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三等 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國際經貿法律組 國際經濟法與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關稅暨貿易總協定規定各會員國不得以配額、進出口簽證或其他方式對於產品之進出口加以管制(Article XI of GATT)。今年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為數頗多國家屢採取限制醫藥器材或醫事服務之貿易及出口限制,且若相關疫苗之研發與市場供需不均,日後各國如採行貿易干預措施,試問此類限制或干預措施有無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各協定?
請試從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SPS)、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相關規定,說明世界貿易組織對於因應疫情之設限措施與適用前述各貿易協定所持之立場為何?
又世界多國對於醫療防護用品之貿易採取之貿易管制措施所適用之法理要件與 WTO 之見解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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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疫情期間的貿易限制,如何分別適用貨品貿易、服務貿易、食品安全與檢疫、技術性貿易障礙及智慧財產權規則。答題時須先辨別措施的標的和目的,再依相關協定判斷其是否受規範、是否違反義務,以及是否有例外可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法規及當時 WTO 規範與討論為準。**109 年時,印度與南非提出的 TRIPS 暫時豁免提案仍在討論,尚未成為協定豁免;2022 年 WTO 部長會議嗣後作成 COVID-19 疫苗相關決定,屬命題年後發展,不能倒用於本題。
解題方法
建議按「措施標的 → 協定義務 → 例外與限制」作答:
- 貨品進出口限制:先看 GATT 第 XI 條的數量限制禁止,再檢查第 XI:2(a) 條及第 XX 條例外。
- 醫療服務或人員移動限制:看 GATS 的最惠國待遇、具體承諾,以及第 XIV 條一般例外。
- 衛生檢疫措施:先確認是否屬 SPS 協定定義的 SPS 措施,再檢查科學依據、風險評估及必要性。
- 產品技術規範:判斷是否屬 TBT 協定的技術性法規、標準或符合性評估程序,再看其是否不歧視、是否造成不必要的貿易障礙。
- 疫苗及醫療技術智慧財產權:依 TRIPS 的專利保護與彈性規定分析,不能把公共衛生目的直接等同於智慧財產權義務的全面豁免。
一、GATT:貨品出口限制與公共衛生例外
1. 第 XI:1 條的一般禁止
GATT 第 XI:1 條原則上禁止會員以配額、進出口許可或其他措施,對貨品進出口設置或維持數量限制;關稅、稅捐及其他費用則不在該條所稱數量限制之列。
因此,出口禁令、出口配額、以許可證實際限制出口等措施,原則上均須檢查是否違反第 XI:1 條。措施以 COVID-19 為由,並不當然使其脫離該條規範。
2. 第 XI:2(a) 條:防止或紓解關鍵短缺
第 XI:2(a) 條容許會員暫時採取出口禁止或限制,以防止或紓解出口會員的糧食或其他重要產品發生關鍵短缺。防護衣、口罩、呼吸器等醫療用品在特定疫情情境下可屬重要產品,但援用本款仍須滿足:
- 措施是暫時性的;
- 產品對該出口會員具有重要性;
- 存在或迫近關鍵短缺;
- 措施旨在防止或紓解該短缺。
「暫時」與「關鍵短缺」是本款要件,不能僅以國內需求上升或一般性公共衛生政策取代。
3. 第 XX(b) 條:保護生命或健康
即使措施違反第 XI:1 條,會員仍可主張 GATT 第 XX(b) 條,證明該措施是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還須符合第 XX 條序言(chapeau):措施不得在相同條件國家間造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視,也不得構成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
因此,公共衛生目的重要,但不是自動豁免。審查時會看措施對健康目標的貢獻、貿易限制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合理可行、限制較小的替代措施。第 XI:2(a) 與第 XX(b) 是不同的法律路徑,前者聚焦暫時防止或紓解關鍵短缺,後者則須通過必要性及序言審查。
二、GATS:醫事服務與相關限制
醫療服務、遠距診療、醫療檢驗或跨境提供服務,可能涉及 GATS。GATS 適用於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若措施限制跨境提供、外國服務供應者設立商業據點、消費者出境接受服務,或自然人移動提供服務,須依其具體內容及會員承諾判斷。
主要審查方向如下:
- 最惠國待遇(GATS 第 II 條):原則上,對一會員服務或服務供應者的待遇,不得低於對其他會員相同服務或供應者的待遇,但協定容許的豁免等情形除外。
- 市場開放(第 XVI 條)及國民待遇(第 XVII 條):只在會員對該部門作有相關具體承諾時,依承諾表及措施內容審查。不能只因措施限制服務,就直接認定違反市場開放或國民待遇。
- 一般例外(第 XIV(b) 條):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得主張例外;同樣須符合第 XIV 條序言,避免任意或不合理歧視及變相限制。
疫情期間的入境、隔離、醫療資源調度或服務提供限制,須依措施是否影響服務貿易、承諾表範圍及例外要件個別判斷。
三、SPS:措施須屬協定所定的衛生檢疫措施
SPS 協定適用於為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防範特定衛生風險而採取的措施,例如食品安全、動植物疾病與病蟲害相關措施。不能僅因措施宣稱「保護健康」,便推定其屬 SPS 措施;
第 二 題35 分
區域性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與世界貿易組織各協定之關連與適用優先性,乃為法律實務與理論長久之爭議,請闡明其主要之法律爭點。
WTO 原產地協定(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旨在於調合(harmonize)各會員國對於原產地的認定準則,故若區域性貿易協定採行與 WTO 原產地協定不同之認定準則,對於其他非該區域性協定會員國依 WTO 所得享有之協定利益有何影響?是否構成市場進入之障礙或歧視性措施?GATT 協定中有無相關之救濟途徑?
並請舉例說明其引發之國際經貿與消費者權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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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有兩個相連的問題:第一,區域性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 RTA)提供區域內優惠,與 WTO 的最惠國待遇及多邊義務如何並存;第二,RTA 自訂原產地規則,是否會使非締約方會員在 WTO 下享有的利益受到不利影響。
原產地規則用來判定貨品的「經濟國籍」。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適用於一般貿易政策措施,例如最惠國待遇、反傾銷稅、平衡稅及原產地標示;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則用來判斷貨品能否享有自由貿易協定等優惠關稅。
關鍵在於:《WTO 原產地協定》第 1 條所規範的主要是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並不要求各 RTA 統一採用同一套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該協定的調和工作計畫,亦以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為對象;截至民國 109 年,調和工作尚未完成。因此,不能由「WTO 原產地協定旨在調和原產地規則」推論「RTA 必須採用相同的優惠性原產地規則」。
不過,原產地協定附件二對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仍設有共同宣言及部分程序性紀律,包括透明、積極標準、行政決定、司法或行政審查、變更不溯及既往及保密等要求。這些規範不等於要求各 RTA 的實體原產地標準完全一致。
解題方法
先區分「區域內優惠」與「對外適用的多邊待遇」,再依序判斷:
-
RTA 是否得偏離最惠國待遇? GATT 第 I 條原則上要求會員不得在不同貿易夥伴間歧視;但符合 GATT 第 XXIV 條的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可在特定條件下對締約方提供優惠。服務貿易則有 GATS 第 V 條的經濟整合例外;開發中國家間優惠另可能依《授權條款》處理。這些例外並非讓 RTA 一概優先於 WTO,而是讓符合條件的區域整合措施在一定範圍內與多邊義務並存。
-
非締約方是否因此喪失 WTO 下的市場進入權? 非締約方通常無權要求取得 RTA 的區域優惠,但仍享有 WTO 協定所保障的基本待遇,例如適用的最惠國關稅及其他承諾。若 RTA 原產地規則只是用來界定誰可取得區域內優惠,且符合相關 WTO 規範,便不當然剝奪第三國會員的 WTO 權利。反之,若其設計或執行對非締約方形成不合理的歧視、提高交易成本,或成為限制貿易的工具,即可能引發 WTO 爭端。
-
檢查相關規範與救濟途徑。 可檢視《原產地協定》附件二、GATT 第 I 條、第 X 條及第 XXIV 條;如措施使其他會員依 GATT 所享有的利益遭到取消或減損,則可依 GATT 第 XXIII 條及《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尋求磋商及爭端解決。GATT 第 XXIV 條第 12 款亦明定,對涉及該條的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過渡協定事項,可依 GATT 第 XXII、XXIII 條及 DSU 處理。
法律爭點與分析
一、RTA 與 WTO 協定間沒有概括的優先順序
RTA 與 WTO 協定並存時,不能籠統地說 RTA 優先,也不能說 WTO 一律使 RTA 無效。應先判斷 RTA 所採措施是否落入 WTO 協定允許的例外,並符合該例外的條件。
以貨品貿易為例,GATT 第 XXIV 條容許符合條件的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對彼此降低或取消關稅;但其對區域外會員所維持的關稅及其他貿易規則,原則上不得整體上較成立前更高或更具限制性。若 RTA 不符合第 XXIV 條要件,或其實施方式超出例外所容許的範圍,仍可能受到 WTO 義務檢驗。
因此,RTA 帶來的關稅優惠本身可能構成對非締約方的差別待遇,但這種差別待遇是否違法,須進一步檢驗其是否符合 GATT 第 XXIV 條等例外,而非僅以「有差別」就直接定性。
二、RTA 原產地規則與 WTO 原產地協定
RTA 設定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主要目的在確保只有符合區域生產或加工條件的產品,才能取得區域內優惠,並避免非締約方貨品經由低關稅締約方轉運後享有優惠。各 RTA 因此可能採用不同標準,例如稅則分類改變、區域價值含量或特定加工程序。
由於《原產地協定》調和的是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RTA 的優惠性規則彼此不同,不因與該協定的調和目標不同,就當然違反 WTO 規範。然而,這些規則仍不得被任意設計或執行,以規避 WTO 義務或不當限制國際貿易;附件二對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所要求的透明及程序性紀律亦須遵守。
第 三 題30 分
請說明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之目的與其主要適用之基本原則。該協定既係由雙方政府所簽訂,投資人如何取得協定之權益?請從國際法庭實務見解與法理說明之。
又雙邊投資協定中對於外國投資人投資爭端之解決得約定不需經由地主國司法救濟途徑,而得直接交由國際仲裁庭解決,引發對於地主國國內投資人是否構成歧視性差別待遇之爭議,請試從正反兩面法律見解解析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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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雙邊投資協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BITs)的功能與實體保障、投資人如何依協定取得權利,以及投資人與地主國國內投資人適用不同爭端解決途徑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作答可分成三層:先說明 BIT 的目的與待遇原則,再交代投資人權利的國際法基礎,最後從平等比較與投資保障目的兩面分析投資人—地主國爭端解決制度。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BIT 的條款因協定而異,沒有一套適用於所有協定的統一文本;下述原則應以個別 BIT 的約文為準。
一、BIT 的目的與主要基本原則
BIT 是兩國政府間締結的國際協定,目的在於建立投資保障及爭端解決的法律架構,降低外國投資人面對地主國政治與法律風險的不確定性,藉此促進雙邊投資。協定通常以外國投資人及其投資為保障對象,並規定待遇標準、徵收補償及爭端解決方式。
常見的基本原則如下:
- 公平與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FET):要求地主國依協定提供公平、公正待遇;具體內涵須按協定文字及仲裁實務解釋,常涉及正當程序、不得恣意或歧視,以及對投資人合理期待的保障。
- 充分保護與安全(Full Protection and Security):要求地主國提供協定所定的保護與安全,實際範圍須依協定文字及個案情形判斷。
- 國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外國投資人不得受到比地主國相同或相似情況下國民較差的待遇。
- 最惠國待遇(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 MFN):在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地主國給予一締約國投資人或投資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第三國投資人或投資的待遇;能否援引第三國協定的爭端解決條款,須視 MFN 條款文字與仲裁實務而定。
- 徵收及補償:協定通常禁止不符協定條件的直接或間接徵收;如屬可容許的徵收,須符合協定所定的公共目的、非歧視、正當程序及補償等要件。
- 資金移轉及其他保障:部分協定另保障與投資相關資金的匯出、移轉,並規範代位、損失補償等事項。
上述待遇原則不是脫離協定文字的抽象保證。適用時須先確認投資人國籍、投資是否落入 BIT 定義、措施是否在協定適用範圍內,再逐條判斷地主國措施是否違反特定義務。
二、政府簽訂的協定,投資人如何取得權益?
BIT 的締約方是兩國,投資人並非締約當事人;但 BIT 可以明文賦予符合條件的投資人實體權利與程序權利,並使其直接向地主國主張。
(一)國際法基礎:協定直接授權投資人主張
依國際法,條約原則上在締約國間創設權利義務;但締約國可透過條約條文,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並授權其直接主張。投資仲裁庭通常依 BIT 的文字、結構、目的及締約國共同意思,判斷投資人是否享有這類權利。
若 BIT 明定投資人享有公平與公正待遇、徵收補償等保障,並允許其就違約爭端提出仲裁,投資人即得在符合協定條件時,直接依協定主張地主國違約。其權利並非單純由本國政府代為行使,而是由協定賦予投資人直接的國際法地位。
(二)仲裁實務與法理
國際投資仲裁實務將此種安排理解為締約國在 BIT 中對符合資格的投資人所作的要約:地主國預先同意,投資人得就特定爭端提交仲裁;投資人依協定規定提出仲裁,即以接受該要約的方式形成仲裁合意。此一說明也可解釋為何投資人不是 BIT 的締約方,仍能啟動國際仲裁。
《ICSID 公約》第 25 條以「締約國與另一締約國國民間」的投資爭端為管轄範圍,並要求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交 ICSID 仲裁。公約本身提供仲裁制度及管轄框架;個案中的仲裁同意,仍須從 BIT、投資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尋得。BIT 中的仲裁條款因此常兼具地主國事前仲裁同意及投資人取得程序權利的功能。
投資人能否提出請求,仍受協定條件拘束,包括投資人及投資的定義、國籍要求、爭端範圍、仲裁同意、冷卻期間或其他程序前置條件。若條約沒有賦予投資人直接請求權,則不能僅憑其為外國投資人而當然取得仲裁權。