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經濟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近年來某些地區日益升高的國際衝突導致貿易活動受到嚴重的干擾,惟有鑑於國防安全係任何政府均需確保的關鍵政策目標,WTO 法制中即設有國防安全的例外,但對於此一例外要如何適用與解釋,引發許多不同的討論。
請問 WTO 內各協定中有哪些協定訂有國防安全之例外?該些例外規定內容為何?各界對於此一例外之援引與適用,主要的爭議為何?於俄羅斯過境轉運(Russia—Traffic in Transit)一案中,小組針對其是否具有管轄權,以及該案所涉及之國防安全相關條款所做出之解釋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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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WTO 協定中的「國防安全例外」(security exceptions):會員為保護其重要安全利益,得在一定條件下採取措施,即使該措施與一般貿易義務不一致。答題要分清兩件事:安全例外適用於哪些協定、文字如何規定,以及會員援引後,WTO 小組能否審查其適用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條文用語是「重要安全利益」(essential security interests),並不限於狹義的國防軍事利益。
訂有國防安全例外的協定及內容
1. GATT 1994 第 21 條
第 21 條包含三類規定:
- 第 21 條第 1 款(a):會員無須提供其認為揭露將違反重要安全利益的資訊。
- 第 21 條第 1 款(b):會員得採取其認為為保護重要安全利益所必要的行動,但限於三種情形:
- 與裂變物質、可融合物質或其衍生物有關;
- 與武器、彈藥、軍事物資的交易,以及為軍事機構供應所進行的其他貨品、材料或服務交易有關;
- 於戰爭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發生時採取。
- 第 21 條第 1 款(c):會員得採取其為履行《聯合國憲章》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義務而採取的行動。
2. GATS 第 14 條之 2
GATS 第 14 條之 2 的架構大致比照 GATT 第 21 條:
- 第 14 條之 2 第 1 款(a):會員無須提供其認為揭露將違反重要安全利益的資訊。
- 第 14 條之 2 第 1 款(b):會員得採取其認為為保護重要安全利益所必要的行動,包括與軍事機構供應服務、裂變或可融合材料,以及戰爭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有關的行動。
- 第 14 條之 2 第 1 款(c):會員得採取履行《聯合國憲章》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義務所需的行動。
- 第 14 條之 2 第 2 款:會員應在可能範圍內,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知依該條採取的措施及其終止。
3. TRIPS 協定第 73 條
TRIPS 第 73 條亦設有安全例外:
- 第 73 條(a):會員無須提供其認為揭露將違反重要安全利益的資訊。
- 第 73 條(b):會員得採取其認為保護重要安全利益所必要的行動,包括與裂變或可融合材料、武器彈藥及軍事物資,或戰爭及國際關係緊急情況有關的行動。
- 第 73 條(c):會員得採取履行《聯合國憲章》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義務所需的行動。
4. 政府採購協定(GPA)第 3 條
GPA 第 3 條為安全及一般例外,允許締約方採取或不揭露其認為保護重要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並特別涵蓋與武器、彈藥、軍事物資及國家安全所需採購有關的措施。
5. TRIMs 協定第 3 條的連結規定
TRIMs 協定第 3 條規定,GATT 1994 的例外規定,包括第 21 條,準用於 TRIMs 協定。換言之,TRIMs 並未另創一套獨立的安全例外,而是透過第 3 條連結 GATT 第 21 條。
援引及適用上的主要爭議
爭議核心在於安全例外是否屬於完全自我判斷條款(self-judging):會員只要表示措施為保護安全利益所必要,小組是否就不能審查?
- 完全自我判斷說:認為安全判斷屬國家主權與外交、國防政策範圍,條文中的「其認為必要」使會員享有高度裁量,小組不應代替會員判斷。
- 可受審查說:認為條文仍設定客觀適用條件,例如措施必須落在第 21 條第 1 款(b)所列情形內。若會員可任意援引,將使 WTO 義務失去實效,也可能讓一般貿易保護措施假借安全名義規避審查。
第 二 題25 分
歐盟自 2015 年開始,即積極籌設規劃「多邊投資法院」(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例如歐盟與加拿大所簽署之「全面性經濟與貿易協定」(EU-Canada 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 CETA)中,即納入「投資法庭體系」(Investment Court System)。
此一機制與現行之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有所不同,請問兩類機制的差異性為何?歐盟是基於何種考量來提出此一倡議?國際上是否還有其他類似的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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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投資人—地主國爭端解決制度(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的改革。傳統 ISDS 通常依投資協定或投資人與國家間的同意,讓外國投資人直接對地主國提起仲裁;歐盟倡議的「投資法庭體系」(Investment Court System, ICS)及「多邊投資法院」(Multilateral Investment Court, MIC),則試圖把個案仲裁改造成較常設、制度化並設有上訴審的裁判機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的制度與法規發展為準。本題主要涉及國際投資爭端制度的比較,並無單一法條可直接作答。
解題方法
依序比較兩種制度的裁判者如何產生、是否常設、審級與救濟、程序公開程度及裁判一致性,再說明歐盟提出改革的政策理由,最後列出其他國際改革倡議。作答時須分清楚:CETA 的 ICS 是雙邊協定中的投資法庭安排,MIC 則是歐盟希望建立、供多個投資協定共用的多邊常設機制。
一、傳統 ISDS 與 ICS/MIC 的差異
| 比較項目 | 傳統 ISDS 仲裁 | ICS/MIC 倡議 |
|---|---|---|
| 裁判者的組成 | 多採個案組成仲裁庭;當事人通常各選任一名仲裁人,再共同選任或依規則指定主席 | 設常設或固定名單的裁判機關;成員由締約方任命,個案由機構依規則分派 |
| 裁判者的角色 | 仲裁人依個案受任,可能同時具有其他案件的仲裁人、律師或專家身分,因而引發利益衝突與角色混同疑慮 | 裁判成員受較嚴格的獨立、公正及行為規範拘束;CETA ICS 成員不得在其他投資案件擔任代理人 |
| 審級與救濟 | 通常為單一仲裁庭;裁決可依適用制度提出撤銷或拒絕承認等救濟,但撤銷並非重新審理實體爭議的一般上訴 | 設第一審及上訴審;上訴可處理法律錯誤及明顯事實錯誤等問題,較有機會矯正裁判錯誤 |
| 裁判一致性 | 不同仲裁庭可能對相似條約文字作出不同解釋,欠缺統一的上級法院確保見解一致 | 常設成員及上訴機制可促進同一制度內判決的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
| 程序公開 | 傳統仲裁常受仲裁保密慣例影響;公開程度視適用規則及協定而定 | CETA ICS 明定較高程度的程序透明,包括公開聽審及公布裁判文件等 |
| 制度性質 | 以個案仲裁為核心,仲裁庭並非一般意義的常設法院 | 以締約方設立的常設裁判機構為核心;MIC 設想進一步讓多個國家及協定共用同一多邊法院 |
傳統 ISDS 的撤銷程序,與 ICS/MIC 的上訴制度並不相同。以 ICSID 仲裁為例,ICSID 公約第 52 條的撤銷程序限於特定事由;它不是由上級審重新檢查法律及事實認定的一般上訴。其他仲裁制度也有各自的撤銷或執行救濟規則,不能一概而論。
CETA 的 ICS 設有第一審投資法庭及上訴法庭,並以締約方任命裁判成員的方式降低當事人自行選任仲裁人的影響。它是歐盟推動 MIC 的階段性安排;
第 三 題25 分
向來被視為 WTO 之「皇冠之珠」的爭端解決機制,因美國持續杯葛任命新的上訴機構成員,在 2019 年 12 月之後因成員不足而導致上訴機制完全停擺。
請問美國對上訴機構的批評為何?依照「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上訴機構的功能為何?當上訴機制無法運作時,對 WTO 的爭端解決機制產生哪些影響?許多 WTO 會員為了確保爭端解決機制得以持續運作,提出哪些過渡性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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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WTO 爭端解決機制在上訴機制停擺後的制度影響,以及會員為維持上訴審功能所採取的過渡安排。法源以《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為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制度狀態為準。
DSU 第 17 條規定上訴審查制度:常設上訴機構由 7 名成員組成,每一案件由其中 3 名成員審理;上訴限於小組報告所處理的法律問題及小組所作的法律解釋。依 DSU 第 17.6 條,上訴機構審查小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依第 17.13 條,上訴機構得維持、修改或推翻小組的法律認定與結論。DSU 第 17.14 條規定,上訴機構報告經爭端解決機構(DSB)通過後,原則上由爭端當事方接受,且不得由當事方反對。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成四部分作答:先整理美國批評,再說明 DSU 所定上訴功能,接著分析無法組成上訴庭所造成的程序後果,最後列出會員提出的過渡性方案。作答時應區分「上訴機構的法定職權」與「美國對其實際運作的批評」,避免把政策爭議寫成 DSU 明文規定。
美國對上訴機構的主要批評
美國的批評集中於上訴機構逾越 DSU 授權及程序運作失當,主要包括:
- 逾期發布報告:DSU 第 17.5 條原則上要求上訴程序自提起上訴至散發報告不超過 60 日,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超過 90 日。美國認為上訴機構常未遵守此一期限。
- 審理超出上訴範圍:美國認為上訴機構有時對小組未處理、或當事方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作成裁判,違反 DSU 第 17.6 條所限定的審查範圍。
- 將既有報告視為先例:美國反對上訴機構把先前報告中的見解當成具有拘束力的先例,認為 DSU 未賦予其建立拘束性判例法的權限。
- 審查事實認定及證據評價:美國認為上訴機構有時重新評價小組的事實認定或證據,超出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的審查職權。
- 對國內法作成獨立解釋:美國批評上訴機構有時自行解釋會員國內法,未將國內法視為事實問題處理。
- 任期屆滿成員續審案件:美國反對任期屆滿的上訴機構成員繼續審理已分派案件,認為此作法欠缺 DSU 明文依據。
- 諮詢意見及履行程序中的越權:美國認為上訴機構在若干案件中處理了超出解決當事方爭端所必要的問題,削弱會員對裁判範圍的控制。
這些是美國對上訴機構的立場與制度批評;作答時應表述為「美國認為」或「美國主張」,而非直接當作已被所有會員接受的法律結論。
上訴機構的功能
依 DSU 第 17 條,上訴機構的核心功能是對小組報告進行有限度的上訴審查:
- 審查範圍限於小組報告所處理的法律問題及法律解釋,不是重新進行完整事實審或重新審理整個案件。
- 得維持、修改或推翻小組的法律認定與結論。
- 透過審查及報告,協助爭端當事方解決爭端;上訴報告經 DSB 通過後,成為爭端解決程序中的最終裁決依據之一。
第 四 題15 分
有鑑於新冠肺炎對各國,特別是開發中國家之經濟所造成的困境,國際貨幣基金會(IMF)於 2021 年 8 月通過分配予所有會員共 億美元的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此一 SDR 之分配,預計可補充因疫情所造成之全球長期儲備可能的不足。
請說明 SDR 於 IMF 下創設的緣由、分配與計價的方式,以及使用上的相關規定(例如使用用途、持有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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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國際貨幣基金(IMF)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的制度設計:為何創設、如何分配與計價,以及哪些人可以持有、如何使用。法源主要是《IMF 協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制度為準。
SDR 於 1969 年《IMF 協定》第一次修正後創設,1970 年開始分配。它是 IMF 創設的國際準備資產與記帳單位,不是一種貨幣,也不是持有人對 IMF 可隨時兌付成特定貨幣的普通請求權。SDR 的目的,是在全球長期準備資產不足時補充會員的官方準備,支持國際貨幣制度穩定。
解題方法
依題目要求,按「創設緣由 → 分配 → 計價 → 使用與持有」逐項說明。答題時須區分三件事:分配 SDR 不等於直接獲得等額美元;SDR 不是一般通用貨幣;會員可以用它換取可自由使用貨幣,但須依 IMF 協定規定辦理。
一、創設緣由
布列敦森林體系下,國際流動性主要來自黃金與美元等準備資產。隨著國際貿易與金融往來擴大,既有準備資產可能不足;若依賴準備貨幣國持續對外提供本幣,又會衍生國際信心與流動性供給的矛盾。
因此,IMF 透過《IMF 協定》第一次修正,建立 SDR 制度,使 IMF 得以依全球長期準備需求創設並分配補充性準備資產。其制度目的在避免全球準備不足造成通縮或貿易停滯,也避免流動性過度擴張帶來通膨壓力。
二、分配方式
- 分配對象:參加 SDR 部門的 IMF 會員國。SDR 分配權屬於會員國,不分配給私人或一般企業。
- 一般分配比例:依會員國在 IMF 的配額比例分配。若會員國配額占全體配額的比例為 ,一次總分配額為 ,該會員所得為:
- 分配條件與程序:依《IMF 協定》第十八條,分配須以全球長期準備需求為基礎,並以促進 IMF 目的為原則。總裁提出分配建議前,須與執行董事會討論並徵詢執行董事;決定由理事會以總投票權 85% 多數通過。分配通常按基本期間規劃,基本期間至少為五年。
- 2021 年分配:IMF 於 2021 年 8 月 23 日生效的普遍分配,總額約為 4,565 億 SDR,當時折合約 6,500 億美元,按會員國既有配額比例分配。故各國所得不同,配額較大的會員國取得較多 SDR。
三、計價方式
SDR 的價值不是固定等於某一國貨幣,而是以一籃子貨幣的價值計算。《IMF 協定》第十五條授權 IMF 決定 SDR 的計價方法;計價原則或適用方式有重大變更時,須以總投票權 85% 多數通過。
命題當年,SDR 貨幣籃子由五種貨幣組成:美元、歐元、人民幣、日圓及英鎊。IMF 依各貨幣在國際貿易與金融中的重要性,定期檢討籃子組成與權重;日常價值則以各貨幣的固定數量及其市場匯率換算後加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