置、得以自己名義成為程序當事人的機關。

選項分析

(A) 外國人:錯誤。 外國人屬自然人。《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所稱自然人不限於本國人,因此外國人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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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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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事件與私法事件的區分。判斷爭議應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應看爭議的法律關係性質: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生的公法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或公法人依私法關係主張權利,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的一般公法爭議救濟原則,以及各選項所涉法律關係的性質。判斷時,不能只看當事人是否為行政機關或爭議是否與政府業務有關,還要辨明行政機關是在行使公權力,還是以私法主體身分行事。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法律關係:

  1. 申請取得國有非公用財產,涉及國家財產管理及申請人依法請求的法律關係。
  2. 積欠工資墊償後的代位求償,判斷勞保局所主張的是公法上的核定或徵收權限,還是代替勞工向雇主行使工資債權。
  3. 健保醫療給付核定,判斷是否屬於社會保險給付的公法爭議。
  4. 暫予收容處分,是移民署對收容人作成的公權力處分。

其中,若爭議是勞保局代位行使原屬勞工的工資債權,該債權仍屬私法債權,應循普通法院程序處理;其餘選項則屬公法上的行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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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之敘述,何者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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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員懲戒的懲戒種類、案件移送途徑,以及懲戒法院的審級制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公務員懲戒法》判斷。

公務員懲戒由司法院所設懲戒法院審理。懲戒種類包括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及申誡。懲戒法院並非所有案件均採一審終結:依案件所受懲戒及法定規定,部分案件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談的是哪一個制度:

  1. 懲戒種類:核對《公務員懲戒法》列舉的種類。
  2. 彈劾與懲戒程序:核對題目所述職等案件的移送途徑。
  3. 審理機關及審級:確認懲戒法院的隸屬與救濟制度。

其中,判斷審級時應特別留意「懲戒法院採一審終結制」是否能涵蓋所有懲戒案件;只要法律容許特定案件提起上訴或抗告,該概括敘述即不正確。

選項分析

(A) 罰款為懲戒種類之一:正確。 《公務員懲戒法》明定罰款為懲戒種類之一。因此,不能因「罰款」帶有財產處分性質,就把它排除於懲戒種類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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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行政機關為裁量處分時,於事實及適用法律類同之事件上,須為相同之決定,不得恣意變更歷來之慣例,此為下列何種原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是否受平等原則拘束。行政機關對事實及適用法律相同或類似的事件,原則上應作相同處理;若過去已形成穩定、合法的行政慣例,機關不得在欠缺正當理由時恣意變更。此即行政自我拘束,為平等原則在行政裁量領域的具體展現。

本題涉及行政法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組關鍵語句:「事實及適用法律類同」與「不得恣意變更歷來之慣例」。前者指向相同或類似案件應受平等對待;後者指向行政機關受既有合法慣例拘束。兩者均是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的典型描述,因此選擇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並非要求機關永遠維持舊作法。若原慣例違法,或有正當理由足以支持改變,機關仍可依法調整;但對條件相同的案件,不能無正當理由任意差別處理。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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